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机构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按指定的对象和用途,代为运用和管理交付的资金称为“委托存款”。委托存款是金融信托资金来源的一种形式,其实质是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的保证金,因而它是与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相对应和相结合的一种存款人,委托人多是为贷而存的,这项资金的支配和运用权限是属于委托者。 委托存款的对象和范围很广,凡需要委托金融信托机构代为发放贷款或投资的单位,均可以向金融信托部门提供委托存款。在我国,目前委托存款主要有财政部门委托基金、科研部门委托基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基金。 程序及原则 华夏银行委托存款程序金融信托机构在办理委托存款业务时的具体做法是: 1、委托人提出存款要求,并说明存入金额和期限,经金融信托机构经办人员审查其资金来源是否属规定范围。 2、委托人,受托人(金融信托机构)、受益者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或者由委托者与受益者两方签订协议。 3、委托人在金融信托机构开立委托存款帐户。 4、委托人将款项划入金融信托机构帐户,或者提交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划款,作为委托贷款或委托投资的准备金,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意图和要求进行贷款或投资。 5、金融信托机构从款项入帐当日起开始计息。委托人交存金融信托机构的委托存款利率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存款利率政策办理;委托存款在未使用前,金融信托机构可以按活期利率计息。 6、委托人到期提取存款,由原收受存款的金融信托机构将款项划回原委托人帐户,或向存户开出转帐支票。 7、存入的委托存款,委托人如果有急用,可以在尚未动用的委托存款金额内支取。 金融信托机构存办理委托存款业务过程中还应坚持原则:委托存款可以一次或分次存入,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金融信托机构受托发放的委托贷款或投资余额不能超过委托者交存的委托存款余额;受托发放的委托贷款或投资的期限,不能超过委托者交存的委托存款的期限;已经发放的委托投资款或贷款尚未收回时,委托人不能从信托机构取回相应的委托存款。 金融信托机构的存款余额如果大于已经发放的委托贷款或投资余额时,对其超过部分,按规定要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参考资料 [1] 摘自葛长银.《钱生钱——企业金融手册》[
适用范围 1、在银行享有授信额度的客户所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来单。 2、卖方以付款交单托收方式的进口代收单据,但不适用于承兑交单进口代收单据。 3、申办进口押汇。 业务内容 信托收据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 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申请条件 1.企业资信状况良好。 信托收据 2.单据须属于我行开出的信用证项下才可以办理信托收据; 3.信托收据须指明客户作为银行的受托人代银行保管有关货物,同时保证: 3.1以银行名义代办货物存仓或处理; 3.2在银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关文件; 3.3以银行名义进行货物加工并在加工后重新存仓; 3.4安排出售货物,并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用销售收入归还全部银行垫款。 意义及特点 银行业对信托收据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 信托收据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券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叫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 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据之意义可从法官ASTBURY的如下论断来透视:“银行的质权在存放提货单和其他所有权文件时已经完全得到。这些信托书知识这些事情的:记录银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权力,说明出质人受权代受质人变卖货物的条款。银行的质权和他作为受质人的权利根本不是根据这些文件所产生的,而是根据原来的质权所产生的[见“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银行作为受质人有权不时变卖有关的货物,让变卖专家(在这宗案里,出质人)进行,对银行来说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国各地的惯例都是这样的。他们明显有权这么做,把提货单及其他所有权文件交出让他人变卖,丝毫不影响他们的质权[见‘西比银行诉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论断可知,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着前已经有担保权关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基础的,即进口商没有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银行身上。 尽管信托收据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据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券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券的维护。 第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资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叫给出资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件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 信托收据第三,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券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制服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券,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有限用语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券、债务。以为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券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 第四,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信托关系主题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题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券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兔热闹意见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券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券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信托收据(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知识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请宽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 (4)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语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的理财目标。 (5)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菜油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1]
