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债权确认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包括整个破产债权的确认过程,指的是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向有权的主体(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由有权的主体对债权进行登记并审查,确认债权之有无、性质及数额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破产债权的确认仅仅是指有权的主体依法对破产债权之有无、性质与数额予以确定和认可的行为。 目录 1债权确认的内容 债权确认的内容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 申报的债权事实上是否成立; 债权之性质能否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债权的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担保物价款预计是否足以清偿担保债权,预计的可能不足数额; 债权一时不能确定或存有争议者,在债权人会议上是否享有表决权,以及其代表的债权数额等等。
破产债权的定义 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 目录 1 破产债权构成的实质要件 2 破产债权的特点 3 破产债权的确认 4 破产债权的抵销 5 我国破产债权的相关问题 破产债权构成的实质要件 (一)破产债权必须首先是一种债权 债权,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破产债权则是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但破产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人行使的请求权,债务人既可以表现为为一定行为,即积极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即消极不作为。而满足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只能表现为为一定行为,且此种行为是通过破产程序的强制执行来实现的。这是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质的区别。 (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得到金钱上的公平的清偿满足。所以破产债权必须以金钱或能用金钱作价值评价的财产为客观,此即财产上的请求权。非财产的请求权,如恢复名誉的请求权等不得视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是指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如果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则只能是一种新债权,不能做为破产债权。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其财产已丧失管理处分权,破产债务人自然不得再就破产财产实施任何负担债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不将破产债权界定在一个时间点上,破产债务人继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堆聚,破产程序就永无终结的可能。因此,将破产债权界定在破产宣告前是必要的。当然也并非所有破产债权都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作为例外,有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告后成立,但因特殊情况也可作为破产债权。例如,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则可视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特点 (1)基于破产宣告前的原因成立,这是一般原则,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某些债权虽发生于破产宣告之后,仍得为破产债权; (2)对破产人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平等受偿; (3)为财产上的请求权,即必须是表现为金钱或能折算为金钱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4)可强制执行,故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或非法债权不得为破产债权; (5)依法申报登记并取得确认,有权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 破产债权的确认 这包括认定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是否具有别除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将破产财产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破产债权人,为了便于计算,破产企业的财产,一般要变价为金钱。与此相适应,各类破产债权也应该统一换算成金钱债权。同时,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将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对于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参加破产债权的受偿。这其中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券,附条件的债权以及附期限的债权等。 对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已到期,是否附条件,是否表现为确定价值的债权,是否由第三人为保证,也不论该债权发生的原因,均应列为破产债权。 对于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受偿的债权可以不通过破产程序受优先清偿。但是如果该债权因种种原因未能优先受偿,那么对在该债权无异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视为破产债权。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债权的生效或消灭依赖于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从而确定其效力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论债权附有何种条件,在破产宣告时,除非解除条件成就,债权都已经成立的债权,应当时为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我国破产债权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保证人与被宣告破产的被保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以就不足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二)关于付款人或承兑人与被宣告破产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另外,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受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也应列于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什么是破产保护 破产保护是指资产抵不足实际的债务,只能通过破产解除所有的债权关系。而这一切在末破产之前,有财产和人身安全隐患。所以说在申请破产的时候说申请破产保护。在美国,破产后,依法不能享有一些特权,对于基本的生活也会受到一些限制。 美国《破产法》管辖着公司如何停止经营或如何走出债务深渊的行为。当一个公司临近山穷水尽之境地时,可以援引《破产法》第十一章来“重组”业务,争取再度赢利。破产公司,也就是“债务人”,仍可照常运营,公司管理层继续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其股票和债券也在市场继续交易,但公司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必须得到一个破产法庭的批准,公司还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报告。 如果依据美国《破产法》第七章申请破产,公司全部业务必须立即完全停止。由破产财产托管人来“清理”(拍卖)公司资产,所得资金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包括对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债务。 一般来讲,如果公司申请依据《破产法》第七章破产,股民手中的股票通常变成废纸一张,因为如果破产法庭确认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负债大于资产),就可不归还股东投资。此外,公司资产经清算优先偿还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后,往往所剩无几。 多数上市公司会按照《破产法》第十一章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第七章直接进行破产清算,因为他们仍希望继续运营并控制破产程序。第十一章规定了一些复兴公司业务的程序,也确有一些公司重组计划成功,重新开始赢利。但有些公司最后还是以清算告终。 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付能力,当债务人自愿向法院提出或债权人强制向法院提出破产重组申请后,债务人要提出一个破产重组方案,就债务偿还的期限、方式以及可能减损某些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作出安排。这个方案要给予其一定的时间提出,然后经过债权人通过,经过法院确认,债务人可以继续营业。这就是重整的概念,在中文中又叫破产保护。 目录 1 美国历史上最大的10家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 2相关条目 美国历史上最大的10家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 9月15日,美国最大的投资银行之一——雷曼兄弟公司——申请破产保护。 当天,CNBC就做了一个专题《美国历史上最大的10宗破产保护》(The 10 Biggest Chapter 11 Bankruptcies In US History)。按照申请破产保护时的资产规模排序。雷曼兄弟公司遥遥领先,达到6390亿美元,整整是第二名世通公司的6倍(WorldCom)。从中可以看出美国这次金融危机的规模,真的是非常巨大。 以前,之所以没有这么大的公司倒下,是因为美国政府奉行“'too big to fail”(保住大公司)的政策。估计这次雷曼公司开了先例以后,将来会有更多的巨型破产出现。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法律中,“破产”和“破产保护”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不等于前者,不算真正意义上的破产,更像死刑之前的缓刑。美国《破产法》第11章(Chapter 11 of the Bankrupty Code)规定: 一旦破产申请得到法院的批准,债务人(debtor)即成为破产人(bankrupt),其财产由信托人(trustee)管理。债权人(creditor)将无权执行债务人的担保、抵押财产。 换句话说,第11章给了申请破产的公司一段“缓刑”时间,在这期间没有还债压力,使得公司有时间进行重组,或许可能起死回生。如果重组不见效,再实行破产偿债。这样的规定,不仅使得遭遇暂时性危机的公司有机会度过难关,也使得债权人的损失有可能会变得小一点。事实上,美国最大的那些破产保护案中,不少公司最终都被救回来了。不过,这次看上去,雷曼兄弟“复活”的机会好像不大。 下面就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10家申请破产保护的公司。 1.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 资产规模:至少6390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8年9月15日 The largest bankruptcy case in history. The storied investment bank became the latest financial company to fall prey to the current credit crisis. According to Banruptcydata.com, Lehman's assets before filing for bankruptcy were six to seven times the pre-filing assets of the second-largest bankruptcy since 1980. 这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资产规模是第二大破产案的6到7倍。 2. 世通公司(WorldCom, Inc.) 