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公司解散登记 解散登记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解散登记是指解散后必然进行清算的解散的登记,一般规定在单一的法律条文中。狭义解散登记中的解散事由包括公司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行政命令、法院裁判等。 广义的解散登记除包括狭义的解散登记外,还包括那些解散但无须清算的公司解散的登记,主要是公司合并、分立和组织形式变更导致的解散的登记。公司解散要进行解散登记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本、德国等国的商法及公司法中均有规定。 目录 1公司解散登记的目的 2公司解散登记的法律规定 3公司解散登记文书 4××××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 5 相关条目 公司解散登记的目的 公司解散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公示公司解散的信息,一方面使登记机关及时了解企业变化,便于监督管理,促使公司及时依法清算。另一方面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知悉公司解散的事实,尤其是保障公司的债权人对解散信息的获取,从而免受不可预见的损害,以保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公司解散登记的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称之为“解散登记”的制度,现有的大量法律文件中也几乎不使用“解散登记”这一概念。目前可以看到的、唯一使用该概念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一份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71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六个步骤的程序办理,第六个步骤就是“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且,在该指引中,“解散登记”也只出现一次,其余情形都使用“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制度是我国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是这一制度和外国法上的解散登记不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其一,除少数情形外,注销登记以清算完结为前提,必须提交清算报告;而解散登记根本不以清算完结为前提,或者是无须清算而解散的登记,或者是需要清算的解散的登记。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法人解散情形,注销登记意味着企业法人人格消灭即终止;①而解散登记与法人人格消灭并无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通常明确规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已经解散的公司视为存续。②当然,在企业法人合并、分立等不需要清算的解散情形,注销登记和解散登记的效果是相同的,均标志着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人格消灭。 解散登记因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进行,所以可以使企业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所以其对清算进程的影响几乎没有。在清算人未能顺利选任或者清算义务人不依法组织清算,主管机关和法院也未能有效行使各自监督和司法裁判职权的情况下,登记机关再因不知情而缺位,则公司清算过程的顺利推进当然无法企求,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则会因此而受损害。因此,考虑到各国立法基本都规定了解散登记制度,我国的注销登记制度应当改革。改革方式之一是,我国立法应改弦易张,取消注销登记为解散登记,从而和许多国家仅规定解散登记制度而不规定注销登记制度的立法模式相同。改革方式之二是,保留现行的注销登记制度,同时增加解散登记制度,以便加强对企业清算的监督,解决普遍存在的疏于清算监督的问题。该方式与瑞士、加拿大等国的立法模式相同。按照《瑞士债法典》的规定,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并存的制度,如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债法典》第737条规定解散登记:“除公司因破产而宣告解散外,董事会应当向商事登记处办理登记”;第746条规定注销登记:“清算结束后,清算小组应当向商事登记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从有利于登记制度的稳定性和加强清算监督的角度出发,第二种解散登记与注销登记并存的方式应当是我国企业注销登记改革的首选方式。 公司解散登记文书 公司解散登记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解散登记申请书、解散登记股东同意书、股东会议记录。因组织形式的区别,而决定在提交申请书后附加股东同意书或股东会议记录。 公司申请解散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②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③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一、本公司于×××年×月×日设立(变更)登记,领到工商局设(新)字第×号执照。 二、兹经全体股东同意解散,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检附有关文书,缴销原领执照,请准予解散登记。 此致 ×××××(登记机关) 申请人:××有限责任公司(盖章) 地址: 董事长:×××(盖章) 董事:×××(盖章) 董事:×××(盖章) ××××年×月×日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登记股东同意书 一、本公司因业务关系,经全体股东同意拟予解散。 二、本公司解散后拟选任×××为清算人。 以上经全体股东同意无误。 ××有限责任公司 全体股东签章 ××××年×月×日 ××××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记申请书 ××工商局: 一、本公司于××××年×月×日奉准设立/变更登记、领到工商局新/设字第×××号执照。 二、兹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遵照公司法的规定,检具有关文件,缴销原领执照,请准予解散登记。 申请人:××××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地址:××× 董事长:×××(盖章) 董事:×××(盖章) 监事:×××(盖章)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 一、时间:××××年×月×日×午×时。 二、地点:本公司。 三、出席股东人数及代表已发行股数:计××人,代表已发行股数×××股。 四、主席:××× 记录:××× 五、报告事项: 六、讨论事项: 解散公司案:本公司因业务关系,拟予解散,选任×××为清算人办理清算。 决议:通过。 七、散会。 主席:××× 记录:××× 相关条目 营业登记 商业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变更登记 公司解散登记
什么是媒体购买 所谓媒体购买,是指广告代理商的媒体部门在可获得的预算之内,选用一种最适当的媒体组合,以便将顾客的广告讯息呈现出来。决定了媒体排期方式之后,就进入到媒体购买阶段。 媒体购买中的广告单位[1] 媒体购买是对媒体广告单位使用时间和付费成本的一种预约和交换。媒体不同广告单位特征也不同,价格也各有所异。 在电波媒体中,广告单位是以时间计算的。在报纸杂志广告中,广告单位是以空间计算的,其他媒体广告单位的计算大致如此。媒体时间空间长短大小的不同,决定了广告收费价格的差异。除此之外,由于不同媒体在节目安排、报社时间、版面内容、广告位置等多方面的差异,也对广告价格提出了不同的要求,比如;中国中央电视台,通常其广告时间从晚上19:00~22:00是A段时间,17:30~19:00是B段时间,22:00之后的晚间节目为C段时间。另外为了对 19:30左右“新闻联播”之后的黄金广告时间着重处理,又将其划为A特时间段。又如杂志广告,封面、封底一般价格较高,而其内页则价格较低。 广告单位购买方法[1] 规范的广告媒体购买,一般是广告主委托广告代理公司代为向媒体订购广告单位,并负责广告刊播。在中国,广告媒体购买除了委托广告代理公司外,常常也由广告主自己进行。但不论怎样,媒体购买要注意三方面问题: 其一,要充分发挥媒体广告效益。 一般而言价格较高的广告单位,往往具有相对较高的收视率或受众注意程度较高。但如果涉及到具体产品时,则要根据媒体节日安排和受众特性加以分析。比如,1993年,娃哈哈果奶欲在上海东方电视台播放广告,公司放弃了在黄金时段播出广告的打算,而改为在被认为是非黄金时间的 17:45播出广告。因为这个时段电视台正在播出动画片,且正是孩子们放学回家之后呆在电视机前时间,与产品及目标对象相当吻合。这个时段的广告价格当时仅是黄金时段的50%,不仅很好地发挥了广告效益,而且节省了大笔广告费用。 其二,要注意集中购买。 批发不仅有价格上的优惠,还能获取付款的灵活。所以在购买广告时段时,在尽可能情况下,要争取集中购买。现在虽然大多数媒体都制定了固定的价格系列,但收费标准并不固定,在其与广告代理公司或广告主谈判时,不仅要考虑当时的广告供需情况,还要考虑相当一个时期的广告供需情况,所以当广告预购数量较大时,媒体的优虑是必然的。现在有许多媒体代理公司,其主要的工作就是进行媒体广告的集中购买和代理。 其三,媒体广告的特点约定。 诸如对某一媒体栏目前后广告实行特别购买,或者是随着一类节目进行播出,等等。现在随着媒体协作中对电视节目资源的共同运用,以及节目制作中经营机制的引入,一种固定的电视贴片广告已经非常普及。作为一种特别约定,贴片广告是与电视节目共为一体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把广告费用投向供片部门,就可以获得相当广泛的播出,这种广告往往相对成本较低,对那些产品营销空间比较大,有统一广告规划的公司比较有利。与此类似的,还有一些比赛赞助、晚会协办之类的广告活动,都具有其特别的意义。 媒体购买新趋向[2] 从1996年秦池集团以6666.6万元的天价夺得中央电视台黄金档位“标王”称号后,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就成为国内众多知名企业穷追不舍,不惜一掷千金的争夺目标。他们希望借助中央电视台这个中国最大的媒体和中央台一套这个中国收视率最高的电视媒体迅速提升产品的知名度,达到轰动效应,以至于在1997年秦池集团更因3.2亿元的“天文数字”第二次夺得CCTV黄金时段“标王”称号,一时引起舆论哗然。然而一年后,当秦池集团经营陷入困境的报道公之于各大媒体时,业内人土开始冷静思考,他们对包括秦池集团在内的国内众多企业盲目依赖中央电视台一家媒体,缺少科学的媒介策略进行了分析和检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例如秦池集团就在没有完全正确分析国内白酒行业宏观环境、产品点、消费者行为和不可控的意外因素影响下,孤注一掷地拿出企业自身很难承受的3.2亿元去拼中央电视台“标王”的称号,不仅使企业背上了沉重的资金负担,而且造成的社会舆论也偏离了秦他人的初衷。 从1994年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设立广告招标活动到1999年取消在招标活动设立的“标王”称号,我们可以看到争夺“标王”从升温到3.2亿元的顶峰,再到“标王”降温,以致于广告“标王”光辉褪尽的过程。在这场争夺战中,无论是暗标争夺还是明标争夺,国内知名企业始终是唯一的主角,几年来,却从来见不到国外跨国集团和合资企业涉足其中。人们不禁要问,难道那些跨国集团和国外知名企业不注重广告效应吗?非也!其实那些跨国集团更重视广告,只不过它们更关心广告策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媒体的选择上,依据市场状况、产品特点、媒体特性、品牌等许多因素的交叉分析,进行媒体组合,正是许多跨国广告公司的强项。几年来,国内广告行业已在发生着巨大的变革:跨国广告集团抢滩中国,并成功登陆,高速发展,已使广告代理的格局发生着巨大的改变;而另一个变化则是国内重创意、策略的格局也正在发生变化,媒体购买和媒体投资正在为企业、代理商、媒体所重视。由于媒体购买的花费往往占广告费用构成的最大一项,因此在媒体购买上如何规划,如何评估,如何配合创意策略,将是客户最关心的服务之一,为此,许多跨国广告集团和国内广告公司专门成立了相对独立的媒体购买公司,并以 “xx媒体”命名。 1996年10月由盛世长城广告公司与达彼思广告公司合作成立的中国实力媒体(zenith Media China)在北京宣告成立,1997年11月由智威汤逊(JWT)与奥美合作成立的传立媒体(Mindshare)在上海成立。与此同时还有电扬广告的通扬媒体(TOTAL Media),奥美的Network,精信广告的Mediacom,以及国内广告公司广州旭日广告的东升媒介。这些隶属于母广告公司的媒体购买公司自成立以来,发展迅速,其中实力媒体1997年营业额达到18亿元,传立媒体1997年营业额也达9亿元以上。 那么专业的媒体购买公司为什么会应运而生,而且发展迅速呢?专业媒体购买公司较之于广告公司的媒介部,具有更大的规模和实力,它们立足于媒体信息的研究,占据大量的媒体资料和信息进行专业的分析,为客户提供更为全面的媒体咨询服务;值得一提的是媒体购买公司拥有原广告公司的客户资源作保障,客户规模相对较强大,因此可以实现规模购买,又由于它们背后的广告公司多为跨国广告集团的分支机构,可以借助集团的实力和资金实现资本运作,对媒体广告时间和版面大量或优先、集中、规模购买,从而为客户提供较好的、较优惠的时段和版面,而且付款方式上享受更多的优待。过去,许多企业广告是由多家广告代理承担的,擅长创意和设计的公司代理企业广告的策划、创意和制作业务,而媒体投放则交由另外的媒体代理的广告公司,这些媒体代理公司往往能够提供给客户较多“点“的回报。随着这些较大规模广告公司成立自己的媒体购买公司,开始实现规模运作、资本运作之后,它们所能为客户提供的服务将更为全面、更为细致,为客户更科学地进行媒体投资,从而获得最大的回报。 正当国内企业在为中央电视台标版争得热火朝天之时,那些跨国集团或合资企业却“甘于寂寞”,而同样是跨国集团的那些广告代理则已经为它们的客户制定好了全年的媒介投放计划。