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银行破产 商业银行破产是指商业银行依照一定的程序停止经营、清理债权、清偿债务、 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法人资格从而退出市场的过程。 目录 1商业银行破产的程序 2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3商业银行破产的必要性 4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主要来源 5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措施 6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7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破产的程序 商业银行破产需要经过申请、受理、公告、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清算、注销登记和注销公告等阶段。 (1)破产申请。《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业可以向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按此规定,商业银行在资不抵债时,它的债权人和其自身都可以向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2)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书后,经初步审查,如果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则应在7日内立案,开始对案件进行处理。 (3)破产公告。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10日之内应当通过媒体告知商业银行利害关系人关于商业银行拟破产事宜的行为。中止债务财产的其他民事程序和任何债务清偿活动,并召集债权人会议。 (4)破产和解和整顿。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如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对拟破产的商业银行进行整顿以缓解信用危机,可以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后,于法定期限内着手整顿拟破产的商业银行,并中止破产程序。整顿期限一般为两年。如果整顿使得商业银行能按期清偿债务,就在履行和解协议的目后终结破产程序,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经营活动。若商业银行在整顿期间从事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者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则应终结整顿,宣告破产。 (5)破产宣告。即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告知社会公众拟破产的商业银行破产事实成立,破产清算开始。破产宣告后,商业银行事实上丧失法人资格。破产清算。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对破产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处理。 (6)破产财产的处理。破产财产是商业银行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一切财产,是破产债务清偿的物质来源和依靠。包括:破产宣告是破产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商业银行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7)破产注销登记和公告。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破产商业银行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工商机关核准注销商业银行登记后,公告该银行终止。至此,破产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资格才从法律意义上正式消灭。 ">编辑] 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传导性 商业银行经营的高风险性增加了其发生危机的可能性,与一般企业危机相比,银行业危机最具破坏力的就是其传导性。商业银行面临着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资本风险和管理风险。金融风险一旦累积到一定量,并被公开,则金融风险具有强烈的传导性。商业银行在存取自由的原则下,一旦因一家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被公开,存款人就会从银行取出存款,当提前支取的量增多或形成挤兑时,银行就会出现流动性危机,严重时使银行濒于破产边缘。 而一家银行遭到挤兑,可能会引发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危机,巨大金融风险会因此传导到银行体系中其它银行,使本来经营正常的银行卷入破产风险,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形成金融业的系统性危机。 二、商业银行破产的强烈负外部效应 外部效应是指某些经济主体在其产生、消费过程中不以市场为媒介,对其他经济主体所产生的附加效应。外部效应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负外部效应,就是指生产或消费给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其他人却不能得到补偿的情况。商业银行破产就具有强烈的负外部效应,主要表现在:大规模银行的破产会使所有的存款人遭受不能承受的损失,存款保险机构也无法提供足够的清偿基金,整个社会也无法消除由于其破产而带来的消极影响。与一般企业相比,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中处于特殊地位并发挥着特殊作用,其破产所牵涉到的利益主体范围极为广泛、数量尤为众多,一旦一家商业银行破产倒闭,其存款人、其他债权人、股东或出资者、职工等都将面临较大的损失。更为严重的是,商业银行危机所具有的传导性使得一家商业银行的破产倒闭很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扩散到其他银行。相应的,商业银行破产所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也随着危机的扩散而增强,进而殃及到更多的存款人、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商业银行破产所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使得储蓄和投资受到阻滞,社会资本的形成遭到破坏,进而扰乱整个社会再生产循环和宏观经济体系的正常运转。 三、商业银行破产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以独特价值目标的形式表现在商业银行破产法的内在属性中。相较于一般企业破产法强调的效率价值和公平价值,商业银行破产法更重视对安全价值和秩序价值的追求。这种独特的价值目标也体现在商业银行破产法特殊的表现形式和具体内容中。商业银行破产虽原则上遵循一般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但在许多具体问题的处理上还是有其特殊性的,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破产挽救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特殊法律规定上。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元素,是破产启动的直接原因和基本条件。作为商业银行破产法具体规定中的关键部分,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比一般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多了一些技术性和行政色彩。对一般企业而言,当其发生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危险时,和解和重整是最主要的两种挽救程序。相比之下,商业银行破产的挽救程序更加灵活多样,主要可以通过接管、重组、重整等程序进行挽救。由于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其破产清算程序有许多不同于一般企业破产的特殊之处。对此,各国立法大多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中的破产能力、破产清算申请人及破产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予以特殊对待。 ">编辑] 商业银行破产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维护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一家经营恶化的商业银行如果不及时被淘汰,其结果不仅是保护落后,削弱竞争,降低效率,更为严重的是它会导致整个金融体系由于不断丧失活力而发生经营衰退或者金融危机。由于银行同业支付清算系统把所有的商业银行联结在一起,形成纵横交错的结算网络,一家参与的机构丧失支付能力时,将产生连锁反应,把与之有业务往来的其它商业银行也连带进去。更由于银行的“挤兑效应”和“传染效应”,往往可以使经营状况良好的商业银行也被拖入有破产危险的境地。因此,让有严重问题的商业银行破产,可能会一时引起金融体系的震荡或社会的不安,但如果这些有严重问题的银行不及时破产,由于金融风险具有扩散性和传染性,便可能会对局部或全国的金融体系造成更为严重的影响。 