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 设立财产保全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依法做的生效判决能够全面地、顺利地得到执行,从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真正地保护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财产保全程序对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信用意识缺乏的情况下,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有关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现在的财产保全程序在其制度的设计上还不尽合理,有很多亟需完善之处。 财产保全制度的分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程序可分为诉讼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而有可能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依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面对诉争财产的扣押等保护性措施的总称。 适用财产保全的条件 1、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该案件须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可能。 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这里所说的“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诉争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总之,只要存在使日后的生效判决难以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 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财产保全的对象与措施 财产保全的对象一般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物,应当在对象上或价值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或相等,不能明显地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免对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是指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财产,如与离婚的诉讼请求相牵连的夫妻共同财产等。 财产保全中采取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的规定,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主要包括变卖财产、保存价款等。 3、财产保全的过程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 《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措施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期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诉讼前财产保全 诉讼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紧急情况下,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提供了必要的担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1、适用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必须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前财产保全的过程 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 (一)时间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或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被保全的财物属于应予执行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维持到执行完毕时失效。〈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对于诉前保全的裁定,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不起诉,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时,财产保全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后,必须依据裁定的内容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财产保全裁定也不一定百分之百正确,为了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要产生一定法律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例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财产时,有时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涉及到车辆、船舶的登记部问题时也需要有关产权部门配合;涉及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储蓄存款或账面资金时。更需要金融部门的参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必须及时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有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未以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更改。并要尽最大的努力去实施保全措施。《意见》第110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消原裁定。《若干规定》第19条第一款规定: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诉前保全的裁定执行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将财产恢复到采取保全措施前的状态。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存有变卖财产价款的,应将该价款交还给被申请人。 对于完善我国财产保全程序的几点建议 我国的财产保全程序对于保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方恶意地处分财产,进而保证法院的未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深入,随着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的深化,先行的诉讼保全程序暴露出了一些结构性的缺陷。