概述 信托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从诞生至今已有几个世纪的历史,在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信托概念的不断发展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出现了多种信托的定义。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中,提出了一种能够被不同法系国家理解和适用的概念,信托被定义为: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 起源发展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是在英国“尤斯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距今已有几个世纪了。但是,现代信托制度却是19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在传入美国后信托得到快速的发展壮大起来的。美国是目前信托制度最为健全,信托产品最为丰富、发展总量最大的国家。中国的信托制度最早诞生于20世纪初,但在当时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情况下,信托业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经济基础极其薄弱,信托业难以有所作为。中国信托业的真正发展开始于改革开放,是改革开放的产物。1978年,改革初期,百废待新,许多地区和部门对建设资金产生了极大的需求,为适应全社会对融资方式和资金需求多样化的需要,1979年10月我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诞生了。它的诞生标志着我国现代信托制度进入了新的纪元,也极大促进了中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信托概念 信托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中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基本特征 信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是信托特点。 1、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2、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 3、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4、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信托行为 信托①、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⑤、 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信托主体 ①、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信托客体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②、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③、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④、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⑤、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职能作用 信托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1、信托的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2、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 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3、信托作用: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设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1] 信托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信托特点 ① 信托是以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 ② 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 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财务关系的影响) ⑥ 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⑦ 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在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计算和利益分配是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而不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损益标准来计算。 ⑧ 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 理财产品 国投信托有限公司和保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日前联手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共同推出了国内首款艺术品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国投信托·盛世宝藏1号保利艺术品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产品计划旨在充分挖掘国内艺术品投资潜力,主要面向建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高端客户进行销售,计划募集资金规模4650万元,期限为18个月,信托资金主要用于购买数名著名画家知名画作的收益权。建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的投资顾问指出,目前大多数高端投资者资产配置相对集中于证券市场,适当配置一些另类投资产品,可以改善资产配置结构、有效分散风险。
业务范围 信托投资各国信托法规对不同信托投资机构的业务范围都作了明确规定。在美国,联邦储备法允许商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同时对其经营范围实行严格的管制,其目的在于防止银行通过信托业务进行大量的股票、债券投资。在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咨询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上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来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 业务管理 主要包括限制信托财产的种类,保证信托财产的独立,规定信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限制大批融资,规定信托资金的赔偿准备要求等。 中国信托机构的业务管理主要有:自有资本金的管理、计划管理、比例管理、利率管理等。 经营范围 一、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经营规则 信托一、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监督管理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1]
