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供需理论概述 在提出并界定了“有代表性的商品包”的概念以后,马歇尔以英国(E国)和德国(G国)的相互贸易为例,精心设计了一个贸易供求表,并以此展开了对国际供需关系决定国际贸易均衡的分析。见下表: 表中第一栏:E国出口的商品包数量或G国进口的商品包数量;第二栏:E国出口第一栏所示之数量时,每百包出口商品要求交换到的G国出口商品包数量;第三栏:E国出口第一栏所示之数量时,能够从G国换得的G国出口商品包数量(Ⅲ)=(Ⅰ)÷100×(Ⅱ);第四栏:G国进口第一栏所示之数量时,每进口一百包E国商品愿意支付的本国出口商品包数量;第五栏:G国进口量为第一栏所示之数量时,愿意支付的本国出口商品包的总量(Ⅴ)=(Ⅰ)÷100×(Ⅳ)。 如果用BE和BG分别表示两国的出口商品包,从表中可见,当E国的贸易条件从100BE:10BG逐渐改善为BE:85BG 时,E国的出口供给随之从10000BE增至12000BE,与此同时,E国自G国的进口需求从10000BE增至106200BG;当G国的贸易条件从100BE:130BG 逐渐改善为100BE:73.75BG时,G国自E国的进口需求随之亦从10000增至12000,与此同时,G国对E国的出口供给亦从23000BE增至88500BG。 由此可以看出,E、G两国的进口需求同它们各自的进口商品的相对价格水平成反比,E、G两国的出口供给同它们各自的出口商品的相对价格水平成正比。在这样一个贸易模型中,E国之出口供给为G国之进口需求,反之,G国之出口供给亦为E国之进口供给。因此,按照供求关系决定商品价格的一般原理,只有当E国的进口商品的价格或G国的出口商品的价格,恰使在这一价格水平上E国的进口总额等于G国的出口总额,或者说,只有当G国的进口商品的价格或E国的出口商品的价格,恰使在这一价格水平上G国的进口总额等于E国的出口总额,国际贸易才能达到均衡,这样的价格才是国际均衡价格。 从表中可以看到,按照一般的供求规律,在本国出口商品相对价格变动的过程中,E、G两国的出口供给与进口需求总是在不断调整,只有国际贸易条件为100BE:78BG时,E国愿意出口90000包商品,同时愿意从G国进口70200包商品;G国愿意出口70200包商品,同时愿意从E国进口90000包商品。如果用XE表示E国的出口供给,用ME表示E国的进口需求,用XG表示G国的出口供给,用MG表示G国的进口需求,有两国的贸易均衡如下式: XE = XG = 90000BE XG = MG = 70200BG 在均衡国际贸易条件为100BE:78BG时,同它们各自主观要求的最起码的贸易条件相比(E国出口100包商品要求至少交换10包G国的出口商品,G国自E国进口100包商品最多愿意支付230 包本国出口商品),E、G两国都获得了相当可观的贸易利益。按照均衡的国际贸易条件,E国每出口100包商品从G国多交换回68包商品,G国自E国每进口 100包商品可以少支付152包本国出口商品。
国营贸易的概念 国营贸易是指国家(政府)所出资设立的或所经营的并具有进出口权的贸易企业所从事的具有强烈行政色彩的贸易活动,这里所指的进出口权是指由国家对国营贸易企业所特别授予的一种特权,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 国营贸易的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国营贸易制度出现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后农产品价格下跌,农业受损、农民生活窘迫成为当时欧洲诸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等国)面临的严峻问题。由国家设立的一系列农产品营销局(marketing boards)应运而生,成为国营贸易企业的雏形。这些机构作为农产品市场上强有力的交易主体,致力于恢复疲软的农业经济,维持社会稳定。此后,20世纪 30年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大萧条使西方自由市场经济理论遭到了挑战。危机让统治者意识到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主张进行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得到政府的认可。国营贸易做法在各国迅速推广开来,并逐渐发展成为国家对特定产品的贸易权管制制度。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定商品的进出口贸易权,实质上保证了政府对这些企业贸易活动的间接控制。这个做法在实践中一旦被滥用,便成为各国推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工具。因而当初西方国家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ITO宪章)时,专门加入了“限制性贸易行为”一章,将国营贸易制度视作与关税、数量限制、补贴、海关手续并列的五种贸易壁垒之一加以规范。该章虽然随着ITO宪章的胎死腹中而未生效,但它的主要内容——GATT 17条——因为关贸总协定(GATT)的临时适用而生效至今,并被其后成立的WTO所认可和沿用。 国营贸易与政府采购的区别 国营贸易与政府采购的区别是,对于政府采购而言,政府机构购买本国产品或进口产品是为了自己使用或消费;而在国营贸易中,进口产品是用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购买本国产品也是为了在本国市场上销售对外国市场出口。世贸组织对国营贸易企业的主要要求是,在进行有关进出口的购买或销售时,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作为标准,并为其他成员企业提供参与这种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什么是国内技术贸易 国内技术贸易是指一国的技术供方通过签订技术合同或协议,将技术有偿地转让给本国技术受方使用的行为。这种商业性技术转让行为是在一国境内或同一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而国际技术贸易的技术转让行为,则是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 国内技术贸易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技术商品市场是我国国内大市场中的一个“子市场”。技术贸易的发育和发展受到其他经济活动,例如消费品贸易、生产资料贸易、金融证券交易的牵动和制约。国内技术贸易与国际技术贸易的区别 国内技术贸易与国际技术贸易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国内技术贸易涉及的是国内贸易法或技术合同法,而国际技术贸易涉及的是有关国家的对外贸易法或技术转让法,以及国际或地域性的有关技术转让的条约、协定和准则。 例如,在中国,国内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涉外技术贸易适用的法律、法规除了该合同法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此外,还有技术转让国或引进国的涉外技术贸易法律、法规等。国内技术贸易操作要点 国内技术贸易操作要点可以分为确定技术需求、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转移计划和技术转移实施等环节。 1.确定技术需求 确定技术需求是国内技术贸易的前期准备。作为技术需求方,首先要确定对获取技术的需要。确定技术需求涉及以下方面的评价: (1)现存的技术和经济需要、市场需求和竞争要素; (2)利用现存技术及其产出,以及潜在替代技术的产出; (3)现存技术基础和环境; (4)可用的补充技术(本地的和外部的); (5)可用资源(人力、知识、原料和资金等)。 只有这些方面的条件都具备,对技术的需求才是现实的需求。 2.进行技术评估 在进行技术评估阶段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评估将要获取的技术以及用新技术替代旧技术的可行性。