它们占据了大量的信息,包括媒介的、竞争对手的资料,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与态度,产品和市场的第一手信息。它们把大量的数据经过专业的分析转化为有用的资讯,它们研究客户品牌的定位及与之相配合的媒体策略,它们研究客户产品的地理扩张策赂以及媒体投资的地理性策略,它们研究客户媒体购买操作的合理性,它们会去跟踪测试、调查、分析,向客户提出更为合理的购买方式,它们会与创意人员共同商讨配合创意策略的媒体策略。有了这些规范和科学的运作方式,才不会出现盲目挤占黄金时段,只求一时轰动效应的冲动之举。然而事实上,通过它们的服务,它们的客户在中国稳稳地扎下了根,甚至造就了本土化的著名品牌。飘柔、潘婷、玉兰油、达克宁、舒肤佳、康师傅、芬必得都成为在中国家喻户晓的品牌。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品牌从未出现在媒介的黄金时段,然而它们的广告却深深地印在了消费者的心中,除了创意和诉求的到位外,媒体选择的成功当不可忽略。 媒体购买公司依靠其强大的信息占有和专业的分析能力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详细的媒体资料和媒体策略,同时依靠自身实力和信誉,对媒体的广告资源集中性和规模性控制,采取独家代理、优先代理、买断经营等手段介入媒体广告资源的营销,不仅可以买得到需要的广告时段和版面,而且能向客户提供有折扣的广告价格。这一点对于媒体的购买公司犹为重要。当它占有了大量的时段和版面时,对于竞争对手就会产生巨大的压力,而自己无论在同行之间、客户的竞争对手面前,甚至媒体面前都会占据主动。 近期不断在专业杂志和报纸上刊登一些媒体购买公司的资深人员的访谈,一时间,媒体购买成为业内人士较为关注的话题。而媒体购买公司的资深人士也总是在传媒面前众口一辞谈“服务”。他们为自己制订了很高的目标,在业务上强调只有不断学习和提高,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 各大跨国广告集团在中国纷纷成立独立的媒体购买公司,预示着一场围绕着媒体集中购买的革命将在我国广告业界进行。纵观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年的广告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广告业已由初期设计制作为核心,逐渐演变为“以创意为生命”,然而随着广告国际化程度的加快,已经在国际上逐渐盛行的媒体购买潮流,又已在我国涌动。随着国内媒体管制的日益规范化和媒体广告营销意识逐渐树立,专业媒体购买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将会形成一种不可抵挡的趋势。它们的意识,它们的操作方式都将对于提高本土广告作业水平起到推动作用。 1999年,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广告招标活动已硝烟散尽,与以往不同的是,这次招标再也不像以往那样火爆而热烈,所有投标企业都显得理性和谨慎,不但竞标价格远远低于去年和前年,而且从此不再有什么“标王”称号了。此次招标活动中,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沉稳和平和心态,反映着我国企业正在走向成熟。它们或许还有它们背后的广告代理公司也开始慢慢思考科学的媒体排期策略了。 媒介购买中的关系处理[3] 产品要打广告势必要和媒体打交道,广告的投放效果和媒体的选择是密不可分的。要想达到事半功倍的功效,广告主义一定要要在前期制定媒介策略是多花心思。这里就以电视媒体为例,叙述在媒介购买过程中需要处理好得十大关系。 一、支撑媒体与补充媒体 广告媒体的选择需要分清主次轻重,如果商家志在开启全国市场,就势必应该选择全国性的强势媒体作为广告投放的支撑媒体。如果眉毛胡子一把抓,在所有的媒体都投入相同的力量,则会使企业大伤元气,因为大多数企业是没有超雄厚的资金实力去消耗的。就好比把一车盐倒在河里也不会改变河水的滋味。而央视招标段和其他套播广告使企业为自己编织了一张缜密的广告传播网。如果能在选择全国强势媒体作为广告投放支撑媒体得同时,又在重点市场利用当地媒体作为补充媒体进行推广,这样的组合将造就最佳的广告效果。 蒙牛乳业的总裁牛根生在广告投放方面的一个经验就是,广告投入的多少与你所要达到的销售目标直接相关。“我们当年花300万元可以在呼和浩特解决问题,但现在要面向全国市场一年销售40多个亿,这可是从消费者那里一元一元收上来的。想一想,40个亿需要多少个一元,要多少人知道才有足够的消费者愿意掏钱?因此,我们的广告投入也要加大。酒香不怕巷子深,但当巷子深到从内蒙古一直延伸到海南岛时,只有中央电视台可以帮助你。” 二、常规投放与非常规投放 常规投放是指企业日常的广告投放,企业往往在投放前会做大量的调查,对投放效果有很强的可预见性,又很轻的把握。特别是在选择同时拥有高收视率和高质量观众群的强势媒体时,企业的往往不存在很大的风险。选择这种常规投放就好比是选了一位贤德淑良的贤内助,帮你成就事业。 但是企业往往不能很好的运用非常规投放。什么是非常规投放?通俗地说就是利用突发事件进行宣传。很多企业认为这种投放存在很大风险,因为没有充裕的时间对收视状况作充分的调查预测。这就需要企业建立对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机制,对媒体机会保持极高的敏感度。伊拉克战争成就了中央电视台一次对国际突发事件的空前规模的直播跟踪报道,也造就了“统一神话”。一句“多一点润滑,少一点摩擦”的广告语,与观众热爱和平的心声产生共鸣,统一润滑油的品牌形象也随之被中国老百姓认同。这种低成本高回报的机会不是每一个企业都能碰上的。企业需要与媒体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争取在第一时间知道机会来了。在媒体投放策略中,常规投放和非常规投放二者缺一不可,企业在做媒体预算时,应该留出进行份常规投放的支出。 三、节目收视率与广告收视率 广告购买的观众,观众的日常收视行为直接影响广告的投放效果。通常观众在播放广告时习惯转换频道,因此广告的收视率往往低于节目收视率。有的电视台播放1个小时的电视剧,其间插播广告总共40分钟,平均每个广告时段有20分钟之久,可想而知这期间观众的流失度有多大。在福建和西安都曾出现过观众因为无法忍受超常广告时段,状告电视台的事件。因此高的节目收视率不等于高的广告到达率。企业一定要选择良好的广告环境进行投放,减少干扰噪音,力求达到最好的广告收视效果。 央视数据调查公司的研究显示,普通观众可以忍受的广告视时长是2.5分钟。中央电视台长期来坚持不增长广告时段,讲求科学的节目广告编排,缩小节目和广告收视率的差异,为企业创造了优良的广告投放环境。在尊重观众收视习惯的同时尊重了广告客户。 四、目标消费群与目标受众 现在做广告圈里讲目标受众的理论,肯定目标受众这种概念是对的。但是检索国外关于广告效果理论,在目前的中国市场,社会相互作用理论比以前的目标理论更实用。统一润滑油恰恰证明了这点。 这种专业消费品应该怎样开拓视市场。仅有万分之一的消费者,那么用什么手段能让万分之一的人知道这个产品?统一前几年的广告投放一直维持“专业范围”之内,而实际上专业人士并不怎么看专业杂志,看专业杂志也不管你什么广告,这样即使花的钱再多也是徒劳的。因此要把这个市场打透,利用大众媒体把它彻底打透,才能收到效果。统一的成功在于它率先通过央视打透了整个市场,这样至少用润滑油的人有半数以上都知道统一了,而且统一的知名度问题就得到有效解决。一个广告的作用发挥不仅是通过目标消费者,同时影响他们周围的人同样关键。也就是说,广告的目标受众应该包括意见领袖和意见给出者。 五、打品牌和做销售 美国著名广告大师大卫·奥格威说过:“企业的每一次广告行为,都是为其品牌增加价值,否则你的广告就是失败的。”打品牌和做销售是广告策略中不可分割而论的两部分。两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没有好的销售量自然不能称之为强势品牌。但品牌是企业长期稳健发展的根基。企业做不做品牌,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永续经营的问题,是一个关系到企业抗击市场风浪能力强弱的问题。当年三株口服液的渠道做到了其他企业不可及的地步,在全国的销售每年高达几十个亿,形成了一个在全国口服液市场不可一世的“三株帝国”,然而正是在品牌势力方面一直没有建树,遇到小官司就崩溃了。 六、在市场铺货与在消费者心中铺货 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主任郭振玺说过,一个企业在行业中的排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消费者心中排名;在消费者心中排第一,那它就占领了市场。 广告不仅仅是做个消费者看,更重要的是做给经销商看。山东一家饮料企业把在中央电视台打广告的投放效果比喻为“企业递给经销商的名片”。在讲求渠道为王的营销系统中,所有的企业都知道争取经销商的重要性,努力提高在全国市场的铺货率。但是,有时候企业忽略了在小消费者心中铺货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有自由选择权,要让他们在进商场前就认准了要购买你的产品,就必须利用全国性强势媒体设置声音门槛,争取消费者的心理占有率。“和央视的合作是我们汇源实现品牌积累扩张的战略性选择!”汇源高层这样认为,“我们在央视的广告投入量都是通过谨慎周密的分析,根据品牌发展的不同阶段的需要,按科学合理的比例进行精准投放的,这是我们多年整个品牌发展规划的重要部分”。对于一个布局全国的大企业,央视是企业与全国百姓直接对话的窗口,是提高品牌形象的最快捷、最有效的阶梯。 七、知名度和美誉度 通俗地理解名牌就是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只有品牌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才能吸引人们的注意力,从而获取好的评价博得良好美誉度。企业打广告除了要打造知名度,还要塑造美誉度。 很多研究发现,要使消费者指名购买某一品牌的产品,该品牌需要进入行业前5名。当企业还处于要打造品牌知名度阶段时,在广告投放上,应该选择在全国性的强势媒体上的不同时段,以5秒或10秒的段广告为主多次播出,获取最高的到达率。当品牌积累了一定知名度後,有的广告主就会认为大功告成,而缩减广告投放量,但是实际上,这个时候应该乘势投放以阐述品牌内涵和产品功能为主的长广告片,突出对消费人群的渗透。对于领导品牌,“进攻就是最好的防守”。宝洁在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投入是逐年增长。特别是2003年以来以30秒的广告长度投放招标段,把中央电视台看作了宝洁展示其众多产品和品牌的一个超级大货架,通过这个货架,宝洁可以更高效地提了它对中国亿万消费者的吸引力。 八、细分市场与统一市场 外国广告公司多强调市场的差异和细分,在给中国客户制定广告方案时,会选择在多个地方媒体分散做广告。然而中国的市场并没有发展到细分的阶段,中国消费者求同随众心理胜过追求个性化的消费。中国市场仍然是一个统一的市场。中国消费者对权威的认同,是目前中国市场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与几千年来中国大一统的集权社会形成的权威崇拜是一脉相承的。因此,还是应该注重强化全国性媒体的运用,强调统一的广告诉求。达到在最短的时间,花最少的财力翘动最广泛的消费市场。反之,分散媒体策略会给人以支离破碎,没有形成合力规模的感觉,只能事倍功半。央视作为全国性的媒体,它对品牌权威性和美誉度的培养往往是其他媒体无法取代的。 中国消费者不仅讲求产品品牌,也讲究媒体的品牌。这种媒体等级观念也决定了观众对从不同媒体得到信息的信任度。“中国观众收看中央电视台的感受与收看其它媒体是完全不同的。”宝洁的媒介总监庞志毅根据自己与中央电视台合作的经验,对中央电视台的广告传播价值做出了这样的评价。 九、缩小和扩大信息不对称 在商品买卖中,商家和消费者双方所掌握的产品信息是不对称的。作为企业既要缩小这种不对称,又要扩到这种信息不对称。美国流行的一个营销理念是“懂行的消费者是我们最好的消费者”。因此,为了提高销售量,企业要通过宣传教育消费者成为产品的专家,引导消费潮流。就好像雅克糖果,通过央视告诉大众,要想轻松补充维生素就吃雅克糖果。 同时,企业也要注意适当扩大信息的不对称,当消费者不了解一种产品时候,最容易受广告的影响,谁最先跳出来控制了消费者的头脑,把品牌植入消费者心中,谁就最先控制了市场。因此 十、媒体成本是花费还是投资 台湾著名媒体专家陈俊良经常说:“企业应该把广告最为一种投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花费。既然视投资行为,企业要考虑的关键是投资回报率,俄日不因该仅仅局限在价格的高低。而且衡量一个媒体的价值和广告投放成本也是如此。虽然央视黄金时段的广告价格比较贵,但平均到千人成本也就1元左右,再加上其他套播,千人成本就更低了。其次,商家往往忽略了时间成本的概念,央视黄金广告时段能在连个月内启动全国市场,而利用其他媒体的组合投放则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达到启动全国市场的目的。因此在花重金强势媒体广告时段的同时,节省了时间成本,为企业创造盈利空间。三星电子副主席兼CEO尹钟龙说,“哪怕只是提前一周,都会有很大的不同。如果你要等两个月,那时游戏已经结束了。” 其次,广告投放中的监督管理成本,如果控制不好,可能会花很多冤枉钱。众所周知,中央台招标段的透明度是最高的,对外公开折扣是八五折,按一定的投放量年底有返点,返点额度也是定量的,赠送的优惠套播也是公开的,这就减少了监管成本,有利于企业对广告费用的控制。 参考文献= ↑ 1.0 1.1 浙江大学传媒与国际文化学院.现代广告策划,13.媒介组合策略 ↑ 赵正、陈可伟.媒体购买新趋向 ↑ 新浪传媒.媒介购买中需要处理好的十大关系
