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电汇:汇出行接受汇款(申请)人委托后,以电传方式将付款委托通知收款人当地的汇入行,委托它将一定金额的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电汇因其交款迅速,在三种汇付方式中使用最广。 银行电汇:是指银行以电报(CABLE)、电传(TELEX)或环球银行间金融电讯网络(SWIFT)方式指示代理行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汇款方式。电汇是一种由于汇款速度快捷,在实际业务中应用最为广泛,其银行收费相对票汇较高,除汇款手续费之外,还需收取相应的电讯费用。银行电汇流程 1.到中国银行的会计业务柜台 办理 电汇 业务 2.在电汇凭上填写对方的 收款账号 户名 开户行行名 3.电汇手续费1% 最低1元 最高50元 最快当日到账 慢则次日到账
银行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 第十三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应当事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帐,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帐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帐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冲销呆帐。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帐,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五)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 (六)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 第七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八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九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条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储蓄、汇款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图书信息基本资料 书名:银行法 图书编号:1435834 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 定价:21.0 ISBN:754382842 作者:刘定华银行法出版日期:2002-02-01 版次:1内容简介 银行业一旦出现信用链条上的某些环节的脱节和断裂,就很容易出现全面的经济危机。因此,充分发挥法律的功能,对银行关系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以保障银行业的安全稳健运行,已成为各国极为关注和普遍重视的实践问题。一般认为,凡以银行为参考主体并与融资有关的活动,都属银行法调整的范围。但由于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具有不同的属性,所以一般不由一部银行法对其进行全面统一调整,而是分立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对之分别调整;当然,它们尽管有质上的差异,但因都经营货币业务,所以自然均属银行范畴,故调整春活动和关系的法律,也就最终冠以银行法之名,只不过其定位不同罢了。正是基于这一点,我们才将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政策银行法统称之为《银行法》,在一个集子中对其进行阐述和探讨。图书目录 第一篇 中央银行法 第一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章 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历史沿革 第三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第五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调控与货币政策 第六章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 第七章 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规则 第八章 人民币管理 第九章 外汇管理 第十章 金银管理 第十一章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篇 政策性银行法 第十二章 政策性银行法 第三篇 商业银行法 第十三章 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和作用 第十四章 商业银行法的历史沿革 第十五章 商业银行的基本原则 