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包机运输 包机运输是指航空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费率,将整架飞机租给一个或若干个包机人(包机人指发货人或航空货运代理公司),从一个或几个航空站装运货物至指定目的地。包机运输适合于大宗货物运输,费率低于班机,但运送时间则比班机要长些。 包机运输的分类 包机运输方式可分为整包机和部分包机两类。 1.整包机的特点 (1)整包机即包租整架飞机,指航空公司按照与租机人事先约定的条件及费用,将整架飞机租给包机人,从一个或几个航空港装运货物至目的地。 (2)包机人一般要在货物装运前一个月与航空公司联系,以便航空公司安排运载和向起降机场及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过境或入境的有关手续。 (3)包机的费用一次一议,随国际市场供求情况变化。原则上包机运费是按每飞行千米固定费率核收费用,并按每飞行千米费用的80%收取空放费。因此,大批量货物使用包机时,尽量争取来回程都有货载,这样费用比较低。若只使用单程,运费则比较高。 2.部分包机的特点 (1)部分包机,指由几家航空货运公司或发货人联合包租一架飞机或者由航空公司把一架飞机的舱位分别卖给几家航空货运公司装载货物。部分包机用于托运不足一架整飞机舱位、但货量又较重的货物。 (2)部分包机与班机的区别: ①时间比班机长,尽管部分包机有固定时间表,但往往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时起飞; ②各国政府为了保护本国航空公司利益,常对从事包机业务的外国航空公司实行各种限制。如包机的活动范围比较狭窄,降落地点受到限制,需降落指定地点外的其他地点时,一定要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同意后才能降落(如申请入境、通过领空和降落地点等)。 包机运输的优点 (1)解决班机舱位不足的矛盾。 (2)货物全部由包机运出,节省时间和多次发货的手续。 (3)弥补没有直达航班的不足,且不用中转。 (4)减少货损、货差或丢失的现象。 (5)在空运旺季缓解航班紧张状况。 (6)解决海鲜、活动物的运输问题。 相关条目 班机运输 航空运输
什么是执行担保 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 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进行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 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执行担保产生的原因 其一,近几年来我国经济领域中出现较为普遍的“三角债”状况,不少企业存在着“我欠你、你欠他、他欠我”的债权债务,有的企业“我欠人”和“人欠我”甚至债权债务数额较大。这些债权债务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得已明确后,其法律文书的执行便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就这些企业本身而言,并不是不愿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而是由于此案的债务人,又是彼案的债权人,多角债务互相制约形成了复杂的债务链,使得这些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但这些企业尚有一定价值的财产,人民法院应该允许他们提供担保,暂缓执行,帮助他们走出国境,走向良性循环。 其二,在对经济领域进行治理整顿的过程中,有一些企业虽然新产品生产了不少,但由于品种、结构不合理,或者质量不过关,造成对消费者无吸引力或吸引力不大,市场疲软,产品积压。但其经营者正在端正经营指导思想,调整产品结构和品种,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整个企业的出产经营正在向良性运行状态转变,或正在复苏过程中,且企业信用程度较好,能找到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单位作担保人。对此,人民法院也应允许其提供担保。 执行担保的条件 1、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因为执行担保将导致暂缓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暂时不能得到实现。这种对自己权益进行处分的权利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即权利人)自己行使,他人不能代替。这里,要注意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给付不同。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有权在法律文书中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分期分批履行义务,只要法律文书生效后,便不能再进行调解或变更,但权利人同意的例外。如果权利人不同意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仍要求按法律文书执行的执行担保就不能成立。 2、要由被执行人提出要求。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它的实现。而执行担保将使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这就必须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说明将以自己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作为履行法律文书的担保。如果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应详细说明担保物的品名、数量、价值、存放地点、保管人,必要时还得提供能证明自己对担保物有所有权的证据(如房屋的产权证等)。如果是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等作为担保人,以该担保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应由该担保人出具《担保书》,表明自己愿意的一定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物的意思表示。对担保物详细说明与上相同。 3、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成立。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有关各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之中,人民法院是处于主导地位,它应该决定是否准许执行担保成立。这就是要必须先进行审查。审查主要是查明:其一,担保有无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虽然各方当事人都一致同意进行担保,但都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的情况。比如:被执行人采用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诱使他人自愿或违心担任担保人的、被执行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以他人存放在担保人之处的财产冒充担保人的财产,从而提供“担保”的,等等。