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中心说 成本中心说的含义,是物流在整个企业的战略中,只对企业营销活动的成本发生影响,物流是企业成本的重要的生产点,因而,解决物流的问题并不主要是为搞合理化、现代化,也不是主要在于支持保障其他活动,而主要是通过物流治理和物流的一系列活动降低成本。所以,成本中心说既是指主要成本的产生点,又是指降低成本的关注点,物流是“降低成本的宝库”等说法正是这种熟悉的形象描述。 1962年4月,美国治理学家彼得·德鲁克首次明确提出物流领域的潜力,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标志着企业物流治理领域的正式启动。日本西泽修教授在研究物流成本时发现,先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都不能把握物流费用的实际情况,导致对物流费用的了解只是冰山一角,提出“物流冰山学说”。他用物流成本具体分析了彼得·德鲁克的“黑大陆学说”。事实证实,物流领域的方方面面对我们而言还是不清楚的,在“黑大陆”中和“冰山”的水下部分正是物流尚待开发的领域,也是物流的潜力所在。这无疑激起了人们对物流成本的关注,推动了企业物流的发展。但是,成本中心学说过分地强调了物流的成本机能,认为改进物流的目标是降低成本,致使物流在企业发展战略中的主体地位没法得到认可,从而限制了物流本身的进一步发展。
什么是海上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又称海上拖带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海上拖航合同的分类 1、按拖船费计收方式不同,可分为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和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前者的拖航费按约定的日租金计收,后者的拖航费是以双方约定的金额计收。 2、按使用范围不同,可分为港区拖带合同、沿海拖航合同和远洋拖航合同三种。港区拖带合同,是指拖轮为协助他船进出港口、靠离泊位、移泊等作业提供服务而订立的合同。沿海拖航合同,是指起拖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国(地区)境内的拖航作业合同。远洋拖航合同,是指起拖地和目的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拖航作业合同。的 3、按拖航的形式不同,可分为一列式拖带合同、傍拖合同和顶推合同。一列式拖带的拖船在前,被拖船在后,两船用缆绳连接。傍拖的拖船在被拖船的侧面,采用并连方式连接,主要用于港口浮吊的拖带。顶推的被拖船在前,多用于拖船协助大船靠离码头或调头。海上拖航合同与其他有关合同的比较 (一)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异同 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的相同点在于:合同的客体都是劳务。无论是海上拖航合同还是海上运输合同,订立合同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货物或相关物品的移位。但是,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又有两点重要的不同: 1.船舶的作用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情况下,承运人所提供的船舶是一种运输工具,换言之,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最终要被装在由承运人所提供的船上而运至目的港。但在海上拖航情况下,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仅仅是一种拖带工具,被拖物并不装于船上,而是以专用索具或特定装置,将被拖物或装载了货物的驳船等与承拖人所提供的船舶相联结。 2.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除了应提供适航船舶之外,还应承担管货之责,这一责任被贯穿在对货物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各个环节,承运人在任何一个环节上没有做到妥善和谨慎,都属于对合同的违反。然而,在海上拖带情况下,承拖方只提供拖力,而不承担对被拖物或其上所载货物的照料之责。 当然,这里所说的承拖方不承担管货之责,是指纯粹的海上拖带而言,如果拖轮所有人用拖轮拖带其自有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或租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这种行为将被视为海上货物运输行为,这种合同称为拖驳运输合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当拖船与被拖的驳船或经营的驳船为不同的人所有或由不同的人所经营时,其中便存在双重合同关系:对拖船所有人和驳船所有人而言,属于拖航合同关系;而对驳船所有人和驳船上所载货物的所有人来讲,则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二)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雇佣救助合同的异同 所谓海上雇佣救助合同,是指在被救财产所有人的指挥下,由救助人提供救助服务,不论救助成功与否,均须按合同所规定的费率支付报酬的合同。海上雇佣救助的表现形式通常也是海上拖航。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有两个共同点:首先,二者都属于提供海上劳务;其次,都是按拖船的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海上雇佣救助与海上拖航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海上劳务的性质不同。海上拖航的性质是提供拖力,以实现被拖物的移位,而海上雇佣救助中所指的拖带虽然与传统海难救助法中所指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形式不同,但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救助行为。第二,实施拖带行为的条件不同。在海上拖航情况下,被拖船舶或物体并非处于危险之中,而在以海上雇佣救助为目的的拖带活动中,被拖的船舶或物体则处在危险当中。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一)合同的订立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56条的规定,海上拖航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合同的解除 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有以下两种情况: 1.起拖前解除 在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当事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由于不存在当事方的过失问题,因而互相之间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该将其退还给被拖方。 2.起拖后解除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也同样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互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在途中因为前述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地点,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或其代理人,并且视为已经履行了合同(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海上拖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承拖方的权利和义务 1.