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也称“货物原产因规则”。指一国根据国家法令或国际协定确定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的,以确定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或地区的具体规定。为了实施关税的优惠或差别待遇、数量限制或与贸易有关的其他措施,海关必须根据原产地规则的标准来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给以相应的海关待遇。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原则和证明文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原产地标准。原产地标准多由各国自行规定,很不统一,海关合作理事会具体规定了原产地标准,供签订“京都公约”的各国采用。标准 1.整件生产标准。即产品完全是受惠国生产和制造,不合有进口的和产地不明的原材料和部件。完全在一国生产的产品包括:在该国领土、领水或其海底开采的矿产品;在该国生长、收获的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在其国内渔猎所获的产品;该国船舶在公海上捕获的海产品和用这些捕获物在该国海上加工、船上加工制造的产品;国内收集的生产和加工后的剩料和废料及废旧物品;完全用以上物品在该国内生产的商品。 2.实质性改变标准。是适用于确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产品的原产国的标准。基本含义 货物必须在出口国经过最后一道的实质性加工生产,使货物得到其特有的性质,该出口国才认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实质性改变标准在实践中可以应用以下方法: (1)改变税则及例外情况表办法。常用的实施方法是制订一条总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在税则商品分类目录中,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的产品应归入的税则号必须不同于所使用的进口原材料或部件的税号。这一总规定,常附有例外情况,按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日本的做法,它们用清单A和清单B分别列出不能单纯改变税则号来确定原产国的商品。清单A是指经过出口国制造加工的货物,其税号虽然改变了,还不能算实质性改变,而必须同时符合表列的指定加工条件,才能确定该出口国为原产国。清单B规定某些商品经过出口国加工或制造后,其所应归的税则号虽然没有改变,但已符合了清单B指定的加工条件,该出口国可被订为是该货物的原产国。 (2)制造或加工作业表法。通常制订若干总表,列出每种产品必须经过有足够重要性的技术制作或加工作业(改进品质的加工)程序。符合要求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这种方法不宜单独使用,通常是与改变税号法结合使用。(3)从价百分比标准(又称增值百分比标准或增值标准)。即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生产国的本国原材料或部件费用和生产费用的总和,在该产品价格中所占的比例必须达到或超过一定的百分比;或者出口产品在出口国生产中所使用的外国进口原材料或部件人价值,在该产品的出厂价格所占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百分比。 原产地规则中的直接运输规定要求受惠国的出口产品直接运输到给惠国,运输途中不得进入其他国家市场。原产地证明文件可以由制造商、生产者、供货人、出口商或其他当事人在商业发票或其他单证上作简单的声明。但有些情况,这种声明还必须由有资格作证的机关或团体具体证明,予以确认。也可以规定格式如“原产地证”由有权核发该证书的机关或团体核发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普遍优惠制给惠国一般规定使用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格式A由出口商填写,经出口国有权核发单位如海关或商会等签发作证。背景 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曾作过长期不懈的努力。 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九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决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 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造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直到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 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拦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种类 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和“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 (1)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 (2)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 (3)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 (4)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 (5)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 (6)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分类 (1)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但为了取得进口国的国别配额,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 (2)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3)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 普惠制(GSP)是世界上众多的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艰难的谈判斗争才获得的普遍的、无歧视的、单向的关税优惠待遇,各给惠国(发达国家)都分别制订了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普惠制原产地规则则是各实施方案的核心内容。这些规则严格而繁琐,实际已成为发达国家在普惠制突破其关税壁垒后设置的又一道“栅栏”。 (4)按货物的组成成份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 (Wholly 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对在公海捕捞而得的水产,有的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甚至对捕渔船的船籍和登记国还有限制。由此可见,“完全原产”的界定是十分严苛的。对于含有进口成份的产品,则制订了部分原产地规则。进口的成份(原材料、部件等)必须经过“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作用 世界大多数国家根据进口产品的不同来源,分别给予不同的待遇。在实行差别关税的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是决定其是否享受一定的关税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在采取禁运、反倾销、进出口数量限额、贸易制裁、联合抵制、卫生防疫管制、外汇管制等贸易措施中,只有在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能够作出准确的判定时,其贸易措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原产地规则都是国家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广泛的多方面的作用。 1.关税方面。在采用多种进口税率的情况下,如果从不同国家(或地区)进口的货物在关税规定中享受不同的待遇,则进口国(或地区)首先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从而进一步对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货物给予不同的关税待遇。 2.海关统计方面。在实施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等贸易政策时,往往以产品原产地为根据统计某特定国家(或地区)年度内货物进口量,以此为政府提供贸易统计数据。政府则根据海关统计的数据检查许可证和配额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制定和修改地区贸易政策,掌握国别(或地区)政策,实现外贸平衡。 3.在非关税方面。进口国根据某些限制规定,对未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货物给予不同待遇,则必须首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这些限制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如在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一国(或地区)常以原产地为依据统计某项进口商品在国(或地区)内市场上的占有量,以此判断该项产品给国内(或地区)的工业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或地区)内工业的重建产生严重阻碍”。此外,国家间实行贸易报复或其他原因排斥某国(或地区)货物的进口也是以产品的原产地为依据的。比较辨析 原产地规则与进出口贸易的关系 在出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是显著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出口国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主要依据之一。按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任何成员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产品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而国民待遇则是指一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章方面以及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等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上述定义表明,一成员方的产品若要享受另一成员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适用于该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一条不可缺少的法律纽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对方产品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是关贸总协定的两条重要原则,它对促进关贸总协定各成员方之间货物进出口贸易发挥了重要作用,而鉴别某种货物是否原产于某一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的重要性也就不言自明了。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实施普惠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出口的一部分工业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互惠的,非歧视的关税减免的一种优惠制度。实施普惠制的目的在于通过鼓励发达国家中的进口商从发展中国家多进口可以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商品,从而起到扩大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的商品出口,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提高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率的作用。普惠制是国际法赋予发达国家的义务,但具体的普惠制实施方案却由各发达的给惠国自己确定,世界上27个给惠国分别执行16种普惠制方案,不过,这么多种普惠制方案却存在一些共性,其基本内容包括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和地区等,其中原产地规则是普惠制方案的主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受惠产品的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有关证明文件,目的是确保发展中国家成为普惠制的真正受益者。因此,原产地规则在普惠制中的作用相当重要:对受惠国而言,受惠国应当根据给惠国制定的原产地规则的要求,提供正确的原产地证书,加速产品的工业化和国产化,尽量采用国产零部件,从而促进国内工业的发展;对给惠国而言,不仅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这个中介将受惠产品与受惠国联系起来,从而避免非受惠国享受其不应享受的优惠待遇,而且还可以通过原产地规则针对不同的受惠国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中国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不能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的身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过,中国通过与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签订双边协定的方式,相互给予对方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或国民待遇。因此,当我方向这些国家或地区出口产品时,必须提供由中国有关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产品才能享受上述待遇。对此,中国出口商既应熟悉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又要了解对方国家的有关规定,知已知彼,用好一般原产地证。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从1979年底开始享受一些发达国家给予的普惠制待遇,至今已有25个发达国家将中国列入普惠制受惠国名单。