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术语 目录 1、 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 2、 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3、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什么是国际贸易术语 ...... 国际贸易术语就是用一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来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说明交易地点、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风险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 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分处两国,相距遥远,所交易的商品在流转过程中往往需要经过储存、装卸、长途运输,可能遭受自然灾难、意外事故和其他各种外来风险,需要办理进出口清关手续。因此,交易双方除了在成交时卖方要交货,买方要付款,并各自承担自己控制货物时的风险外,还有许多应该分别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 承担的责任主要有办理出口、进口许可证手续,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装卸运输出口、进口货物,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手续等。承担的费用主要有:办理进出口许可证须支付手续费,办理进出口报关须缴纳关税,装卸运输货物须支付装卸费和运输费,办理保险须支付保险费等。承担的风险主要有:进出口贸易货物在装、运、卸、贮的整个流转过程中都存在着风险,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或买方都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但是有些风险任何保险公司都不予承保,即使投了保,也存在着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风险;即使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也仍然存在着来不及投保或保险公司破产倒闭不能赔偿的风险。 有关上述手续由谁办理,费用由谁负责,风险如何划分就成为国际贸易实际业务中交易双方在洽谈交易、订立合同时必须加以明确的问题。 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国际贸易术语的使用可以简化交易手续,缩短交易过程,节省磋商的时间和费用,并便于达成交易、便于履约。 例如:CIFBOSTON这个贸易术语,CIF是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中文译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其含义主要是指卖方承担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运输保险费,目的港是波士顿。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报关,提供出口许可证。买方负责办理进口报关。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则自货物在出口地装船后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此贸易术语只适用于海运。这样,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划分清楚的情况下,就便于双方履行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名称解释 F组贸易术语 FOB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 清关 手续。 FAS船边交货 (……指定装运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CA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 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C组贸易术语 CIP运费和 保险 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运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卖方交货之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但是,按照CIP术语,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 运输 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保险。 CPT运费付至 (……指定目的地) “运费付至(……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向其指定的承运人交货,但卖方还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运费。亦即买方承担交货之后一切风险和其他费用。 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是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CFR成本加运费 (……指定目的港)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是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E组贸易术语 EXW工厂交货 (……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D组贸易术语 DEQ目的港码头交货 (……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码头交货”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并卸至码头的一切风险和费用。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是指在指定的目的港,货物在船上交给买方处置,但不办理货物进口清关手续,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卸货前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假如当事各方希望卖方负担卸货的风险和费用,则应使用DEQ术语。 DDP完税后交货 (……指定目的港)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 货运 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DDU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不办理进 口手续,也不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将货物卸下,即完成交货。