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以自己的信誉和财产保证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者,与纳税人一样属于纳税主体。
概述 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是中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承担者。中国税收法治的进展是否良好,国家财政收支的运行是否稳健,与纳税人的权利是否获得有效的保护,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长期以来,中国对纳税人问题的研究,往往局限于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和履行纳税义务等方面,忽视了对纳税人权利的研究,以致在税收实践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纳税人只有纳税义务”的税收观念,严重地制约了中国依法治税的进程。纳税人权利是纳税人基于纳税行为而享有的权利。我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不过马克思曾经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与纳税的义务对应,纳税人还享有与此相关的权利。如果片面地强调纳税的义务,而忽视、甚至无视纳税人的权利,则在看待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上,显然只是把人民看作政府管理的对象、而非国家的主人。纳税人权利作为税法的基础和核心问题,目前已引起国内外税收立法者日益广泛的关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十分重视强调纳税人权利,先后通过立法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客观而言,中国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还刚刚开始,《税收征收管理法》虽对纳税人权利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无论在立法内容或是可操作性等方面都无法起到十分有效的保障作用。[1] 2009年12月初,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了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2] 产生发展 发展规律 纳税人权利是税收法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必然要求。纳税人权利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可能自发地生长出来,而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有税必有法,有法必有义务,权利则是税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不同社会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以及在不同国家,由于多种原因,税收法制程度差别较大,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也迥然不同,但考察法律关系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演变,可以摸索纳税人权利的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 资本主义社会发展 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不仅确立了纳税人权利观念,而且随着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逐步贯彻实施,纳税人权利范围及其维护程度与日俱增。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确定,不仅确立了纳税人权利观念,而且从法律程序上保护了纳税人权益。推行税收法律主义,既能保证征税权主体国家的权利的实现,又能保障纳税主体的权利,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人在公正的程序下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权利的概念并不是这个时代才有。早在13世纪初,在英国制定的《大宪章》中,就有纳税人权利理念的萌芽。《大宪章》规定,除少数税种外,英国国王要征税,需要召开全国会议,以得到纳税人代表的同意。这意味着,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是他们首先得具有审批税收立法的权力。这项规定被视为纳税人征税同意权的起源。纳税人权利的理念可谓源远流长。但是它被当作一种专门的权利、并因而得到系统地提倡,则是相当晚近的事。从1629年的《请愿书》、1689年国会制定的《权利法案》,到现代各国纷纷把税收法律主义作为宪法原则加以规定,如,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等等,这些都无疑标志着纳税人权利的确认并受到法律上的维护。 在1980年代前,有关纳税人权利的立法散见于各国的宪法性法律和税法中。此后,在第三次全球性税制改革浪潮中,一些国家开始针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专门立法,以此作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集中依据。比如,美国于1988年通过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澳大利亚于1997年通过了《纳税人宪章》。 纳税人权利保护相关书籍 随着税收法律主义的逐渐实行,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由最初强调税收的征收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才能进行并且只有按法律规定征收发展到通过法律规定纳税人在税款征缴过程中享有各项具体权利。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这种具体权利范围呈现不断增多态势。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法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至目前为止已形成了包括享有礼貌、周到服务、公正复查、获取信息、权益保障、上诉、复议等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甚至,有些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还制定并颁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纳税人权利宣言。 中国发展 中国纳税人权利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发展起来的,起步晚、发展快、范围广泛。新中国成立以来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三十年间,中国纳税人权利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是与三十年间的税收制度、政治经济形势相适应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由于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政企不分,管理集中,习惯于行政手段的工作方法,作为经济杠杆的税收制度具有浓厚的计划性、行政性,企业(其中主要是国有企业)是否纳税、纳多少税、自主支配的收入等基本上都交由政府集中支配,企业既无义务可言,更无权利可享。改革开放以后,以市场化为取向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相继打破了体现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税收制度,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税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彻底改变了过去运用行政手段采取的非规范性征税方式,建立起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权利义务对称的规范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至目前为止,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等税收法律、法规,不仅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相应地赋予纳税人应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这些具体权利分布在纳税人在纳税过程的税前、税中、税后三个阶段,权利范围十分广泛。[3] 类型分类 整体权利和个体权利 依据纳税人与国家之间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可以划分为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纳税人的具体权利。