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2009年8月4日上午,国新办召开了2009年上半年中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发布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表示,中国农民60岁以后都将享受到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 国务院常务会议已经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这个试点的指导意见现在正在征求各地政府的意见,准备进一步修改完善之后正式发布,预计会在国家“十一五”计划之前启动试点。 过去的老农保主要都是农民自己缴费,实际上是自我储蓄的模式。而新农保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他表示,这是继取消农业税、农业直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后的又一项重大的惠农政策。 老农保主要是建立农民的账户,新农保在支付结构上的设计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基础养老金,一部分是个人账户的养老金。而基础养老金是由国家财政全部保证支付的。换句话说,就是中国农民60岁以后都将享受到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背景 乡村人口老龄化趋势及家庭保障功能弱化趋势均十分明显,农村居民承包的土地虽然具有一定的生活保障功能,但不可能真正解决农村人口的养老问题。况且,摆脱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格局代之以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已经成为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必由之路。因此,继续单纯地依靠家庭与承包土地来解决农村居民的养老问题显然具有巨大的风险。而指望通过商业保险的途径来解决农村居民的养老问题更不具有现实性,这由商业保险公司的营利性和市场性决定。即使是发达国家,也绝无高收入阶层还未普及商业人寿保险而低收入者却可以由保险公司来解决养老问题的先例。 在农村居民对社会养老保障需求日益增长而传统的家庭养老、土地养老方式持续弱化而商业保险又无力消受的条件下,国家不能继续忽视农村养老保险,而是需要在回顾总结以往农村养老保险改革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方案,以便争取时间,消除农村养老问题可能酿发的社会风险。不过,在考虑和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时,还需要充分考虑中国农村居民职业身份的分化和地区发展的极不平衡。 一个较为合理的政策取向是,对农村居民的养老问题进行分类处置,优先考虑已经非农化、城市化的农村户口劳动者, 优先在发达地区推进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对于那些已经在城市有稳定职业、稳定住所的农村户口劳动者,应当通过改革传统的户籍制度让其进入城镇相应的养老保险系统;对于在乡镇企业及其他非城镇企业单位工作的农村户口劳动者,可以考虑建立低水平的养老金制度(如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为参照);对真正的农民则可以稍后考虑。东部沿海地区及其他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以先行一步。试点 2009年6月24日,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09年起,启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2009年在全国选择10%的县(市、区)试点新的农民社会养老计划。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只要“年满16周岁、不是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新农保试点的指导意见,这个试点的指导意见现在正在征求各地政府的意见,准备进一步修改完善之后正式发布,启动试点。预计试点的启动会在“十一”之前。特点 首先,筹资的结构不同。过去的老农保主要都是农民自己缴费,实际上是自我储蓄的模式。而新农保一个最大的区别就是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是三个筹资渠道。特别是中央财政对地方进行补助,这个补助又是直接补贴到农民的头上。一般情况下,政府是普惠式国民养老保险的责任主体,即面向所有老年人提供最基本的收入保障,其经费来源于税收。待遇标准与工资脱钩但与物价水平挂钩,并随着整个社会平均收入的提高而提高,它体现着老年人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益,是显具公平性的养老保险制度安排。 第二,老农保主要是建立农民的账户,新农保在支付结构上的设计是两部分:一部分是基础养老金,一部分是个人账户的养老金。而基础养老金是由国家财政全部保证支付的。就是中国农民60岁以后都将享受到国家普惠式的养老金。当然,新农保政策是要通过试点完善之后逐步推开,并不是说从明天开始大家就可以领钱了。这些政策将在国务院新农保试点指导意见当中体现。层次自我保障层次 家庭或自我保障构成了整个老年保障体系的基础或第一层次,是国民自己(或者通过家庭)对自己的养老问题直接负责的方式,其经费来源于家庭或个人的储蓄。现阶段的绝大多数中国老年人实际上均只有这一层次的保障。家庭或自我保障不仅符合中国数千年来的历史文化传统,而且是中国社会的现实格局及法制规范使然,从而是值得肯定并继续发挥的老年保障机制。在这一层次上,政府并非无所作为,而是可以通过相关福利政策的实施来维护甚至放大家庭保障的功能,社会化的老年保障制度的建立与推进应当有利于巩固这个基础。政府负责层次 普惠式国民养老保险构成整个老年保障体系的第二层次,政府是这一层次的直接责任主体,制度的出发点是面向所有老年人提供最基本的收入保障,经费来源于税收,待遇标准与工资脱钩但与物价水平挂钩,并随着整个社会平均收入的提高而提高,它体现着老年人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益,是显具公平性的养老保险制度安排。