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广告分析[1] 广告分析是指用一定的方法来分析和测定广告促进商品或劳务销售的效果。 这种方法,可以检验广告目标是否正确、广告媒体运用是否得当、广告分布时间与频率是否适宜、投入的广告费用是否合理等,从而进一步检验出广告决策是否正确、广告创意设计是否需要改进等。同时,广告分析,能较客观地测定广告效果所取得的效益,提高广告主对广告的信心,也有利于广告公司的业务发展。 广告分析的要素[1] 广告分析要具有四个要素: 1、被访问者。接受调查的消费者。 2、访问员(或测试器)。 3、问卷表或测试内容。 4、刺激物。预先制作好的要测定的广告作品。 广告分析的方法[1] 广告分析应该是综合测定的方法,既要测定劳务或商品的销售效果,分析它的经济效益,又要测定广告本身效果,还可以测定广告受众的心理效果。 1、销售分析测定 销售分析测定方法有统计法、历史法、实验法、对比法、促销法。 1)统计法:运用统计有关原理与运算方法,推算广告费与商品销售的比率来测定广告效果。具体方法有: 广告费比率法; 广告效果比率法; 广告效益法。 2)历史法:又叫事前事后法或历史销售效果测定法。用发布广告前后的商品销售状况来说明)““告效果大小。发布广告前产品积压,发布广告后产品供不应求,则说明广告效果大。 3)实验法:又叫现实销售效果测定法,分以下几种: A、费用比较法。比如在三个市场条件相近的地区分别投入不同的广告预算。过一段时间后计算广告费的改变对每一地区销售数字所发生的影响。即可测定出广告效果。 B、区域比较法。比如甲、乙两地区都为20万人,而且两地区相隔较远,相互流动人口少。要测试报纸广告的效果,可在甲地发布报纸广告,而乙地不发布。一段时间后(比如两个月),假如甲地销售额是100万元,乙地销售额是90万元。而两个月前假如两地部是50万元的销售额,则可计算出甲地比乙地多销售10万元,假如在甲地发布报纸广告投入费用少于10万元,则广告是有效的。 C、媒体组合法。类似于区域比较法。比如甲地用电视、报纸广告;乙地用电台、报纸广告;丙地用电视、杂志广告;丁地用电视、户外广告……过一段时间后,汇总各地销售情况作比较,并和厂告费用作比较,即可测出何种广告媒体有利于该产品销售。 D、分割接触法。同一期报纸或杂志,一半用广告发往甲地,一半用广告发往乙地。过一段时间,计算两地区商品销售变化可以测出A广告与B广告哪一种对商品销售作用大。 4)促销法:选择甲乙两地,甲地既发布广告,又进行促销活动;乙地只发布广告,停止一切促销活动。过一段时间后将两地销售作比较,可测出广告成效在促销活动中所占的比重。 2、广告本身效果测定 不是间接地在广告发布之后,从商品销售增减情况去看广告效果,而是直接从广告作品本身发布给受传者以后,所引起的各种心理效应大小作为判断广告效果的标准。 测定的主要项目有:注意度(消费者是否接触广告,广告作品中的吸引力如何)、知名度(消费者中有多少人认识商品的牌名和品质)、理解度(消费者对广告作品内容理解的程度,广告主题是否明确)、记忆度(消费者对广告影响的深刻程度,能否追忆广告内容)、购买动机(消费者购买商品是随意购买还是受广告影响而买)、视听率(广告接触到多少消费者)。 广告本身效果测定也分为事前测定和事后测定。事实上,事前测定是广告作品未正式发布之前的预测,又叫预审法;事后测定是广告作品正式向大众发布后进行总结性的测定,又叫复审法。 广告本身效果测定的具体方法有评分法、邮政法、问答法、衡态法、机械法、访查法等多种。 1)评分法:适合于事前测定,也适合于事后测定。事前测定可以将拟好的两则或多则广告请消费者当场判定好坏,可以将广告的标题、正文、插图等各项列表,请消费者判定评分,由此选择好的广告使用。用于事后测定时则是将发布的)广告各要素列表邮寄给消费者评分或邀请消费者当场评分。 2)邮政法:适用于直接信14广告的事后测定,在直接信函广告中说明可以来函索取详细的说明书或小样品。从回函数多少可以计算)’“告的收读人数。 3)问答法:多用于电台广告,在播放一则电视或电台广告后,对视听者提出问题,要求即时回答,以测试视听音的理解度和记忆度。一般每次招快乐、忧伤等等(并从相反词中标出若干等级)。最后根据结果进行统计得出答案。 以上三种心理效果的测定方法,只能测定广告心理的某一层次的效果,只说明广告心理效果的部分情况,因而有其局限性。为此仍需采用心理的综合测定法,此法又称传播幅度型态法。它是将士次广告的综合心理效果和本次广告的综合心理效果用坐标图加以比较,从而综合衡量出广告的总体效果。当然,广告各种心理效果的指标并不一定都同程度地“平行”发展,有的可能提高得快些,有的可能提高慢些,这些都成为设定下次广告活动目标的依据。 参考文献 ↑ 1.0 1.1 1.2 出自:上海商学院(课件).《广告概论与策划实务》[M].第二章 广告策划 第三节 策划的要求与形式
什么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又称股份评估权或股份收买请求权)渊源于普通法国家,该制度旨在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在获得合理的补偿后退出结构业已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的权利。该制度是对少数异议股东利益保护的一种有效机制,它蕴涵了英美法系对不同利益之间的达到平衡的追求。目前不仅英美法国家,属于大陆法传统的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借鉴吸收了该项制度。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观念方面的不同,具体制度的设计也各有特色。 所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指的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其含义通常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概念仅指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而广义上的概念则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新的公司法基本上坚持了广义说,以立法的形式认可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那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法律中的确立,究竟有什么样的价值呢?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都将股权平等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惟其如此,才能使公司制度真正对投资者产生激励,确保社会的闲散资金能够源源不断地向企业汇聚,为社会财富积累与增进创造条件。但是,由于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规则,严守“股权平等原则”则可能带来这样的效果:在公司中,股东持股数额的不同将导致其利益实现的状况差异悬殊。大股东持股数额大,其在股东会议表决过程享有的表决权自然较多,最终通过的决议更容易与其利益相一致,其权利一般能够获得充分保障;而小股东则不同,其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所持表决权的比例较小,对公司的决策往往无法左右,其利益更容易被忽视。尤其是决议严重背离其利益需求时,常常是要么坐以待毙,要么是牺牲自己的利益无奈“走开”。此时,需要法律给予特别关注和保护,以有效地矫正其间失衡的利益关系。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是一种矫正性的机制。其实质是赋予那些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回其股份的权利。该制度的创立,既使得异议股东选择“走开”而不再受“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又能够通过要求公司回购股份而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补偿。其二,有助于督促公司本身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还会产生这样的效果:为了有效防止股东“用脚投票”而给公司带来损失,在股东(大会)会议形成决议时,公司往往会尽可能多地考虑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适当约束大股东的恣意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企业决策的科学性和可接受性,促进企业决策与管理水平的提升。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appraisal right)渊源于普通法国家,该制度最早见之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判例法中。该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是19 世纪前后,在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成文法典之前的判例法中,凡有关公司结构重大改变、重要财产处分、章程变更等行为,均必须由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方可进行。这一“一致同意”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的期望权,当公司变更其基本结构或营运政策时,就要平等的赋予股东表决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利益。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规模化经营和公司扩张以成为一种趋势。“一致同意”的严格限制使得公司在从事任何重大决定时均可能面临巨大的障碍。 为了使公司能够较有效率地从事经营运作,同时又兼顾股东的财产权利与合法利益,美国各州纷纷制定公司成文法典,对传统的立法予以修正。一方面,改变了决议“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的理论,仅要求获得全部已发行股份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通过,公司即可实行涉及公司的重大决策,如与其他公司合并、出售全部或大部财产、变更章程等。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以评价补偿权(appraisal right,即本文所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得不愿接受公司重大变化的反对股东,能够在取得合理的金钱补偿后退出公司。所以在美国立法的意义上来说,该制度体现了普通法系权利制约与平衡的原则。但是直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该制度才真正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和《示范公司法》所采纳,如美国1950年标准商事公司法对其作出了类似规定。十九世纪中叶以来, 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相续借鉴了美国的规定,先后在本国公司法中导入该制度,使得该制度逐渐从一国走向多国。同时,目前,属于大陆法传统的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亦借鉴吸收了该项制度。由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公司治理观念方面的不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也因国而异。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股东的该项权利则只在层次较低的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如《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4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73条),尚未形成一项完整的制度。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活跃公司结构常常发生重大变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日趋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立法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将更具有现实意义。 目录 1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3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构成分析 4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关问题 5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6 参考文献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可谓仁智各见,比较典型的学说有期望利益落空说、不公平待遇救济说、衡平理论等。 一、期望利益落空说 在各种学说中,期待利益落空说是较有影响力的学说。该理论是建立在期待权理论基础上的。期待权理论认为,公司是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有关公司的组织结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重大事件均是该契约的当然内容。对于该契约的全面、实际履行是每一位股东都有权期待的权利和利益,即股东在加入公司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和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正如在Wright V. Orovile Sliver & Copper Mining corporation一案中法官所主张的那样:“股东的权利不可侵犯的要求公司继续从事商业经营(如同公司在过去所做的那样)的权利。”换而言之 “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有自己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所以,根据期待权理论,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的期待权就会落空,持异议的股东有权因此请求退出公司。而对于公司而言,当公司考虑到经济因素而必须采取改变策略时,必须对享有期待权的股东给予适当的期待权落空的救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是此种重要的救济手段。 