普惠制对促进中国产品的出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中国相当一部分出口企业却没有很好利用这一制度,实践中了出现过不少问题。例如,一些出口企业认为商品价格已经确定,因而外国进口商要其出具普惠制原产地证时,积极性不高,往往不愿很好配合。又如,一些出口企业在向一些给惠国出口产品时,忽视了进口商可以减免进口关税的优惠,因而出口商品的价格定得过低,结果,出口企业不仅不能在产品定价时享受到这种优惠,而且低价出口还易遭致进口国的反倾销诉讼。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较复杂,但笔者认为这主要与中国政府部门的宣传不力、出口企业不明了普惠制的意义,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跟不上有密切关系。因此,了解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尤其是其原产地标准部分,出口成交前积极主动申领普惠制产地证书格式,是出口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随着相当一部分发达国家在实施普惠制过程中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它们规定的“毕业制度”,这表明普惠制并不是一项永久性的国际贸易优惠关税制度。所以,中国出口企业应赶在“产品毕业”或“国家毕业”之前,充分利用这项制度,创造更多的出口创汇机会。 在进口贸易中,原产地规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其可以成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结束,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方承诺在未来几年间逐步减少各种贸易壁垒(主要是非关税壁垒),在此种情形下,原产地规则的上述“作用”将会更加明显,尽管这种“作用”也是关贸总协定所限制和反对的。具体地,这种“作用”表现为下列两个方面: 第一、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产品享受相应关税优惠、许可或配额待遇的重要依据。 各进口国通常根据本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本国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不同的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分别给予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待遇。中国出口到美国的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关税税率,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向美输出其原产产品时,却能享受到较最惠国关税税率更低的普惠制关税税率。又如,有时原产于一国的产品出口至另一国时需要办理进口许可或申请配额,而原产于第三国的产品出口至该国时却无须履行这些手续。因此,进口国运用原产地规则可以有针对性地对不同国家的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许可或配额限制。 第二、原产地规则是进口国实施反倾销反补贴和其他保障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贸总协定允许各成员方在遵守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同时,可以实施各种保障措施,如各进口成员方可以采取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以保障进口方利益不受损害。而要采取这些措施,首先就必须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因此,原产地规则与上述措施紧密结合,能够起到保护进口方利益的作用。 中国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中国至今尚未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可以不受世界贸易组织的约束而采取较高关税或其他贸易壁垒措施,以保护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但是,这种状况将会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大大减弱。届时,中国的一些民族工业将面临来自国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因此,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进口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配额或许可是势在必行,这就需要确定这些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同时,较低关税税率的实施将使国外产品可能以较低价格进入中国,因而可能构成对中国的产品倾销或补贴,而要对这种国外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不仅需要制定相应的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而且首先必须确定这些产品的原产地。至今中国尚无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认为加快制定该规则,应成为中国立法部门的大事之一。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出口贸易的逐年增长,很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相当数量的发展中国家)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诉讼,中国很多传统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使中国的出口贸易遭受极大损失。利用外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第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规则第4条规定的签发机构申请领取原产地证。”发达国家或地区和已经从普惠制中“毕业”的发展中国家或地区无法享受普惠制的优惠,这些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往往考虑到本国生产成本高、出口利润低,因而喜欢在受惠国投资建厂,然后再通过向给惠国出口享受关税优惠,赚取更多的利润。例如,许多外商在考察来华投资可行性时,都向中方咨询产品出口时能否享受普惠制待遇,有的甚至以中方能否提供普惠制原产地证书作为来华投资建厂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上述规定无疑正迎合了外方投资者的心理,中国目前已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除了吸引外资的其他有利因素外,不排除这也是吸引更多外商来华投资的原因之一。不过,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加工的产品向外出口时,如若占用中国的出口配额,则直接影响中国国内其他企业的出口创汇,尤其是从事“三来一补”业务的企业,中方大多只赚取一些加工费,因此,中国有关机关在审批这类企业时,应从产品的原产地角度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存在。 对外投资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在对外投资过程中,如果我们仔细研究、分析相关国家的原产地规则,则可能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例如,在中国制造的产品向美国出口时,这些产品只能享受最惠国待遇。假如中国企业在某些发展中国家投资设厂,使用从中国进口的一部分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相同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会享受普惠制待遇。而如果在墨西哥或加拿大设立企业,使用从中国进口的相关原料、零部件加工制造产品,再向美国出口,则可能享受“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下更为优惠的关税待遇。又如,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对中国的纺织品出口设置配额,假如中国企业向那些上述国家未设限的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企业,生产加工纺织品,再向上述国家出口,就无须申请配额。可见,原产地规则不仅会影响国家的进出口贸易,而且对国际资本的流向也会产生很大影响。在对外开放过程中,有必要密切注意和研究相关国家的货物原产地规则,充分利用其积极的一面,尽力避免其消极影响,使货物原产地规则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日本的原产地规则一、日本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和管理体系 (一)法律法规体系 日本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由涉及关税、海关及贸易管理的40多部法律法规和政令以及对外签订的EPA/FTA协定组成,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涉及海关、关税的法律法规及政令:《关税暂定措施法》、《关税定率法》、《关税法》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和《基本通知》; 2.涉及贸易管理的政令等:《关于紧急关税的政令》、《关于反倾销税的政令》及日本对外实施各类贸易救济、贸易报复措施时颁布的各类政令。 3.对外签订的EPA/FTA协定和《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和《施行规则》。 (二)政府管理体系 1.经济产业省(以下简称经产省)是日本对外贸易的主管部门,该省贸易经济协力局贸易管理部下设贸易管理课,主管原产地证明事务。由于日本近年加大了对外商签EPA/FTA的力度,相关业务大大增加,2005年4月1日,经产省又在贸易管理课下新设原产地证明室,专门负责原产地证明事务的管理。 依据《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第11条的规定和《关于依据经济合作协定发放特定原产地证书的法律》,经产省授权日本商工会议所(即商会)发放原产地证书。据统计,日本商工会议所每年发放的原产地证书约为60万份。 2.日本财务省主管海关、关税事务,该省关税局关税课负责原产地制度的制定等工作,而各地海关具体执行进口产品原产地的认定。在日本对特定国家实行贸易救济、贸易报复时,由该省主管的海关系统根据原产地规则,具体执行各类措施。二、日本的原产地规则应用 (一)特惠领域 主要应用于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普惠制(GSP)以及EPA/FTA协定中的关税特惠减让。 1.普惠制。日本自1971年8月开始实施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惠关税措施。现在日本对141个国家和15个地区实行普惠制,对象涉及约340种农产品,以及除石油、皮革制品等产品以外的约3300种工业品。日本原产地制度最早开始于普惠制实施之时,主要用于认定产品是否属于受惠国原产品,以决定是否适用特惠关税。 2. EPA/FTA。自2002年11月日本——新加坡经济合作协定(EPA/FTA)生效后,日本已与9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EPA/FTA协定,其中与新加坡、墨西哥、马来西亚和智利签署的协定已经生效。根据协定的内容,日本对原产自对象国的产品实行关税减让,并制定了相关的原产地确定方法和程序。由于谈判情况和各个对象国关注不尽相同,各个协定中对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二)非特惠领域: 主要应用于反倾销等贸易救济领域、贸易报复措施,以及WTO政府采购领域。 1.贸易救济领域。日本对外提起反倾销时,以原产地为准,对特定国家的产品实行征收附加税、配额限制等救济措施。如2002年日本对原产于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聚酯短纤维征收反倾销税时,应用了原产地规则。 2.贸易报复措施。在根据WTO协定对外实施贸易报复措施时,要根据原产地规则,对原产于特定对象国的产品实施报复。如2005年8月,日本对原产于美国的滚珠轴承征收报复性关税。 3.WTO政府采购协定。日本作为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缔约方,必须遵守该协定第4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在政府采购领域采用的原产地规则不得有别于正常贸易领域。三、原产地的确定方法 (一)基本原则 日本没有独自制定原产地规则,根据1923年11月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简化关务手续的国际公约》附约中规定的判定标准为基础,在其《关税法基本通知》第68条第3款第5项中规定了原产地的确定方法。 在判定产品原产地时,首先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完整产出产品”。如产品在某国完成了全部的生产过程,则依据“完整产出原则”,判定该国为产品的原产地。如该产品的生产涉及2个以上国家时,则依据“实质性改变原则”,判定对产品最后带来实质性改变、赋予产品新的特征的国家为产品的原产地。此外,作为特例,对一些虽然符合“完整产出原则”和“实质性改变原则”,但仅对产品进行了轻微加工的产品,根据“微小加工标准”,对该产品最终加工国不赋予原产地认证。 (二)判定“实质性改变”的原则 对生产过程涉及2个以上国家的产品,日本原则上应用税则改变标准判定其原产地,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以及加工工序标准作为辅助标准。 1.在对发展中国家实施的普惠制度中,60%以上的商品采用税则改变标准。其余40%的产品应用辅助标准:对纺织品和加工食品应用加工工序标准,对部分机电产品采取从价百分比标准。 2.在对外EPA/FTA协定谈判中,日本原则上争取采用税则改变标准,主张即使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也应将其作为辅助标准,反对单独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产品原产地。日本目前已签订的9个EPA/FTA中,按从价百分比原则确定原产地的产品屈指可数,多为对方国家较为关注的“特殊敏感产品”。 3.非特惠领域,如贸易救济、贸易报复等领域应用的原产地规定,原则上沿用普惠制的原产地确定办法。 (三)关于从价百分比的确定方式。 对应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进口产品,日本按照货物的FOB价格确定其总价值。作为判定标准的从价百分比为40%,即如认定商品的原产地为某国,该商品在该国加工后产生的附加值占商品总价的比重,应不低于40%;或该生产商品所用非原产材料价值占商品总价比重,应不超过60%。
