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 对进口商品使用的一种超过正常关税的特殊关税。这种关税是对那些得到其政府进口补贴的外国供应商具有的有利经济条件作用的反应,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为了抵消国外竞争者得到奖励和补助产生的影响,从而保护进口国的制造商。这种奖励和补贴包括对外国制造商直接进行支付以刺激出口;对出口商品进行关税减免,对出口项目提供低成本资金融通或类似的物质补助,美国通过商务部国际贸易管理局进行补贴税的实施。近年来,这些反补贴税已成为国际贸易谈判中日益难以取得进展的领域,并且这也使国际对等贸易的安排复杂化,因为在对等贸易中要衡量政府补贴是非常困难的。简介 又称反津贴税或抵销税,对直接或间接接受任何补贴的产品在进口时所征收的一种附加税。征收的税额应与其所接受的补贴数额相等。其目的在于抵销进口产品在降低成本方面所获得的额外好处,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以保护进口国同类商品的生产。凡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补贴和优惠,都足以构成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理由。关贸总协定把它解释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贴补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并规定:征收的税额不得超过该商品所接受的补贴额;不得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同样需具有对进口国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新建某项工业这样一些条件,否则不得征收。在东京回合谈判中通过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中,制订了对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的不同规则。生产补贴是国家采取的用于促进社会及经济目标的措施,该协议并不限制使用;出口补贴,该协议未下定义,而是列出若干做法作为出口补贴的范例,是限制或禁止使用的,但对发展中国家有较宽松的规定。现在发达国家的反补贴法规基本上是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和这项协议修订的。 凡是进口商品在生产、加工制造、运输、买卖环节中接受了直接或间接补贴,不论这种补贴是由外国政府或是由垄断组织及同业工会提供的,都使进口国当局有理由对这种进口商品征收反补贴税。所谓直接补贴是指政府对某些出口商品给予财政上的优惠,如减少出口税或某些国内税,降低运费,对于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料、半制成品,实行免税等。目前,美国和欧共体对许多农产品的出口,大多采取直接补贴的方式,而欧共体对农场主的生产补贴则更多。 反补贴税是按补贴数额进行征收的。出口国为其出口商品提供补贴的目的是提高出口商品在国外的竞争力。进口国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则在于使得到补贴的商品失去人为因素的竞争效力。进口商品被征收反补贴税后其价格就会提高,这样就抵消了它所享受的补贴金额,从而削弱它的竞争能力,使它不能在进口国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补贴特征 依协议的规定,补贴是指由一缔约方境内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并由此而授予各种利益的财政资助、措施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这一定义表述了补贴的如下特征: (1)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此处的政府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及相关机构,而且包括中央政府下属的各种体制如州省和地方各级政府。此外,政府行为还包括政府代理人的行为和政府干预下的私人行为; (2)补贴是一种财政性措施。补贴应为政府的财政性干预行为,即是由公共帐户支出; (3)补贴须授予受补贴方某种利益。协议未对“利益”作出明确的定义,依一般理解,利益即为受补贴方从某项政府资助计划中取得某些它从市场上不能取得的价值或优惠条件。没有此类利益的授予不构成补贴; (4)补贴应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所获得。只有授予企业的补贴才有可能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属于协议所调整的补贴。 但是并非所有的符合上述特征的补贴都受协议约束,受协议约束的补贴具有专向性(specificity)。即只有在补贴是具体针对一个(或一类)企业或行业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下列4种类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①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 ②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行业部门进行补贴; ③地区专向性(regional-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 ④被禁止的补贴(prohibited-subsid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的补贴。程序规定 书面请求:应由受补贴影响的产业或产业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发起补贴调查的书面请求。 立案:反补贴调查机关可以应产业代表提出的书面请求或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立案; 磋商:在发动调查以前,调查机关应邀请其产品涉及到的成员方参加磋商以澄清补贴事实,并达成各方所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调查:一旦调查机关认定有关证据足以发起调查,调查即可进行。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补贴和损害的存在,并确定数量和损害的数额。 反补贴税的征收:若调查机关确认存在补贴、符合相当数量要求,并对本国产业造成损害,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决定是否及按何数额征收反补贴税。 临时措施:自调查发起日满60天后,调查当局初步确认存在补贴并且受补贴产品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损害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征收反补贴税。 承诺:如果进口国政府接受出口方作出的下述承诺: 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反补贴税; 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并使调查机关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经解除,则调查程序可以停止或终止,而不再采取临时措施或反补贴税; ②有关确认损害的规定: 对于可申诉补贴和不可申诉补贴中的专向性补贴来说,只有在此类措施对另一国造成损害或严重的消极作用,才可进入磋商程序或采取反补贴措施。