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存款 信托存款是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特定目的吸收进来代为管理的资金,是信托机构经营业务的重要资金来源。信托存款与一般银行存款相比,具有存期较长、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用途有一定限制、不能随意提取本金等特点。根据不同的目的,信托存款有委托贷款保证金、委托投资保证金、单位信托存款、公益基金信托存款、劳保基金信托存款、个人特约信托存款等品种。 概述 相关书籍 金融信托机构以信托方式吸收的存款。信托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 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个人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信托存款基本上是定期的,一般都在1年以上。 信托存款是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特定目的吸收进来代为管理的资金,是信托机构经营业务的重要资金来源。信托存款与一般银行存款相比,具有存期较长、数额较大、利率较高、用途有一定限制、不能随意提取本金等特点。根据不同的目的,信托存款有委托贷款保证金、委托投资保证金、单位信托存款、公益基金信托存款、劳保基金信托存款、个人特约信托存款等品种。 信托存款的利率由两部分组成: (1)约定的保本保值利率。这部分利率与银行存款的固定利率相同,由金融信托部门照章支付; (2)分红。这是金融信托部门根据各单位信托资金实际运用情况,于会计年度决算后支付。 信托存款两项利息的总和一般高于同期银行定期利益。 分类 信托市场分析 信托存款一般分为两大类:普通信托存款和特约信托存款。每一类又分为若干种,如劳保基金信托、公益基金信 托、个人特约信托、遗嘱信托、监护信托、抚恤信托等。 1、普通信托存款 委托单位把可以自主运用的资金,委托给金融信托机构加以管理和运用,以获取相应信托收益的业务。其对象为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留的节余资金、财政预算外的节余资金以及保险收益节余资金等。其特点是:委托人一般不指定资金的具体对象或项目,而由金融信托部门自选用款对象;在资金的运用过程中,金融信托部门要确保资金安全,并定期向受益人支付收益。 2、特约信托存款 存款人指定投资范围或对象以及收益的方法,信托公司除收取约定的信托费外,其损益责任由存款人自负的信托存款。 3、外汇信托存款是信托人以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存入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约定的期限内由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代为营运。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利用该项资金所得的收益扣除一定的信托费用外,全数归信托人享有。外汇信托存款包括境内外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与一般存款的区别 信托市场分析 一、存款主体不同。根据1986年4月26日起实行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进行信托存款的部门只能是财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险机构、科研单位及各种学会和基金会;而进行一般存款时,则无此种限制,即企业、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可以。 二、资金来源不同。信托存款的资金来源既不是社会生产和流通资金中暂时闲置的部分,也不是国家预算内资金,而是存在于生产流通环节之外,可由其自主支配的一部分社会闲置或机动资金。具体而言是财政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企业主管部门委托投资或贷款的信托资金;劳动保险机构的劳保基金;科研单位的科研基金;各种学会、基金会的基金。其共同点是游离于生产和流通环节之外及非经营性,而一般存款资金来源则比它要宽泛得多。 三、经营机构业务范围不同。信托存款既可以在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也可以在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而一般存款只能在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 四、存款期限不同。信托存款为一年期以上(含一年)的定期存款,而一般存款的存款期限则灵活多样,不受限制。 五、规模和影响不同。由于信托存款的资金来源有严格的限制,它的范围远小于一般存款的范围。因此,二者的规模也是前者小后者大,对于国民经济发展所产生的影响亦然。 六、办理程序不同。信托存款办理具体程序为:存款人提出要求,经金融信托机构审查资金来源属规定范围后,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信托存款协议书》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存款人将款项划入已开立的信托存款帐户并取得金融信托机构出具的定期信托存款证书,同时开始计息。存款到期,由存款人提交信托存款证书,取回本息。一般存款的办理由存款人持款交给银行,取得存单(折)即可。信托存款到期,如要续存,应重新办理存款手续;而一般存款并不都要重新办理存款手续。 存款须知一、信托存款定期存单,存取款项一律通过 转帐结算。 二、存期定为自___年____月_日起至 _年___月___日止《包括起止日)。 三、存款年利率为 %c。如遇国家调整利率,相应进行调整, 分段计息。 四、存款未到期,甲方如因特殊情况急需用款,可凭存单向乙方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或贴现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均按实存期相应档次利率计息。存款到期未办转期,超期按活期计息。 五、甲方在存款时交乙方预留印鉴一份, 存款到期甲方持乙方开给的存单并加盖预留印鉴方能办理提款手续。 六、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 一份,副本_份,由有关__存查。 七、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订协议,共同执行。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负责人签章负责人签章 (1)客户在信托机构开立信托存款帐户, 交存信托资金。委托人根据与信托机构签订的《信托存款协议书》 ,按规定时间将信托资金存 人信托机构,并决定是否凭印鉴支付,如凭印 鉴支付,需预留印鉴。信托机构向委托人开具 “信托存款单”,作为到期时委托人从信托机构 取回信托金的凭证。 (2)信托机构向委托人或受益人支付信托 收益。信托机构要依照协议商定的信托存款收 益率及支付办法,按时向受益人支付信托收 益,并按约定收取信托手续费。 (3)信托存款到期,客户提取信托金或续 存。客户到期提取信托金(如凭印鉴支取,应 凭原印鉴核对无误),交回存单,并结清信托 收益,信托行为即告终止。在信托存款到期时,如委托人需要续存,可办理续存手续。具体做法是将原“信托存款单”交回,由信托机构根据委托人重新确定的存期开出新的“信托 存款单”。 (4)信托存款未到期,客户提前支取。在 委托人的存款期间,如委托人急需用款,也可【信托存款】信托存款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范畴,它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将自己有权 自主支配的资金存人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加 以管理和运用的存款。