二、不公平待遇救济说 不公平待遇救济说认为:在公司结构发生合并、分立、主要资产出售等涉及公司重大变化的场合中,广大中小股东极有可能遭受不公平待遇,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反抗这种不公平的理想缓冲力量。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目的是防止不公正对待的风险。该学说的理由在于,现代公司的重大变更往往是由控股股东或经营管理层一手发起、策划和执行的,他们就极有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和信息资金上的优势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代价来扩大和实现自己的利益,典型的情形是其安排与公司之间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这种利益的侵害,由于证券市场中信息的不对称及股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搭便车”现象,很难得到有效的纠正。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由于会使公司支付大量的现金用于回购股份从而影响到以后的营运,高额的成本使控股股东及经营管理层不得不有所顾忌,从而起到制约控股股东行为的作用。于是随着公司治理制度的演变,少数异议股东评价补偿权不仅保留了初始时的功能,而且对控股股东及董事会滥用公司支配权也起到了制衡作用。 三、衡平理论 衡平理论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和价值出发,认为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权利的平衡和制约,即多数股东的决策权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的平衡与制约。 在19世纪以前,各国(地区)对于公司重大事件的变化均采用“全体同意规则”,即凡系有关公司合并、分立、收购、章程的修改以及全体或重要资产的出售等重大变化,均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行动。19世纪下叶,随着产业革命的来临,公司结构性变化等重大事件也较为频繁的发生,而股权结构却不断扩散、股东人数日渐增多。因此这就使得强调公司的任何重大变化均需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全体同意规则”实际上难以执行,从而阻碍了公司采取对其有利的改变其营业结构和营业政策的行动。因此,为使公司能灵活地经营决策,为多数股东谋求最大的利益,“全体一致同意规则”逐渐为“资本多数决原则”所取代。即有关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仅需公司简单多数或2/3以上表决权同意即可。 如同一把双刃剑,“资本多数决原则”可以弥补“全体同意规则”过于僵化导致公司经营低效率的缺陷,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衍生“多数资本的暴政”,也就是造成对少数异议股东进行排挤,有损公平。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为维护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不致受损,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使得不愿意接受多数股东决策的弱势投资者能获得公平补偿,以达到既满足了多数股东变革公司经营的愿望,又给异议股东提供了补偿,从非自愿改变的投资中及早脱身的目的。由此可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衡平法上的紧急救助的功能。正如德国学者所描述的那样:“法院不能以其对公司决策是否合理的评估代替股东会的决定,一旦大股东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作出采取必要措施的决议,而小股东因此承受不利益并提出异议,两者之间的冲突便只能有限度地解决。一方面,股东可以在确定的条件下支配公司的自由资产;另一方面。小股东保护不能走的如此之远,以致于任何重要的变化都要求有全体股东(公众)的同意。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公司范围 从理论上讲对公司重大结构性变更提出异议的股东可能存在于各种类型的公司里,包括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公司、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但是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和立法出发点不同,在立法中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公司范围也有所差别。各国适用公司的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只适用于上市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肯定主义,以韩国为典型。韩国在1995年商法修改之前,依其《证券交易法》第191条第1款的规定,股份评估权只对上市公司适用。但有学者认为,这一制度对非上市公司意义更加重大,上市公司有常设的证券交易市场,股东可以随时处分其股份,而非上市公司由于未形成此类市场,反对股东除了向公司请求收买股份以外,并无更多的可以收回资本的渠道。正出于这个因素的考虑,韩国在1995年修改商法时将股份评估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股份公司。 2、只适用封闭性公司,又称为上市公司否定主义,以美国为典型。该立法的理论依据是市场例外规则,即如果有关股份存在交易市场,就不存在要求公司收买的权利。包括特拉华在内,美国24个州的公司将股份评估权限定于封闭性公司,如果异议股东持有的股票是在全国性的证券交易所报价交易的,或者为超过2000人拥有,则异议股东不得主张股份评估权。美国《示范公司法》的早期文本中亦采纳了这一规则。 “市场例外”规则的理论根据是,只有异议股东被锁定于公司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才有寻求收买救济的必要。因此,只要资本市场运转有效,股东能在合理条件下出让其股份,就不存在主张解约补偿权的需要。美国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明显受到了股份评估权的历史作用和“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的影响。“市场例外”规则认为既然股份评估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给异议股东的股份提供一个司法制造的市场,而公开股份已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股东可以简单地在公开交易市场上以市场决定的价格出售股票。并且,按照“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股份的市场价格能够完全反映股份的内在价值,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公开公司股东以股份评估权。但是,“市场例外”的规定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今天的公司法中,股份评估权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同时这些股东的股票流动性无关,在涉及自我交易、欺诈和错误称述的情形时,少数股东的利益仍会受到侵害,而且,有效资产市场假说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完全具备,股份的市价往往和其内在的价值偏离。因此,对持有这等股票的股东提供平等的评估补偿,是合理的。 同时,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本身也会对股票的市场价格造成大的波动,这种变动不应当由异议股东承担,无论是股票的升值抑或贬值。再者,如果由异议股东自行在交易市场集中出售股份时,且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较大,必会导致股份的抛售,从而造成市场上公司股价下跌,进而使得异议股东难以获得所预期的公平收买价格。因此,“市场例外”的规定对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不是很周密。于是,尽管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规定了“市场例外”原则,但在1974年修改时完全取消了这一规定。 3、适用于股份公司。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规定于其公司法中股份公司一章,日本将其规定于商法典中股份公司一章,因而在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只适用于股份公司。虽然日本正在考虑制定新的法案,对非公开型公司的少数股东也给予股份评估权,但2001年6月通过的商法修改法并未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台湾地区2001年施行的《公司法》修正中亦然。 二、适用的股东类型 也就是说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结构性变化时,哪些股东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明确该问题,首先应当对股东的种类有所定义。参照公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公司立法的分类,公司股东一般分为:登记股东、受益股东、继受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登记股东指的是在一家股份公司中有记录的股票持有人,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有记录的成员,即股份的登记持有人。受益股东是指其股票由投票信托组织持有或由作为登记股东的代管人持有的股票受益权所有人。所谓继受股东是指股东将其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从而作为原股东的继受人成为公司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是指参加公司股东会/大会对决议无表决权的股东。以对该问题规定较为典型的美国立法为例,下文将分类对上述几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阐述: 1、登记股东:登记股东广泛的享有公司法中的一般权利。按照特拉华州公司法的规定,能够行使这一权利的股东是一家股份公司中或者一家非股份型公司中的登记股东。并且,根据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登记持有者”的地位必须持续到公司合并之日。如果某一股东在对公司合并进行投票之日是登记股东,但在合并之日丧失了该种地位,则该股东不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 2、受益股东: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01. 6扩大了异议股东的范围,该法规定,登记股东或受益权股东均可行使持不同意见者的权利。 3、继受股东:这里特指取得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异议股东转让股份的继受股东。继受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问题实质是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能否转让。对此,各国(地区)公司法多无明确规定,只有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13. 27.(a)、(b)规定,对交易宣布之后购买股份的股东,在评估程序结束之前,公司可以拒绝向其支付股款,但公司采取了提议行动后,仍应支付该笔款项。对该问题学者亦多持否定看法。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认为:在董事会通过合并决议,并将其计划公开发表后,对取得股份的股东赋予股份收买请求权并不妥当。这是因为,无须特别保护那些明知有此计划而取得股份的股东,而且也应防止那些为取得股份收买请求权而取得股份的不健全的投资。因此,前述继受股东(除因继承而取得该股份外)并非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所欲保障之人,并无权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4、无表决权股东:对于无表决权的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美国原则上系采否定主义的立法例,一般不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只将异议者权利给予了对合并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因此,在“大鱼吃小鱼”式合并或“简式”合并等不需要存续公司股东进行表决、批准的场合(公司董事会即可做出决议,而无须股东大会决议),对此无表决权的存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采取了与美国类似的做法,该法规定,惟有有权就合并决议表决的类别或系列股份持有人方可对合并提出异议,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与此相反,韩国商法采取了肯定主义的立法例。韩国《证券交易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无他途的情况下,同样应当有权选择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退出公司。 另外,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能否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也存在争议: 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机构性变化的情况下,对于股款缴纳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的问题,各国(地区)公司法大多数未作明确回答。