纳税人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所拥有的权利,这些权利一般不是体现在普通税收法律中,而是体现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所谓纳税人的个体权利,就是指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过程中,依法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自然权利和实际权利 纳税人的权利包括自然权利和税收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两个方面。自然权利是指与纳税人的自然存在相联系并与纳税人息息相关的部分权利。自然权利具体包括: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权;获取信息权;保护隐私权;诚实推定权;享受专业和礼貌服务的权利。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实际权利主要有:税法适用的公正权;法定最低限额纳税权(纳税人只应依法交纳其应缴纳的税款);争议抗辩权;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诉讼权。 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纳税人在纳税活动中必须具备方可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部分我们称之为基本权利;随着纳税人纳税行为的进行,其所参与的税收法律关系的发展而生成的权利则为派生权利。 阶段分类 税前权利、税中权利和税后权利这种划分方法以纳税人的纳税过程为依据,将有关纳税人权利具体划分为税前权利、税中权利和税后权利。税前权利如财会设置权、建议权、知情权;税中权利,如延期申报或缴纳、委托代理权、申请减免权等;税后权利如保密权、求偿权、监督检查权等。 税前权利 指纳税人在取得税务登记证成为正式纳税人后,到缴纳税款之前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财会设置权。依据《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纳税人有权选用适合自身情况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而且,纳税人在按规定填写《税务登记表》,提供相关资料后,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在15日内发放税务登记证。(2)建议权。纳税人有权通过一些可以得到的便利渠道,从纳税主体的角度出发,对现行税制规定、征管执行方式、税收服务体系等涉及征纳双方的税务事宜,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3)知情权。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开始,即成为税务机关的服务对象,有权得到相应的纳税指导,包括与自身生产经营范围、性质有关的税法规定、具体税种、税率、税务会计处理、税收处罚等,为正确纳税做好必要的准备。 税中权利 纳税人权利相关书籍 缴纳税款是整个纳税活动的中心环节,涉及到税款计算、征纳行为、税法处罚等具体的事项。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应正确使用应有的权利,以保护合法、正当的权益。税中权利包括:(1)延期申报或缴款。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或按期缴纳税款,需要延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可延期申报或缴款。(2)委托代理权。纳税人出于某种需要,可以委托规范的税务代理机构依法代办税务事项。(3)申请减免权。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可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4)申辩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有异议者,可就有关事实、理由进行陈述申辩。(5)拒绝合作权。税务机关检查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或处罚时,必须着装上岗或向当事人出示《税务检查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开具收据或开列清单。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合作。纳税完毕后,纳税人有权索取完税凭证。(6)申请听证权。当税务机关就纳税人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可能影响到纳税人正当权益时,纳税人有权事先得知处理事项并提出听证申请。 税后权利 缴税完毕并不意味着纳税活动的结束,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后,有权监督税务征管行为。税后权利包括:(1)保密权。纳税人为避免重大的经济损失或正当权益遭到侵犯,有权要求税务机关对其提供的一些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信息、商业秘密或私人隐私予以绝对保密。(2)申请退税权。纳税人多缴税款,在结算纳税之日起3年内,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3)求偿权。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若因自身原因造成纳税人不应有的直接经济或精神损失时,纳税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索求赔偿。(4)复议起诉权。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及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同性质的行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5)监督检举权。有权监督税务职能部门依法治税行为,检举揭发贪污受贿的不法分子,以保证取之于民的税收真正用之于民。[3] 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权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依法要求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行政诉讼权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司法途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 减税是指减少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征收,免税是指免除对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征收。第一,纳税人享有申请减税、免税的权利。即纳税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根据税法规定,所有的税收减免都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对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减免税收。第二,纳税人享有要求退还多缴税款权。从法理角度来讲,这种返还请求权,来自于民法的不当得利。造成税款退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误征、违法多征、依法退税、预缴结算等。其中多缴退税是指纳税人对因税务机关计算错误而多征的税款有依法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的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与听证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陈述权是指纳税人就所知悉的事实向征税机关陈述的权利,申辩权是指纳税人针对不利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陈述申辩权是纳税人在税收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正当防卫权,它作为与征税权相对应的抗辩权,对于制约征税权的滥用有积极作用。听证权是指征税机关在对纳税人作出不利于他的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其意见,纳税人并有权为自己进行抗辩,即纳税人对于征税决定基础的事实和证据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其目的是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防止滥用权力或越权行事,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具体权利 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纳税人权利知识宣传 纳税人有权向政府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纳税人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纳税人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为纳税人的情况保密。