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不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国进口 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买方必须承担此项“税费”和因其未能及时输货物进口清关手续而引起的费用和风险。 DAF边境交货 (……指定地点)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边境的指定的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在毗邻国家海 关边界前,将仍处于交货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办妥货物出口清关手续但尚未办理进口清关手续时,即完成交货。“边境”一词可用于任何边 境,包括出口国边境。因而,用指定地点和具体交货点准确界定所指边境,这是极为重要的。
什么是运输工具保险 运输工具保险是以运输工具本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运输工具保险的承保风险 运输工具保险的承保风险包括: (1)运输工具遭受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 (2)运输工具遭受意外事故而造成的损失。 运输工具保险的特征 (1)承保的风险具有多样性; (2)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复杂性; (3)保险标的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运输工具保险的种类 运输工具保险的种类主要包括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航空保险。 1、机动车辆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 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 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2、船舶保险 船舶保险是以各种类型船舶为保险标的,承保其在海上航行或者在港内停泊时遭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及可能引起的责任赔偿。船舶保险采用定期保险单或航程保险单,其特点是保险责任仅以水上为限,这与货物运输保险可将责任扩展至内陆的某一仓库不同。 3、航空保险 航空运输保险是货物运输保险的一种。指以飞机所载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凡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失踪以及火灾、爆炸、雷击等灾害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因保护或施救保险货物及因追偿责任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亦负赔偿责任。
未生效合同 目录 1、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2、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3、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4、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未生效合同的概念 ...... 未生效合同理论上来源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分属合同法的不同范畴,属于不同的制度。 首先,二者所处的阶段不同。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即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订约过程宣告结束。“契约成立,才有所谓契约生效与契约不生效力问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约本质上最低限度要求不具备,契约不成立,契约根本无法构成,不发生形式拘束力,无所谓约定内容是否法律上有效的问题。” 其次,二者的要件不同。根据学理上的通说,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成立要件,合同的生效须要符合生效要件。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某些合同还须有特别成立要件,如合同的形式要求、要物合同除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物之交付等。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本身品质的要求,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则。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合同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如某些法律规定合同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或登记才生效,此处的批准登记就是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再次,二者的效力不同。“契约经意思合致而成立时,当事人因而受契约之约束。 综据上述,可知所谓契约之拘束力(受契约之约束),系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易言之,即当事人一方不能片面废止契约。” “与上述所谓‘契约拘束力’,应严于区别的是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契约效力的发生,以契约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称前者为“形式拘束力”,称契约之效力为“实质拘束力”。最后,也有学者指出,“合同的成立主要表现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强调在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合意,至于合意的内容中是否存在着欺诈、胁迫和其他违法的因素,则不是合同成立制度而是合同生效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认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尽管理论上的通说已经肯定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在立法上却一直存在着混乱。