定义 反向贸易是一条贸易术语,意思是用货物或服务偿付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的价款,而不是仅仅以货币来偿付。其他含义相近的术语有“非货币交易”和“互惠贸易”。 最传统的,也是最广为人知的反向贸易的形式是简单的以物易物。以物易物就是直接交换少量的货物或服务,通常发生在两方之间。这种简单的交换既无效率又繁琐,因此在当前(无论是公司还是政府)很少使用。然而,管理者寻求融资和市场的创新手段的强烈愿望激励着更多、更新、更符合现代贸易要求的反向贸易的形式的开发,其中一些形式在今天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们把这些形式都称为反向贸易。 一般都不要求企业整理关于反向贸易的数据,因此这一领域不存在理想的统计数字。许多专家估计世界贸易的10%-20%都涉及了某种形式的反向贸易,然而,还有一些较不可靠估计认为这一份额在几年内将达到50%。实现综述 尽管东半球和其他许多发展中国家已经进行了政治及经济改革,反向贸易仍然有望成为完成国际贸易的重要工具。这些国家不大可能筹集到重建计划所需的全部外汇,因此国际管理者们需要在他们的全球市场整体计划中开发反向贸易计划,也需要开发能够发现和利用反向贸易机会的方法。战略 建立反向贸易战略有许多方面。其中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反向贸易的形式有许多。尽管存在着潜在的混乱,反向贸易安排显然在继续增长并将更具创新性。管理者为了完成协商中的特殊交易,也可以开发新型的反向贸易方式。任何已发展起来的典型方式都不应限制反向贸易的进行。 企业有许多反向贸易媒介的选择、包括专业的反向贸易公司、转口贸易商或易货商,专业的反向贸易公司可以将其客户的反响交易集中起来,并利用贸易公司的杠杆作用。转口贸易的作用在于寻求合作方并把它们联系起来。易货商购买商品交换信用额度,而不是现金。 收集关于反向贸易数据的信息系统对于在反向贸易中活跃的公司来说非常必要。有必要知道哪一家公司或哪一国家有商品要买卖,另外,也需要持续管理反向贸易参与者的动机和政策。考虑因素 反向贸易需要考虑产品、促销、定价、销售技巧对于完成交易来说必不可少。比如,公司可接受的产品质量水平是什么,如果企业认为反向贸易有机会增加利润或其投资可以获得巨额回报,恐怕会对此失望。反向贸易难以用传统的成功指标衡量,原因有两个:首先,反向贸易一般涉及时间很长,因此不能对它进行典型的年度考核;另外,反向贸易会消耗公司资源,交换产品、运输产品和储存产品都需要大量的协商和费用,更不要说商品卖不出去的可能了种类简单的以物易物 传统的反向贸易 这是一种传统的、非正式的交易类型,多数人熟知.它的参与方少,交换的产品少,双方直接交换物品,没有中介机构,没有货币的介入,只需一份合同,而且通常只是口头合同。 在货币出现之前所有交易都是以这种形式进行的,即使在当前的货币经济中,此类简单的物物交换也是很常见的。例如,收藏者相互交换钱币、邮票或其他东西;以及相互交换服务,如家庭医生和牙医交换服务,农民之间互相帮助收割庄稼,报纸或电台提供广告服务,以换取餐饮或酒店客房。对等购买 平行易货 反向贸易的参与者已经逐渐采取了较为复杂的易货形式,经常要使用货币。简单反向贸易的改进之一是对等购买协议或平行易货协议。为了解除履行合同的时间限制,易货方签署两份独立的合同指明交换的商品或服务。这样、即使一笔交易需要较多的时间,另一笔交易也可以先进行。特别是交货行为的履行有赖于将来事件的发生与否时(比如收获庄稼),这种协议就格外有利。交换常常不是完全对等的,因此要使用一定数量的现金。然而,尽管去除了时间上的联系,物物交换也是可以发生的,平行易货的一个特例是反向互惠.只要签订了平行合同,就可相互保证对方得到所需的资源(例如用石油米交换核电站)。在长期交换关系中。这种合同是非常有用的。回购 补偿协议 另一种常见的反向贸易方式是回购或称为补偿协议。交易的其中一方同意提供技术或设备供另一方生产商品,对方用商品来补偿技术或设备的价款。这样的协议通常比直接易货涉及更多的时间、金钱和商品。社会主义国家在允许私人企业拥有生产资源以限制国外直接投资上抱有迟疑态度,回购协议最初产生于对这种迟疑态度的反应。由LeviStranss公司和匈牙利签订的回购协议就是其中一例。LeviStrauss公司将其专有技术和商标转让给匈牙利,匈牙利公司则开始生产LeviStrauss的产品.产出的一部分在国内销售,其余部分由LeviStrauss在西欧上市,以此来补偿转让的专有技术。近十年中,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新兴产业工业化国家也已开始签署这样的回购协议。债务互换 最后一种反向贸易的方式,债务互换,主要被用作一种金融工具。在欠发达国家,政府和私人企业都面临着沉重的债务负担,债务交换是非常常见的。债务人在近期无力偿还债务.因此逐渐地债权人也同意用债权来交换些其他的东西。有五种交换方式颇为常见:债权与债权交换,债权与资产交换、债权与产品交换、债权与自然资源交换及债权与教育交换。 债权与债权交换就是一笔债务的债权人与另一笔债务的债权人交换债权。例如美国银行可将一笔阿根廷的债权与德国银行交换智利的一笔债权。通过这一机制。债权人可以合并未尝债务并将其集中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 如果债权被转化为国内企业所拥有的外国资产,就是债务与资产交换。这样债权交换就成了国外直接投资的载体。尽管资产本身是用国内货币标价的.可是转化条件可能是投资者在将来可以得到外汇股利或是将资金调度国内。债权与资产交换在有些国家进行得非常成功。例如,在几年的时间里,在智利的投资已经代替了该国130亿美元的外债。 第三种形式是债权与产品交换,这里,债权被用来交换产品。这种交易通常都要求追加现金支付来购买产品。比如,加利福尼亚(FirstInterstate银行)与秘鲁官方达成一项协议,在其所购买的每价值3美元的秘鲁产品中。有1美元可用秘鲁的债权偿还。 债务与教育交换是美国一位政府官员提出的,将它作为减少债务负担并允许更多学生到国外学习的途径之一。这一方式大大加强了教育制度的国际导向、外语的培训和文化敏感性。一些大学已从这种反向贸易形式中获益。 随着反向贸易的日益复杂化,今天已很少采用最初的直接易货形式。最常用的是反向购买协议;源于居高的军费开支,抵消易货位居其二。政府间抵制 法国与希腊间一项未完成的抵消反向贸易合同恶化了两国关系,导致法国国防部一项主要政策的转向。法国国防部再不会直接涉足抵消反向贸易了. 这一事件始于1985年,法国Dessault公司赢得了一项合同,向希腊空军提供价值80亿法郎的幻影战斗机。法国政府同意该合同价值百分之六十用抵消易货贸易方式,在10至15年内完成,法国国防部决定直接参与,并承担抵消易货债务的百分之二十,认为这不会是一件十分棘手的事。随着合同期限的接近,国防部才认识到甚至还未开始履行义务。 国防部一位官员解释说找到好的交易十分不易。事实上已经做出努力寻找抵消机会,比如,国防部曾考虑购买军用汽车和弹药,但未成功。 合同的主要承包人Dessault公司已经交付所有战斗机,根据希腊规定的日程履行了抵消易货中自己的责任。抵消易货包括向工业及农业部门的投资和从希腊工业部门回购产品。一位未公开姓名的国防部官员对此项交易评价为:“这就向法国公众表明,行政经常有意干预,但直接参与抵消易货不是行政部门的工作。行政官员不是生产者,这件事很好的证明了他们该做的是什么。”资助双向交流 哈佛大学最近同意向南美债务缠身的厄瓜多尔政府伸出援助之手,它们签署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协议,哈佛将帮助使厄瓜多尔110亿的债务中一部分转化成奖学金,使厄瓜多尔学生就学哈佛大学。 这一债务换奖学金的协议将国外债务与就学机会交换,厄瓜多尔已经通过特殊立法使这一协议可行。美国大学拉美奖学金计划(LASPAU)哈佛部地区负责人NedStrong说:“哈佛正在交付原价购买债务,而厄瓜多尔政府通过债务互换资助其余部分。哈佛将以市场价格购买厄瓜多尔债务中的500万美元、现行利率是票面价值的百分之十五、因此哈佛将共投资750,000美元。 此项债务将交与厄瓜多尔一个叫做FundationCapacitar的教育基金会,这一基金会将用这一债务交换债务票面价值百分之五十的厄瓜多尔政府债券,即250万美元。 哈佛的财务副总RobotScott说:当地政府显然很愿意未尝债务只剩一半。” 该政府债券以苏克雷(当地货币)发行,将由该基金会在厄瓜多尔卖出。销售收入将换成美元并投资美国创建一个捐赠基金,为厄瓜多尔学生提供奖学金。 这一协议也为哈佛学生和教授提供资金开展研究或到厄瓜多尔实习。对厄瓜多尔人而言,减债协议是一种为它们的公民提供教育机会的机制。FundationCapacitar基金会总裁MiguelFalconi说:“主要目的是提供到哈佛就读的机会。” LASPAU的Strong说:“这是一种双向交流,国外学生受到了高等培训并丰富了哈佛校区。”为反向贸易做准备 美国反向贸易的多数都由公司外部这方面的专业人士完成。然而,企业也正在考虑自己开展反向贸易,如果可以这样,就不再需要大幅的折扣,反向贸易的利润也可增加。 发展公司内部处理反向贸易的能力应该谨慎而行。首先,公司应考虑销往国家或公司对于其商品的进口优先权。对一国极缺和必需的商品不大可能受到反向贸易要求的限制,它可能不像奢侈品和非必需品受到的限制那样严格。其次,公司需要认清进口国家现存的反向贸易协议和规定。了解其他的选择和所需的反向贸易份额可使公司在合同的前期增加谈判地位。获取这些信息对于在早期将可能发生的反向贸易费用与定价方案联系起来是非常重要的。一旦报出现金交易价,要求进行反向贸易时再提高定价就非常困难了。 在这一阶段,应该确定买方最受欢迎的反向贸易方式。公司应该弄清为什么这种方式是最受欢迎的,其他交易方式是否也能满足反向贸易参与方的目标。为了做到这一点,又需要确定反向贸易者的目标和目的。正如前面所说,目的可以是投资或进口的替代、硬通货的储备、扩大出口等等。 下一步是使公司力量与现存和潜在的反向贸易形势相适应。这要求对公司能力和资源进行评估。任何可用来完成反向贸易合同的内部资源都应加以明确,即可从反向贸易合作方获取而不必从现有供货方获取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可是这种评估不应局限于公司内部使用该反向贸易商品,还应考虑它是否可利用自身的销售能力或与其他顾客和供货方的合同来协助反向贸易。 这时公司就可决定它是否应该进行反向贸易。还应考虑反向贸易的财务和税收情况,因为它与正常程序非常不同。为了符合反向贸易的繁琐又特殊的税收制度,有必要使用财务和税收的专业人员。 利用所能获得的所有信息,最终企业可以估计与反向贸易合作伙伴的合作时间和这种合作关系对未来计划和目标的重要性。这些参数对最终行为具有决定作用,因为它可能限制短期经济效果。管理人员可以就该交易应在公司内部还是外部进行做出最终决策。总之,管理人员需要记住在多数情况下,反向贸易应作为成功的国际商务运转的一种手段,而不要导致公司的失败。存在原因综述 反向贸易的各种变通使得它较之简单的以物易物更有灵活性,更能让人接受,但是任何一种形式的反向贸易比货币贸易都要麻烦。那为什么在现代商业中,反向贸易不仅存在了下来,并被越来越多地使用呢?买方动机 买方对反向贸易感兴趣有许多原因。最显而易见的好处就是能节约货币。如果买方资金短缺,获取信用贷款又很难或代价很高(无论对一个公司或一个国家),用商品或服务来交换所需要的商品。避免使用货币或陷入负债之中,这无疑是十分吸引人的。 对于很多发展中国家来说,动机之一就是平衡国际收支,弥补大量的外债和外汇短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可能会定量供应外汇,并力图创造就业机会。一些政府甚至规定进口的一部分或全部必须以反向贸易的形式进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买方有强烈的愿望寻求“非货币交易”。卖方动机 销售方同样也有强烈的愿望进行反向贸易,激烈的竞争便是最大的诱因,甚至一些处于领先地位的公司如波音、飞利浦,也把反向贸易作为融资竞争工具,让对方以对等销售的形式来偿付订单的部分货款。对于那些不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但力图发展的公司来说,反向贸易为他们提供了一条途径。 当卖方有大量的存货或剩余的生产力时,他们可能特别具有创新能力。为了尽快卖出存货或增加生产力,公司会愿意使用一种在通常情况下不用的销售方式。就像前面例子所显示的,反向贸易在某些商务领域(例如飞机、武器、建筑)可以作为一种标准方式,而在某些此领域则是偶尔使用。成本动机 以上两部分阐述了为什么买方和卖方都为反向贸易所吸引。然而,不同行业,甚至是不同行业的不同公司,采用反向贸易的兴趣及灵活使用反向贸易的能力都相差很大。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边际生产成本。无论是实物还是服务,只要是边际成本低的产品在采用反向贸易时都有很强的动机和很大的灵活性。 一本杂志增加一页广告或广播电台增加几条商业信息的成本都很低。同样地,对于软件生产商或影碟生产商来说,多生产几份软件或影碟也是十分廉价的(这就是为什么这些行业中的公司有时会免费赠送它们的产品,希望使用者会购买以后的版本),一些石油生产商的生产成本仅仅是销售价格的一小部分,飞机和旅店的边际成本也很低。这些产业和生产商往往都有很强的动机进行反向贸易,因为它们的产品边际成本很低。因此,反向贸易的定价灵活性很大,它可以带给生产商可观的回报。那些边际成本高、定价灵活性小的公司同样也会觉得反向贸易十分诱人,波音公司就是一个例子。结论 我们生存于一个商业创新的时代,例如期货、期权、互换。管理者们从新技术(或者老技术,犹如反向贸易)中挖掘潜在利润的观念十分开放。在所有这些领域中,一些公司有时会找到非常吸引人的工具。管理人员应该放开思路,但又要谨慎小心,因为新的技术既可以带来利润,也可能带来陷阱。新的技术比起那些“试了一遍又一遍,并得到验证”的技术总是更具风险,但同时新的技术也会带来不同寻常的机会。反向贸易就是其中一种。
概况 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s)是由一国立法机关制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保证执行,为规范进口产品价格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要求进口产品相关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它是调整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反倾销法一般表现为国内规范与国际规范两种形式。反倾销法的国内法主要指各国制定的有关反倾销的专门立法以及在关税法、对外贸易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反倾销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还包括具有约束力的行政主管机构和法院的反倾销判例。反倾销法的国际规范主要包括国际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其中最有影响的就是GATT/WTO《反倾销守则》。 而且,反倾销法的实施属于行政执法,也被称为准司法活动。反倾销法通常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如美国的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欧盟的部长理事会和委员会,日本的大藏省和通产省,加拿大的海关和税务部,中国的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反倾销案件直接由有关行政机关受理和裁决,适用的程序是一般行政程序。当然,反倾销法这种性质并不排除法院对反倾销程序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当事人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特定法院提出司法审议的请求,但法院只是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实施审查,而不直接受理当事人的反倾销诉讼,实际上是对行政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反倾销 所谓“反倾销”即指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实施与执行反倾销法规的行为与过程。 从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国内立法的反倾销条理来看,反倾销法的主要内容有: 1.倾销及其确定。倾销的界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的计算。 2.损害及其确定。主要是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应当调查的主要事项。 3.确定倾销和损害的因果关系。只有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作出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裁定。 4.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进口倾销产品和国内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必须属于同类产品。国内产业必须达到国内同类产品总量的一定比例才有资格作为国内产业的申请人。 5.有关反倾销措施的规定。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以及追溯征缴和退还反倾销税或保证金的有关规定。 6.有关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反倾销申请、调查、证据、披露、裁决、司法审议、复审、争端解决、公告等。程序性规定是反倾销法的重要内容。 反倾销法是一国认为输入的外国商品系进行倾销时,在应征的进口税外,再课以倾销税(或反倾销税),以保护本国有关产业的立法。又称反倾销税法。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额按倾销差额征税。