承拖方的权利 作为承拖方,有两项基本的权利:一项权利是拖航费请求权,即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收取拖航费;另一项权利是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即:当被拖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有权留置处在其占有下的被拖物。 2.承拖方的基本义务 (1)按合同约定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所谓按合同约定提供拖船,其含义是:如果合同中未就替代拖船作出约定,则承拖方只能向被拖方提供合同中所约定的拖船,未经被拖方同意,不得以其他拖船替代。 承拖方所提供的拖船须满足两个条件: 首先,要使拖船适于航行。具体地讲,必须使拖船在整体强度上能够抵御航次中通常出现的或能够合理预见的风险;必须妥善地为拖船装备航海所必要的设备或文件;必须适当地为拖轮配备船员;必须为拖船配备必要的供应品,例如粮食、药品、淡水或其他给养。 其次,要使船舶适于拖带被拖物。为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拖带义务,承拖方必须为拖船装备拖航作业所需要的索具和相关设备,并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使拖船做好适拖准备。 论文海上拖航的法律问题与实务来自WWW.66WEN.COM免费论文网 (2)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 拖航作业的指挥一般由承拖方行使。承拖方应负责拖船与被拖物之间的接拖和解脱,保证拖航安全。在拖航过程中,如果被拖物和拖船松脱,拖船对被拖物应负守护和救助之责,并且不得请求救助报酬,除非此种守护和救助超出了合同规定的范围。 (3)尽速遣航 所谓尽速遣航是指承拖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航线或习惯上的航线或地理上的航线,将被拖物尽快地、安全地从起拖地拖至目的地,在此期间,不应产生不合理的延误或不合理绕航。 (二)被拖方的基本义务 1.按合同约定向承拖方提交被拖物并使之适拖 被拖方应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被拖物提交给承拖方并在起施前和起拖当时,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提供有关验船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2.服从拖船船长的指挥 如果合同约定拖航作业由承拖方指挥,则被拖物上的人员应接受拖船船长的指挥,并给拖船以必要的配合。 3.接受被拖物 在拖航作业完成后或发生合同所约定的情况因而须在途中某一安全地点交付被拖物时,被拖方应及时接受被拖物,否则,应按合同规定的费率支付滞期费,并赔偿因此而给承拖方所造成的损失。当然,如果被拖方是因恶劣天气或其他可免责的原因所致,被拖方也可免付滞期费用并免予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4.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 被拖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费率,向承拖方支付拖航费及其他费用。所谓其他费用是指按合同规定应由被拖方支付的费用,例如被拖物的港务费、引航费、代理费、运河通行费、保险费、为拖带被拖物而雇佣拖船所发生的辅助拖轮服务费,为避免在拖带过程中碰撞第三方而进行投保所支付的第三方责任保险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应由被拖方支付。海上拖航中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海上拖航的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62条的规定,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过失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原则下,采取下列赔偿方法: 1.损失由拖航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所致,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由双方过失所造成,双方按各自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 3.由于承拖方和被拖方的过失,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应负连带责任。 如果合同没有相反约定,一方连带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二)关于承拖方免责问题的任意性规范 在国际上所通行的拖航合同中,对于承拖方能否享受过失免责的问题,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合同格式规定,承拖方在海上拖航过程中可享受与承运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同样的免责权利。也有的合同格式(如日本航运交易所的承包式拖航合同和中国拖轮公司日租式拖航合同甚至规定,对被拖物和第三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即使是由于拖船所有人或拖船船员或拖船上其他工作人员(包括引航员)的过失,或由于拖航设备的潜在缺陷所致,均由被拖方承担责任。 考虑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海商法也把承拖方的免责权利作为任意性规范加以规定。我国《海商法》第162条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 1.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管理拖轮中的过夫; 2.拖轮在海上救助人命或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海商法》中的上述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加以变更。换言之,上述两项免责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什么是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是需要核准后才生效的合同。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并由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转让,一般是通过商标转让合同进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注册商标所有权而签定的协议。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需要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1)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 (2)被转让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包括:商标图样、名称、注册日期、下一次应续展的日期、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 (3)转让费用及支付方式; (4)合同生效方式和生效时间; (5)违约责任及双方签字等。