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其存在与否取决于股东权的有无,而股东权的有无又取决于股东资格的有无。因此,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实际上取决于各国(地区)对出资瑕疵的立法态度,即出资瑕疵是否构成否定股东资格的理由。如是,则应否定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如否,则应承认异议者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立法将缴清出资规定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但是《外商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纳出资,鉴于《外商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特别法,因此依法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外国投资者则在尚未缴清出资的情况下已取得股东资格。 三、适用的事项 如学者所言,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同时,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且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倘若公司投资政策、资本结构等根本事项发生重大结构性变更,导致股东的预期落空,从而有必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因此,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是认定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的判断标准。同时公司重大的结构性变化必须是在对股东利益发生重大影响的变化,倘若允许股东对任何股东决议事项提出异议,则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破坏股东会议的正常运作。 从各国立法看,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公司合并 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是公司基本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各国立法均将其列为特别表决事项,必须要由董事会批准,股东会多数股东通过。我国公司法(第39、 106条)将公司合并列为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异议股东虽然不赞成合并,但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又改变不了既定决议,他们固然可以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是股价的波动可能使他们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必须通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司合并中,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享有回购请求权一般无争议,但是存续公司的异议股东是否享有?考察各国(地区)公司法,对于该问题存在着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理由是:公司合并不会引起存续公司人格的丧失,股东身份的变化。一般也不会引起公司经营范围的变化,因此存续公司股东不应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一种立法例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而且适用于存续公司的股东(如美国、日本)。其理由是:公司合并对合并各方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对消灭公司的股东而言,其因合并而丧失原公司的股东身份,其要么成为存续公司的股东,要么获得现金对价而完全丧失股东身份;对于存续公司股东而言,则会面临公司股权结构、资金状况、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因此,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的异议股东均享有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二种立 法例更加有助于周全地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因合并消灭,导致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自不待言,但存续公司同样也会因为合并而致使公司结构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例如:公司因合并而导致负债率提高,或产品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甚至公司章程重新修订等,均会对股东的投资信心造成重大妨碍,因此,有必要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而退出合并后的公司。 在简易合并(即合并后存续公司章程不变、不发行新股或发行新股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发行新股总额的20%,合并前后存续公司股份实质相同的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合并中,是否需要赋予存续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该问题也存在争议。但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不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理由是: (1)此类合并或因为规模较小或因为彼此间的关联关系,从而对存续公司的影响不大,利益受到重大影响的只是消灭公司的股东,因此只赋予消灭公司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可。 (2)简易合并和母公司合并子公司往往省略存续公司的股东大会,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美国示范公司法,德国公司法规定持有子公司90%(以上)股份的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时,只要子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创设的目的是为了给股东大会中的异议股东提供一种救济的途径,对于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上述合并中的存续公司,该制度的采用会造成制度上的冲突且不利于合并的效率。同时异议股东的保护可以通过禁止董事会违法行为及追究董事会责任来实现。 2、章程变更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据此,公司章程是依据股东之间的合意而形成的一种法律文件,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没有章程,就不可能成立公司。就章程的效力而言,章程是公司的宪章,是规定公司行为的基本准则,一般须经一定的决议程序才能加以变更(如我国公司法40条、第107条规定公司章程变更是股东会议的特别决议事项,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均需在章程上加以记载,并可供社会公众查阅。 股东有权期望公司保持目前的现状,其中包括章程的不变状况。倘若公司多数股东依据资本多数决而欲变更公司的章程,就使公司初始成立时的基础发生动摇,从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对章程变更持有异议的股东,理应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而退出公司。为了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在章程变更问题上的利益冲突,各国(地区)公司法立法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持股份的合理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允许多数股东变更公司章程。 对于章程变更的具体事项,在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化时规定过宽也不利于对公司的保护,异议股东是否可以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因事而定,应当作较为严格和详细的规定。其判断的标准是对股东的利益是否造成了重大的影响。例如日本商法第349条规定将为了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作为行使权利的事项。《美国示范公司法》则更加明确地列举了何种情况下的章程变更可以使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该法第13.01(4)条规定,对公司组织章程的修订若重大地,不利地影响异议股东在股票中的权利时,异议股东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章程的重大修订包括改变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兑换现金的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的优惠权利,改变或取消股票的先买权等。同时即使造成重大影响也应当根据影响的性质来判断。例如:公司章程中本无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现股东大会决议修改章程增加该项制度,则对少数股东而言并无弊害,少数股东不得对此事项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倘若公司章程中对某些股东赋予了优惠的权利(如通过公司章程的修改取消了累积投票机制),则应考虑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3、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 在公司的重要资产发生转让、出租和置换等情形下,改变后的公司资产结构与公司初始相比,显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在现代社会,绝大部分非服务性公司每天都在处置自己的财产。因此有必要对需要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资产处置情况作出界定。对此,美国法律认为,如果公司财产的出售行为是在公司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则此种财产出售行为是公司董事的自由决定权范围内的交易,由他们自己自由决定,无须取得股东会的批准。因此,也就无所谓持异议股东的法律保护问题。其理论依据是公司一经设立即享有独立的人格,董事会成为公司的经营管理机关。在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资产处置权时,董事会可以径直为相应权限范围内的活动而无须征得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应当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董事会在章程范围内的活动。如果公司财产的出售是在非正常的商事活动过程中所为,则此种财产交易必须取得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并且公司应当赋予异议股东以股份回购请求权。 同时,对于如何界定造成公司重大结构性变化的公司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各国公司法对此一般只予以原则规定。例如,《加拿大商事公司法》第189.3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的所有或对经营具有实质影响的财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而不是普通的公司决定”,才能视为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异议股东方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我国有关的证券部门规章中已经对重要资产转让、出租和置换作出了界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对重要资产的转让、出租和置换进行了界定,“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1)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2)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 以上;(3)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原则上,这些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认定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根据,异议股东据此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另外,对于资产的出售,美国规定仅限于卖方公司。而我国台湾地区却规定对于买方的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资产受让也应适用。日本和韩国对此无明确的规定。比较言之,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因为买方公司受让其他公司的资产,一方面可能增加营利能力,但另一方面买方公司因此要付出较大的对价,会影响资本的充实及对债务的担保能力。所以对买方公司营运有重大影响的情形也应规定股东具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对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更加充分。 