简介 反倾销协议(Anti-dumping Agreement),即《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GATT 1994),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协议由三个部分18个条款和2个附件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原则、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证据、临时措施、价格承诺、反倾销税的征收、追溯效力,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及复审、公告和裁定的说明、司法审查、代表第三成员的反倾销行动、发展中国家成员,共15条,是该协议的实质性条款。第二部分包括反倾销措施委员会、协商、争端解决。第三部分为最后条款。协议的宗旨是规范各成员的反倾销措施与行为。协议规定了:如何认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如何认定倾销的进口产品正在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威胁;在发起和进行调查、收集信息、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审议认定以及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方面应遵循的程序。协议比较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倾销和损害的定义,确定产品倾销的方法,反倾销调查申请人的资格及国内产业的界定,确定国内产业受损害时考虑的标准、反倾销调查的机制和程序,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与时限(包括价格承诺、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税的征收),行政复审与司法审议。此外,协议还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职能和争端解决专家组在涉及反倾销行动方面的作用。反倾销协议全文第一部分 第1条 原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适用于GATT 1994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并应根据符合本协定 规定发起和进行的调查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规定执行,但仅限于根 据反倾销立法或法规所采取的行动。 第2条 倾销的确定 2.1 就本协定而言,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 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 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 2.2 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 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 ,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 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 及利润确定。 2.2.1 同类产品以低于单位(固定和可变)生产成本加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 的价格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或对一第三国的销售,只有在主管机关3确定此类 销售属在一持续时间内以实质数量、且以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的价格进 行时,方可以价格原因将其视为未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销售,且可在确定正常 价值时不予考虑。如在进行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 位成本,则此类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 2.2.1.1 就第2款而言,成本通常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 基础进行计算,只要此类记录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并合理反映与被调查的产 品有关的生产和销售成本。主管机关应考虑关于成本适当分摊的所有可获得的证据 ,包括出口商或生产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只要此类分摊方法是出口商或生 产者一贯延续使用的,特别是关于确定资本支出和其他开发成本的适当摊销和折旧 期限及备抵的证据。除非根据本项已在成本分摊中得以反映,否则应对那些有利于 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支出或在调查期间支出受投产影响的情况作出 适当调整。 2.2.2 就第2款而言,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 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此类金额不 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在下列基础上确定: (i) 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 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 (ii) 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 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 (iii) 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 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2.3 如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 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 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或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 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2.4 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 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 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 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 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 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 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应根据本款进行适当减 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 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2.4.1 如第4款下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该换算应使用销售之日的汇率 进行,但是如期货市场上外汇的销售与所涉及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 货销售的汇率。汇率波动应不予考虑,且在调查中,主管机关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 0天的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汇率的持续变化。 2.4.2 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 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 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 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 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 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2.5 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的情况下, 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 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 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2.6 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 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 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2.7 本条不损害GATT 1994附件I中对第6条第1款的第2项补充规定。 第3条 损害的确定 3.1 就GATT 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 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 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3.2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 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 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 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 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 予决定性的指导。 3.3 如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 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a)对来自每一 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 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及(b)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 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3.4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 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 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 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 必须证明通过按第2款和第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 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 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 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 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 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 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3.6 如可获得的数据允许以工序、生产者的销售和利润等标准为基础单独确 认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与该生产相比较进行评估。如不 能单独确认该生产,则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包含同类产品的最小产品组 或产品类别的生产而进行评估,而这些产品能够提供必要的信息。 