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自然债权自然债权又称“不完全债权”,是指不具有法律债权的全部权能的债权。 自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领权和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则不得援用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又可称之为“自然债务”。实际上不管将之称为“自然债权” 还是“自然债务”都是一回事,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是同一的,只不过是分别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待自然之债的。一般来说,自然之债只是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但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化解债权债务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大多数国家都通过民事法律对自然债权加以适当保护。 自然债权的产生自然债权是不完全债权,它主要是欠缺法律债权效力之一而产生的。作为一个法律债权应当完全具有以下效力: 1、请求力。即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效力。请求力可以分为直接的请求力和间接的请求力。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本人请求履行债务的效力。间接的请求力指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自己债权的效力。作为欠缺请求力而形成的自然债权,指的是债权欠缺间接请求力。 2、执行力。即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的效力。债法赋予债权的只是请求的效力,如果债务人经请求依旧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无从保障自己的债权,因为债权人不能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对债务人实行人身强制或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所以,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必须赋予债权实现的公权利救济,赋予其执行力。 3、保持力。即指债务人有受领并保持债务履行利益的效力。债权的实现,既要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又要有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如果债权人没有受领权,债务的履行就失去了对象,“债权”一词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的了。因而,赋予债权人受领和保持受领利益的权利就是债权的应有之义。 例如2000年1月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于2003年一月前还款,而乙却迟迟不还,于是甲于2006年4月到法院起诉,要求乙还款。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此类诉讼的诉讼时效为2年,所以甲起诉的时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甲的胜诉权法院不再保护。此时甲对乙享有的债权就是自然债权,而乙此后良心发现,把钱又还给了甲。乙不能以甲的债权法律不再保护为由申请此为甲的不当得利,而要求甲返还。
什么是著作人身权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著作人身权也称“著作精神权利”、“作者人格权”,主要是指作者通过创作表现其个人某种思想感情、个性特点的作品,从而获得名誉、人格等人身利益方面的权利。 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的人身权利有所区别,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作者的身份权。作者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只有在创作出作品后才产生,由作者终身享有,一般是不可转让和剥夺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人身权一般不可转让。 著作人身权的特点 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几个特点: 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 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续和放弃。 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基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做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 著作人身权的内容 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假如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假如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假如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
著作追续权的基本含义 著作追续权最早来源于1920年法文中Droit de Suite,是法国有形财产法创制的专门术语,意指物权所有人对其不动产作为质标的物时的求偿权,即物权的“追及权”或“求偿权”。1983年,英国版权委员会名誉。主席R.F. Whale在其《论版权》一书中,将其译成英文即为 Right of Pursuit,意即中文的“追续权”,亦称“延续权”。 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内容之一,或者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指:艺术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原件每一次售出以后的财产增值部分都有提成一定比例的权利,也就是说,享有著作权的艺术作品原件被售出以后,假如受让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所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就该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一定比例。无论该作品转卖次数如何及辗转落入何人之手,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提取其中一部分的权利。 著作追续权的法理分析 1.著作追境权的民法依据 虽然物权最终都体现了人与人的关系,但它直接表现为人与物的关系,物权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从物上而来,因此,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从对物的直接管领和支配的权利中引申出追及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间,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其物”。