损害的确认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其受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价格的影响; 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后继影响。特殊待遇 (1)关于禁止出口补贴规则的适用:这一规则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和年人均收入低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这些国家可无限期保留出口补贴,除非某一产品已具备“出口竞争力”,对该产品的出口补贴应在8年内取消。反补贴税 (2)关于禁止替代进口补贴规则的适用。对于最不发达国家在协议生效8年内不适用,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在编人员年内不适用。 (3)对反补贴调查中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补贴产品规定予以忽略的标准低于标准的停止调查。 除以上内容外,《协议》还对于过渡期的安排、争端的解决作出了规定。国内规定 首先,根据《对外贸易法》,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2001年11月26日,中国又修改并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在两个条例的基础上,调查主管机关又先后制订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虽然我国有关反倾销法律体系出台较晚,但其基本原则与WTO的相关规则相一致。特别是在征收反倾销税方面,作为反倾销措施之一,在临时反倾销措施以后,反倾销调查将继续在规定的时限内调查主管机关完成全部的调查,并对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和结论,将对有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一,关于反倾销税的确定。反倾销税是在终裁时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征收的,其征税的幅度不高于确定的倾销幅度,调查主管机关根据最后调查的结论,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税建议,由国务院税则委做出决定。调查主管机关在征收反倾税的决定做出后,对外予以公告,由海关具体执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向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 第二,关于反倾销税的实施及税率的确定,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公告之日后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中国进口商或用户在终裁公布之日后继续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须向中国海关交纳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税率是根据对不同的应诉公司所确定的不同倾销幅度而定的,实行分别税率,但特殊的市场情况下也可以采取统一税率。对于未应诉公司或不合作公司,可以实行单一的针对进口来源地的税率。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其次,根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于1997年3月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条例仅仅在第五章中对反补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特别规定。而且这种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合并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的做法也不符合国际上对此两个法律单独立法的惯常做法。为进一步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根据《反补贴协议》的规定,国务院又分别公布了《反倾销条例》与《反补贴条例》,该两个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一单独的《反补贴条例》的公布与实施对我国加入WTO之后的反补贴工作的开展无疑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明确规定,对外国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增加了透明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对反补贴税征收做出了相应规定: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经裁决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反补贴税税额不等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WTO及其成员国的规定 首先,WTO成员在征收反倾销税的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美国采取的“追溯征税”做法,即如果最终裁定倾销幅度为28%进口商通关时只需缴纳28%的保证金,但实际要缴纳多少,要待一年后商务部作出复审时再定。为防止最终确定实际交税的时间拖得过长,《反倾销协议》规定,在提出要作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作出决定,而且如果追溯征税的税额超过了最终决定的倾销幅度,则自作出对反倾销税的最终决定之日起的90天内返还进口其超征的部分。 另一种是欧盟采取的“超前征税”做法,如果欧盟最终裁定对某公司产品征收28%的反倾销税,则自该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对该产品一律征收28%的反倾销税,而不管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实际上是否提高或降低。这种超前征收的税额超过该进口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应在当事方提供了有力证据,并提出退款要求后的12个月内作出决定,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而且被批准退款应在90天内完成。反倾销税不得超过倾销幅度,一旦征收的反倾销税超过了倾销幅度就产生了一个退款问题,《反倾销协议》对退款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障进口商的合法利益,是非常必要的。反补贴税 其次,关于反补贴税,根据GATT第6条3款规定,反补贴税应当理解为抵消在商品的制造、生产或出口环节上所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可见,反补贴税并不具有惩罚性,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仅在于抵消补贴。