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设立中公司 设立中公司指公司发起人(或称设立人)订立设立公司的合同或协议,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规的规定着手进行公司成立的各种准备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组织。它是以有效的公司设立合同为基础,将公司发起人联系起来,并建立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未来公司之雏形。 公司作为一种内有治理机构(Governance Structure),外以独立法律身份与各种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团体机构,其设立过程就如组建一个和谐运行的肌体,是一个渐次发展的过程。按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公司的实体于成立前已在其内部和外界均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就是设立中公司。 在现代公司法对公司的设立采严格准则主义的大背景之下,各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对于公司的成立条件做出了详尽而严格的规定,我国也不例外,尤其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过程包括了从订立章程、确定股东、缴纳出资、设置机关直至设立登记的许多步骤,一般会持续数月,在此过程中,该设立中的公司会为其成立而为各种设立行为,如签订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缴款认股、召开创立大会、租赁厂房、雇佣职员等。我国的《公司法》仅对于运营中公司的各种活动做出规范,对设立中的公司规定匮乏,内容也比较简略,因此使得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颇为尴尬,可以说属于立法上的疏漏。按照现行的公司立法,由此发生的法律行为效力不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也不够清晰,这些问题均亟待立法做出明确规定,以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为建立和谐发展的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土壤。 由于以前总是存在着一种重视立法原则而轻视立法技术的错误观点,导致学界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较为薄弱。随着日前公司法修改的进程加快,理论界不断完善公司法的各方面理论,也加强了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探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纠纷的审理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谓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上可供参考的依据,另一方面由于其是征求意见稿,还需要完善和细化,也为学者们提供了各抒己见的机会。 目录 1 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3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界定 设立中公司是伴随着现代公司设立程序日益复杂、设立行为更具有独立性而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大陆法系学者通常认为设立中的公司是自开始制定章程时起,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成之前的公司雏形。这种定位和大陆法系重视理论研究密切相关,所以大陆法系的学者通常会将着眼点放在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上,相比较之下,英美法系通常更加注重法律实践问题的解决,关注公司设立之前的交易行为。其实不管是从主体资格来探讨,还是从交易行为来研究,都只是切入点的不同而已,我们从后文的分析中可以发现,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的责任之所以在各种场合会有不同的承担机制,正是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主体,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并不完备所引起的。 我国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是有关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是承认设立中公司的。设立中公司的存在是客观事实在法学界也已获普遍承认,但是如何对其进行界定,学者们观点不一。从其外观上分析,可以总结出如下特点: 1、设立中公司的存在目的具有单一性:使得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公司设立的实质就是使一个尚不存在或正在形成中的公司逐渐具备条件并取得民事(或商事)主体资格。“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成立是公司设立活动结束的标志”,也是其目的所在。设立中公司的各项活动,从订立公司章程到出资或者认缴股份,从设置公司组织机构到申请开业登记,都是围绕着获得独立的市场法人资格之目的而开展的。 2、公司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以及其它相关人员。发起人(Promoter)是公司设立行为主要的具体实施者,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设立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公司的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也负责实施一定的设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存续的时间问题。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认为设立中公司成立于公司章程的订立,终止于公司登记的成立或不成立。按照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第106条“公司存在的开始”规定:“依照第103条之规定进行签署及确认的一份公司章程在州务卿办事处注册申报后,签署该公司章程的一个或多个发起人的继任者和受让人从注册申报之日期起,组成一个以公司章程指定名称存在的公司法人”。在美国的《商业公司法(修订版示范文本)》(《Revised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可见美国公司立法是以将申报注册材料交至州务卿处视为公司存在的标志。 我国则一般是以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作为公司设立的起点,这既是和美国的州务卿处登记制度的异曲同工之妙。作为公司存续起点的制度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是,将公司的发起设立行为进行公示,让交易第三方得知,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4、其法律性质为特殊的非法人组织。设立中公司已经具备公司的基本形态(即人员、资金以及组织机构),是公司获得法律人格的预备状态,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讲,未获登记和法人营业执照,不完全具备企业法人的成立要件。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 对于设立中公司法律性质的界定,关系到对责任承担模式的不同构建,是其前提问题,只有做出明确的界定,才能顺利地推进后续的研究。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即其能否在法律上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享有特定的权利并且承担特定的义务,公司法理论至今没有一个统一而明确的认识。学者在理论认识上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合伙说。此说认为,公司设立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为合伙人,发起人所形成的团体为合伙,“若公司未经核准登记,即不能认为其有独立人格”,而由发起人对该团体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2、无权利能力之社团说。