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状态下实施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违反公平清偿原则,从而使债权人的一般清偿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被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目录 1破产无效行为的种类 2破产无效行为的时间界限 3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破产无效行为的种类 具体包括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前者是指破产案件受理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的下列行为: (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力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无效行为的时间界限 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是以破产程序开始为确定破产无效行为时间界限的标准,而程序开始的标志通常不是破产宣告而是破产案件的受理。我国现行破产法实行的是受理开始主义。按照这一立法体例,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间内和受理以后的行为,应当受制于有关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规则。 破产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 无效行为的一般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破产无效行为也不例外。恢复原状就是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回复到行为发生前的状态。因此,对于破产无效行为,首先应溯及地消灭其效力,其次,对于已给付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为此,破产法设立否认权和追回权,使破产财产的管理者能够依法对破产无效行为进行矫正和追索。 破产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什么是破产整顿 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目录 1破产整顿制度的特征 2破产整顿程序的不足 3破产整顿程序完善的对策 4参考文献 破产整顿制度的特征 1、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措施。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段。 2、破产整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以及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阶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无论整顿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 3、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则整顿不能开始。如果在整顿期间出现违反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予终结;根据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分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 4、破产整顿必须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过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编辑] 破产整顿程序的不足 我国破产整顿程序中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太窄 我国破产整顿的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造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经挤中与其他企业的地位不平等,造成了不平等竞争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给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能力,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2,整顿原因不够宽泛。我国的破产整顿仅限于破产中的整顿,整顿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整顿制度的目的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排除破产原因之外的整顿原因,不能使整顿制度以社会利益为重的宗旨凸显,相反,也不利于整顿制度自身的发展和完善3,整顿制度的独立性不够。我国和解与整顿台二为一,二者互为条件和前提而混同一体,因为和解的本身缺陷.整顿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未能展现。尤其是和解和整顿混同,使和解中享有的权利,在整顿程序中可能丧失,反之亦然,从而削弱了其预防破产的功能。 4.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我国的破产整顿程序中的权力太大,不仅有申请权、整顿方案的拟定权,而且直接充当整顿人。主管部门往往是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干预整顿企业的经营事务,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 5.破产整顿程序立法过于粗糙。仅从条文上看和解与整顿总共才六条。 6.整顿申请权主体太单一,我国仅规定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整顿。把债权人、债务和股东等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等的合法权益。 ">编辑] 破产整顿程序完善的对策 1.整顿程序独立。纵观国外破产整顿立法,或立于破产法之中,占有单独章节,如美国;或立于公司法中,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将和解与整顿置于一处,而且互相混同的情况则独创于中国。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分离和解与整顿制度,使破产法体系更加完备。 2.扩大适用范围。不以所有制形式的不同来确定整顿程序适用与否,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只要其出现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一样的法定整顿原因、具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事由的,也可申请破产整顿。 3.拓宽整顿原因。我国整顿原因局限于破产原因,不利于保护多元的利害关系人。整顿原因除了破产原因之外·再加一个“有破产之虞时”,即有可能破产,但未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也可认为具备整顿原因。 4.整顿程序中设立整顿机构。借鉴国外整顿机构设置,引人整顿人等概念和制度,加强对整顿程序的监督与管理一设立整顿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整顿机构。整顿机构的设置体现为分权制衡的原则,关系人会议对整顿计划行使表决权,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监督人拥有检查和对整顿人的调整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共同促成整顿程序的公正进行。 5.限制别除权 整顿程序制度渗透现代破产法精神,以社会利益为重,强调以公权干预私权,从而更好地保障私权的实现。别除权在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 我国和解协议申请受到限制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传统民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西方破产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但其私权仍受到相当程度的尊重和保障,这种适当的限制绝不是剥夺了其已有之债权。我国和解协议申请权债权人会议起主导作用,可是在整顿方案的表决上,债权人私权自治的原则却没有得到尊重.必须予以完善。 6.放宽整顿申请人的范围 现行申请人的单一化,不仅对债务人的保护不够 也对债权人和其他各方的利益保护不够。这不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与破产整顿、预防破产的目的相悖。 整顿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董事 申请权主体应当多元化,整顿程序的启动赋予关系人更多的主动权,提高了关系人自己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从而促成整顿程序的启动机会,给整顿企业以更及时的制度性补救。 7.明确整顿期间新增债务的认识和处理。整顿期问,因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或其他正常活动费用,其目的是使债务人复兴,拯救其免于陷入困境而使各方受益,使债务人得以再建事业,因此,这种新增费用是共益债权,由整顿人在债务人的资产中直接髓时支付。 8.强化法院的地位。法院不仅在程序上有指挥权,而且也是整顿执行情况的监督人。 总之,破产整顿程序是一种再建型程序,它弥补了破产和解程序的消极性缺陷,从更广泛的范围完善了破产制度,发展了破产法理论。破产整顿程序的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 1.0 1.1 胡充寒,李积庆.我国破产整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9卷3期
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法律责任是指为了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而由法律设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制裁机制。 目录 1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 2破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3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发现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日的期间内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应向具有行政处分权利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管理机构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述行为还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对于涉嫌构成上述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 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承担因对公司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条,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所得归入破产财产。 企业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在很多情况下与经营人员欠缺经营能力或道德素质不高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经营人员的错误决策或恶意经营直接导致了企业的亏损破产。因此,为了尽量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破产资格限制制度,即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破产的自然人在破产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法律规定的职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即可视情况决定向工商管理机构、行业主管机构建议,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限内不批准对该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开办企业的申请。禁止开办企业的期限视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破产负有的责任大小决定,同时,《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因此,禁止前述对企业破产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再行开办企业的期限应不短于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3年。