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该程序的功能的实现,亟需我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完善。 (一)当事人主义与财产保全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对于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的要求也日益迫切。与此相适应,对程序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呼声日益高涨,正是在此背景下审判机关开始着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当前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将我国以职权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样转变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民事诉讼模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是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主要体现为:第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者法官不能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第二,法院裁判所依靠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范围之外,主动收集证据。 根据当事人主义的要求,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者和推进者是而且也只应该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同时在此过程中应保持一种相应的超然的态度,不应越俎代庖。 具体而言,当事人主义原则对于财产保全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的改进要求: 1、财产保全只能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应当取消《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部分。 对于是否要提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自己的处分权。他可以在对案件事实权横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选择。同时,他应当对于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对因为错误的财产保全而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或者法官作为诉争案件的裁判者,他是公平的象征,是程序性正义的实现者。 这就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尽可能地超然于诉争案件之外。他不能也不应该既踢球又当裁判,这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合理性的要求。同时,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财产保全又使法院承担了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必然降低了其自身的工作效率。最后,由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由产生由法院对它不当地洞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问题,即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可见,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规定,既是民事诉讼程序自身价值的要求,由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还可以避免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中的被告赔偿中的被告的尴尬局面。 2、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担保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争议财产实行保全。即在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时,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符合适用的形式条件时,应当而不是“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这样规定,第一,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充分肯定。当事人自由选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法院,应当充分地尊重这种自由选择权。第二,因为当事人已提供了担保,所以就已不存在使被申请人所受损失无法赔偿问题。第三,有利于法院迅速地消除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维护将来的生效判决的权威性,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保全对象等方面的需完善之处 除上述需完善之处外,由于我国诉讼保全程序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在其具体内容上也不够全面,也需要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1、保全的对象应包括行为。如前面所述,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对象仅限于财产一种。但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保全的对象一般还包括了对行为的保全。即规定可以申请责令当事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来达到保全的目的。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也已有当事人提出了行为保全的申请,有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一些尝试。从理论上讲,对于一些以作为或不作为构成债的内容的,若要对其保全,就是以行为作为对象的保全。因此,在保全对象上有必要增加行为保全的内容。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保全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为要件,当行为人不配合时,就又转化为一种金钱的赔偿关系,这又成为另一个正在争论中的问题。 2、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改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方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过窄,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不断丰富的需要。例如,现对于不动产的权属争议,查封的方法将会影响其使用价值的发挥,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此时可以通过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予过户、出租或抵押的方式对其进行财产保全,而这种方式是法律所未规定的方法。因此该项规定欠妥。应该用更为宽泛的提法完成列举式的表达方法。 总之,我国的财产保全制度也是一项发展中的制度。社会生活的变化和丰富不断地为其提供得以抽象的土壤,为其理论的完善提供了依据。参考文献财产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书
