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运用自己的力量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自治活动。它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当前人民调解的工作方针 当前,人民调解的工作方针是;“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它包含以下含义: 一是要及时有效地调处; 二是以防矛盾激化为重点; 三是根据纠纷发生的规律、特点,有针对性地预防; 四是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化解纠纷。 怎样做好调解工作 (1)思想上重视,是贯彻人民调解工作方针的首要环节,是搞好预防的前提和基础。 (2)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水平,是调解协议有效的保证。 (3)掌握调解技巧,是调解工作性质的客观要求。 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和方法 (1)调解程序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是: Ⅰ、受理纠纷; Ⅱ、调解准备 Ⅲ、进行调解 Ⅳ、达成协议 Ⅴ、调解结束 (2)调解方法 调解方式有:直接调解,公开调解,共同调解,联合调解等。 调解方法主要有:教之以行,动之以情,晓之以礼,喻之以法。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应仅仅是消极被动地排解纠纷,而应注意调防结合,主动积极地预防、减少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的激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 (1)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是人民调解委员会。 宪法和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 (2)人民调解员 调解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一)为人公正;(二)联系群众;(三)热心调解工作;(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五)成年公民。" 《条例》还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至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 (3)司法助理员 《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工作。"基层人民政府是乡、镇,设司法助理员具体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主要是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组织建设,思想建设和业务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通过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进行业务指导。具体办法是吸收参加法庭调解案件,旁听审判案件,指导分析案件,总结交流经验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原则有哪些? 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有三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原则 即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依法原则主要表现为: 1.受理和调解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调解纠纷要以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作为辨别是非的标准; 3.调解达成的协议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自愿平等原则 《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能采取任何强迫措施。这一规定即自愿平等原则。 自愿平等原则表现为: 1.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时,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前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调解委员会不能强迫调解。 2.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时,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原则。 3.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必须双方同意。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经未以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如何组建?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由村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超过法定参选人数一半以上的,方可当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从人民调解员中选举产生,也可以从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的村委会的委员中产生。调委会主任从当选的委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村民委员会中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每届任期三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条件是什么? 有明确的被申请调解人。 有具体的要求。 有提出调解申请的事实依据。 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公民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应当由该人民调解组织受理。 什么是人民调解协议?其形式有几种? 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纠纷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公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互相谅解,对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有:一是口头协议;二是书面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 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制成后,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调解协议有效应具备哪些条件? (1)当事人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 (2)正确反映当事人意志,不得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调解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有效。 相关条目 法院调解 行政调解 仲裁调解
什么是瑕疵履行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但其履行有瑕疵,即履行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条件,致减少或丧失履行的价值或效用的情形。瑕疵履行是债务人有积极的履行行为,只是由于债务人履行有瑕疵,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故可称为积极的债务违反。其法律后果为: (1)瑕疵能补正的,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要求补正,并不负受领迟延责任。因标的物的补正而构成债务人迟延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迟延给付的责任。标的物虽能补正但对债权人已无利益的,债权人得解除合同。经债权人催告而债务人不为补正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2)瑕疵不能补正的,债权人得拒绝受领,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并可解除合同。债权人如仍愿受领,则可请求部分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当债务人的瑕疵履行使债权人的其他人身利益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便构成加害给付。因加害给付而致债权人的其他利益遭受损害的,无论是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无论是既得利益的损失还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债务人均应赔偿,当然,此时实际上已构成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选择行使请求权。
