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索赔(Insurance Claim) 目录 1什么是保险索赔 2保险索赔的前提条件 3保险索赔的程序 什么是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或保险期满或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出现时,按保险单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里规定的就是保险索赔。 保险索赔的前提条件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保险人才会受理。 1、在索赔过程中,保险利益原则和诚信原则仍发挥重要作用。即: 1)被保险方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他才有资格索赔。 2)被保险方必须在损失前的保险期间及索赔时抱着诚信的态度,也就是说要透露一切重要事实,而且不作虚伪陈述,因为稍微背离这个原则,可能都给予保险人拒绝赔偿或给付的口舌。 2、所投保的损失确实已经发生,并且使他的确蒙受损失完全是由于投保风险意外发生所造成的,而不是由其本身过失或他蓄意引起的。 3、必须尽快将损失通告保险人。所谓“尽快”是指必须在保险单上规定的时间内,如保单上未作规定时,就必须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保险人,除非保险单上明文载明。 4、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发生保险承保的证据,并说明损失的详细情节。 5、索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6、索赔金额必须恰如其分。 保险索赔的程序 1、投保方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流程 1)向保险公司索取出险通知书。 2)详细填写出险通知书,积极搜集其他索赔单证。 3)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单证。 4)如保险公司在审核索赔单证时发现单证不完整并要求投保人补充提供,投保方应当继续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5)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意见后,投保人如有异议,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同保险人协商。 6)投保人同保险公司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后,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2、投保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的单证 投保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如下单证: 1)出险通知书。 2)损失清单。 3)保险单。 4)事故原因、性质、发生时间地点证明材料,包括事故报告,有关部门证明,现场勘察报告、受损财产照片等。 5)被保险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伤害)程度证明材料,包括检验报告、费用帐单等。
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可保风险的存在 可保风险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一般来讲,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 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 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 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风险具有可测性。 (二)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风险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风险的大量性 保险要素风险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风险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风险是指风险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风险为不同质风险,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风险也就无法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不同质风险,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进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三) 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影响保险人的经营活动。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情况。 为防止各保险公司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76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主要是指保险公司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公司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五)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进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汽车保险 汽车保险要素有三,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一)危险存在是保险成立的前提保险与危险同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可言。因此,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成立的前提,是首一要素。人类社会可能遭遇的危险很多,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即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所谓危险事故,是指上述人类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层意思:第一,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即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两种可能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如果约定的某一事件根本不可能发生,除非心术不正或精神病患者,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这种毫无意义的保险的。反之,如果能确定某一事件一定会发生,承保则意味必然赔偿,无法集合危险,分散损失,也不会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这种无法承担的责任。第二,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即一些偶然事件虽然可以判断,但究竟何时发生,很难预料。例如,人的生老病死,这是自然规律,但人何时生病、何时死亡,谁都无法预知。所以,人们死亡、伤残和疾病均属可保事件。发生时间不可预知的事件,当然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件。过去或现在已发生的事件,不属偶然事件。第三,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外的,排除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的必然现象。事件发生若系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如谋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杀、纵火等,或保险标的的自然灭失、消耗等,都不属偶然事件。由于偶然事件是“将来的事件”,因而,仅发生与否无法预料,一旦发生将造成多大损失也很难预知。如房屋等财产都有遭受火灾等灾害破坏的可能,但这种潜在性的灾害发生时将造成多大的损失,灾前是任何人都无法准确知道的。倘若事前能准确地知道某一事件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额,保险人就很难维持其保险业务了。(二)众人协力是保险成立的基础前已述及,保险是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参加保险者不只是几个人、几个单位。也不只是社会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单位,而是要动员全社会力量,使其众多者参加保险。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其所缴纳的保险费,才能积聚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因此,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尤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就不可能有保险。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这种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其组织形式有两种,一是直接关系,二是间接关系。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众人协力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就是一种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因为这种保险组织的成员,都是由虑有同一危险的多数人所组成。他们中的每一成员,即是被保险者。保险的众人协力,其人数虽然不可能具体地划定为几百人或几千人,但为了达到将巨大的损失尽量分散,变成微小的损失,就需要参加保险的人越多越好。无论是相互保险还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都是如此。因为参加保险的人数越多,则损失分得越散,每个成员负担也就越轻;投保者越多,交的保险费就越多,所能积聚起来的保险基金数额就越大,因而对被保险者就越有保障。保险需要众人协力,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在结成互助共济关系的每一成员中,特别是间接互助共济关系的成员中,他们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风险不同,损失的分担即应缴的保险费就应该不同。如果风险不同而损失分担无异,必然会引发如下后果:一部分风险较小的成员因感吃亏而退出保险,剩下的那些风险较大的少数投保者也因无法负担巨额的保险费而支持不下去,原来所形成的互助共济关系就会受到破坏。此外,作为“出卖"保险的保险人,同样是有风险的,这种风险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必须承担的赔偿责任。倘若保险人的风险大而赔付能力小,保险就难以为继。因此,保险要得以正常维持,一要使投保人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并乐于缴付保险费,以维持必要的互助关系;二要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大体相当,以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这一目的的实现,就必须使保险的众人协力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即必须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使每个参加投保者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险费率是维系保险的众人协力得以长久的关键。