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范本 注册商标转让方:(甲方) 注册商标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国别: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注册商标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该商标曾与××××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知××××。 七、注册商标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注册商标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注册商标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注册商标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注册商标转让的期限为____年,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注册商标。 十、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注册商标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法、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各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漏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注册商标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_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访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 受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年月日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供给链联盟概述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企业所面临的内外部产业环境的巨大变化,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中,一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供给链联盟(Supply Chain Alliances)正在蓬勃兴起。从文献所反映的状况来看,它正在逐步取代企业集团和战略联盟的位置,被视为未来企业组织形式发展演变的主流趋向。一是有相当一部分世界知名的大企业,如IBM、思科(Cisco)、戴尔(Dell)、沃尔玛、丰田、尼桑和耐克等公司,通过构建灵活和有效的供给链联盟,极大地提高了经营效率,巩固或确立了自己的领导地位。二是以台湾岛内的电脑厂商为代表,众多具备"专精"特色的中小企业,通过加入供给链联盟、参与国际分工而迅速壮大了自己的力量,从而在很短时间内就成长为某一领域中的"产业巨人"。 目前,在中国大陆,供给链联盟的发展仍处于"萌芽阶段",模拟和照搬国外的色彩比较浓厚,缺少一种符合中国国情的适宜模式。 供给链联盟的特点 严格来说,供给链联盟和供给链(Supply Chain)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供给链是一种企业间关系的组织形态,而供给链联盟则是组成供给链的节点企业为规制各自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因此,二者可以看作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供给链运作的核心问题,已经不再是产品的制造或分销,而是合适的供给链成员的选择和整个供给链相对于需求环境变化的快速反应能力。 与供给链内涵的变化相适应,当人们对供给链的熟悉从单个企业内部扩展到企业之间的时候,也就意味着供给链联盟这种新型的企业组织形式的出现。 对于未来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一直有着众多的提法,比较重要的有:以提出"灵捷制造"(Agile Manufacturing)战略而著称于世的艾科卡研究所所定义的虚拟企业(Virtual Enterprise,VE),"21世纪制造企业战略"报告(即艾科卡研究所报告)的作者普瑞斯等在新著中所提出的"企联" (enterprising),此外,还有动态联盟、扩展企业、生态企业和联网组织等诸多说法。上述提法虽然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它们的绝大部分特征表述都与供给链联盟具有共同之处,而与上述概念相比,供给链联盟似乎更具备现实背景和发展的继续性。因此,在这里,我们是将供给链联盟作为未来企业组织形式的典型代表来熟悉它的主要特征的。 (一)动态性 这是供给链联盟最基本的特征。供给链的节点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它们完全是为了共同的利益走到一起来的。所以,一旦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它就会像变形虫那样去进行扩张或收缩。例如,以Sun公司为代表的Java联盟,原本是作为微软和其ASP(应用软件供给商)联盟的对立面出现的,但当双方都发现这种开放式编程语言在网络时代的巨大潜力时,微软反而被"邀请"加入了Java联盟进行共同开发,并在此基础上推出了自己的 Javascript产品。 (二)网络性 网络性实际上是由于供给链的相互交叉而产生的结果。同一个企业,往往在不同的供给链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以摩托罗拉公司为例,它既是移动电话、民用卫星和高精尖军用设备等多条供给链上的重要供给商和采购商,同时也是为它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销售服务公司和应收账款治理公司各自供给链条上的重要客户。这种复杂的关系带来了供给链在治理上的困难,但由于企业在多个链条中同时拥有位置,这样就给它提供了进行动态调整的极大便利,因为网络中的"连结线路 "是随着节点增加而成指数形式增长的。 (三)开放性 开放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理念上。首先,参与供给链的企业要敢于向自己的合作伙伴开放内部运作,要敢于向它们授权,这是紧密协调的客观要求。其次,在新经济时代,技术变迁的不确定性和巨额的开发成本,使得任何一个单个企业都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即使是竞争对手之间,由于各有所长,也会存在共同的利益,从而带来合作的可能。从现实生活中来看,由竞争走向"竞合"已成为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例如,日立与IBM在计算机主机市场上,一直是两大竞争对手,但现在却成了合作伙伴。日立买进IBM的主机CMOS处理芯片,并制造IBM结构的主机(IBM给予许可证),然后打上日立的牌子进行销售。 2.技术上。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供给链企业之间的网络互连上,最为典型的就是思科公司。在为思科生产产品的34家工厂中,它自己的工厂只有两家,其他的都是独立供给商。从供给方面来看,外部承包商可以通过思科的内部网,对客户订单的完成情况进行直接监控,并在同一天的晚些时候将组装完毕的硬件送至客户手中。 (四)需求导向性 需求导向性,实际上正是新型供给链联盟与传统供给链联盟(日本模式)的最大差别。在今天,由于"买方市场"的特征是如此明显,最终客户实际上已经从原来处于供给链之外的"旁观者"变成了供给链中必不可少的一员。另外,在新型的供给链联盟中,重要客户的战略调整会直接影响到整个供给链的运作。 供给链联盟成员的行为逻辑 供给链联盟的特点,决定了供给链联盟成员的行为基础。研究供给链联盟成员的行为基点,实际上是要研究每一个供给链中的单个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主体问题,它既是一般意义上的行为主体,又是供给链联盟的一个成员。 