资产规模:1040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2年7月21日 A month after an accounting scandal made headlines,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once the second-largest long-distance carrier in the U.S., filed for bankruptcy. Several WorldCom executives subsequently pleaded guilty to fraud charges, with CEO Bernard Ebbers sentenced to 25 years in prison. The company emerged from bankruptcy in 2004 as MCI Inc. WorldCom电信公司曾经是美国第二大长途电话公司,在会计丑闻曝光一个月后,申请破产。 随后WorldCom的几名董事被指控犯有欺诈罪,其中CEO Bernard Ebbers被判处入狱25年。2004年,该公司破产重组后更名为MCI公司。 3. 安然公司(Enron Corp) 资产规模:660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1年12月2日 The high-flying energy company made billions trading esoteric derivatives until insiders blew the whistle on Enron's massive accounting fraud — prompting a bankruptcy filing that rocked the U.S. financial world. The company was instantly devalued and thousands of employees laid off, their pensions evaporated. Executives Kenneth Lay and Jeffrey Skilling were both convicted of fraud and other charges, although Lay died before being sentenced. 安然公司是一家高速发展的能源企业,涉入了大量复杂的衍生工具交易中。在内部爆发巨大的会计丑闻后,宣布破产。当时安然公司的破产对美国金融界影响巨大。破产后,公司迅速贬值,上万员工被解雇,并丧失了养老金。公司董事肯尼斯-雷(Kenneth Lay)和杰弗里-斯吉林(Jeffrey Skilling)双双受到欺诈和其他罪名的指控。不过肯尼斯-雷在判决前过世。 4. Conseco公司 资产规模:614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2年12月8日 Shares of Conseco, an Indiana-based finance and insurance company, once traded as high as $58, but were worth less than $1 when the conglomerate declared bankruptcy. The company had racked up massive debt due to multiple acquisitions and loans to officers to buy company stock. Conseco emerged from bankruptcy in 2003. Conseco是一家位于印第安那州的金融和保险公司,其股票曾经每股高达过58美元,但是当宣布破产时,其股票贬值到每股1美元。由于其多方收购和大量贷款给政府官员购买公司股票,Conseco公司堆积了大量债务。Conseco公司于2003年摆脱困境重组。 5. 美国德士古公司(Texaco, Inc.) 资产规模:359亿美元 申请日期:1987年4月12日 The oil company filed for bankruptcy protection after a court said it owed Pennzoil $10.5 billion in damages stemming from an earlier merger agreement. Texaco eventually paid Pennzoil $3 billion, emerged from bankruptcy after 361 days and later became part of Chevron. 由于一起合并纠纷,一家法院判决德士古公司欠Pennzoil公司105亿美元。于是,这家原油公司宣布破产。德士古公司最终赔偿Pennzoil公司30亿美元,并在破产361天后重组成功,稍后并入Chevron公司。 6. 美国金融公司(Financial Corp. of America) 资产规模:340亿美元 申请日期:1988年9月9日 The Financial Corp. of America declared bankruptcy after a $2 billion federal bailout of its primary subsidiary, the American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 during the savings and loan crisis of the late 1980s. 20世纪80年代的储蓄和贷款危机中,美国金融公司在其主要子公司美国储蓄和贷款协会(American Savings and Loan Association)进行了20亿美元的联邦紧急救融资后,宣布破产。 7. Refco公司 资产规模:330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5年10月17日 The commodities brokerage filed for bankruptcy just two months after going public. Scandal englufed the company, with several executives arrested, including former president Tone N. Grant, who was sentenced in August of this year to 10 years in prison for covering up debt. 这家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在上市仅仅两个月后就申请破产。主要原因是公司卷入丑闻,公司几位主要董事被捕,包括前总裁Tone N. Grant,他于当年八月因为隐瞒债务被判入狱10年。 8. Global Crossing, Ltd. 资产规模:302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2年1月28日 The telecommunications company spent billions laying fiber-optic cables to carry the world's surging Internet traffic, but Global Crossing found itself stretched too thin when the dotcom bubble burst. After it emerged from bankruptcy in late 2003, top executives were ordered to return $325 million to investors as a result of a class-action lawsuit. Executives were also investigated by Congress; although none were charged, three were fined $100,000 by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这家电信公司投入数十亿美元进行光纤电缆的铺设。但是随着网络经济泡沫的破灭,Global Crossing很快发现自己把面铺得太广了。2003年底重组成功后,由于一起集体诉讼,高级经理们被要求归还投资者3.25亿美元。同时,他们还受到了国会的调查,不过没有受到指控,最终三名经理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罚款10万美元。 9. 太平洋天然气与电力公司(Pacific Gas & Electric Company) 资产规模:298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1年4月6日 California's largest publicly owned utility. In the later 1990s, under electricity market deregulation this utility sold off most of its natural gas power plants. With little generating capacity of its own, and unable to sell electricity to consumers for more than it could buy it on the open market, PG&E was forced to enter Chapter 11 bankruptcy April 6, 2001.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bailed out the utility, the cost of which worsened an already bad state budget situation. This played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eventual recall of California Governor Gray Davis. PG&E emerged from bankruptcy in April 2004, after distributing $10.2 billion to hundreds of creditors. 加州最大的公用事业公司。90年代后期,随着管制的放松,它将自己的大多数发电厂都卖出。2001年加州爆发能源短缺危机时,它本身已没有发电能力,也无力收购外部电力再转售,只能申请破产保护。加州政府对其提供援助,使得本来已经恶化的州财政进一步恶化,直接导致了州长Gray Davis的下台。2004年4月,它在向债权人偿还102亿美元后,宣布结束破产状态。 10. 联合航空 资产规模:252亿美元 申请日期:2002年12月9日 A major airlin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pled with a battered network (after the dot-com bust), the September 11 attacks, and skyrocketing oil prices, the company lost $2.14 billion in 2001 on revenues of $16.14 billion. Unable to secure additional capital, UAL Corporation filed for chapter 11 bankruptcy protection in December. United continued operations during its bankruptcy, but was forced to cut its costs drastically. The bankruptcy court approved the restructuring plan on January 20, 2006, clearing the way for United to exit bankruptcy on February 1, 2006, and finally return to normal operations. 美国主要的航空公司之一。2001年,由于911事件、油价上涨、以及泡沫经济的破灭,公司收入161.4亿美元,净亏损21.4亿美元。当年12 月,由于无法获得资金注入,联合航空申请破产保护。此后,它大力削减费用。2006年1月20日,法院同意了它的重组计划。当年2月1日,它宣布结束破产状态,重新开始正常运营。 相关条目 破产 《破产法》