预算法的概念预算法是调整国家在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财政法的核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各种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狭义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作为预算管理基本法的《预算法》。 预算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在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取得、使用和分配、监督和管理等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可简称为国家预算关系。国家预算关系经预算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形成预算法律关系。预算法律关系包括预算管理体制法律关系、预算程序法律关系和预算实体法律关系。 预算法的地位预算法是财政法的核心。世界各国都非常重视预算立法。 预算法是财政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预算法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预算法律。我国也很重视预算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新的预算法规同时产生。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纳领》中规定建立国家预算、决算制度,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1951年国家颁布了《预算决算条例》,这个条例一直沿用了40年;1991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家预算管理条例》;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预算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预算法实施条例》。 预算法的主要内容预算法的主要内容包括: (1)预算管理体制方面的规定。确定和协调各级预算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保证各级政府为完成国家政治、经济任务所必需的经济权力。预算管理体制包括预算组成体系、预算管理权限的划分、预算收支范围和管理方式的确定等。 (2)预算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预算管理程序即预算管理活动的工作环节和过程,包括预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等环节。 (3)预算监督方面的规定。规定预算监督机关、预算监督方式及违犯预算法行为的处罚等内容。
什么是未决仲裁 未决仲裁是指企业涉及尚未判决的诉讼案件、原告提出有赔偿要求的待决事项。这是因为,如果企业胜诉,将不负有任何责任;但若企业败诉,则负有支付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的责任。即一旦有待决的对方提出的索赔事项时,企业即应视为一项或有负债。 即单位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正在进行未作最后判决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最后判决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在诉讼尚未结束,法院未作最后判决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 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会计处理原则 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应当全面、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情况。未决诉讼,使单位在民事诉讼中的责任尚未确定,存在着或有收益或者或有损失,这些都涉及到单位的资产问题。为此,要求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将其未决诉讼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以使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充分反映单位真实的财务状况。至于如何将或有事项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加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未作具体规定,而是要求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说明,这就要求财政部制定具体的规定。 一般来讲,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第一,或有事项的性质; 第二,影响或有事项未来结果的不确定因素; 第三,或有损失和或有收益的金额。如果无法估计或有损失、或有收益的数额,应当说明不能作出估计的原因。 举例:未决诉讼和未决仲裁的财务会计处理[1] 例:ABC公司1999年10月12日向A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2000年11月银行向法院起诉,截止2000年12月31日,法院尚未对A银行提起的诉讼进行审理。 分析:如无特殊情况,ABC公司要败诉。因此,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要支付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假定估计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为10—16万元之间,其中对方的诉讼费2万元。根据准则规定,ABC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金额=(10+16)/2=13(万元),会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 营业外支出——罚息支出 11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130000 同时还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本公司欠A银行贷款于2000年12月12日到期,到期本金和利息1100万元。由于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尚未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为此,A银行起诉本公司,除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要求支付诉讼费及罚息等费用。由于以上情况,本公司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了一项负债13万元。目前,法院尚未对此案进行审理。 例:1999年11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互相担保协议,而成为相关诉讼的第二被告。截止2000年12月31日,诉讼尚未进行判决。但是,由于B公司经营困难,A公司很可能要承担还款连带责任。据统计,A公司承担还款金额2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60%,而承担还款金额1000万元责任的可能性为40%。另A公司需承担诉讼费20万元。 在此例中,A公司因连带责任而承担了现时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 ——或有事项”的规定,A公司应在2000年12月31日确认一项负债2000万元(最可能发生金额),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借:管理费用——诉讼费 200000 营业外支出——赔偿支出 20000000 贷:预计负债——未决诉讼 20200000 同时,会计报表披露如下: B公司借款逾期未还被某银行起诉。由于与B公司签有互相担保协议,本公司因此负有连带责任。2000年12月31日,本公司为此确认了一项负债,金额2020万元。目前,相关的诉讼正在审理当中。 相关条目 未决诉讼 或有负债 参考文献 ↑ 田逢春.谈谈或有负债的核算与披露.财税与会计.2001年8期