如原《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一前一后两部法律都认为,合同成立当事人就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就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两个概念,未能区分合同成立时产生的效力与生效时产生的履行效力,因为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时并不直接导致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发生履行效力,就必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齐备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拒绝权利人的履行请求。但《合同法》并非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一概不予区分,《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就明确地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进行了规定,这主要体现于该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由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存在着上述的诸多不同之处,特别是在时间与效力上的区别,由此导致了未生效合同概念的生成。未生效合同,也就是处于这样一个时间段的合同:合同成立时起至合同生效时止。未成立的合同不属于未生效合同,成立时就生效的合同也不是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合同的类型 一般来说,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即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有些合同其成立与生效是存在着时间差的。这些存在时间差的合同也就是未生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未生效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1、须批准、登记型。合同是经济的纽带,国家对合同进行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二,其一,对合同的效力等加以规定,进行间接式的宏观管理;其二,法律规定某些合同必须经有关机关的批准、登记才能生效,以直接的微观的方式对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和干预。我国目前至少有二十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合同的审批或者登记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在办结审批、登记的手续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应当进行登记,而未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的合同,并不是未生效合同。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处的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这是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体现。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九条,批准的情况就不同,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这时的批准就是生效要件,而无论是否明确其为生效要件。由此观之,《合同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的地方,司法解释超越了立法本意,增加了无效合同的可能。 2、附停止条件型。“停止条件者,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之发生条件也。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则不发生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在合同实践中,经常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公证生效”,这种规定的效力如何?有人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经公证之日生效的,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条件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约定公证不符合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的性质,不应视为生效条件,而是合同成立的约定形式,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生效”的字眼。未经公证,合同因“要式”缺乏,视为不成立。不能将它当作未生效合同。 3、附始期型。“始期者,于其届至以前,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期限也。”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始期的合同,在期限届至前,该合同属未生效合同。 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也是在合同实践中的常见条款,这种合同是否为附始期的合同?笔者认为,此约定实乃多此一举,签字盖章意味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拒绝签字盖章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未成立。 4、效力未定型。“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指因行为以外的有效要件的欠缺,法律行为尚不发生效力。该有效要件若具备时,法律行为确定生效;反之,确定无法具备时,确定不生效力,在该有效要件是否具备不明朗的状态下,该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不一而足”,我国《合同法》对三种类型的效力未定合同作出了一般规定,也就是法定的效力未定的合同,它们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效力未定的合同,它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尚未确定,只有在有效要件具备时,该合同确定生效。也可以说,在有效要件具备前,该合同尚未生效,属未生效合同。 