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申报 破产申报是指破产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主张并证明其债权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它是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基础。 目录 1企业破产申报材料 企业破产申报材料 1. 企业向省 ( 市 ) 协调小组提出的破产申请 ( 附亏损状况说明 ) 。 2. 主管部门和主要债权银行同意破产的书面意见。 3. 企业的破产预案。 4. 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 ( 副本 ) 复印件。
什么是破产犯罪 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施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进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目录 1破产犯罪的特征 2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及其评价 3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 4参考文献 破产犯罪的特征 破产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包括债务人和作为企业法人董事、经理的准债务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程序的其他参与人,但以债务人为主。 (2)破产犯罪的主观方面,既有故意行为,又有过失行为,还有以故意为主,包括过失的行为。 (3)破产犯罪的行为主要是积极的行为,也有的是以消极的不作为作为其构成要件。行为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债权人的利益,有的是破产程序公平、顺利进行的程序,有的则兼而有之。 (4)破产犯罪的刑法既包括自由刑,又包括财产刑。但以自由刑为主。 ">编辑] 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及其评价 从我国刑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是分散式,主要表现在以下犯罪方面: 1、破产清算时,公司、企业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其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主观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清算过程中的三种行为即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这里的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因此,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妨害清算罪处理。 2、破产前后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1999刑法修正案规定,单位或个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而企业破产必然要涉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问题,如果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实施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可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处理。 3、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处理。我国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168条规定了两个犯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指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企业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企业破产的,也属于破产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从破产原因上对破产犯罪进行的规制。 4、破产程序中行贿或者收受贿赂的,可按行贿罪、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企业在破产前后,破产关系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以财物;或者在企业破产前后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根据行为人及行为对象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构成行贿罪、受贿罪或者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破萨程序中侵占公司、企业财产的,可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破产企业的负责人在移交破产财产前或者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企业财产的,根据行为人的不同身份,可分别按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处理。即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可构成贪污罪;行为人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从上述规制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立法规定分散,相关行为被分散规定在各个犯罪中。这与我国刑事立法方式有关。但是这种立法方式,也给人们的认识带来了困难。不少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刑法上规制破产犯罪的仅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造成破产、亏损罪。这种认识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区分企业的不同性质,并因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这种区分与我国现行刑法罪名体系的设置相一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不足,是“重公共财产、轻私人财产”保护观念的体现。 第三,刑法规范与民商法规范相分离。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41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刑法只将其中的部分行为纳入管辖范围,刑法与破产法在立法上冲突明显。 第四,规制范围狭窄,容易放纵犯罪。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与国外相比,其范围明显要狭窄得多,主要表现在: (1)行为种类单一。从上面的分析看,我国刑法规定的破产犯罪行为种类明显要少于国外的规定。我国的许多破产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因而无法进行刑法上的评价。如我国《破产法》(草案)意图涉及的欺诈破产就是如此。 (2)主体范围狭窄。破产犯罪的主体应该涵盖破产程序可能涉及的任何人,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有相当多的关系人并没有纳入破产犯罪的主体范围,如债务人的代理人、第三人等。 (3)主观上重故意轻过失。在我国,除刑法第168条规定的犯罪主观上可以是过失外,其他破产犯罪都只能由故意构成。 ">编辑] 破产犯罪的立法完善 针对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制的不足,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全面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2002年2月稿),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主要有: l、过怠破产。这里包括:第149条,企业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因为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第154条,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然不合理地开支费用,或者挥霍财产。 2、欺诈破产。第152条,债务人隐匿、非法分配财产;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第153条,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违反破产程序义务。(1)违反说明义务。第150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代表,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债务人和有说明义务的其他人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虚假陈述、回答。