技术评估涉及对现存的(或正在开发的)技术和将要获取的技术的评估,这些技术是否满足了或有可能满足需要。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的地位、性能、使用权和对其他技术的接受能力等。在技术评估中,也要考虑技术发展的趋势,包括竞争者使用公司内部或其他资源,还包括对部门干预、采用、传播和替代效应的研究,尤其在新技术要替代现存技术的情况下。 评估公司可用的技术选择,评估员一般要提出建议,包括进行新技术或改进技术的最佳方式,以及如何把这些技术融入公司的运作中。评估的具体方面是: (1)描述和检验正在使用的技术; (2)评价所用技术的费用和附加值; (3)确定公司技术操作的力量和弱势; (4)表明如何通过改善对目前技术的使用,提高公司的比较优势; (5)确定公司可用于产品和操作的可行技术; (6)确定使用新技术的影响和附加值。 除了对技术的现状进行评估之外,还有必要进行技术预测。技术预测包括:结合新技术的特定产品或工序的市场潜力,特定的技术的进步,新技术对公司或工业的影响。 技术评估是技术转移的一个完整的支撑,影响到采购技术的选择、时机和方法的决策。 3.技术转移计划 计划与选择是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做出引进什么技术,通过什么机制转移此技术(如进口设备、许可证、国外直接投资等),提供技术的来源是什么等有关决定。这个过程包括调查各种可选择的技术项目和技术提供者,与技术供方谈判,选择特定的技术、提供者以及技术转移机制等。技术转移的计划包括: (1)采购过程计划; (2)融资计划; (3)物资和/或知识转让计划; (4)市场计划; (5)实施计划; (6)操作计划; (7)技能和采购培训; (8)维修; (9)管理。 在制定技术转移计划的时候,如果有多项可供选择的技术,就需要在这些可能的技术中进行选择。技术选择的决定因素主要有: (1)市场需要的产品和服务的专业化; (2)可用的管理和技术专有知识; (3)所需的产出规模; (4)相对要素禀赋和成本,如工资水平; (5)员工的技能和适应能力; (6)可用技术的范围和质量; (7)对停产的管理风险厌恶; (8)本地基础设施。 4.技术转移实施 在这个阶段,供受双方必须进行技术洽谈,然后进行签约。作为技术获取方,对将要获取的技术要求是:成熟、可靠。所谓成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技术成熟性,即应用该项技术能够进行工业化的批量生产,得到合格产品;二是市场成熟性,即确实存在某种市场需求,产品上市后能够较快形成一定的销售规模。所谓可靠是指技术卖方应当具有对于技术成果的支持措施,而技术买方应当具有对于技术应用的支持体系。 技术转移合同是技术买卖双方就技术转移各方面的意思一致,即技术买卖双方逐条讨论了技术合同,就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没有误解。 技术转移合同的实施便是实际地发生技术转移,主要是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条款各自履行其责任。需要双方指定有关专业人员组成实施机构,统一指挥,互相配合,分工负责地执行合同条款。相关条目国际技术贸易
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概述 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试图解释厂商的某些经营行为,因为这些行为便厂商在原有的经营地理方位上发展了对国际市场的分析能力,并掌握了进行国际经营所必须的各种资源要素。 在对国际市场上的机会和风险进行预测和分析的基础上,厂商将先确定其目标市场。根据经营目标和区位经济的要求,厂商还将制定出相对于特定国际市场的逻辑模型,这些模型反映了厂商应采用的、对已选定的市场进行供给的合理形式。逻辑模型的内容包括:原料来源、生产场地、服务和销售设施、研究活动以及劳动力、管理人员和资本的来源等。厂商把市场销售情况和对逻辑模型的选择综合起来便会得到总的计划模型,并据此发展出厂商最佳经营战略。 全球计划理论认为,许多解释国际商务的理论并不仅仅局限于国际。国际商务活动中厂商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如竞争优势) ,对企业进行国内经营扩张来说同样是最基本的要求。一些影响厂商经营的因素仅在程度上存在差别。另外一些因素,如货币风险,则在形式上不尽相同,在国内市场上货币因素是个常量,而在国际上则是变量。同时,在进行国际经营决策时,管理者还要考虑到一些新的影响国际商务活动的变量因素,如关税和东道国对合资中当地投资的比例要求等。 全球计划模式使用何种方式来调整厂商的国际经营结构呢?有两种极端的选择,即进行传统的贸易和全面实现经营国际化。但是,这两者之间包含着许多可供厂商选择的、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外直接投资的方式。这些经营方式包括:许可证贸易、收购外国公司或通过直接投资在国外建立销售及仓储设施、组装生产线和进行商品再包装业务,也可在国外建厂生产。在直接投资中,厂商有时还会通过兼并外国公司来开展一项全新的业务。合理化全球计划模型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可获得性说的提出 可获得性说(Availability theory)亦称存在性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克拉维斯(J.B.Kravis)1956年在美国《政治经济》杂志4月号上所发表的题为《可获得性与其对贸易商品结构的影响》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 克拉维斯认为,国际贸易商品可区分为可获得性商品和不可获得性商品。所谓可获得性商品,是指一国能够以有利条件,如特殊的资源、先进的技术进行生产的供给弹性大的产品;不可获得性商品,是指一国无法生产或者即使能够生产也必须付出很高代价,供给弹性小的商品。 基于对商品的可获得性和不可获得性的认识,克拉维斯认为,各国对某种商品的获得可能性的不同,即可获得与不可获得的差别,亦即供给弹性的差异,是国际贸易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拥有可获得性商品的国家将出口这种商品到不可获得这种商品的国家,对某种商品供给弹性大的国家将向对该商品供给弹性小的国家出口这种商品,这就是可获得性说的内容。 应该指出的是,可获得性说却有它突出的特色,但它只能用以解释部分、特殊的贸易事件,一般的贸易现象仍须借助比较成本差异来说明。可获得性说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什么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就是使协议双方之间的贸易尽可能的自由化,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直接度量为关税的下降,非关税措施和其它贸易限制的减少。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名义关税和实际关税往往存在巨大差异,且非关税壁垒措施的定量化存在困难,数据难以收集,因此许多经济学者用贸易自由化的结果来近似地表示贸易自由化的程度。 世纪交替前后,为应对新形势的挑战,美国、日本、中国等国适时地修正了自己的自由贸易战略,加大了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力度,由原来侧重“多边”而调整为侧重“双边”的谈判,或“多边”与“双边”并举。 据世贸组织统计,到2002年底,全球累计共签署了255个区域贸易协定,其中90%是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已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成为不少贸易大国的重要选择。