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广告行业自律[1] 广告行业自律又叫广告行业自我管理,是指广告业者通过章程,准则,规范等形式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使自己的行为更符合国家法律、社会道德和职业道德的要求的一种制度。 广告行业自律主要通过建立、实施广告行业规范来实现,行业规范的贯彻落实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组织进行。广告行业自律是目前世界上通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方式,并逐渐发展成为广告行业自我管理的一种制度。 广告行业自律的积极作用[1] 广告行业自律是广告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它对于提高广告行业自身的服务水平,维持广告活动的秩序,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世界上广告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十分重视广告行业自律对于广告业发展的积极意义,行业自律逐步形成系统和规模,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我国的广告业正处在初级发展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转,广告管理法规在进一步完善和健全之中。在这种状况下,广告行业自律的作用显得更加重大。实行行业管理,加强广告法规的管理研究和确定行业自律准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广告行业自律是在广告行业内建立起来的一种自我约束的道德伦理规范,因为这种自我约束是以遵守各种法律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自我限制。这种作法既可以起到补充政府法规的指导作用,又表现了广告行业自觉尊重法规的意愿。因此,自我约束对推动广告事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广告行业自律的显著特点[2] 1、自发性。广告行业自律的自发性表现在:广告行业组织不是政府的行政命令和强制行为的结果,而是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自发成立的;广告行业组织用以进行自我管理的依据广告行业自律规则,都是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行业组织共同商议、自行制定并自觉遵守的,体现出广告行业的共同愿望。这是一种完全自愿的行为,并不带有强制性。 2、灵活性。广告行业自律的灵活性,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行业自律组织在制定广告行业自律章程、公约和会员守则等自律规则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只要参与制定该自律规则的各方同意,可以随时制定自律规则,而且还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和现实需要,随时对自律规则进行修改和补充。 3、道德约束性。这是就广告行业自律的运作方式而言的。广告行业自律作用的发挥,一方面来自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自身的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内在修养与信念,即他们不仅主动提出了广告行业自律规则,而且还要自觉遵守。另一方面则来自一些具有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规范作用的广告自律章程、公约、会员守则等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规范与约束。它主要借助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力量和社会舆论、广告行业同仁舆论的力量来发挥其规范与约束作用。即使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有违反广告自律规则的行为,也只在广告行业内部,通过舆论谴责和批评教育等方式,对其行为加以规范与约束。 广告行业自律与广告行政管理的关系[1] 广告行业自律和政府对广告行业的管理都是对广告业实施调整,二者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根本的不同。广告管理的依据是广告法规,它主要从外在方面对广告管理者的职责行为进行了规定;广告自律的原则是广告道德,它主要从内在方面划定出广告行业的职业道德规范。它们之间的关系包括: 首先,行业自律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违反法律的,将要被取消。政府管理是行政执法行为,行业自律不能与政府管理相抵触。 其次,行业自律与政府管理的基本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但是层次又有所不同,行业自律的直接作用目的是维护广告行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维护同业者的合法权益。而政府对广告业的管理其直接作用是建立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相协调的秩序,它更侧重于广告业对社会秩序所产生的影响。 再次,行业自律的形式和途径是建立自律规则和行业规范,调整的范围只限于资源加入行业组织或规约者;而政府的管理是通过立法和执法来实现,调整的范围是社会的全体公民或组织。 最后,行业自律的组织者是民间行业组织,它可以利用行规和舆论来制裁违约者,使违约者失去良好的信誉,但它没有行政和司法权;而国家行政管理则是以强制力为保证,违法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 1.0 1.1 1.2 陈培爱.《广告学概论》[M]. 教育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8月 ↑ 曾振华.《广告学原理》[M].暨南大学出版社,2008-6-1
合同欺诈 目录 1、 合同欺诈行为的概述 2、 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3、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4、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5、 参考文献 合同欺诈行为的概述 ......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诈的特点是:①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②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③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显然,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担的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中世纪,法国教会法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担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许诺会使当事人成为轻率或欺诈行为的牺牲品,从而坚定不移地贯彻形式主义传统,要求合同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公元十世纪至十五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为了保护契约自由,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越来越严格。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欺诈及背信、伪造文书、诈欺破产等罪作了详细的规定”,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诈与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吓罪共同纳入刑法调整. 合同欺诈行为的特点 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有五点:①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反映在行为人要约或承诺过程中。要约邀请中的故意,不属于合同欺诈行为。②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即要约或承诺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信息,且在合同履行中未就虚假信息予以更正。③相对人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的认识。④相对人在因受欺诈而对要约或承诺的条件产生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行为人订立、履行合同。⑤行为人因欺诈成就合同获取了非法的、不正当的或若不实施欺诈不可实现的利益。 (一)隐蔽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相对于如标的、价格、标准、功能、合同主体等合同的主要信息,行为人是清楚的,在明;合同相对人则是不清楚的,在暗。真实信息的隐蔽性,造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合同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直到欺诈行为败露。这种对信息掌握的不平等导致的地位不平等,并不是因为相对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是因为行为人的扼意而为。 (二)干忧性。合同欺诈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把要约或承诺的错误条件反映到相对人大脑中,使相对人在规避合同风险和实现预期利益的决策中作出与自己本来意愿不一致甚至相反的决策-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由于行为人的干扰而成为“意思他治”。 (三)破坏性。①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由于其隐蔽性,使合同欺诈行为人处于优势、强势,使相对人处于劣势、弱势。②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都要遵循等价交易法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③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通过欺诈等方式使对方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意思表示”;④破坏了社会信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 (四)非法性。“欺诈行为都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属于应受禁止的非法行为”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民法确认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销。