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 复出口(Re-export) 复出口是指外国商口进口以后未经加工制造又出口,也称再出口。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营转口贸易有关。本国化出口(nationalized exports),本国化产品出口。 外国商品经过结关进入国内后,未经加工改制又向外国出口。再出口货物可区分为本国化商品再出口与从海关保税仓库和自由区再出口两部分。两者同是外国商品输入后未经加工改制又重新出口,但前者经过海关结关,后者则未经过海关结关。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营转口贸易有关。 因此,本国化出口列入专门贸易的出口中,而从海关保税仓库和自由区出口则列入总贸易的出口中(见总贸易体系)。 由于所谓加工改制发生质变的概念并不明确,因此要在专门出口中准确地区分本国出口与本国化出口是相当困难的。 例如,在商店中出售的茶叶都是“拼配茶”,拼配需用机器,工序繁多,其加工分装比将天然黄油与人造黄油拼合更为复杂,但输入茶叶经拼配后再出口,只算作本国化出口,而输入天然黄油,与本国人造黄油拼合后再出口,却是本国出口。涉及相关 ATA单证册 《1972年集装箱关务公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国际纺织品贸易协定》 中间产品贸易 交易洽商 保税仓库 保税制度 保税加工货物 保税存放地 保税工厂 保税集团 出口创汇率 出口补贴 出口退税 国际物流系统 国际直接投资 复出口退税 托马斯·曼 暂准进出口货物 暂准进口货物 来料加工 海关稽查 现汇贷款 给惠国成份 自由贸易区 自由边境区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财务英语英汉对照表 (R) 转口贸易 进料加工贸易 间接贸易
备货是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向生产加工及仓储部门下达联系单(有些公司称其为加工通知单、或信用证分析单等)要求有关部门按联系单的要求,对应交的货物进行清点、加工整理、刷制运输标志以及办理申报检验和领证等项工作。
备用信用证简介 备用信用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承担一项义务的凭证。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能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凭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行开具汇票,并随附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得到开证行的偿付。备用信用证只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的部分条款,现在为UCP600部分条款。 在借款人可能无法偿债时,贷款人凭备用信用证主张担保人向贷款人偿债;备用信用证的适用条款 199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1999年1月1日,国际商会的第590号出版物《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简称《ISP98》)作为专门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权威国际惯例,正式生效实施。 根据《ISP98》所界定的“备用信用证在开立后即是一项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要求单据的、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作为专门规范备用信用证的ISP98,除了让其独立存在之外,修订时要考虑的反而是UCP600是否仍有必要涉及备用信用证。最终多数意见是备用信用证仍然可依继续适用UCP600。备用信用证的性质 1.不可撤销性。除非在备用证中另有规定,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开证人不得修改或撤销其在该备用证下之义务。 2.独立性。备用证下开证人义务的履行并不取决于:①开证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的权利和能力。②受益人从申请人那里获得付款的权利。③备用证中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援引。④开证人对任何偿付协议或基础交易的履约或违约的了解与否。 3.跟单性。开证人的义务要取决于单据的提示,以及对所要求单据的表面审查。 4.强制性。备用证在开立后即具有约束力,无论申请人是否授权开立,开证人是否收取了费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赖备用证或修改而采取了行动,它对开证行都是有强制性的。与一般信用证相比 1) 一般商业信用证仅在受益人提交有关单据证明其已履行基础交易义务时,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备用信用证则是在受益人提供单据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基础交易的义务时,开证行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2) 一般商业信用证开证行愿意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及单据付款,因为这表明买卖双方的基础交易关系正常进行;备用信用证的开证行则不希望按信用证的规定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及单据付款,因为这表明买卖双方的交易出现了问题。 3) 一般商业信用证,总是货物的进口方为开证申请人,以出口方为受益人;而备用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既可以是进口方也可以是出口方。备用信用证作用 备用信用证又称担保信用证、履约信用证、商业票据信用证,它是开证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受益人开立的承诺承担某项义务的凭证,即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益人只要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开证银行开具汇票(或不开汇票),并提交开证申请人未履行义务的声明或证明文件,即可取得开证行的偿付。备用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开证行保证在开证申请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即由开证行付款。如果开证申请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该信用证则不必使用。因此,备用信用证对于受益人来说,是备用于开证申请人发生违约时取得补偿的一种方式,其具有担保的性质。同时,备用信用证又具有信用证的法律特征,它独立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其所担保的交易合同,开证行处理的是与信用证有关的文件,而与交易合同无关。综上所述,备用信用证既具有信用证的一般特点,又具有担保的性质。 备用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与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有所不同的。在备用信用证业务中,备用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保证,开证行一般处于次债务人的地位,其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时开证行才承担付款责任。而跟单信用证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且“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时开证申请人是否付款。