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用人单位,可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实行全市统筹难度大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县(市)统筹。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社会捐助;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费率浮动办法。 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费率浮动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经营范围属跨行业的用人单位,按其主业确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用途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建立省、市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储备金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支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公示。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报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跨统筹地区生产经营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应用材料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明材料 1.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或法律文书; 2.交通事故处理部门针对交通事故所作的证明材料; 3.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针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所作的证明材料;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的证明材料; 5.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举证材料。举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设立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为单数。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任务: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六)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鉴定及确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十九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单位或者个人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医疗机构应作出医疗结论,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执行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两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额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条 伤残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以下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食宿费; (五)停工留薪期满后的住院治疗护理费差额部分; (六)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现或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其亲属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职工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伤残等级高于前一次的,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并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计算。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的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具备资格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待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按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 转往外地就医的,还应提供经办机构的批准件。 第三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第七章 法律责任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职工生活护理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条例》标准计发,支付渠道不变。原待遇标准高于《条例》规定的,按原待遇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调整的标准高于原标准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2004年1月1日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伤残职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待遇支付,由各统筹地区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同时废止。
公司概况 成立时间:1849年 公司业绩:1999年营业收入17,760.3百万美元。 公司规模:23000名雇员在8个国家。 公司业务:金融保险投资服务,包括金融投资管理,基金管理,生命养老保险,银行服务等。 AMP是一家总部设于澳大利亚的国际性的金融保险投资服务综合公司。在全世界约有900万个客户。公司是世界投资公司50强之一,也是20大保险公司之一。公司主营业务有:金融投资管理,基金管理,生命养老保险,银行服务等。公司业务范围主要在澳大利亚,新西兰和英国,但近年来,也在向美国,欧洲和亚洲扩展。约四分之一的澳大利亚人,六分之一的新西兰人,十分之一的英国人都是公司的客户。 公司下设的机构有:Brands AMP, Virgin Direct, Pearl, Henderson Global Investors, NPI, GIO, London Life 企业文化:公司致力于成为良好的雇主,与员工有着良好的关系,为每一名员工提供平等的成功发展机会。公司发展历程 1849年 公司注册成立,但只卖出了42份保单 1854年 在新西兰的奥克兰设立代理 1858年 在伦敦开设分理处 1871年 在新西兰开设分行 1905年 开设工业服务部门,并首次招收女职员 1949年 承担开发澳大利亚南部荒漠的工程 1958年 保险公司成立 1985年 营业收入达10亿美元 1988年 收购The UK life office, London Life 1989年 收购Pearl Assurance,成为在英国最大的海外金融机构 1991年 资产管理部成立 1995年 与Virgin Group合资 1997年 在北京设立代表处 1998年 收购英国的基金管理公司Henderson 获得在澳大利亚经营银行业务的许可 2000年 完成与英国National Provident Institution (NPI)的合并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和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中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可按规定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按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条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和县(市)级分别统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和管理条例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救助金(以下简称大病救助金); (二)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政府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并按社会保障基金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以下规定共同按月缴纳,政府适当补贴: (一)在职职工按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按最高不超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 (二)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缴费基数的11%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其中个体工商户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本人按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按月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余由雇主缴纳,缴费基数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核定。 (三)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其他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3%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大病救助金。 (四)各统筹地区政府按本年度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 0.5%予以补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转业(复员)军人、外省市调入本市、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等各类新增人员有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按实申报;无当年缴费基数的,由用人单位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情况按规定确定。