另外,GATT第6条与第16条规定,如果某一缔约国进口另一缔约国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了出口国的奖励或津贴,并对进口国某项已建立的工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损害威胁,或者实质阻碍进口国某一工业的建立,则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 可见,征收反补贴税的条件与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基本相同,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须有补贴的事实,即出口成员国对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地给予补贴的事实;(2)须有损害的结果,即对进口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进口国某相关产业的建立;(3)须有因果关系,即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成员国才能实施征收反补贴税措施。 另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反补贴税的征收作了相应规定,如为完成磋商而作出合理努力后,成员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则该成员可依照本案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则应对已被认定接受补贴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此种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条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来自己放弃任何所涉补贴或根据本协定的条款提出的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任何出口产品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如因拒绝合作以外的原因实际上未接受调查,则有资格接受加速审查,以便调查主管机关迅速为其确定单独的反补贴税率,但对任何进口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不得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的金额,该金额以补贴出口产品的单位补贴计算。
基本简介 美国反托拉斯理论与政策取缔垄断行径、贸易限制和那些旨在抬高价格或取消竞争的厂商勾结行为的各种法律。 反托拉斯法是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密切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更加高级、更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他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众多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由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出售,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垄断组织形式。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 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加的企业形式上保持独立性,实际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这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进行金融控制。 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这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经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产生,后来迅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迅速的发展。背景 美国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国会制定的以保护竞争、反对垄断和限制性贸易做法为目的的成文法的总称。 反托拉斯法 19世纪80年代末,在石油、采煤、榨油、烟草、制糖等部门都出现了托拉斯组织。托拉斯的形成,一方面给垄断资本家带来超额利润,另方面却破坏了自由资本主义的经济结构,导致中小企业主、农场主的破产和广大劳动群众生活的恶化,从而激起群众性的反托拉斯运动的高涨。为了缓和社会矛盾,美国政府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国家干预。 1890年7月2日,美国联邦国会通过《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简称《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该法主要为禁止限制性贸易作法及垄断贸易的行为。全文共8款。特征悠久历史 自从1890年通过第一部反垄断法,已经有116年了。这包括了以反托拉斯法图表下几个阶段:刚开始时没有多少案件可以执行,1911年-1930年出现较多的反垄断案件;1930年-1944年期间,反垄断案件又有所减少;二战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1980年-1988年期间反垄断法好像被大家忽视了;从1988年开始至今,反垄断案件又开始增多。这种周期性的变化其原因在于美国每四年要进行总统选举,共和党对大企业要宽容一些,不会提起很多的反垄断诉讼。而民主党在这方面就会积极一些。美国三十年代的大萧条导致人们对美国的反垄断进行重新的思考,到底什么样的因素影响着反垄断法。二十年人们开始取得一致,认为经济是反垄断法的基础。竞争文化 美国是个竞争的国家,竞争在许多方面都是被鼓励的。从经济的角度反托拉斯法饼状图来讲,竞争不仅可以给每个人带来益处,而且对整个国家来讲也是有利的。另一方面,人们相信,竞争可以产生两种人,一种是优胜者,一种是失败者。竞争不可避免地会有一定的代价,然而竞争中的失败者可以从竞争中学到很多东西,从而成为更好的竞争者。 在这二十年中一直在争论竞争是什么。竞争这个词本身是来自经济的。认为竞争是一种很好的方法,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很好地实现消费者的福利。消费者福利就是指消费者能够得到非常广泛的服务,这种服务可以通过一种很低的价格获得,并且这种服务还具有很高的创新性。 政府在竞争中的作用非常小。政府的作用是对竞争起到参考,而不是作为一个高高在上的规范者,不是一个参与者。与经济学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 很多竞争法的判决都与经济学密切相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在竞争反托拉斯法表格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公共政策、社会政策在竞争法中并没有起很大的作用。经济学在竞争法中的作用在过去十年达到了顶峰。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对所有的美国人来说,经济学要比政治更科学;第二,人们认为经济学是政治的基础,这样是合理的。对于美国来说,经济美国就是经济。所以在美国的竞争法当中,经济学是其纲领。 但是由于有几个原因,所以认为中国不会把经济学作为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中国,国有企业仍占有很大比重,如果完全按照经济学的自由竞争规则把他们推入市场,可能会造成很多的失业者,这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此,对中国来说,让国有企业逐渐进入市场看来是一种深思熟虑的方法。 人们知道,日本和韩国都是在二战后在外部力量的推动下制定了相关的反垄断法。他们都不具有以上提到的悠久的竞争法的历史、竞争文化、经济价值的优先地位的特点。