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贿赂罪 破产贿赂罪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破产关系人向破产管理人、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他们的代理人提供、交付或许诺贿赂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破产行贿罪;破产管理人或监察委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他代理人、理事或类似人员,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破产受贿罪。该罪在德国、日本、瑞士等国法律中均有规定。 目录 1破产贿赂罪的内容 2相关条目 破产贿赂罪的内容 破产贿赂罪包括破产受贿罪和破产行贿罪。前者指破产管理人、破产监督人、破产债权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约定他人向自己贿赂或者因债权人会议中的某一决议接受他人贿赂所构成的犯罪;后者是指债务人、破产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由于向破产管理人,破产监督人,破产债权人进行贿赂或者约定贿赂的行为而构成的犯罪。 相关条目 破产犯罪
什么是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即破产程序本身耗费的需在破产程序进行支出的成本。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费用有: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在法定支出的范畴中,其基本特点是“成本性支出”。 目录 1 破产费用的内容 破产费用的内容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这一费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破产案件受理费、职权调查费、公告费、送达费、法院登记申报债权的费用、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费用、证据保全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勘验费用,以及法院认为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其他诉讼上的费用。 破产费用所包括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个别债权人因其他争议而发生诉讼的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债务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自破产案件受理后而丧失,债务人所有财产由破产管理人接管。当然,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除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也就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 第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费,是破产管理人为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或者继续债务人的营业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清理费用、维修保养费用、保险费用、营业税费、公告费用、通知费用等。此外,律师费、聘请会计师的代理费用,水电费、通讯费、办公费、文书制作费等行政管理费用也包括在管理费范围内。 第二,债务人财产的变价费,是破产管理人为处理非金钱的债务人财产而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估价费用、鉴定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登记费用以及变价债务人财产的税费等。 第三,债务人财产的分配费,是破产管理人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债务人财产分配表的制作费用、公告费用、通知费用、提存分配费用等。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指在破产案件进行过程中,管理人为了执行职务和聘用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报酬的总称。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履行新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所产生的费用、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所需其他费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以及聘用工作人员所需费用。
什么是破产责任 破产责任是指有关方面违反企业破产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破产责任表现为有关人员造成企业严重亏损、导致企业破产。 ">编辑] 目录 1 破产责任的内容 2 破产责任和破产违法责任的区别 3 参考文献 破产责任的内容 《破产法》规定的破产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上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时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 破产责任和破产违法责任的区别 两者都是法律责任,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两者发生的阶段、原因、主体和结果均有区别。 破产责任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对企业负有主要责任的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企业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违法责任是指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在破产法所规定的期限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实施了破产法所禁止的行为,因而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违法行为包括: 破产企业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放弃自己的债权。 对上述违法行为所处理的财产,清算组有权通过法院予以追回。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内如查到破产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 参考文献 ↑ 张璎.《公司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10-1 ↑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
什么是破产财产变价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管理人将破产财产中的非金钱财产,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转变为金钱财产的行为或过程。 目录 1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原则 2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 破产财产变价的基本原则 企业财产的变价,最终要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尽量减少企业财产的流失,因此,破产财产变价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公开处理的原则 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变价工作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清算组在对破产企业财产作变价处理时应发通知,通知所有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资产变现。 