它是信托机构的主要资 金来源。 破产案例 信托存款取回权纠纷1995年5月30日,中山嘉发电力有限公司(下称嘉发公司)向法国兴业亚洲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借款6000万美元。为确保还款,嘉明电力公司与广东国投签订一份信托存款合同,嘉明电力公司将42857144美元存入广东国投,期限1998年4月20日至2000年6月22日,年利率8. 25%,分五期提款,该存款用于支付嘉发公司欠兴业公司贷款本息,存款人仅限于在约定提款日提款并委托受托方以嘉发公司名义拨入兴业公司指定帐户。广东国投曾依约划付8571428美元及利息到指定帐户。广东国投关闭清算后,余下34285716美元存款本息未支付。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时,嘉明公司依法申报了破产债权,并未申请行使取回权。在广东国投破产清算过程中,嘉明公司认为信托存款就是信托财产,要求取回信托存款本金3428万多美元及其利息。广东高院审理认为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财产,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产生的利益和风险由受益人承受。但广东国投与嘉明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存款金额、期限和利率,存款到期后可以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双方设定的是存款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依据信托存款合同有关委托支付的约定已经支付8571428美元,余下存款不属于信托财产,嘉明公司不享有取回权。广东高院裁定嘉明公司对信托存款本金34285716美元及其利息不能行使取回权。嘉明公司作为破产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平等受偿。 参考资料 [1] MBA智库网 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5%AD%98%E6%AC%BE[2] 企业破产网 http://www.365lvshi.com/qiyepochan/01b/64.html[3] 金库网 http://baike.jinku.com/doc-view-17725.html
信托监察人(Trust Supervisors) 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是指由委托人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的、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保全信托受益权、监督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人。 设立必要性 信托法书籍 公益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监察人,主要是因为: 第一,信托的最终目的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实现信托受益权,将信托利益交付受益人私益信托的成立以受益人确定为要件。因此,受益人通常是确定的或者可以确定的公益信托以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受益人,委托人只能指定受益人的范围,比如,某地区的贫困学生、某地区中学生数学竞赛的前10名等。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可以在这个范围内依照信托文件确定受益人在信托成立到确定具体的受益人期间,信托受益权的归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当有人保护信托受益权。 第二,在公益信托存续期间一方面,受益人是潜在的社会公众,特定的受益人在享受信托受益权之前,并不像私益信托那样具有明确的受益人身份,不能以受益入身份监督公益信托的实施;另一方面,公益信托的实际受益人不是委托人,通常与委托人没有特殊关系,因此,他们可能也不具有私益信托受益人那样强烈的动机监督受托人。 第三,许多公益信托的委托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例如,通过社会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公益信托,委托人数量很多,甚至是匿名的。因此,实践中难以像私益信托的委托人那样监督信托的实施。 第四,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实施和管理也涉及公共利益,受托人违反信托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将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需要加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 就私益信托来说,如果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尚未出生,在信托成立到受益人出生这段时间内,信托受益权同样处于浮动状态,似有设置监察人的必要。依信托的性质,作这种情况下是否设立信托监察人,应由委托人决定。 指定方式 信托法书籍 1、由委托人规定 由委托人规定实际上包括两方面含义: (l)委托人直接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信托监察人,被指定者即成为信托监察人,无需征得其他任何人的同意。 (2)委托人也可以不直接指定信托监察,而是在信托文件中规定选任信托监察人的范围和具体方法,由受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其他人按照规定选任。 2.委托人未指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托目的,考虑到候选人的能力、经验和责任心等因素,指定能够胜任的、合适的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二人以上。法律对信托监察人没有规定资格限制,依照民法一般原理,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破产宣告尚未解除责任者,不得担任信托监察人。 权利 公益信托的监察人依法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权力,但他不是受益人的代理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采取法律行动,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很难以受益人的名义行使权利。 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他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但他采取法律行动的目的,不是为了让自己享有信托利益,而是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促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公益信托设立监察人不应影响委托人、特定受益人的监督权利。委托人、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要求受托人提供有关情况。