正因为如此,在他们制定反垄断法后的相当长的时期内,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的执行。直到九十年代,日韩发现自己的经济增长缓慢,所以才开始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印尼进来的反垄断法的制定计划也与外部压力有关。 亚洲国家的竞争法的制定大多都不是内部原因驱使其产生的,而是都有外部力量在促使其产生。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定也有这样的因素存在。中国考虑到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所以加快了制定反垄断法的步伐。可以看到的是,中国从有制定反垄断法的计划也只有十年而已,所以中国还没有形成一种反垄断法的文化,这的确需要一个过程。有三个不同的执行部门 第一个执行部门就是联邦政府。在联邦政府这一级,又有两个部门在执行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一个是司法部的部门,听命于总统;另一个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它有五个成员组成,每个成员的任期是十六年,他们是相对独立的,在政治上是中立的。联邦政府的这两个部门都有很大的自主权。 第二个执行部门是美国的各个州的竞争法执行部门。在美国,每个州政府也有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每个州都有根据联邦竞争法制定的州的竞争法。每个州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力量来执行竞争法。 1980年-1988年之间的美国,有关竞争法的案件不是很多。因为里根总统在位期间,认为竞争法不应起很活跃的作用。正因为这样,某些州在竞争法执行中所起的作用就很重要。如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加州的竞争法就曾经非常的活跃。这就使得竞争能够得到保护。有一个良好的反垄断法反馈体系 刚才已经提到在美国有三个反垄断法执行部门。另外,还有超过四百个联邦法院、五十个州的州法院,包括上诉反托拉斯法柱状图法院。有超过一百七十五个法学院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商学院也在讲授反垄断法,还有很多经济顾问也在研究反垄断方面的理论。这就是反馈体系工作的状态。在美国,每年都有过百的竞争法案件。在每个案件判决后,法官都会向人们公布判决理由,法学教授、经济学教授及经济顾问们都会对这些判决作出评论。法官或相关执法者就会读到这些文章、评论,然后就可能改进他们的立法、司法。不论是案件本身的出现,还是法官的判决意见及相关评论,都会促进反垄断法向前发展。在人们看来,这是制度中最好的,是法律特有的特征。这种反馈体系使得美国的法律和经济朝着有利于公众的方向发展。 没有任何制度是具有普适性的,反垄断法也一样,都要与本国的历史、文化、人文这些因素相配合,相适应。独立的司法和学术之间的反馈,将有效推动法律的发展。发展 谢尔曼法颁布后虽然许多个人和公司因非法行为受到处罚,但是收效甚微。反托拉斯法柱状图联邦最高法院利用该法措词含糊,作有利于托拉斯的解释。另外,资本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改头换面,用持股公司的形式来组织托拉斯。所以,谢尔曼法颁布后,垄断组织继续发展,到1904年美国已建立起318家工业托拉斯,除23家外,其余都是谢尔曼法颁布后组成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托拉斯已遍布工矿、铁路和城市公用事业的各个领域。少数财政寡头日益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同时,法院代表雇主的利益利用谢尔曼法压制工人运动,他们通过判决先后破坏普尔曼铁路工人、码头搬运工人和矿工联合会工人的罢工运动。因此更加激起广大工人和进步舆论的抨击。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T.W.威尔逊和罗斯福在1912年总统竞选中都提出必须采取预防性措施,加强反托拉斯立法的施政纲领。 1914年 9月26日,威尔逊政府颁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决定由 5人组成反托拉斯法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在州际贸易中“监督调节托拉斯的机构”,由它取代反托拉斯局,负责调查私人或公司在贸易竞争中的违法行为,发布终止令或解散令,以制止不正当的商业实践。该法第 5条规定,商业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和不公平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包括各种形式的欺骗性广告或有损商业道德的行为或做法均属非法。 1914年10月15日,联邦国会通过《克莱顿反托拉斯法》,该法主要为禁止某些在实践中会削弱竞争的做法。 它包括 4个实质性条款: ①禁止价格歧视; ②禁止附带条件销售或签订排他性合同; ③禁止为减少竞争的企业合并; ④禁止兼任公司董事制。同时规定完全或部分的豁免权。 还宣布,不得以此法的任何条款来禁止成立工人组织和农民组中国反垄断机构图织。克莱顿法被冈珀斯赞扬为“工人大宪章”,但实质上它是欺骗工人的一种手段,对垄断组织无丝毫损害。该法虽然规定法院不得颁布反对工会活动和反对罢工的命令,但需在“资本家财产权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否则工会必需赔偿雇主的损失。 1936年国会通过《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中关于价格歧视问题作了补充和修改,试图帮助小企业主抵制联号商店的竞争,被称为“反联号商店法”。1950年又通过塞凯-凯弗维尔对克莱顿法第 7条修正案,规定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全部或一部分资产,只要产生减弱竞争的影响,即应视为违法。 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标志着美国政府从自由放任政策转向国家干预经济和联邦政府权力的扩大。反托拉斯法代表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运用国家干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有害于国计民生、损害资产阶级大多数人利益的过度垄断,维持市场竞争,缓和社会矛盾。托拉斯 trust 一种资本主义垄断组织形式。由许多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或在生产上有密反托拉斯法的三角形态切联系的企业,为了垄断某些商品的产销,以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组成的大垄断企业。比辛迪加更加高级、更加发达。英语trust的音译,原意为托管财产所有权。 参加托拉斯的企业在生产上、法律上和商业上都不再是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而由托拉斯组织董事会及其委任的经理来统一掌管所属全部企业的生产、销售和财务活动。托拉斯的领导权掌握在最大企业的资本家手中,没有担任托拉斯组织职务的其他企业主则是托拉斯的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红利。在托拉斯内部,争夺领导权和利润分配额的斗争是很激烈的。托拉斯是众多大企业的联合,汇集了巨额资本,具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在竞争中不易被击败;而且由于股东不能撤出股份,只能将股票拿到市场上出售,无论股票怎样转卖,都不会影响托拉斯本身的存在,因此它是一种比较稳定的垄断组织形式。 