发展简史 备用信用证最早流行于美国,因美国法律不允许银行开立保函,故银行采用备用信用证来代替保函,后来其逐渐发展成为为国际性合同提供履约担保的信用工具,其用途十分广泛,如国际承包工程的投标、国际租赁、预付货款、赊销业务以及国际融资等业务。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文本中,明确规定该惯例的条文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即将备用信用证列入了信用证的范围备用信用证的种类 备用信用证的种类很多,根据在基础交易中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作用主要可分为以下8类: 1.履约保证备用信用证(PERFORMANCE STANDBY)——支持一项除支付金钱以外的义务的履行,包括对由于申请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 2.预付款保证备用信用证(ADVANCE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申请人对受益人的预付款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种备用信用证通常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业主向承包人支付的合同总价10%-25%的工程预付款,以及进出口贸易中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的预付款。 3.反担保备用信用证(COUNTER STANDBY)——又称对开备用信用证,它支持反担保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所开立的另外的备用信用证或其他承诺。 4.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FINANCIAL STANDBY)——支持付款义务,包括对借款的偿还义务的任何证明性文件。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用以抵押人民币贷款的备用信用证就属于融资保证备用信用证。 5.投标备用信用证( TENDER BOND STANDBY)——它用于担保申请人中标后执行合同义务和责任,若投标人未能履行合同,开证人必须按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向收益人履行赔款义务。投标备用信用证的金额一般为投保报价的l%-5%(具体比例视招标文件规定而定)。 6.直接付款备用信用证(DIRECT PAYMENT STANDBY)——用于担保到期付款,尤指到期没有任何违约时支付本金和利息。其已经突破了备用信用证备而不用的传统担保性质,主要用于担保企业发行债券或订立债务契约时的到期支付本息义务。 7.保险备用信用证(INSURANCE STANDBY)——支持申请人的保险或再保险义务。 8.商业备用信用证(COMMERCIAL STANDBY)——它是指如不能以其他方式付款,为申请人对货物或服务的付款义务进行保证。
英文 Port of Melbourne, Australia港口概况 港口名称:墨尔本港 港口性质:海湾河口港、基本港 经纬度:南纬37度50分,东经144度58分 平均潮差:大潮升3米,小潮升2.2米 港口地位:澳大利亚最繁忙的水上货运港口,每年处理全国38%的水路集装箱运输 位于澳大利亚东南部维多利亚州(VICTORIA)南部沿海的亚拉(Yarra River)河口的墨尔本市,在菲利普港湾(PORT PHILLIP BAY)北侧的霍布森斯(HOBSONS)湾内,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现代化港口,也是澳大利亚东南地区羊毛、肉类、水果及谷物的输出港,也是重要的国际贸易港口。 墨尔本是澳大利亚第二大城市,是维多利亚州的首府,也是澳大利亚的工业重镇。墨尔本港是墨尔本工业和贸易的重要支援设施。 该港的所在地属亚热带季风气候。全年平均气温在12-25度左右。全年平均降雨量约1200mm。 港区主要码头如下:码头情况 码头类别 泊位(个) 岸线长(m) 最大水深(m) GENERAL AND BULK 23 4416 10.7 CONTAINER(集装箱) 18 3597 13.1 OIL QUAY(油码头) 9 1849 11.8装卸设备 装卸设备有各种岸吊、抓斗吊、浮吊、集装箱吊及滚装设施等。其中浮吊的最大起重能力达250吨。码头上有铁路线、油罐火车可直达码头。有4万平方米的堆场用于进口木材和汽车。在墨尔本的总贸易量中有大约62%实现了集装箱化。 该港有四大国际集装箱码头:(1)斯旺松(Swanson)码头,建于1960年代,占地146万平方米,分东西两个码头,最大水深13.1m, 并拥有45吨的集装箱吊。(2)维布(Webb)码头,建于1950年代,占地26万平方米,有5个集装箱泊位,最大水深11.2m。主要装卸外贸集装箱。(3)维多利亚(Victoria)码头,建于1980年代,日前已新建滚装泊位,最大水深9.4m,拥有36吨单臂起重机。(4)阿普尔通(Appleton)码头,为两家公司的专用码头,最大水深10.7m,用于集装箱和滚装货。大船锚地在离岸约0.6n mile处,最大水深达15m。另外还有一个专门处理经加工的石油产品的荷顿码头(Holden Dock)。港口吞吐量 在2005年,全球42条航线的3400艘船使用过墨尔本港,处理的货物量达到6440万吨,处理的货物达到190万标准集装箱。主要出口货物有羊毛、水果、肉类、皮革、谷物、奶制品、废钢、汽车及其零件、石油制品及杂货等,进口货物主要有原油、钢铁、木材、石油制品及杂货等。
简介 开展境外加工贸易作为外经贸工作的一项新兴事业,已成为当前实现国民经济调整和培育出口的一个新增长点。 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有市场潜力的地区发展加工贸易,带动国内商品出口是我国推进外经贸工作的一项重要新战略。各类外经贸企业要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国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加工贸易的一系列优惠政策,积极到境外投资办厂,为扩大出口和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作出贡献。 近年来,我国一些产业和产品,一批生产和科研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迅速崛起,规模不断扩大,实力迅速增强,已经具备了参与国际竞争和开展境外加工贸易的能力。为了更好地使这些优势企业发展壮大,有必要引导和推动这些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开展对外投资,增强国际竞争能力,以加速实现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同时,我国许多产品包括机电产品和轻纺产品等,因质优价廉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广受欢迎,有些在发达国家也很受欢迎,市场需求量在不断增加,开展加工贸易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我国境外投资在行业选择上,以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比较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为重点到境外投资办厂,进行产品的组装和加工生产。 在投资方式上,鼓励企业以设备、技术和原材料、零部件等实物投入,以从事散件组装和加工生产为重点,重点支持那些不需要申请资金以自有资金投资的优势企业。同时对投资少、见效快、风险小的短平快项目,也要重点推动。注意问题项目可行性研究 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是保证项目取得成功的重要前提。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必须深入全面地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的重点应放在市场需求、投资环境(包括当地相关的税收、进出口管理、海关管理、外汇管制、人员入境、环保政策、用工制度等政策法规)以及能否有效发挥自身优势等的调研上。要根据市场需求对产品进行准确定位并适时进行调整。在没有落实销售渠道之前不可贸然投资。与当地企业开展合资、合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与当地企业探讨合资、合作事宜前,必须对当地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市场营销能力、合作精神等进行深入调查了解。 