与上述有关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相比,《企业破产法》首次设专章对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内容涉及各类破产违法行为以及对破产违法行为所设定的制裁,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和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同《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法律责任不同,现行有关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追究的行为,是企业破产以前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破产以后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第二,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要维护的利益,是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所有者利益,而不是破产案件中的公平清偿秩序和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而不能是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也不能是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破产管理人、监督人等)。 第四,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采用的制裁手段,不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 现行破产法律责任具有的以上四个特点,也是其不足之处。所幸的是,以上不足在《企业破产法》中都得到了改进。 破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破产法律责任是为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而由法律设立的制裁机构。所谓破产法律秩序,是指破产法所要求和保障的公平清偿秩序、权利保障秩序和其他社会经济秩序。所谓破产违法行为,是指妨害公平清偿,损害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妨碍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包括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在破产法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现代各国的立法的趋势,是强化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无论有关的制裁条款是规定在破产法之内,还是破产法之外。 ">编辑] 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将破产法律责任功能具体化为如下几点: (一)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实施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破产实践,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法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惩罚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慑实施破产违法行为的人,并向个人提供了一个遵循法律规则的动力,它就象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二)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其中的损失和受侵犯的权利在现阶段主要是债权人和国有资产的权利。破产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把物或人尽可能恢复到破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破产责任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责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精神责任(象训诫、降职)、人身责任(象拘留、有期徒刑)。
什么是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三种破产程序均为独立破产程序,均可直接启动,即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提出对债务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至于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如遇资不抵债,清算责任人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还可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自然,重整或和解失败的,均可转换为破产清算案件。 目录 1破产案件的裁定和公告 2破产案件的管辖 3破产案件的申请 4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案件的裁定和公告 (一)裁定 1、适用范围 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判均采用裁定。(1)受理破产申请;(2)驳回破产申请;(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4)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变价方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5)债务人重整;(6)批准重整计划;(7)终止重整程序;(8)确认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前的无效行为;(9)认可和解申请;(10)认可和解协议;(11)终止和解程序;(12)破产宣告;(13)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4)终结破产程序。 2、效力 法院所作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对破产案件的裁定,原则上不得提起上诉。对裁定有异议的,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例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二)公告 法院所作裁定,法律要求公告,则应予公告。 破产案件的管辖 1、概述 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因各国司法体制而异。各国大多由普通法院管辖,我国亦然。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以法定管辖为准,以裁定管辖为补充和变通。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依据破产案件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3条,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依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而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企业破产法》(2006)对此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依据企业的登记机关的地位,分配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即县、县级市或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也适用于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把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的申请 (一)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二)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这被称作自愿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撤回破产申请的限制。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在法律受理前请求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经法院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破产程序是集体受偿程序,涉及提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故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只有具备法定事由时才能够予以终止,而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不是破产程序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承认一般债务的性质。因此,破产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是,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而在债务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 1.形式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形式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即是否为债权人或债务人); (2)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本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4)债务人是否属于破产法适用范围内的民事主体。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实质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实质审查,又称理由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所以,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的实质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审查。 3.破产申请的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5.受理前的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三)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1)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 (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对债权人的约束。 (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3、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 4、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4)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什么是破产程序启动 破产程序的启动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予以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一种司法行为。 目录 1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2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 3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4破产程序启动的法院应采取的紧急措施 5相关条目 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1.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所拥有的及在程序开始之后新取得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但自然人维持生存的必需品应从破产程序中排除。 2. 