此说为传统大陆法理论,也是我国台湾学者的代表观点,并为大陆大多数学者所接受。此说以同一体说为基础.公司作为营利的社团法人,享有独立人格,而设立中公司为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和基础,则其应具有社团属性,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属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3、非法人团体说。这是英美法国家一些学者的观点,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非法人团体,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的立法规则设立的人之集合体,可以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其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学者江平、孔祥俊等亦持以上观点。 4、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此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一种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在设立公司的活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该学说以民事能力理论为基础,认为设立中公司作为公司的雏形,在接受了股东出资之后已经有相应的财产承担责任;建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之后,已经具有了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能够以团体的意思去从事一定行为。但从法律形式上看,由于其未履行登记,未获法律人格。 设立中公司是非法人组织。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 至于设立中公司的民事权利问题,需要明确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仅仅是基于一般的法理精神和原则,而是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立中公司的团体性特征使得其具备了一定程度的意思能力,从而奠定了其行为能力的主观基础;从客观方面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因发起人的出资或认缴股份而形成了一定的财产基础,故设立中的公司兼具一定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法律赋予其权利能力在逻辑上是成立的。这也是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学说不符合学理之处。 第三种和第四种学说都承认设立中公司的某种法律地位,两者区别在于是否认为设立中公司的构成要件有不同于一般非法人组织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统观之,具有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说更能把握设立中公司的性质,而且符合公司法立法发展的潮流。 从各国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不难发现,各国从交易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经济性出发,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设立中的公司具有与设立行为相关的有限的权利能力。对于“与设立行为有关”,可界定为仅仅以完成设立行为并最终获得法律人格为必要,而超出此范围的行为,则不属于与设立有关的行为.为维护交易安全,各国立法对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均有严格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设立中公司的具体行为能力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设立中公司为进行筹备活动可以到银行开立账户、刻制公章、刊登广告、签订合同.与此相对应,在这过程当中发生合同上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时,可将设立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 “其他组织”对应起来,使得该理论与法律实践能够较好的衔接。如果把设立中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团体,则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完全被肢解成发起人的个人行为,这不仅是对设立中公司行为的错误认知,而且将导致对该问题的分析陷入支离破碎的境地,并且在司法实践上也极易造成混乱和麻烦。 设立中公司的行为 公司的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之所以往往会落脚到“行为”这个关键词上,因为这正是设立中公司这一法律制度的核心,主体权利能力之争是“行为”效力的前提,责任的归属是“行为”的后续问题。而这种研究方式的起点就是对于设立中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同。 同公司成立后的正常运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非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在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展开的,行为的后果则会涉及成立后的公司、债权人及发起人之间的风险和利益分配。对于这些行为的分类标准直接反映了分析的思路,并且也将直接影响所获得结论的体系性和完整性。 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发起人为促使公司成立,必然要进行必要的创设活动,这些活动称为发起行为,而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则称为设立中的交易行为。这样区分的好处在于:一、按其性质判断,可以摆脱以往学者常常笼统的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以及“合同订立人的名义”等泛化的区分标准,使得对于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把握更加准确,有助于层层深入推进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研究。二、按照这种划分创立的责任承担模型比较全面,基本可以涵盖公司设立时各种行为的归属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公司设立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并不属于本文中设立中公司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建立模型时基本不考虑公司设立无效引发的发起人赔偿责任)。三、易于从行为外观上判断,以便将行为的责任承担顺利归入其所属的模型之中,达到建立模型所带来的效率优化。 (一)发起行为 发起行为是指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采取的完成组建公司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这些行为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有学者称之为前公司行为,认为它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的正常营运行为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有学者将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称之为发起行为,也即发起人的设立权限,纵观各国公司立法,大概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股款、召开公司创立会议和申请成立登记.就其性质而论,申请设立登记、申请发行股票、申请成立登记等因涉及行政主体而属于行政行为,其余部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发起行为的特征在于:限于发起人与设立登记机关之间,发起人与认股人之间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包括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 (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在商法中,交易是指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动态的流转活动,大多表现为订立商事契约,履行相关商法上义务的过程。