政府部门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纳税人的许可,政府部门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纳税人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纳税人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政府部门。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纳税人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政府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政府部门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纳税人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政府部门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政府部门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政府部门将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部门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纳税人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纳税人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纳税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政府部门就不得对纳税人实施行政处罚;即使纳税人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政府部门也会向纳税人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政府部门不会因纳税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政府部门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纳税人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纳税人对政府部门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政府部门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纳税人对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政府部门的职务违法行为给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政府部门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政府部门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纳税人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政府部门会向纳税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纳税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政府部门将应纳税人的要求组织听证。如纳税人认为政府部门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纳税人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政府部门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纳税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政府部门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政府部门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2] 另外除了前面提到的征税同意权外,主要的纳税人权利还包括用税决定权、基本生活维持权、程序抵抗权、知情权和诉讼权。其中,用税决定权是指政府的任何税收开支都必须依据纳税人的意愿进行。要维护纳税人的用税决定权,政府的开支计划必须首先经过由纳税人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的审批。保护人民的生命权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能。因此,政府不能将纳税人的生存财产征用为税收收入。换言之,政府不能因为征税而使纳税人的生存无法维持,这就是纳税人的基本生活维持权。而程序抵抗权是指,对于征税机构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而做出的要求或行为时,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或合作的权利。比如,纳税人有权拒交不合法或没有法律依据的税收。纳税人的知情权是指,纳税人有权知道税收制度及其变动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对税收政策制定的知情权、对税收政策内容的知情权、对税收管理的知情权和对税款支出的知情权。公共资金的违法支出,既不符合纳税人意愿,同时也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侵害。为了禁止违法支出,纳税人应该有权利提起诉讼,这就是纳税人的诉讼权。 普及现状 2009年4月11日起,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实施了一项名为“在中国,纳税的感觉怎么样”的调查,共有4715人填答了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只有12.3%的受访者了解纳税人的权益,其余87.7%的人则处于“完全不知道”和“知道一点点”的状态。 在权利的行使方面,80%的人声称从来没行使过任何纳税人的权利。39.0%的人说自己想行使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6%的人曾经行使过,但是最终失败了。有0.3%的人甚至认为自己根本不是纳税人,没必要去了解或行使什么权利。 其实,网上可以很容易搜索到中国的各种税收政策,各地税务局的宣传栏也有张贴,可是纳税人对自己的权益并不关心。尽管许多权益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但许多人就是找不到自己身为纳税人的感觉。
简介纳税人何时负有纳税的义务。由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多种多样,各不相同,各个税种都规定了一定的标准用以确定这个时刻。如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以收讫销售款或者索取销售款凭证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口货物,以报关进口的当天作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计算纳税期限内应纳税款的前提条件。问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中“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怎么理解?例如:细则第七条的混合销售行为,在旧条例中只征收增值税,而新条例中对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如果企业的合同签订日期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对09年发生劳务的部分,是征收营业税,还是过渡,继续执行原来的营业税政策?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全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这两笔预收款怎样纳税? 回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行为的合同签订日期若是2008年11月1日,而完工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如2008年已经执行该项合同,则属于跨年度老合同,其涉及的应税行为计税营业额确定按过渡政策执行;如果企业2008年11月签订合同,工程在2009年4月才开工,2008年12月收到预收款10万元,应按照原营业税政策规定暂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到2009年1月1日具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应纳缴纳营业税。2009年2月收到预收款20万元,按照新的营业税政策规定应当缴纳营业税。 各税种的时间一、关于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产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纳税人取得的房租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对企业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租收入,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受益期限分期申报缴纳营业税。