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流战略计划 物流战略计划是指物流企业长期效益的系统性计划方法。这一定义强调的是未来效益,而实际工作中了解到的物流领域内的各项活动,极大地影响著企业的成本和利润。故物流战略计划是企业成本控制和利润最优化的重要目标。是协调和促进企业从产品生产(或服务)到最终消费的所有活动的方式。 物流战略计划过程 对物流服务的未来需求的预测 供应链资源全面管理(如何实现目标) 实现最佳的客户满意度(目标) 物流战略计划要素 长期目标(客户满意度,竞争优势,供应链管理) 实现目标的方法(价值,客户服务) 实现目标的过程(预测,管理)
什么是特许加盟合约 甲方(授权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加盟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协作的原则,通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和相互协商,甲方特许乙方加盟‘酷E地带’贴纸相连锁店,并订立本合约。 一、特许授权宗旨、经营项目 1、宗旨:在经营并推广甲方产品中实现双赢。 2、经营项目:‘酷E地带’贴纸相连锁店。 二、方式 甲方向乙方提供该项目全套CIS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经营设备及经营耗材(耗材价格见另表),并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商标和广告、技术、管理等支持,而乙方则负责提供经营场地并自主经营。甲方不负责乙方经营所需的任何费用。 三、加盟投资 乙方需向甲方交付每台设备款为_________元,设备共____台(3台以上),加盟金______元,总计金额_________元。乙方必须在合同生效时起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款额,则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无故拖延加盟款项的支付时间,每推迟一天,则甲方有权按全部款额的0.5%收取滞纳金。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对乙方有不竞争保证:在合约有效期内,甲方将不得在乙方经营地点______平方米范围内再授权他人开设与本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加盟店。 2、甲方将为乙方安排一次开店前的技术培训,地点在甲方总部或乙方所在地。该培训工作在此购机合约签署后立即着手进行,时间为二至三天,乙方需负责总部培训人员在此期间的住宿费及回程车船费。 3、在合约生效后第一次上门设备调试,甲方将向乙方提供无偿技术服务。此后,乙方如需甲方的技术支持,则应负担甲方技术人员的所有费用。 4、乙方及其员工除了正常从事商业经营管理之需要,不得将甲方任何部分内容透露给他人、其他公司或团体,乙方必须承认这个经营系统的任何部分的机密性属于甲方的专利。 5、乙方必须按甲方授权的地点经营,不得任意变动经营场所,如有需要,必须在甲方没有授权的地点经营,否则按合约处理。 五、违约责任
什么是物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对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并使自己的债权优先受偿。 物的担保的类型 物的担保包括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和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限定物权型的物的担保两种形态。 1、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 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是指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这种担保方式并不是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定物权来担保债权,而是转移标的物的权利归债权人,即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直接归属于债权人。从各国法律规定看,权利移转型物的担保主要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所有权保留等。 2、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 不移转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物的担保,是指在第三人或债务人的一定财产上设定一定权利的物的担保。为担保债的履行而在一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在其上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称为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优先从担保 物的变价中受偿。可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 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一种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留置权 。而《担保法》中区分了抵押权与质权,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一般是由当事人自行设定的,所以称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 的条件而发生的,因此称为法定担保物权。另外,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法律中还规定了优先权。 在各国法上一般都规定了定金担保。定金担保为物的担保还是另外的担保方式?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定金为金钱担保,不属于物的担保;也有的认为,定金也可归于物的担保,因金钱也属于物,定金担保可归入权利移转型的物的担保,但属于物的担保的一种特殊形态。 物的担保的特点 物的担保是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务的履行,物的担保一经设定,被担保人(债权人)即取得了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而有别于债权,又具有担保性而有别于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物的担保的性质与特点,是通过由此而产生的担保物权来体现的。担保物权具有下列基本性质与特点: 1、从属性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设立,故原则上以有债权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具效力、设立、转移、消灭皆从属于债权。不过,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既存债权为必要条件,对将来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亦得预先设定抵押权,在最高额抵押中,所担保的债权也是在抵押关系设定后才确定的。即使如此,于抵押权实行之际,则仍须以债权存在为必要。故依附于债权的从属性,仍不失为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之一。 2、不可分性 这是指债权人于其全部债权受清偿以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行使其权利;担保物的一部分灭失以及债权分割或一部分转让、受偿,担保物权不受影响。不可分性具体表现在:担保物部分灭失时,其余部分仍然担保全部债权;担保物因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分属于数人时,分割部分仍各担保债权之全部;债权之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而消灭时,并不相应地消减抵押权,债权人就剩余债权仍得就担保物之全部主张担保物权;债权之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担保物权不因而分割,数债权人按债权额共享原来之担保物权。 