(三)损失赔付是保险成立的功能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严格意义上说,保险本身也不可能消灭危险。虽然,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习惯将投保行为称之为“买保险”,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与保险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称之为“付出一笔代价买进一个安全 ”,但谁都明白,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了保险费,并非真正买到了一个安全;签订了保险合同,也不意味着 此生保险公司就能保证被保险人不出事故。“买保险”、“花钱买安全”一类说法,其确切含义应该是:第一,投了保,由于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加强了防灾能力,因而被保险人的安全会更有保障;第二,投了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即使发生了意外事故,按照约定也会得到相应的损失补偿,迅速恢复原有的经济状况。事实上,投保 人支付一笔代价(保险费)后,他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即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由此可见,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仅仅买到一个观念上的安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观念上的安全的。当然,人们花钱买保险,并不希望危险事故在其身上发生。对于每个投保人来说,宁可经常接受微小数目的损失,却不愿意在较长时间内遭受一次巨大的损失。所谓“经常微小数额”的损失,亦即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安然无恙,他所缴纳的保险费无疑是一种代价。从这一意义也可以说,投保人这一期间的安全是花钱“买”来的。应该注意的是,在损失赔付功能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不完全一致。其原因就在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这是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价值的;当危险事故发生时,当然也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损失额。保险的直接功能是经济补偿。因此,财产保险除定值保险等个别例外,其损失赔偿均应遵循补偿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应少于或多于实际损失。少于实际损失,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多于实际损失,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这是有悖于保险制度本身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究竟给被保险人造成多少损失,也难于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因此,人身保险一般采用定额方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上的补偿原则。人身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人的死亡和伤残固然无法用金钱补回来,但人的死亡和伤残,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伤害,而且由此还必然给其亲人或本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换言之,危险事件在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两层意义上的损害,即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人身保险的给付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因此,人身保险仍然具有补偿的性质。否认这种补偿性进而否认人身保险的经济功能是不对的。 大病保险 大病保险目前可以提供大病保障的险种从性质上分,主要有三类:主险:可单独购买,一般保障期限都较长,价格中等,大病保障充分,是最主要的大病险。附加险:价格便宜,大病保障充分,但保险期限较短,不可单独购买,续保时要面临再次核保。因此客户的最大风险是真正风险来临时,可能无法拥有保险。组合险:由若干个险种捆绑销售,价格较贵,一般都包括大病、意外、寿险等综合保障,大病保障相对不足。如果您没有任何保险,建议购买组合险,这样的保单会更全面一些;如果您初次购买大病险,建议购买主险;如果您已经拥有了一些大病保障,想提高保障水平,建议购买附加险。 相关词条 保险公估 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险管理 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保险费 保险人 保险欺诈 保险单 保险责任 保险理赔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保险中介 保单贷款 参考资料1、http://auto.yninfo.com/xuanchegouche/baoxianzhishi/200804/t20080407_617207.html2、http://www.qzr.cn/newsfile/bxcd/bxcdb/20071116163220.shtml3、http://auto.sina.com.cn/news/2005-09-19/1457140794.shtml4、http://www.xooob.com/236038.html
类型 以银行为主体的间客模式流程图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具体分为1、不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 2、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重要事实。 3、财产保险标的中的房屋、车辆发生所有权转让而不通知保险人。 4、不积极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5、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6、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尽责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7、保险事故由第三者疏忽过失责任造成时,被保险人未妥善保护代位求偿权,或私自放弃代位求偿权,或不积极配合保险人代位求偿,以致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的顺利行使。 8、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保险人提供有关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的证明资料。 保险人违约 保险违约 1、不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人不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3、不按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4、在保险有效期间,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意擅自批单变更合同内容。 5、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付,不及时核损支付赔款。 责任承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动失效增加保险费比例扣减保险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违约原因 保险违约 故意违约 有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基于科学预算基础上的互助性和损失机会均等性不理解,而将保险视为单纯的获利手段,所以在投保时或故意隐瞒实情或避重就轻,被保险方对在投保多年后未曾发生保险事故而感到吃亏和心理不平衡,于是放松了对保险标的管理,盼望发生保险事故。另外,当保险事故一旦发生时不但不积极施救,而且还故意夸大损失程度,力图虚报损失,谋取更多的赔款。据美国保险调查委员会民意测验结果显示,大约25%的被调查者认为在索赔时虚报损失以弥补以前交了保险费而无赔偿的行为是正常的。 无意违约 由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和严肃性认识不够,使得某些无意行为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如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发生买卖转让时,投保人不通知保险公司就私自办理了移交手续并自行转让了保险单,致使受让人得不到保障,蒙受经济损失,以致保险纠纷不断发生。或者当保险事故由于第三者过失引起的,被保险人却无视保险人的利益私自与第三者洽谈赔偿事宜,并且放弃代位求偿权或不积极配合保险人代位追偿,而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使保险人的利益无端受到损害。 保险从业人员为谋取私利而违约 目前中国的保险业正处于发展阶段,各类保险法规颁布不久,而且存在不完备,不明确之处,保险市场的监管力度也还不够。如有些保险公司内部管理不严,常会存在有章不循、有禁不止的现象,从而导致有些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保险代理人为追求考核指标和自身经济利益而违规操作, 出现了诱导拉保、随意许诺、敷衍了事等行为。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则推诿拖延,不履行已承诺的责任,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相关对策 保险违约 针对目前中国保险业还不够规范,保险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现状。为了防止保险违约和保险欺诈,提高保险当事人自主履约的自觉性,规范保险业市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大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和保险常识,提高公众自觉履约的意识和责任感,使人们真正了解保险的意义在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基础上的社会互助行为,认识到违约侵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履行保险合同的各项义务,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完善的保险评估体系和不断完善保险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保险评估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严格评估以提高承保质量。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保险机构的经营状况和内部监控机制的实施情况,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指导和监督,防止保险公司违约。 (三)不断完善保险合同,剔除欺诈行为。由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因此,保险人在制定保险条款时,必须明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防止被保险人利用合同漏洞实施保险欺}乍行为。 (四)严格执行和不断完善理赔程序。