(2)违反提交义务。第151条,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产报告的,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债务人拒不向管理人或者破产清算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3)违反居住限制。第158条,违反本法第21条第1款(四)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4)过迟破产申报。第157条,违反本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4、破产贿赂。(1)破产受贿。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索取、收受贿赂。(2)破产行贿。第156条,在本法规定的程序中,向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行贿。 5、破产侵占。第155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债权人在依据本法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或者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 6、破产渎职。第159条,管理人、重整执行人、监督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我国破产法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几乎吸收国外破产犯罪的全部内容,十分全面。遗憾的是,由于破产法草案至今尚未通过,草案对破产犯罪的规制没有法律效力。同时,由于1997年以后,我国刑法在立法体例上放弃了附属刑法这一形式,因此,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更具必要性。 破产犯罪的刑法完善,在内容上,完全可以参照我国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同时在形式上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设“破产犯罪”一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规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了,该节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公司、企业成立至消灭过程进行的,破产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为此我国刑法只用了两个条文分企业的性质规定了破产犯罪。 不过,我国刑法有必要设专节规定“破产犯罪”,这是因为:(1)破产是公司、企业管理最为关键、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个环节,对这个环节的治理直接影响公司、企业整个管理秩序。(2)破产行为多样,并且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用有限的一二个罪名很难进行规制。(3)破产犯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包括破产秩序而且还包括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将破产犯罪放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并不合适。 第二,体系上应兼顾刑法已有规定。破产犯罪是类罪,涉及多个罪名,我国刑法中破产犯罪体系总体上是凌乱的。完善我国破产犯罪的规制,关键在于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 完善我国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处理好两个问题:一是破产犯罪与相关犯罪规定的竞合问题;二是已有规定与新增规定的关系问题。 从国外的规定看,破产犯罪与相关的一些犯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如诈欺破产罪与诈骗罪、破产贿赂罪与贿赂罪等。但笔者以为,破产犯罪与一般犯罪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犯罪发生的时间阶段不同。因此,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对相关行为进行重复规定。 同时,我国学者多主张重新建构破产犯罪体系。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破产犯罪制度应包括以下几种犯罪:诈欺破产罪、过怠破产罪、过迟破产申请罪、债权人的诈欺犯罪、贿赂罪、违反监视居住罪、违反说明义务罪和违反提交义务罪。 也有的学者主张我国应设立诈欺破产罪、违反居住限制罪、违反说明义务罪、违反提交义务罪、逃避破产清算罪和破产贿赂罪。② 笔者以为,在我国刑法对破产犯罪规定很不全面的情况下,这也不失为一种方式。但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思路总体上是一种分散式的,因此,破产犯罪体系必须兼顾刑法已有规定,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 1.0 1.1 袁彬.我国破产犯罪的框架与完善.中国政法大学.政法论丛2004年4期
什么是破产清算会计 破产清算会计是财务会计的一个特殊分支。它是以现有的各种会计方法为基础,以破产法律制度为依据,反映和监督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的各种会计事项,对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破产净资产、破产损益等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种程序和方法。 ">编辑] 目录 1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 2破产清算会计要素 3破产清算会计账务处理 4破产清算会计的基本假设 5破产清算会计的会计原则 6破产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与程序 7破产清算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的区别 8参考文献 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 破产清算会计的对象是破产企业在清算期间的资金运动。与财务会计相比,其资金运动具有一次性、终极化的特性。企业在和解整期间,如整顿良好,则企业资金运动呈良性循环与周转;如整顿无效,则企业转入破产清算。在此过程中,清算组变现财产,偿还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在资金形态上,逐渐灭失固定资金、储备资金、成品资金等形态的并存与继起性,实现所有非货币资金向货币资金的转化,时间的继起性被中断,这种资金流动呈单向、一次、终极性。 ">编辑] 破产清算会计要素 《企业会计准则》中确定的六要素中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要素破产清算会计依然适用,因为它们是偿债和清算损益确认时必将涉及的内容,而清算的目的就是为了偿债。正常的收入、费用、利润则完全废弃了,取而代之的是清算收入、清算支出、清算损益三要素,这是因为企业在终止经营条件下,不需要再核算经营期的经营成果,收入费用利润的核算基础已失去且无必要。 资产是指破产企业所有并现实控制的能带来清偿能力且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资财、债权和其它权利。负债是破产企业承担的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偿付的债务。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就是所有者权益,其值小于零时意味着资不抵债,进入事实的破产状态。进入清算状态后,资产不再按流动性区分,而只区分为货币形态资产和非货币形态资产;所有债务都需清偿,也不再按流动性分类;清偿债务与交纳税收之后如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将是所有者权益实现最后一次分配。清算收入是从总体上反映破产企业偿债能力状况的,主要包括清算初期企业的货币资金,清算期间资产变现收入、收回债权及对外投资收入直接偿债的资产价值等;清算支出是从总体上反映企业的负债规模、结构和偿债顺序、数量等,主要包括清算费用、清算损失,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交纳应交未交税金、偿债等。清算损益表现的是前二者之差,清算损益的核算是对清算收益、清算损失、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收益等进行反映。 ">编辑] 破产清算会计账务处理 1.破产清算账务处理 变卖财产,偿还债务是清算工作的主要任务。其账务处理程序是:企业破产资产与债务的清查———接管破产财产并建账(转入清算会计体系,起用清算科目)———预计破产费用———财产的确认和估价———破产债权的确认与计量———破产财产的变卖———破产债务的清偿———结束报告,清算终结。其中会计账薄的设置、账簿的启用、会计分录的编制和凭证的填制等与财务会计是基本相同的。但由于清算业务的特殊性,决定了清算企业在会计账务处理时有自己特定的处理方式。在清算企业原账的基础上,应由清算组负责清查核实资产、账目、债权等,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在此基础上,再对企业进行清算。当清算业务发生后,要根据有关资料填制会计凭证,据以登记账簿,最后要编制清算会计报表,至此整个账务处理工作才算结束。 2.