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债务人原则上应依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不得以其他标的代替,但也不尽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时,债务人也可以代物清偿,代物清偿仍然发生债消灭的后果。 代物清偿的要件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原有债的关系存在。原存在债的关系,无论是合同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只要有债权债务,就可成立代物清偿,至于原债的标的如何,在所不问。 2、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给付的形态有支付金钱、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提交成果、不作为等。以一种给付代替他种给付,才为代物清偿。即使在同一形态的给付中,也可成立代物清偿,如以大米代替玉米,以牛代替马等。 3、须有当事人的合意。由于代物清偿改变了原债中的给付,因而须以债权人、债务人合意才能成立。否则不产生代物清偿的法律后果。 4、须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偿契约,此代物清偿契约为要物契约,须清偿人现实地为给付行为并经清偿受领人受领的,才发生代物清偿的效力。 代物清偿的效力代物清偿发生以下效力: 1、使债归于消灭 在代物清偿后,债的关系消灭,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消灭。 2、瑕疵担保责任发生 当原债基于有偿契约而发生时,产生瑕疵担保责任。即如果代替给付具有权利上或者物的品质上的瑕疵时,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 3、代物清偿中差额部分的处理 在代物清偿中,原定给付与他种给付的价值并不一定相等。当价值不等时,如果原定给付的价值高于他种给付的价值,则债务人应一并履行他种给付少于原定给付的差额;如果原定给付的价值低于他种给付的价值,则债权人应补偿或者退回他种给付超出原定给付的差额。
产业政策法的概念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产业政策法就是规范和保障产业政策的法。它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方面可归为宏观调控法的范畴。有人基于法理学上关于法与政策的严格区别而对“产业政策法”的提法提出质疑,认为法与政策不能兼容。然而,我们认为使用产业政策法的提法并没有什么障碍。政策在经济学领域中通常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国家经济发展的基本方针或原则;二是指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政府行为。作为基本方针或原则,政策对计划制定或市场活动、对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对生产和消费等都有指导作用;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政策对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分配或再分配产生影响。在西方经济学中,政策概念一般偏重于后一方面的含义。在前一种意义上,即产业政策是指产业发展的基本方针或原则,产业政策法的提法体现了产业政策与法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产业政策法作为产业政策的法律化方面的本质。在这种意义上,经济法的其他部分如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也可称为竞争政策法、消费者政策法,甚至整个经济法都可称为经济政策法。在后一种意义上,即产业政策主要是指政府利用所属的各种职能机构对产业发展或结构转换等的干预行为,产业政策法的提法正体现了其对政府干预产业行为的规范和保障的实质。因此,产业政策法不仅有将产业政策上升为法律形式的问题,而且更意味着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受到法律的规范和保障的问题。在这里,姑且将前者作为第一层次的产业政策法,而将后者称为第二层次的产业政策法。 有人主张用产业法或产业经济法来代替产业政策法的称谓。但是,无论是产业法还是产业经济法,其所指的范围都超过了产业政策法的所指,实际上就是对产业经济进行调整的法。它除了产业政策法外,还包括了非由产业政策调整的但由法律直接调整的产业经济学中所包括的产业组织、产业结构、产业布局、产业技术、产业发展等经济内容。虽然产业调控法与产业政策法的含义较为接近,但由于产业政策的概念在国内外都已是约定俗成,因此没有必要这样去改称。 产业政策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产业政策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当然,产业政策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产业政策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各国的产业政策立法、执法情况出发,我们认为产业政策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 第一,政策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内容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实际上就是产业政策的法律化。有的学者认为:“产业政策法是政策与法律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在产业政策法中,政策是内容,法律是其形式,或者说产业政策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进而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质,如规范性和约束力,或者说政策本身就具有法律性质,在这里,政策和法律融为一体。”产业政策法的政策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产业政策法的制定、修改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这决定了产业政策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和灵活性,不同的国家以及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法在内容和侧重点上往往差别很大。有关产业政策法一般具有较明显的时限性和阶段性,如日本产业政策法所规定的产业政策,无论是支持、发展性的扶持政策,还是救济、援助性的调整政策,都是有一定期限的,很多临时措施法的有效期为5年,也有的是10年。正是这个原因,很多法律在名称上就冠以“临时措施法”,如《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等。同时,产业政策法在实施过程中往往也会受到政策变化的影响。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政府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但政府并非没有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1]在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产业政策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产业政策法的调整,包括对某些行业、企业进行规划、引导、扶持、保护和限制等,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产业政策法的社会本位性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 第三,综合性。这是产业政策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产业政策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产业政策法的内容的综合性。产业政策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内容的产业政策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产业政策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人将其分为三大类:一是间接诱导的手段,它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外贸、政府采购等;二是直接管制手段,它包括了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方面,有时还配有配额制、许可制、对工资与价格的直接管制等;三是行政、信息指导手段,它以经济展望、劝告及提供其他信息为表现式样。此外,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还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产业政策法律制度。 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制度体系与前述产业政策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产业技术政策和产业布局政策所构成相一致,产业政策法的基本制度体系也主要由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所构成。其中,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和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是产业政策法基本制度体系中两个最主要、最基本的方面。 产业结构政策是指政府依据本国的产业结构演化趋势,为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而制定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政策针对产业间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在于从推动产业结构的合理演进中求得经济增长和资源配置效率的改善。产业结构政策按照政策目标和措施不同,可以划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主要有主导产业选择和支持政策、弱小产业扶植政策和衰退产业调整政策。产业结构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组织政策是指政府为了获得理想的市场绩效而制定的干预产业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针对产业内的资源配置结构优化与调控问题,其实质是政府通过协调产业组织中规模经济与竞争活力之间的矛盾(即所谓的“马歇尔冲突”),以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提高市场绩效。产业组织政策主要包括竞争(反垄断)政策、直接规制政策和中小企业政策。产业组织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技术政策是政府制定的促进产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是政府对产业的技术进步、技术结构选择和技术开发进行的预测、决策、规划、协调、推动、监督和服务等方面的综合体现。其主要内容包括产业技术发展的目标、主攻方向、重点领域、实现目标的策略和措施,是保障产业技术适度和有效发展的重要手段。产业间的技术结构是供给结构的一个因素,是产业结构的一个侧面,产业技术政策的一些方面可以在产业结构政策的框架中讨论,但是由于它尚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结构政策之中,并且由于在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的今天产业技术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因此产业技术政策完全可以构成产业政策中的一个单独的部分。产业技术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布局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产业空间分布和组合合理化而制定的政策。产业布局的合理化,实质上是地区分工协作的合理化、资源地区配置和利用的合理化。产业布局政策一般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生态平衡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目标。虽然产业布局政策是国家社会发展政策的重要部分,确实不能完全包容在产业政策中,但其主要和直接的方面是涉及产业的经济因素,因此还是可以在产业政策的框架中加以讨论。例如,我国作出的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决策虽然不能仅仅归为产业政策,但它确实带有明显的产业政策的性质。产业布局政策主要包括区域产业扶持政策、区域产业调整政策和区域产业保护政策等内容。产业布局政策法律制度就是对这些方面的产业政策进行法律调整而形成的。 产业政策法的特点 产业政策法是调整产业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并非所有的产业都要制定产业政策法,产业政策法往往是针对特定的产业而制定的,体现了国家的政策意图,目的是为了扶持或调整某个产业。例如,日本为了振兴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6年5月),为了扶持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特定电子工业及特定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71年)。