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与发起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发起行为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而交易行为则都是与其它商事主体进行的,并且是以“谋取超出资本的利益”为目的. 1、概述 从某种意义上讲,各国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制度主要着眼于经济和社会效果,而把法律因素放在次要地位,因为按照传统民法法律行为规则,民事法律行为主体是不能以一个尚未获得完备资格的法律主体的名义订立合同,而由此导致的是自始的绝对的无效合同,也不存在通过对合同的更新或承担而使之有效的途径。所以如果单纯从学理上讲,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既不能放在无权代理的制度下,也不能作为利益第三人的合同考虑,几乎处在一种“法律真空”的状态。 而公司法理论之所以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提出与合同法不同的观点,有条件的承认公司成立前非必要交易行为的存在,原因在于考虑到发起人与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特点,目的在于使公司通过对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交易的接收,达到节省交易成本的目的,并且也符合发起人交易时的初衷。因此单纯从合同法角度寻求对公司成立前交易的解决途径是行不通的,应该跳出民法的严格规则,从商事法的视角来寻求解决。 2、分类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所为的合同行为,依其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属于设立行为范畴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即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其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1)必要交易行为 ①设立附属行为 公司设立的附属行为是指因公司发起行为附带产生,且亦属于设立公司所必要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公司设立时为发行股票而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包销代销协议、与股款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制作募股广告等法律行为.与设立固有行为(即发起行为)相比较而言,设立附属行为超出了前者的主体范围,表现为与发起人、认股人之外的第三方的民商事合同行为,并且在公司成立前,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对成立后公司而言,该设立行为大多以公司设立费用的形式存在。 ②开业准备行为 外国的公司立法一般规定公司设立必要行为以完成公司的设立为直接目的,但是我国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还特别规定了公司设立除了要有法定的注册资本以外,还必须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条件”,目的是使公司成立后处于能够营业的状态,因此为使公司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成立要件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与第三方订立合同获取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来,设立中公司的行为如果仅仅像国外立法那样限于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显然是不够的,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所必要的交易行为也应包括在内,学者称之为开业准备行为。在我国,一般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以上行为又称公司设立中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 (2)非必要交易行为 除必要交易行为以外,发起人还可能为公司设立行为以外的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又该如何界定? 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律是不允许或者说不赞成一个未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从事仅当其获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作为的行为。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和行政审批主义相结合,公司从发起人签订发起协议到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获得从事营业行为的资格,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已经实际上具备了其成立所需要的发起人、章程、资本三大要件,已经是公司的雏形。如果此时出现适宜的交易机会,在商业行情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一个合适的营利机会不应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所错过。并且如果交易相对人基于对该设立中公司的实力和发展前景的考虑,愿意与其为交易行为,该交易就是符合商事法的营利原则以及交易迅捷原则的。如果法律规定一律不允许设立中公司从事交易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会使得设立中的公司丧失许多相关交易机会,进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商事交易之目标在于充分利用现有资源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各国立法都将交易简便、迅捷作为商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而且,商法还以鼓励交易为基本原则之一,目的在于通过最大化的优化和利用资源,最大可能的促成社会经济的交往,对于有失误或者瑕疵的交易,最大可能的为当事人提供补救的机会,对于发起人为了保有交易机会而为的为了设立公司以外的交易行为,立法不应该持禁止的态度,这样才能给设立中的公司提供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的发展,这是世界各个商事立法比较成熟的国家的普遍做法。
什么是人力资源开发战略 人力资源开发战略是指有效地发掘企业和社会上的人力资源,积极地提高员工的智慧和能力,所进行的长远性的谋划和方略。 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特点 企业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特点: (1)从一般的职业培训转向全方位培训。 (2)从传统的培训方法转入多层次的培训方法。 (3)从单一的培训榜式转向交叉立体化的培训模式。 (4)建立了完整的职业教育体系。 (5)注重引进国外杰出人才。 (6)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需要。重点培养中、初级技术人才。 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制定 1、员工自我发展期望与企业发展期望值的关系分析: 对企业期望高、对自己期望高:实现双赢得到提高和发展,增强各自竞争优势。 对企业期望高、对自己期望低:一定程度上也能促进企业发展但十分缓慢,企业很难发展。 对企业期望低、对自己期望高:跳槽和人才流失不对企业发展发展抱有任何期望。 对企业期望低、对自己期望低:影响企业和个人发展,阻碍企业总体目标的实现。 2、企业人力资源的质量分析 企业人力资源的数量资源 企业人力资源的质量资源:德、智、体、能的全面开发。即心(心理品质)、脑(知识水平)、手(操作技能)三个方面的综合开发。 我国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选择[1] 在经济起飞的时代,人力资源绝对是经济增长的主体力量。