3、特定性与公示性 担保物权之特定性是指担保物及其所担保的债权须是特定的。担保物可以是不动产、动产或财产权利,由于担保物权于一定条件下有执行的必要,因此担保物需与担保人的其他财产区分开而特定化出来,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担保物之特定性原则上要求从担保设立时担保物即为特定,但在企业财产抵押及浮动担保等情况下,担保物之交换价值于担保物权实行时方为特定亦可。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也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它不能笼统地担保债务人的一切债务。在最高额抵押中,所担保的债权具体数额虽在将来方确定,但其所担保的债权种类、范围及最高债权额仍须在担保物权关系设立时通过合同予以明确。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法律要求担保物权之设立及担保物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为他人所知晓。在质权及留置权,担保物之移转占有本身即具有了公示性,而在不移转担保物之占有的抵押关系中,法律要求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为公示。担保物权之特定性要求,正是通过公示性原则来实现的。无公示性之物的担保,因无公信力而不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不得对抗第三人。 4、流通性与价值权性 由于担保物权的实行要将担保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因而担保物应是可让与的物,即具有流通性。凡法律规定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担保物。以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作担保物的,于担保物权实行时,应依法由有关部门收购,债权人得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依法取得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交换价值)为内容,而不象一般物权以对物之实际支配、使用、收益为内容,故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的属性。担保物权的价值权性,决定了担保物须具有流通性、担保物或其交换价值须具有特定性,也决定了“死押”、“流质”之类约款的无效性。 5、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 担保物权为物权之一种,自具有物权之追及性,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于担保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担保物权人(债权人)得追及物之所在、索回担保物以保全其债权。 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担保物因他人之侵害而灭失、毁损时,债务人所得之赔偿金应作为代位物继续为债权之担保,债权人得对该代位物优先取偿。对于债务人转让担保物所得价款以及担保物因有损坏、贬值之虞而提前处分所得之价款或担保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物,债权人亦同样有物上代位权。 6、支配性与优先受偿性 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支配性并不是指其对担保物的实际占有与控制(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即不为占有),而是指其对担保物在处分上的支配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须经担保人同意,亦无须借助担保人的积极行为,而可依法独立地、直接地处分担保物以实现其权利。 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性,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破产时,担保权人得以担保物之变价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正是这种优先受偿性,使得物的担保成为一种最可靠的担保方式。 物的担保的方法 各国法律上较为一致地规定的物保方法有抵押、质押、留置三种。 1、抵押 物保方法中之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特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抵押物的不同,抵押有不动产抵押与动产抵押之分。各国法律上均规定有不动产抵押制度,但某些国家法律上不承认动产抵押。 2、质押 物保方法中之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特定的财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因质押物的不同,质押分为不动产质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三种。不动产之用益质仅在少数国家法律上有规定,而动产质与权利质则为各国法律所公认。其中权利质因出质之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又有债权质、质权质(转质)、票据权利质、股份权利质、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质等分类,但各国法律上关于权利质的范围与种类的规定,未尽一致。 3、留置 物保方法中之留置,是指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作为法定的担保方式,仅在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的几类合同关系中存在,且原则上仅限于对动产适用,惟有少数国家承认债权人对其修缮、建造之建筑物等不动产亦有留置权或优先权。
什么是分散采购 分散采购是集中采购的完善和补充,有利于采购环节与存货、供料等环节的协调配合,有利于增强基层工作责任心,使基层工作富有弹性和成效。 与集中采购相对应,分散采购是由企业下属各单位(如子公司、分厂、车间或分店)实施的满足自身生产经营需要的采购。 分散采购适用的采购主体 ① 二级法人单位、子公司、分厂、车间。 ② 离主厂区或集团供给基地较远,其供给成本低于集中采购时的成本。 ③ 异国、异地供给的情况。 分散采购适用的采购客体 ① 小批量、单件、价值低、总支出在产品经营费用中所占比重小的物品(各厂情况不同,自己确定)。 ② 分散采购优于集中采购的物品,包括费用、时间、效率、质量等因素均有利,而不影响正常的生产与经营的情况。 ③ 市场资源有保证,易于送达,较少的物流费用。 ④ 分散后,各基层有这方面的采购与检测能力。 ⑤ 产品开发研制、试验所需要的物品。 分散采购的程序和方法 分散采购的程序与集中采购大致相同,只是取消了集中决策环节,实施其他步骤。企业下属单位的生产研发人员根据生产、科研、维护、办公的需要,填写请购单,由基层主管审核、签字,到指定财务部门领取支票或汇票或现金,然后到市场或厂家购买、进货、检验、领取或核销、结算即可。采购时一般借助于现货采购方式。 选择分散采购时应该考虑的标准 一方面,集中采购相对于分散采购规模大,效益好,易取得主动权,易保证进货质量,有利于统筹安排各种物品的采购业务,有利于物品的配套安排,有利于整体物流的规划和采购成本的降低,有利于得到供给商的支持和保障,有利于物品单价的降低,有利于集体决策。另外,集中采购也有利于增加采购过程的透明度,减少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另一方面,集中采购相对于分散采购又具有量大、过程长、手续多、轻易造成库存成本增加、占用资金、采购与需要脱节、保管损失增加、保管水准要求增高的弊端,且轻易挫伤基层的积极性、使命感和创新精神。 在实际采购中要趋利避害,扬长避短。根据企业自身的条件、资源状况、市场需要,灵活地做出制度安排,并积极创新采购方式和内容,使本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在决定分散采购时,应该考虑下面的因素或标准。 (1)采购需求的通用性。经营单位对购买产品所要求的通用性越高,从集中或协作的方法中得到的好处就越多。这就是为什么大型公司中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购买通常集中在一个地点(公司)的原因。 (2)地理位置。