韩国为了振兴电子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电子工业振兴法》(1969年),为了培育机械工业,就制定和实施了《机械工业培育长期对策法》。 (二)阶段性。产业政策法的阶段性与针对性有着密切的联系。当它所针对的特定产业被成功扶持或调整时,该产业政策法的历史任务也将完成,从而被废止。许多产业政策法被冠以“临时法”的称呼就是这个道理。如《特定纤维工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临时船舶建造调整法》。另外,从世界各国发展规律看,具体的产业政策一般是每十年或更短的时间为一个周期,产业政策的内容就进行一次较大的更新和调整。产业政策法也是如此。例如,为了顺利完成结构转换和对衰退产业的调整,1978年5月,日本政府制定了《特定萧条产业安定临时措施法》(简称“特安法”)。1983年,日本产业结构向资源节约化和高加工度化的转换基本实现,大规模的产业替代已经完成,新的一轮产业结构转换目标是高技术密集化,因而产业调整任务由一般的规模缩减为主转变为以产品和技术改造为主。随着形势、任务的变化,1983年4月,“特安法”被废止,代之以《特定产业结构改善临时措施法》。 (三)综合性。产业政策法的综合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产业政策法调整的对象具有综合性,它包括了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等;另一方面,产业政策法的实施手段具有综合性,它由财政手段、金融手段、直接规制手段及行政指导手段等构成。 产业政策法的立法模式当今世界,产业政策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二为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前者以日本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代表。 倾斜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重视产业结构的法律调整,多见于一些后发国家。它往往在法律中规定,国家要集中必要的资源、资金和技术力量,实行倾斜性投入和扶持,以加快本国主导产业的超常发展,力求以最小的成本、最快的速度,达到缩短同发达国家差距或增强国际竞争优势的目的。相比美国而言,日本在20 世纪80年代以前是个后发国家。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发展经历了经济复兴时期、高速增长时期、全面赶超时期和结构转换时期。在每个时期,日本都不断制定稳定产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以集中力量有秩序地恢复和加快特定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政策法既有统筹性,又有动态连贯性。 竞争型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倾向于产业组织的法律调整,集中于调整竞争关系与防止垄断方面,多见于一些先行国家。它强调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为各类产业创造一种公平竞争的政策环境,使产业结构的调整顺应市场需求结构发展的趋势,让企业在市场机制作用下自觉地进行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更新换代,尽可能不采取强制性的行政手段。在美国,他们重视反垄断这类产业组织政策及其法律化,而产业结构政策及其法律化被认为没有多大积极意义。1984年9 月美国《经济问题杂志》曾写道:“一个世纪以来,反托拉斯法已成为美国的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政策。它被用来改善产业的行为——这是我们唯一的产业政策。” 美国虽曾制定过一些涉及产业结构政策方面的法律,如《农业贸易发展与援助法》(1954年)、《产业复兴法》(1933年),但这些产业政策法都是特殊的、偶然的、零碎的,因此,它不具有典型性。 中国的国情与上述两国均有所不同。一方面,产业结构存在下列严重问题:农业基础薄弱;一般加工能力严重过剩;主导产业不明显,“夕阳产业”问题突出;重复建设和地区布局同构化严重;产业融合度低,高度化层次低,出口贸易初级化等。同时,产业结构出现了三个制约的“瓶颈”现象:一是农业对工业的制约;二是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对加工工业的制约;三是上游工业对下游工业的制约。另一方面,产业组织上存在集中度低、企业规模小、规模不经济等严重现象。因此,中国的产业政策立法模式应不同于美、日等国的立法模式,我们既要重视产业结构立法,也要重视产业组织立法,双轨齐下。只有这样,才能优化我国的产业结构,提升我国的产业竞争力。 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是指保障产业政策法所规定的产业政策实施的手段。历史经验表明,产业政策的最大难点就在于政策手段的选择与配合,它比确立产业政策目标更复杂。因此,要想取得较好的产业政策效果,必须根据产业政策目标的要求,适当地选择和组合各种产业政策手段变量。一般而言,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随着时间的推移及经济的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有所变动。我们以日本为例。二战后初期及50年代,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主要有分配生产资料、价格补贴、价格管制、外汇管制、政府的复兴金融公库贷款等;60年代高度增长时期,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主要有行政指导、财政和金融诱导等;自70年代开始,主要政策手段从利用税收、贷款、政策补助等“硬性”手段调整为提供信息指导的“软性”手段。这种信息指导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定期发布的“长期经济展望”;80年代中、后期以后,日本政府进一步加强了对企业的信息指导,连续不断地发表“经济展望”等综合资料;同时实行了一系列旨在缓和国际贸易摩擦、保持持续增长势头的出口自我限制、扩大内需等方面的行政性规定。 从总体上而言,产业政策法的保障措施有三大类:一是间接诱导手段,它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价格、外贸、政府采购等;二是直接管制手段,它包括了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方面,有时还配有配额制、许可制、对工资与价格的直接控制等;三是行政、信息指导手段,它以经济展望、劝告及提供其他信息为表现形式。由此也可见,产业政策实施手段有些是其政策所特有的手段,有些是借用其他政策手段,尤其是财政手段和金融手段,而且这两个手段又是产业政策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但是,我们不能由此误认为应把财政政策与金融政策隶属于产业政策之下。 关于产业政策实施手段的使用,有学者指出:在市场经济不完善、产业总体上处于较快发展阶段时,产业政策的实施多采取以直接介入调控方式为主;在市场经济比较健全、产业总体比较平衡时,产业政策实施多以诱导性调控方式为主。而且,如果工业化过程和产业化进程所经历的时间较短,直接介入调控方式的运用就较多;反之,诱导性调控方式就用得多。我国正处于由传统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发展中,所以,应采取以直接介入性调控方式为主,逐渐加大诱导性调控的力度。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在20世纪90年代,我国产业政策的实施手段中运用最多、最频繁的是直接管制手段。如为解决汽车重复建设的问题,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不再批准新的轿车、轻型车项目;再如纺织业的限产压锭、煤炭行业的限产关井等;又如国家经贸委发布《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制定规划,采取有力措施,限期坚决淘汰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新上、转移、生产和采用本目录所列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前,我国正在加大间接诱导手段的应用力度。例如,在《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年)中,国家规定了投融资手段、政府采购手段等间接诱导手段;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规定了财政、税收等间接诱导手段。今后,我国还应采用行政、信息指导手段来保障产业政策法的实施。 我国产业政策法的建立与完善(一)我国产业政策及其法律化的现状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事实上也存在产业政策,如“以钢为纲”的政策、优先发展重工业的政策、鼓励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工业的政策等,但没有应用产业政策这个名词,更谈不上严格意义上的产业政策法。我国比较明确和自觉地提出和实行产业政策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半期开始的。 1986年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第一次正式使用了“产业政策”的概念,并对产业发展提出了系统、具体的规划和政策。1987年党的 “十三大”报告中提出:“计划管理的重点应转向制定产业政策,通过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杠杆,促进产业政策的实现”。1989年3月15日《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颁布,这是我国第一个正式的关于产业政策的规范性文件。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作为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重要职能和调控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1994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作为今后制定各项产业政策的指导和依据。1996年4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产业政策。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陆续制定了一些包含或体现相关产业政策性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1992);《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汽车工业产业政策》(199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1995,后被2002年《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所取代)、《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5,后分别被1997年和2002年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取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水利产业政策》(199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1999)、《关于当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若干意见》(1999)、《鼓励软件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2000)、《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2000)、《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2001)、《“十五”期间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2001)、《国家产业技术政策》(2002)、《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等。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管理活动中越来越重视利用产业政策,并且其法律化程度也在逐步提高,这对调整我国产业结构,提高产业组织素质和产业技术水平,从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起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有人认为,最近二十多年来我国推行的产业政策的数量和涉及领域,远远超过以产业政策著称的日本。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产业政策在制定和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我国的产业政策领域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我国产业政策的法律化程度不高,现有的很多产业政策并没有纳入到严格的法律调整中来。虽然并不是所有的产业政策都需要采取法律的形式,但是一些基本的、重要领域的产业政策还是要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特别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我国目前,很多重要方面的产业政策仅表现为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的法规或规章,有些甚至连规章的形式都未采取,只是以某种规范性文件形式存在的“纯粹的”政策,缺少现法律性质的责任制度作保障。