“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这种观点。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销,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如果被损害人主张撤销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表面而言,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合同欺诈行为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则不为人知,或许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行为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说明只能表明持这种观点的人原本认定合同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然而被欺诈人虽然发现被欺诈,但或许因为“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由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将逐渐沦丧,“你骗我,我骗他,我们一起骗大家”。 如果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当前合同欺诈可撤销制度是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实际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观点,本身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认定欺诈行为是非法的,如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承认“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并支持把“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行为列入违反公共利益范畴。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认为确认无效将“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或许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坏。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善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行为妥协的可撤销的制度。首先,这种选择可能使合同欺许行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如果妥协欺诈行为,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幻影。不容置疑的是即使保护受害人的既得权益,减少损失和浪费,也不能以破坏秩序为代价,因为“任何契约条款或正当程序都不能否定国家基于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适、社会福利的理由制定法律的权利。……所有契约都必须服从该权利的正当行使”。最后,国家对经济的态度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机会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破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行为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有三方面的法律责任:侵权民事责任、违法行政责任、犯罪刑事责任。 (一)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合同欺诈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即使已履行,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成立。但是,因为合同缺乏生效的条件,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合同效力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效力过错责任。“合同成立后因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权利造成的损失,所以不应适用侵权行为的责任,只能根据缔约过失来确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合同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关于效力过错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于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形式,缺乏对本质的考察。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后合同责任、附随义务的共同点,是违背承诺,背信弃义。如要约后擅自更改要约的内容,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的内容,后合同责任及附随义务也是违背承诺或约定,或法律补缺性规定,它们不具有违法性以及合同欺诈行为的其它三个特点。关于缔约过失行为观点,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作为我国《合同法》新纳入的规范,强调的是要约、承诺 的法律拘束力。在订立合同时,发出的要约、做出的承诺都是诺言,不得随意而变更之,当事人擅自违背自己发出的要约和做出的承诺,致使信赖相对人因此无法达成合意、成立合同而受到的损害,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它的本质是自食其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具有违法性。实际上,以欺诈行为订立、履行的合同,因缺乏法律的支持,从成立时就无效。因此,不应与合同责任混为一谈。 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合同欺诈行为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客观要件。从客观要件看:①有侵权损害事实。欺诈行为造成被欺诈人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从钱财方面看,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由于决策失误而无法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其本质是损害了受害人动态财产的保值性和增值性。从精神损失来看,欺诈行为致使被欺诈人自由意思表达受到干扰,其结果是使被欺诈人人格受到贬低,威信下降。②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即欺诈行为人作了法律不允许作的行为-破坏、干扰他人意思自由。③欺诈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因为欺诈行为,才使受害人钱财方面不利益,精神上遭受损害。从主观要件看:合同欺诈行为是故意而为,①表明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合同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要方式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害。第一,对于返还财产,可以由受害人主张,以有利于受害人为原则,决定是否返还,实现减少受害人“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的目标。第二,对由于欺诈行为使受害人对预期不利的规避决策失误致使规避没有实现,或因欺诈而决策失误致使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三,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应适当损偿。按照民事协商原则和调解原则,这种责任制度将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威严。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的干扰使相对人的意思按照欺诈行为人设计的模式运行,相对人表达的意思实际上不是自己的意思,而是行为人的意思。它破坏了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 破坏了等价交换的原则,破坏了交易的自愿性 ,破坏了社会信用。当事人之间的“法锁”锁住了相对人的自由,而放纵了行为人的权力滥用。欺诈行为败露后,人们对“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将时时处于怀疑、恐惧之中。被奉为神圣的“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即变成了一种精神恐怖。合同欺诈行为使参加交易的人没有安全感,使市场运行缺乏稳定的信用支持。契约自由法则由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滥泛无法实现。如果放任自流,社会将潜伏许多不稳定的因素,造成公民与政府之间对抗,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合同欺诈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必须受到政府的惩罚和打击。这不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相反,这是对契约自由的保护,尤如 “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到一定程度,否定性成约自由的滥用可能危及到社会稳定、竞争秩序等社会利益时,国有的干预就在所难免了”。实际上,“定约行为自由”的限制原则──诚信、反欺诈、反协迫、反乘人之危等等,也都一直保持相对稳定。这种限制-国家对契约的干预,正是为了保证民商法原则能充分发挥作用,以实现自由竞争。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三大原则的修正,也正是为了保护契约自由而不是限制契约自由。因为如此,《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运营而生。 当前,我国经济处于跨越式的发展过程中,经营观念、经营模式、经营体制也处于跨越式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多元化、资源配置逐渐市场化、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合同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模式。势必要求我们的法律价值观念在吸取世界一切优秀成果的基础上跨越式发展。 