当经营单位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时,这可能会极大地阻碍协作的努力。实际上,在欧洲和美国之间的贸易和治理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差异,甚至在欧洲范围内也存在着重大的文化差异。一些大型公司已经从全球的协作战略转为地区的协作战略。 (3)供给市场结构。有时,公司会在它的一些供给市场上选择一个或数量有限的几个大型供给商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力量的均衡肯定对供给商有利,采用一种协同的采购方法以在面对这些强有力的贸易伙伴时获得一个更好的谈判地位是有意义的。 (4)潜在的节约。一些类型的原材料的价格对采购数量非常敏感,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更多的数量会马上导致成本的节约。对于标准商品和高技术部件都是如此。 (5)所需的专门技术。有时,有效的采购需要非常高的专业技术,例如在高技术半导体和微芯片的采购中。因此,大多数电子产品制造商已经将这些产品的购买集中化,在购买软件和硬件时也是如此。 (6)价格波动。假如物资(假如汁、小麦、咖啡)的价格对政治和经济气候的敏感程度很高,集中的采购方法就会受到偏爱。 (7)客户需求。有时,客户会向制造商指定他必须购买哪些产品,这种现象在飞机工业中非常普遍。这些条件是与负责产品制造的经营单位商定的,这种做法将明显阻碍任何以采购协作为目标的努力。 除了以上需要考虑的因素外,选择集中采购时,还应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减少层次,加速周转,简化手续,满足要求,节约物品,提高综合利用率,保证和促进生产的发展,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整体目标的实现等。 当然,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客观情况是复杂的,仅一种采购方式是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大多数公司在两个极端之间进行平衡:在某个时候他们会采用集中的采购组织,而在几年以后也许他们选择更加分散的采购组织。 相关条目 集中采购
什么是物上担保 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在实践中常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上有几种担保物权的情况,一些信贷员遇到此种情况往往不知如何解决,其实这很简单,运用法律的一些基本原理就能够解决。因此作为一个信贷员在具备一定的信贷业务知识的同时,还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要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一些看似很辣手的问题,就会轻而易举的得到解决。物上担保的属性 物上担保在理论中也称为担保物权,它具有以下属性: (一)优先性。 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是从其效力而言的,对此,理论中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性仅指与债权相比较而言,即在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优先于债权;第二种观点主张,物权的优先性专指物权间的比较而言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性既指物权与债权比较,也包括物权间的比较。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担保物权作为物权之一种,其优先性表现在,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就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受债权清偿。但应注意,此时并非有物上担保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而是担保物权的存在,从而赋予了该债权以物权的保护手段而已!此其一。其二,同一物上存在两种以上的担保物权时,即物上担保的竞合,何种担保物权优先,一般原则是以担保物权设定的顺序定夺,但特殊情况下亦有例外,对此本文将专题讨论。 (二)从属性。 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称为附随性,指担保物权的发生与存续以一定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所担保的债权便无担保物权,因而,担保物权相对于主债权来说是从权利。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三方面:(l)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发生和存续的前提,不能脱离主债权而单独存在,即使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物上担保,比如最高额抵押,但终归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只不过主债权在设定物上担保时尚未发生或者是数额尚未确定而已。(2)消灭上的从属性,即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我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当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可以存在,如在同一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的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时,可能存在所有人抵押权,但这是例外。(3)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物权随主债权的处分而发生转移或变化。 (三)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担保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详言之,物上担保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对担保物的整体主张权利,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者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对此各国民法均有规定,我国担保法虽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1条和第72条做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四)价值性。 担保物权的价值性,是指担保物权是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注重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不是使用价值,这是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重要区别。担保物权的价值性集中表现在变价受偿上,其利益的实现不是对物之实体的支配,而是通过变价来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所以其效力可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即当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处分后所得的赔偿金或价金,物上担保权人有权就该赔偿金或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我国物权法应确立的物上担保体系 各国法律制度与民法传统不同,其民法所确认的物上担保体系亦不同。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质权、优先权和抵押权;德国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有不动产担保物权和质权两大类,其中不动产担保物权分为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日本民法典关于物的担保规定了留置权、优先权、质权和抵押权。