那些尚没有得到任何法律调整的产业政策情况自不必说,那些在基本领域仅以法规、规章形式存在的产业政策也难以收到法律调整的应有效果,特别是难以收到前述产业政策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政府本身制定和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也要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基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我国不少领域中只有产业政策而没有产业政策法。从严格意义上讲,这是有道理的,尤其是就前述第二层次的产业政策法而言。 当然,上述产业政策的法律调整和法治化的效果只是就其应然状态而言的,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收到这种效果还要取决于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就我国2002年通过的《中小企业促进法》来说,它是我国产业政策法中少有的高层次立法,其基本内容也是较为合理与有效的。但是,它也有一个明显的不足,那就是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类“促进型”的法律不像那些直接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具有非常具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但也不至于连一个条款都没有,甚至能够体现经济法特色的奖励条款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也很难起到对政府行为的约束和控制作用。这恐怕与我国经济立法过程中由部门起草的情况不无关系。或许这是由一些学者所说的是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工和价值取向决定的: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则主要是以程序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经济法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 但是,法治原则应该是所有部门法都应该贯彻的,在包括产业政策法在内的经济法中同样要得到体现。 (二)在“入世”、知识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完善我国的产业政策法 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产业政策及产业政策法将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在这一过程中,它无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入世”、知识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将是最明显和最重要的三个因素,或者说构成了其主要的背景。 我国已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这标志着我国对外开放以及融入经济全球化大潮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这种背景下,在遵守WTO基本规则的前提下保护民族产业,提高产业竞争力,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靠企业自身的力量来改变在国际分工和贸易利益中的不利地位是非常困难的,必须在充分发挥市场功能的同时,积极利用政府的力量引导企业行为,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并使其上升为法律,加快产业政策的立法,用法律来保障产业发展。有学者认为,今后发展中成员的适当贸易保护要求将主要依赖运用产业政策,这与发达成员并无不同。WTO不禁止产业政策的使用,只要这些政策贯彻非歧视原则。因此,产业政策在国际贸易政策体系中的重要性相对增加。虽然我国加入WTO以后,对许多领域政府不能再进行干预和“补贴”,对一些行业进行重点扶植的产业政策也将受到限制,但是根据已加入WTO的国家的实例,在以下领域政府是可以有所作为的:一是政府投入资金用于提高中长期产业竞争力的技术开发;二是对本国经济落后地区进行扶持;三是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16]这些方面也就是我国今后产业政策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中,《中小企业促进法》虽已出台,但其不少问题还需要通过制定一系列配套的法规和规章来进一步细化。技术创新和西部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和完善。为防止外资企业凭借资本和技术实力,取得垄断地位,垄断我国市场,应加快制定《反垄断法》;同时,加快制定《控股公司条例》、《企业兼并条例》等,为加入WTO后的企业兼并联合重组提供法律依据。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以现代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知识将成为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和最重要的生产要素,成为生产的支柱和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今天,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形式制定了自己面向知识经济的产业扶植和产业调整政策,力图有效地组织知识资源,推动结构升级,实现经济知识化的发展目标。在这样的背景下,原先建立在“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外生变量”基础上的我国原有产业政策,要转变成“知识、科技成果和技术创新”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内生变量”方面上来。这要求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有关产业政策法时,在内容上必须体现增加无形知识、技术供给,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传统产业高新技术化发展,提高人力资源素质,加强知识基础设施建设的政策导向。无论在主导产业的确定和选择上还是在产业组织政策的确定上,都应体现知识经济的要求。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可持续发展逐步在我国得到共识并确定为未来的发展战略之一。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强调代内公平和代际间的公平,要求经济增长必须绝对建立在生态基础上,并确保这些生态基础受到保护和发展,以便它可以支持经济的长期增长。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提出了在西部开发中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问题。[17]实际上,产业政策法的生态化不仅是在西部开发中要注意的问题,而且具有全局的意义,成为在可持续发展背景下完善我国产业政策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单纯追求经济增长型的产业政策的失误导致严重产业公害的教训值得我们认真吸取,否则,所谓的“增长的代价”是非常高昂的。这要求我们在制定产业政策时必须考虑到环境保护的要求,以此实施经济结构的合理调整,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动环保产业、清洁生产和生态经济的发展,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并进。因此,尽管环境保护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尽管环境产业政策可以成为产业政策的单独组成部分,但是更重要的还是要将环境保护或者生态化要作为一种理念、原则贯穿于产业政策法、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的制定与执行之中。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产业政策法的完善不仅要着眼于其第一层次意义上的完善,有“纯粹的”政策上升到法律形式,而且还要特别注意其第二层次意义上的完善,使制定与实施产业政策的行为得到有效的规范和切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长谷川启之(日)、梁小民、刘苏朝:《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205页。 陈淮编著:《日本产业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高帆主编:《行政权力与市场经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40页。 参见国家经贸委政策法规司:《运用法律手段推进结构调整-日本产业政策和结构调整法制化的启示》,载《人民日报》2001年9月22日第6版。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分类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架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公海自由: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国际责任: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末,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什么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 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完全赔偿原则的界定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我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我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根据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还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 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 1、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 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 3、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什么是未决诉讼 未决诉讼,是指尚未终结的诉讼,即诉讼过程尚未结束,还在进行过程中。本条所讲的未决诉讼,是指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正在进行过程中的民事诉讼,不包括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是指企业涉及尚未判决的诉讼案件、原告提出有赔偿要求的待决事项。这是因为,如果企业胜诉,将不负有任何责任;但若企业败诉,则负有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的责任。即一旦有待决的对方提出的索赔事项时,企业即应视为一项或有负债。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会计处理原则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应当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情况。未决诉讼,使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或有收益或者或有损失,这些都涉及到单位的资产问题。为此,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其未决诉讼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 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 企业单位未决诉讼的会计处理 未决诉讼,是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未作最后判决的民事诉讼。法院未作最后判决之前,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以单位财产承担责任的可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第三,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1] 举例: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财务会计处理[2] 例:ABC公司1999年10月12日向A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0年11月银行向法院起诉,截止2000年12月31日,法院尚未对A银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 分析:如无特殊情况,ABC公司要败诉。因此,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假定估计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为10—16万元之间,其中对方的诉讼费2万元。