3.7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 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 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 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 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其他出口市场 的可获性; (iii) 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 ,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 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 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3.8 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 应特别慎重。 第4条 国内产业的定义 4.1 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 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 (i) 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 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ii) 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 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a)该市场 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 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 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 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 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 4.2 如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即按第1款(ii)项规定的市场 ,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如进口成员的宪法性法律 不允许以此为基础征收反倾销税,则进口成员只能在下列条件下方可征收反倾销税 而不受限制:(a)应给予出口商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的机会或按照第8条 作出保证,而出口商未能迅速在此方面作出保证,且(b)此类反倾销税不能仅对供 应所涉地区的特定生产者的产品征收。 4.3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已根据GATT 1994第24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 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指的国内 产业。 4.4 第3条第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条。 第5条 发起和随后进行调查 5.1 除第6款的规定外,确定任何被指控的倾销的存在、程度和影响的调查应 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 5.2 第1款下的申请应包括以下证据:(a)倾销,(b)属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第6条范围内的损害,以及(c)倾销进口产品与被指控的损害之间的一种因果关 系。缺乏有关证据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视为足以满足本款的要求。申请应包括申请人 可合理获得的关于下列内容的信息: (i) 申请人的身份和申请人提供的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如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书面申请,则申请应通过一份列出同类产品的所有已知国内 生产者的清单(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协会),确认其代表提出申请的产业,并在 可能的限度内,提供此类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ii) 对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完整说明、所涉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名称 、每一已知出口商或国外生产者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所涉产品的人员名单; (iii) 所涉产品销售供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 (或在适当时,关于该产品自一个或多个原产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销售 价格的信息,或关于该产品推定价格的信息),出口价格信息,或在适当时,该产 品首次转售给进口成员领土内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信息; (iv) 被指控的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变化的信息,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 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由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标所证明的这些产品对 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例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中所列的因素和指标。 5.3 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 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 5.4 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 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按照第1款发起调 查。如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 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 业提出”。但是,如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 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5.5 主管机关应避免公布关于发起调查的申请,除非已决定发起调查。但是 ,在收到一份附有适当证明文件的申请后和在开始发起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应通知 有关出口成员政府。 5.6 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主管机关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的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具备第2款所述关于倾销 、损害和因果关系的充分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情况下,方可发起调查。 5.7 倾销和损害的证据应(a)在有关是否发起调查的决定中及(b)此后在调查 过程中同时予以考虑,调查过程自不迟于依照本协定规定可实施临时措施的最早日 期开始。 5.8 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该 案是正当的,则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即应予以拒绝,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 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 ,则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 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 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 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5.9 反倾销程序不得妨碍通关程序。 5.10 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1年内结束,且决不能超过18个月。 第6条 证据 6.1 应将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通知反倾销调查中的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 它们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所涉调查有关的所有证据。 6.1.1 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 时间作出答复。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 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 6.1.2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一利害关系方提出的书面证据应 迅速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 6.1.3 调查一经发起,主管机关即应将根据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申请的全 文向已知出口商和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供,并应请求,应向其他涉及的利害关系 方提供。应适当注意按第5款规定的保护机密信息的要求。 6.2 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 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 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 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 不得对该方的案件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 息。 6.3 只有在随后以书面形式再次提出并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向其他利害关 系方提供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方可考虑根据第2款提供的口头信息。 6.4 只要可行,主管机关即应迅速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机会,使其了解与 其案件陈述有关的、不属第5款规定的机密性质、且主管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 的所有信息,并使其能以此信息为基础准备陈述。 6.5 任何属机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予一竞争者巨大的竞 争优势,或由于信息的披露会给信息提供者或给向信息获得者提供信息的人士带来 严重不利影响),或由调查参加方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主管机关应在对方说 明正当原因后,按机密信息处理。此类信息未经提供方特别允许不得披露。 6.5.1 主管机关应要求提供机密信息的利害关系方提供此类信息的非机密摘 要。这些摘要应足够详细,以便能够合理了解以机密形式提交的信息的实质内容。 在特殊情况下,此类利害关系方可表明此类信息无法摘要。在此类特殊情况下,必 须提供一份关于为何不能进行摘要的原因的说明。 6.5.2 如主管机关认为关于保密的请求缺乏正当理由,且如果信息提供者不 愿公布信息,或不愿授权以概括或摘要的形式披露信息,则主管机关可忽略此类信 息,除非主管机关可从适当的来源满意地证明该信息是正确的。 6.6 除第8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应设法使自己确信利害 关系方提供的、其调查结果所依据的信息的准确性。 6.7 为核实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其他成 员领土内进行调查,但它们应获得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所涉成员的政府代表,但 该成员反对调查时除外。附件1中所述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他成员领土内进行的调查 。在遵守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使任何此类调查的结果可获得, 或根据第9款向有关企业披露,并可使申请人可获得此类结果。 6.8 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 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 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6.9 主管机关在作出最终裁定之前,应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 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此披露应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 进行辩护。 6.10 主管机关通常应对被调查产品的每一已知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各自的倾 销幅度。在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种类特别多而使作出此 种确定不实际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通过在作出选择时可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统 计上有效的抽样方法,将其审查限制在合理数量的利害关系方或产品上,或限制在 可进行合理调查的来自所涉国家出口量的最大百分比上。 6.10.1 任何根据本款作出的对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产品类别的选择, 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或进口商进行磋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后作出。 