破产程序一经启动,财产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应转交管理人行使。 3.在不影响担保权及抵销权行使的前提下,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即已存在的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即“破产请求权”),仅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和债权确认程序得以行使。 4.破产程序一经启动,任何破产债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提升自身债权的地位。 5.破产申请提出之后正式启动破产程序之前,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形,法院同意受理后,可启动破产程序: 第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 第二,企业因资不抵债而主动向法院主动申请破产的; 第三,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 如果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不同意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未结案件被中止 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院应采取的紧急措施 (1)指定财产管理人。 (2)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 (4)责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5)授权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6)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8)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相关条目 破产程序终结
什么是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也叫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程序仅指破产的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清算和清偿程序。广义的破产程序还包括和解和整顿、破产责任的追究等程序。 目录 1企业破产的程序 2破产程序的特点 3破产程序的启动 4破产程序的终结 企业破产的程序 根据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律,企业破产的主要程序如下: (一)破产申请的提出。 对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不一定要求资不抵债),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实施破产还款;债务人也可以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但对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则不适用破产程序: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还债担保,并能够从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二)破产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在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则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则对债务人的有关债务提供担保的(包括物的担保和信用担保)保证人有权就该债务部分申报债权。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应当在收到法院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法院一旦受理破产案件,则有关该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案件一律中止。 (三)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人民法院在破产公告及通知中,均应注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依法享有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的债权人则不享有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对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的一般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准确地讲是总债权减去别除权人、抵销权人、取回权人所享有债权后的余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的,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四)破产的和解与整顿。 该部分不是破产的必经程序。当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可以提出申请,或者直接由该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一旦公告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进行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期间不得发生以下几种情形:(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提出终结的;(三)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企业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经过整顿(和解),企业能够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否则,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重新进行债权登记。 (五)破产宣告与清算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以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的企业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对该破产企业进行清算。破产财产由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管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及其他财产组成,具体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目前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付职工的其他费用);2、破产企业所欠的税款;3、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企业破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但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一年内查出破产企业有实施无效行为的隐匿财产的,仍可由人民法院追回并补充分配给债权人。 但是,企业利用破产、兼并、转制等形式逃废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隐匿资产逃废债务的犯罪行为被揭露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发文要求全国各法院严格规范审理破产案件,防止利用破产逃废债务。《规定》的出台也是为了解决目前情况下破产不规范现象,它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较完整的审理程序,将破产程序的规范化与统一化相结合,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与国际惯例的一致。但是,建立新的《破产法》仍然是必要的、迫切的,笔者认为,新法在适用范围上等方面会有较大突破,而且应当与联合国跨国破产示范法和统一破产法指南相一致,譬如:新法将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破产的主体将可能将扩大到“商自然人”,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作为企业投资者的个人等。 破产程序的特点 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相比,破产程序有以下几个特点: (1)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破产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范畴,但它又是解决企业破产的专门的法定程序。破产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符合破产程序的专门规范的要求,只有在破产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 (2)破产申请程序中,只有破产申请和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原告和被告。破产程序是由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而开始的,而不是基于原告的起诉。 (3)破产程序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存在。因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功能是将债务人的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公平合理地分配。防止个别债权人优先得到清偿等分配不公现象。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则不会出现上述情况,也只要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就可以了。 (4)破产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破产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主要是为了尽快结束破产后的善后处理工作,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使债权人遭受更大的损失。 破产程序的启动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形,法院同意受理后,可启动破产程序: 第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 第二,企业因资不抵债而主动向法院主动申请破产的; 第三,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 如果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不同意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当债权人的债权通过破产程序的实施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或者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使破产的继续已无意义,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终结束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的终结,有三种情况: (一)破产企业经过和解与整顿,扭亏为盈,获得复苏,从而按照和解协议偿还了债务。这时企业破产的原因已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再进行破产程序已毫无意义。这时,应由清算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终结,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宣告终结。 (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全部或部分满足,从而达到了破产程序的实施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由破产清算组织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界限的概念 破产界限,是指企业破产的法定事由。