经济主体行为的一般行为基点不外乎: 经济人的假设,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理性行为的假设,但理性是有限的; 风险厌恶,在确定性和不确定之间,尽量将不确定性转化为确定性,哪怕是一个概率意义上的相对确定; 收益成本的行为原则,即一个行为(行动)必须是收益大于成本; 经济行为主体由于所处的地位不同,面临信息不对称问题,为了自身利益存在机会主义倾向,具体表现为计约前的逆向选择和订约后的道德风险问题,以及集体行动中的免费搭车问题; 在具体的规则之下,经济主体的多维行为向量表现为一些具体的行为向量; 经济主体的行为过程是一个自己学习的过程,这样,理性的开始就会转化为信念的自主。从理性开始就是行为主体从已有的经验(过去学习效应的累积)和目前的环境中,先以一个先验的行为概率行为(行动),经过多次行为以后逐渐修改原有的先验概率,进而演化成后验概率,升华为信念,成为自主行为的向导,等等。 供给链联盟成员,可作为一般行为主体来看待,而整个供给链联盟(企业集合)也可以看成是一个行为主体,在这个意义上,供给链联盟也属于组织行为主体,其行为基点除具备一般行为主体的特点以外,还有以下要点需要把握:当一个行为主体以一个组织的形式出现时,组织内部的次级行为主体(供给链联盟成员)之间的行为就由非合作博弈转化为合作(协调)博弈;合作博穷与非合作博弈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的行为相互作用时,当事人能否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假如能,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则为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弃面临的问题就是如何分享合作带来的利润,合作博奔强调的是集体理性,强调的是效率(efficiency)、公正(fairness)、公平(equality)。 遵守协议(规则)的前提是这一协议、规则能够为遵守者带来的利益比不遵守大。在一个具有协议或规则框架的组织中,次级行为主体实际上是要让渡一部分权力的,也就是说次级行为主体要用自己的部分权力和协议或规则相交换,求得利益最大化。当然,这一协议或规则,必须是组织中所有次级行为主体一致同意且有共同信念而加以执行的。这样,客观上也就要求在协议或规则框架下的组织会有更大的效率或价值增值。从静态上来看,供给链及其联盟具有交易(或价值)创造的功能。交易创造是指供给链联盟成员之间由于相互遵守协议或规则,降低了交易费用所带来的它们之间的交易规模的扩大和由此带来的福利增加。交易规模的扩大,产生于供给链及其联盟成员之间相互利用交易费用相对低于市场机制的供给链协调机制,交易障碍的减少必然引起交易规模的扩大。由于交易规模的扩大,供给链联盟成员得自供给链及其联盟的利益也会增加,供给链联盟的成员作为消费者(中间产品的消费者),可以享受低价产品带来的消费者剩余增加。 横轴表示参加供给链联盟内部市场上某种商品(W)的供求数量,纵轴表示这种商品的价格。供给链联盟中的某一成员(甲)在参加供给链联盟以前,在利用具有较大成本的市场机制下,W商品的市场价格为OSt,需求量为OD1,自己生产量为OS1,买进量为S1D1。参加供给链联盟以后,联盟成员之间用供给链联盟的协调机制取代了市场机制,此时伙伴成员W商品的价格为Sp,成员甲对W的需求量为OD2,自己不再生产,所有的W产品全部从联盟成员那里买进。参加了供给链联盟,甲企业的交易规模扩大了,即W商品的买进量增加了OS1+D1D2的量。可见,参加供给链联盟的好处,"不仅仅在于分担重负,更在于为所有成员的利益创造自己的价值。" 合作博弈所强调的集体理性和效率、公正和公平就决定了供给链联盟作为组织层次上的行为主体的行为基点: 供给链联盟成员必须以供给链总体利益最大化为所有行为的基点,这一基础来自供给链巨大的交易创造所带来的利益,而使行为主体形成了自觉行为的共同信念; 网络经济强大的正反馈机制和开放性,从正反两方面规范了供给链联盟成员的行为,供给链联盟起码构成了一个局域网,网络经济的正反馈机制使得供给链联盟外的企业有加人供给链联盟的激励,网络的开放性同时又给众多主体平等的机会,入网的竞争压力会使网内的成员自觉维护其信誉,在这里一般不会出现钱钟书先生的"围城效应"; 供给链联盟成员具备达成一致同意规则的良好基础,这就是供给链联盟成员各自的核心竞争力; 供给链联盟本身的协调机制和惩罚机制是保证一致同意规则有效执行的行为基础; 免费搭车、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在供给链联盟中被逐渐弱化。 供给链联盟的形成,使原有的企业生产组织和资源配置方式发生了质的变化。供给链联盟以及供给链治理思想,强调要塑造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去和其他企业建立战略合作关系,而每一个企业都集中精力去巩固和发展自己的核心竞争力和核心业务,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通过技术程序的重新设计和业务流程的快速重组,做好本企业能创造非凡价值的、长期控制的、比竞争对手更擅长的要害业务,从而实现了供给链合作模式的"双赢"或"多赢"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将会形成以资源外用为特征的集成企业网络(扩展企业模型),市场竞争也不再是单一企业之间的竞争,而转向供给链联盟之间的竞争。因此,原来那种单枪匹马的企业竞争理念及其做法已不适应新环境发展的需要,供给链联盟的运行机制促使参与供给链联盟的企业在组织和经营治理行为上进行转型与创新。 中国发展供给链联盟的主要障碍 供给链联盟的产生是与整个社会的市场环境。产业环境、乃至企业的生产方式和交易方式等诸多因素紧密相关的。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要构建自己的供给链联盟,参与国际竞争,面临许多障碍。 (一)市场环境 主流观点认为,中国企业的"大而全"和"小而全"的"传统"发展模式,是阻碍供给链联盟构建的重要原因。实际上,这种传统企业模式正是市场割裂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在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中国,由于分权制的行政式经济治理体制和不尽合理的混合经济结构的存在,人为造成了以行政区划和所有制为标准的市场分割。像地方保护主义和诸多行业中的市场准入限制,就是这两类市场分割的典型。在这种条件下,企业要按照经济规律进行跨区域、跨所有制的合理分工和协作,必然面临着由于非经济因素所造成的高昂的外部交易成本。在这种环境下,它们才不得不走上"低级一体化"的发展道路。 (二)产业环境 人们经常把供给链运转的核心问题总结为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三个方面。从硬件上来看,由于"后发优势",我们服务于信息流和资金流的基础设施应该说是不错的。以发展电子商务所需要的网络平台为例,中国电信20万公里光缆干线网建成后,光缆总长度将达到82万公里,在规模容量上仅次于美国,截止到 1998年7月,中国主要银行营业网点实现电子化的比率已达到70%,微机联网的比率达到了50%。与此相比,成为"瓶颈"的主要是社会化的高效物流系统,而这在相当大程度上与传统物流企业的信息化改造滞后有关。 有了基础设施,并不意味着供给链可以自动产生,因为形成供给链的要害在于内外"集成",这就涉及到了每个企业的内部运作。从信息流角度来看,虽然我们的绝大部分企业都拥有计算机,部分企业还建立了内部网,并设立了自己的网站,但计算机成为"打字机"和"游戏机",门户网站成为"企业简介"的现象却占据了主流。其根源就在于传统的治理思想和治理模式仍没有变。 (三)生产方式和企业的治理模式 1.与供给链联盟相适应的"大规模定制"生产方式,对企业内部生产线的自动化改造要求很高。在这种条件下,它要求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少而精"的人员雇用,而国内的大部分企业,采取的仍然是"单一大规模"或劳动密集型的传统生产方式。 2.与构建供给链联盟的要求不相适应。供给链要求节点企业自身能够随时进行动态调整,不仅是在业务上,在人员和结构上也同样要做到。因此,思科的CEO钱伯斯认为,应该围绕网络而不是森严的等级来组织公司,这正是长期以来将自己视为一个"行政单位"的中国企业所最难接受的。 (四)企业文化 在供给链联盟的构建中,基于信任的合作是最根本的理念,在市场机会转瞬即逝的今天,供给链中的合作方谁也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未来的所有变化,而将其形成明确的合同。在传统的中国文化中,"诚信"本是一条重要的道德支柱,但改革开放以后,出现了诸多的不规范交易行为,就使整个社会的信任程度普遍下降,成为中国发展供给链联盟的主要障碍。