让与担保的历史起源及演变 1、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 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古罗马的担保物权,先后有三种形态,最初始的形态即为信托质。所谓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将该标的物卖出以抵债,遇有剩余款则归还物主。在设定信托质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移转于债权人,但事实上并不真正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在罗马法初期,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存在形态。要想把所有权用于担保,又缺乏今天的定限物权的制度设计,只有利用所有权本身。罗马法当时的做法是,根据罗马市民法,在让与所有权时要附加一种握取行为或拟诉弃权等要式行为的约束,以此来完成所有物权利的转移,而受让人在将来一定条件成就时,须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让与人。在罗马信托制度中,权利让渡虽基于担保的债权,但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受任何限制,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要式要求时完全转移给了受让人。可见,罗马法上的信托本质上属于债的性质而非物权性质,它仅仅是使让与人从附加契约产生了一种让与物返还请求权。在将现代让与担保和罗马法上的信托进 行对比时可以发现,在罗马法信托的场合,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上,虽然有至今仍然继受的为防止债权人获得暴利的流质约款的禁止规则,但其物的担保手段本身并不完善。而在当今的让与担保制度中,在一定场合已经承认让与担保债务人的物权性地位,甚至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而相应地使债务人的地位得到强化。由于罗马法早期的这种特殊制度结构,信托让与欠缺对第三人的公示方法,可以说是与其对该制度性质本身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显然为现代社会所不采。 2、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 日尔曼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日尔曼法最初采用的担保形式为所有质,即将不动产为附条件的让与,用以担保债权。附条件的让与方法包括两种:一种为附解除条件让与的一种。为附停止条件的让与。前者是指债务人作成不动产的出卖证书交于债权人,债权人另出具返还证书交付债务人,返还证书上载明于债务清偿时,出卖证书即行无效,应即返还给债务人。于此,债权人取得该不动产的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与占有权。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这种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方法,于后世不动产质权发达以后,依然存续。中世纪以后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相混同。后者指债务人在债务证书上书明如不于清偿期内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即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书,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因此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以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于债务人。罗马法的信托质后来发展为占有质,即担保提供人仅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其所有权仍为提供人所保有。由于占有质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出质人在设定质权之后,对质物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充分适应经济要求,后来又产生了抵押占有质。抵押占有质指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仍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主)保留,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得依抵押诉权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起初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取得标的物以抵债。后来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有权就标的物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占有质后来发展为质权制度,抵押占有质后来发展为抵押权制度。日尔曼法上所有质之后出现了占有质属于不动产质权,后来又出现了不以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为要件的无占有质,后来又出现了以动产为客体的动产质。在日尔曼担保物权的发展中,不动产担保逐渐采用非占有质形式即后世的抵押;动产担保采用动产质形式即后世的质权。 让与担保的定义 《物权法草案》第279条规定,“让与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转让债权人,债务履行后,债权人应当将该财产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条是关于让于担保定义的规定。其含义有广狭二义。广义的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通过转让供作担保的财产以达成信用授受之目的的担保制度。本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为狭义的让与担保,于法律构成上有四项特色:一是担保标的物权利的移转。二是财产权是为担保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转移。三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是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设定人,于债务为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可依设定合同约定的清偿方式或自由选择实行方式而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的基本类型 (一)外部移转型和内外部同时移转型 该分类是日本判例以担保所有权的归属或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基准所作之分类。