目前,各国政府都意识到人力资源是战略资源,是科学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最重要的资源和主要推动力。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古人朴素的教育观便蕴藏着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性及长期性等思想。可以说,一个国家是否重视人力资源及其所选择的人力资源开发的侧重点都决定了该国在未来的综合竞争能力。因而,惟有把人力资源开发提升到战略地位,制定适应于本国国情的战略规划、营造有利于人力资源成长的良好氛围才能争夺经济发展的制高点。 然而,意识到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重要性仅仅是竞争时代获取国家竞争优势的基础,除此之外,竞争优势的获得还需要合理选择国家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美国就是采取培养高素质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通过采用不惜招聘人才、灵活就业政策、市场导向的教育培训、详细的职业分工、高激励措施手段开发人力资源使其取得了一次又一次重大突破,在27个关键技术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从而确保了其经济霸主的地位。不过,简单地认为高质量的人力资源数量越多越好,比例越大越好,这种观点也是有失偏颇的。不同的经济增长状况,总是要求不同的人力资源质量与之相适应,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选择不能脱离现实经济增长、经济发展和生产力的水平。例如,韩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就曾出现过人力资源质量过高而造成浪费的现象。1979年韩国四年制学院和大学毕业生中,约有30%的人从事并不需要受过大学教育的职业。人力资源开发战略选择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我国是一个具有二元经济结构特征的国家,制定适合我国实际国情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必须以此为落脚点。虽然在北京及东南沿海城市地区,工业化和城市化已经基本完成,甚至有些城市还具备了某些后工业化的特征,但是在广大的农村、中小城市,经济发展还是处于欠发达状态的,农业、农村、农民这“三农问题”更是当前举国上下倍加关心的问题。因此,围绕当前实际情况所制定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必须切合实际,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 制定开展以职业技术教育为重点的人力资源开发战略的必要性具有四点: 中国的国情要求当前的经济战略是在农村城镇大力发展制造业 中国目前一方面要尽快尽量发展新经济,但是另一方面大力发展制造业,这是由中国今天的国情所决定的。中国人口13亿,绝大多数在农村,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中国农村一直存在着大量的剩余劳动力。现在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农村剩余劳动力还将大幅度增加。中国目前的农业生产基本上是粗放型与原始劳动型的,强度大,成本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根本无法与西方国家的农业抗衡。因此,中国应该及早进行农村人力资源的转移开发与深度开发。实际上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了世界制造业的中心。据有关人士分析,目前中国大陆的制造业已经超过“亚洲四小龙”,是世界上仅次于日本的制造中心。 如果说,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经济发展观相对应的工业生产方式是大型工业企业的规模制造,然后把标准化的制造业产品销往国内外市场,那么跨国公司则是把许多消费品,机械设备部件的制造过程分解成若干专门化的制造任务,分散到其他低工资成本的国家去生产,形成了国家之间的专业化经济分工。如果我们在农村或小城镇大力发展制造业,那么当前发达国家的制造中心就会进一步转移到我国,许多制造业的就业机会就会从发达国家转移到我们国家。与此相伴随的,则是带来对我们国家投资的大幅度增加。这样将产生三方面的好处:第一,我们利用中国人力资源数量多的优势将可以引进大量外企投资;第二,就业机会的大量增加将可以解决当前政府的就业压力,引导城市剩余的人力资源向农村或城镇转移;第三,开发了农村人力资源,带动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的发展必然拉动内需,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真正实现小城镇大战略的治国方略。否则,农业农村与农民问题将难以解决。 中国发展的高科技产业 同样需要职业技术人才的支持 未来的经济,是高技术的经济,是知识性的经济。我们要优先发展计算机,通讯网络,生物技术,医疗卫生,教育文化,医药保健,房地产业,航空航天以及军事技术等新兴产业,要在那些重要的高科技产业的制高点上,有我们中国的一席之地。如果我们只是满足于做一个制造业的大国,这虽然可以发挥我们的人力资源优势,促进我们的经济发展,但是我们将可能因此始终步发达国家的后尘,永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我们应该有自己的发明创造,有自己的高科技,有自己的科学研究,为将来成为一个科技大国做准备,打基础。50年后实现由制造大国向发明大国与科技强国的战略转移。 然而,要在城市大力发展高科技产业与职业化服务业,同样需要我们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因为高科技必须通过一定的生产工艺,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否则高科技只能是实验室的科研成果。高科技的发明与创造,需要高素质的创新人员;高科技的转化与生产工艺的掌握,需要大量的职业技术型人才,要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世界人才争夺大战中 职业技术人才是中心 早在上个世纪末,全球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争夺大战就已经很激烈。2000年美国各行业创造了160万个信息技术岗位,但大约一半的岗位找不到合适的人才,日本今后七年,高新技术人才短缺160~445万,欧洲明年短缺信息技术人才60万,其中德国短缺7.5万。德国已开始紧急职业训练计划,希望到 2005年前训练25万名高科技人才。但是远水救不了近火,为了解决严重的人才短缺问题,发达国家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从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抢人才,挖人才。 发达国家的发展空间已经很小了,企业在本土已无什么发展潜力,而中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中国西部要达到东部的水平足足还差20年的高速增长,可见中国的市场有多大。外企来中国,会带来资金、技术,但不可能带来很多职业技术人才。他们从本土带来这些人才成本很高,而中国的人才物美价廉,这也是外企看好中国的重要原因之一。毫无疑问,外企所需要的大量高级职业人才要从中国本土产生,而国有企业将是首先掠夺的对象。国企是职业技术人才的重要聚集地,人才素质不错,但很多国企不景气,待遇差,面临严峻的人才危机。国有企业中的弱势者,将首当其冲。在人才争夺中,国企中那些已经干出成绩,处于关键岗位的高级职业技术人才将成为争夺的主要目标,他们的流失将对国企带来严重影响,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因此把国企的这些职业技术人才堵住不让走呢?显然,这是行不通的。原因有二:一是现在的市场是开放的,很多外企用人不要档案,想堵是堵不住的;二是即使把这些人才堵住,外企得不到所需要的职业技术人才,那么,他们在中国将难以发展。 入世后最短缺的人才是 高级职业技术人才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有人问目前最为短缺的是什么样的人才,是具有本科学历以上的高素质人才?是精通多学科多专业的复合型人才?是具有创新开拓的管理型人才?是既懂外语又懂专业的双向型人才?显然这些人才都是市场所需要的,但是从国内外有关专家的预测来看,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最为短缺的人才中,除高质量的管理人才外就是高级技师。深圳统计发现,大学本科人员的失业率为5.4%,而技术工人的失业率为0.5%;硕士毕业生在深圳的月收入大约是5000元,而高级技工的月收入为6600元,青岛市某外企出年薪16万元的高价四处寻找,竟找不到一位高级模具工!然而由于中国长期以来一直受“学而优则仕”的儒家思想的影响,中专技校与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不但数量少而且质量很差。据北京市政府督导室有关专家测验,国家级职业中专学校达到9年义务教育最低水平的学生只有7%。因此,如果中国不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快培养高级技术工人的步伐,那必将影响西方企业对中国的投资和在中国发展,同时也将影响中国工业产品在世界上的竞争力。 参考文献 ↑ 肖鸣政.人力资源开发战略与选择