破产清算账户设置 资产类账户,用来反映清算开始日破产企业的各种可变现财产的价值。该账户的借方核算破产企业现存的及应收回的财产账面价值;贷方核算财产价值结转、财产变现价值及变现损益的结转。具体包括担保财产、抵消财产、应索财产、待变财财产、受托财产、破产财产和破产费用等账户。 负债类账户,用来反映清算开始日破产企业所欠债务情况及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情况。该类账户贷方核算破产企业所结欠的各种债务金额;借方核算各项债务的实际清算额和无法偿还债务的结转数额。负债类账户具体应包括担保债务、抵消债务、受托债务(这三者与资产类账户中的担保财产、抵消财产、受托财产对应使用)连带债务、破产待偿债务、债务折让和清算借款等具体账户。 损益类账户,用于核算企业清算损益情况的账户。设有“变现损益”、“清算损益”账户,分别用来核算企业在破产清算和财产变卖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盈余以及破产清算全过程的财务结果。 3.破产清算会计报表编制 该报表类型较多,需在清算不同阶段编制。开始清算前,在清查企业资产负债的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债权、债务清单等;清算过程中,还需编制反映破产企业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有:变现清算报表、债务清偿表、清算费用表、货币资金收支表、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破产财产分配表等。 ">编辑] 破产清算会计的基本假设 破产清算会计的基本假设与传统会计不同,体现在: 1.会计主体假设 一旦企业被宣告破产,其对属于破产清算的资财便失去了保管和处分权,一切对破产资财的保管、清理、作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以及在这个过程中的民事活动和民事责任,均由破产管理人负责。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会计主体将发生“移位”,即转移为破产管理人。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状态以后,尽管会计核算特定的空间范围和对象仍然是原企业,但实质上原来的会计主体已经消失。 2.终止经营假设 破产意味着企业已无法以现在的形式和目标连续地经营下去,最终终止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成为破产企业的必然结果。因此,终止经营即成为破产清算会计的特有假设。企业在这一假设基础之上进行资产的估价、变现和债务的偿还;在这一假设基础之上,采用一系列与持续经营假设下不同的会计处理程序和方法、不同的计量基础以及不同的报告形式。 3.不确定会计期间假设 自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至破产程序终结为破产会计期间,这一会计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它取决于破产宣告的时日、破产清算程序实施期间的长短以及对破产企业的清算进度。在这个不确定的期间内,破产会计核算将是一次性的,它以整个清算过程作为一个单一的计算清算结果的会计期间。不同破产企业会计清算的会计期间长短不一,具有不确定性。 4.币值多元化假设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尽管其会计核算仍采用货币单位,但对财产、债权及债务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等更多的可能采用清算价值,或变现价值等,这种币值多元化是为了适应清算不同财产时计量的需要。 ">编辑] 破产清算会计的会计原则 破产清算会计的会计原则与传统会计有一定的差异。传统会计的会计原则包括客观性、相关性、明晰性、可比性、重要性、谨慎性、及时性、实质重于形式以及历史成本等。破产清算会计作为传统财务会计的一个特殊分支,遵循传统会计的一般原则。但为了规范破产会计行为,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清算会计又有自己特有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破产会计应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严格按破产法、公司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组织破产会计核算,对破产财产进行合法处置。企业破产及破产清算过程不仅是一种经济行为,更重要的是一种法律行为。破产企业的整个破产清算过程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因此,合法性原则是破产清算会计最基本的原则。 2.可变现净值原则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兼顾债务人的利益,需要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按可变现净值进行重新计价,而不论其破产清算前的账面价值是多少。对不具备偿债条件的财产(如待摊费用等)应一次转化为费用,根据变现后破产财产的数额偿付债务。 3.划分破产费用与非破产费用原则 企业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也会发生各种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管理费用、变卖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债权人申报债权费用等,这些费用的支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应正确划分破产费用和非破产费用,凡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于破产财产中支付;凡是债权人为个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应属于非破产费用,不应于破产财产中支付。 4.对等偿债原则 在破产清算会计中,应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正确区分各种不同性质的债务,如担保债务、抵销债务、优先偿付债务、破产债务等,并分别按其债务与相应资产的对等关系,依据一定的顺序进行清偿。如以担保资产偿付担保债务,以抵销资产偿付抵销债务,以破产财产优先清偿优先偿付债务后,再偿付破产债务。这一原则能够充分维护不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破产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与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破产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与程序如下。 1、接管破产企业的会计资料和其他文书档案,设置新账,并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按破产清算会计的要求进行再分类,结束旧账; 2、全面清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债务,确认计量破产资产和破产债务,编制清查后的资产负债表; 3、变现破产资产,记录变现价值和变现损益; 4、核算破产损益,包括清算费用、清算收益、清算损失等; 5、按法定顺序清偿破产债务,并分配剩余资产; 6、编制破产清算会计报表,结束清算工作。 根据《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清算组应设立23个会计科目,按其科目的性质可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资产类科目,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票据”、“应收款”、“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共11个科目。 第二类,负债表科目,包括“借款”、“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和“应付债券”共9个科目。 第三类,清算损益类科目,包括“清算费用”、“土地转让收益”和“清算损益”共3个科目。 破产清算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的区别 一、起点和终点的不同 企业会计在企业经过工商注册成立后,会计开始建账,建立新账时各个科目的起点均为零。会计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立会计科目;核算生产成本、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核算利润;进行利润分配等。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最终达到资本积累的目的。 而破产清算会计是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审计组后开始工作。破产清算会计建账的起点是以企业破产前专项审计报告为基准数,应当在清算开始日另立新账。会计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的各种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 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定查实。破产清算会计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破产企业经过破产清算后,账务各个科目最终归为零。破产清算的过程也就是如何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资产归为零的过程。会计账务将记录这一全过程。破产案件终结后,经过工商注销,标志着破产企业的消亡。 二、会计原则不同 企业财务会计的原则之一是持续经营的原则。