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各国在民法典之外还制定了大量的民事单行法或特别法,物上担保体系有了进一步完善;而且在大量的判例中也确认了有些物上担保的法律效力,如让与式担保、所有权保留特约及买回担保等。 我国民法物上担保体系是在改革开放及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抵押和留置,1995年1。月1日生效的担保法规定了抵押、质押和留置。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正在制定中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拟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及让与担保权,至此,物上担保体系已基本形成。然而,既然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那么,应将法律已经认可的,或法律尚未认可但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物上担保方式统一规定于物权法中;这样既便于适用物上担保,也便于统一司法。因此,笔者主张我国物权法中的物上担保体系,除增加让与担保权外,还应增加规定所有权保留法律制度。理由是: 第一,物权法作为将来民法典的一部分,属于基本法。根据法的稳定性原则,物权法一经颁布实施,应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所有权保留作为现代各国民法所认可的债权担保方式之一,是其他担保方式不能替代的。尤其在分期付款买卖中,既可确保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即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金义务,出卖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取回标的物,同时又解决了买受人参与经济活动而满足其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很显然,所有权保留终应纳入民法体系之中,为避免物权法的朝令夕改,保持其稳定性和先进性,应增加所有权保留的规定。 第二,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经济必将融人世界一体化的潮流。在现代世贸活动中,分期付款交易在整个交易方式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如何保障分期付款交易中出卖人价金债权的实现,是促进其发展的关键。在原担保体系中,无论是保证,还是物上担保均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就保证而言,保证人的寻找既需买受人有较好的商业信誉,否则无从寻觅保证人,而且需要花费相应的费用,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在原物上担保中,质权的成立以出质人移转质物的占有为要件。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卖人,其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权,而又不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故此,买受人以买卖标的物为客体为出卖人设定质权无存在之可能。而以他物设质,由于质物的移转占有,既限制了物尽其用,又增加了出卖人保管质物的费用支出,而且需要买受人有其他物可供设质,所以,质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的理想担保方式。抵押权的设定虽可克服上述缺陷,但法律规定设定抵押权需履行登记手续,否则不生法律效力,增加了交易费用,且需要买受人有其他可供抵押的财产川。而所有权保留则正好克服了上述缺陷,是分期付款买卖中最好 第三,从性质上讲,所有权保留应属物上担保。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金或者其他义务前,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之目的即在于保障价金债权,故出卖人基于保留之所有权,取回标的物者,其目的亦在满足未偿之价金债权。”所以,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当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时,出卖人可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权,以督促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价金义务,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限内,买受人可赎回标的物;如果在回赎期限内买受人不回赎,尤其是回赎不能时,出卖人可对标的物再行出卖,就出卖的价金而实现其债权。因此,所有权保留属于物上担保范畴,即出卖人可就特定物—买卖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债权优先受偿。第四,完善法律之需要。虽然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是比较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对合同法进行修改完善既不严肃,也不可能,因此,物权法应将其统一规定于物上担保体系中并加以完善。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为物上担保之一种,并对出卖人的取回权、买受人的回赎权和回赎期以及回赎期届满买受人不回赎时出卖人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实现其价金债权的方式加以具体规定。 此外,在抵押权方面,物权法除应系统规定普通抵押权外,对特殊抵押权的规定也应进一步加以完善。特殊抵押权是相对于普通抵押权而言的,从各国民法例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抵押权、动产抵押权、权利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共同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及所有人抵押权。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认可了权利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共同抵押权、财团抵押权及最高额抵押权,对法定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没有加以规定。所谓法定抵押权,是指依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合意而成立的抵押权。对此,合同法第286条做了规定。所有人抵押权,是指所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为自己设定的抵押权。从国外民法规定看,所有人抵押权有两种情形,一是所有人为自己在自己所有物上设定的或为自己未来债权设定的自始属于自己的抵押权,称为原始的所有人抵押权;二是在抵押权成立后,因混同或其他原因(如继承)而发生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上称之为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我国担保法并未规定所有人抵押权,为了保护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77条则对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做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缺陷。物权法对法定抵押权和所有人抵押权应加以规定。担保物权与物上担保 在分析同一财产上担保物权与其他物上担保权并存时,二者效力何者优先之前,让我们首先了解什么是物上担保。物上担保,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让与标的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标的物优先受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返还标的物的担保方式。