二、有利于促进银行业资源的优化配置 资金是一种资源,而且是一种稀缺的资源。银行是实现金融资源配置的部门。一家银行如果出现亏损或资不抵债,说明它的资源配置效率很低、这种情况下让其倒闭,健康的、效率更高的银行将获得更多的资金资源,必将提高全社会金融资源的配置效率。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借助法律的强制力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竞争机制,不断淘汰那些低效益、低效率的经营者,把金融资源引向效益和效率更高的部门。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需要通过少数银行的破产得以充分实现。银行一旦出现问题,首先要考虑努力拯救它,但努力拯救并不是让所有银行不倒闭,也就是说,防止个别银行破产并不是银行监管的首要目标,银行监管并不是保证所有银行不倒闭。英格兰银行利一彭伯特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就明确指出,任何银行监管体系都难以避免银行倒闭。巴塞尔委员会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明确指出,“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银行倒闭是金融资源如资本和管理人员配置机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三、有利于增强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能力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商业银行对外开放的力度不断加大,逐步进入世界余融的运作轨道。当前,日趋激烈的银行业竞争,要求我们按国际性金融标准来处理和解决商业银行的兼并、收购和破产等退出问题。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银行机构破产机制,对于适应金融全球化趋势和我国商业银行进一步对外开放新形势的需要,增进金融体系经营的稳健性,增强金融机构对国内、国外金融风险的抵御能力等,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商业银行要在国际银行产业中占有一席之地,就要提升自己的国际竞争力,为此必须加强自身机制建设。同时,要建立破产机制,为社会提供一个净化金融环境、提高金融质量的途径。为了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性,保护健康商业银行,必须淘汰银行体系中的“劣质品”,提高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进而提高银行业的整体质量,以有效应对来自国际银行界的严峻挑战。 ">编辑]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主要来源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风险主要来源于以下5个方面: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得不到偿还的可能性,或者是其投资的质量恶化造成违约,从而给商业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要达到这一目标就需要通过吸收公众存款来发放贷款以获取利差。众所周知,当前国内不少企业经营不景气,自身效益差,无法偿还到期银行债务;很多企业都面临结构调整,重寻出路,致使商业银行出现大量的呆坏账;还有一些企业借分立、兼并、破产等转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使得商业银行或者找不到债务人,或者只能得到很小比例的清偿,从而造成了极大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主导地位,在我国的经济发展中起着枢纽作用。因此,如果不及时化解巨额的信用风险,一旦有突发因素的引发,就极有可能导致金融危机,1994年发生的墨西哥金融危机和1997年爆发的亚洲金融危机,均说明了信用风险的潜在危害性。 2.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是指市场的利率和汇率变化引起商业银行资产价格的变化,造成资产贬值损失的可能性。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基本上是由资金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它是一种市场风险。 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中,这种风险是很难避免的,因为任何一家商业银行都无力控制市场,即使中央银行也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调节。1997年7月,泰国政府迫于市场的巨大压力,宣布实施浮动汇率制,泰株当即贬值17%。此后,尽管有关国家政府多次对市场进行了干预,但印度尼西亚、菲律宾、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等国的货币均在市场的压力下相继大幅贬值,股市也随之大幅下挫。以“亚洲四小龙”之一的韩国为例,在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里韩元贬值50%以上,国内股票价格指数跌至了10年中的最低点。由此可见,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对于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营所造成的影响是巨大而深远的。 3.流动性风险。 商业银行破产的可能性还来自于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不足所造成的风险。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需求主要来自存款的提取和贷款的需求,这种需求商业银行是很难完全把握的,非预期的提取和非预期的需求很有可能会导致商业银行的支付能力出现问题,这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经常发生的正常的风险。在存户对银行失去信心或市场利率明显超过商业银行利率时,大额存款或者普遍存款的集中提取就很有可能使商业银行陷人困境。《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这充分说明了资产流动性对商业银行的重要影响。在1997一1998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中,由于亚洲各国信用过度膨胀,一遇国际游资阻击及本国经济面临困难处境的影响,就引发大众的强烈挤兑现象,致使大量的金融机构由于流动资金不足而纷纷倒闭,其中不乏许多商业银行。 4.资本风险。 资本风险是指商业银行资本金过少,因而缺乏承担风险损失的能力,缺乏对存款及其他负债的最后清偿能力,使商业银行的安全受到威胁的风险。资本风险对一家商业银行能否正常经营有着重要影响。因为资本金具有不必偿还和可以承担经营风险的职能。 假如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全部是资本金,则出现风险就全部由商业银行自己承担;如果资金来源中资本金与负债各占50%,则金融风险一半要由存款人来承担。由于在社会化大生产中商业银行的中介特点,使商业银行不可能不向社会公众负债,因此资本金是否充足就显得尤其重要。资本金越是充足就越是可以用资本金补偿发生的损失,保护商业银行抵御意外的损失而渡过危难,从而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目前,我国许多商业的资产经营质量低下,不良债权过多,达不到“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法》第39条)的规定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经营风险。 5.管理风险。 管理风险也是造成商业银行可能破产的原因之一。管理风险是指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中存在的营私和盗窃的风险。所谓营私,主要是指商业银行的内部职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如非法贷款给自己或亲友等。至于盗窃,则有来自内部的也有来自外部的。当前,在我国商业银行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道德风险的广泛存在,使得商业银行在开展信贷业务时,存在大量的不确定风险。有些商业银行的员工素质不高,银行内部出现贪污盗窃行为,也导致了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使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进一步加大。 ">编辑] 防范商业银行破产风险的措施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应以金融体制改革为契机,主动借鉴国外先进国家的管理经验,规范运作,加强管理,增强抵御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减少商业银行破产的可能性。结合当前国际、国内形势,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规避和化解金融风险: (一)分散风险 分散风险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持有不同种类、币别的资产来分散各种资产价值损失的可能性,使总资产价值得到保值或减少损失。分散风险是商业银行有效控制风险的最常用策略,“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则是这一策略的通俗表述。一般来说,商业银行应从三个方面来分散其经营风险。 1.业务经营多样化。商业银行不但要经营存、贷款业务,也要经营证券业务,还要经营非银行的金融业务。 