什么是破产复权制度 破产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的制度。 目录 1破产复权制度的种类 2破产复权的主体 3破产复权的内容 4破产复权的立法例 5参考文献 破产复权制度的种类 复权制度分为两种: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前者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必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恢复权利的制度。这些法定条件包括: (1)破产人在依法申请免费并获得法院裁定许可时; (2)在破产人因和解而终结破产程序时; (3)在破产人因破产废止而终结破产程序时; (4)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经过法定期间时。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破产人的权利自动恢复。许可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缺乏法定的当然复权事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清偿及其他方法免除了自己对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并得到裁定许可的制度。 ">编辑] 破产复权的主体 复权主体与失权主体一致。能够成为复权主体的包括两类:一是自然人的破产人;二是准破产人,即破产法人的厂长、经理、董事等。他们在法人破产后有时需承担如同自然人破产一样的失权后果,因而他们也应具有复权主体资格。对于第一类主体,我国现行法目前还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但从各国破产立法上看,无论采用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都无一例外地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且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信用膨胀的加剧,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的现实要求越来越迫切。“我国目前正在起草的破产法拟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合伙。而根据合伙人对于合伙的债务责任承担的无限性,则合伙的破产必然涉及合伙人的破产”。对于第二类主体,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死亡,其继承人能否成为复权主体,向法院申请恢复被继承人的权利?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肯定说认为,“破产法所认同的失权制度具有法律制裁的性质”,“若破产人死在破产宣告生效之后,各种公、私法上的失权效果已随之产生。如果立法上承认死者尚有名誉权保护的必要和意义,那么,就没有必要怀疑死亡的破产人仍有复权的必要和意义”。③否定说认为,“破产人既然在破产宣告后已经死亡,其他公、私法上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对死者已不复有意义和必要。既然如此,由其继承人为复权主体申请为死者复权,显属多此一举。,,④笔者持否定说,因为现代“破产法非采惩戒主义;破产之直接效果,非剥夺破产人之名誉。死亡后,纵使回复其名誉,亦缺乏权利之主体”。 ">编辑] 破产复权的内容 复权和失权是相辅相成的。失权是复权的前提,两者针对的权利或资格是一致的,只不过一个是剥夺,一个是恢复。因此,复权的内容就是失权的表现.复权要恢复的正是破产人在失权中失去的权利。由于破产法理念发生了变化,失权的具体表现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原来对破产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经消失.现在破产人受到限制的资格多是存在信誉、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产人在这方面的能力有存在问题的可能,因此对其加之这些限制,但并无歧视之意。 从国外法制看,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数量多、范围广。这里以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为前提。参照德、日、英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常见的破产人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分述如下:破产人在公法上所丧失的权利或资格主要有:1.公职人员候选人资格。如台湾地区《动员勘乱时期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34条第5款的规定。2.律师资格。如台湾地区《律师法》第2条第6款的规定。3.会计师资格。如台湾地区《会计师法》第4条的规定。4.商务仲裁人资格。 如台湾地区《商务仲裁协会组织及仲裁费用规则》第15条的规定。5.建筑师资格。如台湾地区《建筑师法》第4条的规定。6.公证人资格。如日本《公证人法》第14条的规定。7.司法修习生资格。 如日本《司法修习生规则》第17条的规定等等。 破产人在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主要有:1.公司经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监察人的资格。如我国《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2.证券商的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与业务人员的资格。 如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 3.私立学校的董事资格。如台湾地区《私立学校法》第l8条的规定。4.监护人资格。如《日本民法典》第846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670条的规定。5.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资格 如《日本民法典》第1090条和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第59条的规定。6.无限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的资格。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66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687条的规定。7.当铺营业人的资格。如台湾地区《当铺工农业管理规则》第4条的规定等等。 ">编辑] 破产复权的立法例 综观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关于复权有三种立法例: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许可复权主义,三是混合主义。 (一)当然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只要破产人具备法定事由时就可自动解除因破产宣告而带来的公私法上的限制,而不必向法院申请许可。一般认为英美法上的复权为当然复权主义。 参考各国立法关于当然复权的规定,破产人当然复权的原因主要有:1.免责许可的确定。“英美法上的复权制度.以破产免责为基础,破产人有免责就有复权”。@因为在许可免责的情况下,破产人的情况已经经过法院的审查,证实其没有诈害债权人以及社会的行为.恢复其权利无害于社会,此时仍强调许可复权实为多余。许可免责一般发生在破产人的清偿比例较高,且其主观上没有重大过错而系诚信之人。但是,如果免责取消,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免责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2.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的认可。破产人通过达成强制和解协议或破产废止协议终结破产程序,此协议取得法院的裁定许可后,复权的效力自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时起发生。但是,如果法院因法定事由撤销上述协议,破产人取得的复权自裁定撤销协议时起对将来失去效力。 3.法定期限的经过。如前所述,复权作为失权与人权冲突后的平衡,应当有一个终止的时间,即使不存在上述两种当然复权的事由也应该有一个最后的期限作为破产人最后的救济手段。破产人的天赋人权不能因破产宣告而终生受限,尤其对那些诚实而不幸陷于破产的人来说更是如此。 而且,过长地限制破产人的权利也同破产法鼓励破产人再生的现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国大多规定,破产人可因单纯的时间因素而取得复权利益。但各国的具体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具体期限应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来加以选择,而且可以规定多个法定期限。如期限可以根据破产人有无破产犯罪而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57条第2款和第3款就据此作出了5年和3年的区分。日本破产法第366条规定的10年期限也是以“未受诈欺破产罪的有罪确定判决”为前提的;也可以根据破产人的偿债比例作出区分规定。偿债比例较高的,失权的年限较短.而偿债比例较低的.失权的年限较长。 4.特殊原因。有的国家破产法规定了一些特殊原因。如英国破产法中有关“不幸证书”的规定,它旨在证明破产是在破产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幸发生的,破产人在获准免责后,对于未因免责而解除的失格,可以持该证书向法院申请免除。 (二)许可复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用清偿或者其他合法的方法免除了对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后.就其复权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实行当然免责制度,因此不再给予破产人以当然复权的利益,破产人只能依据法院的裁决取得复权。法院在收到复权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发布公告.破产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法定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 (三)混合主义是指破产法中既有当然复权的规定,也有许可复权的规定,即为当然复权和许可复权的混合。日本破产法采用的就是这种立法例。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l第1款规定了4种当然复权的事由;同时又在第367条规定:“不能以前条规定复权的破产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对破产人免除了全部债务的责任时.破产法院因破产人的申请,应作出复权的裁定。”显而易见.当然复权对破产人有利.省却了破产人申请复权所需的烦琐程序。但它的缺点是难以在失权与复权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以便社会周知;许可复权是由破产人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具有确定性和公示性,但缺点是需经一定的程序。笔者认为当然复权主义和许可复权主义各有其优缺点.我们可以结合两种立法例的特点.采用将两者结合起来的混合复权主义。具体来说.对于有明确期限的复权,如经过法定的、固定的期间后产生的复权;经法院裁决产生的复权等。 由于复权的期限较为明确肯定,因此可以采用当然复权主义;对于没有具体期限的复权.如因清偿或其他方法免除全部债务而产生的复权,由于无明确的时间点,因此应采用许可复权主义。 参考文献 ↑ 1.0 1.1 1.2 王惠.论破产复权制度.当代法学2002年6期
什么是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 目录 1 破产和解的发展 2 破产和解的功能和目标 3 破产和解的程序 4 破产和解的效力 5 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 破产和解的发展 破产和解制度最早出现于1673 年的法国《商事条例》。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也规定有破产和解制度的内容。但作为预防破产的和解制度,则首创于1883年比利时颁布的《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为了避免传统破产制度给社会经济带来消极后果,欧亚一些国家也纷纷效法,制定单独的和解法,与传统的破产法并驾齐驱。尤其是本世纪七十年代出现了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破产改革运动,各国相继建立起企业拯救与再建型重整制度。美国1978年生效的破产改革法特别规定,一旦债务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针对债务人的单独追索债务的诉讼及担保权的行使自动停止。并且,实际占有财产的债务人或其财产托管人有权在整顿中的继续经营期间使用和处分财产,因继续经营而发生的无担保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法实施后,向法院申请重整的案件迅速上升,而破产清算案件却相对下降。 法国1985 年《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及清算法》的首要目标是拯救企业,维持生产经营和促进就业。该法在立法上的重大突破是将企业置于破产制度的中心地位:程序上确定了重整前置原则(即重整无效,再行偿债)和法院干预原则。企业重整方案可不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直接由法院批准生效,债权人无决定权,只有向法院陈述意见的权利。德国1994年《破产法》创设了灵活的和解制度,债务人及其财产管理人均可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偿债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法院批准生效;破产财产可交由债务人管理、占有,在监督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受现代破产制度发展趋势的影响,我国于1986年12月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也构建了一套和解与整顿并存的程序体系。由于该法在指导思想上受到计划商品经济体制的约束,以公有制企业为核心,全面贯彻了行政干预的原则。和解制度的目标不是为了了结债权债务,而是为使国有企业免遭破产厄运。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非国有企业法人补充为破产和解制度的调整对象,虽然扩大了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但就其基本出发点而言,仍归属于破产法(试行)确定的和解制度。 