信托公司以信任委托为基础、以货币资金和实物财产的经营管理为形式,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多边信用行为。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信托业务18世纪出现于英国。信托业务主要包括委托和代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是指财产的所有者为自己或其指定人的利益,将其财产委托给他人,要求按照一定的目的,代为妥善的管理和有利的经营;后者是指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办理的一定经济事项。信托业务的关系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个方面。转移财产权的人,即原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接受委托代为管理和经营财产的人是受托人;享受财产所带来的利益的人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很多,主要包括个人信托、法人信托、任意信托、特约信托、公益信托、私益信托、自益信托、他益信托、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营业信托、非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信托业务方式灵活多样,适应性强,有利于搞活经济,加强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协作;有利于吸收国内外资金,支持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相关条目硬件 电脑程序 文件
合有 信托财产合有(jointtenancy)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种财产所有形式。根据英美法学界通常的解释,“合有”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不动产或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类型,其中每一个人都对整个不动产或动产拥有一致利益,与生存者取得权(rightofsurvivorship)发生联系,意味着单一的财产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根据文件或行为而享有。”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根据生存者取得权的规则来解决死亡于先的所有人的有关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规定在合有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个所有人死亡,其对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便自动转移给尚未死亡的其他所有人。这种转移的最终结果是使最后一名生存的所有权人成为该项财产唯一的和绝对的所有人。合有制度的基本功能使得其明显区别于既可由所有人终止、且任何所有人死亡时其所有权均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共有。 英美法上“合有”的标的一开始仅限于土地。后来,随着合有制度的发展,合有的标的范围逐步扩大,除包括土地外,还包括其他不动产、动产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财产。信托作为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引入了“合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大都明确规定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信托财产归共同受托人合有。如英国信托法一向将合有视为信托财产制度中的一种所有权形式。并认为当两个以上受托人中的一个死亡时,其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一切附带的其他权利便归属于生存的那一个或数个受托人。美国信托法认为,共同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有人(jointtenants),而不是共有人(tenantsincommon),当他们中的一个人死亡时,适用生存者取得权规则,并且整个信托将置于生存的受托人管理之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法将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规定为“合有”,其目的在于使信托的运行不致因某一受托人死亡而受影响,从而确保受益人的利益不致因此而受到损害。对此,国外有些学者如此评价:信托财产由共同受托人合有,“可以给信托财产受益人一项补充的保障。 性质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和受托人财务状况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 (2)、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进行管理,能有效保证其保值增值。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信托财产,都归入信托财产。 (4)、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特征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转移财产并加以管理的制度。信托财产作为其载体,具有下列特征: 1.转让性。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由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为前提条件。因此,信托财产的首要特征是转让性,即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信托人独立支配的可以转让的财产。信托财产的转让性,首先要求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客观存在。如果在要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尚不存在或仅属于信托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财产,则该信托无法设立。其次,要求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属于信托人所有。如果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虽然客观存在,但不属于信托人所有,则因信托人对该财产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权将其转移给受托人,信托无由成立。第三,信托财产的转让性要求凡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都不能成为信托财产。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托财产在信托终了前,不论其物质形态如何变换,均属于信托财产。例如,如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为不动产,后因管理需要受托人将其出售,变成金钱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有价证券。在这种情况下,信托财产虽然由不动产转换为价款,再由价款转换为有价证券,在物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但其并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财产的物上替代性不仅使信托财产基于信托目的而在内部结合为一个整体,不因物质形态的变化而丧失信托财产的性质,而且使信托财产在物质形态变化过程中,不因价值量的增加或减少而改变其性质。 3.独立性。信托财产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就信托人而言,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使信托财产完全独立于信托人的自有财产。