6.10.2 在主管机关按本款的规定限制其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它们仍应对及时 提交在调查过程中将进行考虑的必要信息的、但最初未被选择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 者单独确定倾销幅度,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使单独审查给主管机关 带来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不得阻止自愿作出的答复。 6.11 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包括: (i) 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 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 (ii) 出口成员的政府; (iii) 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 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 除上述各方外,本清单不排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 外其他各方被列为利害关系方。 6.12 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 ,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 系的调查有关的信息。 6.13 主管机关应适当考虑利害关系方、特别是小公司在提供所要求的信息方 面遇到的任何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6.14 上述程序无意阻止一成员主管机关依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迅速发起调 查,作出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的初步或最终裁定,也无意阻止实施临时或最终措施 。 第7条 临时措施 7.1 临时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实施: (i) 已依照第5条的规定发起调查,已为此发出公告,且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 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ii) 已作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的初步肯定裁定; (iii) 有关主管机关判断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7.2 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更可取的是,采取现金保证金或 保函等担保形式,其金额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高于临时估算的倾 销幅度。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是一种适当的临时措施,但需表明正常反倾销税和反 倾销税估算的金额,且预扣估算的反倾销税需与其他临时措施受相同条件的约束。 7.3 临时措施不得早于发起调查之日起60天实施。 7.4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 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超过6个月 。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则 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7.5 在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循第9条的有关规定。 第8条 价格承诺 8.1 如收到任何出口商关于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 令人满意的自愿承诺,从而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 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根据此类承诺的提价不得 超过抵消倾销幅度所必需的限度。如提价幅度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 的损害,则该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8.2 除非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 定,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8.3 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所提承诺,例如由于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过大,或由于其他原因,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如发生此种 情况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向出口商提供其认为不宜接受承诺的理由,并 应在可能的限度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8.4 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 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即自 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在此类情况下,主管机关 可要求在与本协定规定相一致的合理期限内维持承诺。如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 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8.5 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作出此 类承诺。出口商不提出此类承诺或不接受这样做的邀请的事实,决不能有损于对该 案的审查。但是,如倾销进口产品继续发生,则主管机关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 能出现。 8.6 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 行该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违反承诺,则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可根 据本协定的相应规定采取迅速行动,包括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措施 。在此类情况下,可依照本协定对在实施此类临时措施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 征收最终税,但此追溯课征不得适用于在违反承诺之前已入境的进口产品。 第9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 9.1 在所有征收反倾销税的要求均已满足的情况下是否征税的决定,及征收 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均由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作出 。宜允许在所有成员领土内征税,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 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得。 9.2 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 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来自 根据本协定条款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来源的进口产品除外。主管机关应列出 有关产品供应商的名称。但是,如涉及来自同一国家的多个供应商,且不能列出所 有供应商的名称,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有关供应国的名称。如涉及来自一个以上国家 的多个供应商,则主管机关可列出所有供应商的名称,或如果这样做不可行,也可 列出所有涉及的供应国的名称。 9.3 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 9.3.1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 责任的确定,通常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作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 ,决不能超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迅速作出,通常应在根据本项作出最终责任确定 后90天内。在任何情况下,如退还未能在90天内作出,则主管机关如被请求应提供 说明。 9.3.2 如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应请求,应对超过倾销幅度的 任何已付反倾销税的迅速退还作出规定。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任何此种已付反 倾销税的退还,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 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批准的退还通常应在作出上述决定 后90天内完成。 9.3.3 如出口价格依照第2条第3款推定,则主管机关在作出是否偿付和偿付 限度的确定时,应考虑正常价值的任何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成本的变化以 及适当反映在随后售价中的转售价格的任何变化,且如果提出对上述情况的确凿证 据,出口价格的计算不应扣除已付反倾销税的金额。 9.4 如主管机关已依照第6条第10款第2句限制其审查,则对来自审查未包括 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 (i) 不得超过对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确定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 (ii) 如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以预期正常价值为基础计算,则不得超过选定出 口商或生产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 间的差额,但是主管机关就本款的而言,应忽略任何零幅度、微量幅度和在第6条 第8款所指的情况下确定的幅度。主管机关应对来自审查未包括的、按第6条第10. 2款的规定在调查期间已提供必要信息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适用单独 反倾销税或正常价值。 9.5 如一产品在一进口成员中被征收反倾销税,则主管机关应迅速进行审查 ,以便确定所涉出口国中在调查期间未向进口成员出口该产品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 者的单独倾销幅度,只要这些出口商或生产者能够证明他们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 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或生产者无关联。此种审查进口成员正常的反倾销税课征 和审查程序相比,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此 类出口商或生产者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主管机关可预扣估算和/或要 求作出担保,以保证在该审查确定此类出口商或生产者存在倾销时,能够自该审查 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10条 追溯效力 10.1 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仅对在分别根据第7条第1款和第9条第1款作出的决 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需遵守本条所列例外。 10.2 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 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倾销进 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则反倾销税可对已经实施临时措施(若有的 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10.3 如最终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应付的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 则差额部分不得收取。如最终税低于已付或应付临时税或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 ,则差额部分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重新计算税额。 10.4 除第2款的规定外,如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但未发生损害) ,则最终反倾销税只能自作出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的裁定之日起征收,在实施临时 措施期间所交纳的任何现金保证金应迅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5 如最终裁定为否定的,则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交纳的现金保证金应迅 速予以退还,任何保函应迅速予以解除。 10.6 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作出如下确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施 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 (i) 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 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 (ii) 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 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该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 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 会。 