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库存持有成本 库存持有成本是指和库存数量相关的成本,它由许多不同的部分组成,通常是物流成本中较大的一部分。 库存持有成本的发生主要由库存控制、包装、废弃物处理等物流活动引起。它是与库存水平有关的那部分成本,其组成包括库存商品所占用的资金成本,库存服务成本(相关保险和税收),仓储空间成本以及库存风险成本。 在年销量一定的条件下,库存周转率越高,单位商品在仓库停留的时间越短,成反比关系,相应的资金成本、保险以及库存风险成本也与库存周转率成反比。库存周转率越低,持有成本越高,在坐标中呈双曲线状。 库存持有成本的构成 1、库存投资资金成本 库存投资的资金成本是指库存商品占用了可以用于其他投资的资金,不管这种资金是从企业内部筹集还是从外部筹集(比如销售股票或从银行贷款等),对于企业而言,都因为保持库存而丧失了其他投资的机会,因此,应以使用资金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 of capital)来计算库存持有成本中的资金成本。事实上,资金成本往往占持有成本的大部分。 2、库存服务成本 库存服务成本由按货物金额计算的税金和为维持库存而产生的火灾和盗窃保险组成。一般情况下,税金随库存水平的不同而不同。库存水平对保险费率没有什么影响。 3、仓储空间成本 仓储空间成本不同于仓储成本,它只包括那些随库存数量变动的成本。仓储空间成本通常和四类常见设施有关:工厂仓库、公共仓库、租用仓库、公司自营或私人仓库。四种仓储条件下,仓储空间成本是不同的。 在工厂仓库条件下,仓储空间成本可以忽略不记。 公共仓库的费用通常是基于移入和移出仓库的产品数量(搬运费用)以及储存的库存数量(储存费用)来计算的。 租用仓库是指通过签约占用别人仓库的一段规定的使用时间。 在公司自营或私人仓库条件下,一般直接计算库存物资的库存持有成本。 4、库存风险成本 库存风险成本一般包括如下几项:废弃成本、损坏成本、损耗成本、移仓成本。 1)废弃成本是指由于再也不能以正常的价格出售而必须处理掉的成本。 2)损坏成本是仓库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损毁而丧失使用价值的那一部分产品成本。 3)损耗成本多是因为盗窃造成的产品缺失而损失的那一部分产品成本。 4)移仓成本是指为避免废弃而将库存从一个仓库所在地运至另一个仓库所在地时产生的成本。 库存持有成本的影响因素 1、库存投资的机会成本率 这是影响库存持有成本的首要因素。 2、库存周转率 库存周转率也是影响库存持有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 3、仓库的类型和存货水平的变动情况 库存所使用的仓库类型不同,其持有成本中空间成本也不一样。一般而言,库存水平变化越频繁,发生空间成本的概率就越大。 库存持有成本的优化 1、经济订货批量 所谓经济订货批量,就是从经济的观点出发,在各种库存情况下,考虑怎样选择订货批量,使库存成本和订货成本合计最低。我么把这个使库存成本和订货成本合计最低的订货批量,叫经济订货批量。 其中,Q为经济订货批量;c0为单次订货成本;R为年总需求量;c为单位产品的库存成本。 2、定量订货法 所谓定量订货法,就是预先确定一个订货点和订货批量,随时检查库存,当库存下降到订货点时就发出订货,订货批量通常选取经济订货批量。 定量订货法的基本原理为,预先确定一个订货点Qk和一个订货批量Q * ,随时检查库存,当库存量下降到订货点Qk时,就发出订货。 3、定期订货法 定期订货法的基本原理是,预先确定一个订货周期T * 和一个最高库存量Qmax,周期性地检查库存,发出订货。订货批量的大小应使得订货后的名义库存量达到Qmax。
情势变更原则 目录 1、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2、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3、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4、 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5、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6、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什么是情势变更原则 ......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情势变更在有些方面和不可抗力是一致的,如对于构成履行合同障碍的事由,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发生时无法防止,而且双方均无过错等。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不可抗力一般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履行包括全部不能、部分不能、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要求合同无法履行,情势变更后合同即使仍然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合同过于艰难,或者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其结果与订立合同时的目的相违背,按原合同履行必然导致显失公平; 二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依法取得了确切证据,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等相关义务,不履行合同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情势变更情况下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风险应由合同双方共同承担,但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不能当然地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三是不可抗力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层含义,而情势变更只是因不能预见的事由引起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这种不能预见事由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及其他事由,而且是否不可避免、不可克服在所不问; 四是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而情势变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未作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承认其适用。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法律未做规定,属于不确定概念,故在司法实践中似远较不可抗力复杂,更难以准确把握。但有一点比较明确的是:两者在衡平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从此种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比不可抗力制度更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更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根据现有的经验,难以作出科学界定,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因非典影响而引起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注意通过变更合同内容,尽可能维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约目的。在此过程中,应注意多做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工作。有学者将适用情势变更处理合同纠纷时所发生的效力分为第一次效力和第二次效力。对于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之效力,需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可能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如增减给付、延期分期给付、同种给付变更或拒绝先为给付等,称为第一次效力。如第一次效力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结果的,才允许其发生拒绝给付、终止合同、解除合同等第二次效力。 