破产和解的功能和目标 各国立法例表明,和解制度价值目标的差异决定其程序制度上的差异,并表现出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作为破产制度的补充,和解的基本目标是预防破产(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清偿),克服破产制度无法免除的缺陷和解制度具有实现这一目标的如下功能: (一)清偿债务与债权妥协相结合 破产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运用国家权力强制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债权人在不能完全满足其债权利益的情况下获得一种公平的分配,以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破产和解是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自愿协商,在相互谅解基础上,了结债权债务的一种方式。两种程序均由债务危机所引发,但对债务危机的解决方式明显不同。破产强制清偿是一种消极的方式,是以彻底牺牲债务人为代价的偿债办法,从债权利益分配的角度看似乎是公平的,而债务人所遭受的却是不公平的财产瓜分。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办法。它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债务履行时间,缓解了债务积淀的负担和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了机会和条件。在这样一种状态下,有可能通过恢复债务人生产经营能力来促进债权效益的提高。债权的实现,从根本上讲,有赖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复苏债务人的目的,仍为偿债,复苏与偿债目标是同一的。 在现代社会,企业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单位,担负着多重社会职能。财富的增长,利益的实现,资源的调配,交易的盛衷,无不与企业相关。而在企业破产清偿过程中,即使剥夺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不能满足债权利益。不彻底的债务清偿必然引起债权呆滞,使债权人陷入清偿无望的财务困境,以致发生连锁破产的后果。并且,企业之间的联系愈密切,破产案件对社会不良影响的范围就愈大。为了摆脱这种困扰,有必要寻求一种能调和冲突、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办法来解决债务危机。作为温和的偿债方式,和解制度提供了一种通过债权妥协的程序机制,给债务人创造了复苏的机会和条件,有可能运用债务人的有限财产最大限度清偿债务,减少社会资源的损失与浪费。 (二)保护债权人与维持债务人资产利益相结合 传统破产制度是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强制偿债制度,其共同点是片面强调债权利益,排斥或忽视债务人利益。把破产当事人置于冲突的前提之下,强制性解决债务危机,不但加深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和冲突,也有损于债权人自身利益,增大了强制偿债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负面效应。首先,在破产清算之前,因制度的约束使债务人不能支配其财产,且债权人也无权经营破产财产。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财产的停滞必然造成其价值的降低和企业信誉、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毁损,债权人也会因破产财产的贬损不能更多受益而遭受利益损失。其次,在破产清偿中,强制变卖破产财产使其实际价值大大减少,加剧了社会资产的流失和浪费。再次,破产清理所耗费的费用进一步增大了偿债成本,使本来就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破产财产因预先支付各种费用受到削减,降低了债权的实际效益。最后,强制偿债制度客观上将处于困境的债务人推向了“死亡”的绝境,滋生了债务人的消极不满情绪,企业的商业秘密,有利可图的各种社会关系网络,潜在的交易回报等方面的利益因素就难以保留和变现。由此可见,忽略债务人的资产利益,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利益。这就需要从制度上引导债权人从帮助债务人摆脱困境的角度出发,用妥协退让的方法为债务人维护或提高其资产价值提供新的机会和条件。作为对破产清偿的积极补救,和解制度必须负有这种功能和作用。当然,和解协议能否达成,关键取决于债权人对偿债期限、债务数额及还债方式作出让步的限度。我们不能要求债权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作出退让,和解制度只能通过债权人在强制清算与退让清偿之间的利益权衡中,安排一种可供破产当事人选择的机会和条件。 (三)债权利益的最大化 强制清算是极端的偿债方式而非最佳方式。这种方式存在着程序费用高昂,时间和精力耗费过多,破产财产巨大贬值,失业救济等社会负担加重的缺陷。特别是破产财产的廉价分配降低了债权效益,也不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愿。如何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挖掘其偿债能力,即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利益,是和解制度应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换言之,如果和解制度不能给债权人带来比破产清算更大的满足,债权人宁愿选择破产清算。应当看到,和解也并非安全的清偿方式。债务的延缓,市场的变化以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恢复支配其财产以后的经营情况,有可能形成一种新的风险和损失。 但是,从经济学角度看,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这是因为:非流通领域的财产出售变现,只有通过部分价值让渡(低于实际价值)才可能实现;此外,清算成本(财产维护、管理费用及清算程序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只能从变价中扣除。闲置财产价值之所以低于经营财产价值,原因在于:1.闲置财产中包含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不能被消耗和转移,无法补偿;2.财产维护和启动维修的成本增大;3.有形磨损(机械设备锈蚀)、无形磨损(设备或产品过时)所引起的贬值;4.无形利益(如信誉、商标、技术、货源及客户关系等)因经营停顿无法体现。 可见,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财产的继续经营可能使债权利益得到更大程度的满足。这才是债权人选择和解的真正动机和根据。我们还应当看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根本原因并不是资产价值的贬损,而是由于经营状况恶化,使其负债额超过资产额而丧失支付能力。导致经营恶化既有债务人主观的因素,也有市场风险及其它非债务人所能预见的原因。因此,我们不能把和解制度的功能理解为对债务人的宽容和谅解,拯救债务人旨在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减少因债务积累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果为某一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而使更多的债权人处于困境,那么和解制度就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破产和解的程序 (一)提出破产和解程序的主体 现行破产法规定有权提出破产和解的主体是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而对那些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依此规定就无法提出和解申请。因此,破产法应规定所有破产企业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和解申请,且这一申请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涉。 (二)提出破产和解的时间 由于提出破产和解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因此必须改变现行法律需在破产后三个月内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规定,改成破产和解申请起始于向法院申请破产之日,终于债权人会议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之前。 (三)破产和解内容、必备条件及其生效要件 1.破产企业在提出破产和解时,必须提出债务的清偿方法等破产和解条件。关于和解条件的内容,要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平等,这是因为,破产和解既然是由法院进行的破产处理之一,那么,债权人平等的理念当然要起支配作用。能成为该平等适用对象的人只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2.破产和解的提供人或第三人没有遵守破产和解条件而向特定的破产债权人提供特别的利益时,将被视为无效。 3.破产和解方案提出后,法院应对该方案是否由有资格的人提供或是否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等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判断是否存在法定驳回事由。 4.对于通过了法院审查的破产和解计划,还需交付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日期由法院作出决定并公告,该召开日期必须在一般的债权申报之后。不过,在有特别申请时,法院可以合并会议召开日期和债权申报日期。在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仅限于一般的破产债权人。 破产和解提供人应在破产和解的召开日期到场提供破产和解方案。这种提供的含义,应是向债权人提供破产和解契约。所以,在会议上由法定多数债权人表决认可破产和解条件的话,可以理解为这是债权人方面对破产和解契约的承诺。认可破产和解的要件是,持有表决权的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而且其债权额必须得到持有总债权额的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人的同意。 5.若债权人会议否决了破产和解方案,即意味着要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对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方案,还需要移送到法院进行确认。之所以在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还要得到法院认可,是因为破产和解的效力对少数反对破产和解的债权人也具有强制力的缘故,因此,这种要求的目的是为了确保破产和解的合法性。 破产和解的效力 破产和解方案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可分为:破产程序终了的程序上效力;对破产企业和破产债权人产生的实体上效力。 1.破产程序的终了。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破产和解方案一旦生效后,破产程序中止,并未终结破产程序,这一规定对破产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因为企业一旦处于破产程序中,就没有人敢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其融资、产品销售等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可以预见,虽然破产企业达成了破产和解,如果只是中止破产程序,那么企业也不可能获得再生。因此,笔者认为,破产和解效力应使破产程序终了,但作为破产债权人会议,仍必须处理此前破产程序所剩下的事务。 2.对破产企业的效力。基于破产和解的生效,在破产程序终了的同时,破产企业将恢复行使破产清算组所属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是,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比如,破产债权人或第三人对破产企业的经营实施管理、监督等限制。如果破产企业实施了违反限制的行为,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从而成为后面所述的取消让步或取消破产和解的原因。然而,为了能使各个财产设定的关于管理处分权的限制足以对抗第三人,就不动产设定的处分权限制等,必须具备已进行登记等抗辩要件。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随着破产和解的确定,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例如,有延缓期限、免除一部分债权等对破产债权人来说不利的变更,也有提供担保等有利于破产债权人的变更。这种变更的效力,可及于全体破产债权人。所以,参加了破产和解表决的债权人(不管赞成与否)以及没有作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人的权利将一律被变更。 4.对保证人等的效力。