其二,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的实际价值应等于或大于被执行人标的的价值。司法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是按其现有价值计算的。如有的产品按生产时的价格计算,而现行市场价已下降;有的设备按购入时的价格计算,未除去折旧费;有的物品因长期堆放,其使用价值已下降;等等。其三,担保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这主要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担保人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不能作为担保人,无独立经费,不独立核算的团体或事业单位及机关:公民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第二,担保人是否属于有关部门明文规定不准作为担保人的。如国家机关不应作为担保人;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不得为企事业单位(包括个体经济)进行担保,等等。均由法律、法规明文所规定不能作为担保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中的担保方式有四种:抵押、留置、保证、定金。但执行中的担保有其特殊性,只能采用抵押和保证两种方式。因为留置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占有对方的财产,当对方不履行合同时,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执行中的担保虽然不是已经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正因为没有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才需要按“执行担保”。定金则是在合同来履行之前一方当事人交付给另一方的担保交付人履行合同的一定货币额。它的存在前提、法律后果与执行中的担保都不同。定金是在合同履行前交付的,执行中的担保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及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定金如遇对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自己不履行合同,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而执行中的担保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就被作为执行标的。由于留置和定金不符合执行担保的特点,为此,执行中的担保的方式就是抵押和保证。 抵押是指被执行人以自己的一定财产作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担保,当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该担保财产。抵押的标的物也叫抵押物,所以抵押实质上是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作为抵押物,但并不是所有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作抵押物。不动产主要是房屋等建筑物,而土地就不能作为抵押物;动产主要是指有体物(生产资料、生活资料以及未到期的有价证券等)和无体物(知识产权、采矿权、采伐权等)。但无体物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抵押物一般情况不予采纳。一则难计算价值,二则它的实现也较困难,因此,一般都不采用。作为担保的抵押物其财产应具备两个要求: 其一,具有变卖价值,没有交换价值的物不能作为抵押物; 其二,是可以流通转让的物,不是独立物不能作为抵押物,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也不能作抵押物。在以不动产作抵押时一般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以动产作抵押时,一般要转移占有。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财产作为抵押,使执行中的担保得以成立后,并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反过来,权利人占有抵押物后,并不取得该财产的支配权。只有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到期后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才丧失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处分权,权利人也才取得支配权。 保证是指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在理论上,保证与抵押不同,抵押是物的担保,保证则是人的担保。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关于保证,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证人向权利人保证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应由保证人与权利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与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相同)。有时可能遇到保证人未单独与权利人订立保证合同,但被执行人与权利人之间达成了由保证人进行保证,并写明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的协议,如果保证人事后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应视为书面保证合同成立。总之,我个人认为执行担保应有书面形式,否则其执行担保不能成立。这样在执行过程中,以便能达到案件的顺利执行,可减少不必要的争执。这样对执行工作有益。 2、这种人的担保,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可以是一人保证的,也可以是数人共同保证的。对个人合伙提供保证的,应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便于执行。共同保证的,除非保证人与权利人有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否则都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所谓连带保证责任,就是说各保证人都有代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权利人对于任何保证人,都可以请求代偿全部债务,如果保证人中的一人已清偿了全部债务,他除了可以向被执行人请求完全偿还外,也可以对其他保证人就平等负担额请求返还。 3、对保证人的财产如何执行。