易言之,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效力上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变更合同,从而使合同在调整后的公平基础上得到履行,这是主要方面,也应成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时的主要工作方向;二是解除合同,以彻底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即只有在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仍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或者当事人一方认为合同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的目的时,才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以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但如果是以对方因情势变更而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理由提出主张的,且因情势变更未给对方造成损害,则无须作出赔偿。 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必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4].这里的“客观事实”,指一切可能导致合同基础动摇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客观情势的变化时刻存在,但一般变化不会引起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有重大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的法律基础丧失时才可适用。 2.主观上,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并不可避免的,双方当事人在心态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可预见,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预见且不可能预见,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不适用。不可避免,是指事前无法预防,事后尽一切措施也无法消除其影响。 3.时间上,情势变更事由必须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终止履行前。合同成立以前的情势,无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晓,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都是确定的,无法改变的,不存在变更问题。合同履行完毕后,情势的变更不可能对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即使出现了情势变更情形,当事人也不能主张。 4.责任上,情势变更发生的事由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有过错的,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5.结果上,因情势变更会导致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 6.目的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而出现的不公平后果,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利益,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 7.救济上,必须是当事人无法获得别的救济。如果当事人能从其他途径获得应有的救济,从而减少或消除情势变更的影响,则不适用该原则。 8.解决上,情势变更发生后,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予以裁定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 所谓情势变更的效力,是指由于情势变更发生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变更合同和终止合同两个方面。 1.变更合同: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形存在,但认为合同尚有履行的价值时,通过变更合同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履行。其变更措施主要有:增减标的数额的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变更给付物、拒绝先为履行等。 2.终止合同:又称解除合同,指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审理认为合同的履行已无意义或通过变更并不能消除不公平结果,则终止合同关系,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情势变更出现后当然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情势变更原则是否适用于具体案件,适用时是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还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虽有权主张,但由法官或仲裁机构最后决定。 情势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自己有明显重大不利、对相对人明显有利的民事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不均衡。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此为联系之处。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立当事人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 2.当事人的心态不同:显失公平是一方利用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而订立合同,并努力希望达到结果的发生;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当事人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力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适用原则,以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行合同是否会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情势变更将发生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力一般不溯及既往。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要是因发生不可抗力,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均可基于法律规定免于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常发生重合,但二者仍有区别: 1.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暴动等;情势变更表现为意外事件、社会经济形势的急剧变化、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事由。 2.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3.直接造成的后果不同:有些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情势变更可以相对克服,只是这使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5.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情势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须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其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此类;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其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势变更,当事人未预见,不能预见。其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情势变更与合同落空 在英美普通法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是合同落空原则。