保险公司的各级理赔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理赔程序和权限进行理赔,同时保险公司还要总结经验,不断建立和完善更加科学的理赔程序,只有这样,才能把好理赔关,有效地制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和泛滥。 综上所述,只有不断完善和认真贯彻执行中国的《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及对保险意义的真正理解,才能采取有效措施逐渐杜绝保险违约和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才能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建立和完善健康有序的保险市场,为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创造条件,使保险业更好地为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作贡献。 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违约处理的办法(1)签订合同的医疗服务机构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合同,需提前3个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医疗保险机构或企业可终止合同,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但是需提前3个月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 (2)关于医疗保险合同的管理、解释和仲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3)法律处理程序由低及高。出现纠纷、争议后首先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交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仲裁机构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可成立一个由劳动、卫生、财政、工会、医疗服务部门的代表参加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的仲裁不服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民法院做出最后处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行合同化管理的过程中,要切实发挥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综合职能,深入调查研究、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医疗保险合同管理的顺利进行,以保证中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健康发展。 相关案件 保险违约 一购买重大疾病保险的投保人状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获得胜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保险给付赔偿金5万元。1997年6月15日,周先生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人寿保险投保书》,购买重大疾病保险5份。投保书中,周先生对“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一题选择为 “无”。此后,历年周先生按期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2002年2月,周先生查出患有肝癌,2002年4月1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公司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02年6月,因周先生未继续交纳保费,保险公司向周先生发出了《保单停效通知单》。 周先生于是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全额给付保险金5万元的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给予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给付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请求法院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对平安保险的业务活动严加督察监管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在1997年投保时,隐瞒了其患有小三阳及肝功能异常的事实,按双方所签订的投保书的要求,原告所患疾病是应该加费投保的。 诉讼中,法院向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认为,仅根据被告所举原告1994年的病历所载的住院记录及化验结果,无法诊断出原告患有健康、财务告知书中第四条“过去五年内曾否患有下列疾病”中第四项所列“肝炎、肝炎带原、脂肪肝、肝肿大、肝硬化、肝肌能异常”等疾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为格式合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与健康损伤10万元的补偿性赔偿款及要求给付 1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款一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性质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之运作不符合保险之本质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但二者的运行方式,却不一样。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特有的分配关系,体现为保险共同体的互助共济关系。保险虽依单个之保险合同使被保险人得以将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似乎保险人把风险集中于自身之上,然而这仅仅是形式而已。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分散给了众多的投保人,自己实际上并未承担什么损失,其保险资金的来源具有社会性,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得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 而在保证保险中,债权人将风险转移至保证人(即保险人),由保证人自身独立承担风险,该行为不具有社会性,保证人唯有通过反担保或追偿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而且理论上,保证不应发生损失,但是在大量的保证中,损失确实会发生,这是指被保证人违约不能偿还,又没有其它经济来源偿还保证人的情况。许多情况下,保证人也只能获得部分偿还。不过,这种损失本质上是无法预测的,因而费率是建立在经验判断基础之上的。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通过保证人收集和研究单个被保证人的相关信息,一个一个地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正是在此意义上,保证保险的保险费的实质,是被保证人因使用保险人的信誉而支付的一种手续费。 保证保险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持保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证有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只有在向债务人请求赔偿不成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赔偿,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第二位的。而在保证保险中.只要发生损失,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符合保险责任第一位的特征。殊不知保证责任的次位性并非针对债权人的求偿顺序,而是主合同中的债务人债务先行存在,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仍是债务人而言。况且在连带保证中也是一旦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责任。故而,保证保险应当属于保证中的连带保证。至于保证人是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还是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往往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予以约定。 分类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分为三类:合同保证保险、忠实保证保险、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以保险标的为标准划分,财产保险可以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财产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等。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以各种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则分别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 一、合同保证保险 合同保险保险专门承保经济合同中因一方不履行经济合同所负的经济责任。合同保证保险实质上起着金融直辖市的作用,首先它涉及到保证人、被保证人、权利人三方,而不象一般保险合同那样只有两方;第二,合同保证保险的保险费是一种服务费而不是用于支付赔款的责任准备。合同保证保险的历史不长,传统上是由银行出具信用证来担保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由于出立银行信用证条件较为苛刻,手续比较繁锁,就导致了对合同保证保险需求的增加,从而促进了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 从法律意义上讲,保证人只有在被保证人无力支付时才有义务支付赔款,而保证人只对权利人有赔偿义务。在承保合同保证保险时,保证人既要考虑违约的风险,同时还要考虑汇率风险、政治风险,并要考虑到各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风俗习惯的判别。在确定风险程度时,被保证人的财务状况是一个决定性因素。在承保前,保证人往往要对被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资信度进行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有关被保证人基本情况的记录,包括被保证人的历史、在社会上的影响等;2.最近财务年度的财务由册及有关材料;3.合同业务的进展状况;4.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5.与银行的往来信函;6.企业的组织、经营状况,信贷情况,财务审计及记帐方法,附属企业的情况。 二、忠实保证保险 忠实保证保险通常承保雇主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涉外忠实保证保险一般承保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因其雇员的不诚实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可承保中国劳务出口中,因劳务人员的不诚实行为给当地企业主造成的损失。 忠实保证保险与合同保证保险的区别在于: 1.忠实保证涉及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而合同保证并不涉及这种关系; 2.忠实保证的承保危险是雇员的不诚实或欺诈,而合同保证承保的危险主要是被保证人的违约行为; 3.