根据准则规定,ABC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金额=(10+16)/2=13(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 营业外支出——罚息支出 11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130000 同时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本公司欠A银行贷款于2000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本金和利息110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尚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A银行起诉本公司,除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要求支付诉讼费及罚息等费用。由于以上情况,本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了一项负债13万元。目前,法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 例:1999年1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互相担保协议,而成为相关诉讼的第二被告。截止2000年12月31日,诉讼尚未进行判决。但是,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很可能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据统计,A公司承担还款金额2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60%,而承担还款金额1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40%。另A公司需承担诉讼费20万元。 在此例中,A公司因连带责任而承担了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或有事项”的规定,A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2000万元(最可能发生金额),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0 营业外支出——赔偿支出 2000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20200000 同时,会计报表披露如下: B公司借款逾期未还被某银行起诉。由于与B公司签有互相担保协议,本公司因此负有连带责任。2000年12月31日,本公司为此确认了一项负债,金额2020万元。目前,相关的诉讼正在审理当中。 未决诉讼为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3] 未决诉讼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前已经存在的诉讼,但在资产负债表日还尚未最终判决的诉讼。这种诉讼一般是现实义务,且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此诉讼的判决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而且该义务能用金额可靠的计量。 有时,充分披露未决诉讼、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信息可能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造成重大不利的影响。为此,我国在《或有事项》准则中规定在涉及未决诉讼、仲裁的情况下,如果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预期会对企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则企业无需披露这些信息,而这就给了企业一定做手脚的空间。 当某种信息影响到了企业的持续经营状况时,企业可能会选择保持沉默,不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进行披露。例如,企业为某一单位提供担保,但此企业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未能就所欠账款进行归还,这样企业就会承担连带责任而形成了未决诉讼。而企业未按期还款形成的或有诉讼;企业的产品安全,知识产权等等问题形成的或有负债。这些会对企业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而这种不利的信息资料,企业未必会向社会公众披露。 正是因为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我们很难知道企业未披露的信息对企业的财务状况的具体影响,因此对于这些公司隐瞒的交易或事实,不及时披露的做法,我们需要从各个方面进行搜集证据。 我们可以从原始凭证追查到账簿、报表,一旦发现遗漏的内容就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例如检查公司的原始凭证(合同,证明等),投资者应重点检查“预计负债” 科目的有关内容,看企业到底提了多少的预计负债。同时还应比较往年的财务情况,看公司预计负债的计提与实际发生数的差额或差异率,同时也应该注意观察企业的关联交易内容。企业一般会在财务报表的附注中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看公司有无给关联企业提供担保行为,并估计这些担保实际发生的概率:是经常性的还是偶然的行为?是否是给关联企业的融资行为? 相关条目 未决仲裁 或有事项
什么是效率违约效率违约(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又称为有效违约,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它的含义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因违约带来的收益将超出己方以及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并且针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有限,使之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有盈余,违约才是一个理性的选择。(此效率违约的定义及下文中的构成要件是本文作者根据波斯纳的理论归纳得出,请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这一理论早已为我国学者所注意,并在各种论著中提及,但有些未作深究,有些认为这一制度不尽合理,还有一些学者并没有全面理解这一制度的构成要件。 效率违约的要点一、当事人违约的收益超出己方履约的预期收益。这是合同当事人违约的首要动机。 二、当事人违约的收益也将超过他方履约的预期收益。很多学者并未注意到效率违约的这一构成要件,反认为效率违约虽使违约方获益更多但却使非违约方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效率违约总体上并不经济。实际上这是一个误解,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最早提出效率违约的概念时,就严格地要求考虑合同双方的利益状况,而不仅仅是一方获利更多。 三、违约后对预期收益的损害赔偿是有限的。这里所说的“有限”,是指以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而不能以违约方在违约后获得的全部利益为准。采用这种计算方法,违约方就会在损害赔偿后仍有盈余,因此,这种违约可被称为是“有效率的”。 创立效率违约制度的关键在于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对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关系的分析来重新评价合同责任的功能和价值基础。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效率违约使社会资源的配置达到了一种“潜在的帕累托优势”(或称帕累托改进或卡尔多/希克斯(Kaldo-Hicks)改进)。这种效率并不只表现为有人获利,有人受损;而是在此基础上强调了获利方对受损方要进行足够的补偿。实用主义法学家如霍姆斯、波斯纳等认为:契约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将风险分配给更合适的风险承担者。一旦风险实现,那么分配到应承担责任的那一方当事人就必须对此补偿。这就对传统的契约法理念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正如叶林教授在其博士论文中所分析的:传统合同法中的许多制度是建立在道义和伦理观念基础上的,它们的形成至少要受到道义和伦理的重大影响。历史的惯性使得人们无须关心它存在的现实原因。而在现实经济环境下,由于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的高度发展,合同法的工具功能变得尤其重要。也就是说,合同法已经不再被视为一种单纯的惩恶扬善的工具,而是被逐渐接受为一种合理划分商业风险的法律手段。 在美国,效率违约制度得到了法学理论界及实践部门的普遍认可和接受,这一制度甚至被写入合同法的教科书中。而经济分析法学派虽然曾遭到德沃金等著名法学家的批判,现今却已成为美国法学理论及实务界的一股主流思潮。正像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讲座教授理查德?莱西格所说:如今,我们全都是法律经济学家了! 在我国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引进效率违约制度的必要性也曾经由专家学者们讨论过(但最终遭到否定。主要理由包括:与实际履行原则冲突,损害赔偿难以计算,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会造成道德及社会风气导向上的负面影响等。针对此几种反对意见,就效率违约制度之适用进行分析和阐释。 二、实际履行与效率违约:能否引入的问题 在我国,提到合同的“实际履行”首先应当区别作为一项履行原则的实际履行(即实际履行原则)和作为一种救济方式的实际履行。将实际履行提高到履行原则这样的地位,是我国合同法的一大特色。即使是在同样强调违约责任的强制实际履行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未将之上升为原则性规定。也可能正因如此,才使效率违约制度更加显得与我国合同法格格不入。然而,我想要说明的是,即便如此,效率违约同样有其存在的价值,并且效率违约的存在也并不否定实际履行作为一项违约救济方式的存在。以下逐次展开论述。 王利明教授《违约责任论》一书中有关实际履行的部分谈到了效率违约的问题,并认为,效率违约理论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履行利益能够精确地确定;二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能够替代。然而这两个前提条件在许多情况下是并不存在的,理由是:1)单纯的损害赔偿有时不能为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补救;2)合同标的的不可替代性;3)违约并不一定是实现资源有效率分配的方式。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达到经济上的价值最大化(主要通过转售)。 带着上述质疑审视英美法系的违约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上,违约后的救济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但 “实际履行”也作为一种辅助的救济方式存在着,称之为特别履行或具体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适用这种辅助的救济方式的条件为:1.原告在市场上找不到令人满意的替代物以替代按约定他应当获得的标的物,被告允诺交付的物是独一无二的。2.违约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 两相比较不难发现,前述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二正是英美法系适用实际履行的条件之一,而适用实际履行的条件之二则揭示了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一的具体内容,即因为损失难以确定会导致补偿的不充分。这也就是说,效率违约确有其不能适用的情况,英美法上正是基于对这一点的承认,才规定以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性的救济方式。英美法主要将具体履行适用于独一无二的货物的买卖、不动产买卖以及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发展到现在,英美法官在案件中灵活分析,总结出需考虑以下诸因素来决定是否判决适用实际履行:⒈赔偿额的计算是否具有确定性;⒉替代的履行是否具有可行性;⒊违约方是否有偿付能力;⒋对实际履行的监督是否会发生困难;⒌违约方的服务是否具有个人性质;⒍受损害方能否提供对应的履行;⒎其它限制。不过现实案例中很少有判令具体履行的,因为:⒈在大多数案件中,诉讼结束时再考虑具体履行已经太迟;⒉原告已对被告丧失信心,不再要他履行。可见,实际履行这种违约的补救方式,其适用在英美法上有着各种严格的条件,并且往往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而不能适用。此外,应当说明的是,即使判决损害赔偿而不是实际履行,也并不一定都是达到了效率违约状态(因为达到潜在的帕累托优势是效率违约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涉外合同纠纷当中),很可能仅是考虑到法院监督执行方面的困难而采用损害赔偿的补救方式(。 而针对前述拒绝采纳效率违约的理由之三,也即通过转售的方式实现经济上的价值最大化,波斯纳认为,这样就“增加了步骤从而也就增加了交易成本,因为这是一项双边垄断的谈判。