托拉斯的垄断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种:①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参加的企业形式上保持独立性,实际上从属于掌管托拉斯股票控制额的总公司,这种总公司是一种持股公司,通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控制额对它们进行金融控制。②以生产同类商品的企业完全合并为基础的托拉斯。这种托拉斯所从属的总公司是一种业务公司,直接经营产销业务。在总公司下按产品类别或工序、工艺设立若干分公司来管理。 托拉斯最早于1882年在美国产生,后来迅速得到发展,并在美国的工业部门中占居了支配地位,美国被称为“托拉斯帝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托拉斯在西欧各国也有了迅速的发展。国际反托拉斯法 国际间或涉外经济活动中,用以控制垄断活动的立法 、行政规章、司法判例以及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广义讲,垄断活动同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指限制竞争)、卡特尔行为以及托拉斯活动含义相当;从狭义讲,国际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为牟取高额利润而进行的合并、接管(狭义的垄断活动),或勾结起来进行串通投标、操纵价格、划分市场等不正当的经营活动(狭义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国际反托拉斯法是同上述跨国垄断活动进行斗争的法律手段。 产生和发展 它是由国内法发展起来的。1889年加拿大制定了《 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 》 ,1890 年美国制定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英、法等国先后也制定了反托拉斯法。随着跨国公司的急剧发展,反托拉斯法进一步发展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其本国垄断资本向外争夺国际市场,同时制止外国跨国公司影响或操纵其国内市场的工具,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种种权益的损失。为抵消其影响 ,发展中国家也相继制定了管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立法。对于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冲突,发达国家力图通过双边条约或国际法中的礼让原则加以协调;而发展中国家则希望制定有关这方面的国际条约。 主要法律冲突问题 ①法律适用的范围,即发达国家的国内反托拉斯法对其出口贸易是否适用的问题。美国1918年《出口贸易法》允许出口商利用联合会(托拉斯组织)出口其成员的货物,在其成员间划分出口市场,或就出口销售价格或条件达成协议。这就必然相应地使其他国家蒙受损害 。由于美国这一规定已成为当前发达国家反托拉斯法的通则 ,因此也就成为各国反托拉斯法冲突的一个焦点。②管辖权问题,即本国法院对于发生在他国而在本国产生影响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相结合,使一些国家间反托拉斯法的法律冲突发展成为法律对抗,这些国家针锋相对地制订法规,例如加拿大于1947年制订《商业记录保护法》 ,澳大利亚于1976年制订《外国诉讼(禁止某种证据)法》 ,英国于1964年制订《航运合同和商业单据法》,后于1980年制订《保护贸易利益法》。在这期间,英国上议院还作出判决,抵制美国的域外管辖。国际协议和条约 为了缓和发达国家之间在反托拉斯案件中的对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欧洲经济发展组织都作出过相应的建议,或规定了自愿调解程序和协商程序。同时 ,美国近年也力求和其他国家签订有关便利反托拉斯案件调查中互相协助的双边条约。与发达国家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发展中国家通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积极推动签订了一个国际性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文件。经过将近12年的调查研究,在专家组提出的草案基础上,第三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1980年12月5日 通过了一套《 多边协议的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简称《原则和规则》)。这是达成协议的第一个国际性文件,是发展中国家争取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项斗争成果。尽管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 ,它为形成国际反托拉斯法体系奠定了基础。 《原则和规则》的基本内容是 : ① 确定了《 原则和规则》的主要目标。②确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③确定了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一般原则。④适当地管制跨国公司母子公司间的“限制性商业惯例”。⑤规定了较宽的例外条款,使国营企业基本不受约束。⑥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 ⑦ 有关管制“ 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国际措施联邦反托拉斯法 美国的经济制度建立在自由竞争理论之上。南北战争之后,美国加快了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随着交通的发达、全国性市场的形成、生产力的提高、公司制的普遍施行,资本主义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从而造成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在激烈的竞争中,一些大企业通过控股等方式,吞并或联合其他小企业形成垄断组织托拉斯,他们凭借强大的经济实力控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市场价格,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企业,严重影响了自由经济的顺利发展。特别是,托拉斯组织的出现与美国自由贸易、 公平竞争的观念形成冲突, 威胁到美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架构。传统的普通法和既有的成文立法都无法有效控制这种局面。反垄断法,即反托拉斯法,应运而生。美国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联邦立法,其立法依据是联邦宪法关于授予联邦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权力的条款。联邦反托拉斯法主要有三部: 一、《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美国联邦第一个反托拉斯法,也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授权联邦政府控制、 干预经济的法案, 是1890年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因由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而得名,正式名称是《保护贸易及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及垄断法》。