委托人、受益人难以或者不愿亲自行使权利的,可以请求信托监察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职权 信托法书籍 依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权,限于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托监察人提起诉讼是指就有关公益信托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或者要求违反信托或管理不当的受托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监察人可以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 (2)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或者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3)受托人未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开或者未分别记账,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改正,并将由此获月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 (4)债权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监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是指有关公益信托的其他非诉讼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形成争议或者纠纷,但不通过诉讼,而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诉讼外的方式解决:一类是不存在争议,为了确立某种法律关系或者实现某种民事权利,在诉讼之外进行的法律行为。 信托监察人的其他法律行为主要包括:(1)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做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核准。(2)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要求查阅、抄录、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选任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并不特定,因此受益人难以有效维护其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公益信托受益人的利益,加强对公益信托活动的监督,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即相当于受益人利益的代表。 由于公益信托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为了确保信托监察人能够有效履行职责、维护受益人利益,在选任信托监察人时应优先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职责 信托法书籍 《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职责的规定非常原则,概括起来,包括认可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认可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上述职责中,对于认可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认可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的职责来说,如果信托监察人对相关报告不予认可时,公益信托和当事人应如何处理,《信托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在此情况下,可以考虑在相关配套法规中进一步明确信托监察人对相关报告不予认可时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公益信托的法律后果、对受托人的法律后果等。 上述职责中,对于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职责来说,该等诉讼是信托监察人为受益人利益而提起,因此诉讼结果应由受益人享有和承担,该等诉讼模式与普通的诉讼具有明显区别,类似于《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信托法》的规定并不完整,为了保障信托监察人有效履行职责,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包括诉讼费用和诉讼结果的承担等。 上述职责中,对于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职责来说,《信托法》的该等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包括相关法律行为结果的承担原则、信托监察人可以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情形、信托监察人可以实施的法律行为的种类等。 此外,为了督促信托监察人勤勉尽职,还应在相关配套法规中对信托监察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责任和救济途径进行规定。 权利与受益人权利的区别 为确保和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监察人可以行使受益人享有的监督权,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履行信托义务但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受益人,不能享有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享有的实质权利,如信托利益享有权。终止信托的权利等,特别是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单独享有的权利,不能由他人享有。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行为获得的利益,应纳入信托财产或者交付受益人。 数位信托监察人的权力 信托监察人为2人以上的,信托文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信托监察人时没有规定他们行使权力的方法,一旦他们行使上述职权时意见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根据《信托法》一般原理,私益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必须达成全体一致才能做出决定,但公益信托例外,在这种情祝下,应当要求信托监察人过半数同意,即可行使职权。不足半数的,不宜强行行使职权,以免造成对受益人不利的后果。 参考资料 [1] 金库网 http://baike.jinku.com/doc-view-9818.html[2] MBA智库百科 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7%9B%91%E5%AF%9F%E4%BA%BA[3] 易贷中国 http://www.loanchina.com/news/sort/NewsDetail_56058_3762.html