框计算的基本概念 框计算(Box Computing)是2009年8月18日,百度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李彦宏先生,在2009百度技术创新大会上所提出的全新技术概念。 框计算为用户提供基于互联网的一站式服务,是一种最简单可依赖的互联网需求交互模式,用户只要在框中输入服务需求,系统就能明确识别这种需求,并将该需求分配给最优的应用或内容资源提供商处理,最终返回给用户相匹配的结果。框计算的技术架构框计算的实现过程 框计算的实现过程: 1、 首先,用户的任意一个需求被提交到“框”里; 2、 经过一系列复杂的需求分析,包括语义分析、行为分析、和智能人机交互技术分析,和海量计算,用户的需求被分发给框后台的某个或某几个应用所响应; 3、 框背后的应用平台是开放的,框计算平台提供了大量即插即用的接口,各种应用可以主动与框计算平台对接,使自己有机会来响应框所收集到的需求。框计算平台的价值和意义 对于学术界:全新的学术理念 “框计算”和“云计算”代表两种不同的学派。云计算强调后台资源的整合,为客户提供低成本的IT基础设施的配置;而框计算则强调前端用户需求的研究和响应,为用户提供一站式的互联网服务。框计算理念的提出,革命性的完善了中国互联网科学的理论体系;框计算所包含的各种创新技术,使得中国信息产业在自主创新的道路上取得突破性进展,并将带动整个IT产业的技术进步。 对普通用户:一站式互联网服务 用户只要在框中输入服务需求,系统就能明确识别这种需求,并将该需求分配给最优的应用或内容资源提供商处理,最终返回给用户相匹配的结果。 框计算目前最成熟的应用是互联网信息的搜索,但未来会不断的扩展到各种丰富的互联网应用;包括搜索、游戏、购物、杀毒、投资理财等等。这意味着同样一个“框”,用户只要输入需求,就能够得到所有基于互联网的服务,“框”能帮用户做越来越多的事情。 对内容/应用提供商(企业):获取海量用户 与框计算平台对接后,能共享框计算平台的海量需求资源,以最简单的方式全方位满足用户的多种需求,以最快速度获得用户,实现服务和应用的最大价值。 对技术开发者:广阔的互联网技术开发舞台 框计算强调开放性,鼓励技术创新。基于框计算平台,任何能够满足用户需求的新技术、新应用都能在被框计算整合之后,立即发挥价值。 对互联网行业:推动创新应用,引爆互联网经济下一轮增长 由于“框”总是会把一个需求“分配”给最好的服务提供商,因此每个服务商总在绞尽脑汁,不断创新,希望比过去做得更好,比别的竞争对手做得更好。框实际上在源源不断推动互联网的创新应用,加速互联网服务商的优胜劣汰。 由于框计算所提供的不断丰富的互联网内容和应用,将直接促进中国网民的数量增长及互联网使用频次的增长,从而引爆中国互联网经济的下一轮增长。 对于经济界:优化产业结构 框计算促使人们更多来自现实世界的需求能够通过互联网获得到满足,如信息沟通、电子商务、娱乐等,将大大加速传统行业向互联网转化的数字化进程;从而推动中国经济重心向互联网转移,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中国经济的科技含量。
什么是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又称“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移转财产权利交会对方的债务人,未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将应移转的财产上的权利完全转移给对方(即转移的权利有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应担保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就买卖标的主张任何权利,若第三人能主张权利,出卖人即应负责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有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完全移转给承租人的义务,应担保第三人不能主张防碍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如出租人不能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完全转移给承租人,则亦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一般须具备如下条件:(1)权利瑕疵的原因于合同订立时已存在;(2)对方当事人不知有权利瑕疵存在;(3)双方当事人没有免除或限制担保责任的约定。权利瑕疵发生时,对方当事人得请求责任人除去瑕疵,减少对价,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 权利瑕疵的分类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第二,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共有物或共有权利的买卖;第三,权利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即买卖标的之权利属于出卖人,但其上附有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负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的买卖;第四,在出卖人的货物上有他人享有的工业产权(商标权、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后一种瑕疵有两种情况;第一,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第二,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权利瑕疵两种类型的区别在于: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权利是存在的,只是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要么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于其上附有一定的权利;权利不存在之瑕疵中买卖的权利根本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而言,或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前一种权利瑕疵的担保既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后一种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不过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就权利之瑕疵应负的责任。权利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3、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因买卖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系支付对价而来,故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总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始可,否则有失公平。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瑕疵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存在。有人主张瑕疵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出卖人对该瑕疵负担责任。