同时,政府负责的贫困救济制度(中国现阶段是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亦覆盖着老年贫困人口。政府主导、责任分担层次 差别性职业养老保险构成整个老年保障体系的第三层次,它同样由政府主导,由雇主与劳动者分担缴费责任,待遇标准因与劳动就业及缴费相关而存在着差异,从而是兼顾公平(政策统一规范、统一的税制优惠与雇主分担缴费)与效率(与个人工资水平与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的制度安排。政府主导且由社会分担责任的老年保障机制还应当包括老年福利体系。单位负责层次 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或非企业单位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等)作为职业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整个老年保障体系的第四层次。在这一层次上,政府会鼓励单位提供补充养老保险,但不会干预企业及其他单位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自主权,其经费既可以全部由雇主提供,也可以由雇主与劳动者分担,它服从单位的发展战略和劳动力市场的竞争需要,从而应当属于单位负责的保障层次。市场提供层次 商业性人寿保险以及其他通过市场获得的老年保障,构成整个老年保障体系的第五层次,它由市场提供,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易来完成,实质上仍然属于个人自我负责,只不过与家庭或自我保障相比,市场提供的方式具有了社会化的意义。合理组合 与世界银行提出的中国养老保障三支柱建议相比,上述五个层次显然是有重大差别的,但它们确实能够构成当代社会完整的老年保障体系,不同的层次所起的作用虽然不同,却都是不可缺少的。因此,新制度的多层次取向不能仅仅局限于政府直接负责的部分,因为总有一部分人口是不能被政府负责的养老保险制度所覆盖或完全覆盖的,而有一部分则还存在着更高水平养老保障的需求,国家需要在多层次原则的指导下,考虑整个老年保障体系中不同层次的合理组合。 首先,需要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架构进行合理定位。在上述老年保障体系中,能够强制实施的只能是普惠式国民养老保险与差别性职业养老保险,因此,这两项养老保险可以组合成中国未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当然,由现在的统账结合模式向这一目标发展,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逐步推进。 其次,需要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目标。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是基本养老保险只解决老年人自己的经济保障问题。所谓基本经济保障,应当综合考虑当时的平均工资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恩格尔系数等指标,尤其是人均消费性支出与恩格尔系数作为衡量居民基本生活水准的重要指标,更是具有重要的参照意义。 然后,需要确立基本养老保险的财务机制。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现收现付模式,支撑它的是养老责任在群体之间的代际转移,即下一代人承担对上一代人的养老责任;一种是完全积累模式,它实现的是个人责任的纵向平衡,即自己年轻时积累资金并对自己的养老问题负责。对中国而言,现收现付模式不能应付已经出现并在未来半个世纪必然加剧的人口老龄化趋势,而完全积累模式必然导致一代人承受双重负担且存在着缺乏互助互济功能的内在缺陷,因此,中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便不可能是两者必居其一的选择,而是必须从部分积累制寻找出路。不过,理论上的单一层次制度安排中的部分积累模式还未有真正成功的实践,而中国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或许提供了一种新的发展思路,这就是通过两个层次的制度安排来构建特殊的部分积累模式。政府职责 从国际范围考察,各国政府在养老保险制度中的直接责任是无法推卸的,虽然在个别国家存在着养老保险私营化取向,但并非是政府负责的终结,而是政府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力度较大的调整。从养老保险制度的内在规律性和社会发展进步的要求出发,采取单一的私人养老金制度,就像采取单一的公共养老金制度一样,肯定最终是要失败的。因此,建设中国新型的养老保险制度时,关键在于明确界定政府的责任。 政府负责的出发点与最终目的,是解除国民的养老后顾之忧并确保老年人分享到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政府承担的是对公务人员的(雇主)缴费责任、承担这一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与运行成本拨款责任、保证这一养老金获得最低回报率的责任。政府对这两种养老金承担责任,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安全、可靠的根本保证。 在统帐结合模式向普惠式国民养老金与差别性职业养老金组合模式的过程中,重要的是明确正规就业与非正规就业的界限,以及重新确定有关各方的责任尤其是缴费负担。 随着家庭结构小型化和独生子女双就业格局的形成,对老年人而言,仅有经济上的保障依然不能解除其后顾之忧,服务保障将日益成为老年人安度晚年的必需晶。因此,在建设主要提供经济或收入保障的养老保险制度时,宜适时推进老年服务保障的发展。如建立健全的社区服务网络,可以承担发放养老金、管理退休人员和满足退休人员对社会服务的需要的责任。同时,一个完善的老年服务系统,还可以提供大量的劳动岗位,更可以直接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从而是一举数得的举措。要求统一决策并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 在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确立与发展进程中,有必要吸取以往改革中分散决策与管理权限分割并导致诸多不良后遗症的教训。 