物上担保的实质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背景下,虽然担保法没有规定物上担保,但新合同法已对所有权保留予以承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实践中会发生同一标的物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分期付款,买受人在付清款后,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买受人依约占有标的物后,以该标的物质押(或抵押)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知道买受人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质权(或抵押)的设定当然无效。如果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其质权(或抵押)设定合法有效。这时在同一物上出现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即所有权保留和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二是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未付清款前,将标的物交由第三人修理,在未支付修理费时,则会出现第三人的留置权与出卖人的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三是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将标的物抵押给第三人,则会出现抵押权与物上担保权并存的情况。 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与物上担保并存时,应如何确定优先受偿的效力。笔者认为,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与物上担保并存时,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于物上担保权。因为物上担保权是基于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属于债权;担保物权基于法律规定,属于物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担保物权的效力优于物上担保权。对于产生担保物权和物上担保权竞合的原因在物上担保人,担保物权人是无过错的。因此物上担保权人应当承担所有权保留的风险。
配套成套配送 这种配送方式是指根据企业的生产需要,尤其是装配型企业的生产需要,把生产每一台件所需要的全部零部件配齐,按照生产节奏定时送达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随即可将此成套零部件送人生产线以装配产品。 这种配送方式中,配送企业承担了生产企业大部分的供应工作,使生产企业可以专致于生产,与多品种、少批量的配送效果相同。 配套成套配送的特点 配套成套配送的特点是用户所需的物品是成套性的。如,装配性的生产企业,为生产某种整机产品,需要许多零部件,需要将所需的全部零部件配齐,按生产节奏定时送达生产企业,生产企业随即将此成套零部件送人生产线装配产品。 相关条目 单(少)品种大批量配送 多品种少批量配送
什么是涉外经济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法人;合同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产生、变更或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经济合同。 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是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其宗旨是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这里所指“涉外”不是泛指任何涉外因素。所以,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适用,有以下几点特别情况需要注意: 第一、国际运输合同(国际海上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运输合同以及国际复式联运合同)不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这种合同,只能是按照我国所承认的各种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处理。 第二、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而适用我国的《经济合同法》。 第三、我国企业与港澳地区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因为港澳地区不属外国,应该不是涉外经济合同。不过在实践中、因照顾当前的实际情况,也可准用于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规定。 第四、在深圳特区内的中国企业与客商之间、特区企业之间以及特区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合同,则适用于深圳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 第五、在当前,几乎一切涉外经济关系都是通过合同来建立的,但有少数的涉外经济关系,如政府间贷款,则不属于涉外经济合同范围。 第六、我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并不是当然全部适用于一切涉外经济合同的。这里有一个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问题。 总之,一个合同要成为涉外经济合同,必须有三个有效条件,一是合同当事人是合法主体,即当事人一方必须是我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另一方则应是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二是合同的内容具有合法性,涉外经济合同的内容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必须是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涉外经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经双方签字。中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则在获得批准后,合同才能成立。比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技术引进合同等规定了国家审批制度,而对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需经过国家审批。订立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涉外经济合同条款,各国法律要求不一,有的要求较详细,有的允许保留待将来达成议的条款。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国籍、主营业所或者住所;(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三)合同的类型和合同标的种类、范围;(四)合同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五)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六)价格条件、支付金额、支付方式和各种附带费用;(七)合同能否转让或者合同转让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赔偿或其他责任;(九)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以上这些条款一般应当具备,而不是必须具备的强制性规范。但合同条款订的完备些,对保障合同的履行非常重要。