信托无效,是指意欲设立信托,但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被法律所承认,因而是无效的。信托无效是自始就没有产生信托行为,而其它几种行为则是存在过信托,但由于种种事由致使信托不存在了。 事由 信托无效1、信托无效的事由——相对无效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侵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原因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根据民法关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撤销而归于无效的原则,诈害信托经撤销后自始不发生效力,即撤销信托的效力可以溯及到信托关系设立之时。 2、信托无效的事由——绝对无效 信托绝对无效,即一律无效。按照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1)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信托目的,是指通过设立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决定着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是信托不可缺少的要素之一。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活动,信托的设立采取自愿原则,因此,本法对信托目的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由委托人自主决定。委托人可为各种各样的目的设立信托,比如管理财产、支付子女生活费、赡养老人等等。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当然应当认定为无效信托。 2)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信托行为的载体。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就没有信托。因此,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这就要求信托财产必须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固有的财产相区别。如果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信托关系就缺少了联结的纽带。因此,信托无效。 3)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本法规定,信托是由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即在设立信托前,该财产是属于委托人的。因此,本法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如果财产属于委托人非法所有,该信托当然无效。同时,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比如武器、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如果委托人以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就是违法行为,该信托无效。 4)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诉讼或者讨债,是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如果以此设立信托,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或者讨债活动,则由原来的双方当事人,变成了受托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使事情变得复杂化,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同时,纠纷减少、诉讼减少,是社会安定的标志之一。如果允许以诉讼为主要目的设立信托,似有鼓励诉讼之嫌。因此,本项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本项的规定是专门以上述目的设立的信托无效,即如果信托是因其他目的设立,受托人为实现该目的而进行诉讼或者讨债行为的,则属于受托人的权利,不影响该信托的效力问题。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信托法都有类似规定。比如《日本信托法》规定,信托的实行,不得以实施诉讼行为为主要目的。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以进行讼愿和诉讼为主要目的的信托无效。 5)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计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因此,本法规定设立信托,在书面文件中应当载明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受益人”是指私益信托的情况,要求明确载明具体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当分别载明受益人。“受益人范围”是指公益信托的情况,因为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无法确定具体的受益人,因此,公益信托应当载明受益人的范围。如果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信托就失去意义。因此,本项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信托无效。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一种概括式的写法,以便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协调。即除以上本条列举的五项情形构成信托无效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又对信托无效规定了其他情形,则也属于信托无效。
信托行为是指达成信托时所履行的构成法律行为所履行的手续。信托行为,一般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签订合信托行为同或协议。委托人立下遗嘱,经过法院鉴证,也是法律行为,同样属于信托行为。此外,信托行为也可以由法律按有关法律强制性建立。 内容根据不同的信托目的,需要鉴订不同的合同,但属于同一的,大量发生的业务,如信托存款,则没有必要一一签合同,只由信托部门发给委托者统一印刷,附有文字条款,类似合同的信托存款证书即可;这种证书同样具有合同的效力。 信托行为的主体是指信托行为发生时涉及的信托关系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各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信托行为的客体则是指信托投资行为所涉及的信托财产。 有效要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托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信托目的合法。《信托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2、确定、合法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7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3、信托设立的要件性。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特点 从信托的本质出发,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的信托行为,应具有两大特点: 1、信托行为是一种角色行为 法律角色是同一定的法律地位有关的被期待的一套行为模式,是与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行为者按照法律为本角色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判定一种法律行为是否属于角色行为,主要是根据行为本身是否出自或应否符合某一特定之法律角色。