以上四种类型的合同,其共同点是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尚未生效。其不同点在于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有别。有附款的合同其生效要件即停止条件和始期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和法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二者所欠缺的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同意”,只不过前者须“官方”的同意,后者只须“私人”的同意而已。 未生效合同在合同效力体系中的地位 法律行为可以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法律行为与其效力之间的关系言之,可分为完全之法律行为和不完全之法律行为。“完全行为者,即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之行为也。非完全行为者,即不能完全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也。前者,即有效之法律行为是。”后者通常可分为三:1、无效之法律行为;2、可撤销之法律行为;3、效力未定之法律行为。不完全法律行为有其共同的地方:从原因上看,即为生效要件之欠缺,只不过性质及严重程度不同而已;从结果上看,就是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企图发生的效果,不被法律赋予法律规范效力,不能确定的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是法律行为中最重要、最典型的一种,若将此处的“法律行为”替换为合同,则不完全合同,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纵然不自愿履行合同内容,他方亦无法请求强制履行。 按照上述标准,合同也可以划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及效力未定合同。在立法上,这种分类方法也已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纳,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对合同也是这样进行效力区分的。此即构成本文所称之“合同效力体系”。但是,这种分类方法是否已经穷尽合同效力的所有类型,也就是说,是否有某种合同的效力既非有效,又非无效、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未生效合同是否是一种单独的合同效力类型?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及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已为法律明文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此处只探讨其余三种未生效合同在效力体系中之地位问题。 首先,未生效合同不是无效合同。无效,指合同当然、自始、确定不发生的效力。当然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无须任何人主张,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人皆得主张其无效,亦得对任何人主张之。自始无效者,指于合同成立时,即自始不发生当事人所意欲发生的效力。确定无效者,指无效的合同在其成立时,即不发生效力,且以后无再发生效力的可能,亦不因情事变更而回复其效力,纵经当事人承认,亦不能使其发生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在完备其生效要件后,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有效合同。二者之间的差异甚大。有一点须引起注意的是,未生效合同在其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的情况下,将成为终局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其次,未生效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指合同因意思表示之有瑕疵,由撤销权人溯及的消灭合同的效力。可撤销合同在被撤销前合同效力已经发生;惟因撤销丧失其效力,如表意人不为撤销,则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其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确定为自始有效。未生效合同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撤销权一说。故与可撤销合同的区别极为明显。 再次,未生效合同也不是有效合同。哪些合同是有效合同,法律一般不予规定,而只规定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的合同。究其原因,在于意思自由,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法律行为在原则上均应发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才应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何为有效合同,反倒觉得模糊。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涉及合同生效与不生效的问题,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 言下之意,未生效合同自属有效合同无疑,因为按其理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而未生效合同存在生效的可能性。要论证未生效合同不是有效合同,首先要解决生效与有效两个概念的关系问题。 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有效是指合同因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法律的肯定评价,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除了侧重点有所不同之外-“生效”是指产生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时间方面的问题,而“有效”也是指具有法律效力,侧重于合同效力的定性方面的问题-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从法律效果上说,二者都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的后果;从要件上说,法律并未对生效要件与有效要件作出不同的规定,二者是同一的,学理上对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也不作区分。所以,有效与生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有效合同必是生效合同,生效合同也必是有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本已生效,是有效合同,但由于撤销权的行使而归于消灭,还原为无效。