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审中心法概述 近年来,在国外,越来越多的组织依靠组织外的一些机构,如评审中心,作为选聘主管人员的一种辅助方法。这一方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曾被德国、英国和美国用于选拔战略情报机构的人员,而用于一般组织的人员选聘还是由美国电报与电话公司(AT%26amp;T)开始的。 评审中心法的应用 为了观察———个有可能担任主管人员的人在典型的主管岗位上将如何行动,评审中心通常是让候选人花3—5天的时间,参加一系列的实习。这些实习内容包括: (1)接受各种心理测验。 (2)参加一个组织的治理决策小组的活动。 (3)参加“抽签得分”练习,即要求他们处理一个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问题。 (4)参与讨论解决某些实际问题。 (5)就某一具体的问题向某一个人作简要的口头介绍,通常是向假定的上级推荐一种合适的行动方案。 (6)参加其他实习,例如草拟一份书面报告等等。 进行实习期间,评审者观察他们的表现,并随时向他们提问、在评审中心这个阶段的活动结束时,评审者要概括地对候选人的成绩作出鉴定,然后通过比较各位评审者所做的评价,共同对一个候选人是否适于担任主管人员作出结论,写出有关他的书面总结报告。这些报告除了可作为是否选聘的指导性文件外,也可以作为培养的依据。 评审中心的方法究竟成效如何,目前还无最后定论,褒贬不一,但作为选聘主管人员的一种辅助方法,至少是有用的。当然,它存在的问题也很多,例如时间花费比较长,评审者是否客观公正,实习的内容和评审标准是否符合组织空缺职位的要求等等。
什么是贺卡广告 贺卡广告是指网络企业在特定的节假日运用多媒体手段制作成具有祝贺、祝福含义的附有企业信息的精美漂亮的电子贺卡,寄给自己的客户及合作伙伴的广告形式。门户网站还将这类带有自己网站明显标志的电子贺卡,公布在网络上免费供上网用户下载。即使这些贺卡中不标明企业的产品信息,也能把企业的形象信息传递给网络公众。贺卡广告有利于企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宣传和提高。 贺卡广告实例 图:第三届中国网络广告大赛优秀奖:星战前传Ⅲ贺卡广告 贺卡广告是一种特殊的网络广告形式,这支广告通过制作四个星战贺卡,来协助星战中文官方站及《星战前传Ⅲ》的宣传,从而达到广告预热的效果。 广告运用星战电影中截取的画面,和黑武士、欧比旺、尤达三个电影中的关键人物角色,来吸引用户的关注。网易在不破坏广告整体联系性的前提下,在每个贺卡设计中都使用了一些特征元素,例如金属色边框和统一的结束画面。保持贺卡整体风格与电源元素的结合相得益彰,广告很好地实现了广告产品与广告画面的结合。
什么是非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又称为非常务董事,是董事的一种,也是构成董事会的成员之一,易言之,非执行董事是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并不在公司经理层担任日常职务,仅在董事会中对执行董事起着独立第三者监督、检查和平衡的作用,维护公众利益及少数股东权益。它又分为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公司大股东、领导层没有任何个人关系。 目录 1相关条目 相关条目 执行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广告媒体效果 广告媒体效果是指纯粹由媒介本身给广告带来的效果。美国广告调查财团发表的媒介评价模式包括:媒介普及、媒介登出、广告登出、广告认识、广告报道和广告销售效果。 广告媒体效果的测定 广告媒体效果的测定,就是调查消费者对于各种媒体,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户外广告等的接触情形。广告媒体的调查通常根据三个测定标准进行: 一是媒体分布。例如报纸、杂志的发行量;电视广播的到达范围,户外广告的装置情况。 二是媒体的受众群。系读者群和收视群。 三是广告的受众群。系对各媒体刊播的广告的接触群体。 后两者的测量主要是考察媒体受众群与广告受众群之间的关系,以便于做出更精确的媒体计划。 主要的测定方法根据媒体的不同特质分为两大类:印刷媒体和电子媒体。 1、印刷媒体的测定方法。 印刷媒体主要是报纸、杂志以及户外招贴广告。常见的测定内容包括:① 报刊、杂志的发行量②读者对象③阅读状况。 目前国际上对报刊发行量的调查普遍使用的是报刊发行量核查制度(Audit Bureaus of Circulations 简称ABC机构)以确保公正。美国首先于1914年成立了ABC机构,目前世界上也有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成立了ABC组织。1963年,国际ABC联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Audit Bureaus of Circulations)成立,目的在于交换会员国之间的数据和经验,促进广告业的国际合作。我国目前还未设立ABC机构,大都由报刊自身宣称发行情况,也有的通过公证处证实其发行情况。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与国际接轨,我国在这方面的管理实施极待规范。 测量读者群和广告阅读状况有利于了解广告的认知效果。美国达尼爱尔?斯塔奇公司(1932年成立)在这方面可称为权威机构。日本的各大报社也对各自的报纸广告进行关于阅读率的调查,如《朝日新闻》社通过电话调查法针对前一天报纸的每一个广告进行电话询问。测定阅读情况,主要通过三个指标表明: ①注目率。接触过广告的人数与读者人数的比率。测评公式为: 注目率= 接触过广告的人数 x 100% 阅读报刊的读者人数 ②阅读率。通过向接触过广告的人提问广告的主要内容,如主题、商标、插图等元素,测定能记得这些元素的人数所占的比率。阅读程度不同,记住的广告信息也不同。当被调查者能够记住广告中的一半以上的内容时,可称为达到精读率。阅读率的计算方法与注目率大致相同。 ③阅读效率。阅读效率的计算是指不同程度的广告阅读者的人数与支出的广告费用之间的比率。这个方法可以测定出广告投入与取得广告效果之间的成本效益。公式为: 广告阅读效率= 报刊阅读人数x每一种程度读者的百分比 x 100% 支出的广告费用 2、电子媒体的测定方法。 广告电子媒体通常指的是:广播和电视。主要是通过视听率调查来测定广告媒体的接触效果。目前通用的视听率调查方法有: ①日记调查法。 由被调查者(抽样选出)将每天所看到或听到的节目一一填入调查问卷上。主要以家庭为单位,把全部成员收看(听)节目的情况按性别、年龄等类别填好。一般调查期间为一周或更长一点。在此期间,必须有专门的调查员按期上门督促填好问卷,调查结束后,收回问卷。经过统计分析得出的百分比,就是视听率。 个人视听率调查问卷表 年 月 日(星期) 时间电视台/电台节目4—1213—1920—3435岁以上全体 男女男女男女 19:00~20:00 CCTV1 BTV1 CCTV新闻 ②记忆式调查法。 在节目播出后当天,如果是下午或晚上的节目就在次日上午,调查人员立即进行访问调查,请被调查者回忆所看到的节目。从调查视听率角度而言,调查访问的时间离节目播出时间不能太久,以免有遗忘产生。从调查目标对象对节目或电视台的态度而言,这是个可行的办法。问卷设计可在日记调查法的问卷基础上稍作修改即可。 ③电话调查法。 顾名思义,就是向目标对象打电话询问正在观看的节目。选定一个时间段(如19:00—20:00),请调查员同时向目标对象打电话,询问他们是否在看电视、看什么节目,有几个人在看等,并记录下访问结果。记录表上要有电话号码以及被调查者姓名、性别、年龄段的记录,提问的问题要特别简单,时间不能太长,以免引起厌烦情绪,一般只设4-5个问题,如您是否在看电视?→ (是)请问您在看哪一台?→请问您是不是常看这个节目?→请问您现在几个人在看电视?→ (否)请问您有否看过[ ]节目?→(回答有)您认为这个节目好不好? ④机械调查法。 采用机械装置进行收视率调查的公司较早的有美国尼尔逊公司(Nielsen A.C.Co.)和日本电通广告公司。在目标对象家中安装自动记录装置(Audimeter),按照时间自动在装置内的软片上记录下目标对象所观看的电视台、电视节目等。随着机械装置的不断发展,装置也能够自动识别收看电视者的性别、年龄等信息。机械调查法可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统计,也可以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统计。 以上的收视率调查方法获得的信息既可以测量媒体或节目本身的收视情况,也可以从其中记录的收视群体信息(如年龄、性别等)的统计分析中,找到不同的目标受众,从而作为更为合理的投放广告的判断依据。