二、 征得人民法院许可的原则 清算组制定财产变现方案,应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 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对清算组的工作有监督、确认和撤销权,所以清算组在处理企业财产的变现工作中,应事先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三、 成套设备整体出售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破产企业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分散出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可采用拍卖、变卖等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是,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依法属于限制流通的破产财产,应当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或者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 (一)破产财产的拍卖 在破产清算实务中,财产变价的方式主要有变卖与拍卖两种。《企业破产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由此可见,破产财产的变价主要采取拍卖形式,但债权人会议同意,亦可采取变卖形式。 破产财产的拍卖,是指将破产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其出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将需要变现的破产财产交由专业拍卖交易中介机构,按确定的竞卖程序,将破产财产出售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破产财产拍卖属于强制拍卖。 (二)破产财产的变卖 破产财产的变卖是指管理人在债权调查完结后,参照资产评估的结果,以适当的价格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 变卖也是与拍卖相对应的。拍卖有比较严格的程序规定,变卖比拍卖更灵活一些。变卖不经过拍卖程序,故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破产财产进行变卖,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制与约束。变卖的价格应该适当合理,一般来说,有市价的,应按照市价变卖;没有市价的,由管理人以自己认为适当的价格变卖。变卖价格通常是在企业宣告破产后,由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进行清理时所作的估价。估价虽有一定的客观根据,但毕竟是管理人主观上的评估,与实际出卖价格有一定的差异,所以,变卖时的价格一般不受管理人预先估价的限制。如果破产财产中的某些财产,按照折算破产财产时所确定的价格卖不出去,管理人可适当降价出卖。个别破产财产经多次降价后,仍不能变卖的,不能硬性以实物抵债来清偿债务。 变卖的方式,一般是交信托商店收购,交商店代卖或者直接出售给有关单位和个人。前两种形式,一般用于出售企业生产的日常生活用品,后一种形式,主要用于生产资料和其他工业原材料的变价。而且,后一种形式较为常见。 管理人变卖破产财产的情况,必须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发现变卖有损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时,可要求管理人停止变卖,或变更变卖方式、价格等。
破产财产的概念 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形式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这一概念是学理上的解释,不体现在法律具体规定中,故可称为学理概念。从实体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视所采立法原则而定),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通常,这一概念都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以便实际执行,故可称为法律概念。鉴于破产主要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财产清算分配的一种特别程序,而且各国法律上规定的破产财产实体概念并不相同,所以,我们便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破产财产称之为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 目录 1 破产财产的财产构成 2 破产财产的分配 3 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几个概念 4 破产财产的管理 破产财产的财产构成 1、可构成破产财产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破产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破产企业为国有企业的,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止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在破产清算期间,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所偿还的债务;由于企业破产而收回的投资,联营的收益和权利;由于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而由人民法院追回的财产等。 (3)应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这是指在破产程序结束时清算组尚未收回的应由破产企业行使请求权而获得的财产。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是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物质保证,债权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担保债权人有权取得担保物,用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在担保期限内,未经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不得将担保物转让、出租、抵押等。所以,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但是,担保物的价款大于所担保债务的价款时,多出的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 2、不可构成破产财产 (1)破产企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能列为破产财产。如破产企业因租赁、保管等原因而经营管理的财产。这类财产所有权归他人所有,所有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将财产收回。如果把该财产列为破产财产,则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 (2)属于国家专有或禁止流通的财产。如国家专有的破产、森林、滩涂等自然资源以及武器、弹药等。 (3)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权益。如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因受到不法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 (4)破产企业的分支机构具备法人资格的,其财产不能作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但如果破产企业为了逃避债务,借破产故意将其财产转移给分支机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给予制止,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确认该行为无效,追回转移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同时追究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当然,如果破产企业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论其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其财产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5)破产企业开办的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的财产一般不宜列入破产财产。但职工的宿舍可以作为破产财产。在该财产处理后,承租人需继续租用的可与新的房产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不影响该财产作为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 破产财产的分配 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2、破产财产分配次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第一,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第二,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第三,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3、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与破产财产相关的几个概念 (1)取回权。