会计记帐要有连续性,不得因为企业会计人员的更换而中断。企业在发展、在持续经营,会计就要连续的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而破产清算会计的原则之一是一次性原则。从清算之日开始,到清算终结,破产企业经过清算后账务各个科目最终归为零,企业消亡,会计工作终止。 三、设置会计科目不同 在设置会计科目方面,破产清算会计与企业会计是有区别的,企业会计要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而企业破产进入清算阶段后,会计要根据“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进行会计处理,在设置会计科目和结转期初余额时有些科目需要合并。如: (一) 资产类: (1)“银行存款”在结转期初余额时将原企业科目中“银行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 等明细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设置的“银行存款”科目。 (2)将“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材料成本差异”、“低值易耗品”、“委托加工材料”等材料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设置的“材料”科目。 (3)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设置的“投资”科目。 (4)将“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减去“累积折旧”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即固定资产净值)转入新设置的“固定资产”科目等等。 (二) 负债类: 将“短期借款” 、“长期借款”科目余额合并转入新设置的“借款”科目。 其他各科目可根据清算需要决定是否合并。 (三) 损益类: (1)将原企业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及“坏账准备”、“预提费用”、“待处理财产损益”等科目的余额合并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要根据债权人大会及人民法院核准的清算费用支出计划设置“清算费用” 明细科目,核算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3)设置“土地转让收益”科目,核算被清算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 清算组可根据被清算企业的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帐务处理不同 在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财产、发生零星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一)处置破产财产的账务处理: (1)收回应收款债权,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即收回以物抵债资产)借记“银行存款”、“产成品”等科目;按应收金额和实收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应收金额,贷记“应收款”、“应收票据”等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债务追索调账报告》,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收款”等科目。 (2)变卖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账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材料”、“产成品” 等科目。 (3)清算期间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入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发生的税金支出,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4)拍卖(或变卖)机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按实际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账面价值和拍卖(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账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5)转让商标权、专利权、对外投资等比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破产费用的账务处理: 支付的破产清算费用,如清算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拍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于支付有关费用时,按照实际发生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除此之外,支付破产清算费用,应严格执行债权人大会及人民法院核准的清算费用支出计划,不得超支。 (三)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职工有关费用、支付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应分别情况进行账务处理(在此不作详细论述) (四)清偿债务的账务处理: 破产财产收入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等,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应直接进入清算费用,不通过“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 科目核算。 (2)交纳所欠的税费,按实际缴纳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 科目,贷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 (3)清偿其他破产债务,按人民法院裁定及实际清偿各种债务的金额,借记“其他应付款”、“借款”、“应付票据”等有关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 等科目。 (五)结转清算损益 清算终结时,应将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 (1)将“清算费用” 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 科目,贷记“清算费用” 科目。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土地转让收益” 科目,贷记“清算损益” 科目。 (3)将需要核销的各项资产、不能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 科目,,贷记“材料”、“产成品”、“无形资产”、“投资”、“应交税金”等科目。 (4)依据人民法院裁定将应予注销的不再清偿的债务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 科目。 (5)如实际清算收入小于清算费用,应立即终止清算程序,未清偿的破产债务不再清偿,有关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的结转按上述规定处理。 清算终结时,财务账有关科目的余额及清算损益的余额全部为零。 五、会计报表不同 企业会计报表分为月报表、季度报表、年度报表。会计每月要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每季度、每年要编制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一年一度,周而复始。 破产清算会计报表分为“清算资产负债表” 、“债务清偿表”和“清算损益表”等。 (1)清算开始时,将审计报告确认的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3)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综上所述,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后,会计的原则、起点和终点、会计科目的设置、账务的处理和会计报表等都发生了改变,只有分清破产清算会计与企业财务会计的不同之处,才能在破产清算期间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核算和监督的职能,完成破产清算会计的使命。 参考文献 ↑ 1.0 1.1 1.2 何建国.破产清算会计基本理论问题探析.重庆工学院学报.2001/01 ↑ 2.0 2.1 罗绍德,杨荣彦.第十一章 企业破产清算会计 高级财务清算会计.2009.第439页