在充分了解合作伙伴的前提下,要通过订立协议(必要时可进行公证)的形式明确合资、合作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要注意落实项目各方投资资金及项目开办初期的流动资金。 在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整个过程中,要选派得力人员参与企业的注册、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部门,必须由中方控制,以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合资、合作企业的运营情况。在项目启动后,要采取措施,确保中方投资主体出售给合资、合作企业的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等货款的回收安全。管理人员的选派 我国境外投资的实践表明,人员选派是否得当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投资项目的成败。为保证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成功,国内投资主体应选派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富有开拓精神、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同志赴国外开展工作。采用新的经营管理机制 要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大胆采用新的经营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境外加工贸易项目要适时购买保险,防止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遭受重大损失。要强化持续经营和品牌意识,逐步树立自己的信誉,切实加强产品的售后服务。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要研究、掌握和遵守驻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在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整个过程中,企业中方负责人要定期向我驻外经商机构通报项目的运营情况,充分听取经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经营管理人员到位后,应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即向我驻外经商机构报到登记;在外工作期间,要服从我驻当地使领馆的领导和协调,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驻当地使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财务管理 建立健全以财务管理为核心的各项管理制度,强化财务约束,是确保投资效益和实现境外加工贸易项目预期目标的重要保证。 要坚决杜绝“两本账”和“小金库”,认真执行境外财务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双签”制度。境外企业要研究跨国经营活动中的国际惯例和做法,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国内投资主体应按时归还所借用的援外优惠贷款。周转外汇贷款等各种借款和银行贷款。 国内投资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确保境外资产的保值增值。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的中方股份不得以个人名义持有。如有特殊情况,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必须按规定在国内外办理委托协议手续并予以公证。尽快报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在外登记注册后,应尽快将注册文件报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企业的经营状况须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参加年检。对外宣传 举办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注意强调该项业务的开展有利于受资国增加就业、发展经济、扩大当地出口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努力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有关优惠政策,为项目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管理再调整 鼓励和推进境外加工贸易发展,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与职能的调整和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发布了《关于简化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主要涉及投资额、申报程序、外汇管理、审核重点和《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下发程序等内容,此举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企业“走出去”。 据了解,现行的境外投资管理体制是上世纪9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在此之前,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要经过多部门、多层次,不同投资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也必须经过不同部门审批,境外加工贸易由经贸部门负责,生产项目由计划部门负责,贸易公司和代表处由外经贸部门负责,项目最终还得由外经贸部门“把关?。审批手续繁杂,审批时间过长。这种状况很难适应企业国际化经营的需要,常常会延误商机。另外,由于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企业在境外用汇审批程序也十分繁琐,拖住了企业”走出去的步伐。 为此,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下发以来,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此基础上,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此次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又进行了调整,简化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审批程序和下放权限。 降低投资门槛 通知规定,300万美元以上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由投资主体所在地方主管部门报商务部核准;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只需通过地方主管部门核准即可。中央企业则要由中央企业总部径报商务部核准。 简化申报程序 根据通知,由地方主管部门负责核准的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地方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后即予核准。地方主管部门核准或上报的项目,应得到地方经贸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须经商务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总部征得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同意后,还需上报商务部。