此外,股份交换和公司性质变化也将对股东的利益造成重要影响,因此有些国家和地区立法也将其列入适用事宜。如:根据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13.02 条的规定,一家公司可以用自己的股份换取另一家公司的股份,如果此种股份交换获得两家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批准的话。如果公司小股东反对公司与另一家公司所为的股票交换计划,则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持异议股东的股份。日本《商法》第64条之2款规定如果公司大股东决议将公司从有限责任公司转换成股份有限公司,或决议将股份有限转换成有限责任公司,则该种交易行为也属于公司组织结构的重大变更,它使公司股东所期待的基础动摇,因此,公司应当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公司持异议的股东的股份。 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构成分析 新公司法在第七十五条与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立法的模式上,二者略有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采取的是直接规定的模式,即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列举了可以要求回购股份的具体情形;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则采取了蕴涵规定的模式,即在列举公司可以收购自己股份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可能提起回购请求的情形。为了更清楚地揭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之制度构成,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其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内容。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包含以下几个层面:1.主体条件。从法律的制度设计看,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论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均可以成为请求权主体,法律并未作特别限定。2.法定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考虑到允许股东随意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对公司的资本确定构成威胁,并最终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对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事由均有严格限定。那么,在我国立法中,发生了什么样的情形,股东才能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呢?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别处理。根据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而对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四十三条则仅仅规定了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3.行使请求权的股东必须已经对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表示明确的反对。如果股东对决议并无异议,便不能行使回购股份的请求权。 从以上对行使条件的分析,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看出,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规定得十分宽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则要求较为苛刻。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公司特性上的差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与人合性,这些特性决定了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其股权,常常是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被迫低价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而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有的高度资合性以及其发行股票本身的高度可流转性,决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较为自由,也更为容易通过公开的市场找到合适的买家;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异议股东更是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用“脚”投票。两相比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更需要借助法律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是在极其个别的情况下(公司合并、分立时)才需要行使股份回购的请求权。 其二,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仅仅通过正面地赋予权利,常常很难达到法律追求的效果。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时,如果公司百般刁难,不与其达成协议,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我国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无法与公司达成协议时应如何救济作了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三,行使请求权后公司收购股份后对股份的处理。根据公司法原理,法律一般不允许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而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及时地处理所收购的股份。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六个月内注销或者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关问题 由于新公司法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比较简略,所以对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还需结合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公司法一般原理进行探讨和分析。以下着重围绕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1.对于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法律仅在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同样适用,应如何理解?第一百四十三条是在公司回购的几种情形中涉及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没有专门规定此种情形下是否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诉权。但是从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及制度的运行机理来看,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并无本质的区别,因而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在行使请求权受阻时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这样理解应当是契合立法本意的。 2.第一百四十三条中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异议股东请求股份回购后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所收购的股份进行注销或者转让,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中则不置可否,应如何理解?对此问题,应结合公司法理给予分析。应当说,尽管第七十五条并未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自身股份后是否应当及时处理,但是如果公司长期持有自己的股份不仅与公司基本法理相冲突,而且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不当利益竞争。故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行使其请求权后,公司所收购的股份也应及时处理。此时应可准用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应规定。 3.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而不像第七十五条那样表述为请求权股东应为“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二者认定上有无不同?对此问题的解释,不能仅从字面出发,而应结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设置的目的出发来分析。依据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该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切实维护在表决过程中受到“资本多数决”不当影响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换言之,是考虑到其在决策过程中所处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一项辅助性措施。虽然第一百四十三条未提及是否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过程中投反对票,但是基于法理也应当作肯定的理解。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在法院认定是否属异议股东时,应当要求股东提供书面的证明材料。 4.在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过程中,公平价格的确定是一项重心工作。究竟如何去确定交易的价格呢?正常状况下应当由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进行自由协商。而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格进行裁量。法院应结合决议时公司经营发展的情况以及股东持股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在尽可能地与双方沟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可接受的价格。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立法明确肯认了股东在不能达成协议时,有权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但没有说明公司是否也可在协议无法达成时向法院请求确定合理的价格,那么应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问题呢?公司作为协商的一方当事人亦应有请求法院确定价格的权利,其原因是赋予公司请求法院确定公平价格并不损害异议股东的利益,而且也有利于促进价格争议的尽快解决。 实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条件 (一)主体适格 毋庸置疑,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主体当然是反对股东,即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表示反对的股东。有资格作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的仅为“股份持有人”,即公司股份的“登记持有者”。而且,这时的股东持有股份必须具有持续性,如果从其反对决议至股份被公平收购之前将其股份转让第三人,一般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再享有回购请求权.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简易合并过程中,由于并不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所以回购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从属公司之中。在进行特定交易时,公司同时决定解散的情况下,一般认为股东收购请求权将不再存在。 另外,应该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否认无表决权之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相反,韩国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承认无表决权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笔者同意后者的做法,“无表决权股东对其加入的公司同样具有应当受到尊重的期待权(利益),同样可以适用团体的可分解性理论,在对公司结构失望而又无他途的情况下,选择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退出公司。”