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一家综合性人寿保险公司,由于其率先在行业提出了“合众保险,理赔不难”的服务举措,受到行业内外赢得了广泛赞誉。 合众保险股东由中发实业集团、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日本太阳生命保险株式会社等国内外知名企业组成。中发实业集团创建于1993年,是集房地产、金融、医药、物业管理等为一体的大型股份制民营企业。集团现有成员企业13家,其中控股企业5家,参股企业8家,资产总额近百亿元人民币。 合众人寿自成立以来,努力践行企业公民职责,获得了广泛的公众认同和社会荣誉。2006年/2007年,合众人寿连续两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维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满意单位”荣誉称号;2006年9月,首届亚洲品牌盛典在香港举行,合众人寿由于在产品、服务以及营销模式上的不断创新,被授予“亚洲品牌创新奖”,董事长戴皓获得亚洲品牌创新人物奖。2007年1月31日,合众人寿在"第三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中荣获2006"中国保险服务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董事长戴皓被评选为"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家"; 2007年10月,合众人寿获得“中国最佳雇主企业奖”,董事长戴皓荣获“中国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家”称号;2007年10月,合众助学行入围“中国最佳品牌建设案例”;2007年12月,合众人寿获评“寿险理赔最迅速的保险公司”。
发展简史 合众人寿以中国传统思想的精髓“和合”文化为企业理念的基石,以“和合各方利益,实现多赢共好”为核心价值理念,倡导一种简单和谐、共同分享的企业文化。“和合”文化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化解人世间的风险,用今天的积善求和应对明天的变化,通过合众人寿数万员工的共同努力,最终达到和睦共生、和谐共事、和美共荣、“司和万事兴”的完美境界。产品与服务 合众人寿股东由中发实业集团、意大利欧利盛金融集团(Eurizon Financial Group s.p.a.)等国内外知名企业组成。中发实业集团创建于1993年,是集房地产、金融、医药、物业管理等为一体的大型股份制民营企业。集团现有成员企业13家,其中控股企业5家,参股企业8家,资产总额近百亿元人民币。欧利盛金融集团(Eurizon Financial Group s.p.a.)是意大利首家综合性金融集团,其经营范围涵盖寿险、资产管理以及金融咨询等领域,不仅拥有意大利最知名的寿险公司和意大利最大的私人银行家销售网络,而且是欧洲最大的资产管理集团。其母公司圣保罗联合银行(原圣保罗银行集团)更是欧洲第三大、意大利第一大的金融财团,资产总额市值超过740亿欧元,在意大利具有无可争议的领先地位。2006年11月,欧利盛金融集团(Eurizon Financial Group s.p.a.)购入合众人寿19.9%股份,成为合众人寿第二大股东,也是合众人寿历史上的第一家外资股东。企业文化 合众人寿致力于为社会大众提供人文关怀的寿险产品和服务。公司开发了一整套完备的产品体系,覆盖传统的长期寿险、分红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和短期险产品等种类。合众人寿拥有业内领先的集中后援运营系统,公司每一份保单可以在24小时内经总部核保,充分保障了客户的权益。 在积极的探索和实践中,合众人寿提出“合众保险,理赔不难”口号,推出了“延滞付利息”等全国首创的理赔六大特色服务,在产品和服务上创造了多项业内纪录。管理团队 合众人寿自成立以来,努力践行企业公民职责,获得了广泛的公众认同和社会荣誉。2006年/2007年,合众人寿连续两年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维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满意单位”荣誉称号;2006年9月,首届亚洲品牌盛典在香港举行,合众人寿由于在产品、服务以及营销模式上的不断创新,被授予“亚洲品牌创新奖”,董事长戴皓获得亚洲品牌创新人物奖。2007年1月31日,合众人寿在"第三届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中荣获2006"中国保险服务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董事长戴皓被评选为"中国品牌建设十大杰出企业家"。 通过公司全体员工的努力拼搏,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中国金融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合众人寿也必将实现自己的愿景:2010年发展成为国内前七大人寿保险集团,2020年成为国内十大金融企业集团,最终发展成为一流的综合金融企业集团。
发展概况 台银自成立以来,即经理公库业务,并奉准发行台湾地区之通货及代理国家银行之多种业务,民国三十八年政府播迁来台初期,更代理中央银行之大部分业务,使台银兼具一般商业银行及中央银行之双重性质与功能。民国五十年七月中央银行在台复业后,台银即转以经营一般银行业务为主,迨民国八十三年七月「省县自治法」通过后,各级政府之存放代库银行,可由省县、市政府自行选定,因台银系属公营行库,历史悠久,信用卓著,经营稳健,迄今仍代理台北市及高雄市以外地区各级政府公库业务,同时并仍受讬经理新台币发行附随业务、协办军公教退休(伍)优惠储蓄存款等多项政策性业务,在台湾地区的金融体系中,台银的地位甚为重要。 回顾过去台湾经济的发展,自战后复元重建、币制改革、各期经济建设计划,及至近年来政府积极推动之策略性、关键性工业发展、六年国家经济建设计划及亚太营运中心规划、BOT公共工程建设等政策,台银均适时研提意见供政策参考,并尽力支应资金需求,以协助政策执行。审视台银五十余年来的成长与茁壮,可谓与台湾经验呈现同步发展,不仅是我国金融的摇篮,也是台湾经济奇迹的最佳见证。 台银成立时,资本系由国库拨给,在长时期的经营中,透过资产重估及累积资本公积之增资,资本额不断扩大,目前资本额为新台币四八○亿元。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日治时期 1895年5月日军在澳底登陆台湾,在初步取得北台湾港口城市控制权之后,同年9月,「大阪中立银行」于基隆设立基隆办事处(大阪中立银行基隆出张所),乙未战争结束后的1896年6月,当时台湾总督桦山资纪批准大阪中立银行在台设立分行,这是台湾第一间金融银行。 1897年3月日本国会通过台湾银行法,11月成立台湾银行创立委员会,开始展开筹备台湾银行的工作。1899年3月日本政府修改台湾银行法,日本政府以100万元为额度,认购台湾银行股份,同年6月正式成立「株式会社台湾银行」,同年9月26日开始营业。