合同欺诈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一是要承担一定的惩罚性经济义务,通过经济惩罚强行教化;二是对严重违法的要吊销营业执照,罚出市场经济的市场之外,以警示后人。从法律规范上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暂行规定》立法层次太低,建议将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按照法规或法律层级立法 . (三)合同欺诈行为的刑事责任 合同欺诈行为破坏性很强,欺诈所获非法利益达到一定的程度,理应该受到刑法的制裁。我国1997年刑法第224条增设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惩罚性。 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是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的责任体系,民事法律责任与行政法律责任经常将发生规范竞合;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竞合。立法上要注重配套性、关联性、体系性。司法执法中要注重配合性。整体上预防、制止、惩治合同欺诈行为,维护契约自由的神圣。 参考文献 《现代汉语词典》第892页,商务印书馆出版,1978年第1版,1994年5月北京第152次印刷。 彭万林《民法学》第15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出版,1999年8月第2次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2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1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998年第2次印刷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1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5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第28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目录 1反避税审计概述 2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困境 3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出路 4在华外企的反避税审计策略 反避税审计概述 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反避税相比,我国反避税工作开展得较晚。从1988年深圳试点、1991年立法全国施行到现在,仅有十多年时间。在当今日趋复杂的避税与反避税对抗中,我国反避税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成效不明显,每年所取得的反避税收入微乎其微。 客观上,我国在反避税方面采取的是相对温和的态度。但日益严重的外企避税已对我国产生了很大,严重损害了我国税收权益,造成巨额税款外流;扭曲了我国的税收调控作用,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和外汇收支平衡。在实际操作中,外方投资者还利用种种避税手段变相蚕食中方资产。国际经验表明,最好的反避税政策应该使投资国、跨国公司和被投资国三方共赢,这需要在上述三者之间找到一种利益平衡。这种平衡不仅要求对避税有很高的认知程度,也要求相应的反避税技术能力的提高。可以预见,在以后相当长时期内,反避税将是我国经济审计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困境 据统计,在我国设立的外企亏损面在1988-1993年期间约占35%-40%,在1994-1995年增至50%-60%,在1996-2000年期间平均达到60%-65%;在此以后,外企亏损面稳定在50%左右,自报亏损总额每年都在1200亿元-1500亿元之间。另有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平均税率是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是26.7%。我国执行25%的企业所得税率属于适中偏下的水平,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吸引外资。但在中国较低税率的条件下却有如此大规模的避税,令人深思。这也表明我国必须建立高效、完备的反避税审计新体系。 与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反避税审计历史相比,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开展得很迟。从1988年深圳试点、1991年立法全国施行到现在,仅有20余年时间。在当今日趋复杂的避税与反避税对抗中,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成效不明显。探究我国反避税审计走入困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反避税审计人才极其缺乏 在日趋开放的市场经济中,很多时候企业税收不仅涉及国内税法和税率,还涉及到国(境)外税法和税率。这需要税务审计人员通晓世界各地的税收制度和税收协定,更要熟练掌握和运用电子商务环境下跨国企业经济交易的运作状况和规律。但目前国内在这方面的人才培养远远赶不上形势的发展。 (二)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其他部门协作不够 企业逃避税收往往涉及到跨区域、跨国范围内产品价格和市场信息,这需要反避税审计机构与商务部、海关、统计和工商管理等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联络与沟通,单靠审计部门“单兵作战”,力量有限。 (三)地方政府反避税意愿不够坚决 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招商引资重于税收流失,引资越多政绩越大,税务部门反避税会破坏投资软环境。于是地方官员不正当干预反避税审计成为一种常见现象,这大大降低了审计机关反避税的效率。地方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手段上也存在技术落后、查堵不严等问题。 (四)中国税法存在漏洞且随意性较大 目前各类保税区、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企业等涉及到各种各样的税收优惠,这为合法避税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操作空间。在具体政策上,刚正式施行的新企业所得税法,虽然对限制转移性定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但还未达到可直接操作的程度。 (五)税务管理执行情况难度大 从税务管理执行来看,由于税法的不完善,存在诸如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和税率上的差别性等缺陷,导致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的不足之处进行避税,这加大了反避税审计执行的难度。例如在实践中,很多时候避税与反避税并非是纠缠在“违法或不违法”之间的争论,征纳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合理或不合理的争执用现行法律是难以准确界定的。 (六)新税法反避税条款的执行还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套 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上目前通行的做法是由纳税人负举证责任,以提高行政效率,即如果税务机关裁定纳税人有转移定价避税行为,纳税人又不能提供与事实相反的证明,则按税务机关的裁定执行。但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的是被告举证义务制度,即由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反避税中的纳税人举证规则和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相互矛盾。 我国反避税审计的出路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反避税审计队伍,强化相关部门的合作 当今的纳税人尤其是大型跨国公司,基本都是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企业,其经营方式、管理方式以及最终产品等都融入了先进科技和现代管理理念,许多跨国公司本身就是高科技的产物。另外,我国反避税审计工作的主要对手是外国公司重金聘请的职业会计师、律师,这些人精通各国法律且信息灵通,具有丰富的避税经验。要对这样的纳税人实施有效管理,必须具备很高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要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利益,税务审计机关必须有大批高素质人才。因此,有必要设置专职的反避税审计机构,提高征管人员尤其是反避税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技能,使他们熟悉税法,精通外语,通晓财务会计、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国际税收等知识,提高税务审计水平,具备应付因税制执行而引发的国际间摩擦和税务争议的能力。 另外,由于反避税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各个部门,单靠税务审计机关来加强税收的防避工作是不够的,必须与海关、外贸、金融、保险、商检、工商、外汇等专业部门以及各类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通力协作。特别是要结合国际贸易中新出现的一些争端和事件,加强与诸如倾销与反倾销调查部门之间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做好转让定价反避税工作,从各方面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法尊严,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失。 (二)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细化相关规则 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经济的兴起,使某些生产和流通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仅由一个国家的税务审计部门对某些经营活动遍及多个国家的大型跨国公司进行税收审计调查往往力不从心,其结果就是无法解决日益严重的避税问题。目前在反避税的跨国合作方面,一个紧迫任务是进行情报交换。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简称BAPA),双方首次开始反避税合作。在BAPA框架下,双方可以共享来自对方国家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税,其次是避免双重征税。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跨国协作,加大国际间反避税审计调查的合作力度。 