我国《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有限公司中出现无表决权股东的可能性是完全存在的;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其回购请求权。 (二)股东对决议的反对意思表示 一般情况下,股东为反对的意思表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股东(大)会决议之前,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反对通知。这一意思表示的前提是股东知晓自己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若由于公司之原因未能为通知义务,则股东可以据此抗辩。第二阶段是在股东(大)会决议时,即在股东(大)会上对决议表示反对。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又赞成公司的决议,则以前为的反对通知失效。此外,如果股东在第一阶段做出了反对的书面通知,但并没有参加股东(大)会,如何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韩国商法典》的做法,“即使异议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决议时应将其加算在反对票之中。” (三)股东请求回购股份的意思表示 韩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公司法规定,异议股东应自股东大会决议日起20日内,向公司提交载明其股份种类及数量的书面文件。而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得更为详尽:异议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提出收买请求权,并根据该通知规定的条件存放其股票证书。 如果股东的意思表示仅仅是请求公司收购其部分股份是否有效呢?按照李哲松教授的观点:“ 在持有的股份中,对其中一部分提出收买请求权也可以。”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因为这有利于防阻股份有限公司因回购请求权的行使而出现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的现象,也能有效防止公司向一人公司的转变。 (四)股东于法定期限内行使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股东在股东会对合并契约作出决议日起60日内未与公司就收买价格达成协议者,股东应在此期间经过后30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收买价格;否则,异议股东将丧失其股份收买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也有类似之规定,但没有规定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该权利的后果,故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值得借鉴。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46条虽然也有关于回购请求权之规定,但没有如第75条那样规定行使的期限,也没有明确准用条款,所以有必要明确之。 参考文献 ↑ B. M. Wertheimer:“The Shareholders Appraisal Remedy and How Court Determine Fair Value”, Duke law journal,Feb,1998. p.616。 ↑ 徐明、郁忠明主编:《证券市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 ↑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5页 ↑ 李哲松(韩)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7页 ↑ 《外商合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条 ↑ 王伟:《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证券法律评论》2002第二期227到246页 ↑ Dennis H. Peterson: shareholders Remedies in Canada“, Butterworths, Tornoto and Vancouver, 1989, at 15.16 ↑ 吴建斌:《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124页
什么是库恩广告时机模型? 时机形式应考虑三个要素: 购买者的流动率,这是指新顾客在市场上出现的速率;速率越高,广告越是应该连续不断。 购买频率,它是指某一时期内购买者平均购买产品的次数,购买频率越高,广告就应该越是连续不断。 遗忘率,这是指购买者遗忘某种品牌的速率,遗忘率越高,广告就应该越是连续不断。 库恩广告时机模型的具体内容 适用条件:经常购买、季节性强、价格低廉的日用品。 要 点:正确的广告时机取决于广告的延续力和顾客选择品牌的习惯行为。 延 续 力:广告支出的作用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渐衰退的速度。 习惯行为:指和广告水平无关的品牌延续购买有多少,0.9表示不管广告的刺激如何,90%的购买者都将重复购买这种品牌。 结 论:假如没有广告延续力和习惯性购买,最佳的广告时机应该与预期的销售季节变化相一致。假如存在广告延续力和习惯购买,最好的广告时机变动要领先于销售变动。广告的支出高峰应在销售高峰之前出现,而广告低潮则应在销售低潮来到之前出现。延续力愈高,领先时距也应愈长;习惯性购买越多,广告支出应越稳定。
什么是少数股东权 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是自己持股数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并达到一定比例的数名股东。 目录 1 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2 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的划分依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前者是指不论股东的持股数量多少,仅持有最低单位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后者是指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一般认为,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上看均应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由于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原则上也应属于单独股东权。但是,当某项权利容易被滥用时,将其设置为少数股东权无疑可以限制股东行使此种权利,有利于防止个别居心不良的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对维护公司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各个国家均将股东的部分共益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同条第三款)。然而,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各国公司法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等国将其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我国的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少数股东权。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的滥用,不仅对董事个人,而且对公司的经营及发展,都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此外,某些诉讼虽不属于诉权滥用,但当通过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小于因此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时,提起该代表诉讼也可能会造成牺牲全体股东利益的结果。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希望设置一定的提诉资格要件,限制代表诉讼的提起数量,从而减少滥用诉权或者不当诉讼的发生。此外,少数股东权的另一个目的,是希望体现原告的代表性。这是因为,以原告身份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其提诉行为必须得到广大股东的推荐和授权,而在单独股东权下,更容易出现原告股东不能很好地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可能性。相反,即使是一名不恰当的代表者,诉讼的既判力也可以直接影响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此外,当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代表者的职责时,本应肯定董事责任的诉讼可能产生该责任被否定的结果,最终使公司本应能够实现的权利反而因该股东的提诉行为,陷入可能无法实现的境地中. 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虽然少数股东权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减少不当诉讼的提起可能性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原告股东的代表性,但是,利用持股比例限制提诉股东的资格,必然会使股东代表诉讼的经营监督机能大打折扣。既然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强化股东的经营监督,抑制违法行为,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少数股东权所存在的缺陷。 第一,少数股东权牺牲了制度本身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业务经营机构,在各项经营活动中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但由于经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能总是保持一致,当董事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以牺牲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为代价时,应当对该董事的责任加以严格的追究,这也是各国赋予股东一定的公司经营监督权的主要目的。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当今社会,将代表诉讼的提诉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无疑等于排斥了绝大多数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提诉权,对完善公司治理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二,少数股东权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是为了使股东可以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可以以代表诉讼为手段监督公司的经营,使公司可以在健全的体制下运营。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追究董事责任的制度,其结果也归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当股东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董事因其违法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了损失时,股东通过诉讼追究该董事责任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相吻合,是一种应该鼓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无异于扼杀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积极性。 第三,少数股东权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利滥用。应该承认,由于任何人都可以简单地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单独股东权,预示着滥用提诉权的可能性非常大。但是单独股东权也并非诉权滥用的直接原因,少数股东权并不能真正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该项权利。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持股比例,只是从形式上限制了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而达到上述要求的股东仍然可以基于不当目的提起诉讼。 第四,少数股东权并不意味着原告是最佳的代表者。少数股东权本身就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之间存在矛盾,法律赋予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共益权,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参与公司各项决策。但少数股东权毕竟不能与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相等同,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少数股东权的限制就可以体现原告代表的公正性和适当性是一种误解。 如上所述,是希望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身的作用,还是首先考虑如何消除股东滥用权利的顾虑,决定着立法者是否采用少数股东权的立法政策。