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当然退伙 当然退伙就是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出现的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 目录 1当然退伙的情形 2相关条目 当然退伙的情形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相关条目 自愿退伙
什么是强制解散 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形式。强制解散是指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或法院撤销或裁定解散。这是公司基于法律或主管机关命令而被迫进行的解散。 公司解散后,在清算完结前,法人资格仍视为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在清算范围内活动,不得再进行新的营业行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和代表人的权限自公司清算组成立之日起终止,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进行清算行为。 目录 1 强制解散的类型 2 强制解散的事由 3 强制解散的程序 强制解散的类型 强制解散,又分为行政强制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两类。 1、行政强制解散 行政强制解散指企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特定事由法定事项,按一定程序终止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清算企业财产,债权、清偿企业债务,及申请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系列活动。 2、司法强制解散 司法强制解散是指投资者基于自身利益,企业利益,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受到损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解散企业的诉讼。 强制解散的事由 1、破产。公司宣告破产时,公司即应解散。 2、政府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政府主管机关可以命令其解散:当公司设立人以不合法目的设立公司时;当公司执行业务的董事不顾政府主管机关的书面警告,继续或反复实施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时;当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而长期不开始营业,或营业后又长期停止营业时。如果政府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即应解散。 3、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请求,经审理后裁定解散:当公司业务遇到显著困难,使公司已经遭到重大损失或有遭到重大损失的危险时;当由于董事不当管理或处分公司财产、危及公司存续时。如果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应解散。 强制解散的程序 1、董事会通知股东。公司解散开始后,除因破产事由者外,董事会应立即公告通知股东并专函通知记名股股东。因破产事由而解散者,由法院公告破产事项。 2、董事、监事申请解散登记。除因破产事由者外,与自愿解散相同。因破产事由而解散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破产登记。
什么是新建设立 改组改制是指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出资方式不同,分为新建设立和改建设立。 新建设立是指企业或公司(投资者)单独重新投资设立的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按照发展特定产业、生产提供特殊产品的需要,通过投资开办国有独资公司,直接实现国家产业政策,合理配置社会经济资源。 目录 1 新建设立的股权界定 新建设立的股权界定 对于国家来说,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什么是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目录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普通合伙人的权利 (1)经营控制权。普通合伙人对基金事务拥有充分的管理和控制权,有权代表合伙基金签订对外的法律文件,在有限合伙中处于核心地位。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第405节的规定,合伙协议可以授予全部或指定的普通合伙人在指定的问题上,按人或其他方法,分别或全部地与任何类别的有限合伙人共同地行使投票表决权。 (2)获得年度管理费。普通合伙人通常可获得其所管理的合伙基金总额1.5%~3%的管理费,此管理费主要用于普通合伙人为管理基金而支出的日常开销,如房租、办公费、通讯费等。 (3)获得基金投资利润分成的权利。协议通常约定,普通合伙人投入基金资本总额1%左右的资金,但享有基金投资收益的20%左右的分成。当然如前所述,分成基数通常是扣除本金和利息成本后的余额,有时甚至还要扣除基准收益,并且是按基金全部投资项目的组合计算收益。 2、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1)出资义务。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2)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义务。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 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什么是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目录 1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2 相关条目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股东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股东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包括公司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情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法,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有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资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公司经营者是隐名股东。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资的股权,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资出资不实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相关条目 空股股东 冒名股东 干股股东 普通股东 挂名股东 隐名股东
什么是新设分立 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目录 1新设分立的新设公司需提交的文件 2因新设分立而解散公司的注销登记 3新设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4相关条目 新设分立的新设公司需提交的文件 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的新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其他设立登记所需的文件; (2)原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分立的决议; (3)因公司分立而拟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4)原公司刊登的分立公告的报纸纸样; (5)分立前原公司作出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原公司已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证明; (8)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则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因新设分立而解散公司的注销登记 因新设分立而解散的原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分立和解散的决议; (4)因公司分立而拟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5)公司刊登的分立公告的报纸纸样; (6)分立前原公司作出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7)税务和海关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8)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9)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注销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新设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新设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分立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即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即可宣告解散。 