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格式合同 目录 1、 什么是非格式合同 2、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划分依据 3、 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4、 相关条目 非格式合同(Non-Standard Form) 什么是非格式合同 ...... 非格式合同是格式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是指合同条款全部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协商确定的合同。是法律未对合同内容作出直接规定的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合同均属此类。 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划分依据 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其所划分的依据乃合同之内容是否为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而他方惟得依既定之条款加入,若是,为格式合同;若否,则为非格式合同。依此分类,合同多为非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也隐含着对合同的一般分类方法。 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 区分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的法律意义:区分这两类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明了格式合同须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否则导致无效。而非格式合同的内容则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可根据情况约定变更。正因为如此,法律通常要对格式合同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目的在于尽可能在公平的前提下,保证处在弱势的相对人利益受到切实保障,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就有关于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而非格式合同已充分考虑并给了当事人双方合意自治权,无需再予特殊的法律救济。 相关条目 格式合同
什么是价值注释品牌联合 价值注释品牌联合是指一方品牌对另一方品牌的价值或定位进行注释,或双方品牌相互注释。价值注释品牌联合的实质是两个企业为了实现其品牌价值在顾客心中的联合而进行的合作,而这种品牌价值的联合又是通过顾客的品牌联想来实现的。">编辑] 价值注释品牌联合的案例 蓝带烹饪艺术学院是法国著名的厨艺学院,它的品牌可以看作是最高厨艺水平的代名词,而特福则是法国最主要的厨具生产商。特福以“Integral”品牌推出其高质量的系列厨具,而在其产品和广告中则同时出现蓝带品牌。 蓝带品牌在特福整个营销活动中都发挥着注释的作用,这一价值注释品牌联合策略已取得了极大成功。 相关条目 成分品牌联合认知品牌联合能力互补品牌联合 参考文献 ↑ 1.0 1.1 石珍鸿,白朋飞.品牌联合策略研究(J).合作经济与科技,第343期,2008-4-1
中国式品牌相对论之源 中国式品牌相对论是用传统哲学的“态”和“势”解析品牌发展的,是传承国学智慧的全局观商业方法论,强调打造优势品牌必须内外兼修,在“态”与“势”之间寻求均衡发展,使新闻、公关、营销与广告相互协调、扬长避短。 中国式品牌相对论观点 品牌,具有可见之“态(Form)”和无形之“势(Power)”两个主要的构成元素,是一种综合反映的客观存在,也是一种有时间和空间历史跨度的复合体。 “有态无势”或者“有势无态”都不能成就真正成功的品牌。一个产品或一项服务,如果能够有与无兼修、虚与实相顾,那么消费者就能从物质到精神两个层面都得到愉悦和享受的快感,美誉度、忠诚度也往往就是从这里开始产生的。 态(Form),有形!是已经客观存在已知的东西,可以通过人类视觉、听觉、味觉、嗅觉、触觉五种感觉去感知得到。在物理学里表示为Form Factor,形态系数、形式因素。 势(Power),无形!广义地讲,势就是指系统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能量。简单地说,势就是一种未知且可改造的可控能量! 从《孙子兵法》古典军事概念角度来看,可以诱导军队高度作战积极性和强烈杀敌欲望的这种能量就是“势”。 从人文的哲学角度来分析中国式品牌相对论的(品牌态势理论),其基础是创新的“有机二元论”哲学思想,因为从哲学角度来看,商业品牌必须具有一种创新式哲学思想与内涵。 传统二元论的意义只是发现了事物具有正反两面性,而有机二元论则真正是国学智慧的精髓所在,强调不要割裂、强调有机融合、强调辩证态度、强调互通互融、强调和谐状态,所谓“势”就是一种使二元论得以有机转化的潜能量。 中国太极概念就是具有“有机二元论”特征的最好例子,黑白图形构成不是简单的对立或彻底的割裂开来,而是呈现相辅相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溶互动之势,强调对立的统一、强调和谐的永动状态。 在现今品牌商战中,提中国式品牌相对论就必须要解释太极密码的玄妙之处:那两个视觉上非垂直排列的虚实圆点,其实完全垂直且大小相同,只是受环境因素影响的视觉误导。其存在意义绝不在其大小,这两个“时空奇异点”就是“势能动力点”,蕴涵着能量变化与转换的关系,使得整体感觉是:静中蕴动势、动中有静态,它们所具有的这种能量就是“势”! 如果真正按照完美的制造工艺生产出这样一个实体,当我们把它放到绝对水平的平面上,即使不用施加任何外力,那两个点所具有的潜在物理势能之间相互转换,就像保持了理想的永动状态,足以让这个物体永远不停止、永远以加速度的形式运动下去! 简单地说,中国式品牌相对论的基础是哲学的有机二元论思想,更强调品牌与消费者“溶”与“动”的和谐状态,这种哲学观念也正是今日商业品牌得以可持续性增长的命脉根本。 中国式品牌相对论的应用 做品牌,亦如滚水之道:做到60度、易;做到80度、不易;做到90度、难;做到99度、更难。然而更多时候,就是差那么一度或几度,我们的某些商业品牌便如强弩之末,问题出在哪里?大部分是出在品牌与消费者的“溶”与“动”方面,出在对于“势”的理解和应用方面。 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的应用,中国式品牌相对论直接应用的三大基本应用定律: 定律1 初建型企业:坚定一个基础行业,制定好品牌发展的长远大计,但并不是所有企业都需要做全面而细致化的品牌工作,要先解决好企业发展的温饱问题。 定律2 成长型企业:除了审时度势,企业还必须有持久耐力与恒心去完善,一点一点为品牌加分,切忌拔苗助长的毁灭式炒作,除非有相对保险的防护措施(危机预案)。 定律3 成熟型企业:企业与品牌都已具有一定规模,就要在“态”与“势”之间作好均衡的基础上,把握好“拐点”与“路径”,寻求安全稳定的可持续性赢利与发展。 中国式品牌相对论是传承着国学智慧的全局观商业方法论,通过解悟太极式品牌密码,剖析商业品牌成功非偶然的内在规律,强调打造优势品牌必须内外兼修,在“态”与“势”之间寻求均衡发展,将一切相关联因素在品牌战略角度加以有效过滤、变通应用,并使品牌与商品或服务呈现相溶互动的积极态势,使新闻、公关、营销与广告相互协调、扬长避短。 比如中国品牌相对论很重要的应用——知势。知势的难点不在于从劣势中看出发展中的优势所在,而在于优势中看出发展中的劣势。IBM就是“知势”的很好例子。 长久以来,IBM始终依靠PC向消费者售卖高科技商品、传播国际化品牌,于是人们对IBM这个蓝色品牌的印象已经形成:IBM就等于PC! 而在2004年底,IBM却把始终以技术超前享誉业界的PC电脑和笔记本电脑全球业务以12.5亿美元卖给了联想,在后PC时代,剥离了PC业务的IBM更倡导着On Demand(随需应变)的创新理念,揭示了丰富的品牌内涵、更传达了其不仅仅局限于PC,甚至IT领域的广阔的国际化品牌沿展趋势。 对中国式品牌相对论的评价 周培玉:品牌时代的思想者 品牌理论来源于西方,但经陈庆新一番中国式的思考和梳理,就颇有几分东方韵味,且富有哲学意义。不仅如此,他还融通地采用众多学科知识,分析品牌态势理论存在的广博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老子说:“以正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其中也包涵一种态势的思想,治国如此,用兵如此,经营企业亦难出其右。(周培玉:全国商务策划师总部主任,主编大学商学院公共课教材《商务策划管理教程》。) 茅理翔:势、理、情,交融之说 将创牌、树牌、维牌、保牌及充分发挥品牌的威力抓住了一个“势”字,顺势、趋势、借势、造势,真是把品牌的核心思想说透了,从《孙子兵法》、诚信道义及西方文化的融通,好象找不到真正如何讲创牌的方法之说,但是如果细细体味,这一理念其实就是教你如何创牌、维牌、用牌。(茅理翔:方太集团董事长) 郑展威:品牌时代,势在必赢! “势,是指系统运行过程中的一种能量”。在品牌传播过程当中,无论采用何种“势”能,只要能够准确地审时度势、把握好时机出手,往往就能产生势如破竹、势不可挡的必赢态势!中国式品牌相对论(品牌态势理论)的观点及现实商战应用更是把中国兵家传统智慧进一步发扬光大,融通了多学科的品牌态势理论,新颖独特、自成一派。(郑展威:中国品牌研究院院长)