但另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起执行,所以,对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确认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而对2009年1月1日后发生的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房租收入,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关于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46号)第三条规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第七条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一次性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屋租金收入,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但在企业所得税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十九条的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对租金收入的确认是依照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应收租金收入到期,不论是收到或未收到租金,都应当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需要说明的是:对承租方所支付租金费用的税前扣除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四、关于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房屋而取得的租金收入除了应当缴纳营业税、房产税外,对个人取得的所得还应当按“财产租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所得,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所以,对个人一次取得的属于以后期间的房产租金收入,应当在合同期内分月确认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税、房产税等税费以及法定扣除费用后的所得按10%计算一个月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再乘以租赁期限计算出租人个人全部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出租人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在取得租金收入的当期。 五、关于印花税。房屋出租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租赁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征收印花税。印花税属行为税,是对纳税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按合同的标的额征收,所以,对出租人不论是否实际收到房屋租金,是否预收租金,还是合同到期是否兑现,在签订合同的行为发生时,即发生纳税义务,要按合同签订的金额全额缴纳印花税。
简介 骗税 骗税,是指纳税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也是指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区别 1、骗税行为人是把已缴到国库的税款骗归自己所有;偷税则是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款还没有缴到国库。 2、骗税所采取的是假报出口、虚报价格、伪造涂改报关单等手段;偷税所采取的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处罚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新《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1倍以5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小,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处以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 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在停止退税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对骗取退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撤销其出口经营权。 相关概念 逃税 逃税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 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陷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款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税 抗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对抗税行为,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欠税现状调查 治理欠税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欠税既影响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损害税法的严肃性,又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是税收管理中的难点和疑点问题。 (一)欠税现状的调查及分析 长期以来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税收工作方针,为压缩欠税作了不懈的努力,制定实施了种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清欠措施,收到了一定效果,但欠税问题却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和根治,欠税底子不清、职责不明、管理不严、监控不力,欠税金额居高不下的状况尚未从根本上得以改变。 从欠税情况看,以2004年度欠税情况为例: 1、从欠税区域分布来看,经济发达县市比重较大。数据显示,柳林、孝义和离石、分别占44.78%、25.47%和9.4%,三个县市合计占全市清欠总数的79.65%。 2、从欠税税种看,欠税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上,占到欠税总额的73%。从清理的结果来看,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维税分别占58.51%、8.89%、11.17和9.92%,四个税种合计占清欠总额的88.49%。 3、从欠税行业看,煤炭、洗煤、机焦的欠税数额较大,并且呈逐渐上升趋势。2004年统计数据表明:煤炭、洗煤、机焦三大行业的地税收入占全市收入的总额的40%,而三大行业的欠税也占欠税总额的55%。 4、从清欠比例来看,2004全市欠税清理收入占总收入的11.48%,2005年按照年度1.7亿清欠指标计算,清欠数将占到工商税收收入的15%以上。 5、从清理欠税的构成看,2004年共清欠入库8656万元,占年度全部税收收入的11.48%,其中清缴以前年度欠税5211万元,占欠税总额的23%,本年欠税3445万元,占欠税总额的15%。 总体来说,从欠税区域分布上看,经济发达地区,欠税总量较大;从税种上看,主要分布在大税种上,企业所得税占一半以上;从行业上看,主要是煤炭及其延伸产业。欠税对经济生活已造成极大的影响,导致了事实上的税负不公,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直接影响到税收宏观调控目标的有效实现。 (二)清欠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清欠难,难清欠,清了陈欠添新欠,年年清欠年年欠”这句话形象的表明了清欠工作的现状,困难、问题主要集中于下列几方面。 1、随着税务部门管理手段的日益加强,管理水平的逐步提高,欠税也呈急速增长趋势,欠税总额越累越大,欠税构成日趋复杂,其中呆账、死欠与日俱增,清欠难度越来越大,往年陈欠的管理责任日趋淡化,呆账税金基本上成为一个账面数字,不再具有现实意义。 2、地方政府行政干预。有些乡镇政府不考虑税法的规定,借口发展地方经济,给税务机关定调子、画框框,用变相包税的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变通税法。有了政府撑腰干预,许多企业把拖欠税款作为缓解资金不足、降低企业成本的“捷径”,致使企业认为欠税有理、欠税有利,加大了我们清欠难度。 3、依法清欠协调难。作为地税机关按规定有工作协调关系的工商、财政、银行、公检法等部门,由于没有太直接的利益、利害关系,协作观念淡薄。