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商业银行,简称“中国信托”。于1966年由辜振甫所创立,为台湾颇具规模的民营银行,其中外资持股超过百分之55%。目前负责人为辜仲谅。 历史 1966年成立,名称为中华证券投资公司。 1971年改组,改名为中国信托投资公司。 1992年改制,改名为中国信托商业银行。 2003年12月,与万通银行合并。 2004年7月,购并凤山信用合作社。 银行资料 台湾第一大信用卡发卡银行。 台湾国内分行据点共 111 家。 自动提款机超过 2500 台,其中7-Eleven有2000台。 存款规模: 8500 亿新台币。 总资产超过一兆新台币。 人事 董事长:辜仲谅 总执行长:辜濂松 逸事 2006年年初发生「卡神」事件,中国信托将杨蕙如及其亲戚停卡,成为大众话题。
五大银行LOGO及成立时间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成立于1984年1月1日,总部设在北京,是中国内地规模最大的银行。该行是在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同时,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的专业银行。 2006年10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高达219亿美元,为全球最大的IPO。工行上市后,成为上交所市值最大的股份公司,港交所第三大的股份公司,仅次于汇丰控股和中国移动。中国工商银行在上市当日,即创下了港交所最大单日成交金额纪录,达374亿港元,打破了1998年政府入市时的汇丰控股的成交金额。当日香港主板总成交金额有760.18亿港元,比同年中国银行上市时更高,再创1998年政府入市以来的最高成交金额。 作为中国规模最大的商业银行。2005年末总资产6,457,239,000,000元人民币。2003年英国《银行家》杂志按一级资本排序,中国工商银行名列全球1000家大银行的第十六位,连续五次入围美国《财富》全球500强,并被美国《远东经济评论》评为中国高质量产品(服务)十强。 中国工商银行拥有1.8万个机构网点和36万名员工,自助银行1610家,ATM机19026部。截至2005年末,中国工商银行各项存款余额5,736,866,000,000元,各项贷款余额3,289,553,000,000元人民币,2005年全年净利润达37,405,000,000元。截至2006年6月30日工商银行拥有个人账户超过1.5亿,公司账户超过250万。2006年6月30日不良贷款比率为4.10%。工商银行的各项指标符合巴塞尔协议的要求。 中国工商银行2005年末个人消费贷款余额64,309,000,000元,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人民币447,302,000,000元,2005年底累计票据贴现余额392,717,00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还是国内领先的资产托管银行,托管总资产2829亿元。 2005年4月18日,工商银行的股份制改革方案获批,并于2006年6月基本完成财务重组。200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正式整体改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480亿元,IPO之后中央汇金公司和财政部分别持有35.32%股权。姜建清任董事长、党委书记,杨凯生任行长、副董事长、党委副书记,王为强任监事长、党委副书记。香港前财政司司长梁锦松、高盛公司前总裁约翰·桑顿、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经济系教授钱颖一出任独立董事。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最初成立于1951年,是新中国成立的第一家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大型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也是中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总部设在北京,位列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截至2007年末,在中国内地设有分支机构24452个,同时在新加坡、香港设有分行和农银国际,在伦敦、东京、纽约、法兰克福、悉尼、首尔设有支行和代表处,国际结算中心,拥有员工447519人。 作为一家城乡并举、联通国际、功能齐备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一贯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坚持审慎稳健经营、可持续发展,立足县域和城市两大市场,实施差异化竞争策略,着力打造“伴你成长”服务品牌,依托覆盖全国的分支机构、庞大的电子化网络和多元化的金融产品,致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与广大客户共创价值、共同成长。 2009年末总资产88,825.88亿元,占全国银行金融业资产总额的11.3%,是中国最具规模和实力的现代化商业银行;各项存款74,976.18亿元,各项贷款41,381.87亿元,资本充足率10.07%,不良贷款率2.91%;净利润650亿元,较2008年增长26.3%,2010年净利润840亿元,利润率可以达到50%左右,净利润增长率居四大行之首。 2007年,中国农业银行标准普尔评级为BBBpi;穆迪评级为A1/稳定。 2010年完成“A+H”两地上市,正式成为大型上市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整体改制(以下称“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2600亿元。股份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依法成立。 股份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将完整承继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和所有业务,并将继续从事原经营范围和业务许可文件上批准/核准的业务。中国农业银行已有的营业机构、商标、互联网域名和咨询服务电话等保持不变,由股份公司继续使用,各项业务照常进行。客户毋需因改制而办理任何变更手续。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如下: 股份公司名称: 中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农业银行” 英文:“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 LIMITED”;简称“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英文缩写“ABC” 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9号 2010年7月15日,农行公司网上发行的103.10亿股在上交所挂牌交易;H股交易时间在7月16日在香港成功上市,至此四家国有大行全部完成“A+H”两地上市。