什么是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 目录 1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2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4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5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思考 公司资本制度的分类 由于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得重要的意义,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业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对公司资本各具特色的规定。形成了种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的有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衷资本制度三种。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律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一、两大法系公司资本之性质比较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突出地表现为公司股东人数的复数性。考察公司的发展历史可以发现,早先的各国公司立法几乎没有不强调公司成员的复数性的,这也是公司作为团体区别于其他的个人商业组织的基本结构特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具有更大灵活性和现实适应性的中小企业大量出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业享有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的家族企业和大型企业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事实上得到合法存在。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修改立法,开始承认一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对作为公司本质的社团性提出质疑。 公司资本的性质取决于不同法系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物体都同人一样具有灵性与人性,久而久之,物也变成了人,应该让它发挥作用,获得尊重;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具有灵性、神性的个人都不过是一种物质,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浊的碳水化合物,必须加以改造和管制。 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英美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人格的外化反映,资本具有股东的人性和灵性,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体系,不可以硬性规制与捆绑。 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大陆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交给公司的出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不加规制,原有的物质形态就会发生变化,公司法必须限制股东的人性和灵性,以减缓股东变化对公司资本的冲击。 由于两大法系两种视角的不同,对于公司资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于定性有了差异,于是产生了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造的差异。这是我们理解两大法系,尤其是对中国法律依然产生极大影响的大陆法系各学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差异的金钥匙,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变化的金钥匙。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大陆法系以多视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视角与理论冲击 人的存在,因此大陆法系的多视角产生了两个目标的冲突:即股东与为债权人的冲突。这两个冲突在大陆法系的扩散性思维中,最终会演变为股东与社会的冲突,小与大的冲突,最后的处理措施当然是舍小家就大家,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社会利益,限制股东的权利,管制资本的变化。大陆法系的这种思维模式是我们理解“资本三原则” 的异常重要的钥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个视角,任何体系与理论只有对人有用才能被视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个目标:人的目标。其他目标为实现股东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服务,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没有冲突,承认股东的权利,为股东松绑,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陆法系,规制资本、捆绑股东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资者的各项自由,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2、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与人力,推动公司各种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3、完善资本流通渠道,方便股东进入或退出具体运作;4、不断修改资本制度,及时降低资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 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态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说,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的存在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价值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了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似更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金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年内缴齐;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出资期限由审批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立法时,对公司资本制度也作出了上述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出台后,仍不断有股东虚假出资、虚假注册资本、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甚至利用公司登记诈骗等行为出现 。笔者认为,其中固然存在多种因素,但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缺乏一套严实的防范和处罚措施来保证其立法意图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一)仅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以现金出资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实际上,此类情况较为普遍。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办理设立登记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出资金。如某报所载,某人原有一家资产不小的公司,为达到 扩张地盘,扩张资本的目的,以自己原有的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转入另一个银行,该银行为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资金证明,此人拿到这1000万元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一家新的公司。不久1000万元还了银行,这家新成立的公司却仍在运行,后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查处,其虚假注册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才一并被查处,被判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这只是企业或个人虚报注册资本。抽逃资金受刑事处罚的极少数之一。如果不是此人因其他犯罪被查处,他虚假注册的问题可能仍不会发现,而现实中此类现象却不为少数。 (二)《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此种责任是否是连带责任,《公司法》规定的不明确。 (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同时又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 (四)对股东抽逃出资的预防措施不够。《公司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限制性规定过于简单,存在疏漏。 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思考 由于上述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实践中人们认识上的偏差,相关部门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标准不一,处理结果也就大相径庭。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公司法》作必要的修改,以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一)关于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的补缴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种类的不同以及是否设立时的出资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间对公司资本不足额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时也为了加强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公司董事承担连带责任是由于公司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实用于公司减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董事。 2、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通过加重发起人的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公司资产不足。另外,即便发生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空额。 (二)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问题 我国《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的交易,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不正常交易不作限制,不公不足以有效抑制股东与公司这间的不正常交易,反而为股东通过与公司交易的方式转移资本提供了方便,这对保护股东和公司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建议《公司法》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出进一步的限制。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中实际存在的管理层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因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原因。在国际上,各国法律都有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经理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作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四)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公司债以人承担的责任问题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发现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债权人能否直接股东追偿,追偿范围有多大?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些国有的公司法或审判实践中,采用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予以解决。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是指在处理上述情况时,不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特性,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殊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虽然没有在我国《公司法》中体现,但是在司法实践上,已有不同程度的适用。例如: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就适用了该原则。但是,我国是成文法系的国家,公司人格否定这样的一个原则究竟应当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是一个仍然在探讨中的问题。而作为特殊情况下适用的原则,公司人格否定原则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因此在适当时机,应将公司人格否定原则体现在我国的《公司法》之中。 (五)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均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亦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同时公司法对资产评估、验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行政、民事、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验资机构及公司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验资制度的完善对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国外一些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报告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起到了很好的制约作用。因此建议,《公司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验证制度,借鉴外国的资本审查制,建立相应的审计机构,对验资机构进行制约。