合同落空,又称合同履行的不可能、不现实和无意义,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到并不可避免的原因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进一步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合同得以解决。合同落空与情势变更虽极为相似,却有着细微而本质的区别: 1.外延不同:合同落空的外延比情势变更广泛,除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共同事由外,还包括当事人死亡、特定标的物的灭失、履行方式的不存在等原始履行不能及合同违法。 2.标准不同:显失公平是判断情势变更的客观标准;而合同落空则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致合同基础已不存在或合同义务发生了根本变化,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这与情势变更的显失公平是完全不同的。 3.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在合同落空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效力随之消灭;情势变更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它只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否变更和解除合同,取决于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 4.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不同:合同落空免除了当事人的未来义务,双方当事人有责任将双方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初的状况;情势变更,行使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仍需赔偿对方损失或进行适当补偿。 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迄今为止,我国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现阶段只存在法官依据近似法条自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 (一)立法层面,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只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规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草案曾设有情势变更条款,然未在正式文本中出现。有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已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应赋予该条款在国内的效力。实际上,该观点混淆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个不同的概念。《公约》第79条第一部分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面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显然,这是指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障碍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之一是合同履行艰难,并不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只是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二者虽然“外因”均是无法预见不能控制的事由,但是导致履行艰难的是情势变更,导致履行不能的则是不可抗力。故《公约》第79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非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排除该原则在个别条款中的具体适用。《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分别从各自的法律调整领域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合同法》第 68条(一)至(三)项都是从当事人角度罗列的情况变化,均属“商业风险”,是双方在缔约时就应该预见的;第(四)项则囊括了前列以外的其他一切可能性,当然包括非因当事人过错的客观情况变化,即情势变更。第69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通知义务、举证义务等)。在早期论述合同法的著作中,就已有学者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或者明确指出二者的关系,“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可见,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确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条适用于一切因合同变更、解除,而产生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情况,也应包括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从而因情势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事后补偿。 (二)司法层面,情势变更原则得到了积极的承认和适用。 1.法院已在个案中适用该原则,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已对此表示了肯定的立场。主要表现为: (1)“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及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要件之一的 “显失公平”概念具体化,在我国民法中首次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同时本案也是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首次运用。 (2)“1992年长春对外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案”的解决。 但作为两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法律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已随着《合同法》的出台而失效了,并且该法律规定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2.法院内部工作文件明文规定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主要表现为: (1)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7条有此规定。 (2)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领域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态度最明确的一次陈述。 但是所有这些对于实践的总结和归纳只能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发挥指导作用,而没有法律效力。 总之,“法律不足”使得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无法名正言顺地发挥其“利益均衡”的调节作用,这使得立法的滞后与经济生活中情势变更不断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确立我国的情势变更制度势在必行。 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及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有学者认为,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必要的,其原因在于:第一,情势变更主要适用于经济生活激烈动荡情况,目前我国经济尽管缺乏秩序,但并未出现严重的动荡,尚无必要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第二,如果采纳情势变更原则,甚至允许法官扩大适用该原则,就有可能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合理风险也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并宣告合同解除,这种情况也不利于贯彻“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第三,情势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是很高,暂时不采纳该原则是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以往的民事立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因为我国的商品经济还处于初始阶段,发展相对平衡,大的情势变更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还未显露。