在信托制度之下,不论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其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活动范围均受《信托法》的严格规制,其行为具有典型的角色性。 2、信托行为是一种抽象行为 行为的抽象性与具体性不在行为本身,而在于行为的效力范围。依此界定,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而做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具体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做出的、仅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由于在信托行为成立生效后,其最重要的一个法律后果是,产生了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功能。由此可知,信托行为具有抽象性。 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8%A1%8C%E4%B8%BA"
信托报酬(Trustee Revenue) 信托报酬,即受托人报酬,是指受托人因承担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应信托报酬当收取的报酬。信托报酬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有所不同,后者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在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过程中发生费用。 内容信托报酬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支付,因为,它产生于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人。或者说,受托人在信托中是为委托人服务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 但是,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财产是委托人交付的,所以,委托人可以决定交付的信托财产中是否包括信托报酬。但是,信托报酬的支付涉及到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面,所以,信托报酬支付的主体需要在信托文件中约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可以载明受托人报酬的事项,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报酬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受托人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事项,信托投资公司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既然信托报酬可以通过信托文件来约定,并且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必须由信托财产承担,那么,信托报酬的承担主体就有可能不是受托人的信托会计主体,或者说,信托报酬可以不由信托财产承担,而是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而且,即便信托文件没有将受益人作为信托报酬支付人,在信托终止而信托报酬没有支付的情形下,受益人也要支付信托报酬。 参考资料来自"http://wiki.mbalib.com/wiki/%E4%BF%A1%E6%89%98%E6%8A%A5%E9%85%AC"
投资分类 信托投资按照投资与生产的关系来划分,信托投资一般分为以下两类: 1、直接投资,即生产建设投资,就是投资者把资金投给农、工、商等企业,进行基本建设,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2、间接投资,即证券投资。指金融信托机构用货币资金购买股票、国库券、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取收益的行为。 另外,信托投资还可以按照信托投资的主体划分为国家信托投资、地方信托投资、企业和单位信托投资、个人信托投资四类;按照信托投资的期限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按照信托投资发生的阶段分为新投资和再投资;按照信托投资的经营目的划分为政策性投资和经济性投资等。 投资方式 信托投资信托投资的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参与经营的方式,称为股权式投资,即由信托投资机构委派代表参与对投资企业的领导和经营管理,并以投资比例作为分取利润或承担亏损责任的依据。另一种方式是合作方式,称为契约式投资,即仅作资金投入,不参与经营管理。这种方式的投资,信托投资机构投资后按商定的固定比例,在一定年限内分取投资收益,到期后或继续投资,或出让股权并收回所投资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在对生产企业投资、以及在对金融性公司投资时常用以下几种方式: 1、长期合作投资。投资者在投资时,不需事先与合作者商定投资回收的日期,而作为投资企业的长期合作者,只要投资的企业生产经营正常,投资合作关系就一直存在。 2、定期合作投资。定期合作投资是投资者投资时事先商定投资期限,在合作投资期间,投资者按照投资比例分享经营收益、承担经营风险。 3、固定分红投资。投资者在投资时,事先商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固定的利润分成数额。 4、保息分红投资。保息分红投资是投资者在投资时,事先商定由合资企业在投资期间、按照信托投资公司所投资金额定期支付利息。 投资条件 信托投资信托投资一般具有投资数额大、期限长、技术性强和风险性大的特点。因此在办理信托投资业务时,应严格掌握项目具备的投资条件。 1、有批准的立项文件 按照中国目前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凡是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按照项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报经中央或省、市计经委及主管部门等审批。 2、有落实的投资资金,不留缺口 信托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要正确、全部投资要落实。这是防止半拉子工程形成,使投资项目按期竣工、按期投产,实现预期效益的保证。一般可采取下列几种方式投入: 以人民币、外币现金投资; 以动产或不动产实物投资; 以专项技术、专利、版权等无形资产投资等。 3、要有广阔的产品销售市场 生产性的投资项目,其产品必须有广阔的销售市场,若产品没有销路,说明其项目产品不是社会所需,投资效益就不能实现。只有投资项目的销售条件广阔,销售渠道畅通,项目产品才能成为社会产品、实现预期经济效益。 4、有良好的供应条件 投资项目的供应条件是否良好,主要是指原材料和能源供应是否有保证。供应条件不理想,往往会造成投资项目开工不足或生产不正常,从而影响投资效益。 5、工艺技术设备先进 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是投资项目产品质量好、生产效率高、生产成本低以及产品销路通畅的决定性因素。