DDP 目录 1、 什么是DDP 2、 DDP中买卖双方的义务 DDP(Delivered Duty Paid)既完税后交货 什么是DDP ...... DDP是《2000通则》中包含的13种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风险、责任和费用最大的一种术语。 具体是指卖方要负责将货物从启运地一直运到合同规定的进口国内的指定目的地,把货物实际交到买方手中,才算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EXW术语下卖方承担最小责任,而DDP术语下卖方承担最大责任。若卖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取得进口许可证,则不应使用此术语。 但是,如当事方希望将任何进口时所要支付的一切费用(如增值税)从卖方的义务中排除,则应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若当事方希望买方承担进口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DU术语。 DDP中买卖双方的义务 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但当货物在目的港船上或码头交货时,应使用DES或DEQ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信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实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和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或其他文件,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和进口以及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应卖方要求,并由其负担风险和费用,买方必须给予卖方一切协助,帮助卖方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取得货物进口所需的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如未约定或按照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交货点,则卖方可在的目的地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交货期限内,在指定的目的地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人处置。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承担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买方没有履行B2规定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额外风险。 如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必须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按照A3a)规定发生的费用,以及按照A4规定交货之前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和进口所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货物出口和进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照A4交货前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如买方未履行B2规定的义务,或未按照B7规定作出通知,由此而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发运的充分通知,以及要求的任何其他通知,以便买方能够为受领货物而采取通常必要的措施。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决定在约定期限内的时间和/或在指定的目地港受领货物的点,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可能需要的提货单和/或通常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运单、公路单或多式联运单据),以使买方按照A4/B4规定受领货物。如买卖双方约定以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提货单或运输单据。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交货所需要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无需包装即可交货)。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卖方必须支付为获取B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买方因给予协助发生的费用。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应卖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买方必须给予卖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卖方取得为按照本规则将货物交付买方需要的、由进口国签发或传递的任何单证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什么是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 基于顾客的品牌权益模型理论由美国学者凯文·莱恩·凯勒(kevin lane Keller,1993)提出,凯勒认为,品牌的价值基于顾客的认知,以及基于认知而产生的对企业的品牌营销所做出的相对于无品牌产品而言的差异性反应,如果这个差异反应是正面和积极的,则这个品牌就有正面价值,反之,如果顾客做出的是消极的反应,则这个品牌就有负的品牌价值。 品牌创建就是要创建基于顾客的品牌的正面价值。凯勒指出,这里的顾客,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也包括机构购买者。因此,这个概念不仅适用于最终消费品的品牌创建,也适用于产业用品的品牌创建。 品牌权益创建模型的内容分析 在这个基础上,作者提出了一个品牌创建模型。这个模型认为,企业创建品牌是通过一系列的创建工具实现的,具体通过三组工具,包括选择品牌构成的要素、开发配套的营销组合,以及各种辅助的影响消费者对品牌(产品)联想的因素(见下图), 图:创建基于顾客的品牌权益模型(Building Customer-based Brand Equity) 首先是选择品牌要素,其中包括品牌名称品牌名、标志、符号象征、包装、口号和特征等,通过有意识地选择,以达到如下目的:富有意义,易于记忆,可延伸,有适应力和可保护性。 其次是营销组合策略的开发,他采取了传统的4Ps的表达方式,认为,产品策略体现产品的功能性和象征性利益;价格是产品价值的体现, 创造感知价值,渠道策略是对“推”和“拉”策略的整和应用,然后通过整合传播策略,传播和显示品牌价值。 第三组工具是品牌创建的相对次要的一些变量,包括品牌产品的原产国、公司、分销渠道、赞助品牌等,目的是建立品牌更丰富的联想,帮助品牌提升知名度、美誉度,使品牌更有意义。 通过上述三个工具应用和品牌意义、联想的建立,实现两大直接目的:在顾客心目中建立起知名度和品牌联想。 其中知名度他有把它分为:品牌认知的深度和宽度,其中认知的深度是指品牌的识别性(提示下辨认的速度和正确度)和记忆性(无提示下能够回忆和表达的程度);而品牌认知的宽度是指顾客实际购买和消费的情况,经常购买、偶尔购买等。 品牌联想是在凯勒的理论中,分为三个方面,一个是品牌联想的强度(相关性和内在一致性),一个是喜欢程度(满意和兑现承诺情况),还有一个是独特性(包括是否有竞争力、是否有独特性,也就是定位)。 凯勒强调,无论是品牌的知名度还是品牌联想的建立,都是品牌创建三大工具共同作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讲,凯勒的理论是一个“品牌设计+营销整合”的品牌创建理论,更加全面,思考的出发点和目的是顾客价值感知。 凯勒认为,品牌创建过程实际上就是整合利用这些工具(投入),进而影响消费者对该品牌的知识和品牌联想(转换过程),最终创造出品牌的价值(产出)。而一个强势(strong brand)或著名品牌(well-known brand)就是一个具有很高品牌价值的品牌,凯勒认为评价品牌创建最终成效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品牌的忠诚度;不易受到竞争性营销行为伤害;更大的边际利润;对降价富有弹性;顾客对涨价不敏感;提高营销沟通的效果和效率;可能的许可收益;对品牌延伸更加积极的反应。 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的应用意义 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提出不久就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接受,许多关于品牌的研究就是基于此而开展的,特别是关于一个营销工具或品牌要素的改变对品牌创建的有效性和贡献的大小判断,就可以通过消费者是否有差异性反应的实验来确定,比如一个新的广告片、一次新的包装设计等的有效性,并进而做出取舍。 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整体评述 目前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对品牌创建实践工作和理论研究都有明显的指导意义:它告诉我们,如何来分析和研究一个品牌创建工具变量的变化对品牌建设是否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问题仍然存在,这个模型我们的理解是一个“试错法”(try-error),先试一下看看有效还是无效,如果没有正面的效果,放弃,再试,直到找到比较有效的工具变量值。 因此,凯勒的品牌权益创建理论没有给出一个整体性和方向性的回答:什么样的品牌创建和提升方法是有效的, 其次,也没有给出品牌创建过程中,一个具体品牌的核心和价值是什么?以及为什么一个品牌需要变化,但是一些方面又要保持不变,这个继承和创新的关系上,这个理论也没有解释。
持续性倾销 目录 1、 什么是持续性倾销 持续性倾销(Continious dumping) 什么是持续性倾销 ......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倾销分为不同的种类,但最常见的就是依据倾销持续时间及危害程度来划分。一般分为三类:持续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偶然性倾销。 持续性倾销又称长期性倾销(Long-run Dumping),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的同时,维持其国内价格的平衡,而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持续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向海外市场销售。长期倾销尽管不具占领或掠夺外国市场之目的,但由于它持续时间长、在客观上进行了不公正的国际贸易行为,损害了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因此通常受到进口国反倾销法的追究。 除以上三种倾销之外,间接倾销(Indirect Dumping) 和社会倾销(Social Dumping)的现象也已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要求对其施行制裁的呼声越来越高。 间接倾销通常也称第三国倾销,是指甲国的产品倾销至乙国,再由乙国销往丙国,并对丙国的有关工业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乙国的出口商并没有实施实际倾销行为,但丙国相似产品生产商可依反倾销法申请对乙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行反倾销调查,也可要求乙国对甲国的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至于乙国当局是否会根据丙国的请求,对甲国的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往往取决于乙国与丙国的政治与贸易关系。 社会倾销最初仅指出口利用犯人生产的廉价产品,现在已扩大到计算生产成本时所必须考虑的其他因素。发展中国家由于廉价劳动力和生产环境的低标准等种种因素,使其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都比较低,因此不能按现有的法律定义确定其倾销。但由于这些廉价出口商品对发达国家的市场带来冲击,因此近年来,发达国家,非凡是欧盟的贸易保护主义者,一直在呼吁制止这种所谓的社会倾销。