农行A+H股IPO将在全球募集221亿美元,成为全球历史上最大IPO。 2009年,中国农业银行列英国《银行家》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名8位;2010美国《财富》世界500强企业排名141位。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全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之一,始建于1912年。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领域,旗下有中银香港、中银国际、中银保险等控股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个人和公司客户提供全面和优质的金融服务。按核心资本计算,2008年中国银行在英国《银行家》杂志“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名中列第10位。 中国银行主营传统商业银行业务,包括公司金融业务、个人金融业务和金融市场业务。公司金融业务基于银行的核心信贷产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创新的金融服务。个人金融业务主要针对个人客户的金融需求,提供基于银行卡之上的系统服务。金融市场业务主要是为全球其他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提供国际汇兑、资金清算、同业拆借和托管等全面服务。 中国银行全资附属投资银行机构——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下称“中银国际”)是中国银行开展投资银行业务的运行平台。中银国际在中国内地、香港及纽约、伦敦、新加坡设有分支机构,拥有高水准的专业人才队伍、强大的机构销售和零售网络。中银国际全球性的管理运作,可为海内外客户提供包括企业融资、收购兼并、财务顾问、定息收益、证券销售、投资研究、直接投资、资产管理等在内的全方位投资银行服务。 中国银行通过全资子公司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及其附属和联营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其中,在香港拥有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及其六家分公司、中银集团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东亮保险专业有限公司和堡宜投资有限公司,在内地拥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澳门地区有联丰亨保险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的中银集团保险有限公司在香港保险市场经营一般保险业务,业务品种齐全繁多,业务量多年位居当地同业前列。 中国银行是中国国际化程度最高的商业银行。1929年,中国银行在伦敦设立了中国金融业第一家海外分行。此后,中国银行在世界各大金融中心相继开设分支机构。目前,中国银行拥有遍布全球29个国家和地区的机构网络,其中境内机构超过10,000家,境外机构600多家。1994年和1995年,中国银行先后成为香港、澳门的发钞银行。 中国银行所属的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香港)”或“中银香港”),于2001年10月1日正式成立,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持牌银行。中国银行(香港)合并了原中银集团香港十二行中十家银行的业务,并同时持有香港注册的南洋商业银行、集友银行和中银信用卡(国际)有限公司的股份权益,使之成为中银香港的附属机构。中银香港是香港地区三家发钞银行之一,也是香港银行公会轮任主席银行之一。重组后的中银香港于2002年7月在香港挂牌上市。 作为中国金融行业的百年品牌,中国银行在稳健经营的同时,积极进取,不断创新,创造了国内银行业的许多第一,在国际结算、外汇资金和贸易融资等领域得到业界和客户的广泛认可和赞誉。 在近百年辉煌的发展历史中,中国银行在中国金融史上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中国银行于1912年由孙中山先生批准成立,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37年间,中国银行先后是当时的国家中央银行、国际汇兑银行和外贸专业银行。中国银行以诚信为本,以振兴民族金融业为己任,在艰难和战乱的环境中拓展市场,稳健经营,锐意改革,表现出了顽强的创业精神,银行业务和经营业绩长期处于同业领先地位,并将分支机构一直拓展到海外,在中国近现代银行史上留下了光辉的篇章。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1954年10月1日(当时行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3月26日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自成立至今,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经办国家财政拨款时期。1954年10月,建设银行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成立后,其任务是经办国家基本建设投资的拨款,管理和监督使用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部门、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几十年来,建设银行为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 第二阶段,为国家专业银行时期。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为适应经济金融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建设银行先后开办了现金出纳、居民储蓄、固定资产贷款、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国际金融、住房贷款和各种委托代理业务。通过开办各种面向社会大众的商业银行业务,丰富了银行职能,为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阶段,为国有商业银行时期。1994年,按照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建设银行将财政职能和政策性基本建设贷款业务分别移交给财政部和国家开发银行,从功能转换上迈出了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重要一步。 经过近50年的改革与发展,建设银行已经具备了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实力。到2004年6月末,资产总规模为37228亿元,负债总规模为35223亿元。资本充足率达到8.17%。