什么是活动类广告 活动类广告是通过举办各种活动,如举办展览会、讲座、举行会议、搞纪念活动、赞助活动、体育比赛、文艺娱乐活动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等等,争取机会,显示实力,借以提高企业或产品的知名度和信誉度。 活动类广告的事例[1] 1992年,恒源祥举办了全市性的“国际饭店登楼比赛”。同年8月,恒源祥与《新民晚报》联合举办为参加巴塞罗那奥运会没有获得奖牌的上海选手颁奖的庆功会,此举引起轰动,市内外几十家报纸都刊发消息。 1993年,公司举办了“恒源祥杯1992年中国十名杰出教练员评选”活动,又将杨文意、陈运鹏请到公司聘为名誉职工。东亚运动会前夕,上海一批名画家在和平饭店挥毫义卖,恒源祥以11万购得一幅由多位画家共同创作的“百卉争春”,画家将所得款项全部捐赠东亚运动会;恒源祥又请了编结专家根据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的身材精心编结了三件带有东亚运会标志的宽松式羊毛衫,并通过东亚组委会转赠萨翁,报刊专栏配以照片给予报道。恒源祥依靠广告宣传和体育公关,大大提高了知名度和美誉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 董恩博,赵向标.《高位竞争—企业形象管理艺术》[M].人民中国出版社,1998
什么是薪酬结构 薪酬结构是指组织中各种工作或岗位之间薪酬水平的比例关系,包括不同层次工作之间报酬差异的相对比值和不同层次工作之间报酬差异的绝对水平。 薪酬结构的内容 薪酬结构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1、组织内部以职位或等级区分的薪酬等级的数量。 2、同一薪酬等级内部的薪酬变动范围(或薪酬变动比率)。 3、相邻两个薪酬等级之间的交叉与重叠关系。 薪酬结构的设计与调整 (一)调整的原因 由于劳动力市场价格、组织结构、竞争对手薪酬结构等方面的调整,以及新员工的加盟,促使原薪酬结构失去合理性,不被多数员工所认可,因而,起不到应有的激励作用,此时,必须对薪酬结构作适当的调整使之与变化了的情况相适应。 (二)薪酬结构的设计与调整 薪酬结构的设计与调整应当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平性、激励性和可操作性。常用的薪酬结构的设计与调整的方法包括: 1、增加薪酬等级。 2、减少薪酬等级。 3、调整不同等级的人员规模和薪酬比例。 薪酬结构的策略 薪酬结构主要是企业总体薪酬所包含的固定部分薪酬(主要指基本工资)和浮动部分薪酬(主要指奖金和绩效薪酬)所占的比例。供企业选择的薪酬结构策略有: 1、高弹性薪酬模式 这是一种激励性很强的薪酬模型,绩效薪酬是薪酬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薪酬等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所占的比例非常低(甚至为零)。即薪酬中固定部分比例比较低,而浮动部分比例比较高。这种薪酬模型,员工能获得多少薪酬完全依靠于工作绩效的好坏。当员工的绩效非常优秀时,薪酬则非常高,而当绩效非常差时,薪酬则非常低甚至为零。 2、高稳定薪酬模式 这是一种稳定性很强的薪酬模型,基本薪酬是薪酬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绩效薪酬等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所占的比例非常低(甚至为零)。即薪酬中固定部分比例比较高,而浮动部分比较少。这种薪酬模型,员工的收入非常稳定,几乎不用努力就能获得全额的薪酬。 3、调和型薪酬模式 这是一种既有激励性又有稳定性的薪酬模型,绩效薪酬和基本薪酬各占一定的比例。当两者比例不断调和和变化时,这种薪酬模型可以演变为以激励为主的模型,也可以演变为以稳定为主的薪酬模型。 三种薪酬模式的比较如下表: 高弹性薪酬模型高稳定薪酬模型调和性薪酬模型 特点绩效薪酬是薪酬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基本薪酬等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所占的比例非常低(甚至为零)基本薪酬是薪酬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绩效薪酬等处于非常次要的地位,所占的比例非常低(甚至为零)绩效薪酬和基本薪酬各占一定的比例 优点对员工的激励性很强,员工的薪酬完全依靠于其工作绩效的好坏员工收入波动很小,员工安全感很强对员工的既有激励性又有安全感 缺点员工收入波动很大,员工缺乏安全感及保障缺乏激励功能,轻易导致员工懒惰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系统 企业在进行薪酬设计时,还可以选择一种叫做混合型的薪酬结构策略。这种策略的特点是针对不同的岗位、不同人才的特点选择不同的薪酬结构策略,比如严格要求自己、积极要求上进、而且喜欢接受挑战的员工可以采用高弹性的薪酬模型,对于老老实实做事、追求工作和生活稳定的员工可以采用高稳定型的薪酬模型。
表见合伙的概念 所谓表见合伙,是指某人虽然不是某现存合伙的真正合伙人,但他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他是该合伙的合伙人,或同意他人以言辞、文字或行为表明该某人为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从而使第三人相信这种表述并对该合伙施以信用,则在该某人与现存合伙之间产生表见合伙,又称“不可撤销的合伙”,该某人为表见合伙人,他应当对由此产生的合伙债务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表见合伙制度是英美法系确立的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美国《1890年合伙法》及美国《统一合伙法》都对表见合伙作出了规定。由于历史渊源的原因,英、美合伙法在内容和体例上基本相同,对表见合伙的规定也是如此。 英国的表见合伙制度正式被法律确定下来是在《1890年合伙法》中,原文同时使用了“Partner by Estoppel”和 “Apparent partner”,前者可译为“禁止反言的合伙”,后者可译为“表见合伙”。二者的唯一差别仅在于:前者强调表见合伙人对这种表见行为的后果不能否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后者强调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因某些表面现象)相信行为人是合伙人。但在该法中二者的内涵实质上是一致的。关于表见合伙,早在英国1890年合伙法制定之前,法院已经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建立了这样的规则:某人虽然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的行为使与之交往的人(第三人)认为他是真正的合伙人,并基于此认识与某人或表见的合伙进行交易,那么,某人就要象他就是真正的合伙人一样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1890年合伙法在此基础上,正式对这一规则予以确认与完善。第14条第1款规定:“如果某人以言辞或书面或行为表明自己,或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某一特定合伙的合伙人,他应对接受并相信这种表示而对该合伙施以信用的人承担责任,不管这种表示是否已由作出表示或同意作出该表示的表见合伙人向施以信用人作出或发出通知”;第2款进一步规定:“如果某个合伙人去世后,原全伙事务仍以原商号的名义继续进行,原商号的继续使用或已故合伙人的名字作为商号的一部分继续使用,这种使用并不当然地使已故合伙人的遗产对合伙人死后的合同之债负责。” 与英国表见合伙制度的发展相似,早在美国《统一合伙法》被各州接纳为法律之前,美国的许多州法院已经经常地通过判例表明他们的观点:某些人虽然就其内部关系来说彼此不是合伙人,但如果他们对外表明自己是合伙人,那么这些人是“相对于第三人的合伙人”,要承担合伙人的责任。美国1907年《统一合伙法》对这一思想作了发展与完善。其内容与英国合伙法的相应规定大致相同,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 目录 1 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2 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3 表见合伙的法律后果 4相关条目 表见合伙的构成要素 英美表见合伙制度是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关于什么是禁止反言原则,英美法中至今没有统一的定义。原因之一在于禁止反言原则的内容过于庞杂,包括契约的禁止反言、判决的禁止反言、记录在案的事实禁止反言、衡平法上的禁止反言等。