什么是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指公司设立人按法定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并记录在案,以供公众查阅的行为。 目录 1 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文件 2 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 3 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公司设立登记的提交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它是指全体股东在股东成员中指定某个成员作为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的代表,或者全体股东共同委托股东以外的人来代理股东进行申请登记注册活动的证明文件。该文件的形式应是委托书,该委托书应由全体股东盖章或者签字。股东是法人的应加盖印章,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签署姓名。 3、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重要文件,其内容应齐备,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各项要求。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表明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合法的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资机构应是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应是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报告应明确载明股东人数、出资方式、出资额及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其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同时提交经注册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企业能证明自己的法人资格的文件。如加盖企业登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社团法人的社团法人登记证等。能证明自然人身份的,应当是《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这里应提交两种文件:一种是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一种是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证明文件。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是自然人,所以,能载明其姓名和住所的文件应是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因此,应提交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产生方式应据公司章程而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果是股东委派产生,应提交经委派股东盖章的对董事、监事的委派书;如果是选举产生,则应提交股东会的决议,该决议由会议的股东盖章或签署姓名。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因此应提交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的载明其聘任经理事项的聘任书。 7、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其任职文件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定。其任职可以由股东委派产生、董事会选举产生或者指定产生。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应是委任书、股东会决议或者载明国家投资部门或授权部门指定任职的文件。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应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合法的身份证明。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公司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应当签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公司名称必须含有足以与其他民事主体相区别的标记。在同一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同一行业的公司不允许有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并不得使用反不正竞争法所禁用的标记;公司名称中必须冠以公司所在地的地名,若须冠以“中国”、“中华”或“国际”字样的公司,则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必须表明公司的法律性质,如实标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公司名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对于符合规定准予使用的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9、公司住所证明。 公司住所是租赁用房的,需提交房主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的复印件或有关房产权的证明文件及租赁协议。 公司的住所是股东作为出资投入使用的,则提交股东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或有关房产权证明的文件及该股东出具的证明文件。 除上述九种文件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需提交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的证明文件及对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应提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公司设立登记的程序 首先,公司设立人应当向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作为申请人;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由董事会作为申请人。 提出申请时,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以及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 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3、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4、公司章程。 5、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 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力 公司经设立登记: 1、取得法人资格。 2、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身份。 3、取得公司名称专用权。
什么是激励广告 激励广告又称激励营销是指通过物质或精神奖励来引导用户行为、吸引用户参与,将受众被动关注变为主动关注,甚至参与到广告活动内容中去,从而达到营销的目的。 激励营销的关键是打通产业价值链,实现多方共赢,如平台、用户、客户等。 激励广告的方式 激励广告是企业通过激励受众的方式来获得持久回报的互动广告应用平台,受众可以登录企业网站来参加企业组织的抽奖活动,或通过积分来兑换不同价值的商品。通过点击广告获得一定的价值回报,广告受众会主动关注广告,从而更深层次了解广告内容,进一步了解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 参加企业组织抽奖的受众需要点击企业广告(产品图片、企业商标、促销商品、打折信息等)获得相应的积分才能参加,或因购买了企业的产品后获得积分才能参加。这样就可以在受众参与的过程中产生巨大的广告价值并促进企业产品的销售。受众主动接受企业广告,并参与到广告活动内容中去,这样所产生的广告效果是非常有效的,其转化为准客户的比例也将会非常之高。 激励广告的优势 激励营销的广告方式,效果非常突出,操作成功将会带来大量的客户,利用企业自身的产品服务资源,激励用户方式是提供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给用户,一旦广告受众点击并参与到广告活动,那么就会产生一个客户!最典型例子是窄告网营销他们的产品和服务,就是采用点击广告之后马上注册会员,即可获得20元窄告网的点击费用,注册之后马上成为他的客户!当然成为客户之后,还要学会如何维护这一部分客户。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概述 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为该公司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也有学者这样定义:指在公司成立后的法定期间内,股东基于法定原因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宣告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并进行清算的法律制度。这里特别强调两点:第一,公司设立无效针对的只是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存续,而并不要求对该法人成立后所从事的全部商事活动和行为做出评判。也就是说,从法律角度而言并不因此而必须对该公司以往的交易行为进行清理,如认定某一些正当交易活动无效等。第二,公司设立无效具有相对性特征:一方面,公司设立的无效可以进行补救。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3条规定,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以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该法第366-1条也规定,法庭在受理公司合并或分立无效诉讼时,如可以纠正导致无效的不合法行为,法庭可以为有关公司规定一个期限,以使其进行调整。另一方面,无效的效力不是公司自始无效,而只是表明公司已失去了继续存在的依据。这与一般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同。 目录 1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要件 2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3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的意义 4 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途径 5 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特殊程序 6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要件 其一, 公司已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一般来说,公司设立成功是以公司设立登记为标志,因为当代各国普遍采取严格准则主义来规制公司设立为。在这方面,“公司设立无效”与“公司设立不能”是不同的。公司设立不能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如条件或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导致公司设立不能成立。此时,公司自始至终就未登记,并未获得过法人资格。 其二.公司设立存在瑕疵。各国对公司的规定虽各不相同,但都对公司设立进行了条件限制。公司设立有主观条件,也有客观条件。不符合主观条件的,构成有主观瑕疵的设立,如设立人的设立意思非法;不符合客观条件的,就构成有客观瑕疵的设立,如公司资本不足、程序违法等等。