仅在2002年一年里,智利就同欧盟、韩国、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及美国结束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谈判;2002年上半年,新加坡与日本、美国和澳大利亚也相继签署了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截止到2002年底,全世界已有170多个区域的贸易协定生效。 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 采用进口渗透率(进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和出口导向率(出口额与总产出的比值)作为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后双边贸易自由化的衡量指标。 双边自由贸易兴起的原因 双边自由贸易兴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双边”胜“多边”;对外经济战略调整;经济示范作用;政治因素考虑。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特点 (一)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快(speed)的特点。 (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范围大(scope)的特点。 (三)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可持续缔结(sequencing)的特点。 (四)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体现了“从能做的地方做起”的特点。 (五)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为处理与多边主义的关系积累了新的经验。 我国为双边自由贸易做出的努力 双边自由贸易协定是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一种途径,对中国经济的持续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实现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长期目标,中国可以将促进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重要的战略目标,但不应仅限于东亚地区。中国可以根据自己的战略利益,同世界上重要贸易伙伴探索建立双边经济合作或自由贸易协定的可能性,以便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中国要走出困境,仅加入WTO还不够,必须在构筑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体制方面作出努力。以下的调整对中国来说将是很有必要的: (1)制定中国在整体外贸中的基本定位,坚持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急需进入全球化与区域化贸易交流这样一个定位,以此为出发点确定政策取向和尺度。 (2)在开放市场的同时,迅速完善中国的非关税壁垒体系,同时建立非关税壁垒的启动机制,包括信息获取、对策研究、决策等机制。对于非关税壁垒贸易纠纷,中国政府要协助企业积极参与,并积累经验。 (3)积极参与强化双边贸易的活动,如各种自由贸易区的建立。同时采取平等务实的政策取向,以谋求互惠为基本目的,不宜过早体现出主导区域合作的特点。尤其是对于东盟国家的合作,要打消他们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本能的警惕。 (4)对内清理与世贸组织不相称的规则的同时,要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改革与改造,为其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更好的条件与支持。同时要大力发展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真正有能力的中介组织。如果说中国加入WTO,参与经济全球化应是一项基本战略,那么加强双边或区域经济一体化就应该作为优先策略。 参考文献 《世界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对策》〔J〕. 国际贸易论坛, 2004,(2)
什么是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是指在相互友好的政治前提下,针对通商航海等事宜全面规定两国间经 济、贸易关系的一种贸易条约。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所在地调整的对象和所在地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确立缔约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双方对于对方国民前来从事商业活动给予应有的保障、赋予航海上的自由权等。其中虽有关于投资保护的规定,但其重要是保护航海贸易,而不在于保护投资者。这一类型的条约主要出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当时的国际经济活动以国际贸易为主,国际投资不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双连条约中就是关于贸易的保护规定较多,而关于投资的保护规定则很少。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发展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国际投资保护的内容发展方面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与其他国家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调整两国间友好通商关系,其中虽有关于外国商人及其资产和有关投资保护的条款,但其重点是保护商人,而不是工业投资者。即此时这类条约内容不是以保护私人投资为重点。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2)个人基本自由权;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缺点 由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并不是专门的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因而对于投资保护而言难免存在缺陷。此类条约涉及范围太广,内容十分繁杂,不易推行,亦不符合国际经济条约专门化、具体化发展的趋势;其带有“结盟”性质的政治意味使不少发展中国家戒心深重;而其中有关保护外资的条文相对笼统且“门槛”过高,又无程序上的保障,使实体性规定难以得到严格执行。因此,美国等国家后来开始转变态度,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模式,而是订立专门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从而结束了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时代。相关条目双边投资条约投资保证协定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法律特征表现为: 其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所谓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跨越国境、转移于技术受让方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于该技术转让行为管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法人,但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往往基于各种考虑,如国家安全、本国产品的竞争实力等,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和管制。