破产和解的效力不能及于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共同债务人或者物上抵(质)押权人等所持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破产和解条件中就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规定有延缓、免除等内容,破产债权人仍然可按原有内容对保证人行使权利。但是,关于保证人对破产债权人实施清偿的结果,即取得求偿权的范围只能是在破产和解条件的范围内认可对该权利的行使。 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 在破产和解生效后,如果破产企业履行破产和解条件,当然不会出现什么特别问题。但是,由于破产企业本身履行意思的问题,或者破产企业重建失败等事由的发生,就出现了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的情况。在这种场合,作为破产债权人可能采取的手段,就是基于债权申报表,对破产企业本人或破产和解保证人实施强制执行,以及对从破产宣告前就是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行使权利等几种可能性。不过,这些手段都是以破产和解本身效力的存续为前提。作为以破产和解条件的不履行为由,意图使破产和解本身失效的,将产生取消让步和取消破产和解的法律后果。其中,取消让步是各个破产债权人取消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的让步,因此是破产和解的部分失效。与此不同,取消破产和解则使破产和解本身完全失效,并重新开始破产程序。 1.取消让步。即破产债权人个别地撤回在破产和解中对破产企业所作让步的一种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可以理解为,这实际上是解除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日期成立的破产和解契约。让步一旦被取消,破产债权人就可以恢复本来的债权。相反地,却不会失去因破产和解而取得的权利,比如人的或物的担保。不过,债权人并不能立即请求履行通过取消让步得以恢复的债权额,只要不是破产和解结束之后,行使权利就不会得到允许。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由于取消让步而使破产企业不可能履行与其他债权人达成的破产和解契约。 2.取消破产和解。取消破产和解将产生使破产和解失去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债权人所作的意思表示还不够,必须要有法院作出的取消决定。法院作出以不履行为由的取消破产和解决定,必须有已申报债权的过半数的债权人,且相当于总债权额四分之三以上的债权额持有人的申请。在判定这种申请权人的时候,既要将已接受全部履行的债权人除外,也要从破产债权额中扣除已接受履行的债权额,只以剩余额作为计算的基准。 综上所述,通过完善破产和解程序、破产和解效力及破产和解失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可基本构建一个较完善、可操作性强、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破产和解制度,达到有利于各种不同性质的企业公平竞争、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
什么是破产受托人(清算组)会计 破产受托人(清算组)会计是财产信托会计的一个分支领域。破产案件中受托人(清算组)接受法院委托,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处理破产财产的变卖和分配,负责经营破产企业(若接受委托)的一整套会计程序。包括日常账务处理和会计报表的编制。 目录 1破产受托人(清算组)会计的账务处理 破产受托人(清算组)会计的账务处理 企业宣告破产后,受托人(清算组)接管债务企业的资产,并负责处理这些资产,直接破半法院解除其责任为止。从接管资产起,受托人(清算组)就产生了受托责任。在控制债务企业的资产时,受托人(清算组)的监督下继续沿用旧账册。企业改组期间继续营业的重整案件,继续沿用旧账,使用原会计制度较为恰当。如果沿用旧账册,就应按照“受托资产=受托权益”这一等式记录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资产应按原账面价值记录,而不是按预计可变现价值记录,这是因为在提出申请时可变现价值的估计存在着主观性。账上不用资产抵消账户,因为资产抵消账户在清算案件中不具有意义,而且应尽量简化账户记录。在承担了监督财产的责任后,受托人(清算组)应设置清算损益账户反映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利得、损失及清算费用;由受托人(清算组)发现的任何未记录资产或负债也记入该账户。为了区分接管财产时所包括的原始资产负债与受托期间所取得的资产及发生的负债,(受托人)清算组在受托期间所取得的资产及发生的负债应加上“新”字,以资区别。 若清算期较长,受托人(清算组)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现金收支表、受手权益变动表(不得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等书面文件。
什么是破产取回权 所谓取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目录 1 破产取回权的特征 2 破产取回权原因和作用 3 破产取回权权利本质 4 破产取回权分类 5 参考文献 破产取回权的特征 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渊源于民法上的财产返还权,但又有所改造和创新;它类似于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和抵销权,但又有较多区别。所有这些,都在其特征中体现出来。 1、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 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依照民法理论,只有在占有非法或者占有无因的情形下,权利人才可以行使财产返还请求权。若在占有人合法占有期间,该请求权则无从谈起。取回权不同,只要占有人已受破产宣告,无论其占有是否合法或者期限是否届满,都可以行使。 2、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 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不同的占有形态,产生不同性质的取回权。现在占有形成一般取回权,曾经占有形成赔偿取回权,特别取回权则由即将占有演变而成。无论何种占有,只要其标的物不属破产人所有,都构成取回权的法定理由。 3、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 为取回权人所有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物权;为取回权人所支配而形成的取回权,所基于的乃是民法上的债权,这一点使之与别除权区别开来。 4、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破产管理人误将不属于破产人的其他人财产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事实上已构成对他人财产的“善意侵权”,但此时对该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仍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破产财产的任何形式的处置,都必须通过破产管理人。但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自己的财产,并不是接受债权清偿,所以无需通过破产程序。 破产取回权原因和作用 破产取回权,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而设立的权利制度。现实财产,是破产管理人依破产占有财产的现状而予以接管的所有财产的总称。法定分配财产,是依破产程序可以分配给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责任财产。 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人财产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宣告有保全破产人占有的所有的财产的效力。破产宣告时,不论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是否为破产人的责任财产,都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未经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加以处分。而且,法律并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时,先查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由此,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受偿利益,实际上应当将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不加区分的一同予以接管。这样,就有可能将原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也列入破产财产加以管理。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于是,产生了破产取回权制度。 破产取回权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是有助于财产权利人实现对财产的权利,其二是有助于破产管理人纠正占有他人的不应用于分配的财产现象,切实将他人财产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 破产取回权权利本质 对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学理上一直存有争议,涉及到它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还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问题。如何回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如何行使取回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若将取回权归结为诉讼上的异议权,取回权就属于诉讼上的形成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只有提起形成诉讼,诉讼外的方式自然被排拒在外。不仅如此,即便在形成诉讼中,原告人恒为第三人,被告人则恒为破产管理人,而没有相反的可能。若将取回权定性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则第三人行使权利的途径除提起诉讼外,还可以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请求,权利人就此具有选择权。而且提起诉讼时,所提起的诉讼,既可以是确认之诉,也可以是给付之诉。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取回权是否存在以及其标的物的归属;后者的目的在于请求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在这里,形成之诉反而没有产生的可能。不仅如此,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原告还是被告,也根据诉权发动的状况而不同,并不是恒定的。 那么破产取回权的权利本质究竟是哪一个呢?主张取回权是诉讼上的异议权的观点认为,破产程序的实质仍是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破产人支配的全部财产,类似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措施;主张取回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观点认为,取回权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权利,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财产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自始享有的权利。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性质,不因破产宣告、破产管理人将其财产不当列入破产财产而受影响,只不过因为发生了破产宣告,权利人不能再向破产人主张权利,只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才将权利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称之为破产取回权。再者,要求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必须通过诉讼,不论该诉讼是必要的还是不必要的,破产管理人都是诉讼的被告,势必增加破产程序进行的难度和加大破产程序的费用支出,不符合破产程序迅速节俭的原则;而且,也增加了权利人行使取回权的复杂程度,这对当事各方都没有益处。所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操作上出发,笔者都更赞同取回权是实体法请求权的观点。 破产取回权分类 在学理和立法上,通常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取回权人的地位不同,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上文引用的我国破产法第29条就是一般取回权。