一般而言,养老保险制度应当由立法机关在广泛讨论的前提下通过相应的立法来确立,国家立法机关是这一制度的最高决策者。但在立法规范的条件下,对养老保险具体政策进行修订与完善的责任,却应由养老保险主管部门来承担;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方案的设计亦应由养老保险主管部门负主要责任,多部门可以参与协商,但决策的权力却不能分散。否则,必然会出现混乱并导致政策权威受损的局面。 在管理体制方面,虽然1998年对职能部门的分工已经明确,但并不等于管理体制已经完全理顺。有必要进一步理顺养老保险制度的管理体制。基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统一性的要求,必须确保养老保险土管部门管理的权威性。 强调统一决策、权威管理,并不是排斥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而是为了明确各部门的职责与权限。惟有如此,各部门的职权与责任才能统一,养老保险主管部门也才能真正承担起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成败责任,并促使其积极、主动、审慎地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负责,而这恰恰是这一制度健康发展的组织保证。对历史欠账需要明算账、细分账 养老保险之所以成为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主体项目,原因在于它是一种积累型保险制度,其目的不仅是为了解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而且直接为市场竞争环境的公平化和劳动力市场的一体化服务,从而需要保持地区间费率负担水平的公平并尽可能提高统筹层次。因此,对历史欠账进行明算账,同时进行责任分解、多途径补偿,客观上已经成为新型养老保险制度得以建立并实现良性运行的至关重要的条件。 一方面,国家应当通过对中老年职工养老金历史欠账的精算,尽快查清需要补偿多少钱才能真正完成制度的转型。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企业和个人分担的原则,采取按责分账的办法来解决上述历史欠账。国家既不能继续将中老年职工的养老金历史欠账作为一笔糊涂账,也不可能完全由财政来消化这笔历史欠账。 主张明算账、细分账,并非是近年内立即清偿全部养老金的历史债务,而是在明确负担、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准确把握新制度良性运行所需要的现实成本及其地区、行业分布差异,让各级政府、企业和职工个人明了各自的责任,并通过有计划的、稳妥的、多管齐下的方案来化解。同时,还可以让部分老工业城市和国有企业的负担有所减轻,使劳动者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树立起足够的信心。可以肯定,如果从理论上阐清了中老年职工养老金的历史债务及其责任归属,计算清楚所需的补偿数额,采取多方分担、分级负责的方式,就能够妥善解决这种历史包袱,从而也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和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意义有利于确保农村居民基本生活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确保农村居民基本生活。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我国农村传统的家庭养老开始弱化。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上,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将使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从而确保农村老人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推动农村减贫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推动农村减贫。实践证明,老龄化往往与贫困紧密相连,特别是在中国农村,老年贫困发生率接近10%,高于城市3倍以上,很多留守老人生活十分困难。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把千百万农村老年贫困人口的问题解决好,无疑将使农村减贫步伐大大加快。有利于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与日趋完善的城镇养老保险制度相比,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只能说刚刚起步,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城乡差距仍然较大这一事实。尽快把农村社会保障这块“短板”补上,使农村群众早日享受到同城镇居民同样的社会保障,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促进消费,拉动内需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消费,拉动内需。多年来,中国农村消费启而不动,究其根源,主要是农民社保水平过低,花钱有后顾之忧,“存钱防老”在农村是普遍现象。通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着力提升农民的消费预期,在当前面临国际金融危机挑战的大背景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三点期盼期盼之一 充分认识农民养老金的任重道远。统计表明,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007年底就已达到1.53亿人,占总人口的11.6%,并且,由于人口老龄化形势的日益严峻,老年人口的比例还将更高。老龄农民基数的庞大也决定了在中国推行农民养老金制度是多么不易。打个比方,假设国家每年给每个60岁以上的农民发放100元基础养老金,农民基础养老金总额就将达到153亿元,这比一些国家的财政收入还要多。