要把诸多的内容囊括在一个简洁的定义中实非易事。但一般认为,禁止反言原则就是指:当一个人以言辞、书面、行为或不行为作某种表述,致第三人善意地相信这种表述并依此信赖为某种行为时,该当事人不能否认其先前的表述,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欺诈,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禁止反言原则根源于衡平原则,以公共政策、公平交易、善意和公正为基础。其基本功能是要防止欺诈(实际的或推定的)发生,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本应达到的结果。适用这个原则应十分谨慎,因为这个原则本身就是为了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一旦适用不慎,又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鉴于此,英美法规定了适用禁止反言原则的严格条件。通说认为,适用该原则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被禁止人实施了虚假行为。这里的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他的言辞、书面、积极的行为,也包括在其有义务陈述某事实时而保持沉默的消极行为。 (2)被禁止人知道(明知或应知)事实真相。一个人不会为他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的事情负任何责任。 (3)请求禁止反言一方善意地信赖对方的行为或陈述,并基于此信赖,为一定的行为。 (4)请求禁止反言一方不了解事实真相,也不具备了解事实真相的条件。建立在禁止反言原则之上的表见合伙,其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⒈实施了表明行为(Hold out) 表明行为就是指某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某个合伙的合伙人,但事实上他并不是。 这种表明行为包括以言辞表明,以书面表明及以一定的行为表明。表明行为可以直接针对某特定第三人,也可以在公开场合以公平方式对一般社会成员表明自己的“合伙人身份”,只要这种表明为第三人所知并信赖之,从而对该人或该合伙施以信用,表明行为即成立。应该强调的是,无论以何种方式作出表明,表明行为本身必须明确、肯定。如果一个人仅仅对外表示自己愿意成为某合伙的合伙人,这种表示并不能产生任何责任。 英国判例很早便确立了表明原则。在Eykec.J Waugh V. Carver这一著名案例中,这一原则得到进一步发展(这个案例是1890年合伙法出台之前最后一个有关这一原则的重要判例): “现在这个案例可以这样表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是他们并不结成合伙人,一方当事人A既不参加劳动,也不投入资金,更进一步讲,也不接受任何利润。但是如果他以合伙人的身份出借自己的名义,那么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来说,他就是一个合伙人。这样认定不是基于合同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而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假如债权人认为他们是基于信赖而借钱给四个人,事实上他们只是借给了其中两个人,但如果没有另外两个人他们不会借钱给他们。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为了防止欺诈的发生,就认定另外两个人是表见合伙人”。不难看出,这种表明原则事实上正是禁止反言原则的反映和运用。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合伙法第4条之(2)规定“禁止反言的法律在本法中应予适用”,第16条“禁止反言的合伙”亦规定:当一个人表明自己(或同意他人表明自己)是一个合伙人时,他要对接受这种表明并信任之,从而施信用于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的人负责。如果这种表明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不管这种表明是否被对合伙施以信用的第三方知道,他都要负合伙人的责任。相应地,如果某些人对公众或特定的个人表明自己是合伙人,或者有意同意他人这样表明,或者因过失而允许别人这样表明,那么这些人都要对信任他们的表见关系而与之交易的人负合伙人的责任。 ⒉同意或知道表明行为的作出 根据英、美合伙法的规定,一个人表明自己与另外的人是合伙人,他要对善意信赖这种表见的合伙关系并与之交易或基于这种信任借钱给合伙的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同样地,这种责任也存在于某人同意或过失地允许他人作出这种表明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而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之责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他同意这种表明或这种被表明出于他的故意;二是当别人未经其同意作出这种表明时,被表明人因过失未及时声明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以阻止别人信任这种表见合伙关系。当某人被表明为合伙人且知道这一事实时,他应当做一切一个公正合理的人在相似环境下所能做的去声明自己不是合伙人,以防止无辜的人被误导。否则他的沉默将被认为是一种默许。 但是当现实中并不存在这么一个合伙,某人在不知道或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被别人表明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即使他没有为否定这种表明作任何事,也不能被认为是表见合伙人而对第三方负任何合伙人的责任。 ⒊第三方的知悉和信赖 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4条及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6条都规定:若某人表明自己或允许别人表明自己是某现存合伙的合伙人,在第三方知道这种表述并因信任而对实际的或表见的合伙施以信用时,表明人或被表明人要对该第三方负责。两国合伙法都同时强调了只有在第三方知道并信任该事实时,禁止否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原则才对表明人或被表明人适用。进一步讲,表明自己或有意同意别人表明自己是合伙成员的人,只有在知道这种表明并信任其表见状态的第三方被误导的情况下,才被禁止否定这种合伙关系的存在。《统一合伙法》突破了普通法对信任的限制条件,扩大了责任范围:即当一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或对别人行为的承认,造成一般社会团体认为他是一个合伙人时,即使某个特定的债权人可能并不知道这种表明时,该“合伙人”也被禁止反言原则约束。 ⒋第三人要尽适当的注意义务 如果第三方要使某个表明自己是合伙人的表明人负合伙人的责任,他必须对这种表明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必须有对该表明予以信任的合理根据。这是因为在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为了减少或预防这种责任的发生,当事人应对此尽适当的注意义务。当事人在有义务并有条件尽适当注意而求履行此义务时,应对责任的发生负责,而不能归责或完全归责于对方当事人。 相应地,如果第三人对表明行为尽了适当注意,基于此注意产生信任并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交易,那么表明人要受禁止反言原则的约束。即使合伙并不存在,但如果与所声称的合伙进行交易的第三方已经对这种表明尽了适当注意,从而信赖表明人与合伙之间的合伙关系,这时尽管合伙并不存在,表明人或被表明人并不能免责,仍要对第三方负合伙人的责任。 ⒌第三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赖实施了一定的行为 这种行为包括第三方与表明人或合伙进行的一切贸易往来,而不包括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以信赖为基础。同时,这种行为必须发生在表明行为之后,因为表明人只对基于对表明行为的信任产生的合同债务负责。 表见合伙产生的主要原因 产生表见合伙的原因很多,例如因合伙性质变更而未发生适当通知导致的表见合伙、因某人出借其名义导致的表见合伙、因借贷、租赁表示不当导致的表见合伙等。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则是因合伙人入伙或退伙产生的表见合伙。 英、美合伙法都规定,合伙人在退伙时,要发出适当的退伙通知;合伙解散时,要在合伙业务开展地以公开方式进行公告。未尽到以上义务的,对由此造成的信其继续存在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方的损失仍要负合伙人的责任。