特殊取回权又分为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我国现行破产法尚无相应的规定。不过,台湾地区破产法对出卖人取回权做出了规定,在解释上也承认行纪取回权,但不承认所谓的代偿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取回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根据。前面已经论及,取回权并非破产程序所赐,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与折射,具有物权性,即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对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学者间历来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及用益物权。 1、所有权。 这是最普遍的取回权基础权利。司法实践中,取回权主要表现为加工承揽人破产时,定作人取回定作物;承运人破产时,托运人取回托运物;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收回出租物;保管人破产时,寄存人或存货人取回寄存物或仓储物;受托人破产时,信托人取回信托财产等。下面仅就所有权的几种特殊情形,作进一步探讨。 (1)保留所有权。随着商业经济的发达,分期付款的买卖方式被普遍承认,保留所有权契约广为流行。因为它不仅益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业销售,而且于买受人颇为有利,使其能在支付全部价金之前,实现对物的占有、使用与收益。保留所有权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以契约的方式规定,由买受人占有使用,并可以就买卖标的物受益,但在支付价金前,物的所有人仍是出卖人的法律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保留所有权契约就买卖、互易等契约设定,但不以此为限。 在保留所有权的制度中,因为学者对保留所有权的性质意见不一,使得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有无取回权,或者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有无取回权、如何行使权利存在争议。有人主张,所有权保留乃是担保物权,其理由是,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保障其出卖物的价款得到全部补偿,因而,所有权保留相当于动产抵押,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而开始破产程序时,出卖人享有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有人则认为,“依德国通说,保留所有权之动产系附停止条件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因买卖价金尚未全部受偿而仍然为物所有权人,故保留所有权之出卖人,得主张取回权。惟破产管理人得清偿买卖价金,使停止条件成就而取得所有权。于出卖人破产之情形,出卖人仍然为物之所有权人,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买受人不能主张取回权。惟买受人得清偿买卖价金而取得所有权。”法国法也采此说。如《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交货之前书面约定在支付全部价金后所有权始得转让,并且标的物仍以实物存在,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所有权保留是以受让人义务的履行为停止条件的所有权让与,其效力的发生取决于受让人义务的履行。在买受人尚未支付全部价款而破产时,条件尚未成就,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所以出卖人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物取回。反之,当出卖人破产时,买受人就已支付给出卖人的价金对出卖人之物享有留置权,以担保其已支付的价金不致落空。 (2)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实物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让与,是指信托人向受托人提供资金或者信用,受托人将其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信托人,以作为债权担保,但该物仍由受托人实际占有。它表现为以提供担保为目的而实行所有权的转移,债务人保留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在转移所有权的同时,一般不发生占有的转移。大陆法系各国,虽未见于立法,但在一般交易上颇为盛行。 在财产上存在让与担保时,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被宣告破产,对为设定人所占有的担保物,担保权人是否享有取回权,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让与担保权人仅能享有担保物权人的地位,他对让与担保的标的物仅享有别除权,而不享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权人仅有形式上的所有权,经济上真正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让与担保的设定人。让与担保的实质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让与担保权人只有在标的物价值不能满足被担保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该标的物的价值。而且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债权人为了公平受偿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所进行的执行程序,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超过被担保债权额的差额部分必须进入设定人的破产财团,用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德国判例及通说采取此解。有人则认为,让与担保的设定人破产时,让与担保权人有取回权。其理由是,让与担保设定之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只是债务人保留了在清偿债务之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的权利,所以,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行使取回权。日本《公司更生法》即采此说,该法第63条规定:“于更生程序开始前向公司让与财产者,不得以担保权标的为理由,取回其财产。” (3)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取回权。破产债务人自由财产的取回权问题,并非为各国破产法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只有当破产程序适用于自然债务人时,才发生债务人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如我国台湾与日本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公司,故不发生此类问题,而美国与法国的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故存在自由财产取回权的问题。破产债务人的自由财产,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属于破产财产,仍保留为债务人所有,并由其独立管理处分的财产,它通常包括专属债务人个人的权利及禁止扣押的财产,如债务人因受抚养而得到的财产权;因身体、名誉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赔偿权;债务人及其家属在一定期间内的生活费、必要的生活用品、职业工具等。 2、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 (1)质权。质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其所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移交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存在理由,因而当被担保的债权因履行、混同、抵消、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及其它原因消灭时,质权亦随之消灭,质权人应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在债权消灭后质物返还前,若质权人破产时,出质人就该财产有取回权。但在转质的情况下就比较复杂。转质是质权人在自己的质权上再度设质的行为。由转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转质权优于原质权,故未经转质权人的同意,原质权设定人向原质权人清偿债务的,不得以此对抗转质权人。原质权设定人对原质权人清偿后,若转质权人破产,原质权设定人不得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取回权。但若设定人以第三人的地位代原质权人向转质权人清偿债务后而使转质权消灭,则可以向转质权人的破产人主张取回权。但是,转质权人的债权额较原质权人的债权额为小时,设质人只有将差额向原质权人清偿后,才能主张取回权。 (2)留置权。在一般情况下,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基础权利,但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成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 ①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或经催告己履行债务,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开始破产程序时,权利人可对破产人主张取回权;②债务人虽未履行债务,但已提供相应的担保,使留置权消灭,但在留置权人返还留置物前破产的,物的所有人有主张取回的权利;③留置权不成立时,被留置物的所有人有取回权。 (3)基于占有权、用益物权或债权请求权而产生的取回权。当破产人误将他人之物或权利归于破产财产而为占有管理时,对该项财产享有占有权或用益物权的人,虽非物之所有人,亦得基于其占有权或用益物权而行使取回权。 (二)一般取回权的行使 当事人在行使取回权时需要注意: (1)取回权的行使须有时间限制。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在破产宣告后才能形成。在破产财产分配前,如未行使取回权的,视为放弃行使取回权。破产财产分配后,再行使取回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限制,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无争议时),但取回财产须通过清算组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拿走财产。 (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清算组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得取回。 (4)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但是,如果原物是在破产宣告后被清算组售出,则取回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归还所收物款,不必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二、特别取回权 如前文所述,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出卖人取回权。代偿取回权是将一般取回权行使权利的范围扩大到取回物的替代存在形式。行纪取回权与出卖人取回权相比,只是权利主体范围上略加扩大,性质并无区别。 (一)出卖人取回权 出卖人取回权一般是指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此时买受人宣告破产,出卖人取回其标的物的权利。此一制度起源于英国。当时的英国衡平法院认为,隔地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发运而丧失占有,而卖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而陷于支付不能时,如不准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停止送交买受人,将来出卖人仅能按一般破产程序受偿,也就是用出卖人的财产清偿买受人对他人的一般债务,有失公平,故衡平法院赋予出卖人停止发运权。 出卖人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第一,隔地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往往也根本没有取回的时间余地。