基于这种特性,我国台湾有学者曾世雄称之为“有效得撤销”合同、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称之为“未定的生效的”合同)。对此,胡长清先生论述道,有效之法律行为“其要件有二:即(1)已发生效力, (2)其效力确定不可动。” 这一论断,当可解此疑惑。 未生效合同尚未生效,不能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有效合同是已经发生效力,并且其效力确定不可动的合同,所以,不能将未生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对待。只有在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阻碍事由消除后,它才是有效合同。认为有效是生效的逻辑前提,是一种生活上的随意的结论,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最后,未生效合同可否纳入效力未定的合同?回答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效力未定这一概念,应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何者为效力未定合同,不应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要某一合同符合效力未定合同的本质特征,我们就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体系之内。比如,《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对合同义务的转让的规定和第八十八条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要求必须有相对人的同意,否则转让不生效力,这两种合同应属效力未定。这一理由使未生效合同有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可能性。 2、按某一标准对合同进行分类,必须考虑到所有的合同,如果分类完毕尚有合同游离于各种类型之外,这种分类就是不周延的,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依此进行立法的法律体系就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在法律适用上就会出现漏洞,解决实践中产生的纠纷就可能缺乏依据。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未定合同的划分在理论上是人所共举的,在立法实践中也为大陆法系诸多国家所采纳,我国《合同法》也是如此。经以上分析未生效合同不属于有效、无效和可撤销合同之任何一种,如果仍不归于效力未定合同之中,则于《合同法》中无其容身之地,法律的矛盾及漏洞凸显。为使法律体系周密无疏,有将未生效合同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必要性。 3、未生效合同与效力未定合同本质上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因素,是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的实质理由。效力未定的本质是“效力处于浮动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补充了必需的要件,就可以成为有效的”。而未生效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该合同就将生效,成为有效。就是论之,二者具有惊人的一致,将其纳入效力未定合同毫无牵强。至于有附款的合同欠缺的要件是当事人约定的、附加于其意思表示之上的任意限制,须批准、登记的合同所欠缺的要件乃有关机关的同意,与法定效力未定合同所欠缺的是第三人的同意之间的差异,并不影响二者的法律后果的一致,不应成为将之纳入的阻碍。 实际上,德国法就将其他需要由第三人协助的法律行为和附停止条件、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卡尔?拉伦茨先生指出:“‘未定的’无效首先是指这类合同,比如……以及所有需要第三者同意,或需要某个行政机构的同意才能生效的行为,而且这个同意是可以允许事后追加的。”、“根据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开始时属于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如果它的有效性有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当事人的意思又是依赖于一个行为成立时还不能确定的将来的情况,则这种法律行为属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后,未生效合同将成为生效合同,获得“实质拘束力”,当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此处将予以探讨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对期待权之保护予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规定,以条件拟制成就或不成就的间接方式对相对人的期待权给予保护。 附始期的合同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并不完全一样。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准用附条件利益的规定。大陆有学者也主张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存在期待权。 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成立后,同样也存在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其生效的条件。无权代理的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也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在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相对人甚为不利,故有给予保护的必要。这两种合同,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即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即意味着合同无效。在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有效,由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即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通知的方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撤回权,所撤回的是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因相对人之撤回意思表示,视同自始未成立。”