按照境内外全口径统计,全行不良贷款余额657.1亿元,不良贷款率为3.08% ,达到了银监会要求的3-5%的标准。境内外营业性分支机构15401个,其中有6个海外分行,2个驻海外代表处。全行正式员工26.3万人。同时,全资拥有建新银行,并持有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43.35%的股权,持有中德住房储蓄银行75.1%的股权。 2004年 9月15日,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和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在京召开会议,决议共同发起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将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改制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后,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中国建设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资产、负债和权益。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将引入战略投资者,进一步实现股权多元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同时,将继续全面推进各项管理改革,促进绩效进步,努力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成一家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从此中国建设银行在发展历程中开始了新的征程!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始建于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是中国早期四大银行之一,也是中国早期的发钞行之一,其发钞历史长达33年,也是发钞时间最长的银行。此外,交通银行也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华民国成立后,交通银行受中央银行委托,与中国银行共同承担国库收支与发行兑换国币业务。1928年,国民政府立法院通过《交通银行条例》,交通银行成为扶助农矿工商的专责银行。 交通银行成立之初,总行设在北京。1919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接管了位于上海公共租界外滩14号的德华银行的文艺复兴风格的4层大楼。1928年,随着全国政治中心从北京转移到南京,交通银行也将总行迁到上海外滩14号。1937年,抗日战争爆发,交通银行将总行迁到重庆。战争结束以后,1946年-1947年,上海总行重建为艺术装饰主义风格的6层大楼。 交通银行总行于1951年迁回北京,上海外滩14号行址由上海市总工会进驻至今。1958年除香港分行仍继续营业外,交通银行国内业务分别并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和在交通银行基础上组建起来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称中国建设银行(港交所0939))。为适应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1986年7月24日,作为金融改革的试点,国务院批准重新组建交通银行。1987年4月1日,重新组建后的交通银行正式对外营业,成为中国第一家全国性的国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设在上海江西中路200号(原金城银行大楼);现时,交通银行总行已迁往上海浦东的银城中路188号。2004年,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投资了近17亿美元,收购了交通银行19.9%股权。2005年6月23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港交所03328发行价为2.5港元。2007年4月2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发行价7.90元人民币,股票代码601328。2007年5月15日上市。2008年,交通银行迎来了百年华诞。“百年之交·相融相通”,又一次站在新世纪潮头的交通银行,将继续前进!创办一流公众持股银行,打造最佳财富管理银行,开创综合经营新格局,锻造民族金融国际品牌,跻身全球经济舞台最前方! 作为中国首家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自重新组建以来,就身肩双重历史使命,它既是百年民族金融品牌的继承者,又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先行者。交通银行在中国金融业的改革发展中实现了六个“第一”,即第一家资本来源和产权形式实行股份制;第一家按市场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设置机构;第一家打破金融行业业务范围垄断,将竞争机制引入金融领域;第一家引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并以此规范业务运作,防范经营风险;第一家建立双向选择的新型银企关系;第一家可以从事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综合性商业银行。交通银行改革发展的实践,为中国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发展开辟了道路,对金融改革起到了催化、推动和示范作用。 2004年6月,在中国金融改革深化的过程中,国务院批准了交通银行深化股份制改革的整体方案,目标是要把交通银行办成一家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和百年民族品牌的现代金融企业。在深化股份制改革中,交通银行完成了财务重组,成功引进了汇丰银行、社保基金、中央汇金公司等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并着力推进体制机制的良性转变。2005年6月23日,交通银行在香港成功上市,成为首家在境外上市的中国内地商业银行。目前,交通银行已经发展成为一家“发展战略明确、公司治理完善、机构网络健全、经营管理先进、金融服务优质、财务状况良好”的具有百年民族品牌的现代化商业银行。五大银行的误区 由于中国之前一直都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说法,因此许多人仍然坚持认为只有四大银行,其实是不准确的。如今随着银行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民众开始认可五大银行的说法,不过对于第五大银行的头衔花落谁家,却没有一个统一且准确的说法。而这其中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第五大银行究竟是交通银行还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尽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目前在网点数量等方面比交通银行更多一些,但相比较其各自的国际化程度以及业务范围等方面,交通银行则明显更胜一筹。