而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时期,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因素比较多,加之全球经济一体化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交易环境的不可预见性问题日益突出。一方面,由于当事人认识上的主观局限和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环境意外地变异,使得合同的履行结果与当事人的初衷大异其趣,并使双方的利益发生不正常的倾斜;另一方面,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也会发生抵触。国家价格政策的调整,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对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间的贸易日益发达,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日益紧密,交易风险越来越大,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国内经济活动的展开。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运用、我国司法实践一度承认的一项制度,情势变更原则在瞬息万变的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起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没有理由将它排斥在我国法律之外。 第一,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目前存在的难以解决的合同纠纷。当前三角债务拖欠依然困扰着企业,其中很多三角债务是由情势变更引起的,由于以往我们没有把情势变更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加以规定,使得债务人因情势变更而提出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和仲裁此类合同纠纷时,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而难以处理。 第二,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和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长期的合同具有重大作用,需要在情势发生变更而造成履行不能或极端困难时,及时按情势变更原则调整或解除合同,以利于市场经济正常运转。 (二)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不是不要确立,而是要找到适合我国特点的、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为此,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概括立法。情势变更原则源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上位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道德准则,对法律有限性的补充,很难以精确的法律语言加以量化,因而内涵和外延均有不确定性。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阶段的具体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同样具有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我国应逐步引入判例法规则,承认遵循先例原则,从而使司法更具创造性。鉴于目前国情,应先由司法判例予以适用,待其类型化、成熟化之后,再由立法加以明确。 2.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情势变更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合同“法锁”的解除,从而影响到经济交易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作出相关规定,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回避正常的商业风险,甚至获酬。同时,法官素质的整体偏低对该原则的适用构成威胁。“最好的办法是要求各地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必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对新兴风险行业的冲击。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面对的风险越来越多,因此一些抗风险行业应运而生,如信息咨询业、保险业、证券业和期货业等。在我国,这些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需要法律的严格规范以及政府和社会的大力扶持。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很可能对这些行业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在一段时期内,法律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同时还需要限制其运用领域。 4.需为情势变更原则提供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育成熟及现代化,必将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生根发芽提供较好的经济基础。中国法治的渐进发展及其现代化,必将导致一个权利社会的脱胎,这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人文环境。关键在于如何创造和保障这种经济基础和人文环境。
合同物流概述 由于物流业的服务方式一般是与企业签订一定期限的物流服务合同,所以有人称第三方物流为“合同物流(contract Logistics)”。 合同物流企业认为物流的要害不在于基础设施的投资和建设,而在网络的建设和信息的沟通,因此他们可以和各种仓储,运输和简单加工企业签订合同来保证为委托方提供物流服务。这类企业在经营上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并且因其不进行具体的治理,因此能更加集中精力来注重提高物流服务质量。 合同物流与企业发展 企业之间的竞争已跨越了相互对立性的一面,彼此之间的整合愈来愈得到企业家的重视。在这个聚集期,合同物流的出现为企业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它的功能是把物流作业交由专业企业运作,双方以合同方式形成后勤结盟,既节约了资金,又使得货畅其流,以此创造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因而在国外也称为第三方物流或配送社会化。 历史可以追溯至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英国犹尼利弗的哈姆勋爵成立了“即时送货股份有限公司”,由此揭开了合同物流的序幕。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大量现代化、大规模的商品物流中心已作为了一种现代流通形式。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和流通费用的上升,企业已不再建立自己的配送中心,而是委托社会的配送中心配货。我国在大力发展连锁经营业态的同时,及时推进合同物流,是决定连锁业成与否的要害。正确分析它的优、劣势,对于我国零售业的发展将具有深远的指导意义。 在传统的配送环节中,企业虽然有自己单独的配送部门,但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核算制单位,有的甚至还是传统的报帐制治理,它们通常被称为企业或公司的储运部,而且仅仅是为本企业的产品进行配送。这部分由储存、运输和人力资源治理组成的物流费用会随着企业的不断壮大而增加,影响企业的利润结余,进而分散企业的主业运作。