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客票 电子客票是普通纸质机票的电子形式,电子客票将票面信息存储在订座系统中,可以像纸票一样执行出票、作废、退票、换、改转签等操作。客户通过互联网、电话以及物理销售点等渠道购买后,只需持预订时的有效身份证件,即可在机场航空公司值班柜台办理乘机手续。 根据民航总局的要求,2007年年底前中国电子客票普及率将达到100%。电子客票的推广必然要借助银行的支付平台,各家银行在这一环节的竞争将会日趋激烈。
田涛 田涛,CTR市场研究副总裁。1990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开展电视广告和其他媒体的广告消费研究,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知识,是中国大陆媒介监测领域的开创人。曾服务于中国移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通等主要企业、媒体和广告公司。
瑞士联合银行 瑞士联合银行Switzerland,Union Bank of 瑞士最大的商业银行,世界大跨国银行之一。1992年的资产额为1832.09 亿美元,居世界大银行第二十七位,职工约2万人,总行设在苏黎世。 该银行是1912年由温特图尔银行和托根贝格银行合并组成的。温特图尔银行1862年建于瑞士东北部铁路交通中心温特图尔。托根贝格银行1863年建立于利希藤施泰格城的托根贝格地区 。1919 年吞并了阿尔高信贷银行。到 1923 年,已拥有 5 家主要办事处 ,17 家分行和一些附属行及代理机构。1928年春兼并了1893 年建立的苏特尔银行 。1938 年兼并了建于1863年的伯尔尼商业银行,该行的附属行托根贝格储蓄银行吞并了圣加尔抵押银行。1945年又兼并了最重要的银行之一联盟银行。 该行是一家全能银行,为国内外客户(企业、个人、公共机构等 )提 供广泛的 银行服务 ,其中包括 流动资本贷款、建设贷款、特别融资、国际商业贷款、出口融资、项目融资、证券信贷与担保、投资咨询与托管、证券交易、证券管理与间接贷款 、发行并经销股票 、债券和票据 ,从事 银团贷款,经营外汇、银行票据、贵金属,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从事转移与支付等等。 该行在国内拥有的办事处(包括代理处)285家 ,附属行和持有主要股份的类似的附属行16家。在国外拥有代表处21家,分行9家 ,附属行和持有主要股份的类似的附属行13家,以及一些参股行。另外,该行还控制或参股一些公司。该行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董事会。
王明权 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光大银行董事长:王明权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及中国光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任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有限公司、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彼亦为香港上市公司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及中国光大科技有限公司主席。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客观性、及时性、全面性和有效性,依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银行的安全评估,是指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对电子银行的安全策略、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系统安全、客户保护等方面进行的安全测试和管控能力的考察与评价。 第三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其电子银行发展和管理的需要,至少每2年对电子银行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 第四条 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外部专业化的评估机构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利用内部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运营和管理部门的评估部门对电子银行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规章制度体系和工作规程,保证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能够及时、客观地得以实施。 第六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安全评估机构 第七条 承担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的机构,可以是金融机构外部的社会专业化机构,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内部具备相应条件的相对独立部门。 第八条 外部机构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较为完善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制定了系统、全面的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的内容应至少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依据、评估标准等; (三) 拥有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相关的各类专业人才,了解国际和中国相关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 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金融机构内部部门从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除应具备第八条 规定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必须独立于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开发部门、运营部门和管理部门; (二) 未直接参与过有关电子银行设备的选购工作。 第十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在开展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前,可以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对其资质进行认定。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可以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也可以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 金融机构选择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有关安全评估机构的管理适用本指引有关规定。金融机构选择未经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时,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标准应不低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要求,并应按照《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无论是否经过中国银监会资质认定,在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时,都应遵守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和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每年将组织一次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工作,评定时间应提前1个月公告。 第十三条 申请资质认定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应在中国银监会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七份): (一)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资质认定申请报告; (二) 机构介绍; (三) 安全评估业务管理框架、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 (四) 评估手册或评估指导文件; (五) 主要评估人员简历;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收到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完整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和监管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评议,采用投票的办法评定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是否达到了有关资质要求。 第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资质评议后,出具《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载明评议意见,对评估机构的资质做出认定。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出具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仅供评估机构与金融机构商恰有关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时使用,不影响评估机构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评估机构不得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或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评议并被认为达到有关资质要求的评估机构,每次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为2年。 