另外,我们还可以发现在银监会内部,交通银行一直是与前四家银行统一划归在银监会一部(负责监管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监管,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则单独归为一类,因此其不属于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十二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中国人民银行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3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 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27日修正
中信嘉华银行简介 中信嘉华银行(CITIC Ka Wah Bank) 中信嘉华银行网站:http://www.citickawahbank.com银行历史 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为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全资附属公司,中信国际金融控股百分之五十六权益由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中信公司)持有。凭藉中信公司的强大後盾,本行不断开创优越及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及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投资理财需要,长远目标是成为带给客户超凡价值的领先金融服务提供者。20年代 本行的历史可追溯至1922年2月2日,已故林子丰博士在广州创办的嘉华银号开始。本行的名称是取自当时的嘉南堂及南华公司。 1924年12月,本行以嘉华储蓄银行之名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全数缴付资本为五十万港元,总行设于香港德辅道中二零八至二一零号。广州的嘉华银号便成了嘉华储蓄银行的广州分行,主要业务包括存款及汇款,两年後改名为嘉华银行公众有限公司。30年代 1931年,本行于上海开设分行,进一步拓展银行业务,股本增至一百万港元。1935年,由于中国经济不稳,本行于上海及广州的分行亦要停止服务。40年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香港沦陷,嘉华银行暂停一切银行业务。1945年,本行在香港德辅道中二六九号新址重新开业,并于1949年一月改名为嘉华银行有限公司。60年代 1964年,总行迁至香港德辅道中二五九至二六五号自置物业。70年代 1975年,刘灿松先生购入嘉华银行超过三份之二股权,接管本行一切业务,令本行进入一个新纪元,业务迅速拓展。80年代 本行位于香港德辅道中的二十二层自置总行 1980年,位于香港德辅道中二三二号的全新二十二层自置物业落成。总行于同年六月十日迁入後,旋即进行多方面营运电脑化。1980年7月,本行公开发售三千五百万股普通股,每股面值一元,溢价每股三角,随後于香港交易所挂牌。本行业务持续发展,在香港及海外分行数目不断增加,除了在美国的洛杉矶及纽约开设分行外,亦在加拿大多伦多及福建省厦门市设立代办处。一九八五年底,本行在香港的分行数目达二十六间,并有四个海外办事处,全资附属公司则包括嘉华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及与荷兰安美保险集团合资的嘉华安美保险有限公司。 1985年是香港银行业动汤的一年,所有中小型银行都出现财政困难,嘉华银行亦不例外。1986年4月21日,本行与中信公司签订协议,中信公司向本行注资三亿五千万港元,令本行得以继续正常运作。90年代 在经验丰富及能力超卓的管理层带领下本行不断成长,并已发展成为管理完善的本地中型银行,被列为全球首一千间银行之一。1998年7月30日,本行正式更改名称为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并于同年十一月推出全新企业形象,象征著新的企业价值及文化,充分体现决心改革及力求创新的精神。 1999年12月,本行首次获得国际评级机构评级。长期及短期外币存款分别获穆迪投资评为Baa2及Prime-3,财政实力评级为D,前景评级则为稳定。评级显示本行财政状况稳健,同时亦肯定了过去积极发展及改革的工作。千禧新世纪 2000年10月,本行成功推出崭新的一百五十亿港元存款证发行安排。这是本行历来最大宗的存款证发行安排,亦是本行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的长远策略之一。2001年7月,本行国际性发行首宗三亿美元十年期後偿票据,作为持续及有效地管理资本的其中一项工作,获得理想的市场反应。 建基于进取的扩展业务策略,本行于2002年1月斥资四十二亿港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有限公司(华人银行)。于2001年五月将本行财政实力评级由D调整至D+的穆迪投资,在收购计划公布後亦确认本行Baa2之信用评级。为了更有效地利用中信公司在国内的网络和优势,掌握中国加入世贸带来的无限商机,本行在2002年2月宣布重组集团架构,重组成金融控股公司,统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资产管理三项业务。本行亦在2002年2月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合作意向书,建立长远的全面业务合作关系。 本行孔丹董事长、常振明前常务副董事长与前香港华人银行李永鸿董事总经理兼行政总裁出席宣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的记者会。 2002年5月,本行成功发行二亿五千万美元永久後偿票据,为首宗日本以外的亚洲永久上层第二类资本票据。 于2002年11月25日,中信嘉华与华人银行在法律及营运上完成整合。两行银行业务的整合乃透过私人条例方式进行,《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合并)条例》是于2002年7月19日制定为条例。根据该条例,大部分中信嘉华的资产及负债,于指定合并日2002年11月25日转移至华人银行。于合并日,华人银行易名为中信嘉华银行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整合後的银行业务;而中信嘉华则成为一间金融控股公司,更名为中信国际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并继续在香港交易所上市。 本行常振明前常务副董事长、陈许多琳总裁兼行政总裁、江绍智前替任行政总裁、卢永逸前执行副总裁及万红执行副总裁兼中国国际财务董事长一起主持本行完成收购中国国际财务志庆酒会的亮灯仪式 2003年7月,本港与内地签订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为本港银行业开拓内地市场创造新的空间。为了立即打入内地的外币市场,并争取更有利的策略性位置以享有CEPA带来的益处,本行于2003年10月宣布,斥资约九十万美元(约六百九十九万港元)收购中国国际财务有限公司(深圳)(中国国际财务)的全部股权,有关收购于2003年12月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时,本行与中信实业银行合作推出的中信STAR信用咭亦于2003年底在内地面世,发挥了中信集团金融业务的综合优势及品牌效应。 2001年11月1日,中信嘉华银行以42亿元收购香港华人银行(周锡年),并于2002年1月17日并入,资产从591亿元增至800亿元。 2004年至2006年间中信嘉华银行分别于上海,澳门及北京开设分行,2008年4月14日成立中信嘉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0日,中信嘉华银行更名为中信银行(国际)。 本行过去以开拓创新精神为客户提供增值服务的不懈努力,已获得市场广泛认同,令本行近年屡获殊荣。展望未来,本行将继续以香港为基地。作为一间进取、创新及以客为尊的机构,本行会致力带给客户超凡价值,成为大中华区内领先的金融服务机构。