什么是竞争法 对于竞争法的定义,学者们见仁见智,观点不一。有人认为,竞争法“不是单一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是指“调整竞争关系的各部门法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的国家权力控制体系”。也有人认为,竞争法是指“以商品交换中的竞争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以保护竞争为主旨,并以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作为核心内容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毫无疑问,这些概念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将法律等同于“国家权力控制体系”,既不准确,也不符合法律的特征。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一种权力。将竞争法的调整对象限定为竞争关系,无法涵盖竞争治理的内容,而竞争治理关系却恰恰是各国竞争法调整的重点。 概念是对客观事物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的反映,是对事物共同特征的抽象和概括。竞争法的概念必须反映竞争法的本质特征。按照一般理解,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正当竞争和垄断都是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违反公平竞争规则的行为,都会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危害。竞争法就是要通过查处这些行为,来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活动,创造一个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制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是竞争法最本质的特征和最基本的任务。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给竞争法下定义:竞争法是指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而对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按照传统的以调整对象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方式来定义:竞争法是调整市场活动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以及治理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竞争法的法理 (一)现代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对竞争的规制,竞争法从一开始便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和发展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即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首先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资本主义国家产生。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相继完成工业革命,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垄断阶段。在垄断资本主义条件下,垄断组织利用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价格,控制市场,排斥和限制其他竞争者参与竞争,从而严重破坏竞争,窒息生产活力,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加深了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加深了资产阶级内部各阶层之间的矛盾,也加深了经济危机,直接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利益。在自由资本主义条件下被奉为万能的市场调节,此时则表现出严重的缺陷与不足,面对市场失灵的严重现实,单纯依靠“看不见的手”即市场调节已无能为力,个别资本家之间的妥协也无济于事,因此必须伸出另一只“看得见的手”即国家之手来干预经济,而国家干预经济则主要是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来实现的。正是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当时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垄断的危害情况,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用于规范社会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巩固和维护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秩序。如: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和商业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之害法》(简称《谢尔曼法》);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1919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规《煤炭经济法》等。这些大量涌现出来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保护和促进竞争的法律、法规,已大大突破了传统民法、商法的范围,标志着现代意义经济法的产生。而前述这些法律、法规许多本身就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其中美国用以反托拉斯的《谢尔曼法》则是被公认的现代竞争法产生的标志。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资本主义国家的垄断为中心的经济从属关系的法’,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因此,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正是以竞争立法为契机的,它是以竞争法为基本内容之一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二)竞争法具有经济法的典型特征 我们可以从多维的角度来考察竞争法在不同方面所具有的特征,如,从调整对象上看,竞争法既调整平等关系(如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又调整治理关系(如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治理关系);从性质上看,竞争法以保护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己任,具有公私兼容的性质;从调整方法上看,竞争法既注重市场调节,又进行政府管制,强调二者的有机结合;从基本原则上看竞争法既要求公平,又注重效率,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等,这些竞争法的突出特征,同时也正是经济法的特征,因此,我们说竞争法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三)竞争法从主旨和整体上看,不应归于传统民法或商法,而应归于经济法 按照资本主义国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属典型的私法,其奉行权利本位,意思自治等原则;而竞争法的主旨在于为保障和促进公平竞争而由国家对竞争主体的竞争行为进行干预或规制,这种干预或规制集中体现为对竞争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很强的公法性,不应属于民法或商法。虽然竞争法基于规制竞争的需要而综合运用了多种法律规范,即不仅有经济法规范,而且还有民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及刑事法律规范等。但我们不能因为竞争法中有某种部门法属性的法律规范,即将其划归该法域,而应从竞争法的主旨和整体上去考察、分析其法律属性。事实上,竞争法这种多种属性规范的综合并用恰恰体现了经济法的综合调整特点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并用的制度,正表明竞争法理应归于经济法。 竞争法的特点 1. 适用对象的多样性。竞争是一种市场行为,是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进行的行为,竞争关系是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的经营者之间基于竞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竞争法的适用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同时,竞争法也适用于部分治理机关,因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行为,是一种自发的行为,需要通过“有形的手”来加以制约,以避免无序的竞争所带来的社会资源的浪费。规定竞争治理机关的权利义务,是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2.调整方法的复杂性。调整方法是非凡法律部门非凡原则的集中体现。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答应任何一方享有凌驾于他方之上的特权,因此,民法的调整方法只能是自愿和平等;行政法是规制行政治理活动的法律规范,其调整方法是当事人的命令与服从。竞争法调整的对象包括了竞争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两个方面,而这两种关系中,前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假如用简单的一种方法来调整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竞争法既用自愿平等的方法调整着横向的关系,又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调整着纵向和竞争治理关系,“竞争性调整正是这种被动性适应和主动性竞争的混合”。 3. 法律内容的交叉性。竞争法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它决定了竞争法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和相对的独立性。然而,竞争关系作为一种经济关系,其涉及面相当广泛,与其它经济关系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就导致了竞争法在内容上相对独立的同时,又形成了与其它法律的相互交叉与相互渗透。