就受托人而言,其虽因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由于他并不能享有因行使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带来的信托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种信托财产必须独立于其自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接受不同信托人的委托,其承受不同信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各自保持相对独立。就受益人而言,其虽然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即使信托法律关系终了后,信托人也可通过信托条款将信托财产本金归于自己或第三人,故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由于信托财产在事实上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故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维持主要是通过区别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来体现的。 条件 信托财产是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管理或处分的财产。由于各国的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条件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东西,不论其采取何种存在形式,原则上均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和债权,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身份权等,因不具有财产价值,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现象盛行的国家,比较常见的信托财产有货币、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 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受托人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individualproperty),在信托法上是指一切在信托法律关系成立之前便已经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信托法律关系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为避免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发生混淆,有必要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 范围 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应以信托文件作为直接依据。有些国家信托法将信托文件作为法院确认信托财产范围的基本证据。如:美国信托法认为,法院对信托财产范围的确认,必须着眼于信托文件所记载的有关内容,并且该项确认在必要时还可以求助于信托当事人留在该项文件上的对前述内容的解释,只是这一解释不能是一种推理性描述,否则该项内容在需要之时便只能用其他证据来证实。依据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财产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时信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即原始信托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或因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的范围。具体包括如下: 1.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收益,这种收益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的信托法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凡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动产或金钱所产生的权益,均应当视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韩国信托法》第19条、《日本信托法》第14条均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2.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依法有权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财产,在性质上仍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也均有明确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只要在信托文件中有规定,因出卖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或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即便在数额上超过了在设立信托时对前述出卖物所估计的价值额,也成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 《韩国信托法》第19条、 《日本信托法》第14条都规定,受托人因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 3.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财产。在信托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有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如因受托人自身的过错或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信托财产灭失、毁损,应由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由第三人赔偿。受托人自行补偿或第三人赔偿的财产,在性质上也属于信托财产。对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有明确的规定。如《韩国信托法》第19条、《日本信托法》第14条都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灭失、毁损而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此也持肯定态度。如《英国受托人法》第20条规定,凡被保险的信托财产因第三人的行为而毁损灭失,受托人根据保险单而取得的保险金,应当根据信托或财产授予之目的而成为信托资金。 4.由信托人增加的财产。在信托运行过程中,信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中的专门授权,可以自行决定将自己的其他财产追加投入到信托运行过程中,由此而增加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信托财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有明确规定。如美国信托法认为:如果一项信托文件有规定,信托人有权修改这一文件的条款,以增加信托基金;增加的金钱与有价证券均构成信托基金的一部分。此外,即使在信托契约中没有专门授权,信托人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只要与受托人协商一致,也可以将自己的其他财产追加投入到信托运行过程中。由于追加财产系经信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一致,因此,追加的财产当然也属于信托财产。 与其他财产的区别 1、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在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2、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承继 占有瑕疵,是指占有人对财产的占有缺乏所有权或占有权的依据。