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最基本的一部法律,全文共8条,其主要内容规定在第1条和第2条中。第1条规定,以托拉斯或任何类似形式限制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者均属非法,违者处以5千美元以下罚金,或1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兼科;第二条规定,凡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其他任何人联合或勾结,以垄断州际或对外贸易与商业的任何部分者,均作为刑事犯罪,一经确定,处罚与第1条相同。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奠定了反托拉斯法的坚实基础,但该法的措辞权为含混和笼统,诸如“贸易”、“联合”、“限制”等关键术语词义不明,为司法解释留下了广泛空间,而且这种司法解释要受到经济背景的深刻影响。所以,该法颁布后执行不力。此外,该法还常常被法院用以反对工会组织,镇压工人运动,仅1890年到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就据此作出了12项不利于工会的判决。 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1)1914年, 美国国会制定了第二部重要的反托拉斯立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作为对《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补充。该法明确规定了17种非法垄断行为,其中包括价格歧视、搭卖合同等。根据《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以下行为均属非法: ①“可能在实质上削弱竞争或趋向于建立垄断”的商业活动。 ②价格歧视,即同一种商品以不同价格卖给不同买主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③ 搭卖合同,即厂商在供应一种主要货物时坚持要买方必须同时购买搭卖品的行为。 (4) 在竞争性厂商之间建立连锁董事会,即几家从事州际商业的公司互任董事的行为。 (5) 在能够导致削弱竞争后果的情况下购买和控制其他厂商的股票。 (2)《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反竞争性的企业兼并以及资本和经济力量的集中。关于非法兼并和合法兼并的确认原则是在该法实施过程中不断完善的。此外,由于工人运动的发展,它规定:工会及农民组织不受《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的限制。 三、《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联邦贸易委员会,作为负责执行各项反托拉斯法律的行政机构。其职责范围包括:搜集和编纂情报资料、对商业组织和商业活动进行调查、对不正当的商业活动发布命令阻止不公平竞争。 以上这几项法律至今仍然是美国反垄断、管理州际贸易和对外贸易的主要法律。从性质上看,《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兼有民法和刑法的性质,《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属于民法范畴。 从发展上看, 1936年《罗伯逊--帕特曼法案》是对《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2条的修正, 主要目的是禁止那些可能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市场垄断的价格歧视;1938年《惠勒—利法》修改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规定除了不正当竞争方法外, 不正当或欺骗性行为也属违法,这一修改的目的是将该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行为;1950年《赛勒—凯弗维尔法》和1980年《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7条作出修正。此外,罗斯福“新政”时期的法律和措施也丰富了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反托拉斯法成为推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保护经济正常运转的强有力的手段
概述 中文:唛头 拼音:mà tóu(行业内或称mò tóu、mài tóu等) 注音:ㄇㄚˋ ㄊㄡˊ 英文:shipping mark 音译名词,取自英文“mark”。外贸中的“唛头”是运输标志另一种称呼,是为了便于识别货物,防止错发货,通常由型号,图形或收货单位简称,目的港,件数或批号等组成。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其作用在于使货物在装卸、运输、保管过程中容易被有关人员识别,以防错发错运。其主要内容包括-(1)收货人或买方名称字首(2)参照号码;(3)目的港(地)名称;(4)件数、批号。此外,有的运输标志还包括原产地、合同号、许可证号和体积与重量等内容。运输标志的内容繁简不一,由买卖双方根据商品特点和具体要求商定。注意事项 1.装运港: 客户在提供报关资料及提单确认件时,请务必提供正确的唛头,即单证唛头与实际出运货物箱唛相符,否则一旦遇到海关查验,将会大大降低查验效率,还有可能影响货物正常出运。 2.目的港: 由于目的港代理根据最终出具的提单上的唛头进行拆箱分货工作,若单货唛头不符,将无法去及时准确地分发各收货人的货物,以致影响已申请HDS服务的客户收货时间.。运输标志 运输标志又称唛头,它通常是由一个简单的几何图形和一些字母、数字及简单的文字组成,其作用在于使货物在装卸、运输、保管过程中容易被有关人员识别,以防错发错运。 例如:ABCcompany 公司名称 Newyork 地址 CTN1-5000 货物有5000这是第一个其主要内容包括 (1)收货人代号; (2)目的港(地)名称; (3)参考号(信用证号、合同号) (4)件数、批号。 此外,有的运输标志还包括原产地、合同号、许可证号、和体积与重量等内容。运输标志的内容繁简不一,由买卖双方根据商品特点和具体要求商定。 鉴于运输标志的内容差异较大,有的过于繁杂,不适应货运量增加、运输方式变革和电子计算机在运输与单据流转方面应用的需要,因此,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简化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在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货物装卸协调协会的支持下,制定了一项运输标志向各国推荐使用。该标准化运输标志包括: ①收货人或买方名称的英文缩写字母或简称; ②参考号,如运单号、订单号或发票号; ③目的地名称; ④货物件数。 至于根据某种需要而须在运输包装上刷写的其他内容,如许可证号等,则不作为运输标志必要的组成部分。正唛和侧唛 正唛 D.S. ITEM: DVD PLAYER SINGAPORT TRANSFER MADE IN CHINA . 侧唛 ITEM NO: DVD-900 PCS/CTN: 10PCS N.W.: G.W.: MEAS:
品质检验证书(QUALITY Certificate )是出口商品交货结汇和进口商品结算索赔的有效凭证;法定检验商品的证书,是进出口商品报关、输出输入的合法凭证。商检机构签发的放行单和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有与商检证书同等通关效力;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同为商检证书性质。