然而这区区的100元基础养老金对于农民养老而言,连杯水车薪都还谈不上,所以,基础养老金最终的金额一定比100元要高得多,农民养老金要真正做到“普惠”可谓任重道远。期盼之二 充分预计农民养老金的鲶鱼效应。农民养老金并不是一项单纯的养老制度,而是与户籍、教育、医疗等一系列民生政策联系在一起的。以户籍制度为例,当前,农民工渴求城市户口,“一户难求”的形势之所以越来越严峻,与农民无法与城里人享受同等的养老待遇不无关系,而农民养老金建立后,农民变成城里人的欲望必将减弱,取而代之的是返乡农民的增多,这势必增加给农民提供基本的教育、医疗和文化服务的压力。为了让农民养老金更加惠农,有必要进一步搞好配套措施,比如城乡基础教育的均衡化发展,农民基本医疗的进一步普及和优化等等。期盼之三 建议把农民养老金制度写进法律。一项好的政策之所以好,并不只是政策本身关注民生,更是因为保持了政策的稳定性。农民养老金作为一项受到普遍欢迎的民生政策,不能成为解决当前内需不足,促进经济增长的权宜之计,而必须如同板上钉钉,风吹不倒,雷打不动,还原农民养老金作为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和农民基本权利的本义,这才是农民养老金制度的最为关键之处。对此,笔者的建议是,将农民养老金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珠三角模式 从1992年开始,在深圳、珠海、东莞等富裕地区探索性地建立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种制度又称为“珠三角模式”。 据介绍,“珠三角模式”包括:个人账户+财政补贴+集体筹资。据悉,这种养老模式在深圳、东莞实施顺利,但在中山、珠海、广州实施时却遇到阻力,主要原因是一些村集体资金统筹时遇到困难。 广州市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负责人说,在珠三角如果没有集体经济补贴,仅依靠财政是不行的。从化、增城等地区因为村集体经济能力差些,或者意识不够,并未推行,因此广州也只是部分地解决了被征地农民养老问题。 而在佛山、江门、惠州等地也曾确定财政、村集体和个人三结合的出资方式,却没有想象中顺利。由于发展水平千差万别,一些村或没有经济能力,或意识不够,不愿承担属下居民的养老开支。评论 尽管胡部长没有透露农民养老金发放的时间表,也没有告诉人们将会首先在哪里试点,但仅仅是农民60岁以后都将享受国家普惠式养老金这句话本身,就已经让人热血沸腾。毫不夸张地说,此举是继取消农业税、农业直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一系列惠农政策之后的又一项重大惠农政策、民生政策。 基层强烈期盼新农保政策通过试点完善之后尽快逐步推广开来。财政该补多少、集体要出多少、农民需交多少,多听听农民的声音,或许能防止试点工作少走弯路。 这项涉及全国9亿农民的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有人认为堪与2006年正式取消延续了数千年的“皇粮国税”(农业税)相提并论。的确如此,这项工作的推行将有助于建立起覆盖城乡全部居民的社保体系,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改善农村农民生活状况,对于维护农村稳定、缩小贫富差距也大有助益。
简介 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是国内首家也是最大的一家专注于个人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经纪公司,定位于为中高端客户提供中立、专业的保险理财咨询和风险管理服务。自创立四年以来,明亚已获得业界的广泛关注和监管机构的认可,成为个人寿险中介渠道的重要力量和多家保险公司开辟中介渠道的首先公司,在客户、销售人员和寿险行业中赢得良好声誉,充分体现了专业保险经纪公司经营个人寿险营销业务的优势,根据第三方调研机构进行的满意调查,客户对明亚的满意度达92%,大幅高于行业平均65%的水平;明亚13个月和25个月保单持续率分别高达93%和88%,高于行业先进水平;明亚的经纪人对公司的满意度达86%,经纪人13个月存留率在60%以上;远远高于行业平局20%-30%的水平;留存18个月的经纪人月均收入超过5500元。截止09年上半年北京市场明亚的市场份额已在所有的54家寿险机构中排名上升到12名。优势 明亚也是国内第一家 将客户需求导向的保险咨询理念与先进的IT技术紧密结合的保险经纪公司, 自主设计、开发了一套国际领先的实时在线寿险专家咨询系统,真正实现站在客户立场,帮助客户选择最符合自身需求且性价比最优的寿险产品,有效提升业务品质,充分体现专业中介个性化服务的价值。 明亚致力于凭借其中立专业的定位、其经纪人高于行业水平3到5倍的产能、以及平均为客户节约10%到30%的费用等创新优势为中国保险行业注入一股清流,在促进行业整体水平提高的同时,帮助更多的中国人享受到更好、更充足的保险。团队 明亚致力于打造中国最优秀的保险经纪人精英队伍,实施全方位的职业化管理体系。明亚2009年的人才战略是:创造开放的工作环境和完善的职业化管理机制,吸引高素质、专业化的优秀人才加盟明亚!我们将一同把明亚打造成雇佣大量优秀员工经久不衰,备受尊敬的伟大公司最终把明亚打造成雇佣大量员工,经久不衰,被受尊敬的伟大公司。2009年的明亚,必将创造新的辉煌!我们热切期待在创业的道路上能与你同行,希望明亚能成为你事业的伙伴和发展的平台。广泛吸收来自各行各业的有潜质、优秀人才加盟,我们共同努力,投身明亚一起见证中国保险中介的崛起、兴盛!近日我们推出最新举措,雇员制和代理制并行,更加灵活,有利于不同的人发挥才智。
定义 指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 车辆保险中,实施无赔款优待时应注意哪些方面? 机动车辆保险的无赔款优待是指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间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实施无赔款优待应注意以下几点:注意点 1.车辆同时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及附加险,只要其中一个险种发生赔款,续保时就不能给予无赔款优待。 2.续保险种与上年度完全不相同,无赔款优待以险种相同的部分计算;如险种相同,保险金额不同,则以本年度保险相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20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条款规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不论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则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10%。