因此,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应包括双重法律关系。 其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范围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技术转让上讲,对技术享有的权利或知识产权权利本是一种私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国际技术贸易的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术的转让方可能会滥用其技术优势地位。因此,在受让方国家,国家对技术贸易干预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转让方国家为保护其国民的权利,也会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总之,相对于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是相对不自由的。 基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以上特点,国际技术贸易法应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它包括: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具体讲,这些规范有: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制法等。就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国际法规范的范围,在我国有两种观点:一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二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内部决议。③在当代,国际技术贸易的管制重要主体为国际组织,其管制的依据通常为该组织设立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如巴黎统筹委员会,现在取而代之的”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瑟纳尔安排”。因此,国际技术贸易法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范也同样应包括国际组织内部决议。 国际技术贸易国内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跨国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它有性质完全不同的立法。 1.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 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技术引进为主的地位。从实践经验中,他们认识到,为了确保技术引进工作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必须用法律手段对技术引进工作加以管理。因此,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以技术引进为主。 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有关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另一种是没有专门立法,关于技术贸易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由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采用第一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比如,1978年菲律宾《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执行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有关规定的条例》、1978年多米尼加《关于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关于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的政策和程序等。 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引进方面的立法虽然规定各异,但基本上都包括了这样一些内容:技术引进的法律含义,对技术引起的要求,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处理。 关于技术输出,除须遵循有关技术转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外,还须符合出口管理法。 2.发达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立法。 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出口技术的地位。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尖端技术出口加以控制,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在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统筹委员会和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另外,这些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规定一般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也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目前美国实行的有关技术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条例》。除了根据专门法律由政府其他部门管制的特别项目,其余一切商品和技术出口都属于这两个法规的管制范围。这两个法规授权美国总统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推动国家对外政策为理由,为美国出口技术享有很大的管制权力。美国商务部则是负责实施出口管制的执行部门。其主要管制手段是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别归类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单。 国际技术贸易法国内法主要内容 1.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立法也只是对限制商业性行为进行列举,并未为其下一定义。作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阻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限制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行为。 