什么是集团治理 集团治理是指一组连接并规范企业集团所有者、董事会、经营者、员工及其他利益关联者彼此间权、责、利关系的制度安排。 目录 1集团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区别 2企业集团治理的特殊性 3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构建 4参考文献 集团治理与企业治理的区别 集团治理的特征来源于“有组织的市场”、“有市场的组织”这种复杂的企业间关系产生的复杂的交易形式。是在单个企业治理基础之上形成的,旨在协调企业间关系、更好实现企业间交易的制度安排。因此,集团治理的边界已经超越了法人边界,母公司的意志不仅可以在子公司的行为中得到体现,同时还可以对关联公司施以影响,是在不同治理主体之间的权利、责任的配置。因此,在集团治理中的主体、客体都是“法人”,承担的是一种“法人”间的“说明责任”,而非一般的企业治理中的自然人意义上的主体与客体。这也是“揭开法人面纱”的立法基础。 ">编辑] 企业集团治理的特殊性 企业集团作为企业组织的一种新生形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得到充分的实践和迅速的发展.但是.考察已有的企业集团的发展历程以及丰富的相关研究文献,我们不难发现,与单一法人为特征的大型或巨型企业相比,企业集团的特征是非常明显的,与此相对应,企业集团在治理和组织等方面也具有许多不同之处。 (一)企业集团在治理目标上的特殊性 企业集团是建立在股份制与法人治理的基础之上的经济联合组织,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因为共同的利益被纳入到同一个系统内并加以协调和控制。因此,企业集团的治理目标从其建立亦始就是多元的、分散的,尽管利益最大化的动力驱使核心企业和成员企业集中到一起,但显然原来各个企业的资源配置以及利益分配的机制也必将随此而变得不同,新的平衡机制无论对于生产要素的整合,还是对于组织成员积极性的调动都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公司治理的实质即为通过制定和执行一系列的相关制度安排,实现治理主体的远景目标和战略利益。企业集团虽然只是多个企业的联合,其本身一般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是,作为一个组织而言,企业集团的治理也仍然处于上述的框架之内。相比之下,企业集团治理的关键不同点在于其治理主体的定义和范围上,由于集团内成员企业与核心企业之间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从属或上下级的关系,因此从维护联合组织的稳定性角度考虑,企业集团治理主体的涵盖面将被定义得更为宽泛(包括母公司的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子公司、关联公司得股东、债权人、供应商等等),治理模式在本质上亦更加倾向于广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治理模式,进而治理目标也必然呈现相应的变化。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说法,企业集团治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其目标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对于运行过程中组织交易费用的节约。而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此类交易费用主要由各种代理成本所构成——事实上,参与合约或合作的各方从本质上均具有“损人利己”的潜在机会主义倾向,而集团本身所固有的系统复杂性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使这种倾向由潜在成为现实的过程变得更加可行。因此,企业集团的治理目标又可以阐述为,通过完善的制度安排,尽量减少或防止集团经营过程中的各类代理问题发生,在成本较低的条件下保证集团战略顺利形成并得以实施,维护集团成员的长期有效合作。 (二)企业集团在治理协调上的双向性 企业集团的构成主体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企业,它们之间虽然存在多种形式的联合关系(契约的、投资的、债权债务的、商品买卖的等等),但是.一般来讲并无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在集团治理以及管理过程中,以单向传达和行政指令为特征的单纯的层级治理模式往往比较少见,更多的情况是一种以沟通、反馈、谈判为代表的双向性协调治理模式。 我们认为,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集团成员主体的参与约束相对较高,外部市场的规模和竞争为集团的参与者提供了更高的流动性和更低的退出壁垒。所有的这些都使得集团的成员企业在发表意见、争取利益以及参与治理的时候拥有更高的自由度。实质上企业集团正是这样一种介于单体企业和完全市场之间的交易和组织方式,当我们在科层的规划与竞争的效率之间犹豫不决、取舍两难时,企业集团作为一个折衷的、妥协的经营形态应运而生。在整个过程中,松散的组织结构为集团成员提供了更大的选择余地、更强的竞争激励与更为丰富的问题解决方案,同时也令企业集团在组织治理上需要更加灵活的信息沟通、更具实际意义的双向协调及参与。 (三)企业集团在治理形式上的多样性 由于受到规模、技术、产权、行业、区位、政治体制以及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之间在组织结构、经营环境、治理模式上往往呈现出普遍而明显的差异化和多元化。对于一个组织结构相对松散的经济系统而言,企业集团进行治理活动的首要宗旨可以阐述为增强集团的凝聚力、向心力,提高集团资产经营的整体效率和收益。那么,企业集团如何采取治理策略来实现这一宗旨呢,我们认为,除了众所周知的参股、控股等简单的资本关系之外,许多其它的联接纽带也为企业集团实现其治理目标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工具和办法。当然,通过资本投入而形成的股权关系仍然是企业集团实现其治理宗旨的最主要办法。可以说没有资本的联合,就没有企业的联合,也就没有企业集团。应当说,资本的连接是其他联接的现实物质基础,缺乏这一基础的关系网络常常如空中楼阁一样,是不能持久和稳固的。 其次,契约关系(主要是长期的)是企业集团维护成员企业有效合作的重要手段和治理形式。核心企业通过与关联企业、协作企业建立稳固的契约关系,以保证相互间业务往来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进而增强集团整体防范风险的能力,促进成员企业增加其专业化投人。而在现实中,集团企业中的长期契约签订也往往是与相应的资本行动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 再次,覆盖整个集团的共同网络和其他资源也是形成企业集团凝聚力与向心力的一种主要手段和治理形式,这其中主导产品(品牌)的经营及其相关技术的研发常常扮演着联系企业集团内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之间协调、治理活动的重要角色。完整、统一的信息网络可以以更低的总体成本从外部市场搜集、传递经营信息,为集团的总体战略和成员企业的个体决策提供有力支持;以主导产品为核心的技术研发、供应、生产、销售、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设置可以强化集团内部的专业化分工,提高整体的研发、生产效率,降低相应的协调及治理成本。 最后,集团文化作为标示企业集团经营理念和群体行为准则的一种非正式制度安排,虽然其本身不具备强制性,但是却能够对集团内成员企业(甚至其所有员工个人)的行为产生着长期的、深刻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它是企业集团经营活动最终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集团文化应该是在承认集团内各成员企业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坚持“兼容并蓄,求同存异”之原则,由核心企业与成员企业通过共同协商,吸收、整合现有成员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元素,以创新方式提出的有助于指导集团经营治理活动、实现集团长期整体战略,并为所有集团成员所共同遵循的行为标准和规范。 (四)企业集团在治理内容上的复杂性 当众多处于不同约束条件下的企业通过某种联合方式形成一个企业集团之时,意味着它们的采购、生产及销售等经营活动会被整合为一种比市场交换具有更高组织程度的经济系统。