什么是破产清算事务所 破产清算事务所是指专门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机构。目前,社会上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清算的机构,但目前国家对于破产清算事务所的设立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和法规。 目录 1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 破产清算事务所的成立 1、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的人员组成。 根据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 必然决定了应当由会计、审计、评估、法律等专业人员组成,并且为了工作开展的便利,对专业人员还要求有一定的资质。因此,清算组成员首先应当从会计师、评估师、律师中挑选,如果根据案件需要,还可以聘请公证员、拍卖师等专业人员参与组成。 2、中介破产清算组的类别。 (1)按有无法人资格划分,可以分为二类,一是有法人资格的、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类似破产清算事务所(或破产清算公司)专门机构,在核准的范围内承接破产清算业务,承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由若干个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派出人员组成的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该组织属松散型的临时机构。按有无法人资格进行划分,主要是考虑到因清算组的侵权造成损失之后的民事赔偿问题。 对于第二类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清算级成员因清算工作产生的报酬与收益,应归派出机构;如果涉及到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失的,首先应由清算组本身承担,清算组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派出造成损失成员的机构追索。 (2)按破产清算组受理破产清算的对象,也应分为二类,一是传统的破产清算组;二是由中介机构组成的破产清算组。 根据目前的破产法律规定,对涉及国有企业的破产,仍然以政府及主管部门牵头成立破产清算组为好,这主要是涉及社会稳定、职工安置、劳动保障等一系列的历史包袱问题,必须要有政府的力量作为保障;对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三资公司,不涉及上述历史包袱问题,那么则应当采取由中介机构组成的破产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可以保证清算质量提高清算效率。 但是为了保证传统清算组的清算质量,可以要求将破产中的清算业务这一块,由传统清算组再打包给中介机构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相互配合,确保清算质量。 3、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如何承接业务。 这是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生存的关键,因为目前法律规定,破产清算组都是由法院指定,法院在破产案件的受理和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破产的案件往往受到极大的行政干扰,所以,由中介机构成立的破产清算组是否能被选用,存在很大的疑问。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将宣告破产的案件,可以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定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标书的内容可以包括: 第一、是对本辖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招标,本辖区的专业机构可以按标书的要求自由组合破产清算组进行竞标。 第二、确定对清算组成员的审查。这种审查为一般审查,只要清算组成员以前没有违规违纪的处罚记录,都应当有资格担任清算组成员。 第三、对个案清算组成员名额的限制。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确定清算组成员名额。 第四、确定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应当承诺的内容,包括承诺单位、承诺清算时间、承诺清算的预期质量以及违反承诺的责任等等。 第五、约定报酬。报酬主要是指法院确定给清算组的报酬,至于清算组人员的报酬由清算组自行决定。 第六、明确清算组的民事责任与清算成本风险,当清算组不能按约履行清算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破产财产不足于支付破产费用时,由各中介机构自行负担风险等等。 4、法院对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的指导与监督。 法院除了法律规定的指导与监督和上述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以明确中介机构破产清算组的权利义务之外,法院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加强指导与监督: 第一、建立报告制度。清算组应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总体工作报告或同时提交阶段性工作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实行,如果不能按预定计划完成清算任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建立备案制度。法院可以对参与破产清算组的成员进行备案,根据个案的工作表现给予考虑下次是否选用,如果对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清算成员,法院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建议。 第三、法院做出的法律裁决或相关决定,破产清算组必须执行。 当然,除了法院的监督之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也有权对破产清算组进行监督,从而保证清算工作的公正合理。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管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所以,使用破产管理人概念,更为准确一些。 目录 1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2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 3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4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报酬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 在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的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故破产程序和个别强制执行程序并无区别。并且,债权人可以采取对债务人人身执行的方式清偿债务(如债务人的自由、名誉、身体和生命均可作为执行对象,甚至多数债权人可肢解债务人尸体以达公平分配之目的)。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之请求,发给管财命令(missio),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管财命令应当公布,其他债权人可参加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并获得分配。 此种制度即被视为后世破产制度的起源。但此处之管财命令只相当于今日之破产宣告,至于此后之财产如何保管、变价和分配,以及分配之顺位等,均由债权人自行办理,此即债权人自助主义。同时,法律还规定,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为财产之变价而申请法院就债权人中选任Magister,即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且采取总括的拍卖方式。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故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之责。所以,Magister 中已包括了破产管理人的内容,罗马法之Magister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帝制时代以后,改破产财产总括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较之总括拍卖更为复杂,所需时间也更长久,更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之必要。立法乃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Curator),即相当于今日之破产管理人。而后,破产案件之处理权限,逐步归之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专门的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延续、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即清算组的活动密切相关。 破产管理人的组成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破产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破产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具体包括:①接管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等文件;②接管破产企业的一切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务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履行债务或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移交手续的,清算组可以申请强制移交;③在清算组接受移交之前,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妥善保管破产财产的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义务。 