“工商收费不问税,财政问税不理税,公检法吃税不护税,银行压税不扣税”此话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包括我市在内的大部分地区地税机关清欠难、执法难的实际情况。 欠税成因分析 究其原因,欠税的产生总体上可以归纳为三个主要方面: (一)企业自身因素 1、从客观实际上看,资金短缺是造成企业欠税的直接原因,而造成企业资金短缺主要有如下情况:一是在新旧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部分企业因历史包袱沉重,竞争能力不强,经营管理不善,经济效益不佳,造成欠税难以清缴;二是市场经济下企业间的竞争不断加剧,产品的换代周期急速缩短,企业不得不加大投入用于技术改造,造成虽有大量的资产却无法迅速变现,容易出现短期资金短缺,造成欠税;三是在销售产品后,因购货方拖欠货款致使纳税人资金出现困难造成欠税;四是企业技改投入资金大,短期内难以收回,造成了事实上的资金短缺。 2、从主观意识上看,纳税意识差是企业欠税的主要原因。从当前情况看,纳税人税收法制观念淡薄,纳税意识不强,造成部分企业对欠税的认识存在两大误区:一是认为欠税不同于偷税、抗税,不属违法行为,于是把欠税当作国家无息或低息贷款长期占用;二是企业贷款的难度大,银行银根紧缩,企业贷款难,为了获得流转资金,宁可背负滞纳金罚款,利用欠税渡难关;三是由于在过去一段时间里,我国一些地方的税收减免税过宽过滥,“欠→缓→免”成了一种通用公式,同时部分税务征收机关对欠税管理不严,导致部分企业企图通过长期欠税希求得到事实上的税收减免。 3、企业财务核算和管理水平偏低,也是造成企业欠税的又一重要原因。私营企业账务不健全、不真实,采取账外账,本本账甚至不做账的办法,造成了企业财务核算严重失真,税务机关汇算或检查后税款不能及时调整并足额入库,形成欠税。同时一些企业办税人员知识老化,素质参差不齐,对税法的掌握或不全、或滞后,造成对纳税期限、纳税金额的认识与相关税法存在偏差,形成非主观故意上的欠税产生。 (二)税收管理原因 1、税收计划体制因素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计划的编制以“基数法”(基数*系数+/-特殊因素)为主,税收任务逐年递增,且均为指令性计划,以此来考核税收工作业绩。当核定的收入任务低于当年实际税源时,税务机关便怠于催缴旧欠,或有意压库形成新欠,以控制本年收入基数,为下一年度“储备”税源;当核定任务高于当年实际税源时,税务机关为完成任务,就会加大清欠力度,甚至寅吃卯粮,到下年初不得不给企业喘息之机,以各种变相形式默许企业欠税,从而埋下欠税的隐患。各基层征收单位,为了保证当年任务完成和或确保以后年度的任务不要大起大落,把欠税作为调节器,税收指令性计划是导致欠税的主要原因。 2、税收征管因素 一是征管力度不足,控管力度不够。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点多面广,而基层一线征收人员较少,征管力量明显不足,对企业、个体户和零散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不能做到跟踪监控,催缴、检查不及时,客观上形成欠税。 二是外界环境差,执法难度大。公民的纳税意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干扰和制约,以及税务人员的亲情和人情关系,造成了税收环境差,执法难度大的现状,从而导致了欠税形成。三是税务人员的素质及执法意识也是造成欠税的原因之一,少数税务人员面对复杂的执法环境怕得罪人,或同情企业困难,不忍“逼税”,人为造成欠税。 3、现行税制因素 一是从税收征管制度来看,不可能把所有税种的税款都在支付环节预扣,只要不是预扣,缴纳税款的法定时间必然滞后于纳税义务的实际发生时间,在纳税人遇到自然灾害、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等意外事故等问题时,必然会出现无力纳税的问题。 二是税制中还存在不合理的因素,如资本溢价的部分应纳所得税;以留存利润增加个人股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等,纳税人实际没有得到现金收入,将来还可能存在损失。而我国一般要求在确认收入时缴纳,容易造成纳税人无现金纳税,形成欠税。 三是滞纳金罚款加收难度大,给清欠工作带来很大阻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欠税的及时清理,导致了欠税基数的加大。 4、对纳税人知情权重视不够,导致企业对税法的认识不足,造成欠税。在传统计划经济影响下,税务机关形成“重权利、轻义务”的倾向,造成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知情权重视不够,税务机关自身义务履行不全面,如对纳税人的税法宣传不深入、纳税辅导不到位、欠税公告不及时,导致纳税人纳税意识不强、办税素质不高、清缴欠税压力不大。 (三)社会环境原因 1、有些职能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以费挤税。在纳税人支付能力一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对税款、贷款、规费、摊派的支付肯定存在此长彼消的比例关系。但是,有些职能部门却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利用部门的权力和地位,强行抢先划缴,造成不应有的欠税。 2、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干涉税务机关的清欠工作。“既要依法治税,又要放水养鱼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论’”宣传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依法治税的宣传效果。部分地方政府违规采取“核定基数,逐年递增”的办法,对超过基数的税款“以欠代免”,默许或者支持企业违法欠税;或者出于对社会管理、福利保障等方面的考虑,以政府行为干预企业的兼并、破产活动,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承诺,如允许对欠税实行挂账处理,或者对企业兼并后生产经营实现的税款准予缓缴等。企业往往以此为借口,对税务机关的欠税催缴置之不理,导致企业改制演变成为逃避清理欠税的脱壳行为。 3、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因。一是破产企业按规定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先清偿拖欠的职工工资和安置费用,然后再清偿欠税。但“安置费用”的法律概念十分模糊,弹性很大,加上对破产清算费用又缺乏必要的监督,破产企业安置费用处理完毕之后,基本已无力清偿“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二是企业破产后,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这样,破产企业原有的欠税合法地变成“死欠”。对于此类“死欠”税款,按现行税收会计核算办法规定无权核销,只能反映在税务机关的欠税总数越累越大与实际可清欠比例越来越小,客观上影响了税务部门清欠的积极性。 治理欠税的具体措施分析 欠税涉及面之广、影响之深,已引起多方重视,深入治理欠税已势在必行,针对欠税基本成因,我们认为,治理欠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和分工 1、欠税管理是一项系统性、全局性的工作,涉及面广、法律和政策性强,因此,首先要切实加强对欠税管理的组织领导,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建立欠税管理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加强欠税管理工作对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执政能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障财政收入、防止税款流失的重要作用。要高度重视欠税管理工作,增强欠税管理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对清欠任务要有明确的目标,要建立欠税管理长效机制,针对岗位制定管理办法和措施,防止因纳税人改制、管理人员变动、人为减免欠税造成税款流失。针对目标制定处罚措施,对欠税底数不清、清欠措施不力、不能有效控制欠税增长的人员,依照执法责任制处理办法,追究责任。其次,要明确各部门在欠税管理中的职责:征管部门负责牵头对欠税的清理核实工作,直接负责对欠税的监控和管理,税政部门负责对欠税的分类和确认,以及对涉及欠税豁免问题上报工作;计财部门负责对欠税的核算反映工作;监察部门和法规部门负责对欠缴税金的违规处理和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2、欠税的追缴应遵循谁经办谁负责追缴的原则,即基层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征纳税户的欠税清缴上报工作;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案件的欠税清缴上报工作。对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县级局局长批准,各税务所(分局)负责实施;涉及到偷、逃、抗税案件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县级局局长批准,稽查部门负责实施,监察、征管法规部门负责对欠税清理和制度落实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完善欠税管理制度,改革税收计划管理方式 1、建立清理欠税报告制度 要改变目前欠税底子不清的现状,基层征收单位应对管辖的所有纳税户存在的旧欠税情况进行彻底的检查清理,逐户按税种、税目、欠税所属时间等建立完善征收单位欠税台帐,并将时间、税种、金额等欠税的基本信息录入征管系统,实现“人机结合”,夯实清理欠税的基础性工作。