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条件下,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投资项目的成败。 6、有较高的企业素质 企业素质的高低,决定投资效益的高低。企业素质高,各种生产要素能够有机的组合,产供销三环节相互衔接,企业经济效益就高;企业素质低,各生产要素不能有机组合,供产销相互脱节、即使技术设备再先进,企业经济效益也不会高。 投资程序 信托投资金融信托机构办理信托投资的业务程序依次为项目的筛选、评估、谈判、确立、执行和终止六个阶段。 1、项目的筛选 项目的筛选就是信托投资公司从计划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等通过一定渠道在现有项目中进行初步的筛选。信托公司经过调查研究,并进行认真的分析,把符合上述信托投资条件的项目筛选出来,对于不符合信托投资条件的则予以及时排除。信托公司对于符合信托投资条件、择优筛选出来的项目、根据信托投资计划和自身财力,再作下一步的评估。 2、项目的评估 在初步筛选的基础上,信托投资公司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寿命期内的必备条件进行定量和定性的分析,对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科学的评议、估算和预测,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这个过程就是项目评估。在项目评估中要采用宏观和微观、定性和定量、技术和经济、重点和一般、调查和预测相结合的办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经济技术论证,取得大量数据资料,进行多方面的计算和比较。信托投资项目的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投资环境评估。项目的投资环境包括项目所处的地理环境、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地理环境要求投资项目的地理位置优越,铁路、公路、港口、机场等交通条件便利等;自然环境主要指地下水资源丰富,气候适宜于投资项目生产;经济环境主要指项目所在地处于经济发展中心,经济发达、工业基础好、技术力量雄厚、资金来源渠道畅通等;社会环境主要指文化教育水平高、邮政、电讯业发达、国家对该地区发展有优厚条件政策,环境保护设施完备等内容。 2)产品市场评估。首先要预测项目筹命期内市场供求情况;其次从宏观方面预测产品销售情况;最后从微观方面预测产品销售,分析项目投产后,产品质量、性能、款式等方面有无较强的竞争能力,分析产品成本是否降低。 3)供应情况评估。第一步要对原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需要量及其供应来源、供应方式和运输条件调查清楚。第二步是对投资项目的能源供应、如水、电、煤、气等进行分析。若能源供应无保证、就必须了解其原因和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是否采取节能措施、能源供应部门对能源可能供应情况以及分析项目投产后能源供应保证程度。 4)工艺技术设备评估。对投资项目的工艺技术设备的评估着重对其先进适用性进行分析。生产工艺的先进适用,是指项目的生产工艺成熟可靠、与项目的生产条件、销售条件相适应,特别是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跟得上,并且能节省投资、节约能源、还要有处理污染的工艺设施;机器设备的先进适用是指机器设备和生产工艺相配套、关键设备和辅助设备相配套、工人技能熟练。 5)财务效益评估。财务评估是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用管理会计等方面的方法,从企业角度分析项目的财务效益,从而判断项目在财务上是否可行。财务效益评价,首先看项目投产后正常年度能产生的利润占总资的比例有多大,即通过投资收益率来考核投资的盈利能力;其次看投资回收期的长短;最后还要分析利润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上述四个指标的计算在这里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评估结果,金融信托机构的经办人员对投资项目的必要性及在技术上、财务上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作出结论,肯定一种最优方案,写出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3、项目的谈判 项目的谈判工作是在评估报告中提出的项目可行性意见的基础上进行。通过投资各方的协商谈判,不仅为签订合同做准备,而且还为投资公司的业务开展,投资各方相互了解,进行长期合作起到影响。项目谈判的主要内容有: 投资的方式、金额和期限。 利润的分配方法。 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 金融信托公司与其他投资方进行谈判时,要坚持平等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同时也要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适当结合。 信托投资4、项目的确立 项目的确立主要指签订合同。投资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投资各方必须依照执行。根据国家的策法令和经济合同法规,投资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十三点要点: 投资项目的名称、法定地址; 投资项目的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投资项目的经营内容、规模和方式; 投资备方的投资方式、投资额度、提供的合作条件、服务方式、投资构成和期限; 投资各方投资交付期限,逾期不交、欠交、转让的条款; 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及法人代表,董事会或联合机构的组成; 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管理机构设置、经营管理制度; 投资各方收益的分配方法; 投资各方对债务、亏损承担的责任和履行职责的方式; 投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劳动工资、劳动管理和劳动保险等事项;合同中止的条件、中止后债务清算和资产的处理; 合同终止时的债务清算的财产处理; 违返合同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应该写明的事项。 5、项目的执行 在投资项目确立后,投资各方都应按合同规定,将认交的投资交足。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除协议拨足投资资金外,还要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程度进行监督;项目一经投产,要共同支持其生产经营活动,加强财务监督,使其尽快产生效益。如发生亏损,按规定承担损失。 6、项目的终止 投资项目在以下情况下可实行终止: 投资期限届满,双方无意延长期限,可撤出投资; 如经营亏损或一方不履行责任,或因不可抗拒等因素,使经营不能正常进行,可进行解散清理; 如合同规定允许投资股权转让,信托投资公司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转让股权。 除投资期限届满情况外,投资项目出现其他解散情况时,应由合资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该企业设立时的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解散。投资项目宣布解散时,董事会等有关管理机构应提交出企业的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的人选,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并监督清算。 清算委员会的人选由投资各方选派或各方共同聘请、其任务是对投资项目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查。在这基础上,编制投资项目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企业的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从而制定清算方案,报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