不得提前给予机动车辆无赔款优待,不得将无赔款优待改为无赔款退费,严禁保险公司擅自浮动费率。无赔款优待按下列公式计算:无赔款优待=续保险种应交保费x10%。新规定取消了原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连续两年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年缴保费15%;连续三年或三年以上无赔款,优待金额为上看缴保费20%"的规定。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基准费率的10%,即以基准费率的90%作为本年度的费率。获得"无赔款优待"的保险车辆,当年发生赔款,下一年度必须取消优待费率,调回基准费率。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在上年度内只要其中任一险种发生赔款,保险公司对该投保不得给予无赔款优待。
产品特色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基本险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一、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列明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碰撞、倾覆; 2. 火灾、爆炸; 3. 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 受保险车辆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 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 6. 保险车辆遭受暴雨、洪水后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及后因过失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附加险 第二部分 附加险本附加险包括下列险别: (一)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全车盗抢险 2、玻璃单独破碎险 3、自燃损失险 4、新增设备损失险 (二)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上责任险 2、无过失责任险 3、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二)保险车辆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保险车辆在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自燃损失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新增设备损失险: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车上责任险: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无过失责任险: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时,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10%的经济赔偿外,对于10%以上的经济赔偿部分,在事故责任认定前已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医药费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定由被保险人承担时,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按本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区别 对比项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车辆人身意外保险条款保障对象指定座位上的人员,为不确定的人。一般为确定的人事故范围使用车辆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有意外伤害事故赔偿范围属于车主需要负担的丧葬费、伤亡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等项目。身故、残疾和医疗费用,部分还包括紧急救援和费用垫付等增值服务。价格水平司机座位每万元约40元左右,其它座位每万元约25元左右。每万元约10元左右适合状况车辆经常由不同人员驾驶或搭载不同人员车辆主要由固定几个家庭成员使用
条款设计说明 (中保协条款[2007]1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2007年 (编者注:本保险条款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中保协条款[2006]2号同时废止。) 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分别提供了主险和附加险两套条款,保险责任和费率完全相同,供各公司自主选择。 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投保条件在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由各公司自主确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0.6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1.10%其他车辆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 (中保协条款[2007]1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2007年 (编者注:本保险条款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2006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中保协条款[2006]2号同时废止。