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证 目录 1、 什么是改证 2、 修改信用证的注意事项 3、 信用证改证函 什么是改证 ...... 改证是对已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修改的行为。 在审证时,如发现有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时,应及时向开证申请人提出要求进行修改,但对更改信用证应持慎重态度。一般来说,非改不可的应坚决要求改正,可改可不改的,或适当努力可以做到而又不增加太多费用负担的,则可酌情处理:或不作修改按信用证规定办理,或同时提请国外进口人今后注意。 信用证的修改要求,通常由出口人(受益人)提出,有时也有由进口人主动向开证行提出的。对此须经开证行同意后,由开证行经通知行转告出口人,并经出口人同意接受后方为有效。如遭出口人拒绝接受,则此项修改不能确定,信用证仍以原款为准。 改证是由进口人通过开证行办理,修改通知如同开立信用证一样,须经通知行转递收益人,而不能由开证行直接通知或由进口人径自寄予受益人。 修改信用证的注意事项 (1)对于需要修改的内容应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在发货装船或缮制单据时又发现新问题,再次要求客户改证。因为不仅国外改证费用很高,而且一改再改会引起客户不满,同时也足以暴露我方的工作素质和业务水平。 (2)收到银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后,仍应再进行审核,如所修改内容还难以接受,则仍应及时拒绝,否则将被认为已同意接受修改。 (3)对于已接受的信用证修改书,应立即将其与原证附在一起,并注明修改次数,以免与原证脱节,造成信用证条款不齐,影响及时办理议付。 (4)必须在收到通知银行的“修改通知书”后,才能办理装运事宜,绝不可仅凭买方通知“证已照改”或其他类似的词句的通知就发货装船。 信用证改证函 出口方审核信用证,发现有不符合买卖合同或不利于出口方安全收汇的条款,可及时联系进口方通过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一封规范的改证函,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感谢对方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 (2)列明证中不符点、不能接受的条款,并说明如何改正; (3)感谢对方的合作,提醒信用证修改书应于某日前到达,以便按时装运等;
什么是速遣费 所谓速遣费(Despatch Money),是指由于装卸所用的时间比允许的少,而由船东向租船人、或发货人或收货人按事先约定的费率支付的款项。实质上就是,提前完成装卸任务,使船方节省了船舶在港的费用开支,船方将其获取的利益的一部分给租船人作为奖励。 速遣费的支付时间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东同意装货或卸货在装卸货时间终止前提早完成的情况下所给付的约定数额的款项。速遣费的计算时间有两种: 一是,按节省的全部时间计算,那么承租人载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货物装卸,它所节省的时间不应扣除例外条款规定的时间或节假日; 二是,按节省的全部工作时间计算,那么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完成了货物装卸,其所节省的时间应扣除例外条款中规定的时间或节假日。 速遣费的支付费用 通常按每天若干金额规定,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具体金额视船舶的运营成本而定。按惯例,速遣费一般为滞期费的一半。 相关条目 滞期费
利他合同 目录 1、 利他合同的含义 2、 利他合同的效力 3、 利他合同的法理基础 4、 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 5、 利他合同与相关概念辨析 利他合同的含义 ...... 利他合同,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第三方给付之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付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亦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利他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可以获得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尽管大陆法各国对利他合同均有相应规定,但从我国合同法64条规定的情况看,并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因此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没有承认利他合同。不过,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这表明《保险法》以民事特别法的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 利他合同的效力 利他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债权为成立要件。利他合同成立后,即对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发生效力。 (一)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利他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权利。该权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诺或债权人代理或转让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利他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该权利。因此,第三人的权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确定。在第三人权利没有确定前,当事人可以变更或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继承人为之。但该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则有不同认识。日本、瑞士等民法规定,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债务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 53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时的意思时发生。”德国、法国等国民法典则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合同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于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有权就其权利进行转让、抵销、免除等。