所以,出卖人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第二,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自然也无取回货物之权。如果卖方要求取回货物,而破产管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回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无论清偿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第三,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须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回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值得注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须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占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约定, 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未规定出卖人取回权。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该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通过设置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指示权,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实际上也起到与出卖人取回权类似的保护作用。所以,有的日本学者认为,在现实中,这种卖主的取回权几乎不能发挥作用.不过,从破产法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考虑,我国破产法中也应当规定出卖人取回权,以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备的权利保障。 (二)行纪人取回权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委托物,于异地将委托物向委托人发送后,委托人尚未收到又未付清价款而被宣告破产,行纪人享有的解除合同、取回委托物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行纪人的法律地位与出卖人相同,故一些国家之破产立法规定有行纪人取回权,如德国、日本。 (三)代偿取回权 代偿取回权,是指当取回权的标的财产被非法转让时,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转让所得的对待给付财产。代偿取回权是一般取回权的变种,渊源于民法上的“债的转移”理论和赔偿请求权理论。 一般取回权,常因破产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在取回权行使权利前,转让取回权标的物的情形而归于消灭。但是个别国家的破产立法,出于保护取回权人利益、维持公平的目的,设置代偿取回权作为一般取回权行使不能的补救。德国破产法第46条规定,原可由破产财团取回之物,在破产宣告前被破产人、破产宣告后被破产管理人售出,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财产受让的对待给付;并可以要求破产宣告后仍属于破产财团的财物为对待给付。 根据代偿取回权制度,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转让,但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但如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则取回权人只能将对破产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要求清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后,将取回权的标的财产非法转让,破产管理人尚未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将对待给付财产的请求权移转给自己,破产管理人已经接受对待给付财产的,取回权人可以请求取回该对待给付财产。 参考文献 《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郑远民 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汤维建 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破产法教程》,顾培东 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破产程序导论》,张卫平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什么是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 应该说,破产免责制度是在破产法发展到后来才出现的,因为人们注意到,不给债务人免责的机会,使债务人不能从破产程序中得到优惠,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务人没有主动申请破产的原动力,如果不能及时申请破产,致使财产状况更加恶化,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另外,债务人也不能积极地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但如果给债务人以免责的优惠,虽然可以避免这种弊端,但又会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如何平衡这两种价值的冲突,各国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同选择,形成了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目前,采取不免责主义的国家已十分罕见,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1月1日的漫长历史中,一直采取非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1月 1日生效的新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现代各国普遍的作法是:给予免责优惠,同时规定一定的条件。 但是,应当看到,即使是采取免责主义的国家中,对于免责制度也存在两种不同的理念:一是以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为唯一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对于确实诚实地帮助债权人实现这一目标的债务人,作为一种奖赏而给予免责。这种作法实际上是把对债务人的免责看作是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免责制度起源于英国,这种作法和理念就来源于此。至今,英国的破产制度还存在这一痕迹。二是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目标之一,其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获得再生⑴( P. 300)。德国破产法虽然长期否定免责制度,但新的破产法即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破产法的目标之一。为此,德国新破产法第1条明确规定: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分配财产收益,或者在破产方案的场合,通过为维持公司而特别作出变通规定,对债务人的债权人实现清偿。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德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的含义时说,破产程序有两个目标:第一个目标是满足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二个目标是免除诚实债务人的剩余债务,甚至明确强调这一点作为程序的目标。这在美国早已存在,破产程序不再是首先为了满足债权人的程序,而是为了免除债务人的剩余债务。 破产程序不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应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故不应当把对债务人的免责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确立这一理念不仅在理论上有意义,而且对具体的实体法制度也有较大的影响。一般说来,如果将对债务人的免责作为满足债权人利益的附属,则对债务人的免责条件将十分苛刻,如英国破产法的免责制度就是如此。而将免责作为破产程序的基本目标时,免责的条件将相对宽松。 另外,有人对免责制度的合宪性提出疑问。因为对私人财产的保护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那么通过裁判而变更债权人的权利是否合乎宪法?日本判例以下列理由说明其合宪性:免责的目的是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追究,从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而且,对于不诚实的债务人,规定了免责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事由,或者把一定的债权作为非免责的债权等,对于其范围作出合理的限制。所以,宪法中也认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可以对私人财产权作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所以,通过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而使债务人获得再生,与公共福利的目的相一致。 各国的免责制度均是针对自然人而言,并非为法人规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 (1)规定,当债务人非为自然人时,不适用免责。故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但决不能将之解释为我国破产法上有所谓免责制度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破产只适用于法人,这条规定也实为多余。 目录 1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 2 免责的具体条件 3 免责的效力 4 参考文献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 关于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为当然免责制度,二为许可免责制度。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我国台湾破产法及美国破产法均采当然免责制度。我国台湾破产法第149条规定:破产债权人依调协或破产程序已受清偿者,其债权未能受偿的部分,请求权视为消灭。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为当然免责制度的规定⑵(P377-378)。根据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规定,免责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后自动免除。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的60天内,债权人、破产受托人(TRUSTE助均可对免责提出异议,由法院审理后决定是否给予免责(DISCHARG) 在许可免责制度中,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如德国新破产法第287条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以债务人申请为前提。第288条规定:在最后日期听取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免责的陈述意见后,破产法院以决定的形式作出裁判。日本也采取许可免责制度,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免责的申请由破产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间原则上应在破产宣告终了之前的时间。债务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确定询问日期,调查有无免责不许可的事由。然后作出裁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裁定提出即时抗告。 有学者认为,当然免责制度既不利于免责制度的贯彻,也不利于防止滥用免责制度。理由是:(1)当然免责制度脱离法院的实际监督,仅仅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危险。