在贷款业务中,可以有工商业和农业贷款,也可以有不动产贷款,还可以有消费者信用贷款;在证券业务中,可以交易国库券、金融债券,也可以交易企业的债券和票据;在非银行金融业务中,可以有信托、保险,也可以有租赁、房地产等。业务的多样化及其合理的结构,既可以使风险分散,也可以使不同业务中的不同程度的风险得到平衡,从而使商业银行的收益趋于稳定。当前国际和国内一些商业银行纷纷设立以客户为服务对象的新业务,以便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金融业务的创新推动了金融管理制度的改革,打破了对传统金融业务的种种限制,使金融自由化向深度和广度扩展。实现金融自由化、利率自由化和金融市场自由化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分散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 2.限额放贷。《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的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这实际上是对商业银行贷款结构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贷款发放过于集中,分散风险,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必须控制,不要把过多的资金投放在同一借款人身上以限制风险,也就是说要把商业银行的资金贷给众多的客户以实现风险的分散。 3.联合放贷。对大额贷款采取联合贷款或参与贷款的做法,使贷款的风险由几家商业银行来共同分担,一旦所放贷款产生损失,每家商业银行都可以承受。我国现在采用最多的联合放贷形式为银团贷款,即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商业银行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的外币贷款,贷款对象主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人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发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各成员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二)减少风险 商业银行通过依法合规经营来最大限度的减少业务经营中的损失称为减少风险。综合来说,减少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措施: 1.完善经营机制,强化经营管理。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资金及为社会资金融通提供服务的特殊企业。在组织体系上各商业银行总行是企业法人,各分支行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在这种大一统与高度分散化同时并存的组织格局下,完善经营机制,强化经营管理,是各商业银行必须执行的重要举措。首先,在资金运作方面,要逐步完善并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商业银行法》第39条要求商业银行的经营必须遵守一系列的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这种管理不是一般性的业务管理,而是一种内部自律管理机制。它可以有效约束负荷经营,避免因超额负债而产生经营风险,从而导致破产。其次,在经营监督方面,要建立和完善一套独立于业务运行的监督、保障体系,使之按照一定的规律运行。这个系统应包括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纵向监督包括制定内部监督控制、业务审计稽核、行政监察、党内纪律检查等制度,关键要有健全强有力的内控组织体系,充分发挥内控体系的职能作用;横向监督包括制定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程序,各项业务操作的每个关键环节都应置于严密的监控之下,不相容的职务要实行分离控制,把业务全过程纳人到严密的内控机制之中,有力地保障商业银行的经营成果。最后,在员工教育方面,要做好员工的思想道德和法规制度教育,使员工认识执行制度的必要性,认清严守规章的重要性和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的危害性,以增强员工的遵纪守法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从而防止各种内部案件的发生,确保商业银行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结合国家政策,加强信贷管理。信贷工作是各商业银行业务中的重中之重,而做好信贷管理工作则是预防商业银行破产的必要前提。在当前新一轮企业改制和金融改革过程中,要做好信贷管理工作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打破所有制的身份歧视。要从传统的以所有制属性决定资金供给中解脱出来,以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为依据,不论企业所有制性质,不论企业的经营方式,只要其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经济效益好、信用程度高,商业银行就应大力支持。二是要对现有客户进行一次优选。本着择优扶强的原则,明确基本客户标准,积极拓展新的客户,重点扶持改制规范、信誉良好、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加大混合所有制、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优良客户所占的比重,对不良企业逐步清户,解除信贷关系。三是要适时调整信贷投向,重点支持实施资本重组的企业。国有企业资本重组的目的在于调整资本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经济。为此,各商业银行要适时调整信贷资金投向,对资本重组规范、内部组织制度完善、经济效益迅速好转的企业,在增量贷款上要给予重点支持。四是要开发新的信贷工具。根据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形式和经营规模的企业的需求,探索出新的资金融通方式,如“股东保证贷款”、“商业票据贴现贷款”、“买方和卖方信贷”、“附带条件贷款”等。 3.调整经营策略,改革经营机构。从经济发展和改革的现状及趋势看,十五大以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力度进一步加大,全方位、多形式的企业改革不断深人。具体表现为: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对国有企业进行抓大放小的战略性调整;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企业的步伐;继续鼓励、引导和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这些举措的实施,一方面给我国商业银行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也向商业银行提出了新的挑战。这就要求各商业银行应积极调整经营策略、努力减少经营风险,这主要体现在调整新兴业务的经营策略。新兴业务是相对于传统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而言,是指近几年开展的包括房地产金融、国际金融、投资银行业务,以及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担保业务、贷款或投资的承诺业务、创新金融工具、利用商业银行的人力与技术设备等资源为客户提供中介与服务等业务。它具有业务广泛,风险较小,收益稳定的特点,颇受各商业银行的青睐。从我国经济、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趋势来看,商业银行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发展空间将逐步缩小,在这种条件下,商业银行仅靠经营传统的资产负债业务实现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寻求新的发展空间。从国际上看,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业务重点大都在新兴业务上,其总收入中的50%-60%来自中间业务。从我国商业银行的情况看,发展新兴业务虽然作了一定的努力,但与社会经济发展进程相比,尚有较大的距离,故采取得力措施,调整商业银行的经营策略,成立以新兴业务为主攻方向的发展部门已刻不容缓,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三)转移风险 转移风险是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运营方式把自己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其他的金融机构,以最大限度的增加抗风险能力。转移风险是现代商业银行为规避经营风险而常用的一种方式,我国商业银行在转移经营中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1.将商业银行持有的风险资产转让出去。例如,预期长期利率将上升,商业银行则可将手中持有的长期证券转让出去,以避免因利率上升带来的证券价格下跌风险。 2.对各项存款进行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保险。当商业银行受到经营损失不能清偿对存款人的债务时,可以通过存款保险制度,将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清偿风险转移到保险公司。 3.利用远期外汇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交易。利用互换交易市场调整自己的资产负债结构,商业银行从而可以将风险转移给经营对手,以保障自身的安全。 