本条款适用于中国人保财险、中国大地保险、华泰财险、大众保险、阳光财险、永安财险、中华联合财险、天安保险、安邦财险、中国人寿财险、日本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财产保险公司。)条款设计说明 一、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盗抢保险分别提供了主险和附加险两套条款,保险责任和费率完全相同,供各公司自主选择。 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投保条件在条款中未作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由各公司自主确定。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 第一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二)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指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过程中及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至全车被追回。 家庭自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 非营业用汽车: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 (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本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 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 (二) 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 (三)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五)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六)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八) 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 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十) 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十二) 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十三)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十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 (三) 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月折旧率9座以下客车0.6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1.10%其他车辆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投保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年保险费的百分比)10%20%30%40%50%60%70%80%85%90%95%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 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坠落责任。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陷:指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以及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时,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玻璃单独破碎: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前后风挡玻璃和左右车窗玻璃的损坏。 车轮单独损坏:指未发生被保险机动车其他部位的损坏,仅发生轮胎、轮辋、轮毂罩的分别单独损坏,或上述三者之中任意二者的共同损坏,或三者的共同损坏。 竞赛:指被保险机动车作为赛车参加车辆比赛活动,包括以参加比赛为目的进行的训练活动。 测试:指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性能和技术参数进行测量或试验。 教练:指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办理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污损或状况恶化。 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 单方肇事事故: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转让:指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处分被保险机动车的行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将被保险机动车交付他人,但未按规定办理转移(过户)登记的,视为转让。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计算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在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投保附加险。 