外部移转型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仅存在当事人的外部关系上转移与担保权人,在其内部关系上则仍属于设定人而并不发生转移。内外部同时转移型,指标的物的所有权不仅在外部关系上而且也在内部关系中一齐转移与担保权人。由于后来的判例和学说将让与担保完全作为担保权来处理,这种区分已经失去其实益。 (二)处分型和归属型 处分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处分担保标的物并以其价金优先受偿,也称处分取得型。归属型让与担保,指担保权人通过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抵偿担保债权的形态。 (三)流质型和归属型 该分类是日本判例和学说以担保权人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流质型,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担保权人即终局地取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担保权人就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担保权人也无须将其差额返还给设定人。清算型,是指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时,就标的物价额与债权之间的差额负有清算义务,即标的物应当以估价或变卖的方式换价清偿,当标的物的价额超过被担保债权额时,担保权人应将该差额返还与设定人,如果担保物的价额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担保权人仍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 让与担保的作用 “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这项标的物的权利,一般为所有权,而担保权人一般为债权人。法制史上,让与担保起源甚早。据考证,这一制度之源头可以溯及到距今约3000年的古罗马时代。时至今日,各国的成文法典大多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涌现的对于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终于促使各国以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起了这一制度。“在现代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是因为其具有下列社会作用: 1.让与担保的性质,决定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以具有可让与性为条件,所以其范围非常广泛,不限于一般物品。即便是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也可设定让与担保,因此其标的物的范围几乎不受限制。这正是近现代各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重要理由之一。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出现,各种社会上新形成或尚在形成的知识产权,如电脑软件之权利,可否确定为法律上的权利,可否为担保之标的物,往往须经过漫长的演进阶段,但企业之经营,商场之运作不容许法律慢慢演进,而让与担保正可以实现此种财产权担保之目的,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2.让与担保可节省权利质权实行之费用,并避免标的物于拍卖程序中换价之不利。传统担保物权的实行均有一定的程序,耗时费钱,且在拍卖程序中,“以不得高价变卖为常,其结果标的物之担保价值,不免低估。”这样,不但对设定人有害,而且担保权人也有不能完全受偿之危险。而让与担保的换价程序,可依当事人任意所定之方法进行,较为便捷,变价与估定的价值较高,可以弥补传统担保的上述缺憾。 3.与权利质权相比,让与担保不仅比权利质权简洁明快和易于执行,而且比权利质权具有更强的效力。“因为权利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权利转让,而让与担保则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行担保。这也正是让与担保为实务界所广为利用的原因之一”。此外,就担保权人的心理方面而言, 让与要比设质的感觉好一些。特别是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权利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让与担保虽有其正面的积极作用,但仍然有其缺点。对债权人而言,标的物在债务人的占有中,乃是让与担保的正常要求,如果债务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的话,担保权人即有丧失其担保之危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设定人而言,其与债权人之间虽有信托约款,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如果担保权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的话,设定人将丧失标的物之权利。况且标的物的权利在担保权人手中,担保权人极易迫使债务人就本利之偿还订立苛刻之条款,这种情形对债务人自然不利。另外,让与担保之设定,无法从外在表象确定其担保债权额,且在当事人之间极易就其债权额或标的物的估价造假,所以第三人即设定人其余的债权人极易受到损害。 让与担保的设定 让与担保的设定,与其他权利一样,可分为依法律行为与非依法律行为两种。“依法律行为设定让与担保权,为让与担保权发生之常态。”债权人在依法律行为取得让与担保权时,必须与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人订立书面的让与担保合同。其内容包括: 1.让与担保设定人、担保权人的姓名、名称及住所。2.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3.知识产权的名称、种类、状况等。4.知识产权的评估额。5.知识产权的占有管领、收益及有关费用的负担。6.让与担保的期限。7.让与担保的消灭条件。8.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解决条件。9.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另外,与知识产权质押不同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应将知识产权的权利凭证交付让与担保权人占有。 让与担保设定合同应进行登记,此登记乃是“通知登记”。“通知登记”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在通知登记制度中,被要求登记的不是担保契约或其副本,而只是一个通知,并且该通知可于担保权设定之前或之后进行登记。“该通知不要求融资登记报告记载很多内容,通知登记本身仅仅表明:履行登记的担保权人在其所陈述的担保物上设有担保权益。” 因此,登记的目的意在向取得权利者以及后手利害关系人提供有关契据上的法律认识,登记的效果具有宣告性质,即一个适当的登记是就担保权的存在而向世人发出的通知。“通知登记”制度有三个功能:其一,为债权人提供保护自己利益的手段。“因为融资登记报告续简短而精确,在包括双方姓名、地址以及担保物种类时便告充分。” 而不要求包括债权额等具体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有效的防止了经济状态的暴露。