第十六章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机构 第十七章 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范 第十八章 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范 第十九章 商业银行结算规范 第二十章 商业银行银行卡规范 第二十一章 商业银行的其他业务规范 第二十二章 商业银行的国际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章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规范 第二十四章 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章 商业银行经济纠纷的仲裁
选择银行 中国国内的银行虽然都是国有银行,但由于各自的汇款方式各有不同,因此方便程度可分几等。 最好的汇款银行 交通银行,招商银行。 这两个银行都有同样的优点:汇款手续方便,汇款即时到达。 到这两家银行,只要填写简单的汇款单,然后直接交现金就汇款了事。而且只要这边钱进银行,那边账户马上就到帐。非常方便。 其中,交通银行手续费同城免收手续费,异地存款4‰手续费,1元起,100元封顶。而招商银行的网上汇款功能,则更可直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异地汇款”是非常方便的。 另外一个可说的就是农业银行。 农业银行有个突出的好处,就是网点遍布全国各地。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农业银行会刊不收手续费。汇款是通过“存款”方式进行的。 就是说你不是想某个账户汇款,而是做为存款,他也是即时汇款到帐的, 但他的方便的地方是: 农业银行的网络不一定好,因此营业员一般汇款前想先看看网络,这样他就需要你输入对方账户的口令!!但只要网络是好的,汇款也马上就能到。 在国内汇款最需要注意的一定要同行汇款 就是你在交通银行向交通银行的账户汇款 在招商银行像招商银行账户汇款,否则很可能延误多至1个星期的时间。 另外需要知道就是汇款技巧。 国内金融远远不如西方国家发达,尤其是汇款,到帐以后,看上去就一个数字,时间,最多有个汇款地。 比如,同时有两笔从上海汇款到账户上购买M358B的客户,均汇款590元,只到了一笔,上边只有汇款地“上海”如何区分是谁汇款的??当然FAX或者Email汇款凭证是一个方法,不过有更明确简单的方法: 这里有个小技巧。我国的货币是到分的,就是说,你完全可以汇款到分。 具体来说,汇款590元,你可以汇款589.32元,或者汇款590.88元。这样以来,汇款以后只要告诉对方,你是汇款590.32或者590.88的人,那么对方就很容易判定是你发的货款了。国内银行汇款比较 目前各银行汇款通常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到银行汇款的柜台式汇款,一种则是通过网上银行或电话银行汇款。 农业银行 手续费用:分为存款汇款和电子汇款两种,存款汇款最低手续费1元,超过1000元,按0.5%收取费用。由于国内很多地区目前还没开通收费服务,所以还可以暂时享受免手续费的优惠。电子汇款最低手续费1元,超过100元按1%收费。 到款时间:实时到账。 网上银行:与柜台式汇款收费相同。 缺点:分为无卡汇款和汇款两种。无卡汇款即无需办理银行卡,直接用现金汇到指定银行卡上即可。但目前大多数农行网点在使用无卡汇款时,无法确认收款人姓名,所以一旦填错卡号,就可能导致汇到其他人账号上。要将款重新划出,就需要得到收款人的确认,十分 麻烦。另外,晚上8点后到第二天早上8点间,无法通过网上汇款。 招商银行 手续费用:分为两种,一种是快速汇款,最低手续费5元,超过1000元,按0.5%收取费用。适合1万元以内汇款金额;另一种是电子汇款,最低手续费10元,汇款手续为汇款金额的1%,最高封顶手续费为50元,适合1万元以上汇款金额。 到款时间:快递汇款可以实时到账;电子汇款到账时间为2-3个工作日。 网上银行:每笔收费5元。跨行汇款收费10元。 缺点:如果低于500元的汇款,与其他银行相比费用最高。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时,如接收方为同行汇款,需要点击“同行速汇”,否则统一按10元收费。 建设银行 ? 手续费用:最低手续费1元,最高手续费为50元。 汇款方式:汇款方必须持有银行卡。 ? 到款时间: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汇款的银行是在联网城市,汇款后2小时内即可到账;如果汇款的银行不在联网城市,则需要3-5个工作日才能到账。 网上银行:每笔最低1元,最高不超过30元。 电话银行:每笔最低1元,最高不超过40元。 缺点:在建行汇款,汇款方必须持有建行储蓄卡方可汇款。如果没有储蓄卡,需要先花10元手续费办理建行龙卡。尽管汇款最快在2个小时内即可到账,但收款方当天无法查询到账明细 工商银行 手续费用:工商银行提供两种转账方式,一是灵通卡汇款,手续费为汇款金额的1%,最低汇款手续费为1元,最高为50元。二是牡丹卡汇款,没有汇款的手续费用。 到账时间:灵通卡汇款为24小时内到账,牡丹卡汇款为3-5个工作日内到账。 网上银行:每笔最低5元,最高为50元。 缺点:工商银行通常人比较多,大中城市的工商银行都需要排队,办理时间较长。网上银行周末和节假日无法汇款。 交通银行 手续费用:1000元以内收1%的手续费,1000元以上收10元的手续费。交通银行最大的特点是可以自动在汇款中扣手续费,甚至可以汇款方、收款方分担手续费。 到账时间:实时到账。 缺点:网点少。 