例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典型表现形式之―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既为竞争法所禁止,也为商标法所禁止。又如,竞争法所禁止的虚假广告宣传,它同时也是广告法的重要内容。从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的内容上看,一般都会出现与民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价格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交叉性。 4.法律责任的综合性。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为竞争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是竞争得以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前提条件,而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追究违法竞争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保护合法的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的有效保证。因此,法律责任是竞争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对因其违法竞争行为造成特定的竞争对手损失时,对特定竞争对手所承担的责任。由于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这种责任所体现的主要是补偿性。行政责任是国家竞争治理机关对违法竞争法的行为人依法采取的制裁措施,是行为人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责任的标点主要表现为惩罚性。刑事责任是国家审判机关对于严重违反竞争法律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人给予的刑事制裁措施,是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一种最为严厉的法律责任。 竞争法的作用 竞争法应起何种作用及其主要作用是什么,对此学术界一向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一是政治权利分散论。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经济权利的集中与政治权利的集中有着密切的联系,竞争法非凡是反垄断法防止经济权利的过分集中,如同一个“社会安全阀”,使得民主及民主政体永久生存。二是经济效益论。美国学术界大多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竞争法是为了维护市场中的竞争,以达到发挥经济效益的目的,甚至认为经济效益是竞争法的唯一目的。美国法院亦受这种观点的影响,近年来在处理竞争法案件时日益加重经济分析的比重,且在做出判决时经济效益往往是一个重要的标准。三是所得重新分配论。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主要功能在于避免消费者所得或财富的减少及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得或财富的增加,以及通过法律来干预或影响所得或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四是保护中小企业说。这种观点认为,竞争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抑制大企业,避免产业集中等方法保护中小型企业。 从以上几种观点可以看出,法学界对竞争法目的和作用的研究都是从某一方面入手,站在某一特定角度进行考查的。从总体上看,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都有失偏颇。实际上,涵盖领域如此广泛、涉及内容如此丰富的竞争法,其目的和作用不可能是单一的。比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明显的揭示了其具有多重目标和作用的特点。依德国学者的见解,德国卡特尔至少具有三种功能:一是保障契约自由的法律功能;二是保障市场开放的经济功能;三是保障所得或财富合理分配的社会功能。其他国家竞争法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也体现了竞争法的作用和目标多重性的特征,如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1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当的限制交易和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分集中,排除用结合、协定等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等的不当限制以及其他一切对事业活动的不当约束,从而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雇佣和国民收入的实际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和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的发展。”韩国的《限制垄断及公平交易法》第1条也规定:“本法的宗旨是防止事业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限制不正当的共同行为及不公平交易行为,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以鼓励创造性的企业活动,保护消费者及推动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前南斯拉夫的《防止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法》第1条规定:“本法规定那些属于统一的南斯拉夫市场上形成和利用垄断地位的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协议的行为,以及防止这种行为的办法。”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交易和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本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指定本法。”可见,各国竞争法的宗旨和作用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本人认为价值功能多元是竞争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概括竞争法的作用: (一)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 鼓励与保护公平竞争是竞争法的宗旨和基本任务,它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这一作用:首先,创制、完善公平竞争的社会条件。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时期的市场经济,由于社会环境、历史文化等的不同而各有特点。这些特点可能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也可能不利于市场竞争的开展。因此,立法者总是试图通过竞争立法,扬长避短,不断创新,完善市场竞争条件,以此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其次,确立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制度。竞争法建立包括主体地位平等、自愿竞争、公平竞争奖励等原则和制度,为具体竞争行为提供模式,以规范、引导竞争者公平竞争,在制度方面为公平竞争提供保障。最后,保护竞争者的竞争权。一方面由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者的正当竞争权,界定竞争权的内容和范围,即予以授权;另一方面,具体规定当竞争者的公平竞争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措施与制度。 (二)制裁反竞争行为 竞争法在正面鼓励和保护竞争的同时,还从反面对包括非法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内的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制裁和打击,净化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以充分实现其促进竞争的价值与功能。竞争法明确规定各种反竞争行为的性质、特征、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法对各种反竞争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还建立了反竞争行为的检查监督制度,从检查监督的体制,到检查监督的主体;从检查监督的权限分工,到检查监督的方法、程序都有系统的法律规定,以保障对反竞争行为的全方位控制。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反竞争行为的客观存在,直接增加了正当经营者的竞争风险和成本。尤其是一些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诽谤、假冒注册商标等,往往是不正当行为人直接针对竞争对手实施的侵权行为。多对竞争对手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伤害。