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放宽外汇管理 涉及境内购汇和汇出外汇的项目,在报地方主管部门前,应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外汇来源进行审查。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含300万美元)以下项目外汇来源审查由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中方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则经投资主体所在地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初审后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 审核重点转移 各级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时,审核的主要材料包括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基本情况(特别是投资主体资质和带动产品出口的情况),境外加工贸易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副本)、外汇局关于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等。而不再审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批准证书下发流程缩短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的取得程序缩短,只需经地方主管部门在核准境外加工贸易项目,填写《境外加工贸易企业登记备案表》,加盖公章,连同核准文件、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及外汇管理部门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一同报商务部登记备案并领取证书。投资主体取得批准证书后,应按规定于60天内到所在内外汇分局或外汇管理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凭批准证书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办理购汇和汇出资金手续。通知同时要求,未经商务部许可,地方主管部门不得将境外加工贸易审批权限向下一级单位下放。 境外加工贸易对于促进对外关系的发展、扩大出口、深化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培育我国跨国公司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项业务仍是我国境外投资的一个重点鼓励方向。商务部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此番调整审批程序将大幅提高对境外加工贸易项目的审批效率,必定有力地推动其持续高速的增长。
主要特点 ※ 可实现燃煤、燃油、燃气三种燃料的切换。 ※ 配有燃油、燃气时专用的炉门 。 ※ 立式锅炉实现了三回程设计。 ※ 燃煤时专门配备了引风机,自然进风 ※ 燃油、燃气时燃烧室密闭,。 ※ 自动化程度高,具有自动温控、循环自动控制,并具有防冻功能。 ※ 外观造型新颖,色泽典雅大方,整体布置紧凑,占地面积少,安装方便。 ※ 本锅炉有常压热水锅炉和蒸汽锅炉两大类,请按规范使用。 ※ 此锅炉分为专用型和兼用型,选择时请根据自身需要。立式型煤锅炉概述结构概述 立式结构,烟气三回程,锅炉有以下几件部套:炉堂(燃烧室)(一回程)、二回程烟管、三回程烟管、排烟口、锅炉底座、左转烟箱、右转烟箱、锅炉底座等。燃料在炉堂内燃烧,火烟温度高达1000多度,在炉膛内完成辐射传热过程,生成的烟气经左转烟箱转折180度后进入二回程管束,在烟管内完成二回程的对流传热,并且烟气进入右转烟箱,此时温度已降低到450~500℃,在此,烟气转拆180度进入三程烟管,并在此完成对流传热过程,完成传热过程后烟气经排烟口排至尾部烟道,此时的排烟温度约在180~200℃燃料进入炉膛的方式 一、燃煤:可实现半自动和手动进料,小容量的锅炉一般采用手动进煤;进入炉膛后在炉篦上燃烧,燃烧所需的空气由炉篦下部的风室进入,并由尾部排烟口的引风机的抽力形成炉堂燃烧所需的负压,空气在内外压差的作用下进入炉内助燃。引风机的入口设有烟道调节门,调整调节门可以调节锅炉的配风量,实现适当的空气过剩量。二、燃油、燃气:首先燃油燃气是炉内正压燃烧,燃料燃烧所需要的空气由燃烧机风机强制送入炉内,由于炉内正压,所以燃烧室的密闭问题必需解决得很好,所以我们给该锅炉配有专门用于燃油燃气的炉门,以满足炉膛正压而不漏烟。锅炉的材质 常压热水锅炉为常压锅炉,所使用的材料均为Q235优质碳素钢,炉排采用耐高温铸铁材料,并设有冷却装,即使在使用燃气或燃油时炉篦也不会被烧坯,这是实现多燃料使用的首要条件;另该锅炉配有三种炉门,分别适用于燃煤、燃油、燃气,炉门铰链连结装拆方便,并使用耐高温的石墨盘根作密封材料。蒸汽锅炉为承压锅炉,其承压部件的材质均用20g锅炉专用钢.锅炉接口 常压热水锅炉有两对接入接出管座,上部的两个分别是出水口及大气连口,下部的两个管座分别回水口(或称进水口)和排污口,在安装时需采用膨胀水箱,锅炉的大气连通口接到膨胀水箱的上部接口(通大气)出水口接取暖循环泵的吸入口,取暖回水接入锅炉的回水口,并与膨胀水箱的下部接口连通,膨胀水箱除具有使锅炉与大气连通的作用外还有补水的功能。蒸汽锅炉有主蒸汽出口,进水口、排污口、安全阀接口。各接口的尺寸详见技术参数。其它特点 本锅炉内胆圆筒形,上下封头,烟管横向布置,保温材料采用带镜面反射铝箔的硅酸铝毡,保温层厚度达80mm,锅炉的外形呈长方体状,外皮采用1.0或0.8的彩钢板,内有加强筋,整体快装,造型典雅大方,适合小区及商务热水取暖使。锅炉的容量 热水锅炉从10万大卡到50万大卡,蒸汽锅炉有200KG,300KG,500KG,750KG几种规格,容量齐全,该种锅炉的烟气流程长,受热面充足,特别适合富煤地区,如果使用型煤作为燃料效果会更佳。
1.对外贸易增长方式可以简单理解为一国对外贸易的量的增长和质的增长这两种不同方式。量的增长表现为单纯外贸进出口总额的数量上的扩张,出口结构不合理,国际分工地位低,可能以较大的投入和资源的浪费为代价,且贸易利益和国民福利增加的效果不佳。总之量的增长是一种粗放型的增长。 2.贸易增长方式演进的一般规律。贸易增长方式的演进规律可以用贸易四阶段论来表述:贸易四阶段论很好的说明了贸易增长方式的一般规律,它是关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对外贸易商品结构的演变主要依赖于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的理论。它认为,一国的比较优势会由初级产品依次向劳动密集型工业制成品和资本、技术密集型工业制成品转移。 3.贸易增长方式的产业结构基础及其相互关系。产业结构对贸易结构具有决定作用。按古典贸易理论和新古典贸易理论,建立在要素禀赋基础上的产业结构决定了比较优势结构,比较优势结构又决定了贸易增长方式。
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是指由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外贸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价格和其他合同条款的最终决定权属于委托方,进出口盈亏和履约责任最终由委托方承担。外贸代理制作为社会分工的产物,对开拓国际市场具有重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现代国际贸易中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我国外贸代理制的概念简介 所谓外贸代理,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各国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概念却显得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只将代理理解为代理人的行为。