10.7 主管机关在发起调查后,一旦掌握充分证据表明第6款所列条件已得到 满足,即可采取该款规定的追溯征收反倾销税所必要的预扣估算或课征反倾销税的 措施。 10.8 不得对调查发起之日前进口供消费的产品根据第6款追溯征税。 第11条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和复审 11.1 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 11.2 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 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 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 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或 同时复审两者。如作为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已无正当理由 ,则反倾销税应立即终止。 11.3 尽管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但是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应在征收之日起( 或在复审涉及倾销和损害两者的情况下,自根据第2款进行的最近一次复审之日起 ,或根据本款)5年内的一日期终止,除非主管机关在该日期之前自行进行的复审或 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有充分证据请求下 进行的复审确定,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在此 种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11.4 第6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任何 此类复审应迅速进行,且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11.5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8条接受的价格承诺 。 第12条 公告和裁定的说明 12.1 如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第5条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是正当的 ,则应通知其产品接受该调查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和调查主管机关已知与该调查有利 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并应发布公告。 12.1.1 关于发起调查的公告应包括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有关下列内容的充足 信息: (i) 一个或多个出口国的名称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 (ii) 发起调查的日期; (iii) 申请中有关被指控倾销的依据; (iv) 关于损害的指控所依据因素的摘要; (v) 利害关系方送交交涉的地址; (vi) 允许利害关系方公布其意见的时限。 12.2 对于任何初步或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按照第8条接受 承诺的决定、此种承诺的终止以及最终反倾销税的终止均应作出公告。每一公告均 应详细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详细提供调查主管机关就其认为重要的所有事实问题和 法律问题所得出的调查结果和结论。所有此类公告和报告应转交其产品受该裁定或 承诺约束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及已知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利害关系方。 12.2.1 实施临时措施的公告应列出或通过单独报告提供关于倾销和损害的初 步裁定的详细说明,并应提及导致有关论据被接受或被拒绝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 该公告或报告应在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要求的同时,特别包含下列内容: (i) 供应商名称,如不可行,则为所涉及的供应国名称; (ii) 足以符合报关目的的产品描述; (iii) 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及关于确定和比较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所使 用方法的理由的完整说明; (iv) 按第3条所列与损害确定有关的考虑; (v) 导致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12.2.2 在规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肯定裁定的情况下,关于 结束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份单独报告提供导致实施最终措施或接受价 格承诺的所有有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及理由,同时应适当考虑保护机密信息的 要求。特别是,公告或报告应包含2.1项所述的信息,以及接受或拒绝出口商和进 口商所提有关论据或请求事项的理由,及根据第6条第10.2款作出任何决定的依据 。 12.2.3 关于在根据第8条接受承诺后终止或中止调查的公告应包含或通过一 份单独报告提供该承诺的非机密部分。 12.3 本条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根据第11条进行和完成的审 查,并适用于根据第10条追溯征税的决定。 第13条 司法审查 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 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11条范围内的对 裁定的审查。此类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所涉裁定或审查的主管机关。 第14条 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 14.1 代表一第三国实施反倾销行动的申请应由请求采取行动的该第三国的主 管机关提出。 14.2 此种申请应得到证明进口产品正在倾销的价格信息及证明被指控的倾销 正在对第三国的有关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详细信息支持。第三国的政府应向进口国 的主管机关提供所有帮助,以便使后者获得其可能要求的任何进一步信息。 14.3 在考虑此种申请时,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应考虑被指控的倾销对第三国有 关产业的整体影响;意即,对损害的评估不应仅限于被指控的倾销对该产业向进口 国的出口的影响或甚至对该产业全部出口的影响。 14.4 关于是否继续进行一案件的决定应取决于进口国。如进口国决定准备采 取行动,则与货物贸易理事会开始进行接触以寻求其对采取此类行动的批准取决于 进口国。 第15条 发展中国家成员 各方认识到,在考虑实施本协定项下的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成员应对发 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注意。在实施会影响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本利益的 反倾销税之前,应探讨本协定规定的建设性补救的可能性。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6条的协定第二部分 第16条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16.1 特此设立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本协定中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的代 表成。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每年应至少召开2次会议,或按本协定有关规定 所设想的在任何成员请求下召开会议。委员会应履行本协定项下或各成员指定的职 责,并应向各成员提供机会,就有关本协定的运用或促进其目标实现的任何事项进 行磋商。WTO秘书处担任委员会的秘书处。 16.2 委员会可酌情设立附属机构。 16.3 委员会和任何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来源进 行咨询和寻求信息。但是,委员会或附属机构在向一成员管辖范围内的一来源寻求 此类信息之前,应通知所涉及的成员。委员会应获得该成员和将进行协商的任何企 业的同意。 16.4 各成员应立刻通知委员会其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反倾销行动。此类报 告应可从秘书处获得,供其他成员审查。各成员还应每半年提交关于在过去6个月 内采取的任何反倾销行动的报告。半年期报告应以议定的标准格式提交。 16.5 每一成员应通知委员会:(a)哪一个主管机关负责发起和进行第5条所指 的调查,及(b)适用于发起和进行此类调查的国内程序。 第17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17.1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 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17.2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有关影响本协定运用的任何事项的交涉给 予积极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17.3 如任何成员认为其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受到另一成 员或其他成员的丧失或减损,或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则该成员为就该事 项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可以书面形式请求与所涉一个或多个成员进行磋商。 每一成员应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请求给予积极考虑。 17.4 如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 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主管机关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 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下称“DSB”)。如一临时措 施具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 该成员也可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 在起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 (i) 提出请求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 得的利益如何丧失或减损,或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如何受到阻碍; (ii) 根据适当国内程序的使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可获得的事实。 17.6 在审查第5款所指的事项时: (i) 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主管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 ,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 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而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 (ii) 专家组应依照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定的有关规定。 在专家组认为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允许的解释时,如主管机关的措 施符合其中一种允许的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 17.7 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正式授权,向专家组提供的 机密信息不得披露。如该信息为专家组要求提供,但未授权专家组完公布该信息, 则经提供该信息的个人、机构或主管机关授权,应提供该信息的非机密摘要。第三部分 第18条 最后条款 18.1 除依照由本协定解释的GATT 1994的条款外,不得针对来自另一成员的 倾销出口产品采取特定行动。 18.2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18.3 在遵守第3条第1款和第3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规定应适用于 根据在《WTO协定》对一成员生效之日或之后提出的申请而发起的调查和对现有措 施的审查。 18.3.1 对于在第9条第3款下退还程序中有关倾销幅度的计算,应适用在最近 倾销确定或复审中使用的规则。 18.3.2 就第11条第3款而言,现有反倾销措施应被视为在不迟于《WTO协定》 对一成员生效之日起的一日期实施,除非一成员在该日有效的国内立法中已包括该 款规定类型的条款。 18.4 每一成员应采取所有必要的一般或特殊步骤,以保证在不迟于《WTO协 定》对其生效之日,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可能对所涉成员适用的本协定 的规定。 18.5 每一成员应将与本协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及此类法律和 法规管理方面的变更情况通知委员会。 18.6 委员会应每年审议本协定的执行和运用情况,同时考虑本协定的目标。 委员会应每年将此类审议所涉期间的发展情况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18.7 本协定的附件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内容 据世贸组织统计,到2002年底,全球累计共签署了255个区域贸易协定,其中90%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已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成为不少贸易大国的重要选择。