经评议不符合认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可在下一年度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八条 在资质认定的有效期限内,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中国银监会将撤销已做出的评议和认定意见: (一) 评估机构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泄露被评估机构秘密的; (二) 评估工作质量低下,评估活动出现重要遗漏的; (三) 未按要求提交评估报告,或评估报告中存在不实表述的; (四) 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意见书》用于宣传和其他经营活动的; (五) 存在其他严重不尽职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在一定期限或无限期不再受理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申请,金融机构不应再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 与委托机构合谋,共同隐瞒在安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安全漏洞,未按要求写入评估报告的; (二) 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安全评估报告的; (三) 泄漏被评估机构机密信息,或不当使用被评估机构机密资料的。 金融机构内部评估机构出现以上情况之一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中国银监会认可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以及有关资质认定、撤销等信息,仅向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各金融机构通报,不向社会发布。 金融机构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中国银监会的有关通报信息,影响有关机构的其他业务活动,也不得将有关信息用于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活动无关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国银监会认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电子银行主要系统设置于境外并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外资金融机构,以及需要按照所在地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境外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中资金融机构境外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的选择应遵循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要求。 所在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关法律要求的,金融机构应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与聘用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必须含有明确的保密条 款和保密责任。 金融机构选择内部部门作为评估机构时,应由电子银行管理部门与评估部门签订评估责任确定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协议的规定,认真履行评估职责,真实评估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状况。 第三章 安全评估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在开始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之前,应就评估的范围、重点、时间与要求等问题,与被评估机构进行充分的沟通,制定评估计划,由双方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依据评估计划,评估机构进场对委托机构的电子银行安全进行评估。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应真实、全面地评价电子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第二十七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 (二) 内控制度建设; (三) 风险管理状况; (四) 系统安全性; (五)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 (六)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 (七) 电子银行风险预警体系; (八) 其他重要安全环节和机制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电子银行安全策略的评估,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策略制定的流程与合理性; (二) 系统设计与开发的安全策略; (三) 系统测试与验收的安全策略; (四) 系统运行与维护的安全策略; (五) 系统备份与应急的安全策略; (六) 客户信息安全策略。 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安全策略的评估,不仅要评估安全策略、规章制度和程序是否存在,还要评估这些制度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是否及时更新,是否全面覆盖电子银行业务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电子银行内控制度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内部控制体系总体建设的科学性与适宜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电子银行安全和风险管理体系中的职责,以及相关部门职责和责任的合理性; (三) 安全监控机制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四) 内部审计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三十条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状况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架构的适应性和合理性; (二) 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电子银行安全与风险管理的认知能力与相关政策、策略的制定执行情况; (三) 电子银行管理机构职责设置的合理性及对相关风险的管控能力; (四) 管理人员配备与培训情况; (五) 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与操作规定、程序等的执行情况; (六) 电子银行业务的主要风险及管理状况; (七) 业务外包管理制度建设与管理状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银行系统安全性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物理安全; (二) 数据通讯安全; (三) 应用系统安全; (四) 密钥管理; (五) 客户信息认证与保密; (六) 入侵监测机制和报告反应机制。 评估机构应突出对数据通讯安全和应用系统安全的评估,客观评价金融机构是否采用了合适的加密技术、合理设计和配置了服务器和防火墙,银行内部运作系统和数据库是否安全等,以及金融机构是否制定了控制和管理修改电子银行系统的制度和控制程序,并能保证各种修改得到及时测试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连续性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保障业务连续运营的设备和系统能力; (二) 保证业务连续运营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的评估,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电子银行应急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二) 电子银行应急设施设备配备情况; (三) 定期、持续性检测与演练情况; (四) 应对意外事故或外部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制定本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定标准,在进行安全评估时,应根据委托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评估内容对电子银行总体风险影响程度的权重,对每项评估内容进行评分,综合计算出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五条 评估完成后,评估机构应及时撰写评估报告,并于评估完成后1个月内向委托机构提交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认可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评估的时间、范围及其他协议中重要的约定; (二) 评估的总体框架、程序、主要方法及主要评估人员介绍; (三) 不同评估内容风险权重的确定标准,风险等级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等级的定义; (四) 评估内容与评估活动描述; (五) 评估结论; (六) 对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八) 主要术语定义和所采用的国际或国内标准介绍(可作为附件); (九) 评估工作流程记录表(可作为附件); (十) 评估机构参加评估人员名单(可作为附件)。 在评估结论中,评估机构应采用量化的办法表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的风险等级,说明被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隐患,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七条 评估报告完成并提交委托机构后,如需修改,应将修改的原因、依据和修改意见作为附件附在原报告之后,不得直接修改原报告。 第四章 安全评估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完成测试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即组织安全评估: (一) 由于安全漏洞导致系统被攻击瘫痪,修复运行的; (二) 电子银行系统进行重大更新或升级后,出现系统意外停机12小时以上的; (三) 电子银行关键设备与设施更换后,出现重大事故修复后仍不能保持连续不间断运行的; (四) 基于电子银行安全管理需要立即评估的。