4.置换不良贷款改善资产结构。我国已成立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工、农、中、建四大商业银行的部分不良贷款进行资产置换,从而大大改善了这些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使它们能够卸下包袱,轻装上阵,有利于其更好的参与市场竞争,最大限度的提高其经营能力。 ">编辑] 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必须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 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渊源主要是《破产法》和《商业银行法》,由于各国破产制度不同,两法之间的协调问题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由普通《破产法》对商业银行的破产加以规制。商业银行一旦进人破产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导,由法院指派破产管理人或接管人对其活动进行控制。至于是由一般法院审理还是专门由破产法院审理,各国不同。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破产案件对法官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专业化程度高等因素,破产案件一般由专门法院审理。第二种,商业银行破产以《破产法》为一般适用,同时在《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破产作特别规定。第三种,制定专门的《商业银行破产法》。 我国现行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有《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商业银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一般学者认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存款人、债权人,在当前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破产会比一般工商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因此提出不将金融机构列人《破产法》或者“由国务院另定”,即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特别规定。但是,按照国际经验和国际组织的倡议,应将金融机构破产纳人普通破产法。因此,也有学者主张,在《破产法》中规定专门章节,规范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问题。不论做哪种制度安排,协调各相关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当属必然。 二、确定适当的破产申请人。 对于何人具有破产申请人资格问题,各国规定也有三种做法:第一种,申请人限制为债权人。第二种,在债权人之外,监管当局或指定的接管组、清算组也可以提出。第三种,监管当局是惟一的申请人。多数国家采用第二种立法模式。 应当说,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制度安排有其法理依据:第一,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业的准人、退出、持续性的监管,渗透到金融活动的全过程,利用特殊地位,监管当局能够比较全面的获得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信息,对金融机构的持续性经营能力、偿付能力作出准确判断。相比较债权人,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十分明显。第二,银行业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所作出的判断是基于社会金融秩序和公共金融安全利益。监管当局的法定职责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持金融稳定。在这样的监管价值目标之下,对于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所做的判断并非仅仅考虑个体利益,而是更多的考虑到个体对整体金融秩序的影响。以此角度,金融监管当局当可成为金融机构破产申请人。第三,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与债权人为申请人并不构成冲突。监管局作为破产申请人是对债权人为申请人的补充,而不是排斥债权人履行权利。如果仅把监管当局作为惟一的申请人,可能导致由于监管当局怠于行使职权而使情况恶化,错过对金融机构重整或清算的最佳时机,最终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监管当局被寻租,而使情况恶化的情况发生。 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申请人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商业银行法》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即“经银监会同意”。现有法律并没有确立监管当局作为破产申请人的资格,是为缺失,应在相应法律中加以完善,明确规定监管当局、接管人、债权人为破产申请人。 三、设置合理的破产条件。 目前,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金融机构破产条件应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资不抵债”不适用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破产。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然构成进人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此无异议。但是,一味排除资产标准并非可取。当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无法获得银行经营信息,或者不能及时履行权利等情形下,商业银行已经发生严重的流动性风险,此时如果处置及时或许不至于累及过众,如果放任,则可能引发更大的危机。这时,需要法定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而能够依据该条件对商业银行提起破产申请的正是前述的银行业监管当局。 确定何种资产负债标准作为破产条件并非易事。一般商业银行资产负债出现问题:第一,超额准备金急剧下降,储备资产下降。第二,资产流动性下降,出现流动性缺口,核心存款与总资产比例下降,贷款总额与核心资产比例上升,易变负债与总资产比例上升。第三,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膨胀,资金大量沉淀出现亏损或虚盈实亏。 第四,资产负债期限和结构严重失衡,风险集中度提高。 第五,资本充足率持续下降。然而,这些标准是定性评价,是描述性标准,如以此为法定标准,必然导致监管当局自由裁量权过大,权力被滥用。因此,确定破产的资产标准需要数个量化性标准,该标准应当对商业银行具有普适性。本文以为,在数个量化标准中流动性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贷款集中度指标是三个核心指标。各指标的数量标准应当借鉴证券市场上市条件数量指标的形成过程,及时调整和修订。 四、明确清算人的指定及其权利、义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的破产清算人由人民法院组织,由银监会及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组成。清算组人员构成对于确保清算偿债的公平与秩序十分重要。如果法院指定清算人全部由行政部门人员构成,则可能造成行政权力借口公共金融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有悖公平清偿的目的。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清算组组成人员中应当明确规定有一定数量、比例的债权人、股东或职工参与,便于利益者对商业银行破产清算的监督。 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起的“全球银行破产行动计划”,确立了清算组进行清算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和股东谋取最大的利益。我国《破产法》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商业银行法》对于破产清算组的权利、义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该说,清算组一旦控制商业银行,债权人、股东等利益相关人让位于清算组,其利益的控制取决于清算组的行为,此时,应当保障债权人、利益相关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并规定该权利可诉请法院救济。唯如此,清算组方能在有效监督下为公平清算行为。 五、确立特别的清偿次序。 普通《破产法》的债务清偿次序一般不适用于商业银行破产。美国联邦破产法规定,如劳动债权、各种担保债券并不当然优先。主要原因在于,商业银行破产中加人了存款保险制度、中央银行再贷款援救等金融安全网因素。 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以强调优先债权优先,实则是用存款保险制度为少数债权提供偿付保障,违背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初衷,损害中小存款人,特别是个人存款人的利益,不利公平。