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撤回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再具有拘束力,使合同成为最终无效。” 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看作撤回意思表示而使合同不成立,而是撤回其拘束力,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 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却未予积极的保护其权利之手段,使他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同为效力未定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地位为何却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善意相对人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这种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之必要;再者,以公平衡量,也有赋其此权的必要性。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而言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如此规定可避免使此类合同成立后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为其无法生效之弊。” 登记之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别,某要件如被归类为特别生效要件,依据所引理论,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若该命题成立,法律行为要件的分类,在法律适用上就有其重要性。但若某生效要件不具备,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效力,此要件是否仍可以说是“生效要件”,似有待推敲。上述见解,根本与所谓“生效要件”的概念,互相矛盾。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乃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既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则相对人享有依生效合同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以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发生转移。看来,积极的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之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之分。积极保护就是赋予相对人以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这要依据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消极保护就是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责令其予以损害赔偿,消极保护的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余地。
什么是定时定量配送 定时定量配送指按照规定的配送时间和配送数量进行配送,兼有定时、定量两种方式的优点,是一种精密的配送服务方式。 这种方式要求有较高的服务质量水平,组织工作难度很大,通产针对固定客户进行这项服务。由于适合采用的对象不多,很难实行共同配送等配送方式,因而成本较高,在用户有特殊要求时采用,不是一种普遍适用的方式。 定时定量配送的特点 特点:它兼有以上两种方式的特点,对配送企业的要求比较严格,管理和、作业的难度较大。需要配送企业有较强的计划性和准确度。 适用场合:定时定量配送方式实际应用,主要在大量而且稳定生产的汽车、家用电器、机电产品的供应物流里面取得了成功。这种方式的管理和运作,一是靠配送双方事先的一定时期的协议为依据来执行;也常常采用“看板方式”来决定配送的时间和数量。 相关条目 定量配送 定时定路线配送 定时配送 即时配送 准时配送
单边出口管制 目录 1、 什么是单边出口管制 2、 单边出口管制采用的措施 3、 相关条目 什么是单边出口管制 ...... 单边出口管制是指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的出口管制法案,设立专门的执行机构,独立地对本国某些商品的出口进行审批和颁发出口许可证,实行出口管制。比如,美国的出口管制就是由总统指令美国商务部执行,商务部设立贸易管制局专门办理出口管制商品方面的具体事务。
瑞士德讯集团简介 瑞士德讯集团是一家总部位于瑞士Schindellegi的运输和物流公司。它是世界上最大的无轮经营的公共承运人。 1890年,August Kuehne和Friedrich Nagel在德国不莱梅开始经营货运代理和调配业务,主要经营羊毛和联合运输。 由于在德国发展迅速,业务很快扩展到整个欧洲、美洲并朝着亚洲和非洲发展。如今,该公司向全世界提供高价值的综合物流服务。 目前,瑞士德讯集团在全世界的100多个国家拥有830个分支机构,员工人数接近45,000。 克劳斯-米歇尔.库纳 克劳斯-米歇尔.库纳Klaus-Michael Kuehne 惊魂后崛起的海运集团德讯的大老板——克劳斯-米歇尔.库纳 “德讯”是世界上闻名的海运物流集团,他今天的老板克劳斯-米歇尔.库纳(Klaus-Michael Kuehne)当年在野心勃勃的计划推出时险些翻船。经过那番惊涛骇浪,他一下子就成了一个出色的企业家。 “德讯公司”的德文名字却是“库纳与纳格尔”(Kuehne %26amp; Nagel)。两个名字之间一点关系都没有。又是一个公司名称“翻译”中的另类。公司(德文)名字那么叫,是因为,这家公司是奥古斯特.库纳和弗利德里希.纳格尔于1890年在不来梅建立的。 库纳家族的克劳斯-米歇尔.库纳至今仍然是这个世界集团的大股东,今年65岁。约30年前,他把公司总部迁到了税务天堂瑞士的辛德尔雷基。是他,使这个海运公司发展成了世界级的物流服务集团。 然而,今天的成功却是来之不易。80年代初,克劳斯-米歇尔.库纳差点淹死在商海之中。回忆那时,他至今胆战,他说那是“穿越炼狱之火”。 70年代初,已经荣登德讯集团宝座的克劳斯-米歇尔.库纳完了一个美梦:他在税务天堂巴拿马建立了海运公司斯卡洛塔斯。他的祖先们留给了他一个成功的海运企业。现在,他要用完全属于自己的船队来锦上添花。 然而,他这个梦完得不是时候。第一次石油危机爆发了,世界海域中的船运价格一落千丈。他的船队连续亏损了10年。库纳不得不出售他的船只,而这样更增加了亏损。债务积累到了1亿欧元的高度。 “1981年,企业的状况连续5个月糟糕透顶,”他回顾道。23个债权银行逼着他出售公司。他不得不寻找买家。“有70个报价,其中20个是认真的。”最后是英国的隆洛公司得到了拍板,买下了50%的股权,但还是把企业的经营权留给了库纳。这个创业者的嫡孙失去了很多,但却赢得了宝贵的人生经验。 世界上大概很少有商人两次卖掉公司股权,而两次又重新夺回的。