非凡是我国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其难以壮大的原因,并不是单纯由于生产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或产品的质量下降而导致了经济效益的下滑,恰恰正是由于“黑暗中的冰山”——物流费用的增高而制约了发展。具体表现为:我国的流通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有的三级批发网络被重组,导致许多生产企业建立自销体系,这就必然需要相应的储运设备与之相匹配,诸如庞大的运输车队和大型自有仓库,这些设施的建设会大量占用企业的流动资金,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盈余。 发展合同物流,能带来如下益处: 1.有利于节约投资,降低物流成本。 非凡是连锁超市公司、大型生产企业自行建立配送中心,需要大笔建设资金,假如利用外界的资源,委托第三方物流即社会化的物流配送中心承担配送业务,连锁超市公司和大企业就可以将这笔资金用于发展连锁业务和实现技术革新。国外的大型连锁公司不自行建立自己的配送中心,原因就在于此。 2.有利于实现物流现代化,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 随着超市连锁业的发展,其所需的配送额和配送中心的数量将不断扩大。物流自动化程度相当高的经济发达国家,配送中心往往采用了作为现代化重要标志的无人自动化高架仓库和自动分拣货物系统。这些先进的物流设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已是显而易见。所以,实现物流现代化,是企业生产效率提高的要求,更是社会发展的要求。 3.有利于为将来的物流网络建设奠定基础。 经济向前发展,各行各业实现网络化运营势不可挡。销售网络化,信息网络化,物流发展更应该网络化,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配送过程中的距离和路线问题。每个超市公司和大型企业都建立自己的物流网络是不可能的,只有大型的社会化物流中心才能胜任。 以上三点充分说明,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出现,才能使物流配送社会化,走合同物流的道路才是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根本。 作为合同物流的外显方式——联合配送制是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对于经营转轨期的中国企业,显得尤为重要。联合配送制要求配送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它不是商品的所有者,只是为提供中间服务而收取一定报酬。 联合配送的优点一方面它使企业走出了由于市场的疲软、物流费用的增加而使利润达不到预期目的的困境;另一方面,降低了企业的投资费用,实现专业化经营,即:原先各个企业分别拥有自己的配送工具,能源消耗大,排出的尾气污染环境较为严重,实行联合配送,可以大大减少配送工具的数量,也使运载率提高了。国外已经重视这种物流方式为生产企业和零售商所提供的衔接功能,并且它确实能为企业实现TIT准时操作治理(Just In Time), 因为合同物流的明显特征是物流服务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之间形成了长期与互利的关系。 由于这些优点, 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已将物流产业的产值在GDP中单列,以我国台湾省为例,1996年台湾GDP为新台币6.52万亿元, 其中由物流业带来的贡献就高达15%左右。 本条目相关链接 第三方物流
什么是末端运输 末端运输是指运输活动开始与结束部分的活动。即从发货人那里取货和将货送到收货人门上。虽然汽车运输存在能耗较大和污染较严重等问题,但在末端运输方面,是无可替代的。 末端运输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美国莱德物流公司简介 Ryder公司(NYSE: R)成立于1933年,是美国最大的供给链物流公司之一,全球财富500强企业。目前,公司在美国有184个分拨中心,173,000辆卡车,在全球有90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处,为14,000家客户提供物流服务。Ryder公司股票为道琼斯交通指数成份股和标准普尔指数500个样本股之一。 Ryder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尖端的物流、供给链、交通治理和分拨治理等一揽子服务。我们提供全面的供给链解决方案、领导物流治理服务和电子商务解决方案,满足客户整体供给链需求,服务包括从原材料采购到成品分拨。Ryder的客户遍及亚洲、北美、拉丁美洲、欧洲。 在汽车工业行业,Ryder是众多汽车生产商,如丰田、本田、日产、通用汽车、戴姆勒克莱斯勒等及配件生产商,如德尔福、阿威美驰、伟世通等公司的全球领导物流服务商,并多次获得客户和政府颁发最佳品质、最佳物流公司、最佳供给商奖。 在中国,自2000年至2003年,Ryder成为上海通用汽车的领导物流服务商(Ryder为在中国提供汽车内向物流/领导物流的第一家供给链服务商); Ryder目前为北京奔驰克莱斯勒公司和中远物流提供汽车物流咨询服务;在电子/高科技/通讯行业,Ryder 是惠普在深圳的物流服务商;目前,Ryder正在中国积极拓展业务。 业务概况:Ryder系统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提供一系列的技术领先的物流、供给链和运输治理服务。该公司提供的产品范围包括全面服务租赁、商业租赁、机动车的维修以及一体化服务。此外还提供全面性的供给链方案、前沿的物流治理服务和电子商务解决方案,从输入原材料供给到产品的配送,致力于支援客户的整条供给链。 业务分布:从地区来看,美国业务占总收入的82%,国际业务占18%。从业务板块来看,运输服务占57%,物流占32%,其他占11%。 Ryder公司在中国 Ryder公司选择在深圳设立华南总部有4点优势: 第一,深圳是中国竞争力最强的城市之一,是珠三角“世界工厂” 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国际物流大公司在华开展业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深圳是华南地区的重要交通枢纽,铁路、公路、航空、水路都非常发达,为国际物流大公司开展业务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第三,近年来,物流产业已成为深圳4大支柱产业之一,市政府高度重视物流产业发展,出台了一系列支持物流产业发展的政策,为国际物流大公司在深圳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服务条件; 第四,深圳毗邻香港,地缘优势突出,较好地连接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 Ryder公司和其他美国公司都非常看好深圳巨大的发展潜力。目前,Ryder公司是惠普在深圳的物流服务商,正在积极开拓中国业务。Ryder公司在深圳设立华南总部,除了能为深圳的众多产业提供优质服务之外,还将同时加大物流供给链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积极参与到深圳未来的发展过程中。
什么是物流线路 物流线路是运输工具的载体和通过的途径,物流活动中物资资料的空间转移,是通过运输工具在线路上的移动实现的,没有线路物流就成为空中楼阁。因此,线路是运输功能实现的客观条件。 物流线路的意义 线路在物流系统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线路决定着物流系统的结构。结点是伴随线路的产生而存在的,没有线路也不会有结点。不同类型线路的比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结点的配置,线路和结点结合起来形成物流系统的网络结构。 其次,线路决定着物流的范围和能力。物流范围的发展是随着线路的延伸而扩大的,线路延伸到那里物流才能随之扩展到那里。同时,线路的长度、密度及其质量还决定着运输的能力和效率,从而也决定着物流的能力和效率。 物流线路的类型 铁路线路 公路线路 海运线路 空运线路 管道线路
什么是有形公关危机[1] 根据危机给企业带来损失的表现形态看,公共关系危机有两种,即有形公关危机和无形公关危机。 有形公关危机即有形公共关系危机,是给企业带来直接而明显的损失,凭借肉眼即可观测到损失的危机。这种危机难以挽回,易于评估,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弥补。 如房屋倒塌、爆炸、商品流转中的交通事故等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1989年6月,成都市最大百货商场成都人民商场被烧毁,造成上亿元损失。成都人民商场遇到的危机就属于有形危机。郑州天然商厦的大火,使商场里的货物几乎都烧光,许多商户损失惨重。 有形公关危机的特点[1] 有形公关危机的特点,主要有: 1、危机的产生与造成的损失大多数是同步的。 2、危机造成的损失明显,易于评估。 3、危机造成的损失难以挽回,只能采用其他措施补救。 4、有形危机的发生常常伴随无形危机的出现。 参考文献 ↑ 1.0 1.1 出自:安徽理工大学(课件).《公共关系学》[M].第十三章 公共关系危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