但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他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合同有撤销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销合同。按通说,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不能设定义务。但这不等于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对于与其实现权利有关的义务必须承担。如收货人按规定领取货物,即为履行一定的义务。 第三人不接受权利,亦应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依《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应向债务人作出。我认为,与第三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一样,第三人不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能否再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后,不得再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而有人则认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后,非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再变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利他合同中,债权人不能强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权利。而债务人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权利后,往往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如不经债务人同意,则可以导致债务人遭受损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后,对当事人间有何效力?有人认为,第三人对于契约当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约的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由契约所发生的权利自始归于无效。也有认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权利的,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第三人不接受权利,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是正确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33条中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但是,由合同所发生的权利并不能归于无效。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该权利应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我认为,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与第三人的权利是内容不同的两种权利,而非连带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固无疑问。问题在于,债权人是否也得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学说上有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债务人原只对第三人负有给付义务,万无因自己不履行义务的结果致使其向二人为给付义务的理由。[18] 有人则认为,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损害时,亦得请求赔偿。[19] 我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失公平。因为,债权人既然有权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则债务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即对债权人产生违约。但因债务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债务人自己不应再承担与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内容相同的违约责任。然而,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则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成立后,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债权人不必为了第三人利益而剥夺自己的利益,所以,若发生法定事由,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则主张,债权人虽可以行使解除权,但应受限制,以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我认为,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这种主张也是德国、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说。 (三)对债务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债务人应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向第三人及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由合同而产生,故债务人对于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均可以对抗第三人。如《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得以契约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基于第537条所载契约而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之第三人。”但债务人的抗辩仅以由合同产生的为限,但非因合同所产生的抗辩,如对债权人抵销的抗辩,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后,若补偿关系已不存在,则债务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但债务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无争议,如向第三人请求说、向债权人请求说、对价关系有偿无偿说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请求返还。