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从不缴或少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 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具体征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地方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改制、破产、歇业,其主体不再存在的,已按有关规定提取的退休人员医疗费,应一次性移交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建立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计入,具体比例及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月计入比例为: (一)35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 (二)35周岁(含)至45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3.2%; (三)45周岁(含)至退休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4%; (四)退休(含)至70周岁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2%; (五)70周岁(含)以上的,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门(急)诊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部分可按规定转移、结转使用,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依法继承。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 第十七条 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的范围和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的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并逐步与缴费年限挂钩,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即待遇享受等待期),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时可选择在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包括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年限和其中的实际缴费年限达到规定要求。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的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按规定办理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支付;个人账户当年计入资金用完后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45周岁以下、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休人员个人累计自负的额度按分别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9%、6%、3%确定。 累计自负超出前款规定的额度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类别由统筹基金分别按75%(三级医疗机构)、85%(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和8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其余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 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规定,市区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20%,退休人员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4倍(含)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承担15%,退休人员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上至8倍(含)以下的部分,参保人员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在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8倍以上的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一个年度内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一个年度内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所住最高级别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规定办理。具体支付标准等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付,再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主要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可用于参加职工医疗互助、商业医疗保险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可以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过多而影响基本生活的,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二等乙级及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其个人自负和承担的医疗费予以减半。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 (五)出国、出境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与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理顺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医疗保险凭证;需要住院的,应向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向参保人员收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如实记账。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拨付给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经核准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二)将患重症的人员临时挂靠,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 (三)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暂停其3至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供他人就医、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符合出院条件,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并视情节停止6个月以下的医疗保险服务费用结算;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需要调整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急危重病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本市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单独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99号)同时废止。
分类 从产品保障期限来看,主要分为:非终身型教育金保险一般属于真正的“专款专用”型的教育金产品,也就是说,在保险金的返还上,完全是针对儿童的教育阶段而定,通常会在孩子进入高中、进入大学两个重要时间节点开始每年返还资金,到孩子大学毕业或创业阶段再一次性返还一笔费用以及账户价值,以帮助孩子在每一个教育的重要阶段都能获得一笔稳定的资金支持。但终身型儿童险会考虑到一个人一生的变化,教育金仅是其中考虑问题之一。特点 1、专款专用。子女教育要设立专门的账户,就像个人养老金账户用在退休规划;住房公积金账户用在购房规划,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专款专用。 2、没有时间弹性。子女到了一定的年龄就要上学(如7岁左右上小学,18岁左右上大学),不能因为没有足够的学费而延期。 3、没有费用弹性。各阶段的基本学费相对固定,这些费用对每一个学生都是相同的。 4、持续周期长,总费用庞大。子女从小到大将近20年的持续教育支出,总金额可能比购房支出还多。 5、阶段性高支出。比如大学教育,平均每个孩子每年2万,4年就是8万元;出国留学费用,总价15万元以上。这些费用支付周期短,支付费用高都需要有提前的财务准备。 6、额外费用差距大,必须准备充足。子女的资质不同,整个教育过程中的相关花费差距很大,所以宁可多准备不能少准备。功能 1、“保费豁免”功能 所谓“保费豁免”功能就是一旦投保的家长遭受不幸,身故或者全残,保险公司将豁免所有未交保费,子女还可以继续得到保障和资助。 2、强制储蓄的功能 父母可以根据自己的预期和孩子未来受教育水平的高低来为孩子选择险种和金额,一旦为孩子建立了教育保险计划,就必须每年存入约定的金额,从而保证这个储蓄计划一定能够完成。 3、教育金保险具有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疾病和意外伤害以及高度残疾等方面的保障。所以一旦投保人发生疾病或意外身故及高残等风险,不能孩子的教育金储备计划,则保险公司则会豁免投保人以后应交的保险费,相当于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交纳保费,而保单原应享有的权益不便,仍然能够给孩子提供以后受教育的费用。 4、教育保险同时也具有理财分红功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抵御通货膨胀的影响。它一般分多次给付,回报期相对较长。返还方式 少儿教育金保险现金返还方式一般可分三种: 第一种是从缴费之日起,每隔几年返还一定数额; 第二种是从特定时间点开始每年返还,如从孩子进入高中开始或者进入大学开始; 第三种是在约定时间点一次性返还,如进入大学或大学毕业。投保建议 从保障内容上看,教育金保险通常仅仅能够提供身故保障,意外伤害、疾病等都不在保险的范围内。所以,家长还应考虑针对孩子的具体情况,选择附加保障高的意外险、重大疾病险、住院医疗保险等。这样就不至于出现买了保险却没有保障的尴尬。 另外,教育险应选具有投资功能的险种,如分红型产品、投连型产品等。分红型教育险收益并不高,但以稳定见长,保障功能非常明确。投连型教育险,增值账户预期收益较为可观,但风险也相对比较大。购买事项 1、先重保障后重教育。很多父母花大量资金为孩子购买教育金保险,却不购买或疏于购买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这将保险的功能本末倒置。 2、应问清楚豁免条款范围。在购买主险时,应同时购买豁免保费附加险。这样一来,万一父母因某些原因无力继续缴纳保费时,对孩子的保障也继续有效。 3、购买教育金保险须小心流动性风险。教育金保险的缺陷在于其流动性较差,而且保费通常比较高,资金一旦投入,需要按合同约定定期支付保费给保险公司,属于一项长期投资。 4、购买教育金保险时应兼顾保障功能,以应付小孩未来可能的疾病、伤残和死亡等风险; 5、家长在为孩子购买教育金保险时应巧用组合,即在小学4年级前采用教育金保险来做教育规划,在小学4年级后可采用“教育保险+教育储蓄”的组合方式。 6、教育金保险具有保险的保障功能,可以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疾病和意外伤害以及高度残疾等方面的保障。 7、一旦投保人发生疾病或意外身故及高残等风险,不能孩子的教育金储备计划,则保险公司则会豁免投保人以后应交的保险费,相当于保险公司为投保人交纳保费,而保单原应享有的权益不便,仍然能够给孩子提供以后受教育的费用。