作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反避税审计的关键是信息。在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稽查等环节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就国内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对市场价格信息都有一定收集,税务部门可加强与它们的联系,进行互联网将分散于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做到彼此信息能够迅速相通、核对,必然会增强反避税审计的能力。此外,还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驻价格信息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行情和价格动态。应抓紧细化、修订有关反避税规章制度,特别是与新税法相配套的纳税调整管理规程或细则。重点围绕关联申报与审核、同期资料管理、转让定价办法、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一般反避税调整及国际磋商等多方面内容进行规范。 (三)建立税收信息库,提高反避税审计的能力 反避税审计是否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的掌握程度。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征管的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进行掌握纳税人经济活动信息渠道的建设。因为没有健全的税收情报网络及动态价格信息,就很难了解纳税人避税的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的信息监控,是控制避税的最有效保障。应该研究制定《情报交换管理规则》,规范情报交换程序,适时扩大情报交换范围。建议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建税务情报收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省、市建立分支机构,专门负责反避税情况信息的收集、分类、储存,同时建立国际信息库,广泛收集国际经贸税收有关资料,收集和跟踪国际市场主要商品价格、成本、行业利润率、贷款利率以及费用收取标准等信息资料。还要建立国际上著名跨国企业有关组织结构、管理特点以及内部交易的资料库,并及时对信息进行分析、处理,提供给税务部门,以便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企业调整定价时有可靠依据。 针对反避税信息需求,需要完善信息的收集方法:一是制定有关反避税资料的管理办法,明确企业应整理备查的关联交易资料档案;二是加强对关联申报的管理,特别要针对新税法中资本弱化、避税地避税等避税行为的反避税规定,补充和明确相应的关联申报内容;三是加强情报交换,通过情报交换掌握企业与境外关联企业间劳务发生的真实性,掌握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受控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利水平等,避免税企间的信息不对称。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反避税的能力。否则单纯靠一些纸面上的制度,是不可能提高反避税能力的。 (四)加强税务管理,合理设置反避税审计工作的权责 反避税工作要实现源头控管的前提是要及时发现避税趋势,目前我国的反避税工作权限设置过高,造成反避税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脱节,发现问题难,调查举证难,导致反避税工作的成效难以得到较大提高。因此,应将反避税管理权限适当下放,提高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参与度,将反避税审计工作与日常税收征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基层税务机关工作职能应定位于发现疑点,及时上报,并能参与最后的谈判工作。基层税务管理人员相对于市县级反避税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更加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更容易发现企业转让定价趋势,更及时地发现问题,启动预约定价安排程序。离开基层管理人员的积极参与来谈源头控管是不现实的。 针对避税源头,需要重点做好以下日常管理工作:一是加强纳税申报源头监控,要求从事跨国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也是国际反避税的首要环节。二是积极进行国际间反避税合作。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指引下,几乎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信息交换条款,在征管各个方面开展互助。反避税工作与日常征管工作脱节。 (五)加大对避税行为的责罚力度,增加企业避税的成本 首先要从立法的高度,在明确企业义务的同时必须告知其不履行纳税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次,对避税行为进行明确的定义,并规定对避税行为的惩罚。规定与违规的法律后果必须匹配,否则规定将不具约束力。例如在目前急需解决的纳税人对其关联关系的披露义务问题,明确其披露义务,可以使税务机关在关联关系的认定环节处于主动地位,确保反避税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新税法第43条中虽然规定了企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相应明确的不履行惩罚措施,企业不会因为不履行该义务而增加额外的成本,因此纳税人会自然地选择隐瞒其关联关系的做法。因此要确保纳税人认真履行该义务,明确其法律后果,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设置金额不低的违规成本是必要条件。 由于关联企业避税行为从主观上讲,具有故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对避税行为应加大处罚,在现有加息处罚的基础上侧重于加收罚和资格罚,例如加收滞纳金、降低纳税信用等级、取消出口退税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格等。例如,美国从1996年就转让定价违法问题增加了处罚规定,对调增所得税净额达5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其调增额处以20%~40%的罚款,力度之大,令避税企业望而生畏。目前我国对避税的企业大多只进行纳税调整和加收利息,一般很少涉及罚款,使避税企业产生侥幸心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对独立交易原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规则、资本弱化条款等方面进行了补充和说明,但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例如第24条引入间接抵免法,但却在间接抵免母子公司的层次问题上没有具体说明。 (六)其他有助于反避税审计的措施 一是要充分发挥税务师、审计师、会计师在反避税工作中的作用,弥补我国专业税务审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缺陷,增强反避税审计的力度。对重大的转让定价等避税行为,除有计划的派专人到境外对关联企业进行税务审计外,税务机关还可委托境外会计公司或私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查证。二是努力阻止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帮助公司进行避税,加大对逃税帮凶和非法避税产品推销者的民事惩罚力度,违法者不仅要上交非法收入,还要缴纳大额罚款。还可以借鉴美、英等国做法,要求税务顾问在向企业出售有关避税方案之前,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许可。三是明确和强化经济实质标准,对无经济实质或除合法税收收益外存在其它商业目的的交易,加大监督与惩罚力度。 在华外企的反避税审计策略 1.提升我国反避税审计调查的立法层次。 我国在反避税方面的依据,零散见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令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尚没有系统的专门用于反避税审计调查的法律。我国只对转让定价作了规定,即国家税务总局于2004年9月3日印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简称APA)。虽然该规则将预约定价由解决转让定价问题的一种方法上升为一种制度,使预约定价管理有了法规依据,但其只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个规范性文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非常需要在宪法或法律层次上给予支持,否则在行政诉讼等方面可能产生遗留问题。我国对其他避税途径(如利用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在法律规范上仍是空白。当务之急是将现行税法中零散的有关反避税条款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如出台有关外籍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进一步明确“境内外劳务”的具体解释和划分原则、比例与标准。另外,要借鉴国外做法,加大对跨国纳税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力度,强化法律约束力。德国现行的税收法典中规定,准许税务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将举证责任加在纳税人一方,如果发现纳税人没有按照税务局的要求提供有关事实,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判决,而无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为了使税务部门在反外企避税的斗争中摆脱被动局面,我国需要明确和强化这一原则。 2.建立反避税审计调查的跨国合作机制。 作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反避税的关键是信息。就国内而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部门对国际市场的价格信息都有一定掌握,税务部门可加强与他们的联系,进行电脑联网,将分散于各部门的信息集中起来,做到彼此间的信息能够迅速沟通,增强我国的反避税能力。在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环节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此外,还可以直接向境外派驻价格信息情报员,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市场的行情和价格动态。在OECD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指引下,几乎所有税收协定都设有情报交换条款,欧盟也公布实施了互助指令,丹麦、芬兰、荷兰等国还与美国共同签订了《税收征管互助协定》,协议在税收征管各个方面开展互助。