2、保管和清理与破产企业有关的财产 包括:①调查破产企业的财产和有关业务的状况,并有权向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②清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就有关财产进行登记造册,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须根据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③ 实施必要的财产与权利保全措施;④着手收集破产财产,必要时提起诉讼或仲裁。 3、为清算目的,继续破产企业的营业 《破产法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有继续生产必要的除外。 4、为开展清算活动,可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工作人员 应当指出的是,清算事务不仅涉及大量的会计财务知识,而且更多涉及诸如围绕破产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别除权、抵消权、否认权,破产债权的行使等法律关系,而这些法律事务,非具有专门知识的律师等法律专家不能胜任。 5、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宣告时尚未履行的合同 《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因合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6、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列席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在破产程度进行中,如遇到须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重大问题,清算组可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会议,并就有关问题征询意见,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7、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处理、变价和分配 根据破产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变卖出售。清算组就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分配方案。本方案一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立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采取实物方式。 8、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后,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此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和财团债务的,清算组应及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报酬 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担任的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务视为有偿服务,将其报酬列入破产财团费用,并要求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在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运行必然遇到困难。由政府官员临时抽调充任清算组成员,终非长久之计,政府官员们的本职工作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所以也难以指望他们完全尽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及责任承担是发展的方向,破产立法必须跟上。否则,立法上的欠缺必然会给实际案件的处理留下过大的投机空间。 现行破产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繁琐且难尽其详,因而有必要设定其一般义务,以加规范。理论上讲,在破产清算组的财团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之后,凡是与破产财团设立目的有关的一切行为,清算组均可进行。与之相应,立法便应对其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如规定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清算人违反此项义务,对破产财团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既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团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的责任。破产管理人被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一方面,其对破产财团财产有浪费、侵占、贪污等行为时,依照法人之机关或法定代理人对法人负损害赔偿之原理,对破产财团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时,法院得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由新任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对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破产财团负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而,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法院核定报酬时,应斟酌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财产的规模、破产分配的比率、破产管理人耗费之时间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标准等因素。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产生的,其报酬由工商部确定。否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查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确定的破产管理人的过高报酬数额时,或者经破产人请求,可由工商部确定其报酬数额。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并确定其报酬确定的参考因素。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列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即我国的破产费用。
什么是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引起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事实。由于债务人自身情况、破产财产的状况和破产预防程序的法律构造的不同,各国破产立法关于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日本破产法和德国破产法大多将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分为破产分配终结、因强制和解的成立而终结和因破产废止而终结。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也将破产程序的终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因调协成立而终结;二是因最终分配而终结;三是因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止而终结。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终结方式也有三种:其一,由和解整顿程序完成引发的终结;其二,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其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的终结。通过以上列举不难看出,各国破产立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终结原因的规定大同小异,不同点主要是和解协议成立后是否终结破产程序。我国破产立法对此采取否定态度,即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只产生破产中止的效力。待和解整顿程序开始后,视和解整顿程序进行的结果如何而采用不同的终结方式。总体说来,破产程序可因以下事实的发生而终结。 