英文为Abandonment。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出现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向保险人提出请求求偿。概念 委付是指保险人同意将受损的保险标的视为推定全损,在补偿被保险人全部损失的同时,获得该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可以通过对标的物的处理,接受大于赔偿金额的收益。立法例 参见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1-63条。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在我国,推定全损被认为是委付的必要前提。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委付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依照国际惯例,实施委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其二、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因为委付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同时,委付不能附有条件,如船触礁倾斜后,被保险人在提出委付的同时又附上条件:日后船若能修复,愿返还受领的保险金而要求返还船舶,这是不允许的。一般说来,保险人在接受委付前,都要事先加以慎重调查了解,查明损失是否在保险责任以内,是否有扩大或超过赔偿的可能,以及对第三者责任,如清除航道的责任等。 其三,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如经保险人接受并同意给付赔偿时,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授权书,保险人据以取得对该项标的的代位求偿权,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由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如果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额,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在这点上,它与代位求偿权有所不同。
概述 如实告知(Disclosure):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Material facts)告知保险人的一项保险法律原则。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 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加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 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多数国家的保险契约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也采用询问告知主义。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倾向于无限告知义务,这也与多数国家的海上保险法相一致。(关于海上保险,《海商法》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保险法》。)告知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就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即为重要事实。 从各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通常包括以下四项:(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 需要进行区分的是,此处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同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危险程度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负的通知义务,也不同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所负的说明义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订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其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抗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依据该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 (3)禁止反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该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是国家或企业在女职工生育期间中断劳动或工作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在女职工生育期间对她们提供医疗服务和产假工资或生活补贴待遇。 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 一、津贴发放标准 (一)、女职工 1、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当月本单位人平缴费工资÷30(天)×假期天数 假期天数: (1)正常产假90天(包括产前检查15天); (2)独生子女假增加35天; (3)晚育假增加15天; 2、生育医疗费 (1)确认生育就医身份后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医院定额结算(超过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核定数结算)。 (3)异地分娩的医疗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际报销;高于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报销。 3、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 正常产、满 7 个月以上流产;上年度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5% ; 4、一次性补贴 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每人一次性增加 300 元补贴。 三、其它 • 经核定的生育津贴、男配偶假期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到单位,由单位管理和发 放。用人单位要依据相关文件的相关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 •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在一、二级医院分娩的一次性补贴,用人单位要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标准支付给产妇。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简介 是健康保险的一种,又称失能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失能收入损失险,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伤害或意外伤害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通过这样的保险得到定期收入。在我国健康保险市场,这一险种近几年逐渐显现出发展潜力和空间。 失能收入损失险的保险金主要依被保险人的选择,保险公司每月或每周提供同样金额的收入补偿。然而失能收入损失险所提供的保险金,不一定能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因伤残而遭到的收入损失,它的给付限额低于被保险人在伤残以前的正常收入水平,这是为了促使伤残的被保险人尽早重返工作岗位。 失能收入损失险的保险金给付期限,既可短期也可长期。这里的给付期限,是指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最长时间。其中短期补偿是为补偿被保险人在身体恢复前由于不能工作而造成的收入损失;长期补偿则是为补偿被保险人全部残疾而不能恢复工作的收入损失。注意事项 不过不要误认为投保了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后,便能在残疾失能开始后立即享受到保险公司给予的约定的收入补偿,因为在残疾后的前一段时间属于免责期间,这类似于报销型医疗保险和补贴型医疗保险中的免赔额或免责期,在此期间保险公司不给予任何补偿。各保险公司的免责期不同,有30天、2个月、3个月、6个月和1年等,免责期越长,保费越便宜。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免责期间允许中断,如被保险人在短暂恢复后(一般限定为6个月以内)再度失能,可将两段失能期间合并计算免责期。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不仅能补偿不幸者的收入损失,还保障了他们失能后的生活水平。对收入占家庭收入主要部分的“顶梁柱”来说,选购这样的保险产品,是对家庭负责任的一种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