忠实保证可由被保证人购买,也可由权利人购买,而合同保证保险必须由被保证人购买。 三、商业信用保证保险 商业信用保证保险是由权利人投保他人的信用,如他人不守信用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则由保证人负责赔偿。在中国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主要是出口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以鼓励本国出口商扩大出口贸易为出发点,给本国出口商提供出口贸易收汇风险保障的一项特种业务,即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本国出口商或商业银行向外国进口商或银行提供的信贷进行担保,当外国债务人拒绝付款时,这个机构负责支付遭拒付款部分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现在各工业发达国家、一些东欧国家,以及不少发展中国家都开办了此类业务。 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一方面解除了出口企业收汇风险的后顾之忧,提高了出口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保证了出口企业的正常经济核算,另一方面帮助出口企业解资金需要,扩大了出口企业的经营能力。因此,出口信用保险受到许多出口企业的欢迎。随着外贸体制的改革,出口信用险的需求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会有进一步的扩大。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如何在保证基本的收支平衡基础上,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信用保证,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功能及范围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为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所以保险人不能享有保证所产生的先诉抗辩权或物保优于人保的抗辩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即贷款合同中的债务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证保险的范围表现为,保险人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仅限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度内的贷款本金,对于违约金、利息、罚息等均不属于赔偿范围。 保证保险的权利义务及法律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是与主合同(消费贷款合同)处于并存关系,属于双方有偿合同,一经成立便产生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被保险人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可按保险条款免责和享有一定比例的免赔。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处理其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和相应的保险条款约定。保证保险的适用及程序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商品交换关系,保险人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化解和分散商业风险,换取商业利润,而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必须按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程序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当依保险条款支付保险金。 在中国的误区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在中国属于一种全新伪业务,主要应用于消费贷款业务之中,有效防范和化解了银行的信用风险。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之中且追偿难度极大,人保总公司不得不于去年将该业务叫停。保证保险为何在中国遭遇此尴尬?原因如下: (一)对保证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 中国理论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极为混乱,这可以从相关学者的著述中得以佐证,甚至有学者将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混淆,进而出现“信用保证保险”一说。理论界认识误区之源头在于将保险职能与保险公司职能混为一谈,误以为保证保险既然由保险公司开办,又冠以保险之名,应属保险之一种无疑。殊不知保险体现的是一种风险分散职能,通过保险公司这一中介而实现,这是保险生命之所在。而保险公司既是一个保险组织,又是一个金融机构,作为一个保险组织,成为风险分散的中间机构;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其与其它金融机构一样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如投资。所以保险公司除从事保险业务外,还可以从事其它非保险业务。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都是保险业务,势必将保证保险视为保险并随便加以应用,其结果是忽视了风险评估,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二)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认识不清 正是基于将保证保险定位于保险,保险业人土多认为该险种运用范围极广,几乎可运用于一切合同保证保险之中。实际上,鉴于保证保险的风险性,其应用范围在英美等国都是特定的,尤其是不涉及借贷合同项下的借贷保证。而中国实务界却在贷款合同中大量使用保证保险,企图利用保险的办法一举三得:保证银行贷款之安全、扩大保险公司业务和刺激国民消费,结果却事与愿违,保险公司成为最大受害者。事实上,西方许多国家的信贷保险并不采用保证保险的形式,而是采用由借款人购买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形式对信贷机构的利益予以保障。 (三)对借贷合同的认识误区 借贷合同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合同双方义务履行先后上的差距.这导致借贷合同对借款人信用的要求极高,贷款方的风险也极大,因为存在债务人有能力而故意不还贷的可能。这种风险的主观性使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否则有违保险风险原则。银行信贷属于货币信用,从放贷到还贷,当中不定因素很多,且多为经营风险,不论以信用保险还是借款担保的方式.保险人都是不愿承担这种风险的。有的国家甚至以法律形式禁止保险公司从事金融担保活动。再加之中国保险公司的盲目发展,管理松驰;资信调查与后续监管不到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相关制度不配套等因素,致使保险公司利益得不到保障,保证保险被叫停也是应有之义了。 总结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比一般保险较大,因而即使是在西方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对保证保险也采取谨慎的态度。 一方面,对从事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格进行限制,一般由政府特别批准的保险公司或专门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办理,禁止一般保险公司从事此项业务; 另一方面.对保证保险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立法上予以规范,故而保证保险业务能在这些国家中健康稳定地生存与发展。而在中国,一方面,立法上的疏漏以及学术上的意见不一致导致实务中的混乱;另一方面,当前国内社会信用状况普遍低下。这两方面的原因使得中国的保证保险最终夭折于市场,这不能不令人深思。 作为一种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所涉及的业务本应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来经营.在中国尚未出现专业担保公司之前,由保险公司暂时经营这项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在中国目前已有专业担保公司之情形下,该业务就应由专业担保公司来专营,而不宜由保险公司兼营。理由很简单:中国保险业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存在诸多制度缺失与技术不足的问题,不宜涉足此种风险难以预测的业务,因为尽管保险人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但损失仍会发生.其结果势必会对现今未成熟之保险业带来不利的影响。[1]
比例再保险比例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再保险人进行分保.其再保险责任,再保险费,损失赔偿的分担 ,均以相应比例计算. 什么是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所以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再保险的具体形式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两类。比例再保险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即分出人与分入人之间订立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金额,约定比例,分担责任。对于约定比例内的保险业务,分出人有义务及时分出,分入人则有义务接受,双方都无选择权。在比例再保险中,又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和溢额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将每一笔保险业务按固定的再保险比例,分为自留额和再保险额,其保险金额、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的分摊都按同一比例计算,自动生效,不必逐笔通知,办理手续。溢额再保险是由原保险人先确定自己承保的保险限额,即自留额,当保险业务超出其自留额而产生溢额时,就将这个溢额根据再保险合同分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比例,计算每一笔分入业务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分摊的赔付保险金数额。在非比例再保险中,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协商议定一个由原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额度,在此额度以内的由原保险人自行赔付,超过该额度的,就须按协议的约定由再保险人承担其部分或全部赔付责任。非比例再保险的保险费率由双方当事人议定。