什么是内部审计职能 内部审计职能是指内部审计本身所固有的内在功能,并反映出内部审计的本质。内部审计的职能随着审计目标的变化而变化,并为实现审计目标服务。">编辑]内部审计职能的界定 (1)进行价值管理。内部审计人员从经济性(最低的成本)、效率(资源的最好利用)、效果(最佳的结果)三方面关注公司的资源使用情况。 (2)企业信息系统的审计。通过内部审计判定公司信息系统是否为报表编制提供可靠的信息,是否有有效的内控制度降低错报、漏报的风险。 (3)开展项目审计。内部审计对具体特定项目进行审计,例如建立新的信息系统、开设新的生产加工区等。内部审计负责鉴定项目的目标是否能实现,项目是否按计划有效的运行,并从运行项目失败教训中总结经验等。 (4)进行内部财务审计。这是内部审计部门传统上的主要工作领域,例行性的检查编制财务报表的财务记录与支持文件,以减少错误与舞弊事件的发生;对财务数据进行趋势分析等。 (5)开展经营审计。内部审计部门可以对采购、市场营销、人力资源等经营部门开展经营审计,检查与复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出可以进一步提高业绩与改善管理的建议与对策等。">编辑]内部审计职能的发展 按照内部审计的不同目标,可以将内部审计概括为两大不同的类型— 监督主导型”和“服务主导型”,前者侧重于内部审计监督职能的发挥,后者则偏向评价和咨询等服务职能的发挥。内部审计由“监督主导型”向“服务主导型”转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向。两方内部审计的发展过程就是从“监督主导型”向“服务主导型’’转变的过程 当前我国的内部审计尚属于“监督主导型”。 关于我国“监督主导型”内部审计的形成,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我国内部审计的产生动因在于企业外部的因素(特别是源于国家法令的要求)。从一开始起,内部审计就被当作政府审计的“基础”,服从和服务于政府审计,并采用“行政模式”的管理体制。行政模式的管理体制导致了我国内部审计的“监督导向”,经济督职能特别突出 在目标定位_卜偏重于查错防弊和保护资产,在实务中注重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计,对整个经营管理活动的有效性和效益性的评审涉及不深 关于“监督主导型”内部审计的缺陷,笔者认为,这种类型的内部审计突出了它的舱督职能,而内部审计具有的评价职能未能在 家的审计法规中得到定位。圉而,在实际作中内部审计工作者均单一致力于实施内部监督.土要对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实施事后审计监督,在真实性、合法性上下功夫,其作用领域受到很大限制。由于内部审计的评价职能被忽视,原本应在企业的战略决策、经营方略、管理机制、风险控制等方面积极参与并开展的评价活动没有能够发挥应有作用,也就不能协助企业从更广泛、更重要的方面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实现预期目标。 “监督主导型”内部审计过分强调监督,使审计与被审计双方关系很不正常,忽视了服务目的。它最终使得内部审计陷入一种“欲监督而监督不力,想服务却服务不到位”的尴尬境地。由“监督主导型”向“服务主导型”转变,是我国内部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势,既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际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也符合内部审计本身的自我发展规律。(1)统一认识,树立内部审计新理念,为内部审计的转型打牢思想基础;(2)处理好原有的监督性实务同新兴的服务性实务的关系;(3)加强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优化知识结构,造就一批胜任“服务主导型”内部审计的优秀人才;(4)充分发挥内部审计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管理。基于供给需求理论对内部审计职能的分析 迄今为止,内部审计诞生已有百余年历史,企业内部审计的职能一直在不断的变化,不断的发展,不断的丰富。那么,发展到今天的企业内部审计应该具有哪些职能呢?本文认为,回答这个问题应从两个角度去考虑,一是企业内部审计的本质和内涵,;二是现代企业对内部审计的需求。前者是决定内部审计职能的内在因素——内因,解决了内部审计能提供哪些职能的供给问题;后者是决定内部审计职能的外在因素 ——外因,解决了现代企业需要内部审计提供哪些职能的需求问题。当两者有效对接时,即供给与需求达到平衡时,两者的交叉部分(交集)就是企业内部审计应该具有的职能。 (一)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内在决定因素的分析 决定企业内部审计具有哪些职能的内在因素是内部审计的本质和内涵。企业内部审计的本质是一种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的特殊的管理控制活动。其特殊之处在于,它并不同于一般的管理行为,行使计划、组织、控制、决策等管理活动,而是按照管理当局的职责分工,代替管理当局检查、评价相应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帮助管理者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这些经营管理活动。理论界对企业内部审计内涵的研究表明,企业内部审计采用系统化、规范化的方法,以独立、客观的态度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以改进建议等方式提供咨询服务,目的是为发现并预防错误和舞弊、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加企业的价值,以帮助企业实现既定的目标。 由此可见,企业内部审计执行的是管理活动中的检查活动、评价活动和咨询活动,所具有的职能应为检查职能、评价职能和咨询职能。这三种职能也与内部审计的目的相对应,查错防弊要依靠检查职能的有效实施来完成,提高效率和增加价值要依靠对相关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评价寻找其中的缺陷,提供建议等咨询服务——即评价职能和咨询职能来完成。 (二)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外在决定因素的分析 企业经营管理对内部审计的客观需求是内部审计职能的外在决定因素。这种客观需求因需求者的身份不同可分为二类:第一类是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的需求;第二类是高级管理层对内部审计的需求。 1. 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职能的需求 这种需求主要是董事会和监事会领导内部审计开展有关工作,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来履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责。这主要是因为董事会和监事会由于人员数量、工作时间、信息获取等限制,难以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去完成各项具体工作。而内部审计凭借其相对独立的地位,丰富的审计经验和专业的人力资源,就自然而然的充当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大部分工作的实际执行者。但仍需强调的是,内部审计仅仅是董事会和监事会领导下的具体工作者,它所执行的是为董事会进行决策和监事会进行监督提供相关信息的基础工作,并不能“替代”董事会作出任何决策或者监事会作出监督行为。按照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和监事会将利用内部审计完成以下工作: (1)检查管理者对企业的发展战略和各项目标的贯彻、执行情况,包括战略类型的选择,战略的具体实施,战略目标的实施结果,以及评价管理者的战略管理能力; (2)检查和评价管理者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包括对国家和行业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规范的遵循情况,以及对企业制定的各项政策、制度、程序的遵循情况; (3)检查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审核企业编制的对内、对外财务报告的合法性、公允性,以及财务信息对外披露形式的恰当性; (4)检查和评价企业内部控制系统的健全性、有效性,风险管理过程的客观性、合理性,发现并预防各种形式的错误和舞弊,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咨询建议; (5)评价企业董事会制定的经理人员的业绩考核标准,提供反映经理人员业绩的相关信息,以供董事会对其作出业绩考核; (6)根据需要提供专项的咨询服务。 从上述各项工作内容可以看到,检查、评价和提供咨询的活动一直贯穿始终,正是这些职能的实施,使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需求得到了满足。 2. 高级管理层对内部审计职能的需求 这种需求是企业高级管理层为了有效实施管理控制,而通过内部审计来监督较低层次的管理者和员工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借助内部审计来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经营活动的经济性、效果性和效率性。