理论基础 信托公示(一)信托财产的绝对性和独立性 公示本是物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由于物权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物权人与任何人都存在物权关系。因此,物权的得、丧、变更,不仅仅是权利人个人的事,对不特定的任何义务人(即社会公众)亦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效果。权利人变动权利,虽不需要义务人同意,但应将变动的事实告知义务人,否则对义务人无拘束力。在债权,由于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因而债权人只须将债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须公示。而对于具有绝对权性质的物权来说,由于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变动的事实就无法一一通知义务人,因而告知义务的履行就只能以公示的方式进行。只有将物权变动的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他人知道自己对何人负有法律上的不作为义务,权利人才能对任何义务人主张权利。正如德国学者曼弗雷德.沃尔夫所言,物权的绝对对世效力不仅要求对物权种类进行界定,同时也要求物权的具体种类具有可识别性。为了实现物权的可识别性,公示原则发挥了作用。在设立或者转让物权时,法律要求履行不同形式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就是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 (二)交易安全 安全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法律上的安全有“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之分。“静”的安全是享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是交易的安全。[4]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始终必须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的一体保护和周到保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会发生冲突,法律无法兼顾。这时,法律就必须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选择其中一种价值,予以优先保护。 方式 信托公示(一)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中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规定可知,信托行为是由两种行为组合而成的,一是“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此所谓“委托给受托人”,是指将财产权移转(或者为其他处分)给受托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财产权的移转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是使财产权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二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实施的对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行为”,这在法律性质上也是一种处分行为。前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条件,后者属于信托行为成立的效果。信托行为就是这两种行为的复合体。 (二)信托公示的复合性 信托的公示方式由信托财产的性质决定,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样。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财产。根据在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可以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在物权中又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证券化的物权,在债权中包括普通债权和证券化的债权,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知识产权又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复合性。 (三)信托公示的具体方式 如前所述,信托行为的复合性和信托财产的复合性决定了信托公示的二重性和复杂性。前者意味着,在对信托进行公示时必须分两步走,首先是对设立信托的条件行为——委托人通过转移或者其他处分行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行为进行公示,这是对财产权一般变动的公示;在这个公示之外,还必须进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托设立的信托公示。正如台湾学者赖源河所指出的:“所谓信托公示,系指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规定一套足以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而言。质言之,在制度构造上,可谓其系在一般财产权变动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征。”[8]可见,信托的公示,一方面必须遵循财产权变动的一般公示原则,另一方面又必须在公示方式中体现出设立信托的表征。后者意味着,对于性质不同的信托财产,应当采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具体而言,信托的公示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以应登记的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2、以有价证券设立信托的 3、以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设立信托的 效力 信托公示信托公示的效力是指信托公示产生的法律效果,即是产生对抗力,还是产生公信力?换言之,履行信托公示,是信托的对抗要件,还是信托的生效要件?如果采对抗要件主义,就意味着,信托的公示是信托的对抗要件,只产生对抗力,对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没有任何影响。