在提供了更为标准化的经营活动与更为稳定的长期预期的前提下,与原有的单体企业相比集团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的透明度明显提高,经营风险得以降低,进而生产的专业化倾向被大大强化,所有这些都使企业集团在市场竞争过程中拥有更大的优势。但接下来的问题是,无论如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仍旧是相互独立的,标准化、统一化的经营操作往往只局限于企业间的“交易接口”之上,除此之外各成员企业仍能保持一定的经营自由度。这些虽然有利于竞争激励的实施,有利于刺激自主创新且同时减少“搭便车”式的道德风险,但也使得企业集团在治理环节上更加纷杂,治理内容日益呈现复杂化趋势。 对于正在探索中前进的中国企业集团而言,我们参考以下三点因素来考察起治理模式的选择与构建,第一,国有企业产权结构的特殊性:所有者缺位与股权结构的单一化;第二,要重新认识人力资本在企业经营活动中的作用;第三,则是公司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保护。 ">编辑] 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构建 (一)充分发挥政府在企业集团治理过程中的作用 中国企业集团的组建与发展过程无时无处不留有着政府和计划的深刻印记,中国政府在改革开放以及多年来在市场经济体制推行上的矢志不渝造就了企业集团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迅速形成和发展。随着相关改革措施的不断深入以及加入WTO,以市场为主导的体制在过去的十年左右时间内以更大的加速度被确立为越来越多领域的游戏规则,中国的企业纷纷加快了其重组、整合的步伐,整体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也得以保持稳中有升。 但一切欣欣向荣的景象背后也隐藏着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的问题和风险,区域间的地方保护主义、重复建设如火如荼;行业内的垄断和市场壁垒依然我行我素;以股票市场为代表的资本市场运行混乱,中小股民逐渐对市场失去信心并最终导致崩盘;房地产热潮重新抬头,以其为纲的众多行业(如建筑、建材、水泥、钢材等等)迅速繁荣,并逐渐呈现泡沫化的倾向,地方政府和银行在这一过程中扮演了不恰当的角色,投机所带来的风险可能会给银行和财政系统造成巨大的呆帐和赤字;国有企业的改革进人攻坚阶段,MBO式的“产权改革”粉墨登场,在众多新兴“精英”企业家们的巧妙“资本运作”和政策、舆论攻坚(游说)之下,大量国有资产被当作据说是“就要融化的冰棍”而以惊人的低廉价格放入了少数“管理者”们的自家“冰库”内藉以保值、增值;以市场化为初衷的医疗改革与教育改革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猛烈抨击,越来越多的人看不起病、越来越多的孩子念不起书的事实让怀疑的声音从针对改革的结果到针对改革的动机此起彼伏。 事实证明,简单的市场化改革不能必然带来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而对于中国企业来说,缺乏必要秩序和约束的竞争本身也并不能必然催生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相比于单纯的激励实施,外部制度环境的建设与完善的重要性似乎正在被我们的社会以一种惩罚的方式所诠释着。回过头来看,以国有经济为主体的中国企业集团的发展与成长首先是以改革为前提的,而改革的第一步必然应当是相关既得利益集团与特权集团的重组与协调,这些虽然不直接改变公司组织和控制机制的运行效率(或者以此为初衷),但却势必对其后的企业治理制度构建和实施产生巨大的影响;此外,与企业有关的外部治理环境的形成和完善也离不开政府部门的介入,一个严谨并严格的法律制度框架是应当而必需的,更加透明的财务披露以及更加规范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审计和律师事务所)行为将依赖于一个更为公正、效率和严格的监管程序的制订与执行,这些将会利于国有资产的正常交易并使中小股东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护;最后,对于那些仍将保持国有性质的企业集团而言,国有企业产权主体事实缺位的问题是其在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过程中始终不能绕开的一环,它的逻辑特征是一股独大与内部人控制,具体表现为“一抓就死,一放就乱”。对此,只能希望政府进一步明确规定并落实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中央及地方)的具体权限、职责和考核办法,在此基础上应当尽量减少并杜绝其它的中央或地方政府部门对于国有企业具体治理、经营活动的行政性干预。 (二)提升公司治理中人力资本的地位 20世纪90年代后期,世界范围内劳动生产率的增长速度提高了。经济学家们的研究普遍将之归结为信息技术制造业的兴起和发展,戴尔、微软及英特尔等企业及其客户的巨大且持续的投资使得该领域内的电脑硬件和软件开放不断前进。但随着2000年以来技术投资的锐减,依照上述逻辑的反向结论——即生产率增速下降甚至停止增长——并未出现,事实情况是新世纪的生产率增长加速度比1990年代还要高。麦肯锡的全球研究所的报告指出,2000年2003年之间,对生产率增长贡献最大的5个部门全部集中于服务业领域,主要包括零售、批发和金融等部门。无论如何,一个可以提出的规律性总结是,自1990年代以来,人力资本要素密集的部门或产业正越来越多地承担着拉动经济增长的工作,当然这里的人力资本已经不再指简单的体力劳动,而是以大量的专业知识积累和掌握为基础的、具有高附加值的脑力劳动。在与物资资本的结合过程中,人力生产要素创造价值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进而其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中的地位和影响也不断得以提高。 然而,我国企业集团的人力资源管理和使用却仍然比较落后,与国际先进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相比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大型企业集团多数脱胎于国有企业,在用人机制、管理方式、奖惩考核等方面计划色彩依旧比较浓厚。从整体上看,企业集团的人力资源结构性老化,有用的技术与管理骨干人才出的多、进的少,集团人力资源被逐年消耗而得不到补充。另外旧有管理体制的僵化产生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并最终进一步强化了人才流失的趋势和速度;其次,企业集团的内部人力资源流动并不顺畅,这削弱了集团作为一种组织形式的主动进行资源配置的优势,国有企业人员管理上的行政化与官僚化是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再次,我国企业集团的培训制度仍然很不健全,更像是一种装饰门面的配搭。企业对待人才“重”使用而“轻”开发的状况屡见不鲜,效益良好的企业由于担心员工跳槽而不敢加大培训投资,效益不好的企业由于现金流不足而不能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最后,对于那些以私有制企业为主体的联合组织而言,虽然在用人机制上更加灵活,对有用人才的激励力度也比较大,从而更加容易吸引到需要的人力资本加盟,但是上述所言的问题在民营集团经济体中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而导致这一切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民营企业集团浓厚的家族治理色彩,事实上,以血缘和世袭为特征的家族管理模式在理论上并不一定就必然比官僚管理下的国有企业模式更加先进。 要改变这些现状,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途径着手: 第一,转变观念,提高对人力资本重要性的正确认识。企业作为人力与物质要素的生产性结合,随着知识经济的深化发展将会愈发倾向于人力要素的协调和作用,把这以观念提高到企业发展的战略性高度,是我国企业集团在成长过程中进一步开展人力资源管理,实现长期、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 第二,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就要求我们从传统的建立在物质要素衡量基础上的简单治理框架中脱离出来,用更加系统的方式讨论和构建集团企业的治理机制。