中国银行 手续费用:该行的汇款手续费是汇款金额的0.10%,最低限额为5元,最高限额为500元。即汇款金额在5000元以内的汇款手续费均为5元,5000元以上按汇款金额的0.10%收取手续费。 到账时间:第二天到账。 缺点:周末和节假日大多数中行网点都会休息。 光大银行 手续费用:最低手续费限额为2元,最高手续费限额为20元。手续费为汇款金额的0.5%。 到账时间:实时到账。 缺点:光大银行的覆盖区域比较少,许多地区无法汇款。 了解清楚各银行手续费的特点后,孙俊不同的汇款都采用不同的方式。 因为自己有北京户口,所以他在北京办理了牡丹卡,妹妹还在国内时,他用妹妹的名字在老家当地为妹妹也办理了牡丹卡。这样每次给家里汇款时,就不用再支付任何手续费用了。 孙俊家附近就有一家光大银行,所以只要厂家可以提供光大银行卡账号的,他一定首选使用光大银行汇款。其次,进货资金不超过6000元时,通常选择农行存款汇款;而超过6000元时,就尽量选用建行网上汇款,最高30元的限额,通常可以帮他每次省下5-20元的手续费。 孙俊算了一笔帐,如果每月平均汇款6次,每次金额平均为2000元,如果选择工商银行汇款,每次手续费为20元。农业银行存款式汇款手续费为10元,可以节省50%。6000元以上的汇款时,大多数银行的手续费为最高手续费50元,使用建行网上银行最 多只要30元,可以节省40%。 外汇汇款方式比较 普通汇款:这是最常用的汇款方式。其优点在于,汇款金额比较大,现汇帐户资金原路汇出不限金额,现钞帐户或现钞汇款金额在5万美金以内,提供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就可以到银行直接办理。普通汇款手续费按汇款金额的1‰收取,最少每笔20元人 民币,最高收取200元人民币;邮电费汇往港、澳是50元人民币,港、澳以外的国家80元人民币。现钞汇款还要收取现钞折现汇费用。普通汇款一般3天时间即可到达对方帐户内。 孙俊点评:现在的普通汇款手续费较调整前有所下降,原先最高500元的收费标准已下调了300元,邮电费也由80元、120元调整为50元和80元,对于大额汇款单来说,可以节省不少费用,尤其是有现汇存款的客户最好选择这种汇款方式。在填写汇款单时 一定要确认对方姓名和国外银行的帐号,一旦款项汇出,再要求修改汇款信息或退汇,银行要收取每笔20元修改费或50元退汇费以及电讯费。 西联汇款:作为国际汇款,西联公司与农行合作推行的“西联汇款”是一种很好的汇兑方式。多数给国外的亲朋好友、在外求学的学子汇款都会选择这种方式。西联汇款每笔汇款最高金额为10000美元,7200美元以上的汇款要通过西联公司授权后才能办理。 孙俊点评:西联汇款最大的特点就是汇款速度快、办理的网点多,不需要开立银行帐户,没有中间行费用,钞汇同价。此种汇款方式的遗憾在于可办理的外币还仅限于美元,汇款金额最多只能是1万美元,只受理个人对个人的汇款。值得注意的是,汇款手续费收取的是 美元。在办理西联汇款时,客户要带好身份证明和用途证明,所有的汇出汇款银行都要审核有关的证明文件。 金穗国际借记卡:如今带一张银行卡游走世界的市民已越来越多,农行推行的金穗国际借记卡就是可在世界各地使用的银行卡。1个主卡可以带4张副卡,并且可以实现异地快速汇款,只要携带一张副卡,就可以在境外消费、取款,而且主卡还可以通过对帐单了解副卡 在境外的消费情况。 孙俊点评:在国外ATM机取款时,无论取款多少每笔要支付3美金手续费。相比之下,持金穗国际借记卡在国外刷卡消费比较合算。在办卡时应注意,金穗借记卡有两种:万事达(PMC)卡和万事顺(PDC)卡,万事达可以脱机使用,因此受理该卡商家非常多, 而万事顺只能联机使用,所以受理的商户和网点很受限制。
定义 银行揽储即银行方面为了吸收存款,给前来办理大额存款的用户一定的金钱或其他物质回报,但不为银监会所允许。也可以解释为银行非市场人员(即不是按照客户经理考核的员工)制订的存款计划,客户经理的任务不属于揽储概念。具体是在一年内必须发展存款数目,包括时点(考核点)余额和时段日均,对公和对私存款都可以互相折算,总额到了即可。实际情况 在银行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一般银行都崇尚全员营销,也就是说,上至老总(行长一般没有),下至最基层员工,都有揽储任务,如果完不成,根据未完成的比例扣除考核工资,一般不影响基本工资和奖金,股份制银行也是如此。考核工资一般是基本工资的30%左右。
概念 银行按揭的正确名称是购房抵押贷款,是购房者以所购房屋之产权作为抵押,由银行先行支房款给发展商,以后购房者按月向银行分期支付本息,银行按揭的成数通常由五成到八成不等,期限由1年到30年不等。银行按揭是促进房地产市场活跃的最有效的手段。基本条件 借款人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所购住房座落在城镇(包括市区、县城、大集镇)且原则上为借款人现居住地或工作、经商地; 已与售房商签订了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并已支付30%以上的购房款; 同意先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并承诺在所购买的住房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以购买的住房作贷款抵押且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售房商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回购义务; 同意在贷款银行办理银行卡(或折),每期贷款本息委托贷款银行扣收。