而克劳斯-米歇尔.库纳就是这样一个人。 从惊涛骇浪里爬出来的库纳很快就证实了自己的商业头脑。它把这个传统的海运公司改造成了物「流服务集团。他在全世界投资,建立商品集散中心,并投资于与此相辅的信息技术。当隆洛集团11年后自己也陷入困境时,库纳借助于合同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和公司重新获得了的赢利力量,把当年售出的股权又买了回来。 为寻找合作伙伴,他又攀上了菲亚格集团(VIAG)。他把三分之一的公司股权卖给了菲亚格。跟菲亚格集团一起,他于1994年把公司资本的 18.1%送上了法兰克福和苏黎世的股市。然而菲亚格集团的发展路线跟他的设想大相径庭。这家总部在慕尼黑的集团跟另一家大集团费巴(VEBA)合并,组建成了Eon公司,把公司的核心业务规定为能源,电力。于是,德讯成了“后娘养的”。 于是,库纳又把他卖给菲亚格集团的股权买了回来。重新寻找更合适的伙伴。2000年底,德讯公司跟新加坡物流公司SembCorp Logistics交换了20%的股权。去年夏天又以3亿美元的价格买下了美国Usco Logistics,从而打入了美国市场。 这么几个折腾,库纳实际上提高了“散股”所占的份额。但他今天仍持有55.75%的公司股权,而且根本还不考虑退休问题。尽管集团从三年前开始就有了一个叫赫尔姆斯的总裁,但在重要问题上,他仍然事必躬亲。 可惜这个集团主、亿万富豪却面临着断代的危机-他没有子女。他将是库纳与纳格尔集团中最后一个叫库纳的人。为了遗产问题,他早在11年前就建立了一个家庭基金会,将来由这个基金会接收他在公司中的财产。 从1975年开始,他就居住在瑞士的辛德尔雷基。他住的是一个非凡设计的豪华别墅,一个让他时时不忘家乡的东西:这幢别墅的外形就象一艘巨轮的指挥舱。
猪驮式出口 目录 1、 什么是猪驮式出口[1] 2、 猪驮式出口的评价 3、 参考文献 猪驮式出口(Piggy Back Exporting) 什么是猪驮式出口[1] ...... 猪驮式出口 (Piggy Back Exporting) 又称“附带式出口”,是指的是这样一种出口情况:一个生产企业叫“负重者”,另一个生产企业叫“乘坐者”。“负重者”利用自己已经建立起来的海外分销渠道,将“乘坐者”和自己的产品一起进行销售。 在进行这种经营时,通常有两种做法:“负重者”将“乘坐者”的产品全部买下,然后再以较好的价格转卖出去,因此起到出口商的作用;“负重者”在佣金基础上为“乘坐者”销售产品而起到代理人的作用。 猪驮式出口的评价 猪驮式出口对于那些没力量进行直接出口的小企业来说,是一种简单易行、风险小的出口经营方式。而对于“负重者”来说,由于增加了产品的范围,填补季节性短缺,从而增加利润[1]。 例如瑞士的罗技电子公司,始终把为大企业配套作为企业发展、走向国际市场的途径。它所生产的各式各样的电脑鼠标,就是作为IBM、Compaq等大型电脑制造集团必须的配件,而随其产品一同销往世界各国。不仅成了这些大公司在国际竞争中不可缺少的伙伴,自身的国际化也得到了迅速发展。 参考文献 ↑ 1.0 1.1 庞鸿藻.《国际市场营销》[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4-1
什么是不合理运输 不合理运输是在现有条件下可以达到的运输水平而末达到,从而造成了运力浪费、运输时间增加、运费超支等问题的运输形式。 不合理运输的主要形式 目前我国存在主要不合理运输形式有: 1.返程或起程空驶;空车无货载行驶,可以说是不合理运输的最严重形式。在实际运输组织中,有时候必须调运空车,从治理上不能将其看成不合理运输。但是,因调运不当.货源计划不周,不采用运输社会化而形成的空驶,是不合理运输的表现。造成空驶的不合理运输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1)能利用社会化的运输体系而不利用,却依靠自备车送货提货,这往往出现单程重车,单程空驶的不合理运输。 (2)由于工作失误或计划不周,造成货源不实,车辆空去空回,形成双程空驶。 (3)由于车辆过分专用,无法搭运回程货,只能单程实车,单程回空周转。 2.对流运输。亦称"相向运输"、"交错运输",指同一种货物,或彼此间可以互相代用而又不影响治理、技术及效益的货物,在同一线路上或平行线路上作相对方向的运送,而与对方运程的全部或一部分发生重迭交错的运输称对流运输。已经制定了合理流向图的产品,一般必须按合理流向的方向运输,假如与合理流向图指定的方向相反,也属对流运输。 在判定对流运输时需注重的是,有的对流运输是不很明显的隐敝对流,例如不同时间的相向运输,从发生运输的那个时间看,并无出现对流,可能做出错误的判定,所以要注重隐蔽的对流运输。 3.迂回运输。是舍近取远的一种运输。可以选取短距离进行运输而不办,却选择路程较长路线进行运输的一种不合理形式。迂回运输有一定复杂性,不能简单处之,只有当计划不周、地理不熟、组织不当而发生的迂回,才属于不合理运输,假如最短距离有交通阻塞、道路情况不好或有对噪音、排气等非凡限制而不能使用时发生的迂回.不能称不合理运输。 4.重复运输。本来可以直接将货物运到目的地,但是在未达目的地之处,或目的地之外的其它场所将货卸下,再重复装运送达目的地,这是重复运输的一种形式。另一种形式是,同品种货物在同一地点一面运进,同时又向外运出。重复运输的最大毛病是增加了非必要的中间环节,这就延缓了流通速度,增加了费用,增大了货损。 5.倒流运输。是指货物从销地或中转地向产地或起运地回流的一种运输现象。其不合理程度要甚于对流运输,其原因在于,往返两程的运输都是不必要的,形成了双程的浪费。倒流运输也可以看成是隐蔽对流的一种非凡形式。 6.过远运输。是指调运物资舍近求远,近处有资源不调而从远处调,这就造成可采取近程运输而未采取,拉长了货物运距的浪费现象。过远运输占用运力时间长、运输工具周转慢、物资,占压资金时间长,远距离自然条件相差大。又易出现货损,增加了费用支出。 7.运力选择不当。未选择各种运输工具优势而不正确地利用运输工具造成的不合理现象,常见有以下若干形式: (1)弃水走陆。在同时可以利用水运及陆运时,不利用成本较低的水运或水陆联运,而选择成本较高的铁路运输或汽车运输,使水运优势不能发挥。 (2)铁路、大型船舶的过近运输。不是铁路及大型船舶的经济运行里程却利用这些运力进行运输的不合理做法。主要不合理之处在于火车及大型船舶起运及到达目的地的预备、装卸时间长,且机动灵活性不足,在过近距离中利用,发挥不了运速快的优势。相反,由于装卸时间长,反而会延长运输时间。另外,和小型运输设备比较,火车及大型船舶装卸难度大、费用也较高。 (3)运输工具承载能力选择不当。不根据承运货物数量及重量选择,而盲目决定运输工具,造成过分超载、损坏车辆及货物不满载、浪费运力的现象。尤其是 "大马拉小车"现象发生较多。由于装货量小,单位货物运输成本必然增加。 8.托运方式选择不当。对于货主而言,在可以选择最好托运方式而未选择,造成运力浪费及费用支出加大的一种不合理运输。 例如,应选择整车未选择,反而采取零担托运,应当直达而选择了中转运输,应当中转运输而选择了直达运输等都属于这一类型的不合理运输。 不合理运输的改善 上述的各种不合理运输形式都是在特定条件下表现出来,在进行判定时必须注重其不合理的前提条件,否则就轻易出现判定的失误。例如,假如同一种产品,商标不同,价格不同,所发生的对流,不能绝对看成不合理,因为其中存在着市场机制引导的竞争,优胜劣汰,假如强调因为表面的对流而不答应运输,就会起到保护落后、阻碍竞争甚至助长地区封锁的作用。类似的例子,在各种不合理运输形式中都可以举出一些。 再者,以上对不合理运输的描述,主要就形式本身而言,是主要从微观观察得出的结论。在实践中,必须将其放在物流系统中做综合判定,在不做系统分析和综合判定时,很可能出?"效益背反"现象。单从一种情况来看,避免了不合理,做到了合理,但它的合理却使其它部分出现不合理。只有从系统角度,综合进行判定才能有效避免"效益背反"现象,从而优化全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