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必须有一个前提,即:人民法院决定了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保证人的财产是直接执行,还是作出裁定后执行。我个人认为应先用裁定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然后强制执行其财产也要用裁定等手续来规范较为妥当。这样执行程序完整到位点,担保人会减少抵触情绪,对我们执行工作有利。但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应以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对信用担保尽量不要采纳,因为效果不佳,而实物担保执行效果较好,可以采用。 执行担保的保证方式的适用 《担保法》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自愿为债务人作保的行为。 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人民法院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总体上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由于执行保证是一种特殊担保,与《担保法》中保证有所区别,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担保法》中的保证人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保证的保证人同时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若发生担保争议,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经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二)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要以合同形式与债权人确立保证担保关系,而执行中的保证人,出具意思表示明确、内容合法的保证书,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认可,执行保证即告成立。 (三)《担保法》将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责任保证。在执行程序中,对一般责任保证的执行,必须先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在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由于这两种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不同,执行保证通常适用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宜适用一般责任保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条规定要求执行保证必须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提供一般责任保证。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不能直接执行保证人,这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本精神。从执行实践来看,第三人在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一般责任保证。保证期满后,如果要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等到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再执行保证人,这种保证无多大实际意义。 执行担保的抵押方式的适用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抵押担保成立后,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担保也适用一般抵押方式。执行担保中的抵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自己财产的占有,将自己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在执行抵押担保中,被执行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抵押,第三人也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抵押;执行抵押所担保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申请执行人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的债权。 执行抵押担保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人民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与抵押人设立抵押担保关系,应当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但是,在执行担保中,因人民法院不是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债权人。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不能以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即可代替抵押合同。 二是抵押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提供抵押的,应当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否则,执行抵押担保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人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到公证部门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不论是否登记,经法院认可后即有效,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是暂缓执行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确认抵押担保关系和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抵押物,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在执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时,应当以抵押担保责任范围为限。 