其二,提供一个具有充分内容的公开登记以警醒那些利害关系人(即在登记完成后可能与债务人或抵押物发生交易的第三人):这里可能存在着一个先存担保利益。其三,仅仅给予查询者进行其调查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信息量,第三人欲从有关当事人处得到进一步的相关信息,就要凭借融资登记报告中的最低信息量去揭示整个交易状况。登记机关为每种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登记机关除在知识产权登记簿上进行设定让与担保权登记外,还应在该知识产权凭证上做出“设定让与担保”后,将其交给让与担保权人收执。因此,我国大陆在完善担保法和制定物权法的时,应尽可能打破概念法学的束缚,大胆开拓,勇于进取,关注世界各国担保法的发展趋势,尽可能地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品质良好且富有效率的法律手段。 让与担保的效力 让与担保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两个方面。第282——284条是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规定,这里主要是指对内效力。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指设定人与担保权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指让与担保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当事人间的内部关系属于债的关系范畴,具有信托行为的性质。即担保债权和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以及标的物的保管责任等,悉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此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的强制规定或诚实信用原则,皆属有效,从而当事人也就自应受其拘束。当事人未就这些内部关系约定时,则应受债务担保目的约束。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如当事人未作约定时,基于让与担保的目的、社会作用及发展趋势,应理解为由设定人利用;关于标的物的保管,应依让与担保的信托行为的性质确定。 就担保权人而言,其仅在担保目的范围内取得标的物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此项目的范围;就设定人而言,标的物如系由设定人继续占有时,设定人自应在符合担保债务目的的前提下,负保管义务。违反此项义务而处分标的物或使其毁损、灭失,或者因怠于管理致标的物价值减少时,设定人即构成让与担保契约违反,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损害赔偿额,原则上以担保债权额为限。在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虽取得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但对于设定人就超过担保目的以外的权利,则不得行使。因此,如由担保权人保管标的物时,在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前,其不得处分所占有的标的物。如有违反而将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时,对设定人应负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额为受侵害时标的物的价值。在担保权人违反保管义务,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亦与此同。 让与担保的消灭 第285条规定当事人破产时涉及了让与担保消灭的规定。一般而言,让与担保因下列事由的出现而消灭: 其一,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如前所述,让与担保的经济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因而如让与担保所担保的债由,故应归于消灭。 其二,让与担保的标的物灭失。让与担保因以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为其法律构造,让与担保关系存续期间,担保权人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故此间标的物如发生灭失致所有权归于消灭时,让与担保因无存在的余地而归于消灭。当然,如因灭失而得受赔偿金时,则发生物上代位问题。 其三,让与担保的实行。即让与担保权人实行让与担保权以后,让与担保即归于消灭,此时债权人是否已经完全受偿其债权,并非所问。 让与担保的实行 《物权法草案》第286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让与担保的权利人应当合理实行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条是关于让与担保实行的规定。 清偿期届至,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得实行其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的实行首先可分为非清算型和清算型。所谓非清算型,是指让与担保权人在实行让与担保权时,担保权人终局地、确定地取得让与担保标的的财产权,债务人的债务也同时消灭,担保权人就标的价额与债权额之间的差额不负有清算义务,此时标的的价值虽超过债权额或有不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也不复留存任何权利义务,除当事人的约定构成暴利行为外,其约定为有效为防止担保权人取得暴利,可以考虑规定:当事人对让与担保标的的估价不得低于让与担保设定时市价的80%,否则非清算型让与担保设定无效而清算型则须经过价值估算,标的物价值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必须返还设定人,不足部分仍可向债务人追偿。 清算型让与担保实行方式还可进一步分为二:第一,处分清算型。又称变价受偿型。依此方式,担保权人可将标的物予以变卖,以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并将受偿完毕后残留的价金余额返还给设定人。第二,归属清算型。又称估价受偿型。依此方式,担保权人将标的物予以公正估价,如估得的价额超过担保债权额时,超过部分返还于设定人。而标的物所有权则确定地归担保权人取得,以作为债权的清偿。需要说明的是,采用此方法时,担保权人并非自动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须对设定人发出实行让与担保权的通知后,才能发生此项效果。此项通知到达之时,即为估价的基准时间,担保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估价是否公正,以标的物此时的价值予以判定。如不公正,设定人则可请求以该基准时间为公正的价额清算。 让与担保的标的物 让与担保标的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其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及尚在形成中的权利等,以所有权为最常见的形式。另外,让与担保由于系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且须将标的物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故让与担保的标的物必须为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此外,让与担保标的须具有特定性,所谓特定性,是指可以成为让与担保标的的财产权须具备特定化的条件或可能条件,即依标的物所在的场所、种类、数量或其他方法使其范围特定,足以使其与设定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以国有财产设定让与担保,必须是经营性国有财产,非经营性国有财产即用于国家公务活动或提供给公众使用的国有财产,不得设定让与担保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非经营性国有财产是国家机关正常运转的物质条件和公共利益的集中体现. 