由于少数股东权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少数股东利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在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同时,仍然要通过其他措施对诉权滥用加以预防。从提高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用性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应尽量减少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其制度价值方面的障碍。 现行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才可以提起追究董事等责任的诉讼。这一少数股东权的要件,极大地限制了广大中小股东积极利用代表诉讼监督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会起到阻碍作用。虽然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日本,担保提供制度作为一种滥诉防止措施,都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两个国家较为健全有着密切的关系,也与担保提供制度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滥诉防止措施有关。在我国,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公司法》在诉权滥用的防止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因此通过担保提供制度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仍然有相当的必要。同时,与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相比,采用费用担保制度还可以减少影响股东积极监督公司经营的不利因素。 第一,与股东的持股比例结合的模式。即允许未达到持股比例的股东,在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这样的结果,不仅没有完全阻断中小股东利用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而且针对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更容易滥用诉权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制度予以防止。此外,将提供担保义务与持股条件结合,可以在维持我国设置少数股东权限制的立法思路的同时,更好地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 第二,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离的模式。即在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由少数股东权修改为单独股东权的同时,单独制定与担保提供义务相关的规定。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提起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是,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公司法》并不明确,而且《公司法》对法院下达担保提供命令的要件也并未作出规定。 因此, 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阐明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存有“恶意”作为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要件。这里所说的“恶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其一,股东明知其在代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却仍旧提起并继续该诉讼;其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加害被告董事以及公司的目的,有通过提起刁难被告的诉讼、获得个人利益这样不当的违法企图,而且基于这样的目的和企图提起并继续该诉讼。
什么是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 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所备的文件后将应登记的事项记录在案的行政行为,工商登记是经济组织(如公司、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个体户等)取得法律人格即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主体的前提。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系经济秩序,我国采取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市场主体资格井监管其经营行为。 ">编辑] 目录 1工商登记的受案范围 2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 3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问题的民事法律后果 5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对策 6参考文献 工商登记的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在工商登记管理领域有6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其他行政处理、行政不作为。现对各种行为的可诉性作一探讨。 行政确认的可诉性。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申请.依法对特定法律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行政确认主要有6种情形:确认法律关系,如婚姻登记对婚姻关系的确认;确认权属,如房屋、土地登记;确认法律事实,如伤情鉴定;确认法律责任,如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确认能力,如颁发律师资格证;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身份以及法律地位。 工商登记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 具体可归^第6种情形 各种市场主体共有的登记形式有3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开业登记为设立登记,表明国家承认该市场主体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开业经营;变更登记记录市场主体经营条件的变化,所有登记事项的变化都要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则表明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 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工商登记与相对人合法权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因为工商登记与相对人的生存基础利害攸关.如果这种权力不能恰当地运用.则直接威胁相对人的生计 从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看.对工商登记必须要有司法审查做保障。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工商登记却不具可诉性,固为按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当时的工商登记法规都没有规定3种登记行为是否可诉 行政诉讼法实施 后,工商登记始被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在行政诉讼中时而还会出现一些问题。 有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只能受理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申请或不予菩复的案件.对原告诉登记行为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 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针对的主要是行政不作为,即申请人认为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工商登记是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排除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应当属于受案范围 如果原告认为工商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有人认为.由于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对相应的变更登记不服的行政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该观点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混为一谈 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虽然是内部行政行为 但工商局根据该任免决定作出的变更登记则是外部行政行为。只要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法院就应当受理。 行政检查的可诉性。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相应法律、法规、规章 及行政处理决定得到落实和执行,而对相对人程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为。在工商登记管理中进行行政检查的目的,就在于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年度检验则是最典型的形式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如果市场主体不配合则会有不利后果。比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如果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既然行政检查之后有强制手段.则行政检查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侵害 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检查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征收的可诉性。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 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的行为。行政征收有两太类:征税和收费。征税主体一般为税务部门,因此,工商登记中的征收指的是收费,主要是管理费的征收 对征收标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l‰ 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 行政征收直接设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超出法定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收取规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处罚的可诉性。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洼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夸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5种法定处罚形式,此外有些法律根据自身执法特点设定了其它形式的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工商登记法上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法上的5种有名行政处罚。当然有些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尚值得探讨,比如,取缔营业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宴务界对此尚无一致认识。 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罚都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权利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他行政处理时可诉性。脒以E4类行政行为外.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理还有其它些情形 主要有以下两种{责令相对^为一定行为的行政决定。比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对10采种违规行为可以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决定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作为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款第(七)项,属于受案范围。 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法规,工商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无论最终是否批准该申请.