另外,我认为,对于商人来说,能够发现商机是非常重要的,也许违约方能得到的信息,非违约方并无从知晓,因而也就无法实现转售的交易。 综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际履行与承认效率违约后进行损害赔偿,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可缺少的形式,两者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强调实际履行就否认效率违约的存在价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过相关的案例,遗憾的是由于缺少效率违约制度,法官只能依实际履行来判决。在类似案件中,同情的砝码似乎总是落在非违约方一边,却忽视了法律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里,市场行情瞬息万变,有很多情况无法在合同签订当时预料到。出于营利性考虑,商人很有可能事后做出毁约的选择。而在市场经济如此发达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也往往可以重新从市场上获得自己的所需,或是在事前以期货交易等方式去规避可能发生的商业风险,而不是坐等行情的变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过分强调实际履行,已经落后于时代的步伐了。 效率违约理论的价值主要表现第一,它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理论的束缚,其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看到了大陆法系关于违约基本理论的漏洞和不足,发现了效率违约理论的生存空间。首先,大陆法系学者简单地将违约定性为非道德行为是有漏洞的。因为违约有被动违约和主动违约,被动违约一般由客观原因(如不可抗力等)导致,这种违约发生与否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因而不涉及道德问题。而主动违约按违约人违约时的心理状态可分为恶意违约和非恶意违约,恶意违约是违约方故意所为,一般情况下违约人希望违约后果的发生或者放任违约后果的发生,这类违约在道德上应当受到谴责;而非恶意违约的目的是增加收益或减少损失,并不希望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这类违约在使自己获益的同时,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满足,而且社会经济之整体资源使用效率也有更大的发挥。因而这类违约不应当受到道德上的非难。其次,违约责任的功能也不能简单地分为惩罚性或者补偿性,它应当取决于违约行为的性质。如果是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主要体现为惩罚性,过错程度越大,惩罚性就应当越强烈;如果是非恶意违约,违约责任应当仅体现为补偿性。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惩恶扬善功能,体现违约责任的救济性。 第二,效率违约理论反映了合同历史发展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发展历程表明,订立合同的目的经历了从主要追求标的物的效用到追求标的物的经济价值的变化,这是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变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交易的内容、数量、地域范围等也在不断扩大,合同标的可替代性增强,订约目的多是追求标的物的价值,这就使得实际履行本身可以被交易,如果违约对一方当事人有利,那么该当事人可以花钱去购买另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实现履行的权利。而当实际履行不可避免地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时,法律便不必强制实际履行。 第三,效率违约理论把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从经济学领域引入合同法领域,既凸显了法律的效率价值,又弥补了单纯法律分析方法的不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确有相当一部分违约行为是当事人在权衡比较履约成本与违约收益后做出的。如果按照大陆法系“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观念,这种违约行为显然是不能提倡和鼓励的,但又使我们面临尴尬的处境:一方面不实际履行合同,是对合同之公平正义价值的破坏;另一方面,尊重合同的效力并实际履行合同,又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符合法律的效率价值,甚至在某些场合会导致对违约方的不公平。如何取舍就涉及到两个法理难题:一是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与效率价值之冲突如何解决;二是社会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关系如何平衡。合同法的首要价值是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通过对交易行为做出普遍的调整,使交易双方受到平等的待遇,从而体现社会公平正义观。但这种对交易行为的普遍调整显然忽视了法律的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且至多只能实现社会一般的公平正义,无法保障个别公平正义的实现。为了克服成文法的这一局限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过于僵化而导致的不公正,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通过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运用合同的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收益的比较的经济分析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经济分析法学派认为,如果赔偿损失方法足以使社会资源达到有效的分配,则不必采取强制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这样既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 第四,效率违约理论不仅未否定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救方式的存在价值,而且还对实际履行的价值提供了有力论证。 我国合同法基本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予以支持。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是以制定法为主的国家,法官难以突破法律对合同效力的既有规定,另一个更重要原因则在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未将效益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得我们的法官无法像经济分析法学派学者那样自觉地运用经济学中的效益原理,通过分析交易过程中成本与风险之间的关系来评判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和后果。其结果是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首要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还无形中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它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罚功能而削弱了其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笔者认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进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则和经济分析方法,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替代制度,对我国现有《合同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调整,从而可以在法条变动最小的情况下强化我国的违约责任替代制度。 效率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借鉴意义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的给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做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类行为的多样性以及所有人类事物无休无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何种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任何问题的规则。[12]因此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为了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僵化而导致的不公正,应在遵循合同效力普通性的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处理具体条件的过程中可以对一般性的法律规则予以变通,从而实现或接近个别公平正义。从这一角度出发,经济分析法学派主张用损害赔偿来替代实际履行合同,既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 在我国合同法领域,上述成文法的局限性表现的尤为突出,我国合同法基本上沿袭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强调了“合同必须遵守”,把实际履行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违约时,如果非违约方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合同而违约方又有履行能力时,法官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结果是使社会生活中大量的违约责任以实际履行为救济措施,不仅使合同的履行质量难以保证,无形中还增加了法院执行监督的负担,更为严重的是强化了违约责任的惩罚功能而削弱了其社会补偿性,加剧了社会公平与社会效率之间的矛盾,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所以违约一般是因为在选择更有效率的合同后,没有能力再履行前一合同,若对违约方采取强制实际履行措施,往往会导致后一更有效率的合同的破灭。司法实践中,因为这种原因而对合同标的进行查封、扣押的现象相当普遍,这不仅仅付出了较大的司法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还损害了交易的效率。而在承认效率违约制度后,虽然在表面上似乎损害了非违约一方的利益,但由于违约一方会给对方充分的损害赔偿,所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质上都没有遭到损害。此外实行效率违约制度还可以起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更大的交易效率。因此,我国的《合同法》也应该建立效率违约制度,具体说来对《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其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借鉴效率违约理论中的效益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当违约方履约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其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 参考文献 谢怀轼,合同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290。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 Holmes:The common law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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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概述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是美国立法机构根据安然有限公司、世界通讯公司等财务欺诈事件破产暴露出来的公司和证券监管问题所立的监管法规,简称《SOX法案》或《索克思法案》。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全称《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案》由参议院银行委员会主席萨班斯(Paul Sarbanes)和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nancial Services)主席奥克斯利(Mike Oxley)联合提出,又被称作《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对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做出大幅修订,在公司治理、会计职业监管、证券市场监管等方面作出了许多新的规定。