保险投资证券化随着商品经济、信用制度的高度发展以及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保险投资出现了证券化趋势,资本市场也成为保险投资的主要场所。这是因为证券市场上的投资工具更符合保险经营的特点。保险投资证券化就是利用保险基金的时间差,在资本市场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增加保险资金的收益性和流动性。证券化处理可以使绝大部分流动中的保险基金迅速转化为长期资金,并通过证券买卖又可随时转变为现金,使得贮存于银行活期往来账户的各种准备金缩小到最低限度。随时调整资金结构,从而取得最佳投资收益。 发展背景 相关书籍保险是通过建立保险基金。进行风险分散、经济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形式,保险投资必须坚持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项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决定保险企业投资方式的选择以及投资规模、投资结构和投资比例的确定,并最终影响到投资的效益。 (一)国际金融市场融资结构的变迁为保险投资证券化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遇。8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融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革,直接融资逐渐取代间接融资,占据了金融市场的主导地位,发行债券、股票日益成为社会融资的主要渠道。如l996年,美国、欧盟等国家证券在金融资产中的比重占到65%,证券市值占GDP的比例美国为244%、德国为133%、印度为94.4%。金融市场融资结构的这种变化为保险业创造了有利的投资机会,而保险资金所具有的长期性、稳定性、规模性特征又恰好与这种变化的要求相吻合,使得证券投资在保险公司的金融资产结构中的比重越来越高。据统计,全球证券市场上有40%的投资资产为各国保险公司所控制。 (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保险资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加快了保险投资证券化的发展步伐。在20世纪,世界经济一直保持着稳定的增长态势,国际保险业以年均10%左右的速度增长,1998年全世界保险业保费收入近4万亿美元,保险业总资产达到约8万亿美元。保险业的迅猛发展,给保险公司带来巨额收入,大大增强了保险业的资金实力,使它们成为资本市场上非常重要的投资者。 (三)世界各国普遍放松对保险业投资的限制,为保险投资证券化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浪潮席卷全球,各国纷纷放松对金融业的严格管制,实行相对宽松的监管政策,各种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相互交叉和渗透不断加剧,保险业为了应对经营环境的变化,加速了向证券业的渗透和融合,使证券投资成为保险公司最重要的资金运用方式,保险公司的盈利也越来越依赖于证券投资所带来的收益。 (四)投资品种的多元化为保险投资证券化提供了有力的条件。国际资本市场发展势头迅猛,金融创新活动日益活跃,为保险公司提供了丰富的投资品种、多元化的避险手段和良好的投资环境,进一步拓展了保险投资证券化的选择空间,使保险公司能够通过合理安排资产结构和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高效安全地运用保险资金。 另外,国际保险市场日益饱和,业务日趋竞争激烈,保险供给山现严重过剩现象。大多数保险公司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不但没有取得盈利,反而山现了巨额的经营亏损,不得不通过扩大资产投资的方式来提高盈利水平,弥补承保亏损,这是国际保险投资证券化取得较快发展的内在动力。 发展必要性 中再集团与国开行全面合作(一)保险业金融合作是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求 中国保险业迅速发展,保费收人每年都大幅增长。保费增长率达30%,截至2005年保费收人已达4927亿元。但如此庞大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非常狭窄。中国《保险法》第104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存款和国债利息与保单预定利率之差就成为保险公司收人的主要来源。而1997年以来,银行储蓄存款利率7次下调,存款利率达到历史最低点,保险公司由于受到投资渠道的制约,无法采取规避利率风险的有效利用,保险资产蒙受着巨大损欠,资金保值能力越来越低,保险业的发展面临极大困境。 (二)金融合作是中国入世后保险业的必然选择 根据WTO的有关协议,中国入世后将在5年内完全开放中国的保险市场,届开寸保险业将面临着国际保险集团的巨大冲击。外国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渠道比较畅通,可以投资股票、国债、企业债券,甚至以直接投资的方式进人房地产领域,获取丰厚的投资回报,从而可以通过低费率、支付高代理费的方式进行保险商品倾销,抢夺国际保险市场份额。实施金融合作,有利于中国保险业经营方式南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逐步增强中国民族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奠定中国保险业的经济基础,化解保险市场开放对中国保险业带来的巨大冲击。 (三)保险投资证券化是中国金融改革的必然选择 保险投资证券化是国际保险业发展的新潮流,对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和金融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代表着保险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发展新方向。保险投资证券化是中国金融改革和发展的现实选择,有利于形成银行、保险、证券业三足鼎立的金融市场格局,因此中国应该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保险投资证券化发展。 保险投资证券化是保险公司为了取得预期的收益,将保险资金投向资本市场,用于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使它们的投资结构向证券化方向发展。保险投资的证券化发展,不仅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繁荣,而且能使保险公司获得相当可观的投资收益,提高保险业经营的稳定性和偿付能力,是保险业逐步走向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新趋势,必将对各国金融市场产生深远影响。 长期以来,中国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采取了“金融抑制”政策,使大量的保险资金只能以银行现金、银行存款的方式低效运行。虽然近年来中国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步骤,但与国际保险业投资证券化的发展潮流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从长期效应来看,逐步全面放开中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比例的限制,加快中国保险投资证券化的发展步伐,对中国金融改革和经济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有助于形成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足鼎立的金融市场新格局。 加快条件 加快保险投资证券化,实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良性互动,将促进两者共同发展、壮大,提高中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如何在中国加入WTO的过渡期内加快保险投资证券化,关系到中国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意义重大。 1.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 从1999年10月起,中国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一方面,允许各保险公司的资金依据总资产的10%~15%不等比例进入资本市场;另一方面,允许分红寿险、投资连接等新型寿险产品,设立独立帐户部分或全部进入资本市场。保险资金投资基金已超过200亿元,成为基金市场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为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证券市场做了很好的尝试。新《保险法》表明,今后保险资金的运作主要集中在资本市场,为保险投资证券化开辟了政策空间。 但是,中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货币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三者之间有着严格的分离,尽管保险市场已经通过产品银行代理等方式从外部向货币市场渗透,但作为银行的表外业务,影响还是小的。而保险投资证券化,保险资金直接入市必须和资本市场的经营主体,如证券经营机构等发生密切合作,这将对中国的分业监管模式提出巨大挑战。如何在当前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潮流下,调整中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以监督偿付能力为核心,加大监管力度,使之顺应金融实践要求,更好地促进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政府监管部门必须迅速作出反应。 2.资本市场的健全与完善 加快保险投资证券化,必须以健全、完善的资本市场为基础。保险投资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现有的金融市场条件。中国资本市场尽管发展很快,但存在很多问题,违规交易频繁,严重影响投资者的收益。资本市场金融工具期限结构偏短,以传统品种为主,金融衍生工具稀缺,阻碍资本市场自身避险功能的发挥,不能满足寿险公司控制长期风险的需求。 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金融衍生工具已被广泛采用。相比之下,中国大陆的资本市场交易品种单一、结构残缺、避险工具稀缺,除股票外,5年以上的交易工具几乎没有,而1-5年的交易工具又受到种种限制,严重制约了保险投资的需求。 必须尽快健全和完善资本市场,防范政策因素导致的资本市场系统风险和道德风险,尤其要大力推进金融工具创新,满足保险投资证券化的需求。要改变债券市场产品品种偏少、利率结构不合理的局面,增加浮息工具、变息工具、可转换工具,提高整个市场流动性,增加中长期债券和公司债的发行和交易规模,满足保险投资的需求。 就股票市场而言,加强监管,规范市场交易,促进金融创新与保持金融市场稳定并举,尽快推出市场统一指数,并在此基础上推出指数期货、期权、掉期等衍生金融工具,推出市场作空机制,推出长期交易品种,力求资本市场工具的多样化,保持各类证券在期限、性质、风险度和收益上的差异,使得保险投资可以选择不同期限、不同性质、不同风险和收益的证券组合,形成多种投资结构,既可以适应不同性质的保险基金的需要,同时又充分发挥资本市场本身的避险功能,提高保险公司在资产负债管理中应付重大风险的空间,从而提高投资收益。 3.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与完善 保险企业是证券化运作的主体,投资主体的自我约束与完善也是保险投资证券化顺利实现的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保险企业只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才可能为高水平、高收益的保险投资提供根本的制度保证。 首先,保险企业要尽快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有关准则进行股份制改造,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通过股权结构多元化,加强和完善企业的外部监督和内控机制,加大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地维护股东的权益。只有维护股东的权益,保险公司才能健康发展。 第二,建立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保险投资证券化运作的效率如何,根本上取决于投资人员在资本市场的业务操作水平。因此,引进、培养一批既了解保险市场的基本要求,又熟悉资本市场运作手段的专业人才是当前保险企业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险企业要彻底改变旧的用人机制,以现代管理理念管理人才,既要体现劳动力在企业经营成本中的份额,更要承认、重视员工活劳动在EVA创造中的巨大贡献,允许员工的活劳动参与利润分配,引进股票、期权等金融手段,把员工的收益与公司的长期业绩直接挂钩,使员工能对自己的长期收益作出理性、合理的预期,对自己的投资行为作出契约化安排,保证保险投资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保险投资证券化,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资本市场,一方面将增加资本市场的资金供给规模,增强市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保险资金的收益性与流动性也会得到显著提高。