与物质资本的组织和管理相比,人力资源需要更为灵活、更为全面的协调、考核和激励制度,此时的效率与公平不再是损一补一的简单换算,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需要通盘权衡的策略性命题; 第三,人力资本所固有的特征,要求企业的有关激励约束机制切实到位,但我们已有的改革策略却只是简单的将之理解为在收益分配以及报酬设计上对企业经营管理层的单方面倾斜。而在制度的另一面我们做的却很不够,由于法律环境、劳动力市场、资本市场、政治及金融体制等方面的改革滞后和不彻底,传统治理机制——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甚至是优厚的薪酬制度本身——仍然不能保证企业经营者努力工作,“内部人控制”、化公为私、侵吞国有资产等企业管理者败德现象的杜绝却不得不寄希望于管理者本身的“高尚情操或品质”。这些都说明我们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等机制仍然有很大的改进空间,系统化的制度安排和更加硬化的规则执行不应当仅仅停留在文字和口号上。 (三)维护企业集团治理中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 20世纪90年代末,利益相关者理论开始被介绍到中国,这里的经济学家们开始从一个更为广阔的视角看待企业(集团)的治理问题并阐述他们的结论和思想。杨瑞龙从“企业是‘组织租金’的创造与分配”的理论视角出发,认为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改革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企业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主张以“共同治理”的逻辑替代“股东至上主义”;啉毅夫(1997)则指,“以市场约束为代表的外部治理才是目前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完善中国企业的公司治理应当从建立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人手”。 从微观角度而言,企业集团的公司治理目的在于协调与整合,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促进集团范围内要素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核心企业(母公司)、成员企业(子公司)以及企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共赢”,这事实上更加符合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战略思想;而从更加宏观的角度上看,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本质上是严格为全体人民谋求福祉之改善的制度,其最终的目标被定义为共同富裕,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改革等具体问题时,时刻不能忘记或忽略对相关者利益的保护以及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尤其当我们面对的是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中国企业集团改革的时候,对于这些方面的考虑就更要谨慎、更要系统化。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在这里仅从法律机制完善、企业治理安排、财务披露和竞争性市场等四个方面简单的谈一些看法和建议: 首先。建立并实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制度。 如果说企业集团的治理机制构建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那么一个循公平、尚效率的法律约束机制就是此项工程的第一块基石。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立法含义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以股东单边治理为基础的相关法律的制订与执行必须做出调整,并代之以更加适应的共同治理思想作为基础;第二,要通过有关的立法,监督和限制金字塔式控股结构以及交叉持股等现象的过渡滥用与复杂化,规范上市公司相关信息的披露程序,降低由于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偏离而给企业集团带来的整体风险膨胀;第三,严格界定企业有关的社会责任,包括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障制度的启动和存续发展等等。要防止政府官员利用企业社会责任的界定不清而趁机进行乱摊派以及吃、拿、卡、要等活动,减轻企业的改革负担,但同时更要关注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改革之机,在具体的改革活动中推卸理应承担的改革成本和社会责任,将损失留给政府和老百姓。 其次,完善企业集团的现有治理机制。 从合约理论的角度讲,治理结构设计上遵循利益相关者原则,是对于企业产权主体多元化趋势的承认和激励实现。利益相关者主导的共同治理结构突破了传统意义上以“资本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股东单边治理框架,在具体的结构设计上不同于原有的股东主导型、经理主导型和工人自制型公司治理模式。它反映了企业(集团)是一个作为多个参与者协同努力、合作创造价值并分享剩余的组织,具体表现为由股东、经理、债权人、关联企业(供应商、企业客户或其他成员企业)、职工等进入企业决策机构,共同组成的多元化共同治理结构;管理人员和一般雇员享有剩余索取权,多元化的报酬激励制度以及员工持股计划等等。在我国企业集团逐渐由松散式结构向紧密结构转变的过程中,原有的单向所有权控制机制必须随着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关系发展变化而做出修正,共同治理结构就将体现这种激励与约束上的多元化导向,它通过把企业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问进行重新对位,将有利于激励各利益主体提高要素投人的积极性,保证集团资源的有效配置,促进集团整体利益的均衡与协调发展。 再次,强化财务监督与信息披露。 作为约束和规范企业行为的一种制度,财务的审计和经营信息的及时披露是有效而必需的。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于集团企业的上市公司及其本身财务状况的审计工作,规范有关的审计程序和审计流程,尤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联的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账目应当成为今后监察的重点。此外,还应继续规范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经营信息的披露制度,扩大信息披露的覆盖面,范围不应当仅仅限于财务,还应当包括关联企业的重大战略决策与调整、人事任免状况以及相关制度的修订与出台;同时,应当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使之严格化、规范化。 最后,塑造充分竞争的外部市场。 公司治理包括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两大部份,后者主要由公司控制权市场、经理市场、产品市场和债权市场共同组成,这些市场中的竞争压力对企业(集团)中的利益主体构成了外部约束机制。应当注意的是,从系统论的观点出发,我们要跳出传统治理讨论中将外部治理环境简单作为配套改革的理论框架,外部市场环境与政治法律制度环境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治理结构一样,都是构成治理大系统中的一个分支或子系统,三者的作用各有不同,之问也存在着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联接关系。如果我们能够成功实现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那么也就意味着企业各生产要素在争夺控制权和索取权的过程中都不再拥有垄断的地位,也进而在总体上降低了企业内可能产生的“敲竹杠”风险。 参考文献 ↑ 1.0 1.1 程丽霞.中国企业集团治理模式的选择与构建.生产力研究,2009年20期