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立法背景 2001年12月美国最大的能源公司之一安然公司,忽然申请破产保护,此后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丑闻不断,非凡是2002年6月的世界通信公司会计丑闻事件,“彻底打击了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国会报告,2002)。美国国会和政府加速通过了该法案以图改变这一局面。法案的第一句话:“遵守证券法律以提高公司披露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从而保护投资者及其他目的。” 美国总统小布什在签署该法案的新闻发布会上称“这是自罗斯福总统以来美国商业界影响最为深远的改革法案 ”。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最初于2002年2月14日提交给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到7月25日国会参众两院最终通过,先后有6个版本:2月14日、4月22日、4月24日、7月15日、7月24日、7月25日(最后版本)。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主要内容 最后修订完稿的该法案共分11章,第1至第6章主要涉及对会计职业及公司行为的监管,包括: 建立一个独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ublic Company Accounting Oversight Board, PCAOB),对上市公司审计进行监管; 通过负责合夥人轮换制度以及咨询与审计服务不兼容等提高审计的独立性; 限定公司高管人员的行为,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等,以增进公司的报告责任; 加强财务报告的披露; 通过增加拨款和僱员等来提高美国证监会的执法能力。 第8至第11章主要是提高对公司高层主管及白领犯罪的刑事责任,比如, 针对安达信销毁安然审计档案事件,制订法规,销毁审计档案最高可判10年监禁,在联邦调查及破产事件中销毁档案最高可判20年监禁; 强化公司高管层对财务报告的责任,公司高管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提供不实财务报告将获10年或20年的刑事责任。 法案第7章要求相关部门在该法案正式生效后的指定日期内(一般都在6个月至9个月)提交若干份研究报告,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并、信贷评等机构、市场违规者、(法律的)执行、投资银行等研究报告,以供相关执行机构参考,并作为未来立法的参照。 美国2001年至2002年度所爆发的各项公司丑闻事件中,企业治理阶层无疑应当负有最主要的责任,因而,该法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明确公司治理阶层责任(如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估等)、尤其是对股东所承担的受讬责任,同时,加大对公司治理阶层及白领犯罪的刑事责任。企业会计人员以及外部审计人员在这些事件中的负面作用,不容否定,比如,安然通过复杂的非凡目的主体安排,虚构利润、隐瞒债务,而世界通讯则是赤裸裸的假帐,提高财务报告的可靠性,成为该法案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法案的要求包括: 建立一个独立机构来监管上市公司审计 审计师定期轮换 全面修订会计准则 制订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构成的标准 要求治理层即时评估内部控制、更即时的财务报告 对审计时提供谘询服务进行限制等。 从全部法案的次序安排来看,这些内容排在前三章,而篇幅也超过2/3。因而,该法案更像一个会计改革法案。 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批评 对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的批评,主要来自某些企业与美国金融业者。他们认为该法案的一些规定过于严格,增大了企业(非凡是小型企业)的审计成本,降低了其它国家企业到美国金融市场上市筹资的爱好。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评论与启示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律根本思想的转变:从披露转向实质性管制。尽管该法案立法匆忙,但它仍然经历了将近20次的公开听证,同时,美国国会相关人员对该法案展开了较充分地争论,并尽可能地限制该法案对经济运行的负面影响。比如,针对Gramm提出的小型企业问题,法案保留了由PCAOB按个案审批豁免的权力(第201节)。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带给其他国家的启示 法律重在有效执行,才能起到预期的约束作用。美国公司治理阶层1980年代至1990年代的收入风险结构不合理,期权收益高、法律风险低,美国监管机构事后加大了对公司治理层的法律约束,陆续对公司丑闻事件的当事人提起公诉。安然公司陆续有数十人被起诉。安然的前首席执行官杰弗里·斯基林(J.Skilling)、安然的创始人肯尼斯·雷依(K.Lay)被起诉,2005年5月25日被宣判有罪,分别获185年和165年监禁。世界通讯公司的财务总监、创始人最近也被起诉。 建立合理、稳定的预期。人的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建立在其对未来合理预期之上,而完善的法律制度将保障人建立这种预期的依据。美国公司治理阶层近乎贪婪的预期与其1980年代至1990年代的低风险不无关联。美国监管当局通过起诉与惩罚有错或者有罪治理者,以图形成一种新的预期:公司治理层需要自我约束。 政府适度管制。绝对无管制的市场轻易走向极端和混乱。但前苏联及中国的财经监管历史也证实,高度管制同样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虽然安然等丑闻爆发,为政府介入、加强管制提供了绝佳的借口,但美国立法辩论过程中,仍有相当多议员对政府管制持审慎态度。美国总统小布什大力推行的减税政策的经济思想也是:让市场自己运行,政府应当少把握资源、少介入经济。 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下的内部控制框架思考 2001年底发生的安然事件等一系列财务丑闻,暴露了美国核查体系的严重缺陷,而上述核查体系原本是用来保护公众公司的股东、养老金受益人和雇员的利益,并保护美国公众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公正的信心的,安然等一系列事件无疑严重动摇了公众对会计师行业的信心。针对上述公司失败事件,美国国会在2002年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该法案为公众公司的外部审计师们创建了一个广泛的、新的监督体制,并将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作为关注的具体内容。国会不仅要求治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外部审计师证实治理层报告的准确性。可以说,上述事件又一次让内部控制成为关注的焦点。 对法案相关条款的回应 2002年7月发布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第404节(a),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相应实施标准,要求公众公司的治理层评估和报告公司最近年度的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第404节还要求公司的外部审计师对治理层的评估意见出具“证实”,也就是说,向股东和公众提供一个信赖治理层对公司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描述的独立理由。法案的第404节以及103节,指导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制定用以治理外部审计师的证实工作,并就治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的评估进行报告的行业标准。 2004年3月9日,PCAOB发布了其第2号审计标准:“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并于6月18日经SEC批准。该标准关注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工作,以及这项工作与财务报表审计的关系问题。这项综合的审计会产生两份审计意见:一份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另一份针对财务报表。对内部控制的审计涉及以下内容:评价治理层用于开展其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估的过程 ; 评价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转的效果 ; 形成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的意见。 该标准的出台,将对构成有效公司治理基石的董事会、治理层、外部审计师与内部审计师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如PCAOB主席William J. McDonough所称,“该标准是委员会采用的最为重要、意义最为深远的审计标准。过去,内部控制仅是治理者考虑的事情,而现在审计师们要对内部控制进行具体的测试和检查。这一过程将对投资者起到重要的保护作用,因为稳固的内部控制是抵御不当行为的头道防护线,是最为有效地威慑舞弊的防范措施”。 此外,SEC对该标准的认同等于从另外一个侧面承认了1992年发起人组织委员会(COSO)下属的杜德威委员会公布的《内部控制—综合框架》(也称COSO框架)。这也表明COSO框架已正式成为内部控制的标准。这是COSO的重大胜利,是COSO每个成员机构多年的不懈努力使这个框架获得了更大程度的认可。 第2号审计标准有关内部控制的规定。 第2号审计标准依据COSO制定的内部控制框架制订,在“治理层用于开展其评估的框架”一节中,明确治理层要依据一个适宜且公认的由专家群体遵照应有的程序制定的控制框架,来评估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在美国,为治理层的评估目标提供的适宜框架就是COSO框架。当然,其他国家也公布了一些适宜的框架,如加拿大的COCO框架等。标准还指出,尽管不同的框架可能没有精确的含有与COSO一样的组成要素,但他们所含有的组成部分涵盖了COSO的所有常规主题。因此,假如治理层运用了区别于COSO的适宜框架时,审计师应以合理的方式运用2号审计标准中的概念和方针。 标准认为,COSO框架能确认出内部控制的三大主要目标,即运营的效率和效果,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以及遵守适用的法律和规章。而COSO以往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观点不包含运营目标和合规性目标。不过,这两个目标与财务报表的表达与披露直接相关,有必要含在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中。而这三大目标都会对财务报告产生重大的影响,是关于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此外,标准将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和沟通、监控作为框架的五大组成要素,服务于上述三大目标。 当然,PCAOB也敏感地意识到,为遵循第404节和第2号审计标准的要求所需的成本,会强加到很多公司(尤其是中小型公司)身上,同时也预见到美国公司在遵循第404节要求的头一年要承受巨额的成本。究竟,按COSO框架设计和实施内部控制框架是需要投入的,公司内部的审计部门对内部控制的整体评估(不限于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以及外部审计师按标准规定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和财务报表审计都需要大额的费用。尽管内部控制的性质和程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规模和复杂程度,但多数公司的前期成本投入是在所难免的。只不过大型复杂化的国际性公司很可能需要广泛的综合性内部控制系统,而一些小公司或业务较为单一的公司,因其高层治理团队的道德行为和核心价值平时就与内部、外部当事人进行互动,可能会减少对精心设计的内部控制系统的需要。PCAOB预计,审计师会运用合理的专业判定来决定对内部控制的审计程度,并开展那些必要的测试来确定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不过,相对于以往各行其是的内部控制评估标准来说,PCAOB的工作对于规范化的内部控制设计、实施、监督、评估与不断改进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它使许多美国公司的各层治理者能在一个统一的框架内有效履行其内部控制的职责,并为会计师行业对内部控制的评估提供了一个基础。更为重要的是,该标准将力促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这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究竟,内部控制监督过程需要审计委员会、高层治理者、外部审计师和内部审计师的共同参与。 对COSO框架的进一步思考 纵观美国内部控制的发展史,不难看出其发展的每一个过程都与会计职业群体有深厚渊源。自1938年的“麦克森—罗宾斯事件”促使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发布内部控制定义起,到1977年美国国会发布《反国外贿赂法案》,至1992年COSO发布《内部控制—综合框架》,再到2002年美国国会发布《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以及PCAOB发布第2号审计标准,会计执业界都与此有密切关联。当然,迄今为止集大成者还要属COSO框架。 正如前文所述,COSO框架在2004年成为了美国的内部控制标准,这与COSO制定该框架的初衷是吻合的。