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因有当然免责制度的适用,债务人会极力追求免责利益,易于诱发道德危险,从而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2)当然免责制度容易造成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既然法律规定债务人当然免责,那么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即得以法律规定的免责对抗债权人,拒绝清偿债务;同时,法律又规定有不许可免责的例外,债权人自然得以否认破产人的免责利益。因此,最终不得不求助于法院予以解决。这有违当然免责制度的精神。 当然免责制度与许可免责制度的根本区别是对债务人的监督义务应由法院承担,还是由债权人对之监督。其实,在当然免责制度下,法律规定一个异议期间,如同美国破产法规定的一样,如在该期间内破产债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没有提出不许可免责的事由,就应当允许自动当然免责,无须再经申请、许可的手续。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 免责的具体条件 在具体免责条件上,各国立法宽严不一。几个主要国家破产法关于免责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英国破产法。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凡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可作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1)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50%的,即对于债务的每一英镑不能支付50便士;(2)破产开始前3年内,破产人始终未对其经营帐目作适当记录和保留的;;(3)破产人在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后仍继续经营的;;(4)破产人在明知毫无清偿希望,仍订立合同设立合同债务的;(5)破产人没有对其财产损失或者减少作出圆满解释,有未尽情节的;(6)因破产人的草率,投机冒险,生活过度挥霍,赌博,或者对业务有应受处罚的疏忽大意情状以致造成其破产的;(7)破产人因挑起毫无意义的诉讼或因无理拖延诉讼造成不必要的开支,致使其破产的;(8)在接管令发布后3个月内,破产人明知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却对某些债权人不当地特惠支付;(9)在接管令发布前3个月内,破产人有意对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支付了50%以上,以致造成无法清偿的责任的;(10)破产人过去曾经有过被宣告破产的经历,或者曾经历过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的;;(11)破产人曾犯有诈欺罪,或者曾有过违反信托的不法行为;(12)破产人曾有过与破产有关的其他罪行 (二)美国破产法。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的规定,破产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自动免责:(1)诈欺性地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财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一年内或者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就破产财团的财产所为的上述行为也包括在内;;( 2)未能作成或者保存供调查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和商业交易所用的记录,伪造、隐藏或者销毁这些记录的;;(3)就申请破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作虚假的宣誓,对破产财团的财产提出虚假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会议上作伪证;;( 4)明知或诈欺性地就破产程序行贿或者受贿的;;( 5)拒绝与受托人合作,不向其提供债务人的有关财产或财务性的信息资料;(6)债务人没有能在法院决定其免责前,向破产受托人说明财产是如何消失的; (7)债务人不服从法院的命令,例如,出示文件、回答关键性问题等;(8)在其他破产程序中有以上7种行为的。所谓其他破产程序是指:(A)申请破产前一年之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B)在另一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这个债务人是本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内部的人’’(INSIDER);(9)此次破产前的6年内曾经被宣告破产并获得过免责的,但是,在这一次破产申请之前的6年内开始的第13章程序中,债务人曾得到免责,但却按照计划清偿了无担保的请求权70%以上的,不在此限。(10)债务人在获得法院免责的批准后, 以书面放弃免责权利而被法院许可的。 (三)德国新破产法(1999年破产法)。根据德国新破产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否决其免责的申请:(l)债务人因有破产犯罪行为的;( 2)在破产申请前最近3年内或者在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为获得贷款、取得公共资产或避免支付费用,对其经济状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作出不实不完整的陈述的; (3)在破产申请前最近10年内或者在破产宣告后,债务人曾被免责或者拒绝免责的;(4)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最近一年内或者申请后,设立不合适的债务或者挥霍财产,或者在毫无希望改善其经济状况的情况下拖延开始破产程序,故意或重大过失地损害对债权人的清偿利益的;( 5)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违背本法规定的说明或者协作义务的;(6)债务人在依照本法第30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所提交的财产收入清单债权人的名单、债权清单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作出不实或者不完整陈述的。 (四)日本破产法。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9规定的不许可免责事由是:(1)破产人具有本法第374条第375条、第382条规定的破产犯罪行为的;;(2)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已有破产原因的事实而利用欺骗手段掩盖事实,通过信用交易取得财产的;(3)破产人提交虚假的债权人名单,或者向法院就其财产状况作虚假陈述的;(4)破产人在破产申请前10年内,曾经获得过免责的;;( 5)破产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义务的。 从以上各国的破产法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如果破产人具有不诚实的行为的,难以获得免责。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曾获得过一次免责的,也不能免责。 免责的效力 (一)效力范围。虽然许多国家的破产法承认免责制度,但在免除的债务的具体范围上,均有一定限制。 1.英国破产法。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在免除之列:(1)破产人对国家的债务;(2)破产人因诈欺而负担的债务; ( 3)法庭裁判确定的父亲对私生子女的债务。 2.美国破产法。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523条(a) ( USCS ’ 523 Exceptions to discharge)的规定,在本法第727条第1141条第1228条及第1328条项下的下列债务,不包括在对自然债务人的免责之列:(1)税收或关税债务(TAX OR CUSTOMS DUTY);(2)以提供虚假的、不完整的信息取得的财产、现金、服务等而生的债务;(3)债务人明知债权人的姓名,但没有将其列入债权人名单以致该债权人没有能够申报的金钱债权;(4)债务人因诈欺、盗用所生的债务;(5)对配偶、离婚前的配偶、子女所承担的生活费、抚养费债务;(6)债务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而生的债务;(7)政府的罚款、罚金以及为政府的利益所罚没的物品;(8)政府对学生的教育贷款;(9)因债务人醉酒、吸毒及其他物品致醉的情况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所引起的债务;(10)在前一涉及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曾经根据破产法典第727条(A)或14C的规定获得免责或者被否定免责的。 3.德国破产法。根据德国新破产法第302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受免责的影响:(1)债务人故意从事非法行为所生的债务;(2)罚金及第39条第1款第3项所列的与此类似的债务人的债务。 4.日本破产法。日本破产法第3条之12规定:已经免责的破产人,除以破产程序的分配外,免除其对于破产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但下列请求权不在此列:(1) 租税。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关税、船舶吨位税、注册执照税等⑴( P. 309) a (2)基于破产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3)雇工的薪金,但只限于有一般先取特权的部分;(4)雇工的存款及身份保证金;(5)破产人知道但却未在债权人名单中记载的请求权。但债权人已知有破产宣告的除外;(6)罚金、罚款、刑事诉讼费用、追征金及行政罚款。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对债务人的免责确定后,债务人对于免责范围内的债务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于已被免除的债权,不能再向债务人作有效请求,即债务人不负继续履行的义务,不能申请强制履行。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据此而获得的清偿具有保持力。如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个别债权人因剩余债务的免除无权受偿而受偿的,无义务退还所得的清偿。 免责对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效?有学者认为,未申报债权并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于破产程序终结后,请求权也应归于消灭。因为免责对于一切债权均有效力,若允许未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其债权提出请求或者强制执行,则免责制度的立法功能与目的将全部丧失,且对于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极为不公平,因参加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之请求权因破产程序的结束而消灭,而未参加破产程序者,其全部债权却不因程序的结束而消灭,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得对债务人请求。此种结果无异于鼓励债权人不 参加破产程序,与破产制度的概括清偿之立法目的相违背。这种见解值得赞同,破产免责应当对所有债权人,无论其是否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均有效力,除非其债权是法律规定的不得免除的债权。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剩余债务的免除,对于所有债权人包括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发生效力。 同时,免责的效力不及于破产人的保证人及连带债务人。德国新破产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和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债权人因为保证其权利而作的临时性不动产登记或因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而享有的权利,不因免责而受影响。 参考文献 伊藤真.破产法「M].刘荣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 陈荣宗.破产法.三民书局,1986. Sidney B .Brooks:Principles of Bankruptcy And Reorganization,Second Edition,published by Continning Legal Education in Colorado,Inc .1989. 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Bankruptcy Code,Rules&Official Forms,Clark Boardman Callaghan ,1993 , P264-265;参见沈达明等.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沈达明.比较破产法初论.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