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也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2005年5月,中日两国税务当局在北京签署了我国第一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简称BAPA),双方首次开始反避税合作。在BAPA框架下,双方可以共享来自对方国家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信息;其主要功能是反避税,其次是避免双重征税。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还应加强税收征管的跨国协作,加大国际间反避税审计调查的合作力度。 3.完善我国的反转让定价税制。 反转让定价税制的重点是如何确认转让定价的问题。国际上主要有三种调整转让定价的方法:一是比较价格法,即从审查具体交易项目的价格入手,把不合理的价格调整到合理的正常市场价格,从而调整应税所得;二是比较利润法,即从利润比较入手,从而推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把不正常的应税所得调整到正常的应税所得上;三是我国正在推广实施的预约定价法。所谓预约定价,是税务管理部门与纳税人之间对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关联交易定价事先约定一系列标准的安排。[3]依据世界各国经验,预约定价制度被认为是防止企业转让定价避税的最有效方式。它要求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中,向税务机关申请预先约定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通过一系列可比性分析和合理性审查,确定其关联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的全过程。该管理模式用以解决在一定时期内企业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通常以预期利润为调整起点。它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从“事后调整”变为“事前确认”,既降低了跨国企业风险,又减少了税收征纳成本,与此相关的双边或多边安排还有助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目前世界上已有20多个国家实行了预约定价制度,其中一些国家已将双边或多边安排作为谈签预约定价的主要方向。我国APA制度规定,签订了APA的外资企业一般至少在未来2~4年内免于被税务机关稽查。截止2005年底,我国签订的预约定价协议书约有100多份,每年反避税所取得的税收收入有10亿元左右。其推行障碍主要是需经过多轮协商或谈判,利润和价格预测难以统一;而且协商谈判时间太久,短的一年左右,长的两年以上。 4.制定我国避税地和资本弱化税法。 国际上对运用避税地的税务处理,主要是进行反运用避税地立法,建立避税地对策税制,目的在于对付本国居民通过在建立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拥有一定数量的股权来躲避本国税收的行为。它通过将受控外国公司的所得按持股比例划归本国股东,按本国税率征税(一般可以扣除在国外所纳税款)来实现的。如美国为反运用避税地避税而明确规定:凡是受控外国公司(包括在避税地设立的由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公司)的利润,不论是否以股息分配形式汇回母公司,都应计入美国母公司的应税所得进行征税。资本弱化虽然是企业融资自主权的体现,但过分的资本弱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所以必须加以限制。美国、英国等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进行了法律约束,其中一般规定负债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如美国为1.5:1,英国为3:1;对于资本弱化税制所适用企业的控股权比例,国外一般也有规定,如美国为50%,英国为75%,日本为50%.[4]我国在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并无如此明确的规定,可以考虑将此控股权比例设定为50%,即我国的一个居民公司如果50%的股权由另一个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则前者向后者支付借款利息要受到资本弱化法规的限制;比如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资本,并规定这部分资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列入成本费用。鉴于外资企业在我国的资本弱化现象比较严重,建议尽快制定这一法规。 5.加大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研究。 1999年美洲国家税收管理中心(CIAT)33个成员国和欧、亚、非三洲十多个国家的税务机关以及一些国际组织代表,在葡萄牙波尔图举行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专题研讨会,一致认为新世纪税收征管的最大难题是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的兴起增强了跨国公司逃避税收的动机,加大了世界各国反避税审计调查的难度,主要表现为: (1)电子商务使“常设机构”等传统地理位置难以确定,影响国际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造成税收流失。各国以领地或领海为依据来划分税收管辖权的观念受到了严峻挑战。 (2)电子商务使交易性质的界限模糊,有关纳税人可以利用税率设置的不同进行避税。现行税法规则和国际税收协定很容易区分传统经济活动中的商品销售、劳务提供和特许权使用等,但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则难以适用。因而纳税人可以按最低税率项目进行申报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3)电子商务影响税收征管、稽查和审计等工作,使税务部门难以掌握跨国企业的运作状况而致使税收流失。因为电子商务的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税收征管、稽查等逐渐失去了最直接的纸质凭据,以电子形式填制的凭证、账簿等可以被纳税人轻易地修改,并且不会留下任何线索和痕迹,让税收审计丧失了基础。 可以预见,避税与反避税的斗争在电子商务中将更加激烈。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和电子交易输入大国,为了防止税收过多流失和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税制进行衔接,我国必须重视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尽快成立一个高级别的战略机构,跟踪研究网络贸易发展的新动向和世界各国有关网络贸易涉税的政策主张;研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和世界通行做法的税收原则和税收指导思想,形成对电子商务课税的总体框架和可行性税收政策;研究具体税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衔接问题,处理好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问题。在具体征税模式的设计上,通过金融机构在资金支付环节进行管理和控制,以资金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进行税款的源泉扣缴,不失为当前对电子商务征税的理想方案。 6.其他有助于反避税审计的规定。 (1)努力阻止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帮助公司进行避税,加大对逃税帮凶和非法避税产品推销者的民事惩罚力度,违法者不仅要上缴非法收入,还要缴纳大额罚款。还可以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要求税务顾问在向企业出售有关避税方案之前,必须取得税务部门的许可。 (2)明确和强化经济实质标准,对无经济实质或除合法税收收益外,存在其它商业目的的交易加大监督与惩罚力度。 (3)禁止某些会计师事务所向其审计客户提供激进的税务服务、向接受税务服务的客户收取成功酬金或向潜在的客户推销该类税务产品。 (4)检查慈善和公益机构的避税活动,明确和强化规定,以防止上述机构作为第三方,帮助逃税或推销避税产品。
保障措施 目录 1、 保障措施概述 2、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3、 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4、 保障措施实施限制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 保障措施概述 ......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年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是16、17世纪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保障措施首次纳入国际条约,源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意外情况的发展和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之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物进口的数量大为增加,并在此等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此等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应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此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贸易协定均含有类似上述措辞的条款。1947年2月杜鲁门总统还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项美国贸易协定都须载入该种条款。四年后,美国国会将该类条款规定在有关立法文件中。在国际贸易组织设立中,因美国倡议,经各谈判方同意,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年GATT》均就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 在《1947年GATT》中,起保障作用的条文主要有: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第18条(关于欠发达国家为其经济发展的援助措施),第6条(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第35条(关于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的规定),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第23条(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补救),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总协定所规定的不同场合,其中以第19条的规定尤为突出。” 