根据设立瑕疵主、客观性的不同,公司可以被宣布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从而来否认公司设立的存在。 其三,公司设立无效的后果是公司失去法人资格或被撤销。在这里,必须将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与公司法人资格制度区别开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之对象必须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资格之公司,仅因为公司滥用法人资格,致法院“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 因此,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并未否认公司人格,恰恰相反,它必须以承认公司人格为前提。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则不同,由申请人提起申请后,公司被判成立无效,则公司视为自始无法人资格。设立撤销前,如公司瑕疵仍可补正,则责令设立人限期补正,若已补正. 公司设立符合了法定条件,则公司设立有效,否则,宣布撤销公司设立。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原因 公司设立无效是国外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往往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的办法,即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即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以及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后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的明确规定。在社会实践中,由于我国公司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对其他公司主要采取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设立准则,应只负责对设立登记所提交文件资料的形式要件审查,而不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基于此种情况,同时受利益的驱动,诸如公司发起人伪造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或银行入资凭证而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登记的行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出资,或者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资数额等现象大量出现。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也会存在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现象。在国外,这些现象都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而我国对此类情况,倾向于采用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定其公司人格。并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然而即便如此仍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造成了实际中的许多现实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信用制度的构建,危急到经济的运行安全。 建立公司设立无效的意义 在我国建立并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具体有以下几点: 1.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可以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进而促进我国注册登记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还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现公司组织的维持与对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相对平衡。 3.在我国还可以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发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企业运营,达到营业维持的商业目的。 4.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我国已经加入WTO,要融入国际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必须首先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才能更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设立无效的确认途径 公司设立无效主要是因为设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引起的,如发起人或股东低于法定人数,章程缺乏必须记载事项或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记载、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资本不足以至影响公司之目的的实现等。一旦公司设立存在上述实质性缺陷,有关当事人可通过行政的或司法的途径,提请有权机关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获得相应的法律救助。 (一)行政途径 行政途径,是指由公司登记机关及其上级登记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理论上多解释为公法救济手段,其中的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系公法上的行政处分行为。 1.公司设立严重违法情形 一方面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公司设立违法的,可以主动对公司设立的有效性直接予以确认。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登记机关,认为公司设立违法的,也可以责令原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确认,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该公司存在设立无效的违法行为,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申请公司登记机关确认其有效性。公司登记机关通过调查核实,认为股东和公司在公司设立中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撤销公司登记,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同时收缴营业执照,取消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公司登记机关在撤销公司登记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设立一般瑕疵的情形 对公司设立存在一般瑕疵的问题,应由公司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责令公司改正,限期达到要求。对其中具备公司条件且补齐了登记所必须的有关文件、证件的,重新登记注册,其法人资格仍然有效。对其中不具备公司条件的,应依法撤销公司登记,取消其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在提起确认公司设立无效或者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撤消公司之前都由公司内部进行一些准备,如果仍然希望继续开办的则完善公司出资、章程、发起人法定人数等一系列要素使其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不希望开办就做出退股、破产准备等行为。例如,在德国,原告只能首先要求公司清除章程中的缺陷,而公司在3个月内未能满足此要求时才能提起诉讼。在法国,受理无效之诉的商事法庭可以依职权确定一个期限对无效的原因进行纠正,并且不得在诉状送达之日起2 个月内宣布公司设立无效。在日本,法律对设立无效之诉的情形未严加限制,故救济条款比较宽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于某一股东存在时,可依股东会的一致决定继续该公司。在此场合,作为无效原因的股东视为退股。 (二)司法途径 即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对公司设立的终极法律效力予以确认,理论上多解释为私法救济手段,此种诉讼本质上属当事人行使私法救济权的表现。 1.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对于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并非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多数国家对于无效之诉的原告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大多限于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由任何一名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起;日本规定,设立无效之诉对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只能由股东提起,在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能由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起;韩国则规定只有股东社员,而对于无效之诉的被告理论上多认为是公司,但多数国家未作明确规定或仅有部分规定。 2.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理由基于何种理由才能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呢?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1)第三人请求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确认公司设立的有效性,公司登记机关拒绝确认、不予答复或者对公司登记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由第三人以公司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经行政复议后提起,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这种情况,可由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责令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出确认决定,或者对公司登记机关的确认决定依法作出维持、撤销、重新作出确认决定的裁决。 (2)第三人认为公司违法设立是因登记机关自身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第三人可以依法直接以公司登记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且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可依法撤销公司登记机关的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同时责令公司登记机关限期撤销公司登记,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收缴营业执照,该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自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之日起无效。对公司设立登记存在一般瑕疵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公司登记机关弥补登记缺陷,重新审核登记,公司法人资格继续有效。 (3)受到非法侵害的第三人,认为公司存在着足以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违法行为的,可以该公司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该公司设立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股东、公司的原因,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方面存在实质性缺陷的,可以裁定该公司设立无效,并提请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特殊程序 (1)提起诉讼的期间:除意大利外,多数国家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只能由权利人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后三年内提出;而日本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和设立撤消诉讼,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来两年内,以诉讼提出;韩国和日本亦有类似规定。 (2)管辖法院: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管辖。又如日本规定,宣告公司无效之诉,专属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3)起诉公告: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避免产生更多的受害人,有些国家要求涉诉的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如德国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公司董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在公司报上进行公告。又如日本规定,有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公司应从速公告其事。 (4)诉的合并:出于简省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保障司法统一的原因考虑,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时,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德国规定,无效诉讼有数个时,为同时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合并进行。又如日本规定,数个诉讼同时提起时,辩论及判决须合并进行。 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对公司登记的影响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不仅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途径,更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公司设立将被宣告无效,公司法人资格即失去了其取得依据,公司对外亦不再具有正常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此情形下,为公示公司之真实构造情况,确保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不致因此受损,多数国家要求应将确定的无效设立诉讼判决在指定的机关登记公示,并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德国规定,对于公司宣告无效的诉讼,董事会应将诉状的誊本和确定的判决提交商业登记机关。公司因确定判决而无效的,此种“无效”应进行登记。日本也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应于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而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依据并未发生变化,公司正常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判决结果便无须登记公示。 (二)对公司及其内部成员的影响 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依规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即告消灭。但在清算结束之前,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此种情况下,判决并不免除公司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股东仍应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并且个别国家海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判决除产生解散公司的效力外,还使公司内部的其他成员亦应受其约束。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利益和不利益,对全体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发生效力,即使其非为诉讼当事人,也不例外。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依然具有正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具有约束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改变。 (三)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影响 对于原告而言,无论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能否胜诉,原告都受其拘束。特别在原告败诉时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特定的败诉原告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亦规定,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败诉时,若有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判决对第三人效力最为重要,而所谓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或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判决的对世性和溯及力问题。多数国家规定,原告胜诉的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不但能约束原告和公司,对第三人亦有拘束力。即判决生效后,不仅另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得重新主张公司设立无效,而且其他任何人亦不能主张设立有效。并且,公司设立无效之判决对第三人只具有向后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确肯。如德国规定,公司被法院判决无效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不因为公司无效而受影响。意大利也规定,无效宣告不影响在公司登记后以公司名义完成的行为效力。在原告败诉时,公司不存在判决的溯及力问题。而只涉及判决是否具有对世性的问题,对此各国多无明确规定,但是学者多作否定解释,即该类判决无对世性。也就是说即使某一原告败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重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而无须受该既定判决的约束。
什么是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就此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也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目录 1 别除权的范围 2 别除权的法律特征 3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的比较 4 别除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5 别除权的行使 6 别除权制度的完善 7 相关条目 别除权的范围 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存在于特定财产上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的目的是通过处分抵押物来实现对债权的清偿。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现代民法扩大了抵押权的标的物,权利、动产亦可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抵押权无须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但是必须登记才能公示他人。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权的标的物必须为产。出质人对标的物应当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不发生设定质权的效力。质权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其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并以占有为公示方式。 留置权指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是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时行使的私力救济权,但这种私力救济的范围非常窄。我国《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对于其他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不能设立留置权。 别除权的法律特征 (一)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至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担保以及应受连带责任规则的担保,则不享受别除权的待遇。 (二)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的产生是由于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在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上已设定担保物权,所以别除权就只能对被特定的财产行使。担保物权属于物的担保责任,责任仅限于该担保物,在该物消灭时担保责任亦随之消灭,担保物权也就丧失。除了担保财产之外,担保债权人对于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其他财产如企业成员的财产,自由财产等都不能行使别除权。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予清偿部分请求破产财产优先清偿,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三)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28条第2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按照这一规定,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是破产人的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后为清算人的接管,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破产财产区分开来。这种区分的用意,在于将用于别除权人个别清偿的标的物与用于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破产财产之间划出一道界线,使别除权人能够不受清算人的任何干涉而顺利地行使权利。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的比较 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源于担保物权。众所周知,在现实生活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要保证债务人能够正确履行债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从广义上讲,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对债的一般担保,也就是说,凡以债务人之名义所负的债均有权利从其全部财产中获得清偿。 然而这种一般财产担保,对于所有债权人无论其债权成立先后,种类如何,均给予同等的清偿权利,个别债权人不能优先于其他人受偿。而且由于债权于财产上设立无排他性;债务人可以无限制地设立债务,乃至超过其财产的清偿能力,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一般担保的形式有时难以获得充分保障,出现债务人无力清偿,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况。此外,此类债务须依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行为方可实现,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无法自行实现其权利,故这种债权也称为对人权。因此,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通常须采取特别担保措施,即狭义上的债的担保。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时,如有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如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通常,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便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但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不构成别除权,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反之,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则构成别除权,但因其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同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范围上有别。