仅在2002年一年里,智利就同欧盟、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及美国结束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2002年上半年,新加坡与日本、美国和澳大利亚也相继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截止到2002年底,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区域的贸易协定生效。 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采用进口渗透率(进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和出口导向率(出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作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后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中韩双边贸易应用 据海关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06年欧盟继续为我第一大贸易伙伴。中欧双边贸易总额2723亿美元,增长25.3%,占当年我国外贸进出口总值的15.5%。 美国为我第二大贸易伙伴,中美双边贸易总值达2626.8亿美元,增长24.2%。 日本为我第三大贸易伙伴,中日双边贸易总值2073.6亿美元,增长12.5%。 随后依次是香港、东盟、韩国和台湾省。其中,2006年祖国大陆与台湾省的双边贸易总额首次超过千亿美元,达1078.4亿美元。其中祖国大陆对台湾省出口207.3亿美元,自台湾省进口871.1亿美元,贸易逆差达663.8亿美元。兴起原因 双边自由贸易兴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双边”胜“多边”; 对外经济战略调整; 经济示范作用; 政治因素考虑。特点 (一)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快(speed)的特点。 (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范围大(scope)的特点。 (三)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可持续缔结(sequencing)的特点。 (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从能做的地方做起”的特点。 (五)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为处理与多边主义的关系积累了新的经验。中国做出的努力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一种途径,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实现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长期目标,中国可以将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重要的战略目标,但不应仅限于东亚地区。中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利益,同世界上重要贸易伙伴探索建立双边经济合作或自由贸易协定的可能性,以便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中国要走出困境,仅加入WTO还不够,必须在构筑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体制方面作出努力。以下的调整对中国来说将是很有必要的: (1)制定中国在整体外贸中的基本定位,坚持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急需进入全球化与区域化贸易交流这样一个定位,以此为出发点确定政策取向和尺度。 (2)在开放市场的同时,迅速完善中国的非关税壁垒体系,同时建立非关税壁垒的启动机制,包括信息获取、对策研究、决策等机制。对于非关税壁垒贸易纠纷,中国政府要协助企业积极参与,并积累经验。 (3)积极参与强化双边贸易的活动,如各种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同时采取平等务实的政策取向,以谋求互惠为基本目的,不宜过早体现出主导区域合作的特点。尤其是对于东盟国家的合作,要打消他们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本能的警惕。 (4)对内清理与世贸组织不相称的规则的同时,要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改革与改造,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更好的条件与支持。同时要大力发展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真正有能力的中介组织。如果说中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应是一项基本战略,那么加强双边或区域经济一体化就应该作为优先策略。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使协议双方之间的贸易尽可能的自由化,而贸易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自由化程度的直接度量为关税的下降,非关税措施和其它贸易限制的减少。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关税和实际关税往往存在巨大差异,且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定量化存在困难,数据难以收集,因此许多经济学者用贸易自由化的结果来近似地表示贸易自由化的程度。 世纪交替前后,为应对新形势的挑战,美国、日本、中国等国适时地修正了自己的自由贸易战略,加大了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力度,由原来侧重“多边”而调整为侧重“双边”的谈判,或“多边”与“双边”并举。
指进口的货物为注册原产地实际生产加工的,习惯上称为原装进口。
吉林经济贸易学校是吉林市教育局直属的全日制公办中等专业学校,是教育部认定的首批国家级重点校。学校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二道风景区。校园环境优雅,空气清新,是一所花园式学校。学校占地面积七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两万平方。学校办学条件优越,设施先进。设有功能先进的多媒体教室、电工电子实验室、焊工钳工实训室、微机室、绿色网络教室(学生可以上网学习)、电教室、餐饮模拟室、市场营销模拟室、图书馆、电子阅览室、餐厅、礼堂等。学生可以充分利用封闭的篮球、排球、乒乓球及足球场地进行体育锻炼。学校的师资力量雄厚,现有高级讲师33人,讲师55人,有42人获省、市级骨干教师称号。学校教育科研硕果累累,近几年先后承担国家级、省级科研课题16项。学校形成了办学开放式、管理封闭式、环境花园式的办学特色。学校先后被授予吉林省级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吉林省绿色学校、吉林省百所健康促进校、吉林市教书育人先进单位、吉林市依法治校先进单位、吉林市综合治理标兵单位、吉林市“最美校园、最佳管理”标兵单位等荣誉称号。
词语注音 【拼音】:kǒu àn 【注音】:ㄎㄡˇ ㄢˋ词语解释 ◎ 口岸 kǒu àn (1) [port]∶对外通商的港口,也泛指两国边境设立的过境或贸易的地点 通商口岸 (2) [embankment]∶堤岸 邻省水涨,洪泽湖倒灌,上段口岸冲决,我可有什么法子呢?——《儿女英雄传》词语解释释义一 (1).堤岸。 【出处】:《儿女英雄传》第二回:“邻省水涨, 洪泽湖 倒灌,上段口岸冲决,我可有什么法子呢?”释义二 (2).港口。 【出处】:清 刘献廷 《广阳杂记》卷三:“ 台湾 口岸故巨,其西则 淡水 ,山石林立,不可泊舟,惟东南有水潆折而下,可通舟楫。” 【示例】:梁启超 《<史记·货殖列传>今义》:“於是提倡为锁港闭关之说,以通商为大变,以开口岸为大蠹。”《人民文学》1982年第10期:“ 香港 ,这个国际化的口岸,若论它的经济繁荣,其实也是近一二十年当中发展起来的。”口岸分类 口岸的分类 口岸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类,常用的分类方法有: 1、按批准开放的权限划分。按照批准可将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 一类口岸是指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 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2、按出入境的的交通运输方式划分。按照出入境的国境的交通方式划分,可将口岸分为港口口岸、陆地口岸和航空口岸。 港口口岸是国家在江河湖海沿岸开设的供货物和人员进出国境及船舶往来挂靠的通道。 陆地口岸是国家在陆地上开设的供货物和人员进出国境及陆上交通工具停站的通道。 航空口岸是国家在开辟有国际航线的机场上开设的供货物和人员进出国境及航空器起降的通道。产生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口岸虽然仍延续古代边境“关卡”的职能,但主要作用是发展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促进世界和平。世界上早期的国际贸易主要依靠海上运输。随着早期海运的发展,地中海沿岸率先出现了一些对外贸易港口。约于公元前2700年,腓尼基人就在地中海东岸兴建了西顿港和提尔港(在今黎巴嫩)。此后,在非洲北岸建有著名的迦太基港(在今突尼斯)。古希腊时代在摩尼契亚半岛西侧兴建了比雷克斯港。马其顿王亚历山大于公元前332年在埃及北岸兴建了亚历山大港。罗马时代在台伯河口兴建了奥斯蒂亚港(在今意大利)。 中国在汉代建立了广州港,同东南亚和印度洋沿岸各国通商。后来相继建立了杭州港、温州港、泉州港和登州港等对外贸易港口。到唐代,兴建了明州港(今宁波港)和扬州港。由明州港可直通日本;扬州港处于大运河和长江的交汇点,为当时水陆交通枢纽。宋元时期,又建立了福州港、厦门港和上海港等对外贸易港口。无论是在西方还是在东方各国的口岸史上,海港口岸都是先于航空口岸和陆路口岸之前产生的。随着英国的第一条铁路于1825年建成并正式通车和1918年6月8日伦敦—巴黎航空定期国际邮政运输的开通,世界各国陆续在国际航空、国际陆路联运、边境贸易地设置空运口岸和陆运口岸。目前,世界上有港口水运口岸2000多个,空运和陆运口岸1500多个。这些口岸有力地促进了世界各国客货运输和世界经济大循环的发展。性质 口岸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政策需要和具体的地理条件而设置的,是一个国家对外交往的门户。在和平时期,口岸是国内外人员交往、对外贸易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境的场所,是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渠道。每个主权国家在口岸上都设置有检查检验机关。这些检查检验机关既要为外贸货物和交通工具的出入和国内外人员的交往提供服务、提供方便,又要为国家严格把关,维持口岸的正常工作秩序,制止非法出入境,缉毒缉私,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的安全。在爆发国际战争的非法时期,有的口岸将奉命关闭,转为保卫祖国的前沿阵地。霍尔果斯口岸 霍尔果斯口岸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境内、素有“塞外江南”之美誉的伊犁河谷西端,自然条件得天独厚。与哈萨克斯坦接壤,是我国西部历史悠久、辐射中亚市场区位最优、自然条件最好、综合运量最大、基础设施完善的国家一类公路口岸。它地处欧亚板块的中心位置,国道312线(上海—霍尔果斯口岸)的最西端,陇海—兰新铁路国际新通道的西端。距乌鲁木齐670公里,伊宁市90公里,距哈萨克斯坦经济中心城市阿拉木图市378公里,雅尔肯特市35公里。是新疆自然条件最佳、基础设施建设最完善、辐射中亚市场地理位置最优越、客货综合运量最大的国家一类公路口岸,也是我国西部最大的陆路公路口岸,年通关能力可达300万吨,是我国与哈萨克斯坦等中亚国家开展经济、文化交流的国际大通道和桥头堡,在促进中国与中亚各国之间的区域经济合作及文化交流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07年,精—伊—霍铁路全线贯通,霍尔果斯口岸将成为中国西部又一个集铁路运输、公路运输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联运枢纽。 口岸平均海拔750-840米之间,地势由北向南倾斜,较平坦,地质好。由于受北天山和南天山的阻拦,气候具有温暖湿润的特点,年平均气温8摄氏度,无霜期179天,为典型的温带大陆性气候。这里水源丰富,霍尔果斯河、卡拉苏河和东风干渠流经口岸。霍尔果斯口岸周边境内元代都城阿勒玛力遗址、成吉思汗七世孙墓、惠远古城、拱寰古城、可克达拉草原、果子沟、赛里木湖等都是理想的旅游、考古、休闲胜地。 霍尔果斯口岸党委、管委会以招商业引资为主线,以机制创新和服务创新为动力,努力营造优良环境,提高通关速度,提高服务水平,把霍尔果斯口岸建成我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和投资兴业的首选宝地。霍尔果斯口岸经过近几年的全面规划与建设,已进入全方位发展阶段,基础设施与投资软环境日趋完善,一个以对外贸易、进出口加工、旅游三大功能为主的多功能立体口岸城市已具雏形,正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和美好的未来。 随着2005年7月4日,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和哈萨克斯坦总统纳扎尔巴耶夫在阿斯塔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建立和发展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世界上第一个跨国边境合作项目——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进入了实施和建设阶段。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沿界河横跨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两个国家,实行全封闭管理,总面积13.16平方公里,分支撑区和辅助区。支撑区为霍尔果斯自由贸易城,面积4.63平方公里,其中中方面积3.43平方公里,哈方面积1.2平方公里。辅助区为出口加工区,面积9.73平方公里,全部在中方境内。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将充分发挥地跨中哈两国的区位优势及中哈两国赋予的优惠政策,大力发展对外贸易、商品展示、商品销售、金融服务、仓储运输和旅游休闲,成为中国面向中亚乃至西亚、南亚、东欧地区,集区域加工制造、区域中转、区域采购、金融服务和旅游休闲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国际贸易中心,成为中哈边境重要的商品集散地、中亚商贸城、旅游观光城,促进中哈双边贸易发展和友好交流,加快边境地区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