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清算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公司法》则规定,公司清算的清偿次序为清算费用、所欠国家税款、职工工资、优先债权、一般债权。这里面至少有几个问题需要厘清:第一,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修订的《破产法》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优先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劳动债权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拖欠的职工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三部分,劳动债权优先并不存在争议,但其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值得商榷。在商业银行破产中,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其他担保债权同样值得疑问。金融机构之间借贷十分普遍,而且数量巨大,如果在商业银行破产案件中,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担保债权将极大危害金融机构利益。第二,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如何清偿。中央银行的再贷款是为了拯救商业银行提供的资金支持,其来源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量。当商业银行难以被拯救,进人破产清算时,理应对中央银行提供的再贷款这类无担保债权优先清偿,并且应当明确规定其清偿次序在国家税款之前。这类资金不应成为商业银行经营成果的构成部分,不得再征税,应在税款之前清偿,以体现该资金的特殊属性。第三,存款保险制度偿付给商业银行的资金是否与商业银行清算财产合并。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后,一旦商业银行破产,可以获得一定的存款保险偿付,该资金应当与破产财产分开使用,主要优先偿付中小债权人,特别是个人债权人的债权。 参考文献 ↑ 1.0 1.1 方旭.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问题.华东政法大学 ↑ 2.0 2.1 欧阳品华.我国商业银行破产的可能性及其预防措施. 金融论坛2001年4期 ↑ 倪浩嫣.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山东政法学院.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9期
什么是广告准则 广告准则又称广告标准,是指发布广告的一般原则与限制,是判断广告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广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广告内容与形式应符合的要求。 广告准则的作用 对广告活动,广告准则有五个方面的作用。 (一)规范广告活动行为 广告设计者、广告制作者策划、制作、设计的广告内容和形式应当符合广准则的要求。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文件,以确认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标准。 (二)是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的依据 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之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证明广告内真实性的文件,审查广告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广告准则,以决定是否发布某一广告。 (三)是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广告审查的依据 对于一些涉及人体健康和人民财产、生产安全的特殊商品广告,应当进行事先审查,方能发布。广告审查机关必须在发布前依照广告准则以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发布。 (四)是判断违法广告的重要依据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已发布的广告有事后监督的责任和权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广告准则及其他规定,对已发布的广告进行监督,查处违法广告。 (五)在有关广告的诉讼中,广告准则也是司法审判的重要依据 一般广告准则的内容 根据广告准则作用的范围以及重要性的不同,广告准则可以分为一般的广告准则和专门的广告准则。一般的广告准则是一切广告所必须遵守的最根本的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的广告,贯穿广告活动的始终。其主要表现为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对一切广告内容和形式的要求,以及对广告内容和形式进行限制的禁止性规定。 (一)要能促进两个文明的建设 广告内容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确保广告的社会效益。 1.广告必须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 广告一方面要具有给人美的艺术上的享受,还要完成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作用。广告内容应对全社会的人民有利,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2.广告要能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到企业的兴衰、社会的整体利益、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总体形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问题。广告是与商品服务有关的活动,应该为之努力,做出贡献。 3.广告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广告的目的是让更多的消费者来扩大消费,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广告传播应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摆在首位,不得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广告要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广告内容应真实地、客观地传播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不得欺骗受众,或对受众产生误导。 广告的真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商品的质量、价格、生产者、产地及承诺必须具有真实性。 (2)对服务的形式、质量、内容、价格、承诺要真实。 (3)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4)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三)广告要具有可识别性 广告应在形式上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特别是利用电视、广播、杂志、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时,必须有专门的标记作为提示,以便广大消费者将广告与新闻区别开。 (四)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内容 广告中直接含有贬损其他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内容;或是以诋毁的方法,给竞争产品或服务不公正的评价;进行不全面的比较,抬高自己,贬损他人;侵害竞争产品或服务的声誉,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等,均属于不正当竞争。 (五)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1)在制作、发布广告时要尊重他们的权利,维护他们的尊严。 (2)广告语言、文字、画面不得含有歧视、侮辱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内容。(3)有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饮食品、用具、器械等商品的广告,应当真实、明白、容易理解,真实反映产品质量,明白无误地说明产品的性能、用途;使用方法,不得损害残疾人的身体健康。 (六)广告应当禁止的情形 (1)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2)禁止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3)禁止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4)禁止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禁止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6)禁止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7)禁止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8)禁止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9)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特殊商品广告准则的内容 除了一般的产品广告外,还有与人民健康和生命密切相关的产品,比如药品、医疗器械、农药、烟草、食品、化妆品等一些特殊商品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应当进行特殊管理的商品。