如果允许其设定让与担保,则有可能导致国家的政治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同时,国企以国有财产设定让与担保只能是为自己融资的需要或为其他国有企业(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融资的需求,禁止国企为私人企业设定让与担保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止国企负责人玩忽职守或与他人内外勾结损害国有资产的利益以债权设定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权人应与设定人约定债务人向谁履行债务,并通知债务人债务履行后,让与担保权的效力及于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上;以正在建筑中的楼房设定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的效力及于建成后的楼房,但当事人应在房管部门办理移转楼房所有权的登记以原材料设定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权人对加工后的产品仍享有让与担保权但设定人将产品出卖后,让与担保权的效力只能及于价款上而不能及于出卖后的产品。对于库存商品及生产原料等多数动产可以作为一集合物设定让与担保。虽然构成这一集合物的个体在不断变动,但是依标的物所在的场所、种类、数量或其他方法可以使其范围特定,足以使其与设定人的其他一般财产相区别,符合标的物的特定性要求。让与担保的标的物扩及于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权适应了企业经营的需要,体现出灵活性与实用性。 对外效力的规定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指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让与担保设定后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大抵包括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的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债权人的关系,及第三人侵害标的物时的关系等。 第一、清偿期届至前标的物的处分与第三人的关系。标的物由担保权人处分时,因担保权人系所有权人,所以第三人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担保权人以标的物设定物权时,第三人取得他物权。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为已经登记担保权人为所人,所以不可能发生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只有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发生设定人处分标的物的情形,这时,如果存在善意取得,则第三人可以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 第二、设定人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的关系。此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关系。其一是担保权人的债权人对于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时,因该标的物在法律上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设定人无从依第三人异议的诉,排除强制执行;其二是担保权人破产时,其财产构成破产财团,担保标的物于法律上既然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故该标的物自也属于破产财团的一部分。概言之,在此场合,设定人对标的物并无取回权。 第三、担保权人与设定人的债权人的关系。当标的物为动产且由设定人占有时,如设定人的债权人对该动产申请强制执行,这时担保权人作为所有人可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设定人破产时,如标的物在设定人占有中,担保权人作为所有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第四、第三人侵害标的物。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或其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时,担保权人由于为标的物的法律上的所有人,故可以向妨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在标的物由设定人占有中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则担保权人只能请求该他人向设定人返还;标的物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有毁损、灭失时,担保权人得基于侵权行为规则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以被担保债权额为限,而可请求标的物的全额赔偿,因为担保权人在对外关系上是所有人使然。而设定人,在法律形式上虽非标的物的所有人,但于债务清偿后,因有回复所有权的期待权,故在此种场合当然得以期待权受侵害为由,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王闯.让与担保法律缺席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什么是干线运输 干线运输是指利用道路的主干线路,以及远洋运输的固定航线进行大批量、长距离的运输,是长距离运输的一种重要形式。 与配送运输的另一个区别是,配送运输的路线选择问题是一般干线运输所没有的,干线运输的干线是唯一的运输线,而配送运输由于配送用户多,一般城市交通路线又较复杂。如何组合成最佳路线,如何使配装和路线有效搭配等,是配送运输的特点,也是难度较大的工作。 干线运输的评析 干线运输因为其运输距离长,运力集中,使得大量的货物能够迅速地进行大跨度的位移,长期以来,是我国运输的主要形式。尤其是铁路运输,往往担负着国家运输干线的使命。各种物资的调动,货物的配送,在人们心中,一直是由铁路来完成的。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进程中,铁路网的建设不断完善,使得长距离干线运输效益越来越明显。比如在我国,为了加强铁路的干线运输能力,从广州分别到佳木斯、乌鲁木齐、呼和浩特等地每天都有行包快递及货运专列开行,是相关地区进出货物的主要运力。 干线运输在通常情况下,相同运输工具较其他运输形式要快,成本也会更低,是长距离运输的主要形式。当然,光有干线运输还不足以完成整个运输链的形成,还需要其他运输手段的辅助。 相关条目 支线运输