它们都是关于物权的追及力的规定,其基本含义都体现为: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追及其物而主张权利。我国学者对此有将其称为物权的追及力,亦有称其为物权的一种效力的,但无论是将其作为物权的追及力或效力,还是物权人的权利,这些都不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将其引伸援用作为一种著作财产权利。这是著作追续权的主要依据。 2.著作追续权的版权法依据 享有著作权的艺术(尤其是美术)作品在售出以后,除展览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仍然归作品原作者所有的法律规定,是著作追续权的另一个依据,著作追续权虽然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权,然而它又非纯粹的财产权,而是与人身权有密切的关系。因为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一旦转移,则出让人便不能对该财产主张权利。在著作权制度中,由于有作者人身权的存在,使得作品原件的财产权即使在转移后。仍对作者有一种人身上的依附关系。因此,从版权法来看,著作迫续权实质上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它是大陆法系国家版权制度的产物。 著作追续权的法律特征 著作追续权与物权的追及权、其他著作权等相比,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著作追续权尽管来源于物权的追及权,也涉及财产权利,但后者是绝对物权并直接涉及到对物的管领和支配,而前者则为准物权且只涉及作品转售后对其财产增值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提成的问题;尽管后者也涉及人身权,但前者与人身权的关系更为密切,因为著作追续权的实质就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涉及后者,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其物,而涉及前者,作品作者不是追回作品原件,而是就其作品每次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 其次,与其他著作权相比,其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作者或其继续人,而不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再次,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包括部分摄影作品,而不包括实用艺术品及其他事有著作权的作品,该类作品具有其价值的非凡性。 此外,著作追续权不受其作品转移次数的限制。 最后,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的每次售价必须高于购买价,此指同一占有者对同一作品的购、卖价相比较而言,而非几次买卖之后的售价与原始售价相比。 而从著作追续权权利的行使来看,它体现在对有形物的再出售上。权利人能够分享每次公开转售作品原件所获的收益。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其确认方法一般有两种:一是就两次出售的增值部分分享一定比例的收益;二是就每次出售所得价款总额中分事一定百分比的收益,但售价总额低于首次售价的除外。 因此,著作追续权具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双重性质,是介于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其实质是以财产形式体现的人身权或是作者人身权在财产权中的延伸。 著作追续权的适用范围 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它们对于著作追续权适用范围的最初的一般规定是:享有著作追续权的作品仅限于美术或艺术作品。后来,一些国家对此作了更宽泛的规定,并将其扩展到文学作品或音乐作品的手稿,也有将摄影作品纳入其中的。无论是美术或艺术作品,抑或是文学或音乐作品、还是摄影作品,它们之所以能享有著作追续权,在售卖时能一次次地增值(此时售卖的已不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内容价值,因为作为其内容可能早已被广泛流传),即著作权法之所以要确认追续权制度,是因为美术等作品具有其价值的非凡性,其含义是指此类作品的价值主要不是由其作者创作作品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对作品的需求、作品质量、作者名望等因素决定的,其价值正在于作品原件本身已经具有了与文物、古董一样的艺术价值。例如,1975年美国百事可乐公司以100万美元买下亚里山大、考尔德等人的雕塑作品10件,至1985年其价格已超过1000万美元。后期印象主义大师梵。高终生穷困潦倒,而其创作的《向日葵》等作品在纽约拍卖行各创下以数千万美元成交的记录。1992年我国闻名画家张大干的名画《青城山》以748万港元易手,创下中国画拍卖史上的最新世界记录。可见,各国确认追续权制度的原因基本一致,只在其具体适用范围、适用前提等方面存在差异: 首先,建立该制度的国家对著作追续权的具体适用范围各有不同规定。如德国将其限定在造型艺术作品,意大利则规定为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法国则规定为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其次,即追续权适用的前提亦不完全相同。德国版权法规定只要再次转让作品原件,作者就有权从其所得收入中提取5%;意大利则规定只有作品原件售价超过首次所有权转移价款时,作者才可从超额价款中提成10%或5%不等,且若再次出售并超过前次售价时,作者仍有权就该超额价款提取 10%或5%,法国与德国基本相同,只是提取比例为3%;而巴西版权法则规定作者有权就其作品增值金额部分提取高达20%的比例,再次,意大利还规定,由作者本人临摹的复制品或有作者签名的由版刻原件拓印的版画,都视为原作而可享有追续权,而法、德则无此规定。此外,在适用的主体上,三国都限于作者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但法、意都规定追续权可由作者的继续人继续,德国则无此规定。 至于追续权是否适用于实用艺术品,各国的规定也不一致。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2在列举其所适用的客体时,并无实用艺术品,英、法的版权专家亦如此认为。但伯尔尼公约的最低要求则不妨碍其成员国扩大适用范围。而匈牙利版权法第45A条及实施细则第35A条均规定该权利适用于实用艺术品。 虽然各国对此各有不同规定,但笔者更倾向于将著作追续权限定在具有欣赏、收藏等艺术、文物价值的美术和摄影艺术作品范围内。 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 关于著作追续权的保护,目前有十几个国家对此都有具体的规定。法国是最早确立该项制度的国家,其版权法第42条规定:“书面刻印作品和造型艺术作品作者转让作品原件后,对于任何公开拍卖或通过商人出售其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仍然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同时规定其保护期为50年,提取比例为3%,但若销售额未达到1万法郎,则作者不可行使其追续权。