上述例外条款对于维护GATT成员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例外条款的频繁适用有损于GATT的贸易自由化宗旨,为成员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为了防止成员滥用紧急保障条款,防止“灰色区域措施”(measures in grey area)蔓延,乌拉圭回合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该协议以《1994年GATT》第19条规定为基础,对于适度实施保障措施、遏制乃至消除“灰色区域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994年GATT》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成员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的同类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指出:“一成员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即该成员已确定该产品正以急剧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据此,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进口急增。协议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包括“相对增加”与“绝对增加”。绝对增加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1000吨增加为2000吨。而相对增加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而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增加;并且,实际进口量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台/年降到2000台/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33.3%。 2.进口急增原因。进口急增的原因乃为《1994年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和“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何谓“意外情形”?有的学者或法律也将其称为“不可预见情况”或“意外情况”。《1994年GATT》与《保障措施协议》对此未做出明确解释。“在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工作组曾将‘不可预见情况’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①我国专家指出:“一般认为,‘ 意外情况’是指有关缔约国在承担总协定有关义务之后所发生的且是不曾预见的情况,即承担义务之后的情势与承担义务之时的情势相比发生了意料之外的变化。 ”②由此可见,意外情形就是一成员在承担WTO协定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订立这些协定时所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形。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表现。 所谓“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是指成员履行WTO义务时,其中最主要是有关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义务,提高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导致进口产品数量急剧增加的结果。 3.进口急增后果。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③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1994年GATT》第19条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未予以界定,但协议对此却做出了明确规定。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损害(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clearly imminet)”。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因此,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对一成员某一国内产业总体状态上所造成的重大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显而易见的、迫近的损害威胁的存在的事实,该威胁不是可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发生的事实。 在确定或判定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主管机构应当评估或衡量影响该国内产业状况的、客观和可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主要包括:①有关进口产品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的比例和数量;②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③国内产业的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盈亏以及就业变化等。 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1.调查。调查程序提出首先由法定资格的人提出申请。调查申请由全部产量或其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主要比重的国内产业提出,或由成员方政府提起。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主要说明:进口产品急剧增加所造成的国内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关当局受理该申请、审查并决定立案后,展开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证据,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确认进口急剧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的具体规则要求是: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给予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机会以陈述证据和看法,并对其他利害关系方陈述做出答复。调查结束后,有关当局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对一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以及做出的合理结论。 2.通知与磋商。《1994年GATT》第19条第2款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尽可能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员全体,以便成员全体及与该项产品的出口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成员,有机会与其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协议第12条做出了详细、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WTO的透明度原则。 第一,通知。实施保障措施成员应将有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决定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Safeguard)。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包括:相关证据,涉及的产品,拟采取措施及其时间和逐步放宽表等。并且,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磋商。有关成员应将保障措施内容与方法或临时保障措施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经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此外,协议要求,成员应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任何成员若认为某一成员未如此作为,可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委员会。当然,协议也同时要求,关于该通知的规定,并非要求任何成员公开有损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危害其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 3.保障措施实施。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原因及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可采取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主要有: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以及数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应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必要限度内。 鉴于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协议第5条对实施数量限制和配额措施做了限制规定,即实施数量限制,不得使进口数量低于过去三个有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进口方有正当理由表明有必要采用与此不同的进口水平。在实施配额限制时,进口方应与有利害关系的出口方就配额分配进行磋商。若磋商未果,则进口方应基于出口方前一有代表年份的进口份额进行分配,除非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磋商中证明,不按该方法进行分配时有正当理由的。 