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全部属破产企业所有,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这种由所有权人行使他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2)追回权。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5条所列侵害破关债权人利益的不法民事行为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这种由清算组行使的权利称为追回权,亦称否定权或撤销权。 (3)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破产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4)抵消权。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皮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这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消权。《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破产财产的管理 破产财产是由破产清算组(管理人)负责管理的。所谓破产清算组,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被剥夺,其所有的财产构成破产财产,而由法院组织成立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临时性机构。
破产能力概念 破产能力源于德围破产法理论.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具有的法律上为破产程序之进行的资格.所以.破产能力又称为破产资格。由于破产能力的确定直接关系破产法的适用主体范围,所以,又可称为破产适用范围。破产能力的意义在于它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法院就不能宣告其破产.正如没有诉讼能力的人不能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一样。 破产能力是破产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所表示的只是一种接受本法调整和规制的主体可能性,具体是指债务人所具有的、能够被宣告破产的法律资格。换言之,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被宣告破产的资格。这种资格来源于法律或者破产法的特别规定。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即受破产宣告与破产和解成为破产人的能力。通常,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人便具有破产能力,但由于破产的特殊意义以及各国对破产法适用范围规定不一,破产能力在不同国家并不相同。采用商人破产主义的国家仅商人具有破产能力。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也有规定特定经济实体无破产能力的,如美国破产法规定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具有破产能力。从各国立法通例看,凡以公共利益为宗旨设立的公法人,如银行、保险、电信、铁路等企业一般均不适用破产程序,无破产能力,以维护社会稳定。对外国人的破产能力,有的国家予以承认,有的国家则不予承认,只允许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诉讼。中国法人无公私之分,对相当于外国公法人性质的企业未明确规定有无破产能力,仅规定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可不予宣告破产。 目录 1 破产能力的分类 2 破产能力的确定 3 参考文献 破产能力的分类 1、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从法理上讲,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应当具有破产能力。但是,由于各国对破产制度的认识不同,或者说破产制度的功能在不同的国家的表现有所不同,因此自然人尚未被普遍认为具有破产能力。我国现行法就没有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而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均认为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 各国立法例对自然人的破产能力所采取的态度可分为两类: 1、所有的自然人均具有破产能力。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例,不区分自然人的生理性状,如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不区分自然人的社会性状(身份或社会角色),如自然人是否为商人,均承认其具有破产能力。英、美、德、日、泰、韩、巴拿马等国持此立场。 2、商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商人破产主义立法例主张,凡依商法典规定而为商行为的自然人才具有破产能力,其他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为代表的商人破产主义立法,均采取此立场。比利时、意大利效法此例。日本“旧商法典”、我国清朝《大清破产律》亦采此例。值得强调的是,商人破产主义仅指破产法是专对商人适用的法,而不意味着这些国家不承认非商人的破产事件,只是对于非商人的破产事件由一般的民事法律加以调整。二者在适用的原则、制度乃至程序上,均有重大差别。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凡破产事件的处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决不应当在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划一鸿沟,而区别对待之。另外,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也不利破产法律体系的科学化。正因如此,法国于1967年7月13日通过了《新破产法》,放弃固守了160年的商人破产主义,改奉一般破产主义。 2、合伙的破产能力 在理论上,合伙在法律上的地位视同自然人,在诉讼上可以取得诉讼当事人地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也应当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合伙的破产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的破产能力的变通适用。但是,合伙毕竟不同于单个自然人,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对合伙宣告破产的效力将无保留地及于全体合伙人。正因如此,合伙虽有破产能力,除非所有的合伙人都不能清偿合伙债务时,才能对合伙适用破产程序。然而,美国合伙企业破产先以合伙财产偿付债务,如不能完全清偿则继续向合伙人追偿。德国合伙破产在诉讼中债权人一般针对合伙人提起诉讼,清偿时一般先以投入合伙的财产偿债,不能清偿时,再继续追索个人财产。但德国同时规定,投资人如发现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有宣告破产的义务,而债权人视合伙或投资人不能清偿债务而随时针对合伙、合伙人或商人起诉。 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在司法实务上有着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省去法院对负连带责任的各合伙人分别适用破产程序而作出多项破产宣告的麻烦;另一方面,有利于节省涉案时间和成本,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法尚不承认合伙的破产能力,这与不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的观念一脉相承。随着市场经济的平等观念深入人心,人们对市场经济机制的认识将不断深入、不断提高,我国立法一定会突破旧思路,而承认自然人及合伙的破产能力。这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 3、法人的破产能力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人进行不同的分类。