现代企业管理的关键就是内部控制系统和风险管理过程的合理设计、有效实施、客观评价和不断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就是企业管理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企业管理者将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系统和风险管理过程,并将提供改进咨询的任务分配给了内部审计,这就是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需求。具体而言: (1)检查和评价内部控制系统和风险管理过程的设计是否合理、健全,运行是否正常、有效,特别关注无故超越控制和风险管理的事项,对存在的缺陷,提供完善和改进的咨询服务; (2)检查和评价各经营单位和员工对内部控制系统和风险管理过程的遵循情况,并注重查错防弊; (3)关注各项经营活动的效率性和效果性,为提高各部门和企业整体经营活动的效果性和效率性“出谋划策”; (4)按管理者的要求,提供一些临时的、专项的咨询服务,如为企业ERP系统的研发和构建提供咨询。 从这些具体活动可以发现,企业的高级管理层对内部审计的需求也主要集中于检查、评价和咨询职能,而且更为重视咨询职能的发挥。 综合上述两类需求可以得到结论:现代企业管理对内部审计的需求表现在内部审计的职能上就是企业内部审计应该提供检查职能、评价职能和咨询职能。 (三)企业内部审计职能的界定:检查、评价和咨询 企业内部审计的本质和内涵的分析表明,内部审计是一种检查、评价和咨询活动,具有检查、评价和咨询职能;同时,企业管理对内部审计的需求分析揭示,内部审计应该提供检查、评价和咨询职能,以满足现代企业管理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期望。二者所表现出来的职能“不谋而合”。企业内部审计的三个职能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联系,不可分割。检查职能和评价职能是基础,是咨询职能的前提;咨询职能是升华,是对检查职能和评价职能的利用和发展。内部审计通过检查和评价职能的实施,获得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的相关信息,在对这些信息的分析、处理的基础上为管理当局提供咨询服务,从而实现服务于企业的目标。可见,为企业增加价值的咨询职能是建立在检查和评价职能基础之上的,而检查和评价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咨询服务,即检查、评价、咨询职能辨证统一于增加企业价值、实现企业目标。 需说明的是,内部审计在企业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但内部审计的能力不是无限的,而是有边界的。内部审计在企业中是一个独立于具体经营活动的机构,并不直接参与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也不对这些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亦不能强令机构(人员)执行某项活动。内部审计只是以“参谋”的身份向管理者传递信息,提供咨询,由管理者自己决定具体的决策,这一点对于界定企业内部审计的职能至关重要。">编辑]内部审计职能转换的必要性及措施 内部审计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所起的作用是由它的职能所决定的。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内部审计提出了新的要求,内部审计的职能必须与其相适应才能发挥作用,因而客观情况要求内部审计进行职能的转换。此外,由于内部审计本身的局限,在经济形势日新月异的今天其地位受到严峻的挑战,在新的经济环境下要想发挥内部审计应有的作用也要求其必须进行职能的转换。但是,关键的还是内部审计的职能该如何进行转换的问题,这更是需要我们去认真考虑和深入研究的。 1、内部审计职能转换的必要性 (1)经济形势改变导致内部审计职能的弱化 进入21世纪,经济全球化、虚拟化、信息化和股权集中化浪潮滚滚,在外部环境的剧烈变化面前,为了抓住机遇,防范风险,以求得生存和发展,发达国家的大中型企业普遍在管理理念、管理组织、管理内容、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管理方法等方面进行了变革。其中最明显的变革是实施公司治理改革,强化风险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企业发生的这些变化使内部审计传统的评价和监督职能受到挑战,再加上内部审计的地位长期受到忽视,其变化步伐远远跟不上企业制度的变革,导致其职能明显弱化,更加不适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因而内部审计职能的转换势在必行。 (2)内部审计的内容过于简单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目前我国内部审计工作基本上还是查错防弊,其主要是围绕着财务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政策法规的遵循及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等方面展开,而缺乏对风险管理、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没有对组织内部管理结构、内部控制状况、各岗位业务规范状况等做出评价和提出建议,更未对一些重要的深层次的问题如管理制度、政策法规、社会环境、监督体系等方面进行研究。尤其是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导致经营情况不断发生变化,而内部审计却发展缓慢,内容过于狭窄,跟不上客观环境的变化,导致其作用无法发挥出来。可见,内部审计职能的转换是必要的。 (3)内部审计传统的地位受到挑战 在我国,内部审计往往被认为是外部审计的补充,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往往不是企业自己在完善内部控制过程中自发的要求,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强制要求,甚至是下级单位为了与上级单位对口而成立的,因此,内部审计在企业、单位内部往往很被动。内部审计地位不高,决定了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损,因而其作用也大大削弱,甚至是企业的“冷宫”,地位岌岌可危。 2、内部审计职能转换的措施 (1)内部审计外部化 内部审计外部化是指企业或部门聘请外部审计人员来执行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人员由企业内部转向企业外部。这边所指的内部审计外部化主要是把内部审计的实施方式从单一依靠内部审计人员的力量向与外部审计结合的方向发展。由于内部审计的工作包括对财务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审计和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评价与提供建议两部分,对于第一部分企业完全可以委托外部审计人员按照企业内部审计的目的进行审计,这样不仅可以做到资源的有效配置,还能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对于第二部分,由于内部审计比较熟悉企业的内部经营管理情况,工作的重点也能有的放矢,提高工作的效率,因此应当由企业内部的审计人员承担。 (2)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必须置身于审计活动之外,自主地、不受约束地履行审计职责。内部审计人员的客观性是指内部审计人员应实事求是,保证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职业态度和操守。由国际内部审计协会和我国内部审计协会对内部审计的定义都可以看出,要使内部审计真正发挥评价、监督的职能,耍取决于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但是应该如何加强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呢?具体措施如:合理设置内部审计机构;用法律规范保障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使其纳入法制化轨道;建立内部审计人员定期轮换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和业绩进行监督、考评;配备业务水平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内部审计人员等等。通过以上措施的实行,能够合理保证内部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而从根本上实现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3)服务领域的扩大 服务领域的扩大是内部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外部职业机制的加强,内部管理水平的提高,内部审计职能也必然在客观上从传统的“查错防弊”转向现代的咨询服务职能。因而内部审计的工作范围也将由对财务数据和会计报表扩展到企业的经营、生产、质量等管理领域。首先为企业内部的经营业绩、管理水平考核提供客观和准确的数据。其次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内部审计应通过对企业会计系统、管理系统、资本保全系统、成本控制系统等进行监控,为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健全内部控制而发挥企业的监督作用。第三,应大力开展经营管理效益审计,为企业内部的生产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科学决策发挥顾问咨询的作用。 (4)提高审计人员的素质,即从单纯的财务人员向具有综合素质和能力多元化人才转变 内部审计人员应该从单纯的财务人员向具有综合素质和职能部审计部门往往不是企业自己在完善内部控制过程中自发的要求,而是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强制要求,甚至是下级单位为了与上级单位对口而成立的,因此,内部审计在企业、单位内部往往很被动。内部审计地位不高,决定了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损,因而其作用也大大削弱,甚至是企业的“冷宫”,地位岌岌可危。 (5)内部审计理念的改变 2003年9月,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简称IIA)总部前执行副主席理查德钱伯斯先生(Richard F.Chambers)访华,他在北京举办的国际内部审计高级研讨班演讲的专题之一《国际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中提到的三大发展趋势:一是重新介入内部控制;二是推动更有效的公司治理;三是对内部审计师的期望在改变。2004年12月,IIA发布了美国反欺诈性财务报告委员会(简称COSO)的《企业风险管理—— 一体化框架》。该框架规定了必不可少的企业风险管理的八个相关组成部分,讨论了关键的企业风险管理原则、概念、效果和局限性等内容,建议用一种企业风险管理的共同语言,为企业风险管理提供方向和指南。综上可以看出国际内部审计三大发展趋势中,前两大趋势——重新介入内部控制和推动更有效的公司治理,重视的是加强企业的制度建设;后一趋势——对内部审计师的期望在改变,强调的是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制度建设加强了,管理漏洞堵塞了,人的素质又相应提高了,企业所面临的风险自然会大大减少,即使出现风险也会采取措施加以防范或控制。这就是IIA提出的国际内部审计三大发展趋势的高明之处。所以面对国际内部审计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内部审计的理念也该发生改变,从以前的评价和监督职能过渡到以咨询策划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出谋划策为主的服务职能。">编辑]内部审计职能拓展的动因 内部审计是一种确保受托责任履行的控制机制,随着企业规模扩张、业务拓展和组织形式的更加复杂,受托责任的需求逐渐渗透到企业的各个层次和领域。委托翥对原有的受托经济责任的要求比以前更高,这就要求内部审计深层次的介入.加强下级管理人员对上级所负的受托经济责任的监控。此外.现代企业实行多元化经营.实施规模扩张发展战略。其控制链条大大延长,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普遍增大.企业的董事会、高管层对准确地掌控风险的需求更迫切。内部审计人员独特的内部观察者的视角可以帮助董事会、高管层认识到风险和控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富有建设性的建议。 90年代以来,内部审计“外包化”成为审计界的一种重要现象.在确认和咨询领域内部审计面临外部服务提供者的激烈竞争。面对外部竞争者的威胁,企业内部审计主动参与到企业各个管理层面的意识加强,他们通过改善内部审计绩效、提高内部审计效率来以巩固、提高其组织地位。 企业管理当局要求提供更富建设性审计月刊2009年第5期(总第253期)的共同作用下, 内部审计职能范围持续不断地进行拓展。近几年来,西方国家内部审计逐渐形成了三种趋势:强化报告关系、协助董事会完成职责、评价整个组织的道德环境.目前,公司治理审计与企业风险管理是其发展的新方向。">编辑]我国企业内部审计职能及其拓展方向 由于我国内部审计设立有着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殊背景.一开始是被视为国家审计职能的延伸. 内部审计工作的重心局限于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计。《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1指出: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其目的是促进和加强经济管理以及实现经济目标。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企业来自国内外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企业经营风险不断加大:企业实行多样化经营.进入了众多以前未涉足的领域: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控制链条大大延长。内部审计的范围必然会从财务收支扩展到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个方面,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企业的内部审计职能.既不同于我国计划经济体制的内部审计,也有别于西方国家的内部审计。上海财经大学徐政旦教授在其《审计研究前沿》(2002 年版)一书认为:“内部审计的基本职能是监督、公证、评价和建设。” 内部审计在监督职能之外提供评职能的合理比例,形成科学的职能组合,是审计职能拓展的正确方式。现代企业制度下我国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必须从单纯的“查错防弊”转向为公司内部的管理、决策和效益服务,把传统的监督检查职能拓展到为经营管理服务上来.将工作范围从内部检查和监督向为企业提供增值性的服务职能扩展,使内部审计成为一种渗透到整个生产经营管理领域中的经济监督、控制、评价和管理活动。">编辑]我国内部审计职能拓展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1.重监督轻服务的理念限制了内部审计的内向性服务作用的发挥 由于我国内部审计是一种行政命令的产物.在初期形成了片面强调作为国家审计基础而存在的内部审计模式。这种审计模式实际上导致了人们对内部审计职能上的模糊认识。我国企业大部分还是只关注内部审计在监督、控制方面的作用而忽视内部审计的其他职能,许多企业的内部审计局限于财务审计。履行的主要是监督的职责.审计人员抱着对被审计单位不信任的态度开展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又与被审计单位缺乏良好的沟通,非常容易形成一种对立的局面。内部审计人员被认为是挑毛病者、内部的经济警察或者是领导的眼线。不少企业及其管理当局对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很不理解甚至有抵触情绪. 内部审计难以融进其整体经营管理之中。因此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人员之间很自然存在矛盾冲突.被审计单位对于“检查式的内部审计”怀有敌意,内部审计人员孤立于企业其他业务职能部门。 长期以来内部审计以“警察”的身份出现.突出了“监督”职能.忽视了“服务”职能.不关注企业的经济效益和长远发展.其结果导致内部审计工作很难正常开展.更谈不上履行其分析、评价职能及开展保证咨询活动,从而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内向性服务的作用。这样,内部审计机构在企业中受冷落,成为了我国内部审计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不仅不利于内部审计的健康发展,而且使之越来越不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 2.服务职能供给不足.不能满足企业经营战略和风险控制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以及企业经营风险的不断加大.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要求其内部审计部门突破传统的管理和规章制度范畴,承担更加广泛的职能。但内部审计人员提交的审计报告重点在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描述上.对审计建议重视不够.再加上长期忽视后续审计工作,致使审计结果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更谈不上为组织增加价值。大多数企业的内部审计职能范围过窄.不能与多数股东的预期和企业经营战略相结合,为企业创造价值的价值有限。企业经营的外向化和复杂化。企业所面临的风险的El益增大。使仅提供监督职能的内部审计离我国现代企业发展的需要越来越远。在这种情形下,我国一部分企业把内部审计的一部分领域进行了外包。这就给企业的内部审计部门一个信号:如果不能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建设性,不能围绕企业经营风险的甄别、评估、控制和防范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内部审计的业务范围、自己本应发挥重大作用的领域就要不断的被外部独立审计蚕食。 3.审计方法陈旧、手段落后与审计职能拓展需要的差距很大 我国目前内部审计的情况来看.由于大多数内部审计人员仅就具备会计或工程等单一的教育背景.综合素质不高.因此在审计方法上大多数仍处于账户基础审计和手工方式审计为主的阶段,工作方法与手段过于陈旧.不利于审计效率、质量的提高和审计领域的拓宽,尤其是在目前审计部门人少事多的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工作中往往仅凭审计人员个人经验和职业判断、通过随意抽样进行,较少运用统计抽样和计算机辅助审计软件.审计工作的风险无法量化;以事后审计、静态审计为主,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很少开展,不利于审计部门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避免损失。">编辑]我国内部审计职能拓展的建议和对策 1.监督与服务并重.协调与被审计单位的关系 第一,由“监督导向型”向“服务导向型”转变并与国际接轨。“服务导向型”内部审计的职能定位侧重于“服务”.但本质并非排除放弃监督.相反,其目的正是通过“服务”职能的有效发挥.促使其监督职能的到位.从而真正发挥内部审计作为企业内置的免疫系统的功能。多重职能也给监督者带来了许多便利条件,他们可以自由参与企业内各种经营管理工作。培养开阔的视野,因而拥有更多机会为企业创造价值,实现整合增效。第二, 内部审计人员在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同时,与被审计人员发展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分析存在问题的潜在影响,一起探讨改进工作的各项措施.使被审计人员认识到审计是一种帮助而不是一种威胁。这种关系可以使审计人员更好地充当经营管理人员加强内部控制、改善经营管理、完成所负经济责任的参谋和助手, 同时又可以使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都能受益。内部审计部门按时保质提供审计服务,提供效率更高、更有效的内部审计职能.想方设法通过改善内部审计绩效、提高内部审计效率以巩固、提高其组织地位 2.积极营销.提升内部审计职能形象 内部审计要用一种积极的态度来建立新的形象.从以监督为主的“警察”角色向企业的“参谋”、“智囊”角色转变。第一, 内审人员不仅要善于发现问题.而且更要善于解决问题,全面分析审计需求,及时提供所需服务.并要将所提建议当作本部门的服务产品向管理当局积极推销,以大大提高审计的效果。第二,企业的内部审计人员积极行动起来, 努力扩充自己的相关专业知识.