什么是人力资源盘点法 人力资源盘点法是对现有的人力资源数量、质量、结构进行核查,把握目前拥有的人力资源状况,对短期内人力资源供给作出猜测。这种方法主要是确定目前的人力资源状况,颇有盘点的意味。把握现有的人力资源情况是基础性工作,能否清楚地、正确地熟悉将影响到其他的人力资源治理工作。虽然盘点人力资源非常重要,但在供给猜测中,它仍然扮演着基础角色,很难单独成为有效的猜测法。 人力资源盘点法的步骤 1、设计人事登记表。 2、在日常人力资源治理中,做好记录工作。 3、定期核查现有的人力资源状况。 4、猜测未来内部的人力资源供给。 人事登记表不是简单地记录个人的人事信息,而是一份为供给猜测服务的登记表。首先,人事登记表要包括员工的个人基本信息,这是“盘点”的基础;其次,要体现员工调动工作的意愿,在人员变动时作为参考,让员工从主观上胜任未来岗位;最后,要反映出员工的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评估其调动的可能性,在客观上确认员工能胜任未来高设计合理的人事登记表可以为企业收集重要的人事信息,但要使表格有效,平时的记录工作显得更为重要。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定义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由法人机构受托人发起设立,事先指定政府监控下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承担相应职责,并共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制度和流程,同时为多个企业委托人提供一揽子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年金计划。 目录 1实现集合企业年金的方式 2 集合企业年金制度的优势 3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存在的问题 4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相应的对策 5 相关条目 实现集合企业年金的方式 实现中小企业年金的年金集合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把各个企业的年金基金都统一集合在一个受托人账户中,然后由受托人确定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和托管人。其中,针对各个企业年金计划的不同,投资管理人还可以设立不同的二级子账户。例如,有些企业的年金计划规定只能对固定收益类产品进行投资,有的年金计划偏向股票投资,这种差异化的投资需求就可以通过不同的二级子账户来实现。 第二种方式就是由具有年金投资管理人资格的券商设计并发行统一的集合年金计划。“这就跟做集合理财一样。”一位券商资产管理部人士称,集合计划一经设立,其管理费率、投资组合、计划条款等内容就已经确定。小企业在完成企业年金方案的备案后,参加集合计划,也就等同于选择了上述条款。如果采用第二种方式,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就成为了标准化的服务产品,这样就省去了管理人选择、合同备案、计划设立等步骤,大大降低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交易成本,而中小企业也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获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服务。 集合企业年金制度的优势 1.简化了企业年金的建立程序。由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标准化的已成型服务产品,这样就省去了管理人选择、合同备案、计划设立等步骤,大大加快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速度,也解决了中小企业专业人才缺乏的问题,为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带来极大的方便。 2.降低企业年金运营成本。集合计划的规模性,有利于在未来规模资产大幅度提高情况下形成规模效应,并将规模效应产生的成本节约让予客户,从而降低企业成本开支。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方面,集合资金进行投资和集中的资产托管账户可以摊薄投资中的各项成本,也节约了一定的运营成本如席位年费、证券账户的开户费等。 3.扩展投资组合的选择余地。从企业年金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香港的经验来看,集合计划的投资产品包括从高风险的股票基金到保证本金安全的低风险货币市场基金等一系列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组合,可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风险偏好。集合计划就可以建立多种投资组合账户,增加客户的选择余地。 4.各中小企业的企业年金财产相互独立,互相不受影响。这种运作模式下,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是相互独立的,各企业都在托管人处设有相互独立的受托财产托管账户,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为其建立相互独立的账务体系进行清算、核算和估值,企业所选择的账户管理人也单独为其建立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因此,各企业年金方案的变更,且任何一个企业的退出或由新的企业加入,都不会影响到集合计划的运营,且托管人可以根据不同企业的缴费时间来计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收益,不受不同企业缴费时间差异的影响。 5.企业年金基金运作更加安全。对于集合计划,监管部门一般都有严格的准入限制。在运作过程中,由于集合计划属于公开发行的产品,因此监管部门往往要求集合计划有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向全社会公开披露计划的运作情况和投资业绩。这将使计划的管理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确保计划合规运作。此外,资金规模的增加可以拓宽中小规模资金的投资范围,有助于实现分散投资,降低风险。 6.更有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管。在统一的受托管理模式模式下,投资组合只是年金计划战略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的具体体现,投资管理人及其投资组合是受制于年金计划和受托人的。劳动保障部只要对受托人进行监管,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对其他管理机构进行监督,这样劳动保障部就能很容易管理其他管理机构以及成千上万的委托企业及其年金资产,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大大减少了监管内容和环节,提高了监管的质量和效果。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实施存在的问题 1.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善和规范。一直以来,关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到底是“前端集合”还是“后端集合”的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的“闭门会议”中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五条基本上确定了集合计划的“前端集合”模式。而“统一的受托管理模式” 受到的最大诟病,就是把不同企业的年金资金汇集在一起进行管理,有违《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所以,急需劳动保障部颁布有关集合计划的管理办法,对集合计划这种集合多家企业的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模式予以明确认可。 