从法理上来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行纪关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畴,表明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显名代理,也应包括隐名代理,并将行纪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外贸代理的特征我国代理的两个基本法律特征: (1)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 (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区别于一般民事代理的基本特征 1.1外贸代理关系的主体。关于被代理人或第三人,在民事代理中是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则是个体商人或商法人。它们可以是指经过我国工商登记,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或者是我国承认的在国外依法登记成立的外国商人。外贸代理行为不得超出被代理人的经营范围。关于代理人,在一般民事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可以是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而在外贸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则必须是经过工商登记,具有商业帐簿并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的商人。 1.2外贸代理的内容。一般民事代理的内容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既有有偿代理,也有无偿代理。而在外贸代理中,代理行为均是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均为有偿代理,具有营利性。 1.3外贸代理的名义与责任的承担。民事代理一般都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外贸代理不仅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更多的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当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外贸代理时,它作为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营利性的商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直接对第三人承担合同全部的义务和责任。虽然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可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代理关系。因此,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合同中,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最终要及于被代理人。我国现行外贸制的法律依据相关法规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自从1991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开始起走上法规制道路的。外贸代理制中的代理,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其真正意义是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根据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它的产生是以我国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为基础的。在目前情况下,代理关系并非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代理人也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进出口合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外贸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间接代理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由代理人对外承担,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由委托代理合同确定,适用于双方都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也适用于无外贸经营权的委托人与外贸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人们所说的外贸代理制即指间接代理及其有关制度。外贸代理制中代理人首先应具备企业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且应当在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其次以外贸代理人必须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外贸经营权,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必须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代理进出口,且必须以外贸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第三,外贸代理人还必须具有其所代理的商品的外贸经营权,无某类商品进出口经营权而为他人代理进出口的,应属主体资格不合格的无效行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外仍需履行其所签订的合同,对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外贸代理制包括二个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与外商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般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予以解决,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则由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外贸代理制与我国国情 我国外贸发展和改革的进程,客观上要求大力推行外贸代理制,因为这种代理制是一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又切合我国国情的贸易形式。从我国国情出发,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特点和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实行外贸代理制可以充分发挥两者优势,从而提高我国经济的整体效益和国际竞争力,促进进出口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可见,外贸代理制能够促使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相结合,使生产企业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有利于促进工贸结合,技贸结合,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是有它的好处的。但是,经过十几年改革开放,无论外贸企业还是生产企业,在组织结构、生产经营范围以及活动功能等方面都发生较大变化,加上国内金融税收等政策的调整,使外贸代理制的一些规则和做法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其自身的一些缺陷日益明显。