在此基础上,基层单位还应对欠税情况进行分类,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县级局征管部门,县级局征管部门负责上报材料的审查、核实和建立县级局重点欠税企业欠税台帐,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欠税管理机构研究。对需要转呆帐税金确认和豁免的按照《欠缴税金核算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市级局职能部门审批。 2、建立欠税约谈和公告制度 一是建立欠税企业财务主管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要组织对欠税企业的财务主管或法人代表进行约谈,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产生欠税的原因、提出清欠的具体要求以及告之拖欠税款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形成约谈记录。二是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经主管税务机关约谈和下发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仍未缴纳的,实行催欠公告进行曝光。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舆论工具,公开曝光各典型欠税纳税人名单、企业法人代表、欠税原因和欠税金额等事项,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迫使其尽快缴清欠税。 3、建立清欠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是确定欠税清缴情况作为衡量税务机关征管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对欠税清缴工作进行考核和定期通报。考核指标及内容要在征管质量考核指标和绩效考评办法的基础上进行单列考核。具体指标包括欠税额、欠税率和清欠率等。 二是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严格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各级税务机关、职能部门、相关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认真履行欠税管理的工作职责,对出现由于税收工作原因造成欠税的、向上级税务机关虚报、瞒报欠税情况的、没有认真执行欠税管理制度和落实清欠措施等情况,要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4、改革税收计划管理方式 一是淡化税收计划刚性,逐步实现指令性计划向指导性计划转变,促使税收计划的制定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推动税收职能由收入型转为服务型,努力培植新的税收增长点,增强税收收入发展后劲; 二是改进现行税收计划基数分配法,逐步过渡为GDP税收负担比重法。对与GDP增长比例弱相关的部分税收收入,应单独测算; 三是健全税收考核机制,改变单纯以税收收入完成情况论英雄的现况,逐步建立注重征管质量的考核机制,以完善的征管手段促进税收收入的持续增长。 (三)强化税收征管,严格执法,全面落实清理欠税的各项有力措施。 1、加强税源监控,督促企业制定和兑现清欠计划。主管税务机关每月末要逐户对纳税人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增减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资金流向,力保不形成新欠的前提下,通过"以票管税"等行之有效的管征办法,督促欠税的纳税人制定和兑现清还旧欠计划:对小额欠税要实行一次性清缴;对大额欠税则要求企业在年初制定当年各月份还欠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审批确定,并监督企业按计划缴清当月清欠税款;若企业因自然灾害等缘故确实无力还欠时,主管税务机关可对企业的还欠计划进行微调。 2、充分运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抑制欠税的产生。如正确实施《税收征管法》赋予的税收强制保全和税收优先权力,并做好协调工作,制止某些职能部门从自身利益出发,抢夺优先权,使欠税得不到优先偿还。又如《破产法》规定,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及时要求欠税人(特别是濒临破产的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等保全措施,减少企业欠税的可能。此外,税务机关职能部门应注意了解和掌握其他法律与欠税有关联的规定,多方面、多角度思考抑制欠税的各种可行办法,尽量将欠税控制在最低限度。 3、加大对欠税和逃避追缴欠税的处罚力度。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除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和由于税务机关责任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外,都要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对有能力清欠又屡催不缴的,要采取强制入库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加强税法宣传,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要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除了不断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外,在税法宣传上还要注意做到普遍性与针对性相结合,根据税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或重点问题,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如偷逃欠税造成的恶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努力提高全社会纳税意识,增强纳税人的纳税观念和自觉性。 5、争取党政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做到合力清欠。 一是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报告企业欠税的情况,争取当地党政部门的理解和支持,(目前,针对欠税问题吕梁市政府出台了吕政发[2005]37号文《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欠税管理的意见》,此项措施的出台必将为我市欠税治理工作起到巨大的作用),也可建议当地党政部门取消拖欠税款的纳税户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当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 二是要积极争取公检法、银行、工商、财政、海关等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如离境清税等清欠协调制度,对欠税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三是要大力整顿税收秩序,清理地方政府违规自行制定的税款缓缴返还等优惠政策,清除有碍清欠的地方性规定,将清理欠税纳入法律轨道。 加强欠税控管工作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清缴欠税的重要指示,欠税管理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和加大欠税追缴力度,现将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一)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一)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三、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一)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二)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中明确。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四)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 五)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六)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七)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企业纳税风险企业纳税风险是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企业多交了税或者少交了税。 概述 概括来讲,企业的涉税行为大致可分为三类:税收政策遵从、纳税金额核算、纳税筹划。其中税收政策遵从就是纳什么税的问题,纳税金额核算就是纳多少税的问题,纳税筹划就是如何纳最少的税的问题。上述三类行为中和企业关系最密切的是税收政策遵从和纳税金额核算,它们是企业涉税行为的主体内容。