革新工作方法(如特别强调联合被审计部门一起进行审计),紧紧围绕企业经营风险的甄别评估、控制和防范开展审计工作,提供优质服务。第三。内部审计部门通过提供与外位的时间和业务熟悉优势. 更及时地发现雇员舞弊和财务错漏,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以争取管理当局的重视和支持。积极活跃的内部审计能够在提高企业收益、改进经营程序、增进部门交流、加强风险管理等诸多方面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产生积极影响,审计部门要通过开放的沟通方式、职业技术、专业知识和诚信的工作态度,促进控制环境的完善,为所服务的组织增加价值.提升自己在企业内部积极的职能形象。 3.加快内部审计师职业化队伍建设 我国的内审工作要从擅长“监督型”的内审人员向“服务型”、“增值型”转型,必须走职业化发展的路子。职业化的内部审计人员是个多面手,具备多种专业技能.在必要时可以充当经营咨询专家、心理学家、后备支援人员和风险控制人员等多种角色, 因此职业化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更强、更具备客观性.审计技术水平更高.服务范围更广。 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化和资格化、内部审计组织的行业化和社会化、内部审计执业的法制化和规范化是内部审计职业化的显著特征。我国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颁布,组织全国性的内部审计人员岗位资格统一考试和引进CIA考试,很大程度上为实现内部审计职业化迈出了坚实的基础 为了推动内部审计职业化的快速发展. 内部审计协会要成为内部审计师的自律管理机构, 由协会负责制定专门的内部审计从业标准,并对内部审计从业者进行资格认证和评价,完善内部审计的后续教育培训机制:要在建立从业规范、强化资格管理、开展自我监管、维护运行机制、推动行业发展,培育内部审汁人才市场等方面发挥更重要作用。">编辑]现代企业内部审计职能的重要性 1.保证企业内部约束机制的建立健全,企业的健康发展。 处于市场经济中的企业,随时随地都在经受着来自市场无穷变数的考验,外部激烈的竞争逼着企业要抓管理,约束不规范行为。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凭借专业的技术和方法。可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审计,督促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及时发现内部控制方面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积极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当好参谋助手,防止和制止违纪违规和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发生,或使已经发生的问题及时得以纠正和处理,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地运行和发展。 2.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通过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程度的测试和评价,及时发现存在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并借助其专业手段分析评价风险程度。在变幻莫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这种风险预警器作用,能够让企业决策者和经营管理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规避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或者使风险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有效地维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3.加强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管理,保护干部。 近年来,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一方面通过审计,使不少腐败分子得以暴露,既纯洁了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又使广大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从中汲取了教训;另一方面又积极当好参谋,把好财经活动的关口,使有关人员特别是企业领导人避免或减少因不熟悉财经工作而不自觉发生的问题或错误;再一方面,日益广泛地开展企业内部领导人员经济责任(离任)审计,既客观公正地评价了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明确了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的功过是非,又为人事部门提供了考察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参考文献↑ 王月.论内部审计职能模式的建立.现代商贸工业.2009年14期↑ 宋华,鲁雪.浅议内部审计职能.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16期↑ 林婉玲.现代内部审计职能转换必要性及措施.当代经济.2010年2期↑ 4.0 4.1 4.2 4.3 邵敬辉.内部审计职能拓展中的问题与对策.审计月刊.2009年5期↑ 于舒兰.对加强企业内部审计职能的思考.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09年8期
股权转让合同 目录 1、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2、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3、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4、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5、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6、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7、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概述 ...... 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与许多民事合同不同,它更多地具有法定的生效要件或附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就成为此种股权转让的法定生效要件。有的股权转让合同规定,本合同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受让股权时起生效等,此属典型的约定生效条件。因此,一个已经签订或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是已经生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也应特别注意对生效要件的审查。 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法规对市场主体权利能力有禁止性规定的(如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类主体不得违反规定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合同的订立,还有程序上的特别要求。《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按照这个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事先将与转让事项有关的信息(包括受让方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等)向公司通报,由公司股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作出决议。 此外,还有一个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对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在何时行使或主张的问题,《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必须有一个合理的期限。只有在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或者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而且没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股东才可以转让。出让股权的股东才可与受让方 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报的情况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应理解为是在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该转让且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有限公司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或撤销。 此外,由于《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这些规定不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该理解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在现有立法中,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都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成立时生效。 