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即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法人,为私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为人的组织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为财产之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可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其目的为公益者,为公益法人;其目的在营利者,为营利法人。我国民法学者新创了企业法人概念,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普通法人与特殊法人,是理论上另一种分类。在实行民商合一主义的国家,依作为私法的普通法的民法典之规定设立的法人,为普通法人,依民法典以外的民事特别法之规定设立的法人,为特殊法人。依法人的国籍可分为本国法人与外国法人。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为本国法人,不具有本国国籍的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从法人的分类出发,我们有理由相信,各国对法人的破产能力在充分肯定的前提下,又专门例外地限制或者否认特定种类的法人的破产能力是完全有道理的。 破产能力的确定 破产能力之争,在我国最早滥觞于100年前沈家本先生起草《破产律》之时。20年前新中国的第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起草时,也存在是适用于所有企业还是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争议。从1994年3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开始组织起草新的破产法到2006年8月新的破产法颁布,在破产法适用范围问题上一直存在最宽(所有的企业、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最窄(企业法人)与折中(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自企业及其出资人、依法设立的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的不同观点以及金融机构是否统一纳入破产法、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否专列一章特殊规定等问题的分歧。 对此,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条,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35号)第74条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2号)对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了14条解释,其中第240条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也是如此适用的。但是,“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其中第253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的规定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新的破产法颁布以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如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还债程序,非法人企业则不具有破产资格。这样就造成立法体系混乱、规则不明、相互不协调等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分散的特别规定,譬如:1993年我国的公司法第189条,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第 71条,保险法第87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5、48条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3号)时,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规范破产”的要求,抓住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内容上基本一致的特点,适应审判实际的需要,采取了对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破产规范与统一相结合的比立法超前的思维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司法依据。新破产法采用了同一思路,其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可见该法的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虽然立法形式上没有明显扩大现行破产制度的范围,但将两法规定统一,解决了立法中多头规定与司法中企业平等、统一适用之间的矛盾,从而可以使破产程序更为规范。 新的企业破产法不适用自然人,主要考虑是居民个人目前普遍使用现金的习惯、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财产转移难以监管等现实制约因素,在适当的时机赋予自然人破产资格则是必然的。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企业法人,适用新破产法无可置疑,但鉴于其特殊性,新破产法在总结我国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实践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金融机构破产作出原则性规定:一是授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有该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权;二是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的权利;三是授予国务院依据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的立法权。 法释23号解释第105条规定:“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应当适用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相关规定。”如此规定旨在协调和衔接法律与政策的适用。对政策性破产,新破产法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与新破产法衔接问题,新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根据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破产具有了参照适用新破产法的能力。 参考文献 邹海林著:《破产程序和破产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1月第一版,第48页。 全国人大财经委编《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5—6页。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21—125页。 汤维著:《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一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一版,第73页。