同时,保险投资证券化还将积累经验,为将来银行资金证券化的进行奠定基础,最终实现货币市场、保险市场、证券市场的顺利对接,在更大规模市场基础之上进行资源配置,提高中国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 基本思路 (一)加快保险、证券行业的发展和相互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在中国,无论是保险业还是证券业都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保险业与证券业相互之间的了解还十分有限。保险风险证券化能够成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如何透过信用评级公司或投资公开说明,使投资者能够了解保险风险证券化对其投资组合的有益之处。目前中国保险、证券行业在市场公开程度、信息披露制度、商业诚信方面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和市场培育,才有可能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一个良好的生长环境。 (二)加强对巨灾风险的研究 保险风险中巨灾风险等费率的厘订还存在不确定性。中国是一个地震、洪涝灾害等发生频繁的国家,以地震风险为例,由于地震损失估计模型的建立涉及地质、土木、非寿险精算、信息技术等多种专业,虽然有关专业技术在实务上已可以运用于巨灾风险证券化,但许多相关假设仍有待研究人员作进一步的研究。 (三)加强专业人才培养和技术储备,降低保险风险证券化实施的门槛 实施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保险风险证券化涉及的专业人才,除包括巨灾风险等保险费率厘订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在证券化机制的建立过程中,亦需要证券承销商、信用评级公司、法律人员、会计人员等多方的积极参与。由于证券化的固定成本门槛较高,并非每种巨灾风险都能够实现证券化,还需考虑社会整体风险的数量是否可以达到经济规模以摊销最低固定成本。 (四)分阶段、有重点地推进保险投资方式的证券化,逐步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方向的限制 1.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保险公司的资金投资渠道有限,难以发挥保险的金融功能,进行市场的资金融通。所以,要推进中国保险投资证券化必须允许保险公司参与各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人们可以逐步放宽保险公司资金流动方向。首先,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一些国家发行的政府债券和低风险的企业债券,部分政府债券和低风险的企业债券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保险公司定向配售。其次,在中国金融市场基本成熟时继续放宽限度,允许保险公司在资本市场上自由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让保险公司的资金更多地进人资金融通市场,增加社会资金流通速度。最后,在金融市场完全成型时允许保险公司直接地从事债券的现货和期货交易,最终提高保险公司的收益率和使得保险公司积压的大量资金在金融市场上全面流通。 2.允许保险公司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从事一级市场基金的发售和二级市场基金的买卖,逐步改善保险资产的投资结构,提高证券投资的比例,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 3.南保险公司单独或与其它金融机构合作的形式共同发起设立证券投资保险基金,委托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和运作,出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共担风险,使保险资金以投资基金的形式直接进人证券市场。 4.保险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起人,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对保险基金的运用进行专业化管理,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期限的长短、公司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投资策略,合理安排投资组合,这样既有利于控制保险投资的风险,又有利于提高保险投资的收益率。 相关词条 品牌联合 福特主义 货币替代 资本逃避 机会成本 市场预测 企业边界 实体经济 溢出效应 规模效应 品牌效应 财务分析 商品流通 外汇汇率 补偿贸易 财务控制 项目融资 阿罗悖论 破窗理论 服务蓝图 参考资料 [1]文章在线http://wenzhang168.com/lunwen/jingji/bxxt/18627.html [2]中国大学生网http://www.chinaue.cn/html/lunwen/10490760891308221.htm [3]中国商业保险网http://www.baoxian-insurance.com/insurance/baoxianlunwen/200806/05-2320.html
目录 1什么是保险费率市场化 2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效应 3费率市场化带来的挑战 4保险费率市场化的作用 5推进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对策 6参考文献 什么是保险费率市场化 保险费率是保险供给和保险需求之间交易的价格,是保险产品价格的反映。从国外保险市场看,保险费率可分为三种:即法定保险费率、公定保险费率、市场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通过市场机制和价格规律来有效地配置保险资源,因此,它多指市场保险费率。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前提条件是将条款和费率制定权下放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市场的供给和需求关系来制定费率。 保险费率市场化实际上就是让保险产品的价格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利用费率杠杆调控保险供需关系,提高保险交易的效率性。保险费率市场化包括费率决定、费率传导、费率结构、费率管理、费率机制、资金价格、劳动力价格等要素的市场化。保险费率作为经济杠杆在保险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宏观上,保险费率能够调节保险的供给和需求关系,微观上,能够改变个人和企业的行为偏好。 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需要建立健全完整的保险市场组织体系,将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保险中介市场的建设与建立新的保险费率调节传导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并整体推进,同时,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体制改革以适应市场化改革的需要,构造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良好微观经济基础。目前除保险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再保险市场和保险中介市场需要加快建立,进而形成完整、有效、互动、灵敏的保险市场体系。 我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效应 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保险市场也会因此而发生复杂的变化,但费率市场化的基本效应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这三者构成了保险市场的其他复杂变化的基础。 (一)费率水平下降 费率水平下降主要表现为体制性下降和竞争性下降两个方面。体制性下降主要是由经济体制转轨造成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保险业不仅承担着补偿由各种风险引起的经济和社会损失的责任,而且还承担着为社会主义建设筹集资金的重任,因此保险业必须有较高的利润产出能力。在当前条件下,我国保险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承保利润,单一化的利润渠道以及垄断性的保险经营,必然导致保险费率被高估。费率市场化的一个重要背景是保险公司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商业经营主体,市场才是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点,这种职能与角色的变换必然使费率水平下降。 竞争性下降则是由保险经营由垄断型向竞争型转变造成的。经济学理论已经证明,在垄断经营条件下,厂商的产品价格必然偏高,因此我国保险在垄断经营的条件下费率也会被高估。随着保险市场由垄断型向竞争型的转化,在保险市场竞争加剧以及消费者主权回归的条件下,除少数险种(如农业保险)的费率水平可能会有所上升以外,大部分保险产品的费率会下降,回落到保险市场的均衡水平,甚至会低于该水平、低于保险经营成本。 目前竞争性降费的实例典型的有机动车辆险和企业财产险的费率下降。自广东实行车险费率市场化以来,深圳市保险市场在竞争激烈的条件下,分别于 2001年4月、7月和10月实行了三个阶段的改革,其结果是车险费率连下三个台阶。截止2002年第一季度,深圳车均保费已由去年同期的6683元下降到4070元,降幅达39%.我国企业财产保险的平均费率也由4年前的3%下降到目前的1%左右,有些保险公司将企业财产保险的费率降到原来的20%时也很难将该业务做成。 (二)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在短期内会有所恶化 由于费率市场化会导致保险费率水平的下降,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也会因此而趋薄甚至变成负数,这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在短期内发生支付困难,经营状况因此出现恶化。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恶化又容易导致保险公司进一步降低费率,从而出现降费—赔付率上升—经营状况恶化—提高市场份额的期望—降费的恶性循环。有些公司可能因为来不及扭转局面而会出现长期性的恶化并进而被收购或兼并。 (三)保险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 费率市场化赋予保险公司自主开发保险产品的权力,必将极大地激活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并带动各种服务的创新。随着新产品、新业务的不断涌现,保险供给水平不断提高,新的保险市场也将不断被开拓出来。同时,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不减少的同时,费率下降也降低消费者的投保成本,从而进一步唤醒消费者的保险意识。特别是在费率市场化以后,保险中介机构参与费率调整的机会大大增加,他们站在消费者的角度与保险公司讨价还价,通过压低费率或者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招徕更多的保险业务,进一步培育和激发了消费者的保险需求,消费者的保险支出也将随之增加。在保险供给能力与保险消费需求的共同增长且相互作用之下,我国保险市场的规模将会迅速扩大,保险市场的潜力也将加速释放。 费率市场化带来的挑战 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体系日渐完善,保险市场机制也日趋成熟,在保险监管方面,相关法律体系不断充实,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监管模式逐渐形成,基本具备实现费率市场化的条件。但与此同时,费率市场化对我国保险公司的挑战也相当明显,这些挑战主要包括: (一)对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挑战 由于费率市场化将导致费率水平的下降,因此费率市场化构成了对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重大考验。