COSO的纲要部分就声明公司的高级执行官长期以来一直在谋求更好地控制其所治理的企业。高级执行官对内部控制的爱好恐怕来自有效的内部控制是保证公司资产免受治理层、员工或其他人的违法行为和类似错误引起的不利后果的最后屏障这个看似不可动摇的假设。而PCAOB也相信,为获取可靠的财务报表,机构必须保持内部控制的运转,以便了解各项记录的准确性,各项交易和资产的处理的公允反映情况,并对各项交易记录的充分性提供保证,且收支工作都经治理层和领导者授权。这样,就能根据一般公认会计原则(GAAP)编制财务报表。内部控制的运转还能确保上述步骤的运转,以防止或发现对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的盗用、未经授权使用或处置情形。简言之,假如公司治理层能证实其对簿记工作实施了适当的内部控制,用于编制准确财务报表的账簿和记录是充分的,并遵守了公司资产的使用规则,投资者就会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可靠性更为信任。 此外,当今世界另外几个主流内部控制框架如加拿大的CoCo、英国的Cadbury报告、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IIA)的SAC、信息系统审计与控制协会的(ISACA)的Cobit都与COSO框架紧密相关。中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内部控制标准,包括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2003)”、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2002)”、中国内部审计协会发布的“内部审计准则——内部控制(2003)”,其核心目标也与COSO框架一脉相承。 当然,在肯定COSO框架价值的同时,我们也不应忽视一些不同的意见。比如,早在1993年,AICPA下属的公众监督委员会(POB)就建议SEC要求在证券交易所登记的公众公司的治理层在其年度财务报告(向股东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包含一份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公司内部控制系统有效性的报告。这个建议是想将COSO的内部控制标准用于有效性的评价。可当时SEC并没有采用这个建议。还有,在COSO框架公布不久,美国审计总署(GAO)就曾对该框架的许多方面提出过批评,并指责这个框架有严重缺陷,其内部控制定义中缺乏保障资产的概念,还认为这个框架对内部控制重要性的强调不够,丧失了改善内部控制监督和评估的机会。此外,对COSO框架最具挑战的来自其本身的概念基础以及其他非会计执业界制定的标准。COSO框架声称,并不是所有的治理责任都是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因而将战略计划、目标设定、保持核心竞争力、董事会责任等要素排除在外。而许多公司的经营失败很多是因经营战略的失败,公司不具有效的治理结构,经营业绩明显低于业界平均水平所引起。显然,COSO框架对这些问题的关注是不够的,它将注重力集中在如何对外披露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止。而PCAOB的第2号标准再一次强化了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出台这样的标准,我们不难想象。因为每一次公司危机都会使会计师承受巨大压力,他们力图让COSO框架成为公司内部控制的基础,以此来阻止财务报告的舞弊行为。 不过,会计执业界的上述制度安排,是否能有效规避其自身的风险呢?或者说,这本身是否就有风险?这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究竟,对内部控制的理解是在不断演进的。随着人们对内部控制越发熟悉,积累的经验越多,他们对内部控制的理解就会随时间而改变,而这或多或少取决于影响和决定内部控制的诸多力量。并且,不同的利益群体对内部控制的观点存在不同的熟悉。换句话说,会计行业与非会计行业在关注内部控制的问题上是有重大差别的,如何将会计界的内部控制语言转换为治理界的内部控制语言,仍是一个需要长期沟通的问题。不管怎样,内部控制的目标必须和企业谋求生存和价值创造机会的努力相一致。 总之,无论COSO框架,还是PCAOB的努力,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就是要在企业内部建立一个基本的控制框架,作为治理层评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基准。这也是企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治理方面的必然要求,它受公司治理、价值创造、风险和机会、管制、企业文化、技术发展及受托责任等各方面的影响。中国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也要从COSO的框架中吸收合理的内核,这会有助于机构治理层次的提升,执行能力的到位;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也应从中汲取经验。究竟,中国正面临一个国际化的舞台,在一些标准、框架的制定上应与全球主流框架保持一致,这样才有沟通的可能,有平等对话的可能,有进一步发展的可能。
什么是职务侵权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是指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才为执行职务的行为;只有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才为职务侵权行为。由于职务侵权是在行使国家权力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与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非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而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的分类根据职务侵权行为发生的职务行为性质,职务侵权行为可分为行政职务侵权行为、司法职务侵权行为和其他职务侵权行为。 其一,行政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违法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的社会事实或特定的对象所采取的具体行为,如工商管理行为、税务行为、交通管理行为、土地管理行为、治安管理行为、市政管理行为,等等。行政侵权行为一般或者说基本上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生的。 所谓抽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立法行为。行政立法是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的活动,是行政机关活动的重要内容。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或者不适当,而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那么就发生抽象行政行为中的侵权行为。 其二,司法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工作的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在某些情况下也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侦查职能)、行使监狱管理职能的劳改机关等司法机关执行司法职务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例如,因冤假错案给公民造成损害,因保管不善使依法扣押的财产受损给法人造成损害。 其三,其他职务侵权行为。这是指除行政、司法机关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尽管国家权力机关和军事机关一般不会实施职务侵权行为,但不排除发生职务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职务侵权行为的归责依据探寻侵权型职务行为的归责依据,其要义在于确定侵权型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对此,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 首先,从一般侵权法层面来看,即对第三人而言,就侵权行为本身来说(暂时抛开该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该适用侵权法的何种归责原则来救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民事侵权领域,一般认为包括三种归责原则: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其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是公平责任原则。本层面解决就侵权行为是否应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等问题。关于如何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解决这些属于一般侵权法方面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其次,从侵权型职务行为的外部责任来看,即对第三人而言,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谁,侵权型职务行为制度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对于负职人为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授职人直接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同理,合伙、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也应视为组织自身的行为,由授职人直接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对于负职人为除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职务行为,应依雇主责任制度来确定由谁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在上述情况下,若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应从其规定。 再次,从侵权型职务行为的内部责任来看,授职人与负职人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的依据,侵权型职务行为制度亦应当从两个方面来解释:第一,当负职人为代表人时,由于代表人的行为直接被视为法人的行为,代表人的人格为法人所吸收,一般授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当负职人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时,负职人具有独立人格,负职人与授职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依据雇主责任来确定。在上述情况下,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有特别约定时,从其规定或约定。 由此,关于如何对侵权型职务行为进行归责,主要依据以下两种理论: 1、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理论。对此,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法人没有侵权行为能力,此种学说主要采用法人拟制说立法,认为法人的行为只能由其代理人代理,法人对其职务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性质是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对除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为的致害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雇主责任。第二种学说认为,法人有侵权行为能力,法人的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的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不存在雇主责任。第三种学说认为,法人具有侵权行为能力,法人代表人的侵权行为直接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法人直接承担责任,而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雇主责任。本文认为,由于我国的通说和立法均采用法人组织体说,显然第一种学说不足采;第二种学说混淆了法人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亦不足取;而第三种学说不仅区分了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契合了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迎合了现代侵权法由个人移向团体的规范重点,有利于遏制团体致害行为,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故本文予以采纳。 2、雇主责任理论 在古罗马法中,已经有了对产生于自己属员的盗窃或侵害行为的责任的规定。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近代民法在侵权法方面,建立了雇主责任制度。