但若买卖合同成立后出现权利瑕疵,可能导致违约,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这种观点的不当之处有两点:首先,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只能是法定责任而不是约定责任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必须以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条件,并且当事人的特约可以排除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第二,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此,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产生于合同成立之后至少是不准确的。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标的物上存在瑕疵。《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60条规定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3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351条亦有此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受人不知为条件。买受人在订立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部分所有权,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权处分,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则买受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义务,买受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行使其权利。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依《合同法》第152条之规定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如果标的物上权利瑕疵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之间有争执时,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因此,在遇到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在法院就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争议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买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应该得以确认。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规定损害赔偿、解除契约、除去瑕疵、拒付价款、已给付价款的可请求返还价款。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在美国,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区分其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在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比,前者不适用于优先顺序原则,负担行为的效力不以行为人有无处分权为有效要件;而处分行为有优先顺序的适用问题,且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效力要件。 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立法是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具有密切的联系。权利瑕疵担保是出卖人担保就买卖之标的物或权利,第三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第三人可能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一般有五种: (一)权利全部属于第三人(出卖他人之物) (二)权利部分属于第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 (三)权利受第三人限制(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 (四)以债权或其他权利作为买卖标的,权利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不存在。 (五)有价证券因公示催告而无效 这五种权利瑕疵的产生,其前四种是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有事实上的无权处分和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这里指法律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与处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这里会让人产生疑问,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无权处分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有何关系? 依据物权法理论,无权处分会引起行为效力待定的后果。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事后得到他人追认的,无权处分转化成有权处分,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无权处分人未经权利人追认,其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出卖人仍应履行其应负的义务, 包括权利无瑕疵的担保义务。若未履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此法模式。 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下的权利瑕疵制度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情况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的概念。所谓的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权行为的履行。因此,出卖他人之物与出卖他人共有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的效力状态为效力未定。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人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有效。”第132条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由于我国立法上采用非物权行为理论模式,因此物权变动是合同的当然效力,如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及与他人共有之物,若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拒绝追认,必将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我国民法将无权处分行为所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但是这样产生的问题是,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权利瑕疵条款的冲突。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为有权处分合同,合同有效,无所谓权利瑕疵问题。