是当事人申请破产和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基本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界限包括两个要件: (一)严重亏损 严重亏损是指企业的亏损额已经达到甚至超过企业资产的总额,并使企业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企业严重亏损的原因不仅限于经营管理不善,而且还包括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 (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资不抵债且信用失灵,不能以良好的信誉取得贷款或吸引投资,因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一种情况是虽然资产仍大于债务,但实际上已陷于破产境地。例如,企业实际资产有210万,负债200万但企业资产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固定资产,若将固定资产变卖还债,企业实际已不能生存。 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认定达到了破产界限,二者缺一不可。 目录 1 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2 我国破产界限的立法完善 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破产界限多元结构的规定,不适应我国国情 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界限的规定采用了多元结构。1988年生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界限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②企业已严重亏损。③企业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适用 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有两个构成条件:严重亏损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比,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界限没有了“经营管理不善”的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界限的规定,依然没有放弃企业破产法所采用的多元结构。 这种破产界限的多元结构,造成了理论与实践上的某些分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企业并没有发生严重亏损,或者企业有严重亏损但非因经营管理不善所导致,那么人民法院就不能依据企业破产法宣告企业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企业自主权的不断扩大和逐步落实,政策性亏损在企业亏损原因中所占比重也在逐步减少。从我国当前亏损企业的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产品质量差、生产秩序混乱、管理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的。由此可见,多元结构,实不可取。 (二)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规定了不尽相同的破产界限,有失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按所有制形式立法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企业法人均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共同参与市场竞争,在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在法制经济条件下,若被淘汰下来的企业法人,因其所有制形式不同,受到不同的待遇,出现不同的法律后果,是极不正常的现象。 我国破产界限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破产立法所规定的破产界限,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破产。在修订破产法时,我国破产界限可以规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和解、整顿或者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应该采取一元化立场,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 我国应对破产界限采用概括式立法例,放弃现行法律中的多元结构,不分所有制形式,统一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达到破产界限。因为债权人所关心的是其权利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如何实现,至于债务人因何种原因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重要。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接受和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原因。 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由于缺乏清偿能力,对到期的债务持续地不能偿还的客观状态。正确理解和把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涵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缺乏清偿能力。清偿能力主要指财产和信用。有的债务人虽然财产不多或者没有财产,但有良好的信用,可以合法筹集到资金(如向银行贷款或向伙伴企业借款等),仍然有可能清偿债务,仍可以维持正常的经营运转,在经营中获利,以理顺资债关系。反之,有的债务人纵然拥有财产,但其资产构成中固定资产比例过大,但流动资金不足,且信用不好,不能通过合法途径筹集到资金,无法还债,也属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不能仅以财产来衡量清偿能力,而必须把财产和信用有机地结合起来以判断债务人是否缺乏清偿能力 (2)不能清偿的债务已经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到期债务,即清偿期届至;或依债的性质或其他情形可以决定清偿期,其期限届满,经债权人请求履行清偿。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到期债务”必须是有效的且不存在争议的到期债务。只有对已届清偿期的债务而未履行,才算是不能清偿债务。即使债权人预见到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不能清偿,但在到期前,仍不能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 (3)持续地不能清偿债务。不能清偿债务必须具有持续性,是对金钱债务长久的不能支付,而不是一时的资金周转不开。不能说今天到期未还债,明天就要破产还债,而要根据不能清偿的客观事实、债务人财产及负债状况来综合判断。如果仅是短期不能给付的问题,则不构成破产原因 (4)不能清偿是一种客观状态。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之财产(包括现实财产、信用及能力),客观的不能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既不是债务人的主观上不愿或出于恶意的拒绝支付,也不是债务人的主观行为,如停止支付或误认为自己的财产不足而向债权人表明不能清偿。 (二)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的,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非债务人有充分的反证 停止支付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所有到期债务不能予以清偿的行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债权人;也可以是默示的,如债务人隐匿、逃跑,企业拒绝正当的支票往来,企业经营者对到期债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以及商业企业长期歇业等。由此可知,停止支付是债务人对到期债务的一种外在的、主观的行为态度。停止支付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要参考。因此,日本、德国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将 “停止支付”推定为支付不能,即将停止支付作为一种补充性的破产原因,以对支付不能进行完善。但“推定”并不等于肯定,如果债务人有相反的证据,则不能 “推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三)应该将“资不抵债”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加以规定 修订我国破产法时,应将“不能清偿”作为破产的一般原因,“资不抵债”作为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理由有:①不仅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能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法人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法人的资产,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权人负独立责任,即以其全部资产作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法人的负债总额超过其资产总额,法人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就不可避免的发生动摇,当法人的资产少于负债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将受到相应的损害。此时,如果不能对债务人采取必要措施,势必继续增加法人所欠之债,进一步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只有以“资不抵债”作为破产原因申请法人破产,才能避免由于法人企业继续存续给债权人带来的巨大损失,并限制债务人滥用有限责任。②可以减少社会代价。当资合法人出现资不抵债状况时,及时予以破产宣告,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避免其贻害更多的企业,保证我国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③资不抵债是对资合法人而言的破产原因,是一种推定。债权人提出该原因后,债务人可以用实际行动或其他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个实质性原因和两个推定,即“停止支付”和“资不抵债”,作为固定的公式加以规定。这是在破产原因立法上的规律,应当接受。 值得注意的是,“资不抵债”只能作为资合法人破产的特别原因,不能作为自然人的破产界限。当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即使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有时仍可凭其能力、信用,获得清偿能力。
什么是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是指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开始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 目录 1破产申请书的内容 破产申请书的内容 破产申请书是企业申请破产的一份综合性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提出申请,应当清晰写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主体证明、企业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其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副本等。债权人提出申请,除了明确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之外,还应当列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目的。申请目的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程序。申请目的可以是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可以选择上述三个程序之一;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事实和理由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以表明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证明其是否达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的实质性条件。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当是不能清偿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因此,需要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另外还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