2.风险及监管问题。集合企业年金计划与普通企业年金计划的最大区别在于集合企业年金计划是由多个企业共同参与,在计划的实施与管理往往涉及多家企业的利益,由此导致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责任主体没有单雇主企业年金计划那么明确。名义上每家企业都是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每家企业都对集合企业年金计划负有监管责任,但是监管是要付出成本并且具有外部性的,也就是说,那些没有花费力气和金钱的企业同样也能从实施监管的企业的行为中获得好处,这样就很容易出现经济学中所说的“搭便车”现象,每家企业都希望别人监管,自己坐享其成,结果谁也不会去主动监管。 3.相关的税收政策没有到位。虽然集合企业年金制度能帮助中小企业快速建立企业年金,大大降低他们的成本,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成为其积极建立企业年金的动力。税收优惠才是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根本动力所在。目前,我国实行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的省份的优惠税率多在4%~8%之间,还很低,全国统一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没有建立起来。 4.中小企业委托的年金基金规模小,对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而言,没有很强的吸引力,难以获得比较优惠的管理费率,高投入低收益的结果导致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不太愿意将心思放在中小企业身上。 5.从中小企业自身来说,具备企业年金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非常稀缺,通常不具备单独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条件,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中小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 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相应的对策 1.完善关于企业年金的法律法规,给中小企业发展企业年金创造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虽然传闻中的《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对集合企业年金的模式选择、账户管理和管理费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的建立对一个市场的发展是远远不够的。大到缴费和年金增值的具体规定,小到缴费年龄和积累年限以及获得分配的具体数目上都需要非常详尽的规定,使小企业在建立他们的退休金计划时能够有现成的规则和法律来进行对照。虽然我国企业年金发展已有10多年的历史,但是至今仍然缺乏良好的法律和制度支持,这些相关制度的缺乏和不足严重制约了企业年金的发展。 2.对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雇主向雇员退休金计划的缴费可以从它的当期应税收入中扣除缴费的数额,以达到减税的目的。同时,退休金计划的投资收益不计入计划参加者的当期应税收入,它只在雇员获得退休金分配时,才需缴个人所得税等赋税。而在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缓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外部激励,政府应该提供适合我国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来扶持企业年金的发展,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在企业年金计划方面提供不同的优惠政策。在资金来源上,应该对企业和雇员用于缴纳企业年金的收入少征或不征;对企业年金投资运营也要给予优惠政策,投资收益免缴所得税。 3.加强监管部门对集合年金计划受托人的监管。根据经济学原理,外部不经济时应由政府部门担起责任。作为企业年金的主要监管部门,劳动保障部应把其监管的重心和方向放在企业年金计划和受托人方面,在集合计划的合同、流程、投资、信息披露等方面都严格地备案管理,代替集合企业年金计划的中小企业对受托人依据法规和合同进行监督,从而形成以受托人为核心的监管模式,减少了监管部门的管理难度。 相关条目 员工持股计划 年金计划
什么是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目录 1 隐名股东的确认 2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3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4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5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6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7参考文献 隐名股东的确认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间的协议。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二、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三、隐名股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中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法院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编辑] 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 我国立法尚未对隐名股东做出明确规定。国内已有学者、实务界人士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是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尚未达成共识。通过考察各观点的实质内容,大都限于公司出资过程中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关系的探讨,其对隐名股东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 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明股东。 5、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上述概念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界定,尽管有的表述存在不全面或不准确的情况,如第5种表述认为隐名股东是享有完全股东权利的主体,只是不具备公司法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这样就与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尚未明确的现状相矛盾,并且有悖现行公司法强制性的特征。笔者通过对以上各观点对隐名股东的勾勒总结出隐名股东的一些基本特征: 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1)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显名股东的资格要求,要符合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台同胞作为投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从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2)隐名股东是在隐名股东合同中,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从对现有案例的统计可见隐名股东资格不受过多限制,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非商人。 