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的优先权利。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与利息。对于在执行担保财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依实际发生数额随时从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中支付,支付费用后的余额用于清偿别除权。未能从担保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别除权,转化为破产债权。 别除权产生的法律依据 从理论上讲,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是由物权的排他性而来,所以,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之规定,担保物权乃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从各国有关立法看,通常可在破产法上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包括: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别先取权等。 我国的情况则有所不同,首先存在破产立法规定不统一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2条的规定,凡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而依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203条的规定,仅在债权设有“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即物权担保的情况下,才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但“财产担保”与“物权担保”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担保可包括抵押、留置、定金三种形式,而物权担保则只有抵押与留置两种。于是,在依不同法律处理的破产案件中,定金担保能否产生别除权便成为问题。其次,我国民法通则将国外分为两项权利的质权和抵押权合称为抵押权。然而由于质权与抵押权在权利的构成、行使、消灭等方面确实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区别,如质权通常以占有质物为存在前提,质物离开质权人控制时,质权便消灭,而抵押权则无须占有抵押物,统称为抵押权后,有些实践问题便不好解释,在破产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给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正确行使造成一定困难。这些立法中的问题,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注意加以协调解决。 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看,抵押与留置两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在破产人以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但在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抵押担保时,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并不产生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担保的破产人对余债也无再予清偿的义务。反之,在他人以财产为破产人抵押担保时,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构成别除权,抵押权人应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其权利,在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余债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受偿。 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留置权入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在破产程序中便享有别除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看,留置权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的对方财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则限于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而其他国家法律多只要求债权之发生与留置之财产有牵连关系即可产生留置权,合同仅是产生留置权的一种法律关系,在无因管理、侵权等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留置权,而且权利之产生也是十分合理的。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债权尚未到期,也可享有紧急留置权。目前我国立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尚不足以保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须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依实际占有而存在,并据此才得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包括别除权均随之消灭。如留置物系为债务人外的他人非法剥夺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占有权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后,视为末丧失占有,留置权并不消灭。但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无权基于留置权请求返还,因留置权并未给债权人对留置物的法定占有权。 定金这种担保形式能否构成别除权存在争议,问题不仅在于法律规定的不一,而且在于定金担保在理论上应否给予别除权。如前所述,别除权是基于物权担保产生的,担保的物权性质使债权人可以对抗包括债务人(即担保人)在内的其他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从担保物的价款上优先受偿,所以能起到担保作用。而定金担保与抵押等直接设定在物上的担保不同。 1.定金以货币为担保,即不是以特定物,而是以种类物担保。因定金的性质决定了其交付后不可能采取登记号码、单独保管、禁止使用等特定化措施,故无法在其上直接设置物权性权利。由于定金不是就特定物设定的权利,也就无法通过物权性限制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债务人收到定金后可自由处分,亦可继续对外发生新的债务,即便在经营中将已收定金乃至自己全部财产都亏损掉也不违法,债权人也无法控制。所以定金既不能防止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也不能保证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债权人仍可得到有保障的清偿。究定金之实质,不过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债务人的加重责任,从担保性质上讲,对给付定金的一方来说,仍属于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全部财产为清偿保证,以债务人履行行为为实现途径,与普通债权相比在权利保障上并无区别。 2.定金的担保作用与其他担保形式有所不同。定金存在给付方和收受方,且两方都可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人,并非一定是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定金,与抵押等肯定仅由债务人方面担保不同。定金在交付后对方即可自由处置,在不履约的债务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定金给付方的风险比其他担保形式更大,甚至可能比不设担保损失还严重。所以,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仅对收受定金方起到实际担保作用,至于定金给付方在对方违约时的双倍定金返还请求权,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行为才可能得到实现。 3.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8条2款规定,破产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这就要求已设立担保的财产必须是特定物,才可能与破产财产区分开,从而使别除权与破产债权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债权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不相交叉,避免利害冲突。但如前所述,定金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而非特定物质形态作担保的,所以其担保财产是不可能与破产人其他财产分开的,实际上,定金是在其债权范围内以破产入全部财产为清偿对象的。这就使其与破产债权的清偿财产范围完全混同,若其享有别除权,必然出现权利冲突。同时,由于担保财产是非特定物,也就根本无从判断担保物的价款是否高于担保债权,而且也不存在因担保物灭失而导致担保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情况。所以,如承认定金担保的别除权,实际上等于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其债权抵押担保,这既与破产法等法律的规定不符,也不利于公平维护破产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所述,对定金担保债权不宜给予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破产人支付定金,在破产宣告前已到期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依民法通则及担保法的规定,径行按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破产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此时对定金的处理,不受破产法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规定的限制,因债权人将已收定金归于己有显然不属民事执行程序。同时也不受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不得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规定的限制,因定金的给付是早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发生的行为,现债权人将定金收归己有并非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结果。 2.对破产宣告时尚未到期的破产人支付定金,而又未履行的合同,如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同样无权要求收回定金,债权人仍可依定金罚则将定金收归己有。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清算组解除合同,也属不履行债务行为,为此破产法中还规定对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要作为破产债权予以赔偿,所以更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者,定金虽不宜给予别除权,但对收受定金的一方毕竟还是财产担保的一种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能解除定金担保的效力,否则定金这种担保形式便形同虚设,且与民法通则及破产法的立法本意也是相违的; 3.当收受定金的债务人破产时,对定金债权应如何解决意见分歧较大。除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者外,也有主张全部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的,还有人认为对债权人已交付的定金部分给予别除权,而对应加倍返还的处罚部分则按破产债权处理。主张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的观点有所不妥,且存在一些实际执行中的障碍问题,前面已经提到,不再赘述。主张全部定金债权按破产债权处理,又显得对已支付定金的债权人保护不力。而主张对定金已交付部分给予别除权,对罚则处罚部分按破产债权处理,除存在给定金债权以别除权是否适宜可行的问题外,还有一个对同种性质债权按不同方式处理,理论上如何自圆其说的问题。 别除权的行使 (一)别除权行使的条件 1、债权和担保必须合法成立和生效。 作为别除权的根据和基础的债权的担保债权。必须符合《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合法成立和生效。 2、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破产法》有关规定。 (1)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且只限于担保财产本身。