因为债务人系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但若补偿关系和对价关系均不存在,债权人应向谁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呢?有人认为,债务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返还不当得利,是为直接请求说;有人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从而债务人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向债权人主张返还其对第三人之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为双重请求权说。我认为,后一种学说是可取的。它强调履行关系,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原则,兼顾了当事人的利益。 利他合同的法理基础 其一、第三人依何种根据取得权利,即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权源或基础是什么?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债权转移说,第三人的请求权经受让债权而得。2、直接取得说,第三人的请求权由法律规定直接获得。3、无因管理说,第三人是被管理人而享有当然受益权。4、代理说,第三人因追认无权代理而取得请求权。5、请求权让渡说,第三人并不直接受让债权,而是受让其中的请求权权能,债权仍由债权人享有。类似的情况还有消灭时效完成后的“自然权利”。 其二、当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当事人为其设定权利或者拒绝接受第三人的给付所生之法律后果,即第三人放弃权利时,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如上所述,债权人让渡于第三人的仅为请求权能,当第三人不行使或放弃请求权时,债权人可基于本权行使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通过后,学者们对第64条和第65条的意义存在不同的理解,许多学者将这两条规定理解为是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4条规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条规定的是“负担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合同法》第64条不是对利他合同的规定,第65条也不是对负担合同的规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法起草的内容来看。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曾规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规则,承认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且该权利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债务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中,则取消了上述规定,而设计了第64条和第65条。可见,《合同法》的规定与专家建议稿的设计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从合同法的结构来看,《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的属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这两条规定显然应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利他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认为上述两个条文是对利他合同和负担合同的规定,则与合同法的整个体系不相符合。 第三,从合同法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法第64条和第65条只是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按照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并没有取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而债务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第65条的规定,第三人也没有负担向债权人履行的义务,而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是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负担义务,这显然与利他合同、负担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 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一种。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亦即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利他合同,又可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为负担合同,又称为第三人给付合同。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等是各国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大陆法上的利他合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ti nemo potest)这一原则,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无效,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 (inter stipulantem et pt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而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行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而不是以意思为根据。然而,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人们却在这种无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理由:向第三人给付并不为债权人带来利益。