第二,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协议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产业,或有证据证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实施的全部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 第三,临时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紧急状况下,如果迟延采取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进口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该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的条件是:①进口当局只能初步裁定进口急剧增加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②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且该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内;③临时保障措施应以关税形式为主。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已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征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④成员在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前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该措施后应尽可能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 保障措施实施限制 1.实施的适度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如果保障措施适用期限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该期限内应依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若实施期限超过3年,进口方应进行中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撤消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在该延长期内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若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则:一般情况下,两次之间应有不短于第一次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的间隔;若适用期为少于或等于180天,且在该实施日前的5年内,未对同类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则该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再次实施,期限最多为180天。 2.实施的无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原则,对所有同类进口产品应一视同仁。即,根据协议规定,不能只对某一成员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应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大开绿灯。因此,“不问产品来源”实际上就是无歧视原则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障措施方面措辞的具体化。 3.禁止“灰色区域措施”。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是指进出口成员之间在《1994年GATT》之外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限制对某些产品的出口。该措施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承诺,规避《1994年GATT》非歧视规定(如,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自动出口限制、出口节制、出口价格或进口调整机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性卡特尔、任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由于这些措施不受《1994年GATT》法律的约束,其实施前后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因而缺乏透明度,有些措施甚至连政府是否干预亦不得而知,故将其通称为“灰色区域措施”。针对该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明确指出:“各成员不应采取或寻求《1994年GATT》第19条中所规定的对特定产品进口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次等行动符合依照本协议适用的该条之各项规定。”在此,协议对“灰色区域措施”做出了明确的禁止适用的规定。
弗洛伊德的需求理论概述[1] 弗洛伊德的需求理论认为,形成人们行为的真正心理因素大多数是无意识的,也是不可预见的。同时人类也有很多欲望受到抑制,有很多需求与生俱来,天生就具备通过某种方式获得满足的本领。因而需要广告去加强其欲望和需求。广告不能诱导人们购买他们本来不需要的东西。 许多广告未能成功地说服消费者购买其产品,其原因就在于没有切中消费者的潜在需要。需求人人都有,在现代文明社会里,即使最原始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也被社会化、文化化了,广告只有针对目标受众的需求才能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 陈培爱.《广告学概论》[M]. 教育部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8月 弗洛伊德的需求理论是一个小作品。你可以通过编辑或修订扩充其内容。
目录 1什么是公用经费审计 2公用经费审计的主要内容 3相关条目 什么是公用经费审计 公用经费审计(Public Expenditure Audit) 公用经费审计是指对公共事业部门用于公务而支付的费用,如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维修和业务费等,所实施的审计。 公用经费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公务费支出的审计。它指对用于办公费、邮务费、水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保险费、租赁费、其他杂项费用等实施的审计。必须检查被审单位是否遵守财经政策,有无超支项目;检查办公用品有无采购、验收、领取和专职保管制度;必须检查企、事业单位的修理业务有无报销单、修理费支付是否合理;检查各种报表、票据是否正确,有无虚报或冒领等问题; (二)对设备购置费支出的审计。它指对设备购置费,其中包括专业设备购置费、一般设备购置费、机具购置费和图书报刊购置费等所实施的审计。检查被审单位是否专款专用,还是任意挪用或乱用公用经费;检查被审单位纳费用支出是否按照计划执行的,有无盲目采购或积压浪费等弊端; (三)对维修费支出的审计。它指对被审单位的修缮费用支出,其中包括房屋修理费、房屋经营管理费、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费等,所实施的审计。检查被审单位的各项修缮费是否有计划;检查被审单位的大修项目是否按照计划进行的;各项维修工程有无签订合同,是否根据施工进度予以拨款; (四)对业务费支出的审计。它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费支出所实施的审计。必须检查被审单位的材料库存定额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帐册记录的数字;检查被审单位的物资库存量,是否超过规定的数额,有无超储或造成积压、变质等问题。 相关条目 财政审计 财政资金审计 国家基金审计 行政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交换契约 目录 1、 什么是交换契约 2、 交换契约的种类 什么是交换契约 ...... 交换契约房屋交换行为发生后,是由房屋产权承受人凭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办理缴纳契税和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其差额价款按买卖契税税率课征的行为。 交换契约的种类 交换契约一般可分为利率交换契约、货币交换契约、商品交换契约以及权益交换契约等。 1、利率交换契约(interest rate swap, IRS)是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的某一期限内,彼此交换一连串不同的利息支付契约。 一般称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交换为单纯利率交换(plain vanilla interest rate swap)。利率交换除了可以规避浮动利率风险,也可以经由比较利益降低借款成本。 以利率交换规避浮动利率借款风险 名目本金(notional principles)是不交换的,作为计算利息支付标准之用。而合约期限,一般称为交换期限(tenor或maturity);而支付的固定利率称为交换票息(swap coupon, swap fixed rate或swap rate),支付的180天期商业本票浮动利率称为参考利率。 经由比较利益降低借款成本 利率交换的应用 作为银行机构管理利率风险的工具。银行机构或是保险公司可以藉由利率交换来缩小利率敏感性资产和利率敏感性负债的差距(gap)。 作为企业改变其资产收益方式或是负债融资方式的工具。譬如公司资产中已经拥有浮动利率债券,如果预期未来利率会下跌,公司可以进行一个利率交换,将资产的收益由浮动的利率转变为固定的收益。 2、货币交换契约(currency swap)又称通货交换,指双方约定在期初交换两种不同的货币(例如美元与德国马克),而在期中交换所得到货币之利息支付,到期末再换回两种不同的货币。 平行贷款和背对背贷款 换汇换利契约,跨通货交换 货币交换双方的利息支付,有一方是浮动利率,另一方是固定利率;或者两方都是浮动,称为跨通货交换(cross currency swap, CCS),或称换汇换利契约。 换汇交易 换汇交易(swap transaction或foreign exchange swap,或FX swap)是指同时买入及卖出等额的同一货币,但是交割日期不同。 3、商品交换契约(commodity swap)可说是商品价格交换(commodity price swap)。商品交换是一方交付另外一方浮动商品的价格乘以名目数量,而由另外一方收到固定商品的价格乘以名目数量。 4、权益交换契约(equity swap)是另外一种形式的交换契约,指双方约定在未来的一段时间,依名目本金由一方支付另外一方股价指数或股票的报酬,而另外一方则支付对方固定利率或者是浮动利率。