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 什么是品质公差 公差是指国际上公认的产品品质的误差,为了明确起见,应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订明一定幅度的公差。有些工业制成品,由于在生产过程中不能做到很精确,可根据国际惯例或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中的品质指标订有允许的“公差”,这就是品质公差(Quality Tolerance),即所谓品质公差是指允许卖方交货的品质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合同规定的品质的幅度。如手表走时的误差,棉纱支数的确定等。 在品质机动幅度或品质公差以内,交货品质如仍有差别,一般均按合同价计算,而不另作调整。但为了明确起见,还是应在合同中订明一定幅度的公差为好。它们作用主要是可以避免因交货品质与买卖合同稍有不符而造成违约,保证了合同的顺利履行。 品质公差与品质机动幅度的差别 品质公差是指为国际同行业所公认的或买卖双方认可的产品品质的差异。这种为国际上所公认的品质误差,即使在合同中不作规定,卖方交货品质在公认的误差范围内,也可以认为符合合同。不论品质机动幅度,还是品质公差,一般只对影响商品价格和使用价值的主要指标作具体规定。在品质机动幅度和品质公差范围内,交货品质如有上下,一般都不另行计算增减价格,即按照合同价格计收货款。但是有的货物,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也可按比例计算增减价格,并在合同中订立“增减价条款”。 品质公差表示的方法 品质公差表示的方法有三种: ①规定一个范围; ②规定一个极限; ③规定一个标准。 品质公差一般不另计价,特殊情况可以在合同当中定明计价的办法。
后贝加尔斯克(2张)后贝加尔斯克(15张)后贝加尔斯克位于中蒙俄三国交界地带,距满洲里市区9公里。人口7000余人,主要是铁路职工和商业、涉外从业人员及家属。有铁路与中国的滨洲铁路相通。 红石市建于1968年,人口约8万人。距中俄边界额尔古纳河20余公里,距满洲里市140公里,有公路相通。红石市是一个新兴的矿产工业城市,由联合企业工矿区和城区两部分构成。城市高楼林立,绿茵环绕,街道宽广。
同类产品包括相同或类似产品。相同产品指在各个方面都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产品;若无相同产品,则指具有与被诉倾销产品具有非常类似特征的另一种产品。 同类产品界限比较宽,可以涵盖若干个税号的进口产品,有利于防止出口商通过伪报另一税号或对产品采用稍加改进的方法规避反倾销措施。但过宽的同类产品的界限,会导致较宽的国内产业定义,使产业损害的最终裁定难以准确地作出。
概念 商号(TRADE NAME),即厂商字号,或企业名称。商号作为企业特定化的标志,是企业具有法律人格的表现。商号经核准登记后,可以在牌匾,合同及商品包装等方面使用,其专有使用权不具有时间性的特点,只在所依附的厂商消亡时才随之终止。在一些生产厂家中,某种文字、图形,既是商号,又用来作为商标。但对于大多数生产厂家来说,商号与商标是各个不同的。一般而言,商标必须与其所依附的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而商号则必须与生产或经营该商品的特定厂商相联系而存在。 商号主要是指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工厂,商店,公司,集团等企业的特定标志和名称,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商号权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义的工业产权范畴,经过依法登记而取得的商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法律对商号权未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中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有具体规定。商号权具有人身权属性,与特定的商业主体的人格与身份密切联系,与主体资格同生同灭。商号权具有精神财产权属性。商号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的相同营业范围里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商号权人可依法使用其商号,有权禁止他人重复登记或擅自冒用、盗用其商号,还有权对侵害其商号权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于商号权可以转让、许可使用或设为抵押。 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经常一起出现在同一商品上,商号有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同一内容,但有时又不是。商号和商标在作用和性质上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为: (1)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 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所以商号权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 (2)商标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和使用,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并有法定的时效性; 商号按照《公司法》或《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同样具有专用权。其专用权在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与企业同生同灭。 (3)商标权受到商标法的专门保护; 而商号权仅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 (4)带有某公司商号标记的含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到另一国家时,商标有必要在该国另行注册,商号没有必要另行注册。 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商标使用时,或将已注册的商标变更登记为企业的商号时,商标和商号就成为同一内容或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都是《商标法》、《公司法》及《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所允许的。 但是很多商号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所以无法注册成商标。 PS:《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商号与商标的比较 商标是用以区别所提供商品及服务的标记,商标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是一种专用权。一般认为,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都具有专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也都具有许可使用的权利。但商号是用来区别经营者的,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所以商号权和商标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功能与作用不同 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的,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相联系而存在,商标权属知识产权。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企业的。