但是,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一个问题。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人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士丁尼明文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面承认利他合同,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人为何取得权利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一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二为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承认。三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得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人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无法形成利利合同的基本观念。 德国民法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第三人利益条款予以独立化。《德国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专设一节(第3节)详细规定了“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从而建立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承诺说,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第三人对之为承诺;二是代理说,即依无权代理之关系,说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三是传来说,即以第三人系受受约人权利的让与;四是直接取得说,即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第三人为何直接取得权利,有谓为对于第三人的单独行为;有谓合同行为;有谓为契约得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此为契约说,为今日之通说。 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对利他合同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二)英美法中的利他合同 在英国法中,因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英国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例如,在涉及合同权利信托、保险合同、商业习惯、关于土地的合同、转让、代理(包括不露名的当事人学说)、由于死亡的转让和破产或无支付能力等方面,都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英国,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获得权利的原则在法院和学者中受到相当严厉的批评,因为它只被用来破灭第三人的合法希望,在交易的担保方面会无形中损坏公众的社会利益,而且不利于通商。因此,法律复审委员会在第六次中期报告中提出了如下建议:如果一份合同其条款明确规定直接授予第三方当事人以权益,只要立约人有权为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而针对受约人有效地进行任何辩护,则第三方当事人就有权以他自己的名义执行该项规定。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可因合同规定废止之,但必须经合同合同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在第三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之前行之。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 在美国法上,美国法院很早就承认了利他合同。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美国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并将第三人分为三类:一是受赠受益人(Donn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意外受益人不能依合同取得任何权利。 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在利他合同的立法上作了些修改,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为有意受益人(Intende 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他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的合同,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如果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对于合同的信赖而实质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二、利他合同合同的功能和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现已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有学者主张,承认利他合同系基于如下三条理由:一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二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三是成本节约的考虑。利他合同之所以能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它可以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有着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一方面,利他合同便利于当事人。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本应履行这项义务。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利他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利他合同称为“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利他合同有利于扶助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就是为了扶助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称为“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利他合同,就其结构而言,虽有主张基本合同与第三人利益约款系两个合同并存,其间有主从关系,但以两者构成一个合同的主张为通说。