意大利版权法保护绘画、雕塑等艺术作品和手稿的追续权,保护期限为50年,提取比例为10%或5%。德国版权法对此的规定较有代表性,其版权法第26条规定:“当艺术品原件被出售或再次出售时,若艺术经销商或拍卖行或其代理人作为买卖的一方,出售该原件的一方应向艺术品的作者支付再售时价格的5%。当售价不足100马克时,则无此限制”。并且,作者所享有的追续权是不可放弃的;即使作者公布放弃,在司法执行中,法院也不予承认,但其保护期仅为l0年。此外,《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3亦将追续权列入著作财产权中加以保护。同时,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一旦构成著作追续权侵权,亦要承担与侵犯其他著作权一样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 由此可见,保护著作追续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为著作追续权是著作财产权之一,因此该权利的设立,不但扩展深化了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范围和内容,而且发展和完善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体系。 第二,由于著作追续权的设立,可使作品作者就其作品原件每次售出后增值金额部分提成一定比例,所以它能够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既然著作追续权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肯定,那么其另一方面的意义即在于;禁止任何他人在每次转售该类作品并获取增值金额时,作出不向作品原作者支付一定比例酬金的侵权行为。一旦构成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此乃其禁止和惩罚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虽暂不保护著作追续权,但由于对其进行保护确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著作追续权制度已势在必行。
什么是期待权期待权指称的是发生并存续于取得特定权利过程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而该法律地位主要指向标的物,而期待权人的法律地位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真正要解决的问题实际上是:这种法律地位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成立,其究竟具有多大的独立性。期待权作为一种“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它包含着一种期待,但是这种期待,不同于尚未取得部分权利构成要件的纯粹主观上的希骥,也不同于虽具备取得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但并未达到可以称之为权利这一程度的期待。因此,对于不同阶段的区分理解,特别是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程度标准的把握,对于认识与判断期待与期待权就非常重要。而在德国,关于期待权成立的标准也存在许多学说,如最后要件欠缺说,成立要件说,本质说等等,但其存在一些难以解释的不足性。其中本质说较为流行,但从某种意义上它也最模糊,最缺乏可操作性。 期待权的特点(1)期待权是一发展过程中的权利 其是向既得权逐步发展的权利,并最终发展成为该既得权.其可以从两个方面观察,在消极方面,要求取得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从积极方面而言,权利的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从其所包含的经济价值来看,期待权也是一项不断发展的权利,而从期待权的形成来看,也只有当民事主体在取得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并足受法律保护的,才能形成期待权,且随着条件的进一步满足的过程,就是其转化为既得权的发展过程。伴随着条件的逐步成就,期待权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在标的物的比重中越来越大,而相应的其对于标的物的法律地位也越来越高。 (2)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关于实证的独立权利要素,从法理上分析应包括3个构成要素:“法律的保护(规定承认)、主体的自由选择以及可获得的利益。”[3]澳大利亚学者佩顿也认为:“一个适当的法律权利”应包括以下三个要素“权利是法定的,因为它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至少是获得法律制度承认的,”“权利的占有者认定的方式行使的意志,而其意志是实现某种利益。”[4]做为权利的期待权,自然也应对被认可自身的法律地位,提出相同的要素要求,具体将在下文论述。德国在期待权研究领域卓有贡献的学者赖扎(Raiser)教授明确指出:“期待者,乃是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而且受法律之保障者也。”“其在法律上之采用可能性,乃在于法规之是否承认其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断之。”期待权的构成要素尤其是利益和法律保护具有其自身的独特内涵,并且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也是期待权所以构成一个独立权利的依据所在。 (3)期待权是一现实的权利 期待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它并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权利,而是一项现实的,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存在价值绝不仅仅限于将来获得的完全所有权,而人们之所以对其法律地位加以研究的根源也在于现实中期待权的独立存在价值。作为一种权利,人们可以把它拿来交易,拿来融资,它可能被第三人侵犯,从而可以独立地获得法律救济。在德国,它具有可转让性、可继承性,可以善意取得,可以出质,可以成立法定质权,也可以设定用益物权。而当期待权受到侵害时,期待权人则可以享有占有返还请求权、侵犯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期待权作为完整权利取得的长期阶段,由于其所内涵的经济价值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使得其成为期待权人的一项实实在在的权利。 期待权的性质分析民事主体依法取得了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其就取得了期待权的法律地位,因而期待权可以形成于众多领域,从而拥有众多的类型。而由于期待权类型的多样性,再加上其内容的复杂性,各国导致了对期待权本质的认识,呈现出扑溯迷离的情景。德国民法学界从期待权物权学说,类似物权说,其兼具物权与债权两领域要素的特殊权利说,再到否定期待权独立价值的极端学说,可以说是观点倍出,纷争不断,以至于赖扎(Raiser)教授幽默地说,德国司法界在将期待权归类中所出现的两种观点,与德国学术界对此问题所呈现的不确定性相比,还算是比较容易理解的。而在我国学者们对期待权性质的认识亦谓是观点明显,如有王泽鉴的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因素之中特殊权利说,王轶的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大的全权说,申卫星的不完全所有权。