什么是破产逃债 破产逃债是指债务人不依法进行破产,隐匿企业财产,造成资不抵债假象进而达到免除债务的目的的逃债方式。 ">编辑] 目录 1破产逃债的现象 2破产逃债的成因 3破产逃债的防范对策 4参考文献 破产逃债的现象 破产逃债的现象纵观各种各样的破产逃债现象,归纳起来大概有下列几种情形: (一)债务人在申请企业破产前,就进行假破产、真逃债的准备。 主要表现有: 第一,一些企业规避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在破产申请前6个月,就有计划、有目的地坚壁清野,转移企业内核,留下企业空壳,然后滥用破产制度,金蝉脱壳,逃废债务。其方法有: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低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是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二,一些企业利用企业分立的形式,采取“先分后破”、“新老企业划断”等方法,将资产转移到新设的企业,然后根据分立协议由老企业承担全部债务,然后由老企业宣布破产,甩掉债务。 第三,一些企业借资产重组为由将原单位全部资产和资金组成股份有限公司,使原单位名存实亡;还有一些企业借资产重组之名将原公司划分为若干小公司,债权债务、经营管理与原来的母公司完全分立,使原公司成为“空壳”。 第四,一些企业通过投资的方式转移资产,使原来的企业仅剩下“空壳”。 (二)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至被法院公告破产期间,进行逃债欺诈活动。 主要表现有: 第一,按现行《破产法》规定,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破产公告,即使不包括和解整顿程序,最快也得6个月时间。债务人利用在这段时间内仍对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等破产逃债活动。破产程序每延长一天,破产财产有形、无形损耗和流失的风险就可能增大一些。 第二,擅自套用国务院有关破产试点城市的优惠政策,随意抬高职工生活安置费。职工破产安置费用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偿付后,大多数企业实际上已无产可破,剩下的债权几乎得不到清偿,只剩下空头的请求权。 第三,一些企业在申请破产后,采取边破产、边生产、边赖债的经营方式,逃废、悬空债务。 (三)在破产欺诈案件中,不仅企业积极主动地实施,而且有的企业上级领导机关、地方政府部门甚至法院也参与到破产遮债的行列,对破产选债予以支持纵容,甚至策划。 报刊上曾报道。某市十多家企业在没有指定人民银行参加破产清算情况下,偷偷摸摸破产,就连最大债权人——商业银行在企业被宣布破产后才知道企业破产的真相,致使1.78亿元的贷款本金化为泡影。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助长了假破产、真逃债之风越演越烈,以致出现了债务人企业希望破产,债权人害怕破产的怪圈。 ">编辑] 破产逃债的成因 我国破产逃债现象之所以在一定时期内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不是某一个因素导致的,而是由各种因素共同形成的一种“合力”。 破产逃债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所致。 (一)法律的缺位 ⒈没有界定破产时间。 《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界定,从而客观上使债权人的损失被人为地扩大了。一般债权人(银行除外)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不能及时运用破产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许多企业不是在企业资不抵债时即申请破产或采取保全措施,而是等到山穷水尽时才申请破产。就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破产企业一般都是负债累累,其债务几倍甚至几十倍于自有资产,其结果自然可以想象。 ⒉债权人合法权益缺乏保障。 保护债权人利益是社会制度和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破产法》首要的目标应该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破产法》在这方面存在几点不足:第一,债权人会议享有的权利不充分,主要表现在没有要求法院撤换破产管理人(我国《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决议破产管理人管理企业的基本原则的权利;第二,未设置监察委员会制度,没有设立代行债权人会议职权的监督常设机构,这一缺陷使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受到削弱;第三,缺乏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制度,自案件受理到破产宣告这段时间里,财产仍然由债务人掌握而没有临时管理人接管,而这段时间里,债务人最容易恶意转移财产。除此之外,《破产法》中还有一些规定也不利于债权人的权利保障,如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这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⒊清偿顺序与其他法规和政策不协调。 我国破产清偿的法规和政策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协调、不一致,《破产法》与后来国务院颁布的相关规定中各种债权之间的补偿顺序既不严格也不统一,使得执行中很难规范化操作。例如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列入政策性破产范围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原则上要首先用于职工安置,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没有设置担保的破产财产,甚至可以将有物权担保的财产用于安置职工。只有在破产企业财产不足时,才由政府出资安置职工,这一规定和《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存在着不一致。 ⒋行政色彩过于浓厚。 现行《破产法》由于受立法时代背景局限,本身存在行政干预过多的问题,破产规范中的行政干预因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干预司法的法定化表现,而这又恰恰与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相违背,其结果是在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破产程序严重扭曲。如债务人申请破产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解整顿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清算组也主要由政府行政人员组成等等。显而易见,破产企业的和解整顿以及清算过程都是由上级主管部门在其中唱主角。在破产财产的拍卖与分配过程中,政府则通过多种途径实现其意志与要求,特别是在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这必然为在破产过程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机会。 ⒌对破产逃债缺乏法律制裁措施。 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通过设定严格的破产法律责任制度,使破产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我国而言,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作为国家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由于自身过错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企业破产,其责任是显而易见的。但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如无重大玩忽职守行为,一般是不需要承担经济或行政上的责任的,更不用说刑事责任了。《破产法》尽管有对破产犯罪的规定,但既不具体也不明确,而且由于我国刑法中尚没有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致使破产法律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形同虚设,“假破产,真逃债”也就愈演愈烈。 ⒍破产清算组不能严格履行职责。 清算组是在破产过程中临时设立的工作机构,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和清偿起着重要作用。为保证分配和清偿的公平合理,清算组应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破产财产没有利害关系的专门机构。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在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政府机构中指定。而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本身和破产企业以及当地政府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很难保证清偿工作的公正与合理。 (二)政府职能的定位不清晰,行政手段过分干预破产程序 “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作为国家的实体代表而存在的,而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又是以一定的经济基础为前提的,这决定了任何国家的政府都必须把建立有利于国家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能。”而且“我们总是希望把政府干预放在足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合理框架之内”。因此,破产作为市场经济中企业实现优胜劣汰的机制,同样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适度干预。问题是在破产程序中,政府没有按照这样的定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却往往在破产的具体环节中实行过多过细的干预。