即:优先受偿权只适用于担保财产本身,对担保物以外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担保财产是动产,那么债权人可以通过变卖动产而满是自己的债权要求,如果担保财产为不动产时,别除权行使则要办理某种特定的手续,如房产应办理过户手续。债权人随意处理担保不动产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2)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即:优先受偿只适用于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必须既是在破产宣告前已成立的债权,又必须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二者缺一不可。 (3)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得违反《破产法》禁止性规定。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内,才由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根据我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对这种担保财产不能行使别除权。 3、享有别除权的人一般应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代替担保债权人而优先受偿。但是如果债权人已将自己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附属于该债权的担保权利原则上也随之转移,继受债权人可以代替原债权人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行使别除权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的行使方法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根据破产法原理,别除权行使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破产案件受理后,别除人要行使权利,仍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按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别除权人应与其他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一样申报债权,同时别除权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时,还应当与其他破产债权人一样接受债权调查。 2、在破产宣告后,别除人要行使别除权的,应向清算组提出,经清算组审查同意,由清算组清偿债权。 3、别除权应得受偿金额有争议而没有确定时,清算组应将价金单独提存。在共有人中一人破产情况下,如果就共有物设定担保的,首先应分割共有物,然后就属于破产人的那部分财产行使别除权。 4、别除权人请求受偿,应提交证明材料。 5、别除权人可以放弃优先受偿权,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受偿。 6、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时,超过部分应归破产财产纳入破产分配,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大于担保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后未能清偿的部分,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三)别除权行使的程序 1、申报。《破产法》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由此可见,任何债权都必须经申报才可能受偿,作为优先受偿的别除权。亦应申报,否则视为放弃债权,承担弃权的法律后果。 2、债权人合议审查确认 债权人合议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别除权进行审查确认。 (1)确认财产担保的合法性,破产企业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及其担保合同必须是合法的,在确认中应重点审查房地产抵押债权,认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①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被依法封存、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等。②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债权人,③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④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剩余年限。⑤以共有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⑥以已出租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债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⑦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债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⑧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⑨抵押权可随债权转让,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告之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的房地产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或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赔偿。⑩抵押人被宣告破产的,其抵押人有权向清算组提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的要求,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2)确认担保债权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债权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这类债权应根据破产企业的原帐目记录和债权人的有关债权申报书,结合担保证据确认。 3、向清算组提出别除请求 在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要行使别除权的,应向清算组提出。企业一经宣告破产还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行丧失,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是其法定管理机构,债权人向破产企业提出别除请求,不能产生别除的法律后果。如果债权人不向清算组提出别除请求而擅自行使别除权,则清算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否认权,宣告债权人的别除行为无效,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别除权制度的完善 1、别除权制度的自我完善是别除权完善的主要原因 新中国破产立法起步较晚,对于别除权的研究也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逐渐盛行。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均较多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但是在破产立法上对别除权却一直采用英美国家称谓,未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称为别除权。新破产法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规定多次出现,较《破产法(试行)》有了很大完善,但是也给人留下肢离破碎的印象,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以上说明我国法学界对别除权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不够成熟。别除权作为破产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法学界应该对别除权做出科学准确的定义,立法者才能制定出逻辑严密,结构清晰的别除权制度,新破产法从破产申请时即限制别除权的行使,重整阶段更加严格限制,和解阶段适度限制,破产清算时的绝对保护,一直到法典最后“新老划断”的规定,显示出立法者一直在衡量各方利益矛盾心态。“新老划断”是新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利益衡量的结果。但是用今天的法律规范昨天的行为,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侵犯了别除权人的利益,应从新破产法中删除。 2、破产法相关法律的完善是别除权完善的根本原因 破产法相关法律的完善首先是指担保法的完善。由于我国担保法、不动产担保立法、动产担保立法及担保物权竞合立法均存在缺陷。 我国不动产担保立法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不分,混在一起加以规定。2、不动产担保的种类设计过于单一,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3、不动产担保效力的规定存在许多疏漏和缺陷。4、不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严重不完善。 我国动产担保立法存在的问题表现在:1、动产担保的种类不完备。2、动产抵押制度存在负面效益。3、动产担保法的公示方法不具体。4、动产担保的效力规定存在冲突和违法理之处。5、法定动产担保的行使条件有缺陷。 我国担保物权竞合立法存在的缺陷表现在: 1、现有立法关于抵押权相互间竞合效力的规定违背法理,且互相矛盾。2、现有司法解释在处理不同担保物权竞合效力问题上的规定过于绝对。3、担保物权的竞合立法存在“法律真空”。另外,我国涉外担保物权法律适用立法存在的缺陷也很严重。由于担保物权立法存在的诸多缺陷,导致了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适用别除权规定的可操作性差。 破产法相关法律的完善其次是指以劳动法为主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完善。在破产立法中劳动债权与别除权的利益衡量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劳动债权是影响担保债权实现的最大障碍,中外各国概莫能外。法国选择了劳动债权优于担保债权;瑞典选择了用半数担保债权优先偿还劳动债权。美国虽然未规定劳动债权优于别除权,但是美日现行的破产法中对破产财产有担保的债权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以上国家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对别除权的实现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但劣后与担保债权的行使。为此新破产法赋予别除权优先行使的一定空间,笔者对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就新破产法公布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破产企业不足以清偿部分,用担保财产优先清偿提出异议。破产企业职工的劳动债权,不应该有别除权人来买单,国家应该制定一部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不能清偿的劳动债权纳入到社会保障机制中,排除劳动债权和别除权在破产法上的对决,以此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诚信社会的建立。 相关条目 破产抵销权 破产取回权
什么是分类投票 分类投票是指公司发行在外的表决股为了达到其特定目的而由各类别股作为独立单位进行投票的一种方式。 目录 1 分类投票的运用 2 相关条目 分类投票的运用 实行分类投票的前提是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是分成类别的。采取这种投票方式通过一项决议,必须要得到“双重”多数的同意,即不仅要得到出席股东大会的多数股权持有者的同意,而且要得到各类别股中各自多数股权持有者的同意。这种投票形式也是一种保护少数股权者利益的方式。因此,分类投票有利于保证决议得到不同类别股东的大多数人的赞同与支持。 什么事项需要采用分类投票方式,是简单多数通过还是2/3多数通过,一般都由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细则加以规定。 例如,在美国纽约州,通行的做法是,凡采取分类投票方法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通过修正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得到整个出席股东大会的2/3多数股东的同意和各类别股的简单多数的同意。二是进行公司联合或合并(merger),也必须要有参加股东大会的2/3多数股权以及各类别股的简单多数的同意。一般说,凡须采用分类投票的事项,都是涉及公司重大决策,而且与股东的利益关系重大的事项。显然,这种投票形式也是保护少数股权者利益的方式之一。 在美国,有的州还采取分类投票方式来决定董事会人选。具体做法是,按比例由各类别股东选举各自的董事,然后由这些董事组成董事会。一种理论反对这种投票方式,它认为:董事应该由股东大会上的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分类投票则剥夺了一部分股东和董事的选举权。 相关条目 累积投票 直线投票 偶尔投票 代理投票 不按比例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