如果因费率下降对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构成消费影响,就不仅会降低保险公司对费率市场化的支持度和能动性,甚至产生抵触,而且会降低保险公司参与费率市场化的能力,导致保险费率市场化的步伐被推迟。现实情况恰恰在于,由于经营环境的恶化(注:总的来看,保险市场化的深化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环境,但由于当前保险市场上一些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比较普遍,同时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没有进行及时的改革和完善,导致保险公司的内外经营环境出现恶性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在下降,成为制约费率市场化顺利推进的重要因素。 从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2002年1-6月,我国人身险营业费用、手续费和佣金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了67.45%、212.99%和 28.92%(注:在此我们要关注的是,2002年1-6月,我国人身险保费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84.4%,其原因在于寿险公司推出了大量的新产品,市场反应热烈。但是,寿险业不同于其他行业,保费增长本身就具有递增的特征,而其成本不应有剧烈的上升,否则会影响到将来的给付。),这表明我国寿险公司的营业成本在迅速增加、财务状况恶化。财产险公司的情况也不理想,2002年1-5月我国财产险市场的综合赔付率已达43.52%,比上年同期上升6.95个百分点,有些险种的赔付率已经超过了50%,企业财产险的赔付率甚至达到了70%.经营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盈利能力的下降,2002年1-6月,我国全部寿险公司的账面利润为5.98亿元,较上年同期下降5.84亿元,降幅达49%.全部财产险公司同期账面利润为69.68亿元,较上年同期下降5.84亿元,降幅达49%.全部财产险公司同期账面利润为69.68亿元,较上年同期减少19.1亿元,降幅达22%. 费率下降必然要求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收益相应提高,以弥补由于费率下降所造成的承保利润的亏空。但目前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结果也很不理想。 2001年我国保险业资金运用余额为3702.79亿元,当年实现收益为139.49亿元,收益率为4.3%.2002年1-6月我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余额为4776.08亿元,实现收益82.57亿元,收益率下降到1.95%. 更为严峻的是,在承保利润下降已成为必然趋势的情况下,短期内我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能力难以有明显的改观。一方面由于资本市场利好因素较少,降息对股票市场的刺激效应有限,却降低了协议存款和债券的收益率,保险资金运用的赢利空间不大。另一方面,保险资金运用目前仍然局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债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等领域。《决定》在向企业开放保险资金运用的同时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国内保险公司期待已久的成为基金公司发起人和尝试混业经营、加快金融产品融合的愿望在短期内可能难以实现,使保险公司的赢利渠道仍然受到较大的限制。而且,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开拓市场的主打产品——投资连接型、分红型产品也因资金运用渠道的狭窄、获利能力的低下而使该类产品的竞争力削弱,退保率上升(注:2002年1-6月我国投资连结险的保费收入为41.1亿元,同比下降36%,退保率为4.9%,上年同期投资连结险的退保率则仅为0.1%,同比增长了4.8个百分点。)。 (二)对保险市场规范化的挑战 我国保险市场的格局是:在数量上占10%的保险公司占有95%左右的市场份额,而其余的数量上占90%的保险公司占有5%左右的市场份额。众多的中小型保险公司急于提高各自的市场份额,在市场竞争方面不惜代价和成本,亮出浑身解数争夺市场,而位居前列的保险公司为了保持既有的市场优势和份额,在市场竞争方面也大展身手,使保险市场硝烟弥漫、风声鹤唳,各种非规范竞争层出不穷,保险市场的健康和有序发展受到消极影响。当前国内保险市场上非规范竞争的表现主要有:侵犯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在设立地区壁垒的同时跨地区开展保险业务;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诋毁竞争对手;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等等。其中,通过高手续费、高返还率、低实际费率争揽保险业务、安全无事故返还等最为常见,这种自杀式的竞争手段不仅增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非规范竞争手段的泛滥表明保险公司规范竞争手段的不足。除了利用价格手段以外,目前保险公司还没有足够有效的手段、特别是服务方面的手段赢得竞争优势。费率市场化在赋予保险公司自主确定条款和费率的权力,在保险公司已经习惯于用价格竞争手段开拓市场的情况下,有可能充分利用这种自主权进一步降低费率,出现竞相压低费率的恶性竞争的局面,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各种规范化的竞争手段由此进一步受到排挤,使费率市场化的真正意义得不到实现,而且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大面积亏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从规范意义上看,竞争手段的丰富和完善是保险公司迎接费率市场化的有效途径,但在费率市场化迅速推进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技术条件去丰富和完善自己的竞争手段,而倾向于直接降低费率并导致恶性竞争。所以就短期而言,费率市场化对规范保险市场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 (三)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挑战 费率市场化目前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市场应变能力,同时对于保险公司也是一个考验。在一定意义上,费率市场化对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也构成了挑战。具体而言,国内保险公司除了上文论及的赢利能力的挑战外,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构成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挑战: 第一,对保险公司抗御市场风险、应对市场不确定性能力的挑战。费率市场化对保险公司可能造成的风险除了保费收入减少、支付困难以外,还会导致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相对增加。同时,由于费率市场化会导致费率下降,投保人可能会要求退保后依照低费率重新投保,使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受到影响。此外,由于费率市场化使市场稳定的“屏障”被冲破以后,保险市场会因费率的波动而波动,保险市场由此也会变得更加不确定。特别是在金融自由化推进的过程中,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开放,各种国内外政治、经济和金融形势的变化都会因国内的利率、汇率等造成压力甚至冲击,这必将造成费率波动的诱因,从而对稚嫩而又脆弱的保险市场造成冲击,使保险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恶化。 我国保险市场尚处于培育和发展阶段,除少数几家保险公司因资本实力较强、市场份额较高而具有相对较强的抗御市场风险、应对不确定性的能力以外,绝大多数保险公司的相应实力都较弱,难以抗御费率市场化以后随时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因费率市场化而使保险公司的稳定性受到影响,或者因费率市场化而使保险市场的波动性增强,都将会对保险公司抗御市场风险,应对市场不确定性构成挑战。 第二,对保险公司技术能力的挑战。费率市场化使保险公司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压力加大,保险公司必须通过产品开发和服务创新扩大自己的品牌效应。但是,我国许多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实力的限制,产品开发的组织机构建设和技术力量的组建工作都还非常薄弱,有些甚至还没有独立开发保险产品的实践,其产品和服务主要是靠模仿和改造其他公司,因而还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开发与服务创新。同时,保险费率的厘定要以良好的精算技术为基础,而目前我国寿险精算尽管已有一定的历史,但主要是对国外技术的模仿,还没有建立适应中国寿险市场的精算技术体系。非寿险精算学则刚刚引入我国,不仅精算技术人员高度稀缺,而且非寿险精算所需要的大量历史性、基础性资料严重缺乏或失真,使非寿险精算因缺乏基本技术的支持而无法展开。 (四)对保险监管的挑战 有效的保险监管是费率市场化顺利推进的条件和保障,当前保险市场降费的过滥和无序是保险监管不力的反映,同时也表明保险监管还难以适应费率市场化的需要。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习惯于对保险机构设置和各种规章制度的审批,习惯于通过对有突出性不良表现的市场行为的监管,而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及与偿付能力有密切关联的一系列指标体系的监管严重不足,使保险费率不能被有效纳入保险监管的范围。同时,由于信息监控手段的缺乏和技术能力的缺乏,保险监管部门不能及时对保险市场的费率变动进行跟踪监控,不能对费率的调整做出合理与否的科学判断,也难以对各种保险产品的费率提供参考性的数量标准和指导,导致保险市场的费率变动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任其发展。此外,对于各种恶意降费行为,保险监管部门缺乏强有力的手段予以制止和制裁,而且执行的力度也不够,起不到应有的监管作用,也使费率监管效果大打折扣。因此,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如果费率市场化在更广的范围和更深的层次上层开,必将构成对保险监管的严峻挑战。 对于费率市场化的挑战问题,我们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在现行条件下,尽管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但费率市场化是我们当前必须走的一条路。我国费率市场化的一个很重要的现实背景是:国内的保险公司面临着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威胁与挑战以及WTO规则对我国现存的保险监管体制与监管模式的挑战。我们加入WTO、遵循WTO的普遍规则决不是要引狼入室、扼杀国内企业,如果是这样,我们不去加入也就是了。我们加入WTO一方面是为了引入国际通行的游戏规则,增强国内企业融入国际经贸活动的能力,也使我们能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增强我国对国际经贸活动所遵循的游戏规则的影响力,从而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维护我们的正当利益。因此,我们加入WTO不是要给国内保险公司断生路,而是要为其找生路。 费率市场化也并非洪水猛兽,费率市场化也会促使保险公司加快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强化内部管理,加快产品和服务创新的节奏,更加注意风险的防范和成本的控制,从而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实力和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整体水平。