直至日治时期结束之前,台湾银行则一直扮演发行日本总督府通行货币「银圆」、「金圆」的关键性角色。除了货币印制之外,台湾银行也担任扶植日本本土企业的任务。在此任务下,该银行成为在台许多私人企业的贷款债权银行。台湾银行于1924年在上海建造台湾银行大楼。1927年台湾银行还一度因铃木商店倒闭所无法偿还的3亿8000万日圆,濒临破产。之后经台湾总督府强力介入,才让该银行度过此难关。 若将清领时期,不具「准备金」概念的银两,汇票不予列入。台湾第一张纸钞应该是台湾银行于1899年9月发行的壹圆银券。成为台湾第一张纸币的该银券正面为凤图案,代为承印的是「大日本帝国政府印刷局」,背面则有「凭票在台湾银行随时换银壹圆,遇有将票私行假造或为改作,定按国律治罪不贷」的说明与警告语。战后接收代行央行业务 1946年5月20日南京国民政府专案核准台湾银行复业,资本额则定为旧台币六千万元。随后该行以原本日治时期所有据点,担任全台湾的金融龙头,发行区域性的「(旧)台币」业务。 1949年6月15日旧台币被国民政府发行的金圆券拖垮,导致恶性通货膨胀,为稳定物价,台湾银行奉中央指示发行新台币,流通至今。 1949年底中央银行随国民政府播迁台湾后,编制紧缩,重要业务均委由台湾银行办理,包括: 通货之发行 收受各银行存款准备金 办理重贴现及转质押 代理国库 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等 至1968年7月1日,中央银行正式复业之前,台湾银行代行所有中央银行职务,无中央银行之名,而有中央银行之实。直至1968年7月1日中央银行在台复业后,始收回委托业务。但考虑新台币发行已久且币值稳定,不另发行国币,仍将货币发行业务委由台湾银行发行。直到2002年6月30日,政府正式将新台币订为国币,国币发行业务才由中央银行接手,台湾银行结束所有受托央行业务。不过目前新台币的发行附随业务亦仍由台湾银行经理。受委托发行货币 下方印有台湾银行的『新台币』国府于中国大陆时期,货币发行极为混乱,即使进行过币制改革,仍未曾彻底统一。战后,隶属台湾省行政长官公署(后改制台湾省政府)的「台湾银行」成立于1946年5月20日,发行「台币」,仅流通于台湾省境内,算是一种区域性的货币。1949年因货币膨胀严重,遂实施币制改革、于6月15日起发行「新台币」,以旧台币四万元兑换新台币一元;同年稍晚国民政府中央全面播迁来台,但中央银行一时之间尚未在台复业,台湾银行实质上兼代理了中央银行的业务,「新台币」也成为流通在「自由地区」(台澎金马等)的唯一货币。 中央银行直到1961年7月1日才在台复业。依《中央银行法》规定,货币应由中央银行发行或委托其它公营银行发行,考虑新台币已由台湾银行发行多年及国民政府实际统治范围,中央银行没有另外发行「国币」,而是在1961年7月2日由政府订颁「中央银行在台湾地区委托台湾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由中央银行印铸存储,委由台湾银行继续发行新台币,法定地位比照国币。当然,新台币上就因此一直印着台湾银行四个字。 目前台湾流通的最新版新台币纸钞,最早出现的是2000年7月3日起发行的蓝色1000元券。新钞发行前,政府决定将新台币正式订为国币,而国币发行权依「中央银行法」归属中央银行,至此新钞才把台湾银行四字撤掉,改印「中央银行」。同年政府订颁「中央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明订「中华民国货币为新台币」,仅委托台湾银行「经理新台币发行附随业务」,自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原「中央银行在台湾地区委托台湾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于2002年6月30日废止,台银受托发行新台币业务全面终止。现况 台湾银行1985年因银行法修正而取得法人资格,且已于2003年7月1日依据公司法及银行法之规定改制为「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为新台币四百八十亿元)。 面对竞争及因应即将的民营化,老字号台银正用创新手法与网路科技意图振作。一方面,台银内部毅然决然关掉数个营运不佳的海内外据点并实施部分人员精简。一方面台银也借助网路科技,在转帐与即时刷卡销帐等方面取得同业间领先地位。 台银在中华民国境内共有147间分行。国外则有包含纽约、洛杉矶、伦敦、新加坡、东京、香港、南非、共7家分行。现任董事长为许德南;总经理为李胜彦。至于信用评等方面,穆迪投资人服务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于1994年10月发布的台银评等等级为长期A1,短期P-1,展望负向。而另一家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则于2005年3月将台银评为等级长期A+,短期A-1﹔展望稳定。总行厅舍 台湾银行位于台北市中正区重庆南路1段120号的总行厅舍,是台北市的市定古迹。 1897年,日本国会通过《台湾银行法》后,台湾总督府除了展开相关作业外,也积极觅地兴建台湾银行总行。在拆除城内文武庙之后,就在其附近兴建营业处所,而该处所为红砖与斜顶之仿后期文艺复兴式建筑。 1930年代,从开始全台湾七个营业据点扩展到数十个据点的台湾银行,因业务量遽增,加上原建筑遭白蚁侵蚀,乃于1938年择现址重建(位于旧址的西边),由日本建筑家西村好时设计,大仓组(今 日本大成建设)承揽土木施工,1939年年完工。 该建筑墙体及列柱均为花岗石原物。混合采用了西洋古典建筑元素,如四转角浑重台柱、二楼八根列柱、石雕花瓶栏杆、科林斯柱式之变体柱头与女儿墙连续饰带均为难得一见的佳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此建筑物遭美军轰炸,屋顶于战后重建。不过整体外观,仍保有日治时期的庄严、厚重与安定之感,充分表现出稳重而理性的美感。 日本TBS电视剧《华丽一族》前几集曾借用总行的营业大厅,作为剧中虚构的“阪神银行”总行的拍摄场景。
定义 可保风险是指符合承保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尽管保险是人们处理风险的一种方式,它能为人们在遭受损失时提供经济补偿,但并不是所有破坏物质财富或威胁人身安全的风险,保险人都承保。 中国现阶段风险时期均衡理论的实施条件尚不成熟,各保险企业应谨镇运用弱化的可保条件来承保风险,以免造成保险经营的不稳定。各保险公司可在风险组合基础上,同时兼顾保险宏观监管的法律法规可保风险、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等的需要,视条件运用风险时期均衡,扩大承保规模,满足现实保险需求的扩大。与保险的关系 风险是保险产生和存在的前提 无风险就无保险。保险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表明,保险是基于风险的存在和对因风险的发生所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 风险的发展是保险发展的客观依据,也是新险种产生的基础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在给人们带来新的更多的财富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风险和损失,与此相适应,也不断产生新的险种。 