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外部安全评估机构的选聘,应由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负责。 第四十一条 已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在总行(公司)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中应包含对其分支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状况的评估。 第四十二条 未实现数据集中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且拥有独立的业务处理设备与系统的,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在总行(公司)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四十三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其境外总行(公司)已经进行了安全评估且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单独进行安全评估,但应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安全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电子银行主要业务处理系统设置在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或者虽设置在境外但其境外总行(公司)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估不符合本指引有关规定的,应按规定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确需由多个评估机构共同承担或实施时,金融机构应确定一个主要的评估机构协调总体评估工作,负责总体评估报告的编制。 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系统委托给不同的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应当明确每个评估机构安全评估的范围,并保证全面覆盖了应评估的事项,没有遗漏。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在签署评估协议后两周内,将评估机构简介、拟采用的评估方案和评估步骤等,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派员参加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但不作为正式评估人员,不提供评估意见。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本着客观、公正、真实和自主的原则,开展评估活动,并严格保守在评估过程中获悉的商业机密。 第四十九条 在评估过程中,委托机构和评估机构之间应建立信息保密工作机制: (一) 评估过程中,调阅相关资料、复制相关文件或数据等,都应建立登记、签字制度; (二) 调阅的文件资料应在指定的场所阅读,不得带出指定场所; (三) 复制的文件或数据一般也不应带出工作场所,如确需带出的,必须详细登记带出文件或数据名称、数量、带出原因、文件与数据的最终处理方式、责任人等,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 评估过程中废弃的文件、材料和不再使用的数据,应立即予以销毁或删除; (五) 评估工作结束后,双方应就有关机密数据、资料等的交接情况签署说明。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在收到评估机构评估报告的1个月内,应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银监会。 金融机构报送评估报告时,可对评估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五十一条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不得作为广告宣传资料使用,也不得提供给除监管部门以外的第三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有关要求进行的安全评估,或者评估程序、方法和评估报告存在重要缺陷的安全评估,中国银监会可以要求金融机构进行重新评估。 第五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以自己组织或委托评估机构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可直接向评估机构了解其评估的方法、范围和程序等。 第五十五条 对于评估报告中所反映出的问题,金融机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6年第5号)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风险管理,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 电子银行业务包括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网上银行业务),利用电话等声讯设备和电信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电话银行业务),利用移动电话和无线网络开展的银行业务(以下简称手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利用电子服务设备和网络,由客户通过自助服务方式完成金融交易的银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以下通称为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电子银行业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开办具有电子银行性质的电子金融业务,适用本办法对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金融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居民等客户提供电子银行服务,也可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跨境电子银行服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合理规划、统一管理、保障系统安全运行的原则,开展电子银行业务,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特性,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责任,有效地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电子银行业务风险。 第七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变更 第八条 金融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或报告。 第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正常,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在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前一年内,金融机构的主要信息管理系统和业务处理系统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二) 制定了电子银行业务的总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电子银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三) 按照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和安全策略,建立了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的基础设施和系统,并对相关设施和系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 (四) 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情况和业务运营设施与系统等,进行了符合监管要求的安全评估; (五) 建立了明确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配备了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 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网上银行业务、手机银行业务等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电子银行基础设施设备能够保障电子银行的正常运行; (二) 电子银行系统具备必要的业务处理能力,能够满足客户适时业务处理的需要; (三) 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击侦测机制; (四)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 外资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运营系统和业务处理服务器可以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置在境外时,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可以记录和保存业务交易数据的设施设备,能够满足金融监管部门现场检查的要求,在出现法律纠纷时,能够满足中国司法机构调查取证的要求。 第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除应具备第九条 、第十条 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有营业性机构,其所在国家(地区)监管当局具备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和监管能力。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不同类型,分别适用审批制和报告制。 (一) 利用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包括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利用掌上电脑等个人数据辅助设备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审批制; (二) 利用境内或地区性电信网络、有线网络等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适用报告制; (三) 利用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与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报告制。