执行担保的质押方式的适用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担保期满时,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转让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担保的质押,是指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移交法院占有,或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该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担保。当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间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无需经过诉讼,就可以直接依法处理质押物,用价款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执行担保的质押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但它与执行抵押一样,人民法院不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只要出质人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质押书,移交质物或办理登记,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和法院认可,质押关系即告成立。 在移交质押物问题上,我们认为,如果法院不便保管,可以交付申请执行人保管,因申请执行人保管不善致使质押物灭失或毁损的,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不便保管,申请执行人也不接受保管,法院就不应接受质押担保。
什么是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是利用船舶、排筏和其它浮运工具,在江、河、湖泊、人工水道以及海洋上运送旅客和货物的一种运输方式。它是我国综合运输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正日益显示出它的巨大作用。 水路运输的分类 水路运输按其航行的区域,大体上可划分为远洋运输、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三种形式。 远洋运输通常是指除沿海运输以外所有的海上运输。 沿海运输是指利用船舶在我国沿海区域各地之间的运输。 内河运输是指利用船舶、排筏和其它浮运工具,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上从事的运输。 水路运输的优点 水路运输具有下列的优点: 1、水运主要利用江、河、湖泊和海洋的"天然航道"来进行。水上航道四通八达,通航能力几乎不受限制,而且投资省。 2、水上运输可以利用天然的有利条件,实现大吨位,长距离的运输。因此,水运的主要特点是运量大,成本低,非常适合于大宗货物的运输。 3、是开展国际贸易的主要方式,是发展经济和友好往来的主要交通工具。 水路运输的缺点: 1、受自然条件的限制与影响大。 即受海洋与河流的地理分布及其地质、地貌、水文与气象等条件和因素的明显制约与影响; 2、对综合运输的依赖性较大。 河流与海洋的地理分布有相当大的局限性,水运航线无法在广大陆地上任意延伸。 水路运输的组成及其技术设备 水路运输的主要对象是旅客和货物,而为了输送他们就需要有船舶和港口。现代港口是水陆运输工具的汇集点,是交通运输的枢纽,它所担负的工作就更为繁杂。在一般情况下,港口所在地的规划建设部门要统一研究附近海、河岸线的充分与合理使用,由航务工程部门负责港区码头的勘测设计和施工,而港口机械制造部门则对码头泊位进行"武装",配备上各种先进的装卸机械,使来港车船能在最短时间里将货物卸下或装上,以加速运输工具的周转。 为保证水上运输工作的顺利进行,还有许多部门密切协同,相互支援。如有船舶的燃料、淡水和生活物资的供应部门,通讯导航部门,业务代理与理货公司,甚至还有发生海难后的救援打捞机构等等。所有上述各系统汇合起来才能组成完整的水运系统;而一般笼统扼要地讲,可以认为水上运输的组成主要是船和港。 水路运输的主要技术设备包括:船舶(以及驳和舟、筏等)、航道、港口及通讯、导航等设施。 港口是水运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船舶的装卸、补给、修理工作和船员的修整等都要在港口进行。因此,可以说港口是水运工作的关键所在。不论河港或海港,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为船舶进行装卸搬运工作。 水路运输发展简史 人类发展水运的历史源远流长,几乎和人类的文明史一样悠久。从石器时代的独木舟到现代的运输船舶,大体经历了4个时代:舟筏时代、帆船时代、蒸汽机船时代和柴油机船时代。 中国发展水运的自然条件十分优越,大陆海岸线18000多公里,岛屿海岸线14000多公里,天然河流5800多条,总长430000多公里,有大小湖泊 900多个。我们的祖先在很早以前,就在这快兼有大陆和海洋特征的广袤的国土上,利用优良的自然条件发展水运。据记载,在新石器时代,独木舟和排筏在天然河道上就广泛使用,商代即已出现帆船。 春秋吴国阖闾九年(公元前506年),开凿了世界上第一条运河-胥溪,全长约100公里。举世闻名的大运河,始于春秋吴国,后经历代特别是隋、元两代大规模开凿,沟通了钱塘江、长江、淮河、黄河、海河五大水系,长达1794公里。8~9世纪,唐代对外运输丝绸及其他货物的船舶,直达波斯湾和红海之滨,被誉为海上"丝绸之路"。 12世纪初,我国首先将指南针应用于航海导航。15世纪初至30年代,明朝航海家郑和率领巨大船队七次下西洋,经历亚洲、非洲3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世纪航海史上的壮举。但是明、清时期,实行海禁和闭关锁国政策,尤其是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的帝国主义入侵后,中国水运事业的发展受到了阻碍。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水运事业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目前,我国的商船已航行于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400多个港口,形成了一个具有相当规模的水运体系,并正已较高的速度向现代化迈进。 相关条目 班轮运输 铁路运输 航空运输 内河运输 管道运输 公路运输 邮件运输 骡马运输 江海运输
什么是成约定金 定金是以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理论上, 根据定金担保目的的不同, 可以将其区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之证明的定金。但如果应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约支付定金,而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主合同生效后,成约定金转化为违约定金适用。 成约定金的解析 合同是否成立,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定金是否交付。交付了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不交付,合同就不成立。 成约定金是德国古法上的制度,现今各国立法上,已经不再规定该种定金。但是,实践中如果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当予以允许。