对这些特殊商品的广告,更要做出严格的规定和要求,制定特殊的标准。 (一)涉及专利的广告 (1)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2)未得到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了专利权。 (3)不能使用正在申请的专利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 (二)药品、医疗器械广告 1.对表现广告内容的要求 (1)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2)不得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3)不得与其他药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 (4)不得利用医疗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表现,或利用患者的名义和形象做证明。(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 (1)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卫生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2)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3)药品广告中介绍药品的成分、功能、主治、用量、服法、禁忌症、不良反应等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一致,不得擅自更改。 (4)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和其他印刷品以及路牌发布推荐给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必须标明对患者的忠告性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三)烟草广告 我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限制性规定: (1)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2)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3)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四)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 1.食品广告 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标准和事项,如食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必须与标准相符;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2.酒类广告 获得国优、部优、省优和39度以下的烈性酒,以及符合卫生许可事项的酒,才可做广告。不得用一些医疗用语或易于混淆的用语,不得以文字、语言等形式鼓励人们饮酒,给消费者身心造成危害。 3.化妆品广告 其质量必须达到卫生许可标准,在广告中表述的化妆品主要配方、功用、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均要与标准相符。也不能使用医学用语或易与药品相混用语。 (五)农药广告 (1)不得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断言的语言。 (2)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3)不得含有违反农药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什么是同业复核 同业复核是指针对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和数据向其同行和上下游关联企业求证,以确保其准确性和真实性的方法。 ">编辑] 目录 1 同业复核的对象 2 同业复核结果的处理 3 同业复核制度的主要内容 4 同业复核制度的定位和目标 5 同业复核制度的概述 6 同业复核的实例分析 7 相关条目 8 参考文献 同业复核的对象 每一家认证公司作为协会的团体会员,都有权利得到现场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培训的机会。同时,作为会员,每一个认证公司也都有接受行业同业复核的义务。因此,同业复核的对象应当是每一家认证公司。基于操作考虑,同业复核应建立循环制度,即每一年抽取一定比例(比如50%)的认证公司作为复核对象,每一定周期(比如每两年)将所有的认证公司复核一遍。 ">编辑] 同业复核结果的处理 基于同业复核制度的性质和目的,对于复核中发现的认证公司在质量控制和具体审核项目的执业质量中存在的问题、缺陷,复核人员将与被复核的认证公司进行充分的讨论交流,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提出整改的要求,以期使这些问题能够及时的得以解决,避免酿成重大审核质量事故。 为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内发挥同业复核的作用,协会可将每年同业复核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加以总结分析。对于行业存在的共性的质量控制和执业质量问题,通过年报分析会或行业通报、培训班等方式传递到整个行业,以提高整个行业的素质和水平。 总之,建立认证行业的同业复核制度,开展同业复核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在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会员意见的基础之上,制定《认证行业同业复核制度》,开发设计包括复核程序、复核内容、问题的判断标准和报告标准等在内的、用以指导复核人员复核工作的同业复核手册和工作文件,需要建立一支道德素质和专业素质高、相对稳定的复核人员队伍,并对协会工作人员和复核人员进行系统培训,以保证同业复核制度达到其预期的目标。 ">编辑] 同业复核制度的主要内容 基于同业复核的性质、帮助教育的目的和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的目标,同业复核的内容与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从事的行政性监督检查不同,同业复核不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式的个案查处,而是把认证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关注其整体的执业质量状况,尤其是其内部质量控制状况和存在的缺陷。其基本的逻辑思路是透过协会的同业复核制度以控制、提高认证公司的内部控制水平,透过认证公司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以控制、约束其每一个部门、每一个人,在从事每一个审核项目中能够遵循审核准则的要求执业,从而防止重大审核失败的发生。同业复核中要抽查大量的审核档案,其目的主要是测试、反映认证公司的内部质量控制,因此要求抽查的具体审核项目样本要足够的多。 ">编辑] 同业复核制度的定位和目标 同业复核制度强调以帮助、教育、督促为目的,以提高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为目标,针对被复核认证公司的具体问题和缺陷,进行现场“诊断”、现场指导和现场培训。值得注意的是:不是针对认证公司既存的问题抓住不放、严厉处罚,而是着眼于如何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如何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问题,是审核风险的事前防范与化解。因此,同业复核制度具有很强的服务功能,体现了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 以会员为本,以服务为宗旨,以帮助、教育、督促为指导思想,以提高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为基本目标,建立并推行我国认证行业的同业复核制度,有其客观的需要和现实的意义。 ">编辑] 同业复核制度的概述 同业复核制度是认证行业自律监管的核心内容,是指由认证认可协会利用自身的各种资源,由一家认证公司或协会指定的检查人员对另一家认证公司质量控制系统的健全性和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自觉自愿采取相应改进、教育性措施,以提高整个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水平的一系列制度总称。 ">编辑] 同业复核的实例分析 例如一家钢铁上市公司称下游需求预期将走强,投资者只有在听取其他主要钢厂也有类似观点并了解下游企业确实在增加订单后才可确认这一情况。在接触证券市场上其他信息或数据时同样不能只听一家之言,需多方求证,才能形成准确无误的判断。 相关条目 信息披露 参考文献 ↑ 1.0 1.1 张海滨著.投资大百科.ISBN:7-301-13105-4/F830.59.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 2.0 2.1 2.2 2.3 2.4 郝成林,杜智敏.推行同业复核制度对促进审核质量提高的探讨.中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2006,2(3)