戴孟勇的准物权说,也有学者另辟蹊径地指出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当导致了认识的错误,从而指出期待权是与物权、债权、形成权分属不同分类标准下的权利范畴,最后指出其性质为所有权的期待权。正如Andreasvor& nbspTunr所指出的“期待权概念是一个空壳的制度概念,它包含了统领在权利取得的”先期阶段“标志下的权利内容迥异的形形色色的法律现象,我们对于一般期待权很难精确的予以定性,而必须具体到某一项期待权,才能讲清其性质,同时按照期待权在实践中的应用和操作,以利益衡量或收益作为分析的工具,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当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因此本人认为基于期待权种类的多样化。比如基于物权的期待权和基于债权的期待权应该有所不同,对物有占有关系的期待权同没有任何占有关系的期待权也应有所不同。取得债权之期待权可类推适用债权的规则,取得物权之期待权则适用物权的规则,且可以使用类似的规则,而没有必要一刀切,必须找到一个非此即彼的观点。因为世间万物本身并非是非此即彼非友即敌,其间存在着大量的灰色区域,而且在不断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亦是越来越多。 在民事立法中期待权的必要性诚如上述,学者对于期待权概念性质虽然意见不一,但在众说纷纭之间,有一个共同的基本观点,即将期待权与民法上的权利观念相混合,将其纳入民法的范畴使用,使其真正受到法律的保护与规范。而且学说的浪漫色彩过于浓厚,对于本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而言绝非为一件可以称道的事情,它直接影响到立法选择和审判实践的前提确定的稳定性,从而对法律的确定性、安全性价值造成难以避免的功能损害,并且防碍公平、公正秩序等诸多法治理念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认识期待权的价值所在,以期有助于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1、期待权的经济价值 期待权发生并存在于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作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仍处于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这种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正如Flume教授所指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于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之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也如Raiser所言: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期待权的提出并非来源于与世隔绝的理论家的沙盘演习,而是来源于经济现实特别是信用交易的要求,期待权作为物权的先期阶段具有的可转让性和法律的充分保障,极大地满足了经济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而这些仅借助于债权和占有是无法满足的。社会的需要为权利的形成提供了土壤,而权利的法律化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这本身是一个良性互助的过程。另外期待权本身作为一独立权利状态,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转让 ,可继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的转动,使得社会财富和资金流动发挥得淋漓尽致。 2、期待权的诚信价值 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具体来说,它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即要求市场参与者必须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我国民法学界权威史尚宽先生从正义衡平的理念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应当视当事人之间具体情况而定,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推求立法者真意,弥补法律漏洞,以杜绝牺牲他方利益、实现自己利益行为的发生。德国学者施培姆也从自然法的角度建立了诚信理论,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论,即爱人如己,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于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此不符,则应予以排除,而适用诚信原则。而我们正为之呼号呐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为其积极争取一席之地的期待权就是以诚信作为其权利的基础,核心,同时又极大地维护并促进了诚信价值在民商事活动中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为获得特定的权利,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已满足了一定程度的构成要件,此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付出的努力,取得的法律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缺乏特定的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无限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则很可能极其轻易的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构成对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的一种极大破坏。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通过各自的一定努力从而结合成稳定的私人关系,才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同时也只有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利益的平衡,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才能得以稳定牢固的建立,否则,则只会倒退到原始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期待权的确立与保护使得期待权人在付出了相当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时,获得了与对方当事人抗衡的砝码,它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诚信,否则即构成了对期待权的侵犯,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也使得双方当事人构成了以诚信为法码的利益平衡。 