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与其特定客户建立直接网络连接提供相关服务,属于电子银行日常服务,不属于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申请的类型。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之前,应先就拟申请的业务与中国银监会进行沟通,说明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设计、建设方案,以及基本业务运营模式等,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方案进行调整。 进行监管沟通后,金融机构应根据调整完善后的方案开展电子银行系统建设,并应在申请前完成对相关系统的内部测试工作。 内部测试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外包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展到一般客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时,可以在一个申请报告中同时申请不同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但在申请中应注明所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 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 拟申请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及拟开展的业务种类; (三) 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划; (四) 电子银行业务运营设施与技术系统介绍; (五) 电子银行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六)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报告; (七) 电子银行业务运行应急计划和业务连续性计划; (八) 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及相应的规章制度; (九) 电子银行业务的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介绍; (十) 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十一) 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的有关申请材料后,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商业银行补充材料时,应一次性将有关要求告知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重新编制和装订申请材料,并更正材料递交日期。 第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申请开办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一份申请报告中申请了多个类型的电子银行业务时,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批准全部或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的申请。 对于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未批准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金融机构可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不需申请,但应参照第十五条 的有关规定,在开办电子银行业务之前1个月,将相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利用电子银行平台进行传统银行产品和服务的宣传、销售,也可以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特点开发新的业务类型。 金融机构利用电子银行平台宣传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章的有关规定。利用电子银行平台销售有关银行产品或服务时,应认真分析选择适应电子银行销售的产品,不得利用电子银行销售需要对客户进行当面评估后才能销售的,或者需要客户当面确认才能销售的银行产品,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或变更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者变更以下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审批制: (一) 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需要审批但金融机构尚未申请批准,并准备利用电子银行开办的; (二) 金融机构将已获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 (三) 金融机构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 (四) 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申请; (二)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定义和操作流程; (三)拟增加或变更业务类型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四)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五)申请单位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箱等联系方式; (六)中国银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业务经营活动不受地域限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全国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统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某一城市或地区内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区性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法人机构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增加、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由其总行(公司)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报告行向中国银监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到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完整申请材料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其他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适用报告制,金融机构增加或变更时不需申请,但应在开办该业务类型前1个月内,参照第二十三条 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和系统整合(以下简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电子银行业务。其分支机构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应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果其分支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独立于总部,该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按照地区性金融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情形管理,应持其总行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或报告。其他分支机构只需持其总行授权文件,在开办相关业务之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外资金融机构获准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后,其境内分支机构开办电子银行业务,应持其总行(公司)授权文件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已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终止全部电子银行服务或部分类型的电子银行服务时,应提前3个月就终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同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按计划决定停办部分电子银行业务类型时,应于停办该业务前1个月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并予以公告。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终止电子银行服务或停办部分业务类型后,需要重新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重新开展已停办的业务类型时,应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申请或办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因电子银行系统升级、调试等原因,需要按计划暂时停止电子银行服务的,应选择适当的时间,尽可能减少对客户的影响,并至少提前3天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 受突发事件或偶然因素影响非计划暂停电子银行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内超过4个小时或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超过8个小时的,金融机构应在暂停服务后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国银监会,并应在事故处理基本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原因、影响、补救措施及处理情况等,报告中国银监会。