那么,在一个合同当中,债务人为何愿意与债权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债权人又为何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其间必有原因关系存在。其中,前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后者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 补偿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只能因合同产生,不能基于其它原因产生。实际上,补偿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人认为,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合同而生之债权关系,亦得为基于其他原因而成立之债权关系,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债务者,向第三人为给付,以代替向债权人为给付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补偿关系只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因为在利他合同中,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在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债权人履行,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而只是第三人履行的问题。 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称利益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从原因上看,可分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为消灭既存债务,或为取得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只是形式上为第三人利益,而实质上是为自己的利益。“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属这种情况。债权人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使第三人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无论从形式上或是实质上都是为了第三人利益。“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属于这种情况。 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是利他合同中两种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的原因关系,但二者对利他合同起着不同的作用。补偿关系对第三人利益的成立起决定性作用,只有补偿关系存在,利他合同才存在,补偿关系不存在(如无效或被撤销),利他合同亦不会存在;对价关系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决定性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利他合同时,不必表明对价关系的存在。对价关系的有效成立与否,对利他合同的成立并无影响。所以,债务人不得以对价关系无效为由拒绝向第三人履行,已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唯有债权人得以不当得利请求第三人返还。 利他合同与相关概念辨析 1、利他合同与“约定由第三人给付”(合同法65条)。利他合同通常表现为“向第三人给付”,二者的共同点是合同约定均涉及第三人,有学者将它们统称为 “涉他契约”。其区别是:首先,给付的对象不同,前者给付对象是第三人,后者的给付对象是债权人;其次,效力不同,前者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对性,而后者则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具体表现为: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债务人所负的给付义务仅为“使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第三人履行的表现形式(履行承担或债务承担)则在所不问。 2、利他合同与第三人代替履行。第三人代替履行,又称履行承担,是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制度,是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三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与债务人有另外一个“内部契约”,故履行人负有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但履行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担债务,第三人此时仅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因此与债务承担(债务转移)相区别。利他合同与履行承担的最大不同在于是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前者的效力使第三人可直接对债务人取得请求权,后者则没有这样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给付,但在很多情况下,第三人很可能对债权人亨有在先债权,实际上形成效力上虽相互独立但内容上存在牵连的“连环债”。比如说债权人A与债务人B签定利C合同,而C原先实际又是A的债权人。若换成A与C的关系这一角度观察可以发现,债务人(B)向第三人(C)的利他给付与履行承担极为相象,在实践中往往极易混淆。二者的效力背道而驰,如为前者,C对B直接享有请求权,如为后者,则没有该权利。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确区分。 利他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给付”与履行承担区分遵循以下原则:(1)若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人承担履行责任的性质则应以约定为准。(2)合同的性质及诚实信用。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模糊不清,则可根据合同本身的性质或者以诚信衡量给予第三人请求权是否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比如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关于将房屋登记转移至第三人的约定,如不认定为利他合同,在出卖人拒绝给付时第三人只有通过买受人才可请求第三人给付,不仅使房产交易成本增加,倘若买受人死亡,第三人则永远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显失公平。