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即使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信托也可以成立并生效,只是信托的效力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如果采生效要件主义,就意味着,信托的公示是信托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个必备要件。如果没有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即使信托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一旦履行了法定的公示方式,已成立的信托就能产生法律效果——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也能对抗信托当事人。简言之,若采生效要件主义,信托公示的效果就是产生公信力而非对抗力。 对于信托公示的效力问题,不同国家的信托法作出了不同的回答。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对所谓的秘密信托和半秘密信托的承认,[10]因而信托的设立不仅不需要公示,甚至还可以秘密设立。信托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需要通过公示来实现。[11]英国牛津大学的比较法学家F.H.劳森和B.拉登在其所著的《财产法》一书中指出:“受益人可以追踪或追溯违背信托所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财产,但是没有注意到违背信托的善意有偿买受人或者即使他注意到先前对信托的违背,但他却是从善意受让人那里或者通过善意受让人而取得财产的人例外。”[12]可见,在英美信托法中,信托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是取决于信托的设立是否进行了公示,而是取决于该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是否善意。如果该第三人是善意的或者从善意受让人手中获得,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不得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反之,如果第三人在受让信托财产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即明知或者应知受托人违背信托处分信托财产),则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以信托对抗该第三人。 简要评析 信托公示对于信托公示,我国《信托法》在第10条分两款加以规定。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依法办理信托登记。”第2款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根据这条规定,在信托的公示方式上,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登记一种;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笔者认为,这两方面的规定均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在信托的公示方式方面,只规定登记一种,不仅在理论上存在逻辑不周延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在实践上必然给交易的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如前所述,信托财产是一项复合财产,在这项复合的财产中,不仅包括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动产、准不动产(汽车、轮船、火车、飞机、航空器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财产,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有价证券(以及动产、金钱、普通债权和著作财产权等财产)。 其次,在信托公示的效力方面,我国《信托法(草案)》 (2000年4月稿)曾经采行对抗主义。该草案第18条规定:“委托人以法律规定应登记的财产进行信托的,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信托登记。未登记的,信托不得对抗第三人。”[15]但后来正式颁布实施的《信托法》又改采生效要件主义。 现行《信托法》对信托公示的效力的规定,虽“独辟蹊径”,但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信托公示不同于一般财产权变动的公示。在一般的财产权公示中,无论采对抗要件主义还是生效要件主义,只要相关的制度配套、完善,在实践中的效果并没有太大差别。 结论 信托公示信托制度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其萌芽、产生和发展的土壤是英美法。在立法层面上,信托法在我国已实现成功移植,但法系之间的差异给法律的实施所带来的种种困难却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信托的公示问题便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在英美法中,衡平法院之所以承认信托的效力,目的就是为了对信托财产的设立人和受益人提供帮助。[16]因此,英美信托法的制度设计首先是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为保护中心,其次才是顾及信托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信托的设立无需公示,也就成为一件顺理成章之事。当信托法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以后,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如何与大陆法系国家固有的制度相协调。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财产权的变动必须遵循公示原则是财产法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不可动摇的原则。信托虽然是一种全新的财产权变动行为,但同样必须遵循而不是破坏这一原则。设立信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方式,也同样成为当然之理。 本文的分析表明,我国的《信托法》第10条关于信托公示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看,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将来修改《信托法》时,应当加以修改、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关于信托公示的规定,将我国《信托法》第10条修改为如下两款。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款规定:“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必需根据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在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的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1]
名称 信托关系 解释 信托关系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围绕信托标的而产生的经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