毕竟,企业每天花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是先要解决经营行为和经营事件到底该纳什么税和纳多少税的问题,企业因纳税风险而带来的利益损失更多是和税收政策遵从和纳税金额核算有关。而企业实际生产经营中的纳税筹划行为较少,相关的纳税风险发生的几率也较小。虽然我国的税收法规体系非常繁杂,但是具体到单体企业能够适用的税收政策毕竟有限,企业的经营行为可供选择适用税收政策的余地比较小。因此,从目前笔者知悉的情况看,很多企业对于纳税筹划仍然停留在概念和愿望阶段,一些财务人员已经发现过分追求纳税筹划而忽视税收政策遵从和纳税金额核算工作是舍本逐末,结果是税款没有节省多少,可是每年因为纳税违规问题仍在补交金额不菲的罚款和滞纳金。 类型 企业纳税风险的大小因企业的状况不同而不同,它既决定于企业周围的客观因素,也取决于企业内部的主观因素,大致可分为以下五类: 企业纳税风险 1、交易风险 交易风险是指企业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和交易模式因本身特点可能影响纳税准确性而导致未来交易收益损失的的不确定因素。例如: (1)重要交易的过程没有企业税务部门的参与,企业税务部门只是交易完成后进行纳税核算。 (2)企业缺乏适当的程序去评估和监控交易过程中的纳税影响。 (3)除继续对企业提供的财务账簿进行纳税检查外,税务机关越来越多关注记录企业交易过程的资料。 交易风险的发生可能有以下影响: (1)企业在对外兼并的过程中,由于未对被兼并对象的纳税情况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等兼并活动完成后,才发现被兼并企业存在以前年度大额偷税问题,企业不得不额外承担被兼并企业的补税和罚款。 (2)企业在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由于未能对供货方的纳税人资格有效控管,导致后来从供货方取得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不得不额外承担不 企业纳税风险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和上升的原材料成本。 (3)企业在重新改组销售模式过程中,因未能有效评估纳税的影响,导致后来销售模式改变后增值税税负大幅度上升,企业销售毛利润率下降。 (4)企业采购汽油、办公用品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少抵扣进项税。 对企业来讲,越不经常发生的交易行为,纳税风险就越大,如兼并、资产重组等事项;而像原材料采购、商品销售、融资等日常交易行为的纳税风险相对就会小。 2、遵从风险 遵从风险是指企业的经营行为未能有效适用税收政策而导致未来利益损失的不确定因素。例如: (1)企业未能及时更新最新可适用税收政策系统。 (2)企业未能对自身内部发生的新变化做出适用税收政策判断。 (3)企业缺乏外部机构对自身纳税义务的指导性重新检讨制度。 遵从风险发生可能有以下影响: (1)企业经过数年生产经营后,发现自己应该享受到的低税率优惠而未享受,导致多年按照高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 (2)企业对外提供应该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却错误交纳了增值税,导致需要补交营业税和罚款,并且需要和税务机关协调解决多交增值税问题。 (3)企业对外支付专家费用,未代扣个人所得税,导致补交罚款。 遵从风险是所有企业纳税风险中最大的一种风险。 如何避免纳税风险 1.建立风险控制环境 企业纳税风险即企业管理层在建立书面纳税风险控制策略和目标时,必须明确:企业应遵守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照章纳税;企业应积极争取和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企业和分支机构必须要设置税务部门以及各级负责人。 2.评估纳税风险和设计控制措施 评估纳税风险就是企业对具体经营行为涉及的纳税风险进行识别并明确责任人,这是企业纳税风险管理的核心内容。在这一过程中,企业要理清自己有哪些具体经营行为,哪些经营行为涉及纳税问题,这些岗位的相关责任人是谁,谁将对控制措施的实施负责等。 3.信息交流沟通和监控实施效果 朱自永说,信息交流沟通是整个纳税风险管理工作平稳顺利运行的润滑油。因为即使设计了清晰的目标和措施,但是因为相关部门和人员不理解,导致责任人不能有效地执行和相关部门不能密切配合,实施效果将大打折扣。监控实施效果就是检查纳税风险管理的效果,并对纳税风险管理效果进行总结。
概述 个税起征点对课税对象起始征税的数额。又称征税起点。各国早期的税收制度,一般没有起征点的规定,如人头税。随着人们之间收入差距的拉大,公平税负原则的提出,各国的税收制度才开始规定起征点。课税对象数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不征税;达到和超过起征点的按全额征税,即连同起征点以下的部分都要按规定税率征税。假定营业税法规定对工商业户征税的起征点为月销售收入 200元。某工商业户月销售收入不足200元,则不征税;月销售收入为250元,那么,就应根据250元依规定的税率计征零售环节的营业税。考虑到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物价、消费水平不同等情况,中国1984年试行的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把起征点规定为一个统一的幅度:①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200~400元;②经营其他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200元;③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30元。在这个统一规定的幅度内,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再确定本地区营业税的具体起征点。 营业税 起征点根据税法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1.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 000--5 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2.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起征点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假设当地月营业额起征点为1 000元,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的话,则:1.实际营业额为800元的,低于起征点,无须纳税。2.实际营业额为1 000元的,达到起征点,应全额征税。应交营业税 = 1 000 * 5% = 50元3.实际营业额为1 500元的,超过起征点,应全额征税。应交营业税 = 1 500 * 5% = 75元 企业所得税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法定税率为33%,无起征点的规定。对中小企业实行两档照顾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个税起征点1981年,个人所得税正式开征,当年个税收入只有500万元。月均收入能够达到800元起征标准的中国公民少而又少,其余都是外籍在华高级职员交纳的。1986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本国公民的个人收入统一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的扣除额标准(即起征点)降低至400元。而外籍人士的800元扣除标准并没有改变,内外双轨的标准由此产生。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把1986年和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的规定,同1980年制定的《个税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8月,《个税法》第二次被修改,新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2005年8月23日,拖延数年的新一轮个税改革终于开启帷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开始审议国务院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此次改动最大之处是费用扣除额从800元调至1500元;同时高收入者实行自行申报纳税。这也是个税法制定以来的第三次修订。2005年9月27日,中国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立法听证会举行。这次听证会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作为听证人,这也是立法法规定立法听证制度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中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 起征点扣除标准依据1、合理估计城镇居民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根据国家统计局有关资料测算:2004年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02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 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91计算,城镇职工年人均负担家庭消费支出为13718元,每月为1143元,具体包括衣、食、住、行等方面的开支。