什么是职业理念 职业理念是指由职业人员形成和共有的观念和价值体系,是一种职业意识形态。职业理念是为保护和加强职业地位而起作用的精神力量,是在其职业内部运行的职业道德规范。 职业理念的重要性 倡导树立正确的职业理念,作为员工职业生涯中的重要一环来对待,这是因为现代企业管理不同于传统的企业管理,它更需要企业员工的高度认知,才能形成有竞争力的企业能力。 职业理念对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性,体现在三个方面: 1、指导员工的职业行为 员工的职业行为都是在一定的职业理念指导之下形成的,它会对企业管理构成实质性的影响。 2、使员工认识到工作的快乐 工作是人生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为人提供经济来源,而且是人在现代社会中保持身心健康的重要因素。 3、使员工跨上新的职业台阶 正确的职业理念,对员工的职业生涯具有良好的指引作用,使员工自觉地改变自己,跨上新的职业台阶。正确的职业理念也可以提高员工的职业修养。 正确的职业理念 1、职业理念必须是适宜的。一定的职业理念要和一定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宜,要适合企业所在区域的社会文化。脱离了企业所在区域的社会文化价值观,生搬硬套所谓某种“先进”的理念,一定会碰个头破血流。一定的职业理念一定要和一定的社会实际相结合。 在美国这样的崇尚个人主义社会价值观的国度中,企业的员工崇尚个人主义、英雄主义是很自然的。但在中国的企业中,我们更主张个人主义应该融入到企业团队中,立足本职岗位,发扬敬业精神,为企业作贡献,为个人谋发展。脱离国情的职业价值观是不能得到企业认同的。 2、职业理念必须是适时的。任何超越或滞后的职业理念都会影响员工的职业发展。任何人的职业理念都应该是与时俱进的。企业处在什么样发展阶段上,员工就应该奉行什么样的适合企业发展阶段的职业理念。当企业管理提升时,如果员工的职业理念仍停留在原来的阶段上,不学习也不改变,这样的员工不是被企业所淘汰,就是被自己所淘汰,因为他会感到与企业格格不入,他会厌倦工作。当然,员工的职业理念也不能太超前,脱离了企业发展的现实,而对企业提出许多苛求,其结果也是一样的,要么是不得志,要么被企业所谢绝。 3、职业理念必须符合企业管理目标。企业的成长过程,实际上是企业管理目标的实现过程。作为企业的一员,必须充分了解企业管理目标,构建与适应企业管理目标一致的职业理念。企业在管理过程中,会强调纪律,也会强调质量、强调技术,作为企业的员工,因此应该不断地接受企业的教育与培训,加强学习,适应企业管理的要求。
标题文字 它是以树立产品品牌形象,提高品牌的市场占有率为直接目的,突出传播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确定的位置的一种方法. 品牌广告的基本要点 1.为塑造品牌服务是广告最主要的目标。广告就是要力图使品牌具有并且维持一个高知名度的品牌形象。 2.任何一个广告都是对品牌的长程投资。从长远的观点看,广告必须力求去维护一个好的品牌形象,而不惜牺牲追求短期效益的诉求重点。 3.随着同类产品的差异性减小,品牌之间的同质性增大,消费者选择品牌时所运用的理性就越小,因此,描绘品牌的形象要比强调产品的具体功能特征要重要的多。 4.消费者购买时所追求的是“实质利益+心理利益”,对某些消费群来说,广告尤其应该重视运用形象来满足其心理的需求。由于品牌形象是介于产品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概念,因为它既包括商品特点的许诺,也包括企业形象的渗透,既然品牌形象包含这两方面的内容,采用品牌形象策略就必须以对商品和企业形象的分析为基础,并且品牌形象的延伸和推广也须与企业形象相符,只有这样,品牌形象才能包含许诺,体现威望,产生信赖,实现特定的广告目的。 品牌广告的定位策略 所谓品牌定位就是把品牌定位在未来潜在顾客心中,或者说是用广告为品牌在消费者的心中找出一个位置。 把品牌给限定与某一位置上,因而十分鲜明地与其他的品牌区别开来,从而,也促使消费者对该品牌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什么是商事合伙 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 目录 1商事合伙的特征 2商事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3相关条目 商事合伙的特征 由两个以上自然人自愿组成; 合伙人共同出资; 合伙人共同经营; 经营成果归合伙人共有;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商事合伙与个人合伙的异同 一、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 首先,个人与商事合伙的主体有所不同。个人合伙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还可以包括法人。《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尽管是在“公民”一章里加以规定的,但同时又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法人型合伙,即“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个人合伙”的很多法律特征与自然人相近,个人合伙通常是作为自然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出现的,但我国法律也承认法人参与非法人型联营的合法性,并依照个人合伙的原则规定了非法人联营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至于“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并且“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且还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依《合伙企业法》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对于合伙企业,并不是所有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合伙人,像国家公务人员、法官、检察院、军事机关工作等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也不能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二、商事合伙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个人合伙则不需要如此的法定程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间临时性的合伙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商事合伙的合伙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这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定要件,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则该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实际并不存在。个人合伙的书面合伙协议并非合伙成立的法定要件,因此,即使是当事人间的口头协议也产生合伙关系成立的效力。当然,从举证方便的角度讲,当事人采取书面形式约定个人合伙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比较妥当的选择,以免日后产生纠纷时造成举证困难。 第四、从主观上,商事合伙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而一般的个人合伙则不需要受到合伙目的上的限制。个人合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既可以从事营利活动,也可以从事非营利活动,如自然人之间完全可成立合伙组织进行公益事业等。 第五、商事合伙必须是合伙企业,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个人合伙则不限于企业形式,也并不一定有名称。另外,商事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商号,并且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活动。而个人合伙不受此限。实践中一般来说,个人合伙并不到工商局注册字号,仅凭合伙契约约束合伙各方;商事合伙则会到工商局注册字号,明确从事商事活动,这是两者最明显的区别。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上对商事合伙的规定比个人合伙要严格的多。商事合伙强调的是作为商事组织的稳定性和营利性,而个人合伙则侧重灵活、简便的特征。 二、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共性 诚然,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存在着诸多不同,但由于个人合伙与商事合伙作为合伙制度的两种形式,也有很多的共性。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不论个人合伙还是商事合伙,都要求合伙人“共同经营”。也就是说,合伙人应共同对合伙事项进行决定和执行。但这种共同并不是指所有的合伙事项都需要各合伙人一起去做,而应理解为对合伙事项享有平等的决定与执行权利,至于如何具体行使该权利,完全可在平等协商后,由合伙人在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二,合伙人要对合伙利润及财产共同分割。合伙期间,合伙人不能请求分配合伙的财产,但是合伙人可以要求分配合伙组织的利润。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在合伙组织清算时,清偿了全部的债务以后,留有剩余财产的,应当首先返还各个合伙人的出资,然后再分配合伙组织的财产。合伙组织财产分配的依据是,合伙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据各个合伙人的出资分配合伙组织的财产。 第三,合伙的人数必须是两人以上。这是《民法通则》对于合伙最低合伙人人数的规定,只有达到法定最低人数限制才能成立合伙。当合伙达不到最低法定人数,也就是说当合伙人的人数只有一人时,合伙组织自然消灭。 第四,合伙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相关条目 个人合伙 民事合伙