另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有区别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的问题,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也不生效。即便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也尚需当事人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认定原则 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征得股东同意转让以及股东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属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将股权转让其他股东的义务,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词,因程序上的瑕疵应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而转让时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错误也可导致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如案例一:白某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的三年内将股权转让,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该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另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亦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例如各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二、股权转让使股份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的合同效力。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对公司设立时人数的要求,并未涉及公司在合法设立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人数问题。因此,以公司设立的法律要求来判断公司设立以后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妥当。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且还享有优先受偿权。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一人名下时,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 种是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使其重新符合《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种方式是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如果该股东既不吸纳新的股东,也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时,该股东并不因此解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如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的请求权。因此,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最佳的自力救济方案。 三、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股份的原始取得,以对公司出资为必要条件。认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后,才能取得股权,享有股东地位。因此股东未出资意味着不具备股东资格,因此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视该公司是实行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定,在实行实缴资本制的公司中,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公司。因此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末出资的股权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当然无效;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的公司中,公司成立时的认股人只要实际交付部分出资成为股东,股东未按约定交足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权行为有效。 鉴于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未支付出资的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出资以及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规定。因此未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并不当然无效。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以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的效力,公司和公众有理由按章程或股东名册的记载认定股东。虽然名义股东不具有合法身份,但除非公司对其做出除名处置,否则股东名册载名的股东并不因其未出资而丧失股权。由此可见,确定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看其是否为公司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有没有依约出资。因此,这几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出让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以及受让人是否主张权利,如果出让人未告之受让人注册资本或现有资本的真实情况,出让人对此也不明知或应知的,受让人可以以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有人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原则上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公司法》并未如《担保法》将抵押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条件那样,明确把公司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因此履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并不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变更登记的意义上来看,其实质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有二:一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得以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二是有利于一方在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依照变更登记向对方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转让双方的责任,而是公司的责任。因此,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仅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而且更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所得。 五、以转让股权中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转让股权中剩余财产分配权、表决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益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利息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是一种金钱债权,属于私权,可以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因股东地位而享有的社会社员权,即包括盈余分配等自益权也包含表决权和提起诉讼等公益权。因此,股权是由多种权利组成,但不能分离其中一部分转让。 就股权中包含的各种抽象权能,即期待性权利的转让而言,否定说是合理的。依据《公司法》基础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过产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抽象的共益权可直接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抽象的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才能具体化。 因此,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但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是股东潜在持有的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也不得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放弃。由此可见被具体化并独立,成为“债权性权利”后,才可成为转让的对象。那么,表决权更不可以做为单独买卖的标的。