有瑕疵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这种占有一旦发生,依各国法律的通例,财产所有人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占有人返还占有的财产。 社会生活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占有人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瑕疵的占有,但该占有人却出于追求某种利益的目的,以信托人身份并通过实施信托行为,将该项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是否及于受托人,各国信托法因其固有的传统法律制度不同而在具体规定上有所区别。英美法系国家因主张动产物权的转移仅善意受让人能主张原始取得,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其信托法规定,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有瑕疵时,因信托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无处分权,故纵使其实施了财产转移,受托人也不会取得该项财产的财产权,信托行为也无由成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了物权公示制度,并赋予公示以公信力,主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外观,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外观,并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善意取得”理论。依此理论,如果前述占有人将有关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接受该转移时是善意的,则受托人对该项财产的占有应视为无瑕疵的占有,其占有应受法律保护,信托也因之而成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能向受托人请求返还财产,只能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由于信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占有瑕疵依法应由受托人承继,故信托人在设立信托并移转有瑕疵占有的信托财产时,即便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属于善意,其对该项财产的占有仍属于有瑕疵的占有,该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在信托人将其有占有瑕疵的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的情形下,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既可以向信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要求返还财产。所有权人在向受托人要求返还信托财产时,还可以要求其返还该项财产所生的收益。如果该项财产因系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遭到灭失或毁损而不能返还时,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1]
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一种以受托人的身份,代人理财的金融机构。它与银行信贷、保险并称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代理资产保管、金融租赁、经济咨询、证券发行以及投资等。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金融性公司的要求,我国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限于信托、投资、和其他代理业务,少数确属需要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兼营租赁、证券业务和发行一年以的专项信托受益债券,用于进行有特定对象的贷款和投资,但不准办理银行存款业务。信托业务一律采取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的方式进行,信托投资公司受托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财产,只能收取手续费,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务范围 信托投资公司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受托经营公益信托;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种类 信托投资公司 (一)起步期信托投资公司 起步期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信托业务刚刚起步,业务经验积累不足,资产规模较小,信托产品品种不多的信托投资公司。这类信托投资公司在业务开展上一般采用模仿战略。信托投资公司自己设计信托产品一般要经过市场调研、项目寻找、合作谈判、品种设计、财务预算、销售分析等一系列环节的系统工作,耗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处于起步期的信托投资公司一般采取模仿其他相对成熟产品的做法,信托产品多为集合资金信托,投资领域也多集中在股东和原来固定客户方向。这类公司在模仿中逐渐积累业务经验,挖掘自身优势,培养核心竞争力,形成在某一行业、某一领域的业务优势。 (二)成长期信托投资公司 这个时期的信托投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积累一定经营经验,有一定客户基础,拥有中等的资产规模,业务模式不断成熟,逐渐形成具有竞争力的优势业务领域。成长期的信托投资公司一般积极探索信托业务创新,能够根据自身优势寻找优质项目资源,设计盈利能力显著的信托产品,而且这类信托投资公司一般注重市场形象,在市场中频频亮相,具有很强的发展前景。信托业务品种不仅限于集合资金信托,尝试涉足其他相关熟悉领域的投资等业务。成长期信托投资公司多采用增加资产规模、扩大股东范围以及与其他金融机构结成战略联盟的方式壮大自身势力,寻求多方面的支持。 (三)成熟期信托投资公司 成熟期的信托投资公司其业务经验丰富,资产规模雄厚,经营效益好,并在某一行业或领域形成自己的优势产品,有自己的核心盈利模式,具有很强的竞争实力。成熟期信托投资公司能为客户提供富有特色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立足于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具有稳定而忠诚的客户群。广泛寻求金融机构间的战略合作,优势互补,配置最佳的发展规模。 在产品创新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在行业内部产生重大影响,信托产品收益稳定且良好。注重市场研究,根据自身优势和地区经济发展特征,开发收益性良好的信托产品,特别是在某一专门领域有独特的信托产品,在市场上有立良好信誉。成熟期信托投资公司在稳定原有业务的基础上,一般积极涉足更多的投资领域,特别是在资产管理业务领域进行大胆探索。有点公司还积极筹备公司上市,或者寻求与国际著名金融机构的战略合作,谋求更大发展。 (四)高峰期信托公司 高峰期信托投资公司是指在信托市场中占据主导地位,被公认为市场领袖,占有极大的市场份额,业务领域全面,资金实力和业务能力均很突出。它们在市场上从多个方面表现出资产规模最大、经营品种最多、信托产品创新迅速以及业务范围广泛等特点。这类信托投资公司采取的经营战略包括: (1)多样化战略。信托产品覆盖面广,业务门类齐全,把信托投资公司办成一个金融超市。 (2)规模战略。这类信托公司控制着相大的市场份额,可以从技术、人员、信息及市场营销等诸多方面实现规模经济,从而享有低成本优势。 (3)集团化战略。在信托规模和业务品种均达到一定水平后,整合自身资源,扩大自身实力,使信托投资公司真正成为全能银行。 (4)国际化战略。广泛拓展国内业务外,吸引战略投资者,积极走出去,到海外设立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大力开展国外业务,扩大经营地域和范围,从而实行全球化的国际营销战略。 