期待权的标准台湾学者王泽鉴对此则专门提出了判断本质的两条标准:一是这一地位是否已经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这一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的必要。不过,这一标准仍然有失宽泛,因为它仍然没有解释清楚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具有赋予权利的必要,又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一问题的关键也直接影响到期待权受保护的范围,如果规定当事人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要求较高,则达不到保护期待权人的作用;而反之较低,则似乎又有过宽之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甚公平。因此,理论上对期待权又进行了进一步类型化的努力。这里本人比较倾向于成立要件说,即当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特定的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后,其满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才能形成所谓的期待权。 理由有以下两点:①如果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则意味着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已经开始,各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私法上的结合关系,但因条件尚未成熟(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尚未交付全部价金)或期限尚未界至,民事主体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尚未完成,一旦条件成熟或期限界至,主体即可获得该特定权利。② 此时当事人的这种地位已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为一旦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虽然其相对于生效可能还有一段距离,但是基于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当事人的这一法律地位更应受到民法的保护,其事实上也受到了法律的保护,民事法律合同只要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违背,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具体到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如果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擅自毁损标的物,买受人则可主张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如出卖人擅自转让标的物的,转让行为无效。这里仅限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进行登记的情况,至于未进行登记的,这里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出卖人必须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的权利受第三人侵害时,则其可根据占有制度和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来实现自己的权利。③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其已处于取得特定权利的有利地位,这种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如可以处分、继承、抵押等,而且从社会经济实际需求的观点考察,诚有赋予其独立期待权的必要。当然有人认为, 采用这种形式的标准来判断,实际上是将一定的法律地位上升为权利的正当性判断赋予了研究者个人,这就难免使其结论与研究者个人的认识成果相关联,带有强烈的个人偏好而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本人实在不敢苟同。因为实质的标准固然更为深刻,更能达到对具体情况的精确判断,但其致命的缺陷即在于标准的不确定性和因人而异。而形式的标准恰恰能较好地克服这一弊端,能形成较为容易被大家认可的统一标准,同时,采用“成立要件”这一形式的标准,无论从期待权的构成要素上看,还是从法律对其的保护而言,都已足够且恰当。 因此,综上所述,我认为只要当事人依法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已足以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当事人即获得了期待权。而且如果基于这一标准,由于我国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研究已比较深入,所以其相对而言也更具有操作性,更趋于符合实际。 期待权的类型化研究期待权概念,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上的概念,还是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思维要素,在我国都未得到认真地对待。因此我国对于什么是期待权,哪些属于期待权的范畴,也可谓是捉襟见肘。 什么是期待权本人已在前文略作论述,而哪些属于期待权的范畴,无论是对期待权概念的进一步认识,还是对其将来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无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一研究还具有弥补依靠抽象的理论标准来掌握期待权认定的不足,因此在弄清期待权概念、性质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是十分有必要的。 我国民法学者王轶在对期待权进行类型化研究时,指出了目前下列七类权利是为学者所举论的有望被归入期待权的范畴,具体为①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权利;②履行期尚未界至的债权;③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或取得)人的权利;④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让与,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的权利;⑤时效取得占有人在时效界满前的权利;⑥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⑦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我觉得有必要增加两类: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 暂且不谈上述8种权利,我认为我们有必要先来分析一下期待权与期待,与既得权的关系。 1、期待权与期待:期待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而生之地位。