据有关专家分析,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们所面临的风险呈现出以下趋势: 1、巨额风险不断出现。随着各种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广泛使用,风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越来越大,形成巨额风险。技术设备越复杂,其总体越脆弱,一点点的故障就会引起重大事故。 2、“显性化风险”增多。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技术手段的不断完善,一些过去一直存在、但没有为人们所意识到的风险将会逐渐地显露出来并为人们所认识。 3、 “附着性风险”出现。一些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广泛使用,给人们带来了一些新的风险。 4、 “创造性风险”。随着新体制的产生、新规则的制定、新环境的出现,也将产生新的风险因素。 5、新技术事故影响的空间大、时间长、受害人数多。条件损失程度较高 潜在损失不大的风险事件一旦发生,其后果完全在人们的承受限度以内,因此,对付这类风可保风险险根本无需采用物品,即使丢失或意外受损亦不会给人们带来过大的经济困难和不便。但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如某地区自行车失窃率很高,有40%的新车会被盗,即每辆新车有40%的被盗概率,若附加营业费率为0.1,则意味着总保费将达到新车重置价格的一半。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保险人在经营中采用的风险事故发生率只是真实概率的一个近似估计,是靠经验数据统计、计算得出的。因此,正确选取经验数据对于保险人确定保费至关重要。有些统计概率,如人口死亡率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 保险的职能在于转移风险、分摊损失和提供经济补偿。所以,任何一种保险险种,必然要求存在大量保险标的。这样,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大数法则”,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换句话说,大量的同质保险标的会保证风险发生的次数及损失值以较高的概率集中在一个较小的波动幅度内。显然,距预测值的偏差越小,就越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这里所指的“大量”,并无绝对的数值规定,它随险种的不同而不同。一般的法则是:损失概率分布的方差越大,就要求有越多的保险标的。保险人为了保证自身经营的安全性,还常采用再保险方式,在保险人之间分散风险。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和非故意的。所谓“意外”,是指风险的发生超出了投保人的控制范可保风险围,且与投保人的任何行为无关。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损失不能同时发生 这是要求损失值的方差不能太大。如战争、地震、洪水等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极小,由此计算的期望损失值与风险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值将相差很大。而且,保险标的到时势必同时受损,保险分摊损失的职能也随之丧失。这类风险一般被列为不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与不可保风险间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地震、洪水这类巨灾风险,在保险技术落后和保险公司财力不足、再保险市场规模较小时,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承保这类风险,它的潜在损失一旦发生,就可能给保险公司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但随着保险公司资本日渐雄厚,保险新技术不断出现,以及再保险市场的扩大,这类原本不可保的风险已被一些保险公司列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可以相信,随着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提供的保障范围将越来越大。重要性 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承保风险的防范和管理,主要是决定保险经营承保的风险究竟是什么风险,即可保风险的条件。然而,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导致保险经营所处的风险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保险企业基于开展市场竞争、稳定保险经营、实现经营利润等考虑,逐渐放宽承保条件,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出现弱化趋势。相关问题 传统可保风险的上述五个条件,既符合保险之内涵,也遵循承保原则。换言之,按现行规定的可保条件作为衡量风险可保的尺度,是正确的,无可厚非的。但是,现代保险经营的实践,对传统可保风险的条件提出质疑和挑战;为适应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不仅在总量上,而且在结构上需要拓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供给,致使可保风险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产生了一些新问题。对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的现实冲突有必要作一些理性思考。 首先,传统可保风险条件同现代保险经营所处风险环境相冲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保险经营所处风险环境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表现为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增加,损失波及的范围扩大,损失幅度也在增加,高风险、大保额标的保险需求增加,相应地要求保险公司放宽承保条件,不仅在总量上,而且在结构上拓展保险业务,扩大保险供给。在保险实际营运中,若保险公司严格以传统可保条件的每项内容进行风险鉴别、风险的筛选,进而进行风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将失去大量的风险单可保风险位,其结果不仅可能因为风险单位大量的削弱,导致保险经营的不稳定,而且将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抑制或破坏了保险积极作用的充分发挥,降低保险在社会和经济中的重要地位。 