表决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公司进行意思决定关系到股东应承担的风险和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自由买卖,则公司重大活动的决策,内容和价值取向极易走向广大股东利益的反面,最终损害股东自身利益。同时,表决权作为公益权,其行使既涉及了股东自身利益,又涉及公司整体利益,如果允许表决权在股份之外自由转让,也可能导致在公司持有很少股份甚至根本不持有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任意摆布公司广大股东的投资利益,这显然有违表决权的共益权本质。许多国家的立法对表决权的单独转让也是加以否定的。 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因素 (一)、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东出资的转让作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法律限制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即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有一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又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同意转让。 2,对发起人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转让限制。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三)、明晰股权结构 在充分注意到前述法律问题后,应就被收购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四)、资产评估 明晰股权结构,确认转让的份额后,应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五)、确定股权转让总价 (六)、相互保证和承诺 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2)、保证参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同样,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也应向出让方作相应的保证:(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七)、确定转让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件。转让的条件中可包含: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出让方向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风险的防范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认输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股份公司股东应为五人以上,即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不得低于二人的下限并不得高于五十人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不得少于五人的下限。这是设立公司对股东人数提出的基本条件,也应当为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股东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后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同意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否则,股权转让合同因程序的瑕疵而无效或者被依法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间、转让主体与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兴办经济实体的党政机关,公司自身及其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不得成为股东的人,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国家机关的在职干部不能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不得因受让公司股权成为新公司股东。另外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合并之情形除外。《商业银行法》也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以受让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股权的形式对外投资。约定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直接体现。 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为防范这类风险,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对其欺诈行为可能引起的未来债务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例如向公证机关提存保证金。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风险的防范 除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以外,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现有法律并无股权转让合同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工商变更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附合同生效的条件,例如: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起生效,但所附条件应当合理,切不能将合同履行后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这样的附条件也就失去了合同法上的意义。因为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相关后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也就不可能进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中不得以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附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双方当事人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没有生效,股权转让肯定就没有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的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能依约履行,转让方交付股权,接受价款;受让方支付价款,接受股权。也可能因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交付股权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公司,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资金和公司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公司股东,应以公司向其发放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依据。而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价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公司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别约定外,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用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因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不支持受让方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公司或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公司或董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的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公司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公司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风险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资的财产利益和其它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没有权属的支持,则缺乏其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没有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的情况时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根。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转让方也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