无论立法形式如何,各国法律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观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定,最主要有以下几种:①限制出口地区,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出口地区。各国有关限制出口地区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不允许专利产品出口,有的规定只允许出口某些国家或地区,并且技术产品的每次出口都要取得技术转让方的许可等。②限制出口数量和价格,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③限制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或者限制受让方再引进与合同技术相竞争的技术。④限制原料来源,即限定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或其代理商购买原材料。⑤限制销售途径,即限定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方或其代理商推销其专利产品。⑥限制技术改进,即受让方在使用购买的技术过程中,如有对技术的改进,必须通知转让方,并且归转让方所有或归其无偿使用。⑦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即转让方对其过期的专利收取使用费,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对不使用其技术生产的技术产品也收取技术使用费。 各国管制上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发达国家将限制性商业行为视为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因此,多采取反托拉斯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管制。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商业性行为管制的主要规则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实施管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竞争,而在于加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加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予以禁止。这种禁止的结果将直接导致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不被批准。但是,发展中国家对该行为的管制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引进技术为本国所急需并有特别价值,即使技术贸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业条款,也能获得批准;或者做出例外规定,对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2.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 关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机关应对报批的合同进行技术、效益和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不做出答复,则视为合同已被批准。对于已批准的合同,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基本上采用“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用“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立足于积极预防方针,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事先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在时间和效率上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推迟合同成立时间,同时还要事先了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区分开来,这样既能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碍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缺点在于发现问题较晚,纠正起来比较困难。 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较为复杂。一般来说,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出口的,大多数国家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进行限制;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进行调整。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统称“技术资料”(TechnicalData)出口。根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类似,也需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进行管理的。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括: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A)和限制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R)。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批准;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须书面申请特别批准,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取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相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书面申请与审查批准。 3.国际技术贸易的其他规定。 一些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外汇和税收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由于国际技术贸易涉及到外汇收付问题,根据一些国家关于技术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必须通过国家银行。有些国家在公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之前,都是由国家银行根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达到平衡。 同时,国际技术贸易必然涉及到税收问题。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现在各国税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