其次,传统可保风险条件的理想化同实际保险营运的实践性相冲突。传统可保条件要求保险公用承保的风险单位具有大量性、同质性和独立性,而客观地分析,保险公司承保的或将要承保的风险单位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同质性,它们在保险金额、所处地点、内部结构及用途等方面都会不同程度地有差异,这就决定了它们各自可能的损失频率与损失幅度会参差不齐。再说,风险本身具有的随机性,决定了保险公司并非能够完全控制和驾驭它,即使对已承保的风险。在客观上不能完全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过分集中的连锁反应造成的巨灾损失,更难规避异常剧烈、波及范围广泛的自然灾害和特大意外事故造成的一次性巨额损失。因此,可保条件中的同质性和独立性要求,是—种苛刻的条件,保险公司几乎永远办不到。因此,大量也是一个模糊和相对的概念,因公司规模等而定,大量性的具体条件只能是一种充分的条件。 再者,传统可保风险条件同现代保险经营技术的发展相冲突。一则风险及风险管理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新型风险管理技术的普遍应用,为保险公司承保高风险、技术含量高的风险作了理论和技术准备;二则再保险及其体系的建立、健全和发达,为保险公司适当放宽承保条件作了财务安排。保险公司可将超过其自身承担能力的风险责任转嫁给再保险人,从而使自身赔付分布得以修正,减少了发生超赔的可能性,稳定了自身经营。三则保险准备金的积累和壮大,为保险公司抵御巨灾巨损作了资金准备。
告知义务保险法告知义务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 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对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违反的成立要件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海外学者一向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学说。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就是强调,构成该要件的主要标志是客观事实与告告知义务知义务者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内容的不统一性。 如果两者不相符合,则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中最大的原则就是,必须如实地将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 在强调客观要件时,其表现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实告知”。即,由于告知义务者不将重要情况(客观事实)向保险人告知;或虽然形式上向保险人告知了,但是,没有将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告知的是虚假的或与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 由此,在如何认定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客观事实(情况)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是否一致则是判断的客观标准。但要分清的是,告知义务者主观的认识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解释 “主观要件”就是告知义务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条件。 日本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第644条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重大告知义务过失”。 中国《保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16条第2款)。但是,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 所谓“故意”,是告知义务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隐藏真情不实告知。 因此,判断是否是“故意”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告知义务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该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该事情应当向保险人告知,但却不告知或不实告知。重大过失 所谓“重大过失”,是告知义务者应当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在应当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过失。 第一,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情况不知 告知义务者对应当告知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因而没有告知的;或因重大过失对不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而不知,却将不实情况告知的,则认定为违反告知义务。 第二,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义务者虽然知道该情况或事实,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导致不告知。这种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 第三,因重大过失而对不告知等是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知 对于是否重大过失,光凭以上的某一点来判断,则容易误断,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因此,在确认告知义务者是否有重大过失,则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同样如果保险人以告知义务者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过失 如果告知义务者因过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没有向保险人进行告知,那么,是否属于违反告知义务? 