三、交易习惯。四、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 3、利他合同与“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概念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指的是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比如在货物买卖中,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给货物保管人,又如某人到鲜花店为其女友订购鲜花,指令花店在特定时间直接送交其女友。这些实际是一种债的特殊履行方式,如仅从概念和外观上看似乎与利他合同极为相似,但实际上二者还是有很大区别。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 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对债务人有请求权,而“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需要注意是,“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合同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如第一例中,买受人与保管人之间有关于保管货物的约定,出卖人的交付行为实际上同时引起了两个法律关系的变动,即出卖人向买受人指定的保管人(买受人的占有辅助人)履行后便完成了交付,同时也实现了买受人保管合同的交付,使所有权的转移与保管合同的成立同时发生,学理上把这种现象称之为“法律之瞬间时点”。 其次,对第三人约款的性质不同。利他合同关于第三人之约款不属于合同法12条规定的一般条款,而是合同的特别条款(英美法称之为特意条款),如前所述,该条款是向第三人让渡权利的意思表示;而“经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有关约款则为合同的一般条款,确切的说是作为合同关于债务履行方式的约定。
美国沃纳企业公司简介 C.L. Werner先生 沃纳企业(NASDAQ, WERN)是在1956年由主席,首席执行官Clarence L.沃纳先生创建的。沃纳先生在19岁时用自己的一辆卡车开创了自己的事业。公司从事州内,州际以及跨国日用品卡车载运贸易,是全美五个最大卡车运输公司之一。总部设在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的奥马哈市,位于全国服务范围及服务终端的中心。公司业务涉及临近的48个州,以及加拿大一些省份,并且提供出入墨西哥的拖车服务。沃纳国际物流经过多年的艰苦创业、积极开拓,现在已经全面进入亚洲市场。 沃纳企业于1986年四月上市。当时公司拥有630辆卡车。到2005年8月31日为止,公司拥有8900辆牵引车头,为数24735以上的拖车,超过14000的员工及合同工。 运输货物主要包括零售商品,消费品,食品和纸制品,饮料,工业产品和建筑材料。 C.L. Werner先生以及沃纳企业的成功是一个真实的传奇故事。50多年前以仅有的一台卡车起家,Werner先生和他的团队以不懈地努力创始了沃纳公司,并逐渐跻身于美国史上最成功的运输公司之列。沃纳国际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开张充分地显示了企业对中国市场的信心,同时为中国物流行业注入先进的治理思想,体现了其丰富和繁荣中国物流市场的决心。 公司使命 提供优质服务,满足甚至超越客户需要,保持高标准的安全,收益和诚信的服务。 公司形象 被公认为最好的卡车运输服务提供者。 沃纳以下几方面在企业界拥有知名度: 新型设备。 高工作效率的专业司机以及准时的服务和低事故发生率。 沃纳是全美15个最大最安全卡车运输公司之一。 专业治理人员拥有丰富的产业公司经验。 在科技领域中的领导地位。 无纸传输信息的行程记录系统.是唯一获得美国运输部准许的运输公司。 持续增长地财政收益和坚实的金融基础。
加重关税 目录 1、 什么是加重关税 2、 加重关税的种类 3、 相关条目 什么是加重关税 ...... 加重关税亦称“歧视关税”,是差别关税的一种。加重关税是指对某种进口货物或由某些国家输出的进口货物,因某种原因歧视、报复、保护和经济方面的需要等,使用比正常税率较高的税率征收的进口关税。如历史上英帝国实施的国旗加重税,就是为了发展本国海运,抑制他国海运而对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所载的输入货物从重征收的关税。国旗加重税作为典型经济利己主义的表现,必然引起别国的怨恨和报复,目前已没有哪个国家采用这种税。另外,一些国家使用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因他国对本国的经济或输出有不利待遇而对来自该国的进口货物实施的报复关税等,也属于加重关税。 加重关税的种类 歧视关税分为反补贴关税、反倾销关税、保障性关税和报复性关税,其中使用较多的是反补贴关税和反倾销关税。 反补贴关税也称抵销关税,是进口国对间接或直接接受过补贴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 反倾销关税是进口国对被认定构成出口倾销并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损害的出口产品所征收的一种临时附加税。 相关条目 差别关税
什么是综合运输 综合运输是指综合集成各种运输方式与系统的功能,一体化高效率地完成人与货物、空间位移。 综合运输是一个中性、简单的概念,不适合通过一系列评价性、感性的描述使其复杂化。许多复杂化的综合运输定义,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混淆了综合运输和综合运输调控的概念。 首先,众所周知,运输需求是一种派生需求,它来源于社会经济活动,而社会经济活动具有发展性和动态性的特点。因此,社会经济活动对运输的需求也是动态的。其次,随着对运输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日益强烈,人们对综合运输的要求也在发生变化。再次,现代五种(空、铁、水、路、管道)基本运输方式有着不同的技术经济特征,为此需要对其加以协调和优化。最后,综合运输是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为更好的适应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综合运输应适当超前发展。由此可见,综合运输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宏观调控。 综合运输体系 综合运输体系是指各种运输方式在社会化的运输范围内和统一的运输过程中,按照各自的技术经济特征,形成分工协作、有机结合、联结贯通的交通运输综合体。 综合运输体系是运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方面各种运输方式在生产过程中有一种协助配合、优势互补的需要,客观上要求在运输的各个环节上连接贯通;另一方面,运输市场和技术发展促使企业相互竞争,货主在选择运输方式上要求速度、时间和方便,这样就要求各种运输方式联合起来,以满足需要。 