所需资料 借款人与售房商签订的购房意向书、30%以上购房收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借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婚姻状况证明和其它必要的证件; 产共有人愿意抵押房产的证明; 贷款银行认为必须提交的其它资料; 借款人为法人的要携带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财务报表、贷款卡。若是股份制企业,还需提供公司章程、董事会同意抵押证明书。银行按揭贷款利率 各项贷款 六个月5.65.850.25一年6.066.310.25一至三年6.16.40.3三至五年6.456.650.2五年以上6.66.80.2产生背景 由于房屋价值量大,即使在人均收较高的国家或地区,购房者一次筹足购房的款项是有一定困难的。如果所有的购房者都要等到购房款齐备后再买房,少则要十多年,多则要数十年,而且在这漫长的等待时间里还要交付因租用房屋而承担的费用。近几年来,由于金融机构的参与,银行向购房者发放贷款,使购房者得以提前获得住房。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来说,银行向购房者发放贷款。使购房者提前买房,有利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回笼资金的周转,以获得更多的利润。对银行来说,如果直接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贷款,开发公司用贷款来建造 的房屋并不能很快地全部销售出去,这势必影响开发公司的还贷能力。如果直接向购房者发放贷款,购房者将所得的贷款全部用于购房,由于给予购房者的贷款额要低于房价,购房者自己还要投入一笔资金用以购买房屋,又由于购房者在获取贷款时以购得的房屋作抵押,所以还贷的可靠性得到充分的保证。这种抵押贷款,对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银行都是有利的,而且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因此,近几年来比较流行。一些房地产开发公司便开始将这种抵押贷款称为“按揭”,有的售房广告标明“提供×成按揭”,即是银行可以提供给购房者的贷款比例,如“六成”就是可以提供房价60%的贷款。银行为了贷款的安全起见,一般最高只能提供房价70%的贷款。按揭与抵押贷款不完全相同,对按揭较为贴切的解释是向购房者提供的购房抵押贷款,其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房屋(主要是住宅),并不是所有的以房屋为抵押的贷款都可以称作按揭。流程概要主要流程 ⑴售房商向贷款行提出按揭贷款合作意向。 ⑵贷款行对售房商开发项目、建筑资质、资信等级、负责人品行、企业社会商誉、技术力量、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进行调查,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商签订按揭贷款合作协议。 ⑶借款人与售房商签订购房协议,并缴纳30%以上的房款(营业房40%)。 ⑷借款人持购房协议、30%购房收据、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向贷款行申请按揭贷款,并在贷款行开立存款账户或银行卡。 ⑸经调查、审查、审批同意后签订借款合同,贷款行代理办妥登记、公证手续后,将款项存入售房商账户(保险采取客户自愿原则),并通知客户取合同和到售房商处办理购房手续。 ⑹借款人以后只要每月(每季)20日前在存款账户或银行卡上留足每期应还款额,贷款银行会从借款人账户中自动扣收,到期全部结清。 (7)贷款行代理缴纳契税、领取契证、办妥房地产权证及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收费严格按各有关办理机关的收费标准执行,不收取任何代理费,借款人必须提供办理以上手续所需的一切材料。贷款归还后,贷款行注销抵押物,并退还给客户。其他规定 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品行、职业、教育程度、还款能力、所购住房变现能力等情况确定。贷款期限一般在三十年以内,且贷款到期日原则上不能超过借款人65岁的年龄。 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的规定。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期限为1年以内的,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为1年以上的,则于次年初执行新的利率。 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