如前所述,由于告知义务是以客观主义为准则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具有告知义务者要求他们只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属于告知义务者不知道的情况或事实,不管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都不能成为告知的对象范围。 但是,现行的中国《保险法》则认为,即便是一般过失,其结果也被定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其定性的标准高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告知义务 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对待求职者。招聘单位的情况、信息对求职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极低的,甚至有些单位还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非法招用求职者。因此,本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些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这些内容都是与劳动者的工作紧密相连的基本情况,也是劳动者进行就业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职业对于一个劳动者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劳动者只有详细地了解了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后,才能结合自身特点来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对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处罚制度以及企业内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等,用人单位都应当进行详细的说明。 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 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解情况而侵害劳动者的隐私,这样的做法还有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真实的情况,不能欺骗。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用人单位未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消法告知义务 消协指出,《消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商家本应了解射灯光线对商品颜色的影响,在消费者选购时有义务告知,并在单据上注明,以避免发生消费纠纷。商家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因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这是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案例(银行告知) 2009年银行理财产品销售情况降温,与客户的纠纷也增多,其中不少都是由于商业合同缺失造成的。不少银行代销的各种理财产品,都没有或不能立即提供商业合同,投资者的权益因为合同的缺失而没法得到保护。 银行代销的各种理财产品,如黄金、外汇、保险、基金等,往往都没有或不能立即提供商业合同,也就是说投资者向银行支付了购买资金后,其权益却因为合同的缺失而没法得到立即的保护,客户与银行间可能存在的纠纷好似一枚枚随时可引爆的地雷。 代销理财产品时银行收钱不给合同或迟给合同,几乎是全行业的共同行为。一家银行的个人理财客户经理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是银监会规定的。基金公司才能出具基金合同,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混业经营是银监会所不允许的。”银行理财产品卖不出去的情况增多,与客户的纠纷也增加,目前银行的理财产品正是银监会监控的重点。 任何商业行为都是先签合同,责任义务明确后,给了钱再给货, 银行的这种做法不合理。 银行的这种行为还说不上是违法,但银行有义务告知客户所购买产品的特性。如果口头告知容易出现纠纷的,则应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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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卡A 产品名称: 吉祥卡(A) 保险类别: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年龄: 6周岁至65周岁 缴费期限: 一年 保障期限: 一年吉祥卡A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条第一、第二和第三款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本公司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本公司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医疗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附加指定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乘坐商业运营的火车、轮船或航班班机,自进入火车车厢、踏上轮船甲板或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火车车厢、离开轮船或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1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1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1项的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1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本附加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