与银行的差异 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无论是在其营业范围、经营手段、功能作用等各个方面都有着诸多的联系,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从中国信托业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信托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渊源,在很多西方国家由于实行混业经营的金融体制,其信托业务大都涵盖在银行业之中,同时又严格区分,故在此以商业银行为例,与信托投资公司加以比较,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经济关系不同。信托体现的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多边的信用关系,银行业务则多属于与存款人或贷款人之间发生的双边信用关系。 (二)基本职能不同。信托的基本职能是财产事务管理职能,侧重于理财,而银行业务的基本职能是融通资金。 (三)业务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集“融资”与“融物”于一体,除信托存贷款外,还有许多其他业务,范围较广。而银行业务则是以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为主,主要是融通资金,范围较小。 (四)融资方式不同。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代替委托人充当直接筹资和融资的主体,起直接金融作用。而银行则是信用中介,把社会闲置资金或暂时不用的资金集中起来,转交给贷款人,起间接金融的作用。 (五)承担风险不同。信托一般按委托人的意图经营管理信托财产,在受托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一般由委托人承担。银行则是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制度办理业务,自主经营,因而银行承担整个存贷资金运营风险。 (六)收益获取方式不同。信托收益是按实绩原则获得,即信托财产的损益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来计算。而银行的收益则是按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按提供的服务手续费来确定的。 (七)收益对象不同。信托的经营收益归信托受益人所有,银行的经营收益归银行本身所有。 (八)意旨的主体不同。信托业务意旨的主体是委托人,在整个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占主动地位,受托人受委托人意旨的制约。而银行业务的意旨主体是银行自身,银行自主发放贷款,不受存款人和借款人制约。 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 (1)不良资产比重高 首先是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追求高回报,管理又缺乏风险机制。其次是政府干预,一些投资项目往往缺乏可行性研究就投资,项目建成了,产品却没有市场,投资不能发挥效益,贷款收不回来。此外,国有企业的困境也影响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目前信托投资公司发生困难的更重要原因在于它缺乏正常的资金来源,既不允许它利率浮动以吸纳存款,也不许它进入拆借市场,而正常的资金渠道又未开拓,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发生了障碍,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出现了流动性问题。 如果信托投资公司能够有正常的资金来源,具有正常的经营条件,很大一部分信托投资公司是可以在经营中逐渐化解不良资产的。首先,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复苏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推进,信托投资公司压在房地产上的资产和投在国有企业的资产,有一部分是可以逐渐盘活的。其次,各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经营证券业务,在规范经营和有效经营的基础上,以其经营收益可用于盘活存量资产和弥补不良资产的损失。第三,当主管部门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和资金来源后,目前尚未发生严重支付危机的信托公司将在开拓新业务的基础上逐渐消化不良资产。 (2)没有稳定的负债支撑 主管部门规定的信托机构的五种资金来源,渠道狭窄,资金很少,除少数信托机构具有来自政府机构较多的委托资金外,多数机构只能用高息揽储或从拆借市场上筹措资金,拆借资金成了许多信托投资公司的重要资金来源。 从宏观层面分析,国内储蓄结构已从过去的以政府储蓄为主转为居民储蓄为主,其比例是:政府占3%,企业占15%,居民占82%。中国的信托业主管部门规定信托机构可吸收的五种信托资金不包含个人储蓄。在以居民储蓄为主的储蓄结构背景下,排斥个人资金作为信托资金的来源(个人证券投资信托除外),信托机构就难以有稳定的负债支撑。 (3)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方向不明确 (4)信托机构数量多,规模小,缺乏相应的专业人才,管理落后 参考资料 [1]中华理财网http://www.12818.com/truthii/xtkt/200712/27244.html [2] 奇虎网 http://shequ.qihoo.com/q/stock/18974439.html?num=2&order=6
信托契书(Trust Deed or Deed of Trust) 信托契书信托契书 ,也叫信托抵押,是指债务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契书转让给信托受托人,以该信托财产保证债权人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接受信托财产并承担保证责任的信托受托人通常是信托担保公司或与债权人关系较密切的人。当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即信托受益人) 有权要求受托人变价处理信托财产,并以变卖所得价款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在美国的很多州,特别是在南部和西部的州,通常采用这种信托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 与一般抵押的实质性区别 信托契书的受托人拥有直接拍卖的权利,而在一般抵押中,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拍卖抵押的土地,拍卖必须通过司法程序。这就浪费时间和金钱。一些州法规定允许抵押权人直接拍卖土地的条款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信托抵押就应运而生。 在美国,信托契书这一担保方式可以用于担保债权人人数众多而形成了一个集团的债权。例如,铁路公司要发行债券,它就可以作为委托人与信托担保公司达成协议,将土地或其他不动产转让于受托人,以此担保众多债券持有者的债券权利的实现。如果委托人不按时履行清偿公司债券本息,则受托人拍卖担保物以偿还债券本息。这在日本、韩国称为附担保公司债信托。 好处 这种信托的采用,无论对借款人(发行债券的公司) ,还是对持有债券的出借人都有多方面的好处。对于借款人的好处还有: 专业的受托人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使得借款人免受过于不安的债券持有人任意的法律诉讼的困扰。 对于债券持有人而言,其好处则有: 第一,专业的受托人可以针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作出适当的反应,避免单个债券持有人轻率的、有害的行为; 第二,必要时召集的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多数人赞成票,可以避免一个持反对意见的人带来的问题; 第三,如果要就债权及其担保采取行动,由受托人进行,可以解决费用和通讯方面的问题; 第四,信托受托人的存在,可以使债券持有人,无论原始的持有人还是受让的持有人,都平等地享受担保利益; 第五,信托的存在,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用于担保的财产(即信托财产) 不受信托受托人破产的影响。 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5%A5%91%E4%B9%A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