因此,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于合伙解散后,继续沿用原商号从事经营的,对于与变更后的合伙交易的第三方,有权认为所有原合伙的表见成员及他所知道的原合伙的成员仍然是该合伙的成员,除非他已被通知到变更的事实。 实际中比较复杂的情形是:一个合伙人退伙,一个新的合伙人同时加入合伙,合伙商号未变。在这种情况下,表见合伙关系必须谨慎处理。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可以作一假设:假如A和B以Y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A或B都未对任何不知道他们与Y公司关系的人表明自己是公司成员。所以,如果A 从合伙退伙,且未发出退伙通知,对于知道A与Y公司的关系,并认为A仍为其成员从而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老主顾来说,A仍要对其负合伙人的责任。但是A不对从来不知道他与Y公司关系的新债权人负责。进一步假设,如果A退伙,同时C入伙,B和C仍以Y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这种情况下,退伙是Y公司的老主顾,因为不知道A退伙或C入伙的事实而仍与Y公司进行交易的,也不能因此认为A与C或A与B和C是合伙人,而让A与B和C共负合伙之责。此时老主顾可以有两种选择:他可以根据与之交易的Y公司,因相信A和B仍是公司合伙人而要求A与B共同负合伙之责;或根据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B和C共同负合伙的责任。但他必须在这二者之中择其一,而不能以A为表见合伙人、B和C是真正合伙人而要求三人共同负责。 相反的,如果A与B不是以Y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他们自己的名字作为商号进行经营的,A退伙后未发出适当退伙通知。C入伙,如果B和C在A同意下以A和B和C的名义进行经营,这种情况下,A实际上在表明自己与B和C是合伙人,A不能对因相信A为合伙人而与新合伙进行交易的人推卸表见合伙人的责任。 另外,如果老主顾不知道A退伙,却知道C加入Y公司,这个老主顾可因A退伙、C入伙后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同时要求A、B及C共同负合伙人的责任。 表见合伙的法律后果 表见合伙制度创设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要维护公平交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司法的公正。因此,表见合伙一经形成,表见合伙责任也就出现了。 所谓的表见合伙责任,就是指表见合伙人对善意第三人要负真正合伙人的责任。在英美法国家,合伙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法律赋予合伙许多独立民事主体的特征,但在原则上只有各个合伙人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合伙人所有,合伙责任最终落到合伙人身上。这意味着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要负连带无限责任。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可以使第三人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真正实现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表见合伙责任只在表见合伙与善意第三人之间产生。在表见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则依照他们内部的真实合同关系处理。 关于表见合伙责任,英国1890年合伙法未作具体规定,只在第14条第1款中笼统地规定“表见合伙人要对第三人负合伙人的责任。”相比之下,美国《统一合伙法》的相关规定就具体、详尽得多了。《统一合伙法》第16条第1款(a)项、(b)项及第2款针对表见合伙的各种情况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第1款:……他(表见合伙人) (a)在导致了合伙的责任时,他要象实际的合伙成员那样承担责任。 (b)在没有导致合伙的责任时,如果有对导致责任的合同或表明行为表示同意的其他人,他要与该其他人共同承担责任,如无其他人时则单独承担责任。 第2款: 如果某人声称是一个既存合伙的合伙人,或与一个或更多实际上不是合伙人的人一起被声称为合伙人,对于信赖这种声称的人,他是同意这种声称在如同他事实上是合伙人的同一范围内和同一方式上拘束他们的人的代理人。如果既存合伙的全体成员同意这种声称,就发生合伙行为或合伙债务;至于在其他情况下,则发生行为人和同意这种声称的人之间的共同行为或共同债务。 相关条目 隐名合伙 有限合伙
什么是附条件债权 附条件债权是指以未来发生与否无法预料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生效或消灭的请求权。附条件债权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两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前债权虽已有效成立,但尚不发生效力,即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条件成熟时发生效力,故称附停止条件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即告消灭的债权,也即债权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因条件的成就而失去法律效力,故称附解除条件的债权。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条件尚未成熟的,尚属期待权,因法律对期待权的保护,故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为已生效的债权,只要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解除条件尚未成熟,与一般不附条件的债权并无不同,故附条件的债权应作为破产债权。日本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附条件债权以其全额为破产债权。 ">编辑] 目录 1 附条件债权的理解 2 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债权的理解 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是已经成立的债权,只不过是债权人能否最终行使权利,要取决于债权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构成破产债权,只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已经成立为必要,并不考虑债权人是否能够有效行使债权。所以附条件的债权应该是破产债权。 但是,附条件的债权,由于其效力受制于所附条件的成就的可能性,所以在接受分配时,有别于不附条件的债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立法体例不区别所附条件的类型,以提存分配或担保分配来对待附条件的债权。日本破产法第266条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人,非经提供相当的担保,不得受领分配;第271条规定,对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未提供相当担保的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提存分配。2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对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适用担保或提存分配,漠视了该债权在破产宣告时的效力,而以破产宣告后的条件成就否认该债权人的受偿机会也显失公平。3另一种立法例是德国,它区分所附条件的类型,对附条件的债权接受分配采取不同的态度。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宣告时视为不附条件的债权,取得与不附条件的债权相同的分配地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仅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进行抵消或参加破产分配。4我国法律对附条件债权参加分配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以采取类似德国立法的处理方法。 附条件债权的另外一个很重要也很难操作的问题就是债权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比如对于长期租约的情况,如果承租人破产导致长期租约提前终止,出租人可能在短期内难以找到新承租人,出租人租金的损失就是或然债权。