什么是强制破产 强制破产是指由企业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的破产。债权人启动的破产程序因为是在债务人主观意志外被动开始的,存在强制性,因此被称为强制破产。 从破产程序由谁启动的角度,可以把企业破产区分为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所谓自愿破产是指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股东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的破产。 目录 1强制破产限制 2从强制破产到自愿破产 3相关条目 强制破产限制 对于非自愿性破产风险的防范,主要是限制特定目的机构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与自愿破产不同,债权人申请特定目的机构非自愿破产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在美国,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院才会给予债权人破产救济:(1)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2)在申请之前120 天内,法院指定了监护人(Custodian)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我国法律也规定破产界限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为了防止债权人申请破产,特定目的机构一般与其债权人约定,在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全部清偿完毕之后一年(或更久)之内10 不得对特定目的机构提出破产申请。作这种约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证券本金和收益的支付因破产程序的启动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这是因为,破产程序开始后,破产债务人如果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实施了有害于破产关系人利益的行为,破产人可以请求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或宣告其为无效,并使所转让的财产或利益回归破产债务人。如果特定目的机构对证券本金和收益的支付行为被认定为有害于破产关系人的利益,则有可能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从强制破产到自愿破产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债案犯监狱(the Fleet)的100名债案犯,代表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实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调动了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由客体地位上升到了主体地位,自愿型的破产由此而成为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方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为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免责主义的确立,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的相继出现,都一步步地强化着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的动因激励机制,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宠地位。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这种现象尤其突出表现于英美法国家。在那里,立法上的规制中心,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情调,都雄辩地证明已完全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指出:“破产法在现今,近乎完全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手段。破产案件中的压倒多数,都是启动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债务人的自愿行为。”理论界亦复如此,重“自愿型破产”而轻“非自愿型破产”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翻开他们动辄上百万字的厚厚的破产法专著,经常可见他们在“前言”或“导论”中直截地指出:“有鉴于非自愿型破产极其少见,所以我们即将探讨的,仅限于自愿型破产。”到了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破产法发展到现代社会,自愿型破产较非自愿型破产还占了压倒优势,“破产”概念中所负载的观念、价值和功能,自古代到现代,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民事诉讼上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确立了破产的两种形态:自愿的和非自愿(强制)的。而且,在其立法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是受到相同对待的,都被申明要受到同等保护。但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自愿型破产还是非自愿型破产,在法院受案率上都处于较低状态,一个健全的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迄今尚未建立。尤其是,在为数极少的破产案件当中,还往往浸透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下,不仅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 “自愿”或“不自愿”无以呈现,即便破产程序本身,也从其原始意义上蜕变成为行政手段的外壳。盛行已久的、企望通过破产法加以克服的“关停并转”,在这里又一次以新的形式——扭曲了的破产程序复活了。深刻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触及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重要的,恐怕有这么几条:(1)国家政府机构同企业之间的产权界线尚不明晰,法人财产权制度尚未真正落到实处;(2)企业破产法本身有许多缺陷,尤其是在保障本位上究竟倾侧于何方甚是模糊;(3)传统文化的习惯势力和计划体制的惯性运动仍在起作用;等。唯有将企业破产法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克服殆尽,“破产”概念在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上的分界才能显现出来,破产机制才能步于正常轨道。 相关条目 自愿破产
什么是语义沟通障碍 沟通障碍有三种类型:个人沟通障碍、物理沟通障碍和语义沟通障碍。 语义沟通障碍主要指因对语义的不同理解引起的障碍。它是由我们沟通所使用的符号自身的局限性而产生的。 语义障碍主要源于人们用于沟通的符号。信息沟通的符号多种多样,如语言、文字(包括图像)、体态语言等,这些符号通常有多种含义。当人们必须从众多的含义中选择一种时,一旦选错,就会产生语义障碍。 语义沟通障碍的类型 1、语词引起的语义障碍 人们大部分时间都是用词语沟通。词语引起语义障碍常是由于下列因素: 1)词的多重含义。如《辞海》中“为”字有两种读法:读wéi音时有15种不同的含义,读wèi时也有4种不同的含义。这种复杂的一词(字)多义,常常给信息沟通带来麻烦。 2)专业术语,即行话。行话有助于人们快速而准确地进行信息交流,但学校内的某些成员可能弄不懂它的真正含义,如“三支队伍建设”、“三个一工程”、“三项制度改革”等。 3)词语联想。信息中的词语有时会无意中激起接收者的联想,从而引起接收者对信息理解的偏差。有一个笑话:主人请客吃饭,眼看约定的时间已过,只来了几个人,不禁焦急地说:“该来的还不来。”已到的几位客人听后扭头走了两位。主人意识到他们误解了自己的话,难过地说:“不该走的走了。”结果,剩下的客人都离他而去。 2、图像引起的语义障碍 除文字以外,图像是第2种类型的沟通符号,它在企业内部的沟通中具有广泛的用途,因为它具有直观性和形象化的特点。但是,利用图表或模型等进行沟通时,也会有歧义,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3、体态语言引起的语义障碍 第3种沟通类型是非词语沟通,体态语言是非词语沟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体态语言”,即是双方在彼此沟通和交流时,其体态表征所传递的信息。它包括面部表情、手势动作、体态姿势3个部分。 例如,当下属提出建议时,如果上司的眉宇紧锁、愁容不展,说明上司拒绝采纳;如果上司点头、拍手、微笑,则表示同意、赞成。不同的姿态也能表达不同的含义。比如,交谈时双方并排而坐,表示两者气氛融洽,关系密切;双方相对而坐,则表示气氛严肃。由于文化差异的存在,不同的人对体态语言的解释亦不尽相同,因而容易导致对体态语义的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