事实上,我国已经开始了费率市场化的实践,许多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费率市场化的洗礼,培育了一定的应付挑战的能力。只要我们从容面对,精心实施,加强监管,我国的费率市场化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保险费率市场化的作用 首先,推行保险费率市场化符合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综观国际保险市场,费率市场化已是大势所趋,目前,除法定的保险以外,商业保险在包括美国在内的众多发达国家都已实现了市场化。日本用了四年时间基本完成了保险费率的市场化,在欧洲,各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资产投资状况等制定可承担的费率和手续费率。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灵活的车险费率制度使欧洲车险呈现出勃勃生机,目前,欧洲各家产险公司普遍实行车险费率分级制,即按每辆车的行驶纪录来确定保费。如,连续两年未发生事故的可降低一档费率,连续多年无事故发生的,可以享受相当低的费率;而当年发生事故的,第二年投保时,将提高两档费率。不同档次的费率差别相当大,既可以鼓励车主安全驾驶,降低赔付率,又可以防止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从中,我们不难看出深圳车险市场费率改革的影子。因此,在金融业改革和开放步伐不断加快的今天,积极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积极推动保险费率市场化进程,对加快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其次,推行保险费率市场化将有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充分、公平竞争。不可否认,价格竞争是一种较低层次的市场竞争方式,但同时它也是最有效的竞争方式之一。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将凭借其规模化经营、高水平管理和投资经营所带来的低成本、低费用,而有资格在国内市场上实行保险产品的低价“倾销”。与此相比,目前国内各家保险公司由于在统一费率这棵“大树”的保护下,一方面缺乏公平竞争、依法竞争的意识和能力,另一方面又在采用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的不正当手段大打赔本的“价格战”,因此,国内保险市场长期以来就一直处在一个“市场保护”和“混乱竞争”同时存在的畸形状态。 随着保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加强,这种状况将得到改变:一方面,保险市场的价格竞争将从“地下”走上 “地面”,这不仅有利于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同时也有利于形成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另一方面,一些经营好、成本低的保险公司将有效地拿起价格竞争的武器,更好地发挥自己的综合优势。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中国保险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将大大增强,这对迎接入世后的挑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外,推行保险费率市场化将使被保险人获益匪浅。长期以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直是监管当局实行统一保险费率最主要的出发点。在我国保险市场发展的起步阶段,不可否认对保险市场费率实行严格限制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如通过对长期保险产品设置最高预定利率来确保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并以此来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而通过对短期保险产品设置最低价格标准则有利于维护保险合同利益的公平性,防止恶性竞争导致保险公司无力履行保险责任而使被保人受损。 但是,统一价格政策的实施却使国内保险费率水平长期高于市场自然均衡水平,同时也使保险业长期处在一个易于生存的市场环境中,内部缺乏激励和创新,外部缺乏压力和竞争,价格杠杆的缺位直接导致保险市场上产品结构趋同,品种单调。随着保险市场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实施,保险费率总体走势将趋于降低,并且不同的风险群体将享受不同的费率水平,这将有效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同时,费率市场化还将促使保险公司强化竞争和创新意识,及时准确地对市场需求变化作出反应,并开发出适合不同类型客户需要的保险产品,从而满足被保险人日益多元化的保险需求。 推进保险费率市场化的对策 (一)建立科学的费率管理体制 建立科学的费率管理体制是费率市场化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在费率市场化的初期尤其如此。为此,我们要建立由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公司共同参与、科学分工的保险费率管理体制。《决定》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险种的条款和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鉴于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实际费率比较混乱,同时多数保险公司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缺乏独立制定条款并厘定费率的能力,注意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条款和费率厘定方面的指导作用是十分重要的。由于保险行业协会有诸多保险公司参加,可以更好地协调保险公司的行为,消除他们在费率和条款方面的显著差异和分歧,还可以沟通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之间的重要信息,使保险费率既符合监管要求,也能反映和调节市场供求,保证市场效率。同时,由于保险行业协会掌握了大量的市场信息,可以对保险市场上普遍使用的险种制定参考性的条款和费率,保险公司可以在参考性费率基础上自主确定浮动的范围。 此外,保险中介机构在费率市场化过程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保险中介机构可以通过其熟悉市场、掌握大量信息和具有高素质专业化人才的优势,为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进行指导和帮助,有些甚至可以代理保险公司的费率精算与厘定。 (二)加强保险公司精算体系的建设 精算是保险费率厘定的基础,针对我国保险公司精算基础较为薄弱的现实,费率市场化要以完备的保险精算体系为基础。首先是要制定和完善保险精算法规和精算制度,严格规范保险公司的精算行为。其次是扩大保险精算人才的培养面,壮大保险精算队伍,并通过严格的考试制度和精算资格认证制度,确保保险精算人员的质量。保险公司在目前国内精算人员严重短缺的条件下,应创造条件,吸引更多的海内外优秀的保险精算人才为公司服务。再次是加强保险精算研究,注意充分吸收国内外保险精算研究成果,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保险精算模型。同时,丰富保险精算体系,扩大保险精算的范围,使保险精算成为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基础。最后通过迅速收集、加工整理和补充数据资料等方式,建立保险精算数据库,使保险精算建立在丰富、完整而又真实的资料基础之上。 (三)提高保险公司产品、服务与营销创新能力 费率市场化为保险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创造了契机,保险公司应充分得这种自主权,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努力创新产品和服务。在费率与条款设计方面,改变单纯通过优惠的价格获得竞争的传统,真正立足于满足市场需求和服务客户、防范风险。加强对保险产品的包装,使条款更加清晰易懂,简化投保程序以方便客户投保。加强公司产品和形象宣传,扩大公司的品牌影响,实现由产品经营向品牌经营的转化。同时,开拓营销渠道,加强银保合作,充分发挥各类保险中介在产品营销中的作用。在营销中切实树立为客户服务的理念,提高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进而提升客户价值,使客户利润贡献度和企业最终效益都能得到提高。 (四)增强资金运用能力 增强资金运用能力是费率市场化的必然要求。随着我国金融深化的发展,保险保障和投资的双重功将得到充分的体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有效互动因此将成为必然趋势,保险资金将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生力军。对此,保险公司应早做准备,通过增强资金运用能力,丰富公司的获利渠道和竞争手段,提高竞争能力。对于闲置资金充裕、资金运用能力较强的保险公司,要力求充分把握市场机会,在多变的市场中获取利润。而对于闲置资金数量有限、资金运用能力不强的保险公司而言,则可以通过委托理财等方式将闲置资金委托给信誉好、投资能力强的金融机构运作。 (五)提高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 保险费率市场化在形式上是对保险公司产品和服务评价的市场化,而实际上是对保险公司综合竞争能力评价的市场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竞争能力除了受到资本、技术和劳动力的影响以外,更重要的是知识、信息、技术和管理。其中,国内保险公司目前最大的内伤就是管理水平的低下,组织结构的科学化是管理优化的前提。因此,国内的保险公司首先就要建立起市场化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加快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步伐。其次,加强管理的基础建设。优化企业内部部门结构配置,优化企业内部流程,建立各种数据与信息收集、集中与分析和控制系统,同时,要吸收优秀人才进入管理岗位,提高管理的知识和技术含量。第三,强化公司在战略规划、人力资源、市场营销、资本运作以及风险控制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强化风险约束,时刻注意防范定价风险、利率风险和财务风险等各类风险。 (六)强化保险监管 随着由费率管制向费率市场化的转变,费率监管成为一个全新的问题,因此,保险监管部门首先是要制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使费率监管有章可循,其次是要通过一些技术手段,如选择和完善一系列指标体系,建立各种信息系统,疏通信息渠道,将费率监管纳入偿付能力监控体系,对主要保险公司、主要险种的费率实施有效的跟踪监控。尽管监管机构不能直接干预保险公司的费率厘定行为,但可以围绕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的精算制度和组织体系进行监管,包括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对保险公司精算部门的组建、精算人员的资格确认、精算工作规程以及精算工具与方法的选用(如寿险生命表)的监督等等。在特殊条件下,保险监管机构可以根据GDTs中审慎例外的规定,实行短期的费率冻结和管制,对投保人和国内的保险公司进行必要的保护,以维持其偿付能力。 加入WTO以后,保险监管不仅在监管模式上要符合WTO的要求,在监管方式上也要符合WTO的要求,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保险监管。在费率监管方面,保险监管部门要公开费率监管政策、监管制度和监管内容以及监管工作规程,并将各类监管检查的结果公之于众,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参考文献 木子。没有赢家的竞争J.中国保险,2002,(10)。 毕可广。竞争也要合作J.中国保险,2002,(10)。 张俊才。保险费率市场化与新产品开发J.保险研究,2002,(3)。 覃广华。产品费率风险的分析与防范J.保险研究,2002,(6)。
在保单有效期内,如果本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该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