“在许多地方,政府不仅是破产申请的决策者、发动者,而且也是破产程序的具体组织者、参与者。政府对企业破产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也不少。”政府职能的定位模糊,行政手段的过分干预,对实现破产制度的作用来说是很大的障碍。因为“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企业施以‘无微不至的关怀’,只能强化他们身上产生一种依赖惰性,靠行政力量支撑的经济利益,往往会受到价值规律的无情冲击”。对破产企业来说,破产的宣告、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财产的处置和清偿受到过分干预,后果直接反映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编辑] 破产逃债的防范对策 破产逃债是许多综合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对策也是多方面的。现就《破产法》如何防止破产逃债提出以下的对策。 (一)对新《破产法》草案涉及破产逃债对策的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1、进一步完善有关别除权的规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新《破产法》草案又增加规定:对破产人的财产或者权利享有抵押权、留置权的人为别除权人,行使其权利不受破产清算程序的约束。新《破产法》草案对别除权进行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享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而在债权债务审理或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或自己申请破产或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按照现行破产法规定该民事诉讼程序都应中止,重新纳入破产程序中。笔者认为,这不利于债权人自我保护。新《破产法》草案还应补充规定:“一切民事程序都应中止,但享有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执行之中的除外。” 2、完善管理人的责任。 为了避免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公告这一期间破产财产的流失,新《破产法》草案设立了管理人制度。新草案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就应当指定管理人,并对管理人的资格、职权、责任等作了规定。如何从制度上保证管理人谨慎而勤勉地工作,有效经营管理企业财产,不贪污浪费企业财产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首先,管理人应根据其信用、信誉实行名录制,名单放在法院供债权人、债务人选择,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法院指定;其次,明确严格的管理人法律责任。管理人应适用公司经理的通常责任规则,不应该享受特别豁免。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了管理人12项重要权力,管理人应本着客观、公正、公平、效益的原则,慎重行使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共同根本利益的权利,享有权利就应该承担法定义务。 3、进一步完善有关无效行为的规定。 为了防止债务人的欺诈行为,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了无效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对债务人隐匿、私分财产的,捏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无论其行为何时发生均为无效,即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当然无效。第二,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62·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以及其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得对抗债权人。《破产法》草案规定的上述6个月期限,应修订为“自债务人不能清偿之日起”,主要理由为:一是6个月期间的规定易给恶意债务人逃债提供逃避法律的空隙,二是自破产企业出现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之后,诚实善意的债务人没有资格、没有权利采取上述恶意行为逃废债务。债权人享有无效行为的请求权,法院依法公告后,返还的财产并人破产财产。 4、关于新《破产法》草案中免责制度的思考。 破产法上的免责,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符合免责条件的诚实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依法予以免除。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具备法人资格即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才能破产。按有限责任的一般理论,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务人获得当然免责待遇。笔者对这一免责规定没有异议。 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适用范围扩大到非法人企业(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对这些非法人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即承担无限责任的市场主体。草案第170条也就免责作了具体规定,采用将破产程序终结时的偿债比例与以后偿债责任年限挂钩的办法,实行“还债多的早免责、还债少的迟免责”。对免责应采取谨慎的态度。 第一,免责应以债权人自愿为原则; 第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权是宪法赋予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债权人本来就遭受了没有按期获得清偿的财产上、精神上的损失,又以法定程序对承担无限责任债务人进行免责,剥夺了债权人继续追偿和受偿的权利。给债务人再生的机会是以牺牲债权人合法利益为代价的,这对债权入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第三,我国对债权的保护本来就很薄弱,企业特别是非法人资格的企业的信用信誉就更差,如再规定经过若干年债务就免除了,债务人就会钻这个空子,赖债、逃债; 第四,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两者的性质不应混淆。市场竞争本身就是残酷无情的,优胜劣汰是客观的自然规律。目前,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重心是由清算主义转向再建主义,但它们是处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大环境,债权债务关系调整的比较完善,而我国则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阶段,各种关系处于重新建立、调整时期,外国法律移植应与中国整体环境大体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还是应以清算为核心,债务人再建与否主要是债务人自己的事,无须《破产法》刻意地调整。 仅从善良的愿望出发制定的政策制度,在实践中不一定收到良好的效果。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债务人仅靠免责是不可能东山再起,只有激发债务人内在的动力,提高内在素质,加大其权利与义务,才能在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茁壮成长。 (二)新《破产法》草案应增加的对策 1、在新《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允许债权人进行债的保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原则上无对外效力。但基于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当债务人与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应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的措施排除侵害,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债权人的债权有无法实现的危险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如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向第三人催讨自己账上的应收款,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保全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其财产,明显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第一,减少破产财产。