但是,若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既然无效合同,则无所谓给付义务,当然也没有了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那么,有人说,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学者一般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但是第三人的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从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有标的物的原因。实际上无权处分制度,仅在《合同法》中规定,解决无权处分情况下,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判断问题。 从上述可以看出,运用善意取得制度,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只解决了物品归属问题,仍然未解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问题。在买卖合同中,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有效,法律让第三人据此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不得追夺,善意第三人取得无瑕疵的标的物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为恶意,无权处分人与恶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人订约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无效合同也不会产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既然合同无效,就没有义务,也不会有责任。而且,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动产,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并不限于标的物为动产。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设立的初衷是出卖人保证买受人取得如同所有权人的地位,保证其他第三人不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担保责任并不仅限于动产标的物。 在产生权利瑕疵的五种情形,除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与他人共有之物及债权让与有价证券因公示催告而无效,这四种情形与无权处分相关外(我国合同法只涉及前两种),还有一种情形是出卖租赁物与抵押物,而产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租赁物、出卖抵押物虽说不是无权处分产生的瑕疵担保责任,但这两种情形仍与物权行为理论相联系。 出卖租赁物,出卖人将出卖的标的物为租赁物告知买受人,买受人自愿承担对其不利的风险责任,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买卖不破租赁。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承租人可以以优先权对抗第三人,即买受人。因此在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主张优先权时,在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有效,但买受人不能对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但是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在非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模式下,承租人以优先购买权对抗买受人时,买卖合同无效,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没有运用的价值。 出卖抵押物,抵押权是物权,经过登记的抵押物具有物上追及的法律效力。为了加速经济流转,更好的发挥财产的功能,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转让。物权行为制度的确立正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公平与安全交易。因此在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出卖抵押物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权具有追及物之所在法律效力,不论抵押物转移到哪里,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没有履行,抵押权人就可以就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作为买受抵押物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与出卖租赁物的情况相同,我国立法上采用非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允许财产所有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和转让物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转让财产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担保法》第 49条规定,抵押期间内,抵押人转让已办法登记的抵押物品,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据此,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出卖抵押物也失去了运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价值。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定位 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作为民法中重要内容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何定位、构架,是我们法学工作者应重视的问题之一。依笔者之见,物权行为理论较好地解答了因无权处分以及出卖租赁物、抵押物而产生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理论问题。因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合同包含二个法律行为:一是订立给付债权债务的债权行为,二是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处分标的物或权利及处分价金的行为。这二个行为是独立的,处分的物权行为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只要有当事人间移转标的物或权利的合意。债权行为无效不影响物权行为,物权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无权处分人,即出卖人仍应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包括权利无瑕疵的担保义务。若不履行,应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出卖租赁物、抵押物,其买卖合同的订立虽不是无权处分的结果,但这两种情形有其特殊性,即物权占有人对抗债权第三人。