车身广告概述 近10年的高速发展,令公交车身媒心交车是中国城市里最重要的文通工 公交车是中国城市里最重要的文通工具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这就使公交车身,成为一种渗透力极强的户外广告媒体,同时公交车身广告又是固定户外广告的延 申,它具有固定户外广告的优点——广告画面冲击力大,广告影响持续不断,能有效地向特定地区特定阶层进行广告诉求的特点。同时,交车身广告流动性使车身广告的受众层面更为广泛广告到达率更高,凭借自身的特点公交车身媒体日益成为众多品牌投放广告的媒体形式之一。 车身广告的优势 1、唯一可移动的户外媒体形式 相对于其他的户外媒体形式,车身广告的传播方式是主动出现在受众的视野之中,在传播方式上最为“积极、主动”。从人的注重力角度讲,移动的物体总是比较能被注重到,因此,唯一可以移动的车身媒体同样也更能在众多户外媒体中脱颖而出,得到更多的注重,实现高到达率 。 2、以多面立体展示方式传播广告信息,近距离接触消费者 车身广告的有效可视范围大于270度,从根本上消除了视角盲区,通常情况下,受众可同时接触到两个广告位,有效增加接触机会,确保广告的实际到达率。 车身的两侧展示位,面积巨大,非凡是在经过交叉路口时,画面展示充分。车尾展示区,配合两侧展示面构成展示整体,并大大延伸了广告的有效可视距离与角度。同时,针对驾车者,广告非凡醒目。另外,车身广告的高度位置正好与行人视线持平,可以将广告信息近距离的传播给受众,达到最大的可视机会。 3、广告发布面积巨大,画面清楚,有效传播距离远 大面积的画面展示是广告信息有效传播的前提条件,庞大的广告画面可以带来强大的视觉冲击效果。单层车上画面积大于30平方米,双层车更超过70平方米,堪称移动的巨型广告牌。MPI(媒体伯乐)在实地测量中,使用了精确的激光测距仪,车身广告最大有效可视距离达到70-75米,双层车甚至达到100米,形成范围广阔的有效可视区域。由于广告画面巨大,在30米外,恶劣气候下,小角度观看,广告画面依然清楚可见,纵然相距60米以上,较大的广告画面仍能保证信息清楚可见(如站在宽广的10车道马路对面)。 4、适合各类产品发布 车身广告几乎适合所有行业发布广告信息。在以往的客户中有食品、饮料、酒类、保健品、化妆品、日用品、家电、药品、邮电通讯、零售百货、房地产、金融证券、银行保险、家居建材、服装服饰、办公用品、餐饮娱乐、生活服务、IT类、媒体、教育培训、公益广告等等。随着车身广告越来越成熟,很多以往较少使用户外类型广告的客户,也已经充分熟悉到了车身广告的优势。大家可能印象最深的就是,99年整个网络行业对车身广告的追捧,还记得车身上那个醒目的搜狐的狐狸脚印和尾巴吗?一些本来自身就是媒体行业的客户,也加入到了车身广告的行列,远的有当初上市就大投车身广告的《申江服务导报》,近的有《东方早报》、《青年报》、《广州日报》、《羊城晚报》,甚至还有电视台、电台,如“东方卫视”、“南京电视台”、“成都电台”等等。杂志方面有《大都市》、《健美女性》、《新闻周刊》等。同时,以往定位高档品牌形象的企业(非大牌广告不做的行业)也迅速改变对车身广告的看法,抢得市场先机,比如:金盛保险、太平人寿、平安保险、海尔纽约人寿、中国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中国电信、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石化、维珍航空、大众POLO汽车、海南马自达、东南汽车、UPS、联邦快递…… 可以说车身广告已经渗透到各个行业,并且非常自然地融入到了人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广告-[飞诺网FENO.CN] 5、高接触机率和稳定的接触频次 车身广告是可见机会最大的户外广告媒体。公交车平均运营距离为13KM左右,以车身广告的实际可视范围计算,单车可覆盖面积平均为0.3平方公里,天天运行次数平均10次,日均接触人次8.7万余,若以3个月发布时间计算,有效OTS可达到7800,000人次(以上海为例)。 广告发布数量以及地域环境、城区面积等方面的差别,使不同城市的接触频次会有所差异,但在15个辆月发布规模的基础上,基本能够保证在目标区域中每周2次以上的接触频次,以此推算一个为期三个月的发布期,其目标区域总接触频次可以达到24次以上,足以保障其对广告的印象。 6、较强的地理针对性 车身媒体的可移动性使之可以针对性地靠近特定场所传播广告信息,达成广告目的。同时,公交媒体线状交叉成为网络,覆盖城市各个区域,带来广阔的广告覆盖范围,完整有效地接触目标人群。比如高档产品、奢侈品可以有针对性的经过商务区,高档住宅小区;手机、IT电脑类产品可以经过电脑手机大卖场;药品可以经过药房、医院;快速消费品可以经过大卖场、超市、便利店;服装类可以经过百货公司、服装专卖店;家居建材类产品可以经过家居卖场、建材特色街、连锁售点等等。在选择线路时,针对客户的产品可以适当选择线路经过商业区、商务区、主干道、特色街道、居民小区、高档住宅区、大学区等,最大限度的将广告信息传递给目标消费者。 7、较低的千人成本(CPM) 据夸克市场研究公司的统计数据表明:在全国主流媒体中,杂志的平均千人成本最高,为20.8元,其次是电视广告20.64元,报纸广告10.28元,电台广告4.43元,车身广告1.19元。所以,在所有媒体中,车身广告的平均千人成本最低,最具有竞争力。 8、消费者与车身广告的关系紧密 据CMMS2003(Autumn)统计显示,在全国30个城市普通居民的媒体接触习惯中,昨天看过电视的比例有93%,过去一周看过车身广告的有66%,昨天看过报纸的有57%,昨天听过收音机的有24%,也就是说,车身广告是普通消费者除电视以外接触最多的广告媒体。 消费者在过去一周接触过的所有户外广告形式中以车身广告为最多,为66%,其次是候车亭50%,楼顶大牌广告44%。 除了步行以外,74%的消费者过去一个月外出最主要的代步交通工具是公交车,其次是自行车47%。同时,消费者乘公交车的频率很高,平均每月20次,16个小时。 在生活态度方面,65%的消费者喜欢使用含有天然成分的产品,52%认为广告是生活中必不可少的,53%的消费者喜欢个性化的追求,同时,在看电视碰到插播广告时,46%的消费者会换台,这样就浪费了广告主大量的广告费(你的广告费的一半原来是被浪费在这里的---电视的换台率上)。另外,有42%的消费者很留意户外广告。 现代生活方式的变化和户外活动时间的增加,从根本上改变了消费者的媒体接触习惯与接触方式。 车身广告投放考虑的因素 消费者平时看电视的主要时间段集中在晚上18:00---23:00,其中19:00---22:00是黄金时段。合计3-4个小时,同时,在06:00---18:00这12个小时的时间里,看电视的消费者比例最高不超过13%。 消费者平时在户外的主要时间段集中在上午7:00---9:00和下午16:00---19:00,为上下班的高蜂时段,合计4-5个小时,正好可以和电视媒体形成最佳互补。在06:00---19:00这13个小时的时间里,在户外的消费者比例最低不低于14%,与看电视的空挡时段形成鲜明对比,这时候,户外车身广告就可以全天候的天天2次以上的覆盖目标消费者。另外,消费者平时看报纸的主要集中在三个时间段,上班前后,中午吃饭休息时间,以及晚饭前后这一时间段,且最高比例不超过7%,都比较低。 投放车身广告考虑的因素 一、发布线路 很多客户在选择投放公交广告时,往往把大部分预算集中在市区的黄金线路,覆盖市区的商业商务中心、交通干道,以期覆盖尽可能多的人流与车流。黄金线路虽然覆盖城市的人流集中区域,但覆盖的区域过于单一,且黄金线路的价格较高,并不是针对所有区域,非凡对于城市生活区、运动休闲区等区域的覆盖明显不足。 因此在选择投放公交线路时,需要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选择有针对性的线路,让目标消费者有更多机会看到广告。( 二、发布时期 作为户外媒体中的一种,公交广告的发布时期主要分为发布周期与发布时机。户外广告主要作用是树立品牌与企业形象,因此发布周期相对较长,而公交车身媒体由于发布形式灵活多样,在发布周期上完全可以根据投放产品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产品价值高的耐用消费品或消费季节性不明显的快速消费品可采用长周期的发布策略,以覆盖整个消费周期,同时减少频繁更换画面的广告制作费用;而相对于消费季节性明显的产品,可采用在消费旺季来临之前集中宣传,在短期内迅速提升知名度。 公交车身广告的发布时机,是广告策划的重要内容,也是公交媒体组合策略中的重要步骤。根据产品品类和媒体组合方式,采取投放广告的时机有所不同。按照产品上市与广告发布时间差可以分为提前发布、同期发布、季节性发布。 1. 提前发布 对于购买周期较长单次购买投资大的消费品,如:房地产等高值消费品,公交车身广告的投放可以采用提前发布,即在产品尚未正式上市之前就开始发布产品广告或通过广告对促销活动进行提前预告。消费者对这种产品种类的购买特征一般是购买决策周期长。这种策略有助于新品牌新品种进行市场预热,短期冻结消费者购买同类产品其它品牌的决定,从而为新品牌的推出营造良好的市场氛围。 2、同期发布 对于已经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产品,公交广告的投放通常采用同步发布,即公交广告投放与相关广告活动同步开始。如在产品上市与电视广告同期发布或在促销活动开始的同时发布公交广告。这种策略可以借助媒体广告组合的放大效果,达到直接影响消费者采取购买行动的效果。 3. 针对性发布 对于一些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产品,如饮料、啤酒、月饼等,公交广告的发布通常跟随季节变化而变化。在产品旺销期出现之前,大量公交户外广告有利于配合季节性促销活动。 三、发布形式 相对其他的户外媒体形式,公交车身媒体在发布形式上的多样性优势是其他户外媒体无可比拟的。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新材料的运用,公交车身广告的种类和规格也得到不断开发和扩展。如目前南京梅迪派勒已拥有全车喷绘 (双层巴士和单层巴士)、车身挂牌广告(车身内外侧挂牌、车尾挂牌)、车载大牌等多种形式和规格的发布形式。 全车喷绘是所有的公交车身广告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发布形式。非凡是高大新奇的全车喷绘双层巴士,广告有效面积可达70平方米。运行中的全车喷涂双层巴士,几乎牵动着沿途所有行人的视线,是形象鲜明的城市人文景观,具有美化城市、营造城市现代化氛围的社会功能,能有效塑造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 车身挂牌广告直观、简明,编排规则,广告内容单一(不象报纸、电视,版面和时段直播多则广告),利于吸引,争取受众积极注目。车身挂牌具有广告时效长、费用低廉的特点,用于大众日用品的广告宣传和进行短期的预告性宣传以及资金有限的中、小企业的广告宣传较为经济有效。 车载大牌,作为全新媒体形式,避免了公交媒体中画面受车况影响较大的情况,整体画面完整,适合表现广告画面创意,视觉冲击力强,同时费用适中,适合发布一定数量,形式较广的覆盖网络。 四、发布数量 广告发布的次数到底多少次才合理?出现频次假如太少或太多,效果都会大打折扣。发布频次少,消费者含糊不清,不能产生大的影响;广告发布频次密而多,消费者在接收广告信息一定时间后,就会开始麻木,甚至产生反感。 五、车型组合 作为发布在公交车上的户外媒体形式,公交营运的车辆的车型对于广告发布效果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选择什么样的车型也是公交组合策略构成之一。 车身广告的配合策略 一、广告目的的配合 车身广告发布目的一般非常明确,归纳起来有以下4点: 1、以品牌形象为主要诉求目的。 2、以产品推广为主要目的。 3、以配合电视广告为主要目的。 4、以配合产品促销为主要目的。 二、广告策略的配合 有效配合电波媒体的广告落地工作(高空+地面的广告投放模式)。对于在全国性媒体上投放广告的产品来讲,车身广告能够帮助其进行广告信息在各地域的落地工作。投放组合媒体的广告效果要远远大于单一媒体的广告效果,高空有电波媒体覆盖(电视),地面有车身广告配合,同时可以连接终端售点(卖场、超市、饭店、酒家等),提示消费者购买,以配合当地的销售。 当车身广告的主画面和电视广告中的主诉求点相同时,可以让目标受众在强干扰的环境之下接受到电视广告后,再通过车身广告进行品牌识别,就可以大大加强电视广告的效果。 三、广告排期的配合 1、长期车身广告配合间歇式投放的电视广告,以达到长期维持品牌的知名度的目的。 2、在没有电视广告投放的情况下,用间歇式车身广告投放来维持产品知名度。 3、车身广告作为电视广告的延续,用最低的成本最长时间的延长产品的知名度。 4、长期电视广告与车身广告同时叠加投放,以期一定时间内达到最大的广告效果。 四、广告位置的配合 1、 两侧或单车尾发布。广告发布面积小,发布价格低廉,适合诉求与品牌形象相关性较低的简单广告信息和促销等信息告知,同时,其广告覆盖面及发布辆月次方面应做相应增加 。 2、 全车发布。广告发布面积大,广告信息传播完整美观,视觉效果良好,适合主流品牌的营造及品牌维护推广工作,因发布费用相对较高,故在线路覆盖范围、发布辆月次等方面会相应被减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