产品定义 人民币通知存款需一次性存入,支取可分一次或多次。不论实际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最低支取金额为5万元。 外币通知存款只设七天通知存款一个品种,最低起存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最低支取金额个人为5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 对于个人300万美元(含300万)以上等值外币存款,经与客户协商,可以办理外币大额通知存款。在支取时按照大额外币通知存款实际存期和支取日利率(即支取日上一交易日国际市场利率-约定利差)计息。产品功能 存款利率高于活期储蓄利率。存期灵活、支取方便,能获得较高收益。适用于大额、存取较频繁的存款。 适用对象: 个人客户。办理程序 1.个人通知存款凭证为记名式存单,开立存单时注明“通知存款”字样。 2.客户一次全部支取通知存款时,由开户银行收回存单,办理销户手续;客户部分支取通知存款时,留存资金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需重新填写通知存款存单,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未支取部分若低于通知存款起存金额,应予以清户。注意事项 (1)通知存款支取时,必须提前1天或7天通知银行,通知方式由开户银行和存款人自行约定,并提交存单。 (2)通知存款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 (3)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4.通知存款存入时,存款人自由选择通知存款品种,但存款凭证上不注明存期和利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利率和实际存期计息,利随本清。部分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支取日相应档次的利率计付利息,留存部分仍从开户日计算存期。产品特点 个人通知存款集活期储蓄与定期储蓄的优点于一体,其特点是:一次存入,分次支取,利随本清,存期越长,利息越高。支取时,储户可根据需要分成若干次支取,支取的部分根据实际存期按支取月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未取部分的按原存入日起息。特殊情况: 如遇以下情况,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1.实际存期不足通知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2.未提前通知而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3.已办理通知手续而提前支取或逾期支取的,支取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4.支取金额不足或超过约定金额的,不足或超过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5.支取金额不足最低支取金额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6.通知存款如已办理通知手续而不支取或在通知期限内取消通知的,通知期限内不计息; 7.通知存款部分支取,留存部分高于最低起存金额的,从原开户日计算存期;留存部分低于起存金额的,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2号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O一O年二月十二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 支付管理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民生银行自助循环贷款为例 自助循环贷款是对符合我行授信条件的个人客户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限额和有效期内,客户可以循环支用贷款,以满足日常消费和个人经营周转需求的信贷产品。给予额度后,客户可分别通过我行的柜台和电子化自助交易渠道(如网银贵宾版、ATM和自助查询终端等)支用、查询和归还额度项下的贷款。
定义 个人小额贷款是贷款人为解决临时性的消费需要而发放的期限在1年以个人无抵押小额贷款内、金额在2万元以下、无需提供抵押。 借款人可以是指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04年后,国家为了弥补传统商业银行的服务缺口,逐渐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陆续涌现出一些专业的个人无抵押小额贷款企业,如中安信业等。借款人条件 1、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月工资性收入需在2000元以上),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借款人所在单位必须是由贷款人认可的并与贷款人有良好合作关系的行政及企、事业单位且需由贷款人代发工资; 4、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行为及不良信用记录;贷款的期限、利率 (一)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期限在1-2年(含)以下。 (二)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利率执行。 (三)个人小额短期信用贷款额度起点为2000元,贷款金额不超过借款人月均工资性收入的6倍,且最高不超过2万元。贷款的申请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供以下资料: 1、贷款申请审批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3、有效的住址证明 4、稳定的收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