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可以定金的交付作为对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附加条件,这就使主合同成为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合同。因此,若当事人约定定金并且明确表示定金的交付构成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该定金具有成约定金的性质。 但是,如果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定金,但是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此时,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合同就不再以定金交付与否作为成立或者生效的标志,即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再有权宣称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指履行合同的主义务,如买卖合同中的供货义务,而不是合同的次要义务、附随义务,如通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等。
第三方物流法律诠释概述 一、第三方物流的概念 所谓第三方物流(英文为Third-party logistics,简称3PL或TPL),在国外又称为契约物流(Contract logistics),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欧美发达国家出现的概念。国家标准《物流术语》对第三方物流所下的定义是:由供方与需方以外的物流企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业务模式。 根据定义,第三方物流主要由以下两个要件构成:第一,主体要件。即在主体上是指“第三方”,表明第三方物流是独立的第三方企业,而不是依附于供方或需方等任何一方的非独立性经济组织。第二,行为要件。即在行为上是指“物流”,表明第三方物流从事的是现代物流活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运输、仓储等。 二、第三方物流的法律特征 通过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概念,可以看出企业自营物流属于企业内部的治理范畴,只有独立的第三方物流才在物流经营过程中形成了以提供物流服务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法律关系的分类,它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因而属于我国商法(Commercial law)调整的范畴。以下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第三方物流作为商主体和商行为等两个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特征做一阐述: (一)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法律特征(商主体特征) 1、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独立的商法人 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依据公司法等商事法律注册成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独立法人,这一点是其与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根本区别。生产企业内部物流事业部的核心任务是立足企业内部,为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回收等活动提供物流支持。物流事业部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在法律上不必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第三方物流企业须立足市场,面向社会众多客户提供物流服务,其独立享有权利、独立承担义务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律上必须赋予其独立的法人资格。 2、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 从我国公司法规定来看,我国公司设立的总趋势是采取准则主义,即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由法律做出规定,凡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就可以设立公司。但在我国部分地区,第三方物流企业的设立呈现出行政许可主义的色彩。物流产业在我国刚刚起步,发展尚不成熟,政府为避免盲目投资、重复建设,以及贯彻落实政府宏观层面的物流产业政策和规划,实践中政府对物流发展大多采取了积极干预的态度,这就使得物流企业在设立过程中表现出浓厚的行政许可主义色彩。 3、第三方物流内部各成员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并在事实上形成了企业集团 依靠电子信息技术的支撑,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之间充分共享信息,这就要求彼此能够互相信任,才能取得比单独从事物流活动更好的效果。一般来说,第三方物流企业总部与各成员企业之间大多采取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全资或控股)等组织模式。从关联关系来看,总分公司、母子公司均在事实上构成了企业集团。 4、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是战略性的物流联盟(Logistics alliance)关系 第三方物流企业与大客户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并非偶然一次两次的市场交易,在交易维持了一段时期之后,客户将更加依靠第三方物流。第三方有现成的物流解决方案,这比客户自己去做显得更加专业,所以客户都非常愿意把物流外包(Outsourcing)出去,从而第三方物流和客户之间在经济上就构成了一种不可分割的供给链(Supply chain)关系。为保持供给链关系的稳定,双方便有可能在法律层面上结成优势互补、风险共担、合作双赢的战略性的物流联盟。 (二)第三方物流活动的法律特征(商行为特征) 1、须以营利性为目的 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时也是商行为的特性。第三方物流活动作为商行为,就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而绿色物流(Environmental logistics)、军事物流(Military logistics)、灾难物流(如SARS疫情、洪水灾难期间的物流)等以社会公益或国防利益为目的,企业物流(Internallogistics)则以为本企业生产提供物流支持为目的。也正因为此,第三方物流才成为我国商法的调整对象。 