都要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即使登记机关不同意申请,也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台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棱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其直接否定了原告的申请.使其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如果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违法.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法院应当受理。 登记机关根据政府的命令对企业性质作出的确认行为是否可诉?这种确认往往以内部行文的形式出现,没有送达给相对人,有些人据此认为.这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指的是“关于公务员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内。那么,判断内部行文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关键要看这个行为是否外化。如果投有虾化,就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如果外化.州可以视为外部行政行为.可诉 比如,政府得到工商部门确认企业性质的报告后,没有据此作出决定,但法院却根据工商局的确认行为将企业所有权确认给争议一方.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直接对外发生作用,损害了另方的利益,这个行政确认也就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固而是可诉的。 行政不作为。 工商登记中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的状态。与上述几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行为不同,作为的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因此,只要认定工商登记机关存在不作为,即认定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则具有可诉性工商登记上的行政不作为并不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四)项列举的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情况.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工商登记机关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履行就构成不作为 比如,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被其他企业侵犯后,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作出处理,登记机关不作处理就构成不作为 再比如.利害关系人查询企业登记事项等情况,工商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也构成不作为。 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口头拒绝是否属于不作为?有人认为,口头拒绝是作为.因为行政机关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意思表示。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按照行政行为教力理论,不予登记行为为要式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只有作出决定书该行为才成立.口头拒绝则意味着行政行为尚不成立,这个状态还是不作为。另外,从审判实务来看,将口头拒绝按作为对待并不顺畅,因为作为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是可撤销的,而口头拒绝则不具有可撤销性。 ">编辑] 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上的主要问题是:遇到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的情况时 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美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住击 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 有时字面上的不一致并不构成抵触.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十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地方性法规作了这样的规定, 只要地方性法规没有侵犯中央专属立法权,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不构成抵触;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普遍性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范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有很多不一致的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公司法人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新普通法与旧特别法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同位法(或位阶关系不明确的法)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摄高人民法院送请有关部门裁决。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接受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挂靠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商定,挂靠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为“主管部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经营者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注册登记,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的营业执照,成立的挂靠企业由挂靠经营者独立经营,挂靠经营者按约给付被挂靠单位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往往表现为挂靠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被挂靠单位在其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处加盖公章。挂靠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转换”了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即挂靠经营者不是以自己本来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是以被挂靠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挂靠经营多出现在80年代至90年代初,个体、私营企业通过挂靠国有或集体企业戴上“红帽子”,在税收、信贷、市场等方面享受到诸多优惠和良好信誉,但挂靠经营的后果和危害在近几年较多的显现出来。 2.出资不到位 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的企业有使其善始善终的义务,并且这一义务是法定的。善始的义务就是企业对其投资开办企业所负的按期足额出资、并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善终的义务即企业对其投资企业所负的清算义务。出资不到位是指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根本未出资或出资后全部抽逃,或企业虽已出资但其实际出资未达到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定的最低限额;二是企业实际出资已达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但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差额。 3.轻率注销 企业注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终止的登记程序。企业的设立和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作为生效的要件和标志,成立以设立登记为要件,终止则以注销登记为要件。 从实体上,注销登记必须具备法人的终止要件,而清算就是唯一的终止要件,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制度。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企业负有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轻率注销是指不进行清算或清算不彻底,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忽视清算义务、轻率注销的出现,既有企业的自身原因,更主要是因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目前,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上,仅有1996年6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限、清算组织的组成、清算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对内资企业的清算注销方面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零星规定,操作性较差。 4.不当使用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是企业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企业对营业执照应该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不当使用营业执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二是以承包、租赁经营等形式将营业执照交给承包方(经营方),承包方在对营业执照进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登记后,持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 同时,企业与承包方(经营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或租赁经营协议时,明确约定“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问题的民事法律后果 1.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 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在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企业提供有关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性质的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予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500o元以下罚款。”其次,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为其出具有关证明,帮助取得营业执照,是一种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第三人蒙受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企业出资不到位的法律后果 当被投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时,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企业在出资方面存在过错,导致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存在缺陷。根据民法原理,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企业的出资构成被投资企业的最初始资产——注册资本。被投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就是一个独立于企业的法人组织,而不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延伸。被投资企业独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仅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律人格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动摇的。 在出资不到位的第一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的成立要件,如果以独立法人之名来对抗债权人,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称“1994年批复”)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在此情况下,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其民事责任由出资企业承担。 