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本条款为准。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级项目残疾程度给付比例第一级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100%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第二级九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75%十十手指缺失的(注 6 )第三级十一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50%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 9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30%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20%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15%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10%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机动车保险理赔是指被保险的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请求进行处理的行为。机动车保险理赔涉及到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的实现,是保险经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注意: 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总结:办理机动车保险时,应该关注保险条款的保障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
公司简介 永诚财险 永城保险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及经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开业至今,公司已设立了25家省级分公司和140余家中心支公司及营销服务部,初步完成了全国性服务网络的布局。2009年,永诚财险独家承保威海地区核电站,再续辉煌。 公司始终注重打造成本、产品、风控三大核心竞争优势,努力实现“在电力能源承保技术能力领先于同业,电力能源市场份额领先于同业的”两个领先的目标。坚持“客户至上、服务社会”的经营宗旨,通过专业化、个性化的产品和服务,为客户提供有效的风险管理解决方案和保险保障。2007年,公司的电力保险业务已跻身于中国保险行业第一军团的行列。股东背景 公司股东由包括五大发电集团和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十一家实力雄厚的大型电力企业集团和产业集团组成。强大的股东背景、可靠的保险资源、独特的技术优势,为公司的健康快速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企业文化 公司提倡“诚信、专业、效率、和谐”的价值观,追求“以人为本、求实创新、团结协作、锐意进取”的企业精神,积极探索民族保险专业化发展之路,努力将自身建设成为一个机制先进、经营规范、管理科学、技术领先、人才优秀的专业化综合性保永诚标识险公司。 永,水长也。 寓意时间久远、空间广阔。 公司以“永”字做为标识, 体现了永续经营、诚信稳健的发展愿景。 标识与“永字八法”契合, 将“永诚”两字汉语拼音中的“Y”和“C”结合在一起, 又巧妙嵌入公司英文缩写AIC, 三者合理地搭配成汉字“永”, 最终回归到公司名称的首字, 体现出一种渊源流长、无限循环、博大精深的理念。 书法的形式彰显了气势和力量的聚合, 传递出企业文化的积累和沉淀。 在“用心做事”核心价值观的引领下,公司员工中形成了热心投身于社会公益活动的良好风气。企业爱心活动 2004年12月26日,印度洋发生海啸,公司组织员工为印度洋海啸灾区捐款。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发生特大地震。公司领导在地震发生后第一时间赶赴灾区了解灾情,看望彭州营销服务部、都江堰营销服务部员工。全辖员工累计捐款42万余元。 2008年7月9日,公司联合加拿大枫信集团向四川省彭州市教育系统捐资折合人民币900余万元,专项用于通济镇思文小学的灾后重建工作。 2009年9月8日,永诚思文中心小学竣工建成,举行了简朴而隆重的落成典礼。永诚保险公司的司徽释义 1、标志将永诚保险公司的英文缩写aic融入其中,三者巧妙的搭配成汉字“永”,最终回归到企业名称的首字,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体现出一种渊源无穷,无限循环的理念,契合企业的行业特点。 2、用书法的形式来表现“永”字,笔力遒劲,气势恢宏,彰显一种气势和力量的聚合,传递出企业文化的积累和沉淀。展现出永诚保险以更及时、更主动、更专业的服务,建设中国财产保险第一品牌的勇气和信念。 3、《说文》中解释“永,水长也。”标志下半部分恰好构成“水”字,我国古代歌谣中有“担水进财”一典,水是财富的象征,寓意财源广进。传统与现代的融汇更进一步体现出企业实力的雄厚,也预示了企业拥有远大广阔的发展前景。 4、标志于沉稳中体现出动感,开放的基础形散发出一种无比的热情与朝气。寓意企业集聚能量、蓄势待发的豪情,在竞争激烈的保险业中开拓思路,赢得市场。 5、标准色采用红蓝两色,对比鲜明,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冲击。红色热烈,寓意企业的热情服务;蓝色沉稳,给人以信赖感,体现出企业用心为客户构筑财产安全保障的服务理念。 6、标志整体形象汇集淳厚的中国传统文化底蕴,透出一股“浩然正气”,象征永诚保险立足中国,放眼全球的美好愿望。彰显公司大气尊贵。诚,信也。信任带来合作,信任也创造价值。永诚保险将秉承永恒的诚信、卓越的人文、铸造精品,服务社会的经营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