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中存在的问题法规不健全,立法不统一 我国的代理制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概括出代理的两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1)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2)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是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它关于代理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代理制的主要立法现状以及代理概念的范围大小。但我国的外贸代理实践却己突破了这一概念。《暂行规定》的内容尚未涵盖在《民法通则》的代理制中。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在实践中,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三种情况: (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 在以上三种情祝中,《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一种情况。第二、三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于是才颁布了《暂行规定》,由其调整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代理.此类代理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 (1)代理行为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 (2)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而是由代理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与《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有着质的区别。我国外贸代理不合理之处 我国外贸代理中,当事人的责任和利益不相称,权利和义务不公平、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暂行规定》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表面上作了对应规定。但其内容是不合理的。对代理人来说,由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他被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由他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在对外索赔、理赔和诉讼中也是以他的名义进行。代理人承担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这与他从事代理活动只能获得少量的代理费是不相称的.对被代理人来说,显然代理活动的最后结果由其承担,但由于不是以他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从法理上讲,他与外商不具有法律关系。《暂行规定》也规定了被代理人不能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力或履行义务,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或参与诉讼。可见,在外贸代理中,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却无保障自己利益的有效手段.这种责任与利益的不相称,权利与义务的不公平,是违背民法中的平原则的,也是违背代理的一般原则的,因为代理一般应规定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由此带来的恶果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间纠纷屡屡发生,且找不到适当的解决办法。例如,当代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后,如果被代理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由此给外商造成的损失,须由代理人去承担,而代理人收取的手续费往往还不足以支付违约赔偿。即使代理人对外理赔后,往往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外商有时也明知道是被代理人违约,但也不能直接向被代理人请求损害赔偿。反之,如果是外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或不履行,直接受损失的是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外商索赔,只能通过代理人,如果代理人索赔不力,被代理人的损失也就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我国外贸代理制度与国际标准 现行的外贸代理制难以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也不符合国际贸易代理制的发展趋势。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无论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代理制都有很大差异。在大陆法中,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行纪)。我国的外贸代理既不是直接代理也不是行纪(如前述)。在英美法中,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三种:(1)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2)隐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以上前两种情况中,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类似于大陆法中的直按代理。在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那么,能否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代理相当于前述第三种情况呢?不能。因为按照英美法,未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也可以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要被代理人能证明他与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授权关系,仅可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第三人如发现代理人背后有被代理人时,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请求权,既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但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由上可见,我国的外贸代理制既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代理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这妨碍了我国与国际间代理法律制度的协调。完善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几点建议转变观念,提高对外贸代理制的认识 我国代理制在立法上不统一,这说明我国代理概念迫切需要完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代理只是显名代理。还不能等同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在大陆法中,直接代理除了显名代理外,还包括仅说明代理他人而不指明被代理人姓名的除名代理。