隐名股东合同只能由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两方组成。但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是数人。如数个隐名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显名营业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投资合同;或数个显名营业人作为一方共同地与一个隐名投资人订立一个隐名股东合同。 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4、隐名股东合同为诺成合同及不要式合同。隐名股东合同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不以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为成立要件,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则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故为诺成合同。对隐名股东合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以某种特定形式成立,故为不要式合同。 5、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标的囊括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同时又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隐名股东隐名出资的目的在于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若隐名股东以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动产出资,依现行公司法,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要件,这无疑会暴露隐名投资者的身份。或者隐名投资人与显名人先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再进行出资,这种情形引起了产权的转移,导致实际出资人与产权人一致,必然会在以后的经营中引发更复杂的纠纷。 ">编辑] 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隐名股东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股东,有别于普通股东、冒名股东、干股股东、空股股东,但与它们又存在相似之处,易引起混淆,因此,有必要对它们加以辨析。 (一)隐名股东与普通股东 隐名股东与具有一般特征的普通股东相比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普通股东投入的财产属所创立的公司所有;隐名股东出资后,财产权名义上先转移给显明股东,再以显明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2、普通股东可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全出资,而隐名股东只能以不需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财产出资;3、普通股东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而隐名股东不记载于上述文件中,只记载于与显明股东签订的合同中;4、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依其享有股份而相对确定,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除依与显名股东约定外,还受到普通股东的限制,其股东权利义务处于相对不确定状态。 (二)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冒名股东包括以根据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隐名股东与冒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差别:1、隐名股东出资是其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民事主体显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冒名出资,被冒名者或者为冒名投资人为规避法律虚构的主体,或者是被盗用名义者;2、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根据其在公司经营中的情况或者与显明股东的约定确定,被冒名股东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等主体,不可能构成有效的股权所有人,冒名股东,作为实施冒名行为的法律主体,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3、隐名股东依据与显明股东所签订的合同而产生,冒名股东多为规避法律而形成。 (三)隐名股东与空股股东空股股东,是指虽经认购股权但在应当缴付股权之时却仍未缴付出资的股东,亦可将此称为出资瑕疵之股东。其与隐名股东的区别主要在于:1、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隐名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实际、全面履行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隐名股东出资不到位将直接引发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明股东的责任,在显名股东的监督下,隐名股东往往很难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隐名出资合同非法的情形除外。而空股股东是未按照法定或约定将对应的资本缴付到位;2、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空股股东实际享有与其出资相对应的股权;3、隐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显明,而空股股东一般不会因出资的迟延履行而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但空股股东极有可能因为出资迟延履行达到一定期限而被依法除名,失去股东资格。尽管我国公司法尚未建立规范的空股股东的除名制度,也未建立空股股东股权限制的相应措施。依照空股股东的一般原理,只要公司未将其除名,空股股东依然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权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在国外已有相关的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344条均确立了空股股东除名制度。 (四)隐名股东与干股股东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隐名股东要依合同承担实际出资义务,并受到显明股东的监督,而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的实际出资义务,往往是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使得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2、隐名股东在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材料上没有记载,而干股股东是记载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的;3、隐名股东往往是依与显明股东的合同而产生,干股股东往往是因与股权赠与人的股权赠与协议而产生;4、在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纠纷时应首先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处理因干股股东引起的纠纷时应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与干股股权时的协议。 ">编辑] 我国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 (一)现行法律缺失对隐名股东的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以满足公司团体法的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为了处理因此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预对其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条作了相关规定。但是,我们并不能通过第19条,第20条推定该征求意见稿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从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尽管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关于出资、经营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承担相关的义务,并为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所知。在股权确认之诉中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但是并不排除法院否定实际出资人有股权。第2款遵循了真义主意来解决股东的资格问题,而第3款则遵循了表示主义。真义主意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而表示主义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团体法,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的一般规则,即表示主义。当事人之间的出资约定只能约束受该协议影响的当事人,股东资格的确立是涉及到公司、第三人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团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出资协议可依据真义主意进行处理,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通过民法规则来处理;而股东资格的确立应考量表义主义的运用,赋予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材料等具有公示力的行为优先于当事人双方内心的意思表示。第20条前两句体现了商事法律关系中表义主义优先,并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真义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但第三句的规定又模糊了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存的情形下所应遵循的处理原则。尽管从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20的规定我们能挖掘出立法对隐名股东制度的些许态度,并不能因此确认该两条确立了隐名股东制度。 ">编辑] 关于是否确立隐名股东制度的思考 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一种观点主张在立法中规定隐名股东的内容,但不用隐名股东这一名称,从上文介绍的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可见一斑。理由是隐名股东事实上不是股东,只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倘若不用一个名称来特指隐名股东这类在公司出资方面的特殊形态,会在立法技术方面增加很多困难。给予其隐名股东的称谓,既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便利又避免了另寻他名的烦恼,还能避免与其他制度中隐名出资情形的混淆,如隐名合伙(尽管我国目前同样没设立隐名合伙制度)。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而且,有可能导致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以权谋私,捞取权力和资金的双重报酬,从而助长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首先,我们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正是因时代的需要而产生的,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的出现此种情形,若再不对其加以专门的法律规制,一味借助相类似的规定,势必造成借此规避法律的情形泛滥,歪曲经济发展的正确方向。其次,我们所确立的隐名股东制度本身为合法的行为,规避公司法律的隐名投资为非法行为,并非隐名股东制度的内涵,同时也为民事法律、行政法等相关法律所排斥。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首先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这从前文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可见一斑。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于是只能用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来弥补。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 关于隐名股东合同的内容、隐名股东的权义、隐名股东是否可显明及其规则、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更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在公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 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应确认其股东资格,保护其应有的股东权益,对内承担法定股东责任。若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出资带来的股东受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受益存在事实不知情。这时,双方之间关系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 隐名股东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显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显名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在公司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 因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等情形致使公司未依法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实际出资人更谈不上股东资格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关系,则如同合伙关系,企业开办者(包括实际出资人和挂名出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挂名股东(显名股东)若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追偿。 参考文献 ↑ 1.0 1.1 1.2 1.3 赵兵.隐名股东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