综合运输体系一般由三个子系统组成: 1、综合运输网络系统 综合运输网络系统是具有一定技术装备的综合运输网及其结合部系统,是综合运输网络系统这个大系统的硬件,由各种运输方式的线路、港、站、场、运输枢纽和各个换装点以及各种运输设备、生产工具所组成的运输网络系统,它构成了综合运输体系的物质技术基础。 2、综合运输生产系统 综合运输生产系统是由软硬件结合而形成的系统,是综合运输体系的核心,是由各种运输方式组成的综合运输协作系统、一体化系统、区域运输系统,相互衔接和相互配合而构成的联合运输系统,它要求高效率、低能耗;高质量、低成本,充分发挥各种运输方式的能力及优势。 3、综合运输组织管理系统 综合运输组织管理系统是综合运输体系的软件,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在各种供给方式内部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组织衔接、协调的运输生产指挥系统;二是对某种运输方式、某一运输网及区域运输体系进行调节和控制的综合调控系统;三是对所有运输方式、统一运输网络和运输体系进行生产、调度、指挥所必需的通讯、导航、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 综合运输与物流的联系 联系 1、二者具有共同的理念 综合运输与物流的发展都是建立在系统思想指导之上的。综合运输强调各种运输方式的优势互补、分工合作,共同发展成一个优化的运输系统。而物流则是由各种功能、各种资源组成的一个复杂系统。 2、二者的发展都为对方创造了条件 运输是物流最基本、最重要的功能之一,现代物流是建立在现代发达的综合运输基础之上的。因而,综合运输的发展必将促进物流的发展。另一方面,物流的发展也可以使综合运输从中发现新的机会,找到新的利润增长点和发展切入点。 区别 综合运输与物流的主要区别: 1、内涵上的区别 运输在本质上强调的是面向“任务”,即运输任务;面向“单一客户”,它追求的是准时、完好、经济的完成客户每一次交给的运输任务。而物流更多的是面向“流程”,即企业业务流程,它要求的是物品持续无间断、快速流动并保持与采购、生产、销售节拍的高度同步性。 2、二者发展的主要动力不同 由于交通运输是国家和社会经济的基础设施,基于使运输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和运输资源的优化配置考虑,各级政府就成为综合运输发展的主要推动者。而物流发展的主要动力则是企业基于提升自身竞争力的愿望。通俗的讲,前者发展的主要对动力来自“官方”,后者则来自于“民间”。 3、二者发展的目标不同 综合运输的发展目标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对交通领域提出的新要求而出现的以提供安全、快捷和高质量的交通服务为目标。物流的发展目标是更好的融入供应链,促进物品无间断、快速流动并保持与采购、生产、销售节拍的高度同步。当然,目标不同,发展的思路和方法就不同。 4、二者发展的方向不同 综合运输发展追求的是现代五种基本运输方式之间高度的一体化,使运输对象(货物或旅客)实现“无缝式”的空间位移。而物流的发展追求的则是供应链上所有主体间(包括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供应、生产、销售各环节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高度一体化和柔性化。
普惠税 目录 1、 什么是普惠税 2、 普惠税的特点 普惠税(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Duty/GSP Tariff) 什么是普惠税 ...... 普惠税是指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非凡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和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出口商品要取得关税优惠待遇必须符合给惠国普惠制给惠方案及其原产地规则,并需要提供统一格式的普惠制原产地证实书(Form A)。 目前134个国家和地区享受美国给予的普惠税,受惠商品种类达4284种,几乎占美国关税条目的一半。海关根据普惠税随时确定免税物品。在该税栏中凡标有“A”的,表示该项商品享受普惠制待遇,全部免税;凡标有“A※”的,则表示该项商品只有部分国家能享受普惠税待遇。 普惠税的特点 1、普惠税是单向的,不需要受惠国给给惠国同样的关税优惠。 2、普惠税税率低于最惠国税率,高于特惠税。
香港东方海外公司简介 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公司(The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简称OOCL)是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0316)东方海外(国际)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International) Limited,OOIL)的全资附属公司,为世界具规模之综合国际货柜运输、物流及码头公司之一,亦为香港最为熟悉之环球商标之一,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物流及运输服务,航线联系亚洲 、欧洲、北美、 地中海、 印度次大陆、中东及澳洲/纽西兰等地。 东方海外为客户提供以客为尊的物流方案、精益求精及不断创新的服务精神,一向享誉业内。东方海外率先在中国提供全线物流及运输服务,在信息服务方面亦是业内先驱。 东方海外的历史 大约50年前,已故董浩云先生(东方海外创办人)怀负远大理想,希望开创首支国际性的中国商船队。1947年,董先生实现夙愿,其商船成为第一艘抵达大西洋彼岸及欧洲的中国商船。其后他以金山轮船公司的名义不断开拓定期客货运服务。 1969年,集装箱运输业兴起,金山轮船易名东方海外货柜航运。当时,“Victory”级船只只可运载三百个标准柜,根本不能与今天的超巴拿马型远洋集装箱船相提并论。二零零三年四月,东方海外接收了当时最大的集装箱货轮,可装载8,063个标准箱的东方深圳号。 现时,东方海外拥有装载量由2,500至8,063个标准箱,不同级别的船舶,还有适用于严寒地区的冰区加强型船舶。作为世界最大专业货运联盟–大联盟的成员,公司的船舶是一支拥有超过150艘巨轮的强大船队的组成部份。公司所拥有及租用的船舶可根据客户的需要装运普通、冷冻及危险类别的货物。 所有东方海外的船舶均坚持集团对安全、质量及环保治理体系所订立的要求,其水平达到甚至超越国际环保的标准。这体现了东方海外对环保及良好企业公民责任的承担。 1982年,董浩云先生去世,其子董建华先生执掌东方海外的母公司东方海外(国际)有限公司(东方海外国际)长达14年之久。1996年,董建华先生当选香港非凡行政区行政长官后,其胞弟董建成先生便接任东方海外国际主席之职。 今天,东方海外是全球最具规模的集装箱运输和物流服务供给商之一,在全球超过58个国家设有230多家分支结构。 公司理念 目标:成为最优秀和最具创新精神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物流服务供给商,为世界贸易提供重要联系,为公司的客户、员工、股东和合作伙伴创造价值。 核心价值观:东方海外拥有四种核心价值观,公司的一切活动都围绕这些价值观进行: 1)以人为本 作为一家成功的公司,东方海外深知其不断的成功和发展源于其员工的技能、贡献和团队合作。人是我们最大的财富,这就是为什么"以人为本"为我们首要核心价值观的原因所在。 我们尊重我们的员工 -- 公平对待,开诚布公。这种组织结构能鼓励员工相互沟通及给予他们适当的职权,使其能够创造更佳的业绩。 