在出资不到位的第二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但按照企业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原则,企业应在差额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1994年批复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诉讼程序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存在差额时,企业要在差额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轻率注销的法律后果 企业轻率注销其所开办的企业,其危害表现在被注销企业存在或有债务时,申请注销的企业要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被注销企业如果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债权人会得到注销通知,并对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做出表示,这样财产在清偿债务前就不会随意分配,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要求提供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或债权债务承继的承诺。对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轻率注销所开办的企业是有可能要承担注销企业的或有债务的。 4.不当使用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企业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是一种违法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出租、出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承包、租赁经营的情况下,企业不因“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的约定而免责。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只能设定相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承包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企业)承担。承包期间第三方与承包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依据该协议向承包方追偿。因此,不当使用营业执照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对策 1.对接受挂靠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要提高对挂靠经营危害的认识,由于有的挂靠经营者一无资产,二无场地,或干脆下落不明,被挂靠企业(多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挂靠经营者取得的追偿权往往虚置,最终侵害了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资产,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流失。因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杜绝挂靠行为。其次,应“亡羊补牢”,及时清理挂靠企业,解除挂靠关系。对无集体投入资产,完全由个人投资经营、自主分配,以集体名义登记的挂靠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重新确定个体、私营性质。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原则上在债权债务清偿结束后办理变更登记;一时不能清偿的,分清责任,签订解除挂靠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明确由挂靠经营者承担,对存在或有债务的,应由其提供相应担保,协议经公证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2. 对出资不到位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要加强对注册资本不实法律后果的认识,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构成了衡量企业出资义务履行到位的标准,也是被迫究民事责任的关键。二是对存在问题的现有企业,应通过改制的方式,规范其出资行为。三是对新设企业应规范出资行为。以货币出资时,应按规定将出资货币汇入被投资企业设立的临时帐户;以非货币出资时,一定注意办理相关的手续。一般的实物资产,企业与新设企业签订交接协议,实际交付资产即可。对于车辆、房屋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并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否则即认为是出资不到位。同时,被投资企业设立后,企业应及时要求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3.对轻率注销应采取的措施 在目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活动。一是企业投资开办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时。应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二是应明确清算的范围,除待清算企业自身外,还应包括其设立的非法人经营单位;清理的财产则不限于实物资产,还有工业产权、对外投资股权等。三是剩余财产的处理必须在清偿债务后进行,否则无偿接受其财产,仍有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可能。 4. 对不当使用营业执照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应建立企业营业执照使用登记台帐,注明使用事项、使用期限、使用人等内容。二是慎重选择资产经营方式。针对承包经营方式存在两难选择,加强管理就可能干涉承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放任不管就存在承包经营者滥用经营权,给企业造成损失可能的实际,可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 本企业职工进行经营的,选用承包经营方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由承包经营者提供风险担保,在企业内部加强管理。对招聘外来人员进行经营的,则应采取资产租赁的方式,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注销其营业执照,产权人将厂房、设备等资产与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做到法律关系清楚、简单、不留隐患。 参考文献 ↑ 1.0 1.1 王振宇.谈工商登记的司法审查.人民司法2001年8期 ↑ 2.0 2.1 2.2 周燕.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齐鲁石油化工2002年30卷4期
职位解析 导购工作是完成整个销售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商品与货币交换的过程,导购员正是实现这要害一跳的要害人物。让顾客从衣兜里掏出钱来购买公司的产品是一个艰难的过程,导购员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让顾客愿意购买产品,并让顾客感到他所购买的产品是物超所值的。要作到这一点必须具体、耐心的讲解所售产品功能,并让顾客明白这种功能正是他需要的。作到这一点需要导购员在促销过程中运用大量的促销手段和促销技巧。 另外,导购员是顾客能接触到的唯一一个厂家人员,导购员体现着公司形象,顾客在未深入了解产品前,他对公司的感知直接来自于导购员给他的感觉和印象。导购员良好的导购服务可以为公司培养大批忠诚的顾客和提高品牌知名度,并且可以培育潜在的市场,因为良好的促销服务可以使顾客作到以下三点: 顾客重复购买—顾客相关购买—顾客推荐购买 优秀者特质 职位贴士 职业攻略 薪资待遇 职位充电
什么是传单广告 假如说,前些年传单广告还是一件新鲜事的话,那么现在它已经成为无孔不入、你想躲也躲不开的东西了。骑着车子出外办事,沿路会碰到有人向你手里硬塞广告;把车子停在一边,当你回来的时候,会发现车子前面的筐筐里,已经红红绿绿放了好几片纸;办事回来,打开自己的信箱,几张广告正在那里等候你;拿出钥匙开门,外面防盗门的铁网网上也挂着几张广告传单…… 传单广告的印制费和人工费相对报纸广告和电视广告便宜多了,这对于那些没有多少钱做广告的小企业来讲,传单广告是上上之选。 传单广告的优点 传单不仅成本低且覆盖面比较广。如在超市门口派发,则基本可以到达超市覆盖的区域;假如传单随报纸夹送,覆盖面更广。 传单的针对性相对电视报纸广告,针对性要强些。如女性用品的传单可由发单人员只送到女性消费者手中,国家四、六级的培训传单只发给在校的大学生等,避免了不必要的浪费。 传单的告知作用明显。漫天散发的传单可很快地将有关商家的产品上市,买赠促销、新店开张等消息传达给消费者,它放大和强化了报纸电视广告所传播的关信息。 传单广告的—个最大的优点是派发简单易行。发单人员只要用手袋拎一袋传单就可以随时随地派发了,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也无须派发人员具备什么高深的知识和 技能。 传单广告的应注重的问题 传单广告已不新鲜,已很难再达到传单广告刚出现时形成于消费者好奇心的那种良好效果。在传单广告无孔不入的今天,在众多企业都在利用传单广告竞争消费者注重力的时候,重要的不是你做不做传单广告,而是怎样做。 传单广告也要有好的广告词,也要言简意赅。由于大部分消费者在拿到传单广告以后,首先看的是题目,所以题目好不好,往往决定着消费者会不会看内容。另外,内容不宜过多,突出的应是产品的主要特点,不能因为传单广告内容的多少对广告成本无多大影响,企业就在上面说个没完。就笔者接触的一些传单广告,大部分还比较重视广告词的编写,而广告内容则过于繁杂。 传单广告的内容要真实。企业不能因为传单广告较少受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就肆元忌惮地过分夸大自己产品的优点,更不能违反《广告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为了抬高自己的产品,肆意诋毁其它企业的产品。由此项调查的结果我们可以发现,被调查者对于传单广告可信程度的评价是很低的,这很可能是由于此前他们所接触的传单广告自吹自擂倾向较为严重造成的。另外,被调查者自认为传单广告对他们的购买行为影响不大,也很可能是他们对于传单广告可信程度不高导致的。由于不信任,所以自然不愿受它的引导。真实是广告的生命,也是传单广告的生命。一旦大多数广告的接受者对广告内容总是抱有一种不信任的态度,那么广告就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 传单广告的操作 1、让传单不仅仅是“散发” 说到发传单最常见的是企业雇两三个人,人手一叠传单,逢人递上一张。传单发完事也就完了。这种“散发”传单的方式在人流密集的地方如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的出入口,主干道路口,各种展会会场,步行街等效果还是比较好的 不过企业要想让传单效果发挥到最大还需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散发传单的地点要有所选择。这主要根据厂家产品的消费群体,所欲达成的目的而定。如主要传达一种时尚的以年轻人为消费对象的饮料传单在集贸市场派发效果就不如在步行街或夜市。 二是散发传单的时间也要把握好,有企业就规定只准给从集贸市场出来的人发传单,不给进去的人发,怕消费者马上拿传单去包东西了 三是派单人员要注重着装和言语。建议企业在派单时最好用自己员工,一来他们对企业的产品及营销策略宣传诉求比较了解,派单的过程中如碰到有爱好顾客的询问可以做很好的解说;二来他们清楚产品或服务的目标受众,不会逢人便发,避免传单的浪费。 传单派发的另一种方式是“扫楼,即将传单挨家挨户地插在门或报箱、奶箱里。对于无物业治理非封闭且是企业的目标顾客比较集中的小区比较适用。 随着越来越多的社区对传单的治理加严,想随心所欲地“扫楼”已经变难。往往你刚发完一冻楼,物业治理的保安就会过来让你把单全部撤下来,甚至要罚款。要突破物业的壁垒,要么给物业治理的人点好处,让他们对发单睁只眼闭只眼,要么和居委会或其他的政府职能部门合作发单。前一种方法一旦碰到住户的投诉,物业的人为了保住饭碗会迅速“变脸”,非长久之计,而后一种方法值得发掘。如冬天一到防火就成各级政府和居委会等宣传的重点,这时企业主动和他们协商,承担防火传单印制的费用一般都会获得他们的帮助,企业的传单借着“防火宣传”进入千家万户。居民对于这种途径进来的传单普遍接受度高。其他还有防盗、政策宣传等机会。企业只要舍得发掘总能找到合作的“契机”的。 2、配合工作要做好 传单最主要的功能是告知,因而单凭它难以达到企业引发顾客购去了,受众也阅读了,有进一步了解详情的欲望则会拨通传单上所列的电话号码。而这就需要电话热线人员透彻了解传单上所宣传的相关内容并做出合理且具劝诱力的解答,将顾客的潜在需求转化为实际购买,这是第一配合。 第二个配合是奖励凡是持单到公司,各个分支机构咨询或购买的顾客。这种奖赠措施力度要足够大,不然在买赠成风的今天谁会高抬“贵脚”去拿一个没有吸引力的奖品? 第三个配合是现场咨询活动。现场咨询活动会扩大企业的影响,及时把握由传单吸引过来的顾客,促成交易。现场咨询活动还可以为发单人员提供一个轮换休息的平台,为发单人员提供后勤保障一如茶水、传单储放等,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个配合是车体、灯箱、报纸、电视广告。这些广告和传单广告互为配合,共同放大企业所欲宣传的东西。不过没钱做这些广告的小企业也可以气球、条幅、海报等形式来配合。 3、反馈和控制 发送传单的效果一般以持单前来咨询的顾客数和电话拨入数来统计。这只是量的统计。更要注重的是“质”的统计,即真正成交的顾客数。企业还要根据预先对市场活动的计划来推断传单的印数,并随着活动的效果反馈调整传单的印数或者决定改变传单的样式,以免造成传单的积压或不能满足需要。这些工作要做细 、往往看到有些企业分支机构的员工根本没有出去发单却向上面汇报今天发了××张传单。假如上面完全根据他们“谎报的军情”做出下一步推断必定造成营销费用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