这种服务是应申请人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有关付款的项目履约的保证文件。 银行担保分为以下几种: 投标保函 这种保函是银行为那些需要参加招标活动的客户开立的。 履约保函 这种保函是为申请人在项目中标后不履行义务而开出的保函。 预付金保函 这种保函是为受益人开出的,防止接受预付金的一方不根据合同履行义务。这种保函的风险比以上两种要大。 付款保函 客户以一种记账的方式购买商品,并在一段时间后再付款。为此,我行要为受益人开一张保证付款的担保书。 船公司证明书 这种服务是提供给在信用证下购买商品的进口商。当货物在有关单据到达之前已到达。进口商虽然没有信用证下的有关单据,他还是要求马上提货。为此,银行开出一张船公司证明书给船务公司,提出这笔货物,并由此承担对货物的所有责任 担保的种类有: A.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是指我行应招投标合同投标方的要求,为投标方向招标方担保,保证投标方履行标书中所规定的义务;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投标方不履行义务,则由我行承担一定金额的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B.履约担保。履约担保是指我行应买卖合同的卖方或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的要求,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工程项下的发包方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履行基础交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如卖方或承包方不履行义务,则由我行承担一定金额的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 C.预付款担保。预付款担保是指我行应买卖合同的卖方或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要求,向合约关系的另一方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按照约定使用预付款,否则由我行向买方或发包方退还预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书面保证承诺。 D.质量维修担保。质量维修担保是指我行应买卖合同的卖方或承包工程项下的承包方的要求,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承包工程项下的业主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对在交货后或工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的规定承担退换、维修义务或赔偿损失。 E.预留担保。预留担保即留置金担保,是指我行应买卖合同卖方或承包工程项下承包方的申请,向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承包工程项下的业主担保,保证卖方提供的货物或承包方承包的工程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将买方或业主预支的留置金退还。 F.海关免税担保。海关免税担保是指我行应国外施工或举办展览的申请人要求,向该国海关出具的担保,保证申请人在施工完毕或展览结束后将全部撤离施工机械或展品,否则按照担保函的规定向海关支付规定数额的关税。 G.借款担保。借款担保是指我行应借款人的申请,向资金出借人提供担保,保证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向资金出借人支付本息;如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我行将按照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H.透支担保。透支担保是指我行接受在国外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请求,向该工程所在地的银行保证,如该企业在银行开立透支账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透支款项,我行将根据对方银行的索赔,按照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F.保释金担保。保释金担保是指我行应船东或运输公司的要求,在因船东或运输公司的责任造成货物短缺、残损而使货主遭受损失;或因碰撞等其他事故造成货主或他人损失,在确定赔偿责任前该运输船只被当地法院或港务当局扣留,需缴纳保释金方予放行时向扣船国法院或港务当局出具的担保,保证船东或运输公司将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或法庭的判决或仲裁的裁决赔偿损失。 J.付款担保。付款担保是指我行为贸易合同的买方或业主方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买方或业主方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如买方或业主方未履行义务,则由我行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 K.一年以内延期付款担保。一年以内延期付款担保是指我行应贸易合同的买方或工程承包合同业主方的申请,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买方或业主方按照基础交易合同履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延期付款责任。 L.补偿贸易担保。