依物权独立性、无因性的特点,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对抗债权买受人时,债权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在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物权行为理论既保护了交易的公正与安全,又解决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理论基础。 但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构架之下,简单的办法是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理由有二:一是非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几乎没有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即使有也被限定在很窄的范围之内。如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与他人共有之物、准物权行为等,无权处分人未经追认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当然没有给付义务,也就没有担保责任。二是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现有的规定、制度相冲突。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人所订合同是无效的,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及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何以产生担保责任体系化、科学化的立法,节约立法成本,促进交易成最低化,是评判法律价值的基本标准之一。 然而,要想使我国目前起草的民法典在世界产生一定影响,成为21世纪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那么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上应与国际接轨,向世界性的公约及法律靠拢。笔者赞同依我国的国情不采物权行为理论为好。但是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简单删掉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如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靠拢为好。靠拢的办法是保留权利瑕疵担保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因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取得原所有人一样的所有权,这是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其价值所在。要保留这一制度,就要修改、协调与此制度相冲突的条款内容,要像《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那样,将无权处分视为有效合同。出现权利瑕疵,将作为债务不履行处理。支持合同,包括支持合同成立与合同有效,代表了合同法律实践的最新发展趋势,这种趋势突出地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 总之,在非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之下,我们既要承袭传统大陆法系买卖合同的经典内容: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又要借鉴吸收国际公约、规则的最新立法成果,使我国民法典更趋于规范化、体系化、科学化。 参考文献 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J.Pothier,Traite du contrat de went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论文资料库,1991年3月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人大法律评议,2001-2-11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民法论丛》第15卷孙鹏《物权行为理论》,人大法律评议,2001-2-11胡江峰《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2004-9-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什么是基本运费率 基本费率又称基本运费率:运费率是每单位(如每吨或每立方米)货物的价格,即每运费吨的价格,也就是运费的单位。英文也可说成Freight Unit Price。基本运费率是运价表中对货物规定的必收的基本运费单价,是其它一些以百分比收取附加费的计算基础。 基本运费率有等级费率、货种费率、从价费率、非凡费率和均一费率之分。 班轮运费是由基本运费和附加费(假如有规定的话)两个部分构成的。所以,一些港口只查到基本费率,还不一定就是实际计算运费的完整单价。如东非航线上毛里求斯的路易斯港由香港转来的二程船,10级散杂货的基本费率是84美元/FT;港口附加费费率是4美元/FT。 世界各国货运代理业治理概况 国际货运代理业虽然已有600多年的发展历史,但目前国际上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名称,有的称之为“通关代理行”、“清关代理人”,有的称之为“船货代理”,我国则称之为“货运代理”。同时,由于各国货运代理业在部门设置、分工、职责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在对货代业的治理也千差万别,没有一个统一模式。 新加坡 新加坡的航运治理被置于贸易工业部和交通部的治理之下。交通部下设海运和港口局(MPA),负责处理港口和海运方面的治理和技术问题。贸易工业部发展委员会(TDB)负责处理航运的商贸问题,其中货代方面的治理也被包括在内。 韩国 1997年7月以前,韩国的货运代理和航运企业由海运港湾厅治理,空运由交通部治理。各行业都有各自的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的监督治理,规范运作。1997年7月之后,韩国政府进行了机构改革,其中,国际货代和空运货代合并为一体,统一由城市建设交通部治理,航运企业归属海洋渔业水产部治理(原来的海 电子商务资料库82,4*%.:6:%26amp;2*7-运港湾厅归属到海洋渔业水产部)。由于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与国际货代没有区别,在韩国只要有货代营业执照,均可以从事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签发全程联运提单。 日本 日本的货代业与航运业均由运输省管辖。日本的运输省是一个综合性部门,内设有铁道局、航空局、海上交通局、运输政策局等,各局之间是相互独立的单位。其中,航运业由海上交通局治理,货代业由运输政策局治理。在日本设有货代协会(JIFFA),有240多家会员,负责信息收集、市场调查方面的工作。1990年日本实施了专门的货代法,成为日本货代业治理的法律依据。 德国 经营货代业务或船公司要在市商会和驻地管辖派出所登记,没有具体的部门进行行业治理,主要由行业协会负责。如汉堡有汉堡货代联合会(VHS),其颁布的货代章程和有关规定,对所有货代企业具有约束力。在船代方面则有VHSS。这两个组织均是法律注册的组织。 加拿大 加拿大的贸易运输是全面放开的,在海运业务方面,政府只负责制定基本规则,不进行具体治理。其中,货代、船代业务都由私人经营,依据普通的商业和税收政策治理。运输部门只负责海、陆、空及干线国道运输的安全,和全国交通运输设施的宏观治理,不干预商业操作。 比利时 比利时是个小国,货运代理、海运、空运、铁路运输、公路运输、集装箱运输等事务都由运输部治理。行业协会纯属于自律性质,没有实际治理权限。 值得说明的是,上述国家对货代业的治理是在充分的市场机制上进行的,且货代企业绝大多数是私营企业,行业治理手段也只是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实行宏观管 理,值得我国货代业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