2、须是经营性行为 所谓经营性是指营利行为的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它表明商主体至少在一段时期内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第三方物流是经营性行为,表明其与特定时期才会存在的灾难物流、军事物流截然不同。另外,企业内部的物流事业部在为本企业提供物流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偶然对外承接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营利性的特征,但这并不是其核心任务,因而不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所以它并不构成商法意义上的商行为。 3、须注重商事效率 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益与商事效率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有高效益。从第三方物流的实践来看,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客体的证券化,前者如标准的物流格式合同,后者如海事运输中的提单。 4、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 物流行业的特性决定了信息资源须在第三方物流成员企业和客户之间共享,而共享信息说明第三方物流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同时,第三方物流须协助客户解决系统的物流方案,解决方案的过程必然涉及到客户的经营手段、经营方法以及经营经验等企业治理方面的深层次问题,这些经营治理问题往往就是客户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三方物流是公开性与保密性并存的商行为。 5、违约认定上的严格主义 按照合同法,一方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并不当然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的落空,因此也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但对于第三方物流,其产业特性和行业惯例决定了假如第三方物流企业未能及时、准确和安全地履约往往导致当事人缔约目的完全落空,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诸多案例支持了这一结论。 6、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 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过程中,虽然未表明是为本人(即委托人和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对于第三方物流来讲,较好的例子是物流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众所周知,物流活动并不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所以第三方物流企业对货物投保属于为客户代理保险的行为,但实践中第三方物流企业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这便是典型的代理行为非显名主义。代理行为的非显名主义在合同法上称为间接代理,其行为的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代理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移转于本人”。 三、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 第三方物流属于新兴产业,在发展过程中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结合第三方物流的具体经营模式对其进行法律性质上的分析。纵观第三方物流,其大致遵循了从初级到高级的发展历程,但当前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标准和固定的运作模式。为方便分析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将第三方物流的经营模式大致地分为以下几种: (一)初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第三方物流企业接受客户的委托,根据客户发出的指令处理货物。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企业是站在自己公司物流业务经营的角度,接受货主企业的委托,以费用加利润的方式定价,收取服务费。因此,认为这种经营模式与传统运输业、仓储业等的区别不大,只不过是对运输、仓储等诸多环节按照成本最小化的原则进行了系统集成,其法律性质仍然是运输、仓储等合同关系。第三方物流运作过程中诸如分拣包装、条码生成、优选货运路线和货运系统监测等物流增值服务,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运输、仓储合同项下的委托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第三方物流刚刚起步,大多数第三方物流服务均属于这种经营模式。 (二)初级模式的变异 我国物流企业渊源于传统的交通运输、仓储、批发零售以及货运代理等行业,因此,第三方物流在发展的初级模式上呈现出依托其他各种经营业态发展的特色,其中主要有分销、代销、寄售、邮购、展卖、超市零售等。例如,分销商除了转移货物所有权之外,还会向上下游企业延伸货物运输、储存保管、二次分装、送货上门(配送)、代收货款等物流增值服务,但从根本上说该货物分销应该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再例如,仓库所有者在仓库租赁合同中同时约定为承租人提供装卸搬运服务,那么这份合同的性质一部分属于租赁合同,另一部分则属于提供装卸搬运劳务的委托合同。变异了的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这要看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这种变异的经营模式表现出我国第三方物流产业发展的极不完善性。 (三)中级模式 这种模式表现为:由货主以外的专业企业代替进行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系统运营承担责任的物流形态。从表现形式上看,第三方物流站在货主的立场上,以货主企业的物流合理化为设计系统和系统运营治理的目标。而且,第三方物流企业不一定保有物流作业能力,也就是说可以没有物流设施和运输工具,不直接从事运输、保管等作业活动,只是负责物流系统设计并对物流系统运营承担责任,具体的作业可以采取对外委托的方式由专业的运输、仓储企业等去完成。 这种经营模式与初级模式的不同主要在于物流系统设计和部分物流作业外包(Outsourcing)方面。在中级经营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在于物流系统的设计,至于外包的部分作业是其非核心业务。因此,认为这种经营模式在物流系统设计方面的法律性质表现为一种提供智力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至于业务外包,一般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与货主以外的其他企业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转移于货主;除非业务外包构成合同法上的间接代理,其法律效果则有可能间接地转移于货主。 (四)高级模式 第三方物流供给商的优势在于运输和仓储,但其在跨越整个供给链运作及真正整合供给链流程方面缺乏相应的战略专业技术,因此国外一些成熟的专业咨询公司如埃森哲咨询提出了第四方物流的概念。第四方物流的本义是从集中于仓储和运输的提供商(第三方物流提供商)到提供更加集成的解决方案的供给商发展,所以第四方物流是第三方物流高级模式的升级。除了仓储运输服务,第四方物流还提供包括供给链治理和解决方案、治理变革能力和增值服务,其成功的要害是以行业内最佳的方案为客户提供服务与技术。第四方物流提供商出具的咨询报告、治理建议书、解决方案等均是智力型劳动成果,因此在法律关系上仍然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 从表面上看,第三方物流因其经营模式的不同而表现出不同的法律性质。但是,深入分析我们就可以发现:以提供运输、仓储等劳务的运输合同、仓储合同是从委托合同中独立出来的,不过是某种劳务给付的定型化而已;委托合同比运输、仓储等劳务类合同更具有包容性,是劳务类合同的基础合同。业务外包活动中形成的间接代理关系,其基础仍然是由委托合同关系确立的。另外,物流条款夹杂于分销、租赁等合同内,只是在具体的合同中掩盖物流服务的法律性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第三方物流服务的委托合同性质。综上所述,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可以概括地认为是民商法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不清楚第三方物流的法律性质而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不利的地位。比如,在当前运输市场不景气的背景下,货主企业往往提出苛刻的要求:货物自交由承运人之后,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应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这种约定,对承运方非常不利:其一,货损原因除货方和承运方造成外,还可能有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笼统的约定非因货方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均由承运方负责全额赔偿对第三方物流企业是不公平的;其二,承运方投保之后,保险公司往往在货物赔偿方面设置了免陪额,所以,因不可抗力、第三人侵权等造成货损时,承运方从保险公司取得赔偿后,却要全额赔偿货方,白白遭受了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假如按照第三方物流是委托合同关系的理论来解释,如遇非承运人原因(免责除外)导致货损情形,货方应该承担风险;承运人投保属于为货方保险的委托代理行为,因此保险行为的后果得直接归于货方(委托人),保险免陪额部分的损失则应该由货方(委托人)承担。
什么是异地报关 异地报关指企业不在本关区(直属海关关区)办理通关手续。异地报关备案 (一)异地报关备案的定义 已在所在地海关办理了报关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为取得在其他所辖关区报关的资格,而在有关海关办理报关备案的审批手续的海关管理规定。异地报关备案一般只适用自理报关企业,如三资企业。 (二)异地报关备案的程序 1.向报关注册地海关递交异地报关备案的申请 只有自理报关企业,才能向海关申请办理异地报关备案。递交下列文件资料副本(或复印件):自理报关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银行的资信证明、企业印章、报关专用章、自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2.原报关注册地海关审核 在《自理报关备案申请书》正本“备案情况”栏内加注意见并加盖印章,与企业递交的有关文件一起制作“关封”。 3.异地备案地海关审核并颁发证书 经审核确认文件资料齐全、有效后,向申请企业签发“自理报关单位报关备案证明书”。至此,申请企业即可在异地备案地海关辖区各口岸办理报关业务。电子化手册异地报关的方式 电子化手册可按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异地报关。 方法一,适用于本地、异地都装有QP系统。企业在本地用法人卡或操作员卡登陆QP系统进入报关申报子菜单,选择具体的报关类型(转厂业务选择报关单,转关报关选择转关提前报关),预录入相关信息后暂存、上载,在异地口岸用经企业授权的报关员卡登录QP系统进入报关申报子菜单,进入单据下载点击“其他单据下载”,下载报关单。 方法二,适用于本地、异地未安装QP系统。企业在深圳关区口岸报关,可凭手册编号直接在深圳海关各机关服务中心打单点打印报关单。
什么是耗尽时间法 耗尽时间法是成批生产方式的物流计划方法之一,是指生产作业计划中已安排的产品生产时间,加上库存中已有产品足以满足用户对一组产品在时间和数量方面的要求,这种方法的基本目标是平衡生产能力如设备台时的利用,以达到对所有产品使其“耗尽时间”都是一样的,因而在这组产品生产上所作出的努力是均衡的,而不是只集中注重必种产品而忽视了其它产品。
什么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所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取得了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监理单位签订的,为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内容 1、工程名称。即业主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工程的名称。 2、工程地点。即所监理的工程位于的具体位置、地点。 3、监理职责。即监理单位应对业主承担的义务。 4、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监理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监理单位监理酬金的计取方法,支付监理酬金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酬金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等内容。另外,其他与费用有关的事项,如第三人对监理单位的收费、有争议的发票的解决、独立的审计等,也需详细定明。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范本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监理人_________________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投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②本合同标准条件; ③本合同专用条件; 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开始实施,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______份。 本合同签订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