什么是内河运输 内河运输是水上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连接内陆腹地与沿海地区的纽带,在运输和集散进出口货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我国不仅有四通八达的内河航运网,还同一些邻国有国际河流相连,这就为相互的进出口货物通过河流运输和集散提供了十分有利的条件。 内河航运的作用 内河航运是现代综合运输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是水资源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主要内容之一。 近几年来,内河沿线的公路加快建设的步伐。内河沿线综合运输网将进一步完善,多种运输方式并存且相互竞争的局面正在形成。内河沿线铁、公路网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内无疑会分流内河航运的货源,但是,现代经济对运输的需求是大量的,也是多种多样的:各种运输方式各有其优点和缺点,各有其存在和发展的货源基础。 与铁路、公路相比,长江航运存在着速度慢,时效性不强的弱点的同时,由存在着投资少,运力大、成本低的、能耗低的优势。运送没有时效性要求的大宗货物和集装箱货物,尤其是需要量稳定,连续发送就能满足其需要,且价格不高。运输费用占整个售价较大比例的大宗货物,内河航运具有明显的优势。 铁路运输具有速度快,能力大等优点。不足之处在于铁路建设投资大、占用耕地,运输费用比水运高,适合于中长距离的客运和时效性较强的中长距离的大宗货物运输。 公路运输具有速度快,四通八达,方便灵活等优点,同时公路建设占用大量耕地、运输能耗大,成本铁路较高,比水运更高,适合客运和中段距离的货物运输。 因此,从根本上来说,内河航运作为综合运输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流域综合运输体系中仍将占据自己应有的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发展我国内河航运的措施 首先,政府有关决策部门要改变过分以来公路、铁路。忽视发展内河航运的倾向,调整思路,要树立发展大交通、建设综合运输体系的思想,从资源综合利用及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以建立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为目标,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充分挖掘各运输方式的潜力,促进各运输方式的协调发展。 第二,加快航道基础建设,航道作为基础设施,近期以政府投资资助建设。改善技术经济条件为主,明确各投资主体的社会分工,在发展中调整基础设施结构。改变天然航道水深不一、等级不一、通过能力小的自然状况。在长江、珠江水系干线河流上,建设一批能通过500-5000吨级船舶的航道,提高航道等级。 第三,完善航运网建设,调整船舶运力结构。在内河航道建设中建立较高等级的内河航运网是振兴内河航运的根本,就是要在干流与支流建成干支直达的水上航运网,对支流的渠化开发可以把沿岸的各港口与水系腹地相沟通,形成四通八达的水上交通网。当前,我国内河运输船舶运力过剩。在船舶运力结构的调整中,逐步淘汰小吨位的挂浆机船,水泥船和技术落后的老旧船舶,重点发展自航船、集装箱船舶和滚装船,逐步缩小与内河运输发达国家在经济指数上的差距,提高竞争力。 第四,加快内河港口建设,重点发展内河多用途泊位和集装箱泊位。提高内河港口机械化程度,要吸引沿江河建厂,改善工业布局,提高内河运输在国内中长距离大宗货物和集装箱的水运比重。鼓励内河发展干支直达运输和江海直达运输。 第五,发展集装箱运输是我国内河航运的紧迫任务,加快专用集装箱船型,机械,设备技术的开发和集装箱专用码头堆场的建设,将为内河航运发展、开拓内河航运市场带来新的生机。令人可喜的事,上海在这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沿。2007年后,上海埔东赵家沟、大芦线、大浦线将看不到挂浆机、水泥船、取而代之的将是内河集装箱船。到2010年,上海内河将为上海疏运400万标准集装箱,占当年上海港集装箱吞吐量的20%。上海港将像鹿特丹、安特卫谱等国际大港那样,让载量大、能耗低、占地少、环保的内河航道来分担公路的集装箱运输压力。 相关条目 公路运输 铁路运输 海洋运输 邮政运输 管道运输 班轮运输
什么是订约定金 定金是以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理论上, 根据定金担保目的的不同, 可以将其区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订约定金的成立要件 订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 1、订约定金是要式合同,其成立须以书面形式明确 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买家给付的金钱是定金而非其他。若书写为订金、意向金、诚意金等,则其性质在一般情况不能认定为定金。若虽然书写为订金、意向金,但约定的处理方式符合定金规定的,可以从其约定以定金之法律关系处理。 2、订约定金是实践合同,当事人须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实际交付定金,订约定金合同方成立。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且交付时间当于本约签订之前。实际交付数额少于或多于书面约定之金额的,以实际数额为准。
什么是解约定金 定金是以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理论上, 根据定金担保目的的不同, 可以将其区分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解约定金的注意点 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2、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4、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的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承担了定金处罚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什么是沿海运输 沿海运输是指海运企业的船舶在近海上航行,往来于国内各沿海港口之间,负责运送旅客和货物的运输业务。 沿海运输的表现形式 沿海运输有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国内贸易货物在一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如货物在中国大连港、天津港和上海港之间的运输,美国本土与夏威夷或者关岛之间的运输等; 二是国际贸易货物在一国港口之间发生的二次运输,例如,从神户运往旧金山的货物,在神户装船,运到横滨卸船,再装上其他船舶运往旧金山,构成沿海运输。不论该运输对象有无外国最终卸货港与本国装船港之间的直达提单,也不论其是否为保税物品。按照上述定义,在一国港口之间为国际集装箱班轮提供喂给服务的支线运输,国际集装箱班轮在一国港口之间的所谓“捎带”运输,都是沿海运输。 沿海运输的成本 沿海运输,按其经济用途分类,营运支出一般归类为船舶费用和管理费用两大类。 船舶费用是指运输船舶从事客货运输业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内容包括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燃料、港口费、事故费、养河费等费用,这类费用属于运输成本的直接计入费用。 沿海运输由于航次时间较短,未完航次的费用比较少,也比较稳定,因此一般以月、季、年作为成本计算期。沿海运输企业的成本项目由下列组成:工资及福利费、燃料、材料、船舶折旧、船舶修理费、港口费、损失及其他。 根据沿海运输特点,如航线比较固定,航次时间较短,一般可以按单船设立船舶费用明细账、归集所发生的营运成本。在计算客货运输综合成本时,需要确定换算周转量,货物周转量和客运周转量,按一定比例折算成同一计算单位后加总求得。客、货运输综合成本的计算单位是吨海里。客货周转量的换算,以一个吨海里等于一个铺位人海里或三个座位人海里计算,客运成本为千人海里,货运成本为千吨海里(千人海里或千吨海里)。 沿海运输企业每个月末都应编制沿海运输成本计算表,反映运输总成本及其组成内容,并换算成吨海里单位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