补偿贸易担保是指我行应设备或技术引进项目贸易合同中引进方的申请,向设备或技术引进项目供给方提供担保,在引进方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或技术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或技术及其附加利息时,则由我行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方。 M.来料加工担保。来料加工担保是指我行应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中来料加工引进方的申请,为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的引进向供应方提供的担保,在引进方收到与合同相符的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给供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加工装配所需原辅材料、零部件或元器件及其附加利息时,则由我行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方。 N.租赁担保。租赁担保是指我行应租赁合同承租人的申请,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保证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要求下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违约,则我行将根据出租人的索赔,按照担保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O.票据保付担保。票据保付担保是指我行应贸易合同的买方或工程项目业主方的申请,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卖方或承包方收到的买方或业主方开出的票据时,买方或业主方将履行付款义务。 P.提货担保。提货担保是指我行应进口商的申请,在进口贸易中,货物先于提单或其他物权凭证到达的情况下,向船公司出具书面担保用于提货,承诺日后补交正本提单换回有关担保书,并保证承担船公司应收费用和赔偿由此可能遭受的一切损失。 Q.费用保付担保。费用保付担保是指我行应贸易合同的买方或工程项目业主方的申请,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对于因基础交易所发生的费用买方或业主方将履行付款义务。 R.一年以上延期付款担保。一年以上延期付款担保是指我行应贸易合同的买方或工程承包合同业主方的申请,向卖方或承包方提供担保,保证买方或业主方在规定的时间后开始,把基础交易合同金额分成若干等份,在超过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分次支付一定合同金额加利息,用若干年付清。 S.进口保付。进口保付是指以D/A或T/T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国际贸易中,根据保付申请人的申请,银行在其已承兑的汇票上加注“Per Aval”字样,并签注加签银行名称,或银行在接到保付申请人进口保付的申请书和有效承兑的商业汇票后以电子方式对外承兑,从而构成汇票签注银行对保付申请人到期付款的不可撤销担保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合同规定,代表资产所有人的利益,从事托管资产保管、办理托管资产名下资金清算、进行托管资产会计核算和估值,监督管理人投资运作,以确保资产委托人利益,并收取托管费的一项中间业务
资本充足率是指银行自身资本和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代表了银行对负债的最后偿债能力。银行用少量资本运营大量债权资产,以此来获得高加报率,这就是“杠杆原理”,但这也是银行产生系统风险的根源之一。为了让金融业在众多风险面前有足够的抵抗能力,最低限度地降低金融业暴发危机引起社会动荡,1988年在瑞典巴塞尔召开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会议上确定了8%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金融体制改中也确立了这个风险控制指标。 证券简称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 2009年(%) 2010年一季度(%) 深发展A[18.35 -1.77%]8.888.66 宁波银行[12.06 -2.66%]10.7510.88 浦发银行[19.40 -1.57%]10.3410.16 华夏银行[10.92 -1.18%]10.26.84 民生银行[6.81 -0.87%]10.838.92 招商银行[13.88 -1.21%]10.4511.53 南京银行[14.00 -1.62%]13.912.15 兴业银行[27.92 -1.13%]10.7510.63 北京银行[13.79 -0.72%]14.3512.38 交通银行[6.87 -1.43%]1211.73 工商银行[4.53 -1.09%]12.3611.98 建设银行[5.15 -0.58%]11.711.44 中国银行[4.09 -0.97%]11.1411.09 中信银行[5.47 -0.73%]10.14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