其为一种纯粹的主观上的希望;而期待权是指”因具备取得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依社会经济观点,使之成为交易客体,特赋予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因此虽然期待与期待权都包含着某种期待,但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①期待是一纯粹的主观上的希冀,而期待权则为一客观存在的权利。②两者的地位不同,单纯的期待仅是从单纯的取得希望过渡到期待权的中间形态,“其尚未被立法或判例用权利概念加以指称和保护”,其地位及其脆弱,甚至可以说在法律上其还不具备一席之地。而期待权作为一项权利,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当事人都不能任意依单方的行为,予以损害,否则其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③性质不同。期待是一事实上的希望,期待权则俨然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而事实上希望如何转变成一种俨然的权利呢?两者的界限、尺度又应该如何把握呢?其关键在于当事人取得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程度,如果其已达到民事法律行为形成要件的水平,那么对当事人来说,其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期待,而已上升为法律上的实在的权利。同时这也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及交易的需要密切相关,因为这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形成要件的最终决定因素。 2、期待权与既得权的关系。 期待权与既得权是一组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两者都是当事人客观实在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两者之间同样存在着明显的区别:①权利的性质不同。期待权是一发展过程中的权利,即取得权利的权利。特定民事主体具备这一法律地位后,自消极意义而言,其尚未转化为既得权;自积极意义而言,该权利虽尚未转化为既得权,但已进入特定的阶段,只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获得满足,该民事主体就能取得特定的民事权利,而既得权是具备特定权利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已实际获得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权利。②权利的地位不同。期待权是一种手段性权利,是为了取得最终权利的权利,当事人为了获得最终权利,付出很大的努力,取得特定的构成要件,从诚信原则出发也足以并在事实上获得了法律的保护。而既得权则是上述意义的目的性权利,终极权利。③两者的范围不一致。民法上的既得权,依其内容可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则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其发生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不可分离,两者都不具可让与性,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因此期待权在这两种权利上都没有存在的余地。 因此,通过以上对期待权与期待,与既得权的比较分析后,可以得出期待权,既不同于尚未取得部分权利要件的纯粹主观上的希冀,也不同于虽具备权利部分要件的地位,但并未达到可称之为权利这一程度的期待,更不同于已完全具备权利构成要件,受法律完全保护的既得权利。以此为据,再来分析一开始指出的8大类型权利。我认为其中第①项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权利,第③项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让与(或设定)尚未办理登记时,受让人(取得人)的权利,第⑧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应纳入期待权的范围,因为这些权利人已通过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各自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这时其法律地位都已受到了的法律保护,且它们已包含了作为权利要素之一的利益价值。权利人的这些权利都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转让、担保,成为交易的客体,只要随着条件的满足或期待的到来,这种权利最终会朝着既得权的方向演进。而其中的第⑤项只是一种期待。因为它们或者是尚未取得或虽取得了特定权利的部分要件,但还未达到可称这为权利的这一程度,如继承开始前,虽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着一种私法上的结合关系,其使得继承人有可能拥有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资格,但如果就其法律性质而言,最多也只能算是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继承人也并未开始其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在继承前,被继承人仍就享有对其财产的完整的处分权,他既可以为了继承人的利益而谨慎使用、管理,也可以随意将其赠予或抛弃,而继承人则根本不具备任何实质性权利。而且此时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也无法用一定的经济价值进行衡量,也根本受不到法律的任何保护,因此只能归于期待的行列,而不能也没必要赋予其期待权的地位。 其中第②项、第④项我认为其都已经属于既得权的范畴,因为第②项中的债权人,第④项中的受让人实际上都已经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取得完全意义上的债权、物权,也即完成了取得权利的特定过程,其完全受到债权法、物权法的保护。仅管第④项未经登记的物权让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影响其在物权法上的地位。还有一项存在争论的是关于遗失物拾得人的地位问题。关于拾得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应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对于失主不明的情形,没有明文规定,实践中收归国家、集体所有。因此在这种前提下,拾得人即使占有了失主不明的遗失物,无论其占有的时间长短,都无取的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那么理所当然遗失物拾得人也就根本不可能拥有期待权。
什么是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是指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将自己生产或经营的商品与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标志。商品商标可以是具有某种含义或毫无任何意义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如同其它商标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用条款,不损害公共道德或他人的利益,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均可成为商品商标。 商品商标的分类 过去的商标法只保护商品商标,根据商标所有人所处的位置不同,可以将商品商标进一步区分为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 制造商标(MANUFACTURE MARK) 由生产厂家为自己出产的商品直接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大部分的商标都属于制造商标。 销售商标(COMMERCE MARK 或 PRAVITE LABEL) 自己不生产,只负责拣选、分销商品的商场注册或使用的商品商标。