一旦发生争议,就可以根据合同条款,判明是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 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属于不同的国家,因而与国内(非涉外的)经济合同不同,有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如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订立一个合同,对于这个合同的内容,中方当事人只要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商定。但至于合同的成立和方式,合同用语的解释、合同的效力等,在中国法律与外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时,尤其是一旦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依照哪个国家的法律解决呢?这就是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点: (一)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这是一种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加以变更。这三种合同都与中国主权、公共秩序(政策)和经济利益有密切关系,所以规定必须以中国法为准据法以免当事人选择外国法而规避中国法律的适用。 (二)除以上三种涉外经济合同外的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选择任何一方当事入国家的法律或者选择第三国的法律,都是可以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选择了准据法而将之订入合同或订立合同后,甚至在争议发生后再作选择而达成协议均符合法院规定。当事人选定准据法后不仅时他们自己有拘束力,对以后受理争议的法律或仲裁庭也有拘束力。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所谓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合同订立地所属国、合同履行地所属国、当事人住所所在国、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地所在国等。因此,在这种情形就应该由受理争议的法院或仲裁庭决定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 (四)在应该适用中国法律时,又有两点:1、中国法律对某一事项没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2、如果有与合同有关的,为中国所参加的国际公约或中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而这些公约或条约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于公约或条约,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综上所述,在实际操作中,除了那三种特定的合同必须以我国法为准据法外,我国企业应尽量争取选择我国法为准据法,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协议时,应该选择对我有利的第三国法。如果准据法无法达成协议,也可先选择仲裁地和仲裁机构,而将准据法留待仲裁机构去决定。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重要规定 (一)担保。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所以担保的有无由当事人约定。深圳的涉外经济合同规定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这是二者不同的地方。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在实践中最通行的是由银行出具保函以为担保。 (二)违约责任。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合理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至于损害赔偿范围,涉外经济合同法规规定:“应为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个赔偿原则符合当代国际惯例。 (三)不可抗力。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大致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其要点是: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2、因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期履行合同的,在事件终止前,免除其迟延责任。 3、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出具证明。 4、不可抗力事件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避免并不克服的事件。 5、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四)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当事入只有在得到对方同意后才能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终止合同,如果原合同是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的转让和变更也应经批准,其解除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双方因涉外经济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调解求得解决,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去解决。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首先要确定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法院,有几种方法。第一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或在订立合同后(或争议发生后)协议决定以某一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该法院并不是必须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受理起诉的法院仍有权依其所属国的法律(法院地法)决定有无管辖权。另一方面,如当事人违反协议向其他法院起诉时,其他法院除依法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外,应驳回起诉。第二、当事人就受理争议案件的法院没有协议时,可以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诉。此受理案件的法院应依照其所属的法律(法院地法)判断自己有无管辖权。如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就可审理该案件,否则,起诉是要被驳回的。 所以在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如果要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因涉外经济合同发生争议要诉讼法院时,对于法院管辖问题应注意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现在国际间解决经济纠纷大多不采用诉讼方式而采取仲裁方式,或者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者另行订立仲裁协议。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关于仲裁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其次是仲裁所适用的法律。至于仲裁程序则一般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则依关于合同准据法的规定去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