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之中,并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运营特点,建立健全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电子银行安全、稳健运营的内部控制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应当具有清晰的管理架构、完善的规章制度和严格的内部授权控制机制,能够对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战略风险、运营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实施有效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针对传统业务风险制定的审慎性风险管理原则和措施等,同样适用于电子银行业务,但金融机构应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环境和运行方式的变化,对原有风险管理制度、规则和程序进行必要的和适当的修正。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根据本机构的总体发展战略和实际经营情况,制订电子银行发展战略和可行的经营投资战略,对电子银行的经营进行持续性的综合效益分析,科学评估电子银行业务对金融机构总体风险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在制定电子银行发展战略时,金融机构应加强电子银行业务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针对电子银行不同系统、风险设施、信息和其他资源的重要性及其对电子银行安全的影响进行评估分类,制定适当的安全策略,建立健全风险控制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对各类安全控制措施应定期检查、测试,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安全措施的持续有效和及时更新。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保障电子银行运营设施设备,以及安全控制设施设备的安全,对电子银行的重要设施设备和数据,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 (一) 有形场所的物理安全控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对尚没有统一安全标准的有形场所的安全控制,金融机构应确保其制定的安全制度有效地覆盖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二) 以开放型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系统,应合理设置和使用防火墙、防病毒软件等安全产品与技术,确保电子银行有足够的反攻击能力、防病毒能力和入侵防护能力; (三) 对重要设施设备的接触、检查、维修和应急处理,应有明确的权限界定、责任划分和操作流程,并建立日志文件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四) 对重要技术参数,应严格控制接触权限,并建立相应的技术参数调整与变更机制,并保证在更换关键人员后,能够有效防止有关技术参数的泄漏; (五) 对电子银行管理的关键岗位和关键人员,应实行轮岗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采用适当的加密技术和措施,保证电子交易数据传输的安全性与保密性,以及所传输交易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否认性。 金融机构采用的数据加密技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性需要和科技信息技术的发展,定期检查和评估所使用的加密技术和算法的强度,对加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电子银行服务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识别与验证使用电子银行服务客户的真实、有效身份,并应依照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对客户作业权限、资金转移或交易限额等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搜索、监测和处理假冒或有意设置类似于金融机构的电话、网站、短信号码等信息骗取客户资料的活动。 金融机构发现假冒电子银行的非法活动后,应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同时,金融机构应及时在其网站、电话语音提示系统或短信平台上,提醒客户注意。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尽可能使用统一的电子银行服务电话、域名、短信号码等,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客户启动电子银行业务的合法途径、意外事件的处理办法,以及联系方式等。 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总行(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应使用统一的域名;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网上银行类业务时,应由总行(公司)设置统一的接入站点,在其主页内设置其分支机构网站链接。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电子银行入侵侦测与入侵保护系统,实时监控电子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漏洞扫描,并建立对非法入侵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需要对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或电子认证时,应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金融机构使用第三方认证系统,应对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和具有公信力。 第四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评估可供客户使用的电子银行资源充足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线路接入通畅,保证客户对电子银行服务的可用性。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的连续正常运营。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连续性计划应充分考虑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对业务连续性的影响,并应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制定电子银行应急计划和事故处理预案,并定期对这些计划和预案进行测试,以管理、控制和减少意外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关键设备和系统进行检测,并详细记录检测情况。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明确电子银行管理、运营等各个环节的主要权限、职责和相互监督方式,有效隔离电子银行应用系统、验证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和数据库管理系统之间的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银行业务的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保存期限应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电子银行业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和隐私保护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的实际情况,制订多层次的培训计划,对电子银行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 第四章 数据交换与转移管理 第五十四条 电子银行业务的数据交换与转移,是指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和管理的需要,利用电子银行平台与外部组织或机构相互交换电子银行业务信息和数据,或者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移至外部组织或机构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与其他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电子银行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电子银行业务平台的直接连接,进行境内实时信息交换和跨行资金转移。 第五十六条 建立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交换机制的金融机构,或者电子银行平台实现相互连接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跨行间的业务风险管理与控制。 所有参加数据交换或电子银行平台连接的金融机构都应参加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并遵守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程。 联合风险管理委员会的规章制度、工作规程、会议纪要和有关决议等,应抄报中国银监会。 第五十七条 金融机构根据业务发展或管理的需要,可以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金融机构向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换或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时,应签订数据交换(转移)用途与范围明确、管理职责清晰的书面协议,并明确各方的数据保密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在确保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安全并被恰当使用的情况下,可以向非金融机构转移部分电子银行业务数据。 (一)金融机构由于业务外包、系统测试(调试)、数据恢复与救援等为维护电子银行正常安全运营的需要而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当事先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并指派专人负责监督有关数据的使用、保管、传递和销毁; (二)金融机构由于业务拓展、业务合作等需要向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除应签订书面保密合同和指定专人监督外,还应建立对数据接收方的定期检查制度,一旦发现数据接收方不当使用、保管或传递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应立即停止相关数据转移,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电子银行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金融机构不得向无业务往来的非金融机构转移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出售电子银行业务数据,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利用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谋取利益。 第五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网上支付平台。为电子商务提供网上支付平台时,金融机构应严格审查合作对象,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建立有效监督机制,防范不法机构或人员利用电子银行支付平台从事违法资金转移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六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因业务或管理需要确需向境外总行(公司)转移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遵守有关数据交换和转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未经电子银行业务数据转出机构的允许,数据接收机构不得将有关电子银行业务数据向第三方转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六十二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是指金融机构将电子银行部分系统的开发、建设,电子银行业务的部分服务与技术支持,电子银行系统的维护等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业务工作,委托给外部专业机构承担的活动。 第六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进行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外包的原则和范围,认真分析和评估业务外包存在的潜在风险,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六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选择电子银行业务外包服务供应商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供应商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实际风险控制与责任承担能力,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 第六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供应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保密责任。 第六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充分认识外包服务供应商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控制的影响,并将其纳入总体安全策略之中。 第六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业务外包风险评估与监测程序,审慎管理业务外包产生的风险。 第六十八条 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管理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标准,并应建立针对电子银行业务外包风险的应急计划。 第六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与外包服务供应商建立有效的联络、沟通和信息交流机制,并应制定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实现外包服务供应商顺利变更,保证外包服务不间断的应急预案。 第七十条 金融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处理系统、授权管理系统、数据备份系统的总体设计开发,以及其他涉及机密数据管理与传递环节的系统进行外包时,应经过金融机构董事会或者法人代表批准,并应在业务外包实施前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六章 跨境业务活动管理 第七十一条 电子银行的跨境业务活动,是指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利用境内的电子银行系统,向境外居民或企业提供的电子银行服务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内客户在境外使用电子银行服务,不属于跨境业务活动。 第七十二条 金融机构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除应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政策等规定外,还应遵守境外居民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 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要求审批的,金融机构在提供跨境业务活动之前,应获得境外电子银行监管部门的批准。 第七十三条 金融机构开展跨境电子银行业务,除应按照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外,还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 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国家(地区),以及该国(地区)对电子银行业务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 跨境电子银行服务的主要对象及服务内容; (三) 未来三年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规模、客户规模的分析预测; (四) 跨境电子银行业务法律与合规性分析。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跨境电子银行服务,必须签订相关服务协议。 金融机构与客户的服务协议文本,应当使用中文和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客户同意的其他国语言)两种文字,两种文字的文本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安全监测,对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实施管理,并对电子银行的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六条 开展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统计体系,并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统计数据。 商业银行向中国银监会报送的电子银行业务统计数据、报送办法等,由中国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定期对电子银行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并应每年编制《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 第七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 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计划与实际发展情况,以及对本年度电子银行发展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 本年度电子银行业务经营效益的分析、比较与评价,以及主要业务收入和主要业务的服务价格; (三) 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状况的分析与评估,以及本年度电子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七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应于下一年度的3月底之前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八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电子银行业务重大安全事故和风险事件的报告制度,并保持与监管部门的经常性沟通。 对于电子银行系统被恶意攻破并已出现客户或银行损失,电子银行被病毒感染并导致机密资料外泄,以及可能会引发其他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风险的事件,金融机构应在事件发生后48小时内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八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也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电子银行业务系统进行安全漏洞扫描、攻击测试等检查。 第八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对电子银行业务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按照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组成检查组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外,还应邀请被检查机构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和技术人员介绍其电子银行系统架构、运营管理模式以及关键设备接触要求。 检查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被检查机构电子银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的总行(公司),以及已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中国银监会负责;未实现数据集中处理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地区性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的现场检查,由所在地银监局负责。 