19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雇用劳动日益普遍,而与工业发展相伴生的经营风险的不断扩大,使雇员在工作过程中不法侵害他人权益,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于是,雇主对雇员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提出来。现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确立了雇主责任法律制度。雇主责任是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理论分支,它研究的是职务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雇主责任理论,大陆法学说主要有主体等同说、基于选任和监督方面的过失而导致的授职人自己责任理论、基于报偿责任和危险责任原理而导致的授职人的代位责任理论、基于组织活动的特性而导致的授职人自己责任理论、从对受害人的保护及法律的社会功能出发而形成的授职人法律责任理论等;英美法系主要有控制说、成本收益说、风险吸收说、最深口袋说等。其实,各家学说均有其合理性所在。由于多数说法并非矛盾意见,而是从不同角度对同一观点进行阐述和论证,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单取一说,而应博采众长,以收相辅相成之功效。在使授职人成为责任主体这一问题上,各派学说取向一致,都试图并且成功地从各个角度找出授职人应当就负职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种种依据。学者梅塞姆甚至认为,“归责于上的原则,适合现代工业文明,是一种当然自明的制度,无须再为其存在理由提出其他观点”。然而,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范围等,理论和实务上尚存争议。本文认为: (1)关于雇主责任的适用范围,对于代表人的侵权行为按照法人侵权行为能力理论来处理,而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职人所为的侵权型职务行为都应适用雇主责任理论,不论是公司企业的雇员还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员,也不论是具有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都应该适用雇主责任理论。但如何适用该理论,不能像某些学者认为的那样实行 “拿来主义”,全盘搬用该制度已有的规定。确实,雇主责任制度在国外由来已久,经过百余年的实践和讨论,在制度理论上已经比较完善,该制度适应现代社会组织形态和工业发展的要求而不断丰富其内涵,具有较好的适用性,我国应适当借鉴这一制度。但是,时至今日,由于团体侵权的加剧与个人行为能力的相对削弱,公司社会责任的加强与保护社会公众的立法趋势的形成,传统的雇主责任制度在侵权型职务行为领域显得力不从心,有些规定需要在论证国情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和完善,因此,雇主责任制度必须配合我国其他制度,从职务侵权的角度来解决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2)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雇主应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雇主责任是否应以雇员有过失为要件等等,始终未能统一。与此相应的是,各国立法多以严格的过错责任为原则,如德、日、台湾民法均规定雇主能够证明其已尽选任、监督之必要注意,或即使尽此注意仍会发生损害时,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却严格限制免责条件的适用,使得雇主责任实际上接近于无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修正了立法,关于免责法律条款几近于死亡。实践和立法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雇主责任的归责依据有所发展。随着社会的日益进步,营业性的商事主体,尤其是各种公司法人,承担雇主责任的依据更多地归结为经营成本、风险吸收、社会义务等方面原因,从而导致了实践中无过错原则的适用。因此在我国,雇主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需要在今后的民法典立法中加以确立。 (3)关于我国法律规定与雇主责任理论的衔接。雇主承担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作明文规定,相关的规定只有两条,即第43条和第121条。前者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从交易型职务行为的角度来规定,适用在侵权型职务行为中,无论从主体的界定还是行为的认定上都显得牵强;后者规定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对职务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却将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不足以成为规范侵权型职务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雇主责任未加明确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需要今后加以立法填补。对于《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应如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前文已经进行探讨。至于《民法通则》第121条的法律适用,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解决职务侵权时该法律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的冲突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1 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 条亦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两条法律规定有相似之处,本文认为在实践操作应从以下三方面来区分和协调:首先,《民法通则》仅规定以“执行职务”为要件,并不关注该执行职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使职权”还是合法行使职权,而《国家赔偿法》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故国家工作人员合法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只能由《民法通则》来调整。其次,《民法通则》属于民事规范,调整的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国家赔偿法》是根据宪法(第1条)制定的,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它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司法职权等公法性权力时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并非《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故当国家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行为时,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民法通则》来调整。最后,在根据前述原则分析仍难以区分法律适用时,由于《国家赔偿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属于调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他人行为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且根据我国国力较弱的实际国情,一般应该优先适用《国家赔偿法》。 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从责任主体上看,也可以分为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两个方面。 首先,对外责任,主要是指由谁来直接对第三人或受害人承担责任。组织对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义务。在此项赔偿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是当然的权利主体,至于义务主体是谁,学者们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组织与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共同的义务主体[;另一种意见认为,义务主体只能是组织,组织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即加害人和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即被告。一般情况下,在发生职务侵权行为后,根据法人侵权理论或雇主责任理论,组织应该承担行为的后果,受害人只能向组织请求承担责任。我国的有关立法规定和司法上也基本是这样操作的。在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应向组织请求承担职务侵权行为责任。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职务侵权行为的对外责任都由组织一方承担,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董事实施的同一侵权行为,公司因为机关理论而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董事则因为违反了一般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要对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负责。公司和董事是此种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故必须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现代各国民商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故当行为人为代表人,其在实施职务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当与组织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代表人与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考虑到他们之间休戚与共的利益关联,更凸显现代公司法对董事责任的加重,以平衡其权力的扩张,防止其权力的滥用,保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内责任,则是指组织或行为人在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组织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进一步说,即组织对行为人有无追偿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在职务侵权行为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组织承担,行为人不须承担该行为的民事责任,不会产生职务侵权行为之对内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职务侵权行为可能导致对内责任的承担: (1)根据公司企业等组织的内部协议,行为人对职务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此种情形下,组织是否享有追偿权,能否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则要区分情况:A、若该责任依据是行为人与组织之间的民事协议,包括组织章程或者劳动合同,则该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组织可以据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追偿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责任。B、若该责任属于内部管理方面的责任,如公司的管理规范,学校的管理规章等,其管理规范或者规章属于组织内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故组织不能据此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其权益。而只能根据管理规范的要求,在组织内部,通过工资、奖金发放或者职位晋升等其他奖惩措施,让行为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实现组织的利益。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为人与组织应该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组织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行为人的事先协议或者有关约定,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相应份额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在此情况下,由于该追偿权属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故该组织与行为人内部责任承担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