企业经批准采取新设分立方式时,应当对原企业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分立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分立后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立企业,其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均以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将注册资本计入“股本”或“实收资本”科目,评估价值高于注册资本的部分记入“资本公积”科目。 因此,应税新设分立情形下,由于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也允许按评估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然而,在免税新设分立下,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会计上按评估价值入账,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当资产的评估价值(入账价值)大于原账面价值(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在资产耗用或处置时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相关条目 存续分立
清算型破产 清算型破产,是指以破产清算为唯一目的的破产。 目录 1清算型破产的程序 2相关条目 清算型破产的程序 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不再给予债务人挽救企业的机会,而是直接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整理、作价、变卖等活动并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债务的清偿,在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被分配完毕以后,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依法注销,权利人未获清偿的债权部分同时予以了结。 相关条目 预防型破产
什么是清偿不能 清偿不能亦称“支付不能”,是指企业法人欠缺清偿能力,即对于已到清偿期限,而且已受清偿请求之债务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处于全面地、长期地不能清偿之财产状态。 清偿不能与资不抵债有着明显的区别。资不抵债也称债务超过,指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客观状态。它仅以债务人的资产作为考察的依据,而不考虑其信用、技术和劳力等因素,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清偿不能。只有当债务人资不抵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才能构成破产的原因。不过,作为例外,我国《公司法》第196条规定,在公司因解散而清算时,清算组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此可见,资不抵债是公司在特定情况下破产的原因。 ">编辑] 目录 1 清偿不能的构成要件 2 清偿不能的相关法规 3 参考文献 清偿不能的构成要件 1、欠缺清偿能力。清偿通力,不仅包括财产,而且包括信誉、技术等其它因素。 2、对已到清偿期限的债务欠缺清偿能力。债务已到清偿期限,是指法定、约定或可推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履行债务。 3、全面地欠缺清偿能力。清偿不能,并非指对次要的局部的债务不能清偿,而是指对其全部或主要部分债务不能清偿。 4、长期地欠缺清偿能力。 《破产法》规定:如果债务人提供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为便于掌握清偿不能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编辑] 清偿不能的相关法规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各国的破产法一向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单一破产原因,至今仍然如此。例如,1985年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清偿应即时履行的债务”时,司法重整程序即可开始。1999年实施的新《德国破产法》第17条规定:“(l)无力偿债是开始破产程序的一般原因。(2)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视为无力偿债。债务人已停止支付的,一般应推定为无力偿债。”该法第19条又规定:“(l)债务超过也是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2)债务人拥有的资产不足偿付其现有债务的,即存在债务超过。但是,在评估债务人的资产时,如果企业被认为有继续营业的很大可能,则这种继续营业应当被作为一个依据。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意见”第8条第2款补充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是以债务人清偿不能或停止支付作为破产原因。 英美破产法过去规定,仅无力偿债尚不足以构成破产原因;只有在债务人具备法律列明的诸种“破产行为”(acts of banknipter)之一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破产程序。现在,这种规定已经被改革后的破产法所摒弃。1978年《美国破产法》实际上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淡化了破产原因作为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意义。对于债务人申请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实质要件,尽管在申请时必须填写的表格中设有表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务情况的栏目。对于债权人申请的案件,该法仅把债务人未偿付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取得救济命令的条件。1986年《英国无力偿债法》中,有多处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其中,第267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应当向法院说明以下情况在当时的存在:“(l)单项债务的数额或者数项债务的总额达到或者超过了破产水平;(2)该项债务或者该数项债务中的各债务,有应向该申请人或者该数个申请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立即支付或者于将来某一时刻支付的确定数额,并且没有财产担保;(3)该项债务或者该数项债务中的各债务,是该债务人显然不能支付或者没有能够支付之合理希望的债务。”实际上,第267条所规定的这三项事实不过是对债权人申请情况下具备“无为偿债”条件的具体标准。该法第272条规定,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时,只需说明一条理由,即该“债务人无力偿付其债务”。 参考文献 ↑ 1.0 1.1 张璎.《公司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10-1 ↑ 2.0 2.1 徐平应,王朝阳.破产中支付不能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