2、综合考虑税收政策效应。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始终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者多缴税,所得少者少缴税,体现国家调节社会分配的政策精神。根据国家统计局对全国500个城市、5.5万户的家计收入统计调查,2004年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中等收入户、中高收入户和高收入户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642元、6024元,8166元、11051元和20102元,这些家庭就业者人均工薪收入分别为每月441元、729元、988元、1337元和2432元。3、统筹兼顾财政承受能力。个人所得税收入目前实行中央和地方“六四”开分享比例。根据2004年数据测算,将扣除标准提高至1500元将减少财政收入200多亿元。中国目前各地区财政状况不均衡,东部地区财政实力强,中西部地区财政实力弱,因此,调整扣除标准还要兼顾各地区的财政承受能力。 相关条目自然垄断、财政职能、增值税、财政支出、市场失灵、累进税率、财政平衡、基金定投、起征点、紧缩性财政政策、税负转嫁、消费税、国际收支失衡、国家预算、资本预算、完全基金制、农业税、财政学、税务行政处罚、从价税、拉弗曲线、市场调节、自动稳定器、瓦格纳法则、税收饶让、财政投融资、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延期纳税、开放经济、税收效应、国民收入再分配、税源 参考资料1、http://edu.news.tom.com/viewarticle.php?id=4182、http://www.chinanews.com.cn/special/2005-09-27/514.shtml3、http://www.chinatax.gov.cn/n480462/n480498/n575817/1008423.html4、http://www.jx-n-tax.gov.cn/yh/cy/zn/200610/5785.html
什么是税务风险 企业税务风险是指企业的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税法规定,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 企业税务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的纳税行为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纳税而未纳税、少纳税,从而面临补税、罚款、加收滞纳金、刑罚处罚以及声誉损害等风险;另一方面是企业经营行为适用税法不准确,没有用足有关优惠政策,多缴纳了税款,承担了不必要税收负担。 税务风险的主要特点[1] 1.主观性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同一涉税业务存在不同理解,这直接导致税务风险的产生。同时,纳税业务在相关业务中表现出主观态度,不同税务机构对税收制度的理解大多不同,这都是税款征纳双方较难做到“沟通中的认同”。企业税务风险因此而出现,并且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大有小。 2.必然性 在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任何企业均以税后净利润最大化作为最终目标,这一客观状况却与税收本身具备的强制性存在矛盾,在此中间,企业追求税务成本最小化的动机,导致企业和政府问的信息不对称。加上国家税收执法环境不断变化,以及企业管理者、财务工作者对相应政策法规理解程度的有限性,更使企业管理者难以完全规避税务风险,并使得风险对企业经营带来潜在的持续影响。 3.预先性 在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与财务核算时,税务风险已然存在于企业实际缴纳各项税费之前的相关行为中。换言之,企业主观上实施的涉税相关业务计算与核算的调整等行为,导致其与税收政策、法规等出现矛盾甚至相互背离,也就是说,企业税务风险先于税务责任履行行为而存在。了解企业风险的预先性特征,有利于企业建立正确的税务风险控制时间观,以此及时掌握税收法规的制定及变动,切实降低税务风险。 税务风险产生的原因[1] (一)企业所处宏观环境诱发税务风险 企业外部税务风险因素主要有,经济形势和产业政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市场竞争和融资环境,税收法规或地方法规的适用性与完整性,行业惯例,上级或股东的越权及违规行为等。具体来讲,经济环境、政策和法规环境、执法环境发生变化,以及社会意识、税务执法等都会造成一定的税务风险。 为保持经济持续发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税收政策、法规等将会不断调整和更新,在对财务、税收知识进行理解、认知、掌握和运用过程中,企业财务人员难免因为对新出台的政策理解出现偏差而给企业带来风险;不同税务执法机构和人员对同一企业的同一涉税行为的判断和裁定往往存在不同看法,尤其在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税务机关在涉税实务中具有的自由裁量权,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税务风险可能性。 (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存在税务风险 企业内部税务风险因素主要包括:经营者税务规划及其对税务风险的态度,企业经营理念与发展战略,经营模式或业务流程,部门间的权责划分与相互制衡,税务风险管理机制的设计与执行,企业信息的基础管理情况,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管理层的业绩考核,监督机制有效性等。当前,企业管理者涉税意识有待加强、财务工作者业务水平偏低、内部审计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以及近年来税务代理服务的出现,都是企业在微观上所面临税务风险的主要因素。 企业经营过程中,管理者对经营状况了解有限以及对税务筹划理解扭曲,导致企业涉税行为出现偏差;财务人员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是保证涉税资料真实、科学、合法的重要砝码,也是企业正确进行税务风险管理的基础,如果财务人员工作失误过多,企业便会遇到较大的税务风险;企业内审是否健全,关系到税务风险水平的高低,内部审计工作失效会增加企业税务风险,同时极易造成企业非蓄意的税收违规行为;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也会给企业带来深层次的涉税缺陷;税务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业务人员能力有限、素质偏低的现状,使得多数代理机构服务只局限于代理纳税申报、发票领购、小型业户的建账和记账等简单的事务性工作,对企业税收筹划和咨询等较为复杂的代理业务则较难开展。 税务风险的防范[1] (一)健全制度基础 1.完善企业内控制度 当前,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完善,税收制度也逐渐健全,但财务会计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将长期存在。为避免税务风险,企业财务工作者须把握上述差异,尽量做到正确纳税,这一客观要求具体表现为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即企业应致力于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在严格把握传统财务内控手段的前提下,对现代化知识技术)JDP_/充分利用,建立一套操作性强、便于控制的内部财务报告组织信息系统。 2.健全税务代理制度 税务代理即税务代理人在国家法律法规限定的代理范围内,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各项行为的总称。目前,我国多数税务代理机构与税务机关有着较大联系,为促进税务代理事业更好发展,税务代理机构应依照行业性的统一管理,在代理范围、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方面逐步规范,并逐渐成长为独立执业、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组织。 (二)构建税务风险预测系统 1.明确纳税人权利 在实际的税务管理过程中,税收往往只注重纳税人需履行的依法纳税义务,对纳税人的权利则较为忽略。受市场经济的影响,人们不断提高对纳税权利的关注度,为实现任何经济个体能从缴税安排中获益,政府应对纳税人的权利加以明确。 2.正确评价税务风险 评估预测税务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化解风险,是防范企业税务风险的关键。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积极识别和评价企业未来的税务风险,综合利用各种分析方法和手段,全面、系统地预测企业内外环境的各种资料及财务数据。比如分析税务风险的可能性、严重性及影响程度,以了解税务风险产生的负面作用。 3.适时监控税务风险 以正确评价税务风险为基础,企业还应加强对税务风险的适时监控,尤其在纳税义务发生前,对企业经营全过程进行系统性审阅和合理性策划,尽可能实现企业税务的零风险。在实施监控行为的具体过程中,要合理、合法地审阅纳税事项,合理规划纳税事项的实施策略等,并对纳税模式不断分析和调整,测定其税收负担,制定相应可行的纳税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