从实质上来看,终止租约的行为与终止其他合同的行为一样,都是属于毁约行为,合同的另一方都有权要求赔偿。承租人毁约后,出租人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再找到合适的承租人,特别是愿意承租同样长期限的人。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理应获得一大笔赔偿,但是,由于债务人在破产时财产已经所剩不多,对出租人给予大量赔偿显然会减少其他债权人有可能获得的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出租人该如何予以补偿呢?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外的立法,比如美国破产法规定,出租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数额上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损害赔偿数额不得超过一年的租金,或者剩余租期的15%的租金,以高者为准。并且,剩余租期的15%以三年为最高界限。另外,出租人只有在受到损失时才可以获得赔偿。对于损失,因为很难确切计算,所以通常是通过专家作证来估计的。假设某个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而租期是30年,因此30年的收入是30万元,而按专家的估计,出租人另找承租人的收入为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总共的损失就是5万元。由于租约规定,每年的租金是1万元,因此出租人可以获得3万元的赔偿,另外2万元的损失就不再计算为债权。 参考国外的立法,可以确定以下几项标准来确定附条件债权的数额:(1)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只能为实际发生的损害。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法律特别规定破产管理人有解除破产人未履行及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是减轻破产人的负担,与此相适应,若允许合同解除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包括利益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害,就可能违背破产法立法的宗旨;(2)破产债权应以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为限;(3)该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评估作出。 附条件债权的抵消 附条件的债权因其所附条件的不同,其主张抵消权的方式及限制也各不相同。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解除条件未成就前处于生效状态,因此可以破产抵消,但由于其债权可能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所以应当就债权的抵消权数额提供担保,或者按债权的抵消数额提交相应的货币进行提存,以确保其债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时,破产管理人能够及时收回这部分财产,对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最终分配期限届满时,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其解除条件仍未成就的,破产抵消便产生确定性效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或提存予以解除。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因其债权尚未生效,台湾学者间的通说认为不可以主张破产抵消。日本破产法则采取不同的态度,其第100条规定:“有附停止条件债权或将来请求权的人清偿其债务时,为日后抵消,可以于其债权额限度内,请求寄存其清偿额。”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可按上述方式进行间接抵消,即破产债权人请求将受动债权相当的破产财产提存,分配除斥期间届满后,停止条件成就者,破产债权人可就提存额受偿;停止条件不成就者,破产债权人不得参加破产分配,已提存的财产用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分配 如果破产人拥有的债权为附解除条件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抵消权时,此时债权人应无需提供担保或提存,但如日后破产人债权所附之解除条件成就时如何处理,学者间观点不一。台湾学者陈荣宗认为,债权人在破产债权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主张抵消,应认为是“自愿放弃对被动债权解除条件成就之利益”,所以抵消后被动债权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时也不得主张破产财团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台湾学者耿云卿也持此种观点。但也有许多台湾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这样做遥祭公平,在此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将抵消债额作为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现后者为通说。 另一种情况是破产的债权为附停止的债权,通说认为,此时债权人的主动抵消,是自愿放弃被动债权条件不成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利益。但也有的学者认为,自动债权人的抵消,不视为权益,“抵消后,若在破产分配开始后的除斥期间内,受动债权停止条件仍不成就,自动债权应恢复成普通债权,继续依破产程序受偿。”
什么是品牌管理咨询顾问 品牌管理咨询顾问是为企业提供品牌建设、品牌形象、品牌文化和品牌价值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与品牌管理咨询顾问相关的职业培训和证书有助理品牌策划管理师证书、品牌策划管理师证书,高级品牌策划管理师证书。 品牌管理咨询顾问的工作 1、通过调研,审视企业品牌建设现状,发现企业品牌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找出企业品牌建设中的核心与重点。 2、通过品牌文化梳理与设计,明确企业品牌文化管理的内容,形成品牌传播的文化内涵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3、塑造企业品牌形象,建立与众不同、易于传播、易于接受的企业价值。 4、通过品牌整合传播推广方案的设计,使企业品牌在市场上快速赢得知名度与美誉度。 5、参与客户的开发,对企业进行深入研究和沟通,界定企业需求,撰写品牌咨询方案。 6、推动品牌咨询方案的实施,完成品牌咨询报告的撰写和提报工作。
什么是电视广告脚本 电视广告脚本,即电视广告文案,是电视广告创意的文字表达。是体现广告主题,塑造广告形象,传播信息内容的语言文字说明,是广告创意(构思)的具体体现,也是摄制电视广告的基础和蓝图。 电视广告脚本的由来 电视广告脚本,有称电视广告角本,或电视广告剧本。广告文案在电视广告中的特殊形式。由于电视广告文案在在写作过程中,必须运用蒙太奇思维,用镜头来进行构思,必须按镜头顺序进行撰写,这颇似电影文学剧本。所以,电视广告脚本是从电影文学中借鉴的。 电视广告脚本的性质 电视广告脚本是现代广告写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又与平面广告写作有明显的区别,不直接与读者见面,不是最后的形式;只是导演进行再创作的详细计划,文字说明或蓝图。但是,它又是电视广告作品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它对未来广告作品的质量和传播效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电视广告脚本的内容与形式 电视广告脚本的构成包括脚本内容和脚本形式。 脚本内容就是广告创作者(编剧)按照广告主的意图,所要传达的商品、服务或企业信息,以及创作者对这些信息的认识、评价或主观意念(观念、主张、希望等)。它是主客观的统一,因此构成内容的基本要素是素材(信息)和主题。 电视广告脚本的形式,是由内容决定的。创作者要把信息内容传达出来,必须通过创意、构思,并借助于一定的结构形式和表现手段,通过语言文字表达出来,这即是电视广告脚本的形成要素。它是内同的外在表现,包括结构形式、表达方式(技巧)和语言(解说词)等。 电视广告脚本的种类 包括既连续又相互独立的两种类型: 一是文学脚本; 文学脚本是分镜头脚本的基础,由文案撰写。 二是分镜头脚本。 分镜头脚本是对文学脚本的分切与再创作,由导演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