因此,竞争法制裁、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许多反竞争行为,在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如通过假冒方式盗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通过经营者的联合固定价格的行为,会使消费者承担不合理的高价;通过搭售或附加来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等等。因此,竞争法通过对竞争的调控,为消费者提供最大可能、最优质量、最廉价格的消费实惠,以实现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五)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竞争行为在损害经营者、消费者个体利益的同时,还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弱化竞争功能,抑制生产活力和生产效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更严重的是,当着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破坏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导致一国市场结构的严重失衡,甚至会动摇一国的经济基础。竞争法正是通过对竞争的有效保护,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构建合理的市场结构,促进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以实现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 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任何法律都调整着一定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社会关系的范围。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关系和竞争治理关系。 竞争关系是平等的竞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它是竞争法所调整的基础性的社会关系,不仅具有广泛性,而且也是竞争治理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可能有竞争治理关系。竞争关系包括合法的竞争关系和违法的竞争关系,而都是竞争法的调整内容。有学者指出,市场关系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符合竞争机制的;二是侵害竞争机制的。他们认为,“当市场主体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时所选择的行为侵害了竞争机制,违反了社会整体利益”的,才是“竞争法的内在价值所否定和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在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不当地追求个体利益”和“破坏竞争机制从而违反社会整体利益”这两个特征时,才能认为是竞争法应当规制的行为已经出现。竞争法只调整违法的竞争关系,而不调整合法的关系,合法的竞争行为和竞争关系可由民法、行政法等部门的法律加发调整。假如只从条文的比例看,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因为在竞争法中,对垄断和不正当等非法竞争行为的规制的内容确实占有绝对的优势,似乎其调整对象仅限于非法竞争关系。然而,竞争关系中的合法竞争关系与违法竞争关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们在竞争法中只有文字多寡的不同,而没有主次轻重的区别。竞争法对违法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也就是规定了对合法竞争行为的认定和保护。当某一竞争行为被认定为符合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不构成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时候,我们能说它不受竞争法调整吗? 参考文献 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2002.2 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0 刘剑文、崔正军.竞争法要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0 王存学.竞争法与市场经济〔M〕.工商出版社,1995.10 吕明瑜. 欧洲共同体竞争法的研究与借鉴〔J〕.郑州大学学报,1997(3) 吴宏伟. 论竞争法的政策功能〔J〕.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1(6)
什么是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也叫共同侵权行为,或叫共同致人损害,就是两个以上的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的损害。它是侵权损害赔偿一般责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 构成共同过错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而且加害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之间和无行为能力人与有行为能力人的共同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过错。另外,加害人的行为须共同作用于同一加害客体。 共同过错可根据加害人之间有否意思连络而分为有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和无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有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无意思连络的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各自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共同过错加害人之间的过错性质和过错程度可能不一致,因此,他们承担的责任也不应相同。即使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加害人之一全部赔偿以后,在其内部仍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共同过错的基本特征1、加害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上以上,单个加害人不能构成共同过错。 2、数个共同加害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即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特别是共同过失亦构成共同过错,这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不同的。 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而不是把加害人中每个人的独立行为所引起的后果简单地机械相加的总和。同时,共同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致他人损害,而不是使他们自己遭到损害或包括他们自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在以上四个特征中,前一个是形式上的特征,后三个是实质性的特征。
什么是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 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 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法院调解其所以是一种诉讼活动,是因为它是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种活动,人民法院是该活动的主持者。法院调解的可能性有二:一是调解不成功,二是调解成功。调解不成功则诉讼继续进行,调解成功则可审结案件。因此人们又经常将法院调解说成是一种审结案件的方式。 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了以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外,所有民事争议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不适用法院调解,因人民法院的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和当事人都不能变更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
什么是普通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无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普通诉讼时效的特点包括: 1、适用范围广泛,它不是专对某一类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根据整个民事活动领域中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性加以规定和适用的。 2、诉讼时效期间是统一的,并且相对于大多数特殊诉讼时效而言,时效期间是较长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