代表着厂商的信誉,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商号权属名称权的范畴 商号权属于何种权利目前表述还不一致。(二)表现形式不同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l0条规定,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只能用汉字来表示。数字、图形、拼音、英文字母等都被排斥在外。而商标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有的国家甚至把声音、气味等也作为商标注册。(三)专用权的实现方式与程序不同 商号权的实现只要按照层级的要求在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后,在取得名称权的同时也取得商号权,其从时间上来计算可能是一瞬间的。而商标权的取得从申请到权利取得要经过申请、审查、公告、异议等程序,长达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间隔。(四)地域和时空的效力范围不同 我国商标权在全国都有法律的效力,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有效期十年,但可以无限次地续展,而且根据《马德里协定》在缔约国还有优先权。而商号权除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外,其效力一般都限定在省、市、县等一定行政区划之内,但其时空效力却是一次申请,终身有效,只要主体存在,商号权就伴随着企业名称权永远存在。(五)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 商号权的实现依赖于商事主体,包括厂商或服务提供商等对主体企业名称的不断使用。而商标权的实现则大多以标志于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为主要方式。(六)产生的依据和保护程度不同 商标权取得的依据是我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属于法律的范畴 而商号权取得的依据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由国务院批准,以工商局令发布的。因此只能属于行政规章,而且该规定未直接确定商号权的取得,而是与企业名称权结合在一起。因此,仅从产生依据本身的效力来看就明显的发现其保护力度的不同。(七)同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 但是可以拥有无数个商标。商号和商标相同的地方 商号和商标也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一)权利的范围基本相同。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属于无形财产,都具有专有权、使用权、转让权,也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 但商号的知识产权权属尚停留在专家论述和理论研讨中。 (二)都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都能起到表示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保证质量、广告宣传等功能。 (三)作为商事主体的专有权,两者侵权责任非常相近,都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四)两者之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形成一致。 即商号可以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可以申请商号。而且,商标和商号可以相同。商号的取得 我国还没有单独的商号取得的法定方式。目前商号的取得是基于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的企业名称的取得而取得。企业名称一旦核定,即取得了专用权,同时商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主要部分在申请的行政区划和特定的行业中也取得了专用权,也就视为商号获得了登记 而商号经登记后就产生商号的专用权。即商号权。涉及领域 CI战略 NBA商业模式 QS认证 UL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关于控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公平原则和规则的多边协议》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商标公告》 《商标注册证》 《国际商会广告行为准则》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专项调查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别品牌策略 产品差异化 产品形象系统 产品策略 代理特许 企业品牌 企业形象 企业战略 企业登记公示制度 企业视觉识别 企业诊断 会计报告 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 侵犯知识产权罪 信用证 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倾销 凯马特公司 前向一体化战略 匿名招聘 可转让信用证 台湾土地银行 名牌效应 品牌保护 品牌化决策 品牌命名决策 品牌战略 品牌策略 品牌经营 品牌统分策略 品牌设计 商业登记 商主体 商事法 商号权 商品化权 商标抢注 商标权合理使用 商标注册不当 商标淡化 商标第二含义 商标退化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际技术贸易 地名商标 地理标志 域名策略 外商独资化 外资企业 多品牌策略 姓氏商标 实达集团 家族品牌决策 市场营销决策 市场规则 并购尽职调查 广告策划 广告附文 形象营销 房地产广告 报纸广告 搭售 数码营销 文化层次论 方正集团 无形资产产权 无形资产资本化运营 日本夏普公司 日本财团 晋商 有限合伙制 服务分销策略 服务商标 服务渠道策略 标书 民族资本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汇源集团 汇票 沃尔玛公司 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成功之道) 混淆行为 澳门税制 澳门金融业 爱立信公司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权 独资企业 王老吉 知晓测量 知识产品经济学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 知识资产 破产宣告 硬广告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 科龙集团 经济公益诉讼 绿色企业形象 绿色企业文化 美国精品国际酒店集团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 肯德基公司 英国洲际酒店集团 营业转让 营利事业所得税 虚拟企业 表见合伙 订货会 证明商标 豪情汽车公司 财会术语表 财务报表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C)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FG)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M) 赞助营销 进口付汇核销 进口许可证 连锁加盟 通货膨胀 钱庄 长寿公司模式 问卷设计 阿里·德赫斯 雀巢集团 零售 零售商 零售手风琴理论 驰名商标 验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