目录 1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2 破产案件终结的程序 3 破产终结的效力 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一)和解整顿程序的终结 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认可后,究竟是产生破产程序终结的效力抑或是程序中止的效力,国内外立法例存在差异。意大利破产法规定,法院对和解认可的裁定不终结破产程序。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将继续监督和解协议的履行,待和解协议完全得到履行,并经法院对此加以确认后,方终结破产程序。此种方式与我国《破产法》的规定较为相似。德国和日本破产法则规定,强制和议为法院认可确定时,法院应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换句话说,随着认可强制和议裁定的确定,和议的成立,已没有必要使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但法院裁定认可强制和议,不当然使破产程序同时终结,需待认可决定确定,对破产程序的有关活动进行一定的处理后,于适当时期另外以裁定的方式终结破产程序。荷兰破产法则恰恰相反,明确规定破产程序于和解认可之裁定确定时终结,法院无须另行作出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和解整顿程序的进行可能产生如下后果:(1)和解整顿期限届满,债权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清偿到期债务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同时宣告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2)和解整顿程序进行期间,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转而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3)和解整顿程序进行过程中,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实施《破产法》规定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宣告和解整顿程序终结,启动中止的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归纳起来,因和解整顿程序的开始而引发的破产程序的终结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和解整顿成功而终结破产程序,此时,企业生命得以继续延续;二是因和解整顿程序失败而致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待分配程序完成后,破产程序随之终结。 (二)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因破产财团财产的不足而终结,是各国破产立法的通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破产费用应当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如果破产财产的数额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债权人的债权就根本不可能再从破产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此时,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既不可能,也无实益。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公益和节省法院财力、人力的角度考虑,法院理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引起的程序终结,国外破产法大多称之为破产废止。根据宣告破产废止的时间的不同,可将破产废止分为同时废止和异时废止。前者是指宣告破产之时发现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实施的废止;后者是指在宣告破产后、破产分配程序进行期间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实施的废止。无论哪种废止均可直接导致破产程序的终结。 (三)债权人同意废止 破产程序因债权人同意废止,是大陆法系国家常见的做法,破产程序因同意废止而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破产人取得破产债权人的同意时,依法申请法院废止破产程序,从而导致破产案件终结的制度。如日本破产法第347条规定,认可破产人具有同意废止的申请权,并以下列事项为废止的要件:(1)破产人取得债权申报期间内提出申报的全体债权人的同意;(2)遇有不同意的债权人,经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同意并由破产财团提供担保。德国破产法第202条也规定:“申报期满后,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同意,应其声请时应停止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的债权未确定时,法院得自由裁量在何范围内要求该债权人同意或要求该债权人设定担保。申报期满之前,如果破产人得到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同意,而除此之外尚未得知有其他债权人时,应破产人申请可停止破产程序。” 破产债权人作出同意的性质,国外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对法院作出的放弃继续进行破产程序,但不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法院接到破产人提出的同意废止(或终止)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并将申请予以公告。破产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间内(日本规定为2周,德国为1周)可以对废止(或终止)申请提出异议。异议的事由通常为:欠缺对破产废止同意的条件、在同意的条件上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等。异议期满后,法院在听取破产人、管财人和异议债权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废止或终止的决定。该决定一旦确定,就发生与作出破产程序的终结决定相同的法律效力。 我国《破产法》中没有关于以此种方式使破产废止或终止的规定。但是,破产程序中的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如果债权人得到破产人的某种承诺,愿意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债务纠纷,或者得到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作出总体担保时,对破产人提出的废止或停止破产程序申请,应当予以允许。因此,我国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应借鉴德、日破产法的做法作出相关规定。 (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 我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如果没有成立和解,也没有其他特殊情形,通常以破产财产被分配完毕而结束,这是破产程序终结中最常见、最基本的方式。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后,清算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终结。 破产案件终结的程序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清算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破产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由破产清算组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的报告、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破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营业用章等。企业被登记注销后,其法人资格宣告消灭,没有得到分配的债权即行消灭。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按照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破产法》第37条(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的规定进行追加分配。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所有。从法理角度看,此规定有失妥当,该部分财产再少,也应按照清算程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国家无权将债权人的财产收归己有。 破产终结的效力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由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因此,破产程序因分配完毕和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其所负剩余债务当然免除。 (2) 对于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由于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于破产终结裁定作出后视为消灭。破产债权人不能于程序结束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实现后,和解债权人于达成和解协议时所免除的部分债权,在整顿成功后亦不得向债务企业再行索要。但是,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等享有的权利,原则上不受影响。被保证人(主债务企业)破产,债权人固然可以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实现其债权。然而,在实践中,罕有破产债权人的债权靠破产财产获得足额满足的情况。既然保证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经济活动当事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债务人的破产,便不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未受全额清偿时,可以就不足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 对破产机构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等破产机构宣布解散,但破产清算组如有关于破产财产的未完结的诉讼、债权确认诉讼或者对债权分配表等异议之诉等遗留事务时,仍须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什么是破产违法责任 破产违法责任是指破产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破产违法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破产违法责任和破产责任都是法律责任,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两者发生的阶段、原因、主体和结果均有区别。破产责任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企业负有主要责任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编辑] 目录 1 破产违法责任的构成行为 2 参考文献 破产违法责任的构成行为 破产违法责任所讲的“企业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31条所列行为: 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发现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 1.0 1.1 马洪.《经济法概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2版,2003年5月第7次印刷 ↑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
什么是破产违法行为 所谓破产违法行为是指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妨害公平清偿秩序,损害当事人利益尤其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包括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在破产法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现代各国的立法的趋势,是强化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无论有关的制裁条款是规定在破产法之内,还是破产法之外。 目录 1破产违法行为的类型 2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破产违法行为的类型 (一)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 1、违反说明义务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具备特定身份,即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有说明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列席债权人会议;二是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 2、违反提交义务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一是拒不向法院提交或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二是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和与财产有关的账簿、文件、资料、印章,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 3、违反行动限制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系特定行动受到破产法限制的人员,即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未经法院许可而擅自离开住所地。 4、贿赂行为 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行贿的主体包括破产案件当事人,但不限于当事人,案外人员出于帮助当事人目的而行贿的,亦可构成行贿。行贿的对象为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破产程序职能机构人员提供金钱或其他不当利益,从而获取受贿人在行使权力过程中给予私人回报。 至于受贿,行为主体即为行贿的行为对象,即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行为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破产事务的过程中,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提供的金钱或其他不当利益,进而妨碍公平清偿的秩序,但该违法行为的构成并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 5、徇私舞弊与玩忽职守 这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均为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如管理人。在主观方面,前者表现为故意,后者为过失或故意,即没有尽到保护当事人利益之应有注意。在客观方面,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的便利或地位,隐匿、转移财产获取不当利益,后者表现为没有按照职责要求行使职权,或行使职权违反了职责上的要求,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行为 1、破产渎职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需具备特定身份,即企业董事、经理等负责人。主观方面表现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即未尽到董事、经理等负责人应有的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客观方面表现为决策错误或失误,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进而破产倒闭的。 2、欺诈破产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需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用隐瞒真实情况,或制造虚假情况等手段,实施某种物的处分行为或交易行为,导致债权人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或者使得债务人财产情况不明,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3、个别清偿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为债务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内,已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破怀集体受偿秩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4、浪费破产行为 该违法行为的主体也是债务人,主观方面系放任的故意,即已知或应当知道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客观方面表现为进行不合理的费用开支,或挥霍财产。 破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玩忽职守、破产渎职行为、欺诈破产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玩忽职守,管理人应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强制措施 这种强制措施有训诫、罚款和拘留三种。训诫和拘留适用于违反行动限制的行为,违反说明义务、违反提交义务和违反行动限制,均可被课以罚款。 3、刑事责任 破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我国《刑法》第168条上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破产渎职罪和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