可见,我国民法上的代理概念是十分狭窄的,未能包含隐名代理,更未包含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这落后于我国民商活动发展的需要。在商业交易中,采用隐名代理或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既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又不影响达成交易,还可简化商业交易手续。因此,扩大我国代理概念,完善我国代理制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商业秘密保护与交易安全便利的双重需要。代理作为一个整体概念,它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切身利益。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所为的法律行为,最终都应及于被代理人。完善立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我国代理制,实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不论采用哪种代理形式,最终都确认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的原则,其结果,把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有机地连接在一起。这有利于保护代理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 借鉴英美法系的代理制,扩大我国民法代理的调整范围后,必须对现行的《暂行规定》作大幅度的修改。规定即便是代理人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这一行为属于在代理权限内所为,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可以合法地行使介入权,直接介入代理人与外商订立的合同,从而对外商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责任。与此相适应,外商主张合同下的权利时,如果发现被代理人的存在,也可以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作选择。 构筑我国的行纪法体制度。所谓行纪,是行为人以自己之名义,为他人计算,进行动产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得报酬之营业。在行纪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委托人、行纪人、第三人。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行纪人与第三人成立交易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交易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须经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始得为主张。行纪活动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在国际贸易中也常被采用。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大量存在,比如信托商店、贸易货栈所实施的“代购代销”行为,都是行纪活动。《暂行规定》中的外贸代理与现代行纪有很多相似之处。然而在我国还缺乏行纪法律制度的情况下,却不能把它认定为行纪法律关系。客观现实表明我国有进行行纪立法的必要。我国的行纪立法可以通过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实现,或通过制定一部单行《行纪法》实现。以上办法牵涉面广、难度大、进程慢。为了解决当前外贸代理中大量争议无法可依的局面,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制定《外贸法》的实施细则时,对某些种类的代理界定为行纪关系,并按行纪法理论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其内容可视为我国行纪立法的尝试。改革外贸经营体制,积极与国际接轨 加入WTO对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影响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产生是以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为基础的,而加入WTO将使我国的外贸权由特许权向市场权转变,由此而来也必然会影响到外贸代理制度。我国实行外贸经营权审批制度的目的是控制外贸经营风险,维护外贸秩序,但这种做法限制了市场、限制了竞争,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符,也与WTO的要求相背离。因此,加入WTO,取消外贸审批制度势在必行。外贸权的放开,将使我国更多的企业拥有外贸权,从而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就可以订立外贸合同。这对于专业外贸公司是一大挑战,使其面临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也会给外贸代理制带来很大冲击。但是另一方面,外贸代理制并不会因为外贸权的放开而消亡。完善与发展外贸代理制 完善外贸代理制,使外贸代理制朝着规范化和效益化的方向发展,应当加快经济改革,从政策制度上和外贸公司本身两方面入手。进一步完善外贸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从制度上完善外贸代理制,这是我国发展外贸代理制面临的一大课题。如前所述,《对外贸易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上的不健全阻碍了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尽快改善这一现状,从立法上解决权利义务不明确、责任不明确的问题,才能有利于推动外贸代理制的发展。增强外贸公司的融资能力。 专业外贸公司在产品、技术等方面没有优势,在作为第三人为生产企业进行代理业务过程中,有可能会因此而被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甩掉的风险。既拿不到代理费,而且还会因此丧失客户,自然也就失去了开展代理业务的积极性。如果政府能提供政策性的融资,使外贸公司拥有强大的资金能力,可以对生产企业提供融资的话,就可以从资金上控制生产企业,再加上其在信息、营销渠道上的优势,就能够大大减少其代理风险。风险的减少,外贸公司的利益得到保障,开展外贸代理业务就有了利益驱使和互动效应。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办理进出口代理时要注意签定好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点也很重要。制度健全了,实际的操作却还有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使权利义务与利益相对应,不但可以激发委托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而且能在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分清责任,明确究竟是谁来对外承担责任。这也是推广代理制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外贸公司自身应增强风险意识、竞争意识。 由于外贸经营权的逐渐放开,外贸公司垄断地位被打破,国际竞争的激烈等因素,促使外贸公司不得不改变自身的观念,改变生存方式,建立起自己的发展战略,增强风险与竞争意识。外贸公司本身不是生产企业,必需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学会与市场竞争者、合作者和消费者的谈判,学会与生产者的合作,学会设计和实施自身的市场战略和竞争策略。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加开放的国际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