我们投资于我们的员工 -- 将其视为我们最大的财富。我们重视员工的追求,并创造环境让其发挥最大潜力。 我们认可员工的努力和成绩 -- 奖励和表扬成就。我们珍视员工全心投入的工作和团队合作精神,并积极改进不足。 人力资源部在员工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制定了创新和广泛的培训计划,培训对象涉及公司上下每一位员工。我们鼓励员工扩展现有技能和学习新的技能,并资助与工作或业务相关的培训课程。 东方海外以人为本,旨在为员工提供职业发展机会,在具有真诚、良好商业道德、且尊重员工的企业环境中为企业创造价值。东方海外提倡机会平等,重视文化、知识的多样性。 2) 以客为尊 东方海外以其对客户(伙伴)的重视而自豪。公司信任与客户之间长期互利的关系,并通过合作创造价值以提高客户的竞争力。公司想客户之所想 --了解其业务,预计其需求。公司迅速及热诚地回应并满足他们的需求。 亲力亲为 -- 公司愿意在正常的工作职责之外为员工及公司的客户提供服务。 作为富有创新意识的国际集装箱运输和物流服务供给商,东方海外熟悉到卓越的增值服务是客户选择承运商的要害因素,公司在业内受到的各种表彰就证实了这一点。公司可以为您的全球运输和物流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在很多服务航线上东方海外可提供业内最快最可靠的运输服务。无论业务大小,东方海外均一视同仁地处理每笔运输服务。公司的许多客户都是其各自行业和国家中的佼佼者。 公司每年都嘉奖世界各地数以百计积极满足客户需求的员工。公司在中国的业务网络和经验使公司跻身于专家级行列,能够向客户提供无与伦比的航运问题解决方案。公司在信息技术的应用方面不断投资新的设备,是业内的领导者。所有这一切使公司成为无可匹敌的最佳合作伙伴。 3) 以质量求卓越 公司追求高标准 -- 公司努力成为最优秀的,同时也要求公司的经销商具备相应的高标准。 公司不断进行改进 -- 公司努力在第一次就做到尽善尽美,采用质量认证体系追求优异业绩。 公司努力创新 -- 公司挑战现有的工作程序,进行开拓性的思考,寻求创新的方法为公司的客户创造价值。 1991年,东方海外首次向所有员工推出质量意识培训项目。质量问题已经从一个专业问题变成整个公司关注的话题,质量意识已融入了公司的日常工作,成为公司内每个部门和员工的目标。 公司对"质量求卓越"坚持已产生了实际的成果,业务量提高了80%并成为业内首家通过ISO9002认证的公司 -- 一项控制与审核系统已引入公司在全球所有的办事处和船舶中。东方海外被公认为业内具有卓越船期准班率和良好安全记录的优秀承运商。 东方海外从1994年起就在人工驾驶的船舶上实行安全治理系统(SMS)。建立该系统的要素包含在国际安全治理(ISM)规则内。ISM规则由"海上生命安全国际会议(SOLAS)"制定。自2002年7月1日起集装箱船必须达到ISM规则的要求。大多数治理机构(船旗国)都采用SOLAS标准作为船只安全运作的要求。 东方海外致力于高质量地完成每一项工作。质量是公司的核心价值,亦是公司企业理念的重要特点。 4) 社会责任 由于社会环境对我们的成功有重要影响,我们将"社会责任"视为我们的价值观的一项核心。 我们维持高度安全标准,并关注环境问题。 我们奉行良好的行为准则。 我们理解社会环境对我们成功的重要性,并将服务社会的工作重点放在对青少年的教育上。 东方海外和董氏基金会每年为中国、香港的学生以及全球员工的子女提供100万美元的奖学金。该基金会多年以来还一直是中国舟山航海学校的赞助者,并积极参与旨在促进美国商业界与教育界合作的"教育合作论坛"。 东方海外还以免费运输的形式向众多慈善项目提供帮助。例如东方海外曾将40个集装箱的最新医疗设备从美国运至上海,为"希望工程"作出贡献。 东方海外及其员工捐赠的其他受益人包括香港、澳大利亚、欧洲和美国的癌症、糖尿病和白血病基金会;香港和法国的"儿童福利院";美国食品库等等。 东方海外还支持艺术和娱乐业,定期向大型国际剧院的演出和航海竞赛提供运输和物流解决方案。 关于OOIL 东方海外(国际)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International) Limited),简称OOIL 。 Orient Overseas (International) Limited ("OOIL"), a company with total revenues in excess of US$4.6 billion, has three principal business activities: container transport and logistics services, ports and terminals, and property development and investment. Listed on The 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the OOIL Group has more than 160 offices in 50 countries. 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 operating under the trade name OOCL, its wholly owned subsidiary, is one of the world‘s largest integrate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logistics and terminal companies, and is one of Hong Kong‘s most recognised global brands. OOCL is one of the leading international carriers serving China, providing the full range of logistics and transportation services throughout the country. It is also an industry leader in the us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e-commerce to manage the entire cargo process. OOIL Group‘s property development and investment division focuses on sizable and quality investments, primarily in China, with the potential for solid and consistent returns. It has an eight percent interest in Beijing Oriental Plaza, one of Beijing‘s most prestigious commercial and office developments and owns Wall Street Plaza in New York City. Its key focus is on residential property development in cities in China that have a high per-capita GDP, superior urban infrastructure and high overseas Chinese investment. It has a number of residential developments in Shanghai. OOIL集团公司网址:http://www.ooilgroup.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