什么是交叉要约交叉要约又称为“交错要约”或者“要约之吻合”,是合同法中的法律概念,是指订约当事人采取非对话式的方式,几乎同时相互向对方提出两个独立且内容相同的要约的现象。 如甲对乙作出为订立合同的要约,而乙对甲也作出了同样内容的要约。此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也几乎在同时。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由于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因此将此种特别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对于交叉要约的效力,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均有较大争议,但目前理论同说和实践一般均认为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因为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并不比拘泥于要约与承诺的形式之限制,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本质。但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交叉要约的特征如果从其中单个要约来看,其与普通要约没有任何区别,从性质上讲也是一种意思表示,而非法律行为。但把两者结合起来,交叉要约又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在空间和时间上存在交叉,即双方当事人均在收到对方的要约之前发出要约。 2、双方要约的发出时间大致相同,但并不要求严格意义上的同时。 3、双方要约的达到时间不要求同时,也不要求几乎同时。 4、双方要约的内容必须一致,并且对其一致性的要求相对与承诺对要约之一致性的要求更为严格。 5、双方当事人在发出要约时均不知道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笔者还认为,对此不宜过于严格要求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而应当重点限制在当事人不知道对方发出要约的具体内容。 6、双方当事人均采用非对话式向对方发出要约。
商标混淆概述 商标的混淆误认问题是商标执法中最常见也是最不轻易把握的问题,因为由商标的近似而产生的混淆误认,通常是针对部分消费者而言,就执法者来说,对混淆误认的判定也难免带有主观色彩。在商标申请审查阶段,主管机关做出申请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易造成混淆的结论,多是基于一种可能性,这种可能性的推定,是审查人员依据商标审查的基本准则,结合多年的专业经验,以及模拟相关消费者在认购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对商标的识别能力而得出的。然而因审查人员自身条件的差别、商标的多样性以及审查标准的笼统性,又较难避免审查上的不一致和矛盾现象,其后果不仅影响到审查机关的权威性,同时也会绐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科学地制定和把握审查标准,是商标主管机关目前首要的工作内容之一。 由于审查标准设限的高低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和市场的秩序,设限过高以及审查人员在执行审查标准时过于机械等因素,会使一些本该正常进入市场、正常发挥其功能的商标被拒之门外,进而造成当事人正当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护;设限过低,则易使商标的区别功能被削弱,或导致一些缺少老实信用的经营主体,借他人商标之荣誉获取不当利益。 商标混淆的基本类型 (一)错误性混淆 错误性混淆往往缘于记忆误差。如下例中的英文商标,由于两商标均无含义,字母组合及视觉效果近似,读音不易区分,易使消费者因记忆误差而造成混淆;主体特征近似的图形商标亦属于此类; (二)联想性混淆 联想性混淆则系指两商标虽有区别,但形式上类似,消费者虽不会将两商标误认为同一商标,但有可能误认为两商标同源。下图中的两商标虽于读音和含义上都存在区别,但两者均是以奥运会为背景的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相同,进而造成误认。
什么是债的概括承受债的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 债的概括承受,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移转,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部分权利义务的移转和承受,可因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确定原当事人和承受人的份额,如无明确约定,在原当事人和承受人之间发生连带关系。 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称为意定概括承受;也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称作法定概括承受。例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第184条第4款也有相同规定。债的概括承受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发生,称为意定的概括承受,例如企业兼并行为。 债的概括承受的情形 债的概括承受,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该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合同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合同承受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发生特定承受,即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不能产生概括承受。 2、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 企业合并后,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移转,属于法定移转,因而勿须征得相对人的同意,依通知或公告而发生效力。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单独通知,也可以是公告通知。公告通知的,应当保证在一般情形下能为相对人所知悉。通知到达相对人或公告期满时,原债权债务即移转于合并的新企业,该企业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享有债权并承担债务。并且,债权的权利、抗辩和债务的从义务、抗辩权一并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