第八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聘用外部专业机构对金融机构电子银行系统进行检查时,应与被委托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规定被委托机构可以使用的技术手段和使用方式,并指派专人全程参与并监督外部机构的监测测试活动。 银监局与拟聘用的外部专业机构签订合同之前,应报请银监会批准。 第八十五条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是金融机构开办或持续经营电子银行业务的必要条件,也是金融机构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与监管的重要手段。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定期对电子银行系统进行安全评估,并将其作为电子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金融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工作,应当由符合一定资质条件、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实施。 中国银监会负责制定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资质条件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相关制度,并负责对评估机构参与电子银行安全评估的业务资质进行认定。 第八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对评估机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资质的认定,不作为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的必要条件。 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机构开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业务,如需中国银监会对其资质进行专业认定,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第八十八条 金融机构聘请未经中国银监会认定的安全评估机构实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时,应按照中国银监会制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选择评估机构,并应于签订评估协议前4周将拟聘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中国银监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客户有意泄漏交易密码,或者未按照服务协议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与保密义务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免于承担相应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 金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办电子银行业务,或者未经批准增加或变更需要审批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造成客户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由客户承担的责任除外。 第九十一条 金融机构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要求,尽到了电子银行风险管理和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但因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外包服务商失职等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由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但提供电子银行服务的金融机构有义务协助其客户处理有关事宜。 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但尚不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安全隐患在短时间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会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批准增加新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 (二)责令金融机构限制发展新的电子银行客户;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机构利用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有相关业务管理规定的,遵照其规定,但网络安全、技术风险等管理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相关业务规定的,遵照本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监管部门批准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不需再行审批,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审批文件等相关材料报中国银监会。 本办法实施后,上述机构开办尚未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或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尚未报批或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得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其开办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以及其他以互联网或无线网络为媒介的电子银行业务,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本办法提交有关申请;已经递交申请材料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补充有关材料。 上述机构已经开办适用于报告制的电子银行业务,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开办网上银行业务但已开办电话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于本办法实施后1个月内将已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类型、开办时间等报中国银监会。 上述机构新开办其他电子银行业务,应遵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经济适用房 经济适用住房,常简称为经济适用房,在中国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两方面特点的社会保障住房。所谓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所谓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 一般被称为公共房屋,香港称为公共屋邨(简称公屋),澳门称为社会房屋,台湾称为国民住宅(即国宅),新加坡称为组屋。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将经济适用住房定义为“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运作模式 经济适用房的运作方式是,对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和市政相关配套费用(仅此两项就占房价的13%),其他应征收的费用也进行减免,并且对销售价格、购买资格、开发商利润等进行规定和限制。 主要相关法规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发布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对经济适用房的优惠政策、开发建设、价格确定、交易管理、集资和合作建房、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 存在的问题 总量不足 很多低收入居民没有机会得到经济适用房。2005年6月,北京天通苑小区放号5000个,结果有数千人通宵排队,最后开发商在政府干预下提前放号。所排的房号甚至出现了网上交易的情况,有的房号本身甚至被报出三万元的价格。有专家对此进行分析,认为此种现象的出现,除了放号方式落后之外,总量不足才是深层次的原因。 发放方式落后 按照政府初衷,只有的收入较低,居住条件不佳的居民才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实际中,想要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人都可以通过购买审批,不但收入较高的人可以购买,拥有多套房产的人也有办法买到。 “适用”名不符实 经济适用房的房产(物业)应当是较为实惠的。但是,超大面积的户型也不少见,甚至包括跃层。 参见 * 公共房屋 * 香港公共屋邨(公屋) * 澳门社会房屋 * 台湾国民住宅(国宅) * 新加坡组屋 外部链接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PI-c/564323.htm)
经叔平 中国民生银行董事长:经叔平 1918年7月生,浙江上虞人,民建成员,毕业于上海圣约瀚大学,是第六至八届全国政协常委,第八届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 个人经历:1939年任上海新中实业厂副经理。1942年任上海华明烟厂副经理、经理,上海华成烟厂经理,上海卷烟工业同业公会主委,民建上海市委秘书长,上海市工商联副秘书长,上海市政协副秘书长。1957年任全国工商联副秘书长,全国工商联常委。1979年后历任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部总经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副总经理,国家外资企业管理委员会特邀顾问,对外经济贸易部特邀顾问,全国政协常务委员,全国工商联副主席,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常务董事,中国国际经济咨询公司董事长,全国政协副秘书长。1993年任全国政协常务委员,全国工商联执委会主席,中国民生银行董事长。1998年3月当选为第九届全国政协副主席。1998年9月当选为台湾研究会第四届理事会副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