如捐赠、债的免除、为他人提供担保、在自己的物上设定限制物权等; 第二,增加破产财产负担。如代他人清偿债务、无偿地承担他人债务等; 第三,在出现不能清偿情况下,仍进行投资、企业分立等抽逃资金行为。 第四,在特定之债中,债务人将特定物进行转让、赠与或在特定物上设定他物权等处分特定物的行为。通过确立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债务人因债的保全而获得的财产可作为全体债权人总债权的共同担保,这样有利于发挥债权人主观能动性,对自己的债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增加破产财产,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清偿,防止债务人逃债,遏止破产欺诈行为。虽然新《破产法》草案中规定了无效行为制度,但设立撤销权与无效行为意义是不同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请求权,范围更广,如包括企业在出现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仍向外投资、进行企业分立等逃债活动。 2、新《破产法》草案应采用“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对关联企业破产逃债行为,实行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追究具有控制因素的关联企业的财产责任。 关联企业是指企业之间为追求更大规模的经济效益,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所形成的企业联合。关联企业的外部表现形式主要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母公司、子公司、投资参股的公司和人员连锁的公司。由于(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与关联企业存在着密切的经济利益联系,债务人的破产或许是因为母公司的控制,或许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把财产转移到母公司或提前进行个别清偿等。目前,我国法律还未确立法人资格否认制度。对在何种情况下,对哪些关联企业运用法人资格否认制度还有待迸一步探讨。就破产法律制度而言,这一理论至少适应于国内的集团公司、国外的跨国公司中的子公司破产案件。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子公司是否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他身”,是否充当母公司的“傀儡”或部门。如果是,母公司就要对于公司的破产承担责任; 第二,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中,母公司的不当行为主要是指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性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 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在否认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追究母公司对子公司破产责任时,通常观察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具有控制因素即母公司是否对子公司行使实际控制权,表现为参与子公司的决策、管理等。 参考文献 ↑ 1.0 1.1 彭磊,曹顺文. "破产逃债"现象及防范对策.武汉冶金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14(3) ↑ 青曦.浅析破产逃债的法律对策.
什么叫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现代破产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又名“重组”、“司法康复”,或者“重生”。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制度: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重整是指不对破产企业立即进行清算,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偿清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破产重整可以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关门清算,从而获得恢复生机的机会。 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在破产法体系中,完善破产重整制度,是世界破产法的发展趋势。我国破产法尽管起步较晚,但一开始,便在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重整的有关内容。然而,如同破产法体系不完善一样,破产重整制度急需解决的问题相当多。 目录 1破产重整的优势 2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的优势 破产重整是法庭内的重组,因此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一旦法院受理了破产重整,所有的其他诉讼程序的执行都将中止,如欠债权人的钱可以暂时不还,甚至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也将不被执行; 市场化特征更突出,如破产重整提出方主体多元化,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的股东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重整申请,再如新破产法引进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促进重整过程的公平、公正和客观,充分保障破产债权人的利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重整措施多样化,债务人可以灵活运用重整程序允许的多种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重组再生的目的,如不仅可采取延期偿还或减免债务的方式,还可采取无偿转让股份,核减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将债权转化为股份,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营业、资产等方法; 此外还有重整方式的多样灵活性。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的共同点: 都属于强制性的集体程序,即在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时,表决方面均以多数通过为原则,并且一经通过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二者的生效均以法院批准为必要; 二者成立的结果都会在客观上使破产债务人免受破产清算,而会使债权人受到程度不同的损失等。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程序,又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为: 具体的目的不同 从实质上说,和解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一样,其目的重在清偿,和解制度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受破产分配的结果。而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特点是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债务人,可以防止破产造成的失业以及资源浪费,减少社会震荡; 适用对象有所不同 和解程序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而重整的适用对象主要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权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而重整程序开始的申请人的范围则比较广泛,不仅债务人而且债权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提出; 效力范围不同 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而重整则不同,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此外,重整程序的成本和程序时间也要超过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