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破产预防 破产预防是指预防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各国对破产预防的实现都是通过设定程序完成的,不同国家破产预防程序不同。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两大预防程序。因其共性都在于避免对企业实行破产解体清算,在《破产法(试行)》中曾作为“和解整顿”制度合并在一起规定,名称虽然接近,但实质内容却相差千里。新《破产法》将两者分别在两章中规定,由债务人选择适用。对比之下,可以更清晰地看到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各自所具有的功能。 目录 1破产预防的本质 2破产预防制度 3相关条目 破产预防的本质 现代破产法的立法重心由破产清算向破产预防转移。破产清算的立法目标是在企业解体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而破产预防则是在企业存续的前提下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破产预防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预防的本质是为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摆脱困境提供的一个法律救助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对那些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实行法律救济,从而东山再起。这个平台就是破产预防程序。由于各国经济条件、文化传统和制度体制的不同,各国破产预防程序体系、制度设计以及具体运作方式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破产预防制度 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正是预防企业破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同。和解采取的方式是消极预防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其实质是重在清偿。而重整制度是积极预防破产,充分调动各方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共同致力于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企业。 2、启动条件不同。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相同,而重整的原因比较宽,即使债务人还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但如果具有不能清偿债务的危险和可能时,就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 3、适用对象不同。和解的适用对象与破产清算的适用对象相同,而重整制度往往适用于对社会和经济有较大影响的企业。 4、申请人不同。申请和解往往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特权。而重整申请人的范围比和解要宽得多,债务人、债权人,甚至公司的股东、董事会也可以提出申请。 5、效力不同。根据各国法律对和解的规定,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只能对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发生效力。重整制度则不同,只要依法进入重整程序,其效力及于所有的债权人。此外,重整程序的效力优于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 6、措施不同。和解制度可以采取的措施较为单调,主要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以喘息的机会从而获得清偿手段。重整制度的措施较为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原则上都可以实施。 7、利害关系人不同。和解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两方。重整制度中的利害关系人,除了债权人、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外,还有债务人的出资人即股东,也正因为此,重整制度中有关事项的决议方式,与和解制度和破产清算制度也存在差别。 一、破产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是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其目的是通过重整,既可以使企业焕发生机、避免破产,又能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减少企业职工下岗失业。 (一)重整申请 1、申请原因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有明显缺乏或丧失清偿能力可能,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额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申请要求 申请重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必须由法定申请人提出。在我国重整的法定申请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2)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3)必须提交重整申请书。重整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4)必须提交有关证据。 (二)重整期间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规定的,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管理方式。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有两种方式:(1)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管理人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财产权的限制。重整期间内以下有关财产权利受到限制: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取回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 1、概述。所谓重整计划,也称重整方案,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认可并经人民法院批准,以谋求债务人通过重整获得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方案。 2、制定 (1)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 我国采用谁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就由谁负责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期限届满,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2)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表决按照债权分类分组进行。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分类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劳动债权,具体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税费;普通债权。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根据债权分类,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还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各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与之进行协商,再表决一次,但双方协商结果不得损坏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3)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一般情况下的批准和特殊情况下的批准两种。 一般情况下的批准是在重整计划通过后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应当自收到批准重整计划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特殊情况下的批准是指表决组两次表决均未通过或拒绝再次表决,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1)担保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且担保权未受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劳动债权和税费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3)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4)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5)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且债权清偿顺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有可行性。 3、执行。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监督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延长的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的执行有两种结果: 一是未执行完毕而被裁定终止。其法律后果为:(1)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承诺失去效力;(2)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3)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二是执行完毕。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4、重整计划的效力。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四)重整程序的终止。 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 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 5、重整计划草案未获人民法院批准。 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批准的,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二、破产和解制度 和解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就有关债务减免,延期清偿、分期付款等事项达成协议,以求暂时缓解债务人的偿债压力,一次性彻底地清理其债权债务关系。 (一)和解申请和受理 1、和解申请的提出。债务人在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和解申请的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力。 (二)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生效。和解协议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必须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 和解协议生效的法律后果为:对债务人与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2、和解协议未生效。和解协议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和解协议失效。两种情形可导致和解协议失效,一是欺诈和解。二是不执行协议。 (1)欺诈和解。因债务人的诈欺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无效,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有欺诈和解情形的,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内不予返还。 (2)不执行协议。债务人不按或者不能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的,和解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关于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所受清偿仍然有效,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受清偿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破产财产分配同自己所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第三人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4、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必须是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而不是与部分债权人达成协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相关条目 破产清算
什么是职工素质控制 职工素质控制是指对员工素质所进行的控制。目的是获得高素质的员工。所有的内部控制制度都是由人制定的,也要靠人去执行。因此,人员的素质对内部控制的效果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高素质的员工可以使内部控制的管理效果得到充分发挥,甚至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内部控制制度可能存在的潜在缺陷;而低素质的员工,则完全相反,不仅会降低内部控制的应有管理效果,而且可能有意钻空子,从而造成内部控制的失败。 目录 1 职工素质控制的主要内容 2 职工素质控制的关键点 3 相关条目 职工素质控制的主要内容 1、招聘程序。 严格的招聘程序是保证职工应有素质的重要环节。人事部门须对应聘人员进行细致的调查,通过审阅应聘人员的教育和工作经历、与以前的受聘单位联系、面试等方法评估应聘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所掌握的技能情况,调查其以往有无不诚实行为和渎职情况的发生。 2、行为手册。 建立完善的作业标准,使每个职工都知道应遵循的行为要求,并将其用作考核评价职工行为的依据。建立作业标准有利于企业处理业务的规范化、标准化,有助于揭露不正常的经济活动。 3、培训计划。 对于新增加的职工,必须进行一定的职业培训或上岗培训,这是员工素质控制中的重要环节。进行职工培训时,可以按职工的工作岗位和每个岗位的程序手册进行,帮助他们提高业务素质,保证各级人员更好地完成规定的任务。 4、考核奖惩。 企业应定期对职工业绩进行考核,对工作勤奋、业绩突出的职工,应予以表彰和晋升;对能力不足的职工,应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对玩忽职守,甚至造成企业损失的职工,应予以批评、降级甚至解聘。 5、信用保险。 企业可以建立职业信用保险机制,例如,与重要岗位的员工(如销售、采购、出纳等)签订信用承诺书;也可采取推荐人制度,任命重要岗位的员工需要两名以上高级职位的管理人员举荐;甚至还可以办理商业信用保险。实施了信用保险制度后,不仅能在遭受财产损失时取得赔偿,而且还具有一定的制止犯罪的威慑作用。 6、岗位轮换。 每项工作岗位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轮换,通过轮换交接,企业可以取得三个方面的管理效果:第一,可以揭露前任工作中可能存在的差错和弊端,同时抑制不法分子的不良动机。第二,可以增加各个岗位,尤其是相临岗位之间的相互了解,便于相互配合和协作,提高工作效率;第三,可以克服传统的或历史遗留下来的弊端,摆脱特定环境下的惰性和依赖。因为新顶岗的职工更可能提出改进工作的新设想,改善工作程序,并提高工作效率。 7、因岗用人。 企业中,不同的岗位需要不同性格的人员。因此,在工作安排上,应该尽量根据不同的岗位来选择和任用人员。比如,对于会计和出纳岗位,需要诚实、守信、谨慎、心细的人员,而对于销售、公关岗位,则是更加强调人员所具有的外向性和善于交流的能力。 职工素质控制的关键点 职工素质控制,主要是把好三关: 1、加强对员工招聘环节的控制,保证招聘到素质比较高的员工。 2、加强对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教育培训。 3、加强对员工的考核,及时淘汰不称职的员工。 相关条目 组织规划控制 授权批准控制 文件记录控制 实物保全控制 内部审计控制
什么是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开好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落实它的各项职权,是搞好企事业民主管理,确立职工主人翁地位的重要保证。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其它民主管理形式都是对职工代表大会这一基本形式的补充,是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职权,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调动职工积极性,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目录 1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 2职工代表大会的特征 3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4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制度 5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6国有企业的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对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作了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袄地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这个规定表达了以下含义: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同企业民主管理的其它形式比较,具有代表性强、职责明确、组织健全、工作范围广泛、易于操作等特点,能够全面体现民主管理的基本要求,为广大职工所熟悉和接受。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体是全体职工。顾名思义,职工代表大会是由全体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组成的。他们代表全体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体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因此,职工代表大会实质上是以全体职工为主体的。 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群众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拥有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进行审议、监督行政领导、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力,因此,职工代表大会是一个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作出决定的权力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不是企业最高管理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民主权力。民主管理权力是有一定范围和限制的,权力大小有明确规定。 职工代表大会不是决策的执行机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由企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进行监督和检查。 职工代表大会的特征 1、职工代表大会有法定的权威性。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管理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工会法》《工会企业法》),具有一定强制力和约束力,从而保证了广大职工在企事业单位中的主人翁地位。 2、职工代表大会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全体职工选举产生的,来自各个方面的代表所组成的。这种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使它比其他民主管理形式有着更坚实的群众基础。 3、职工代表大会有一套完整严密的组织制度和组织体系。职代会把民主集中制作为根本组织原则,始终体现着大多数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企事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成 大中型企业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其代表人数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按一定比例由本单位自定,但最低不得少于30人组成;职工100人以下的小型企业可实行职工大会制度。职代会每届三至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特大型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年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 (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上由全体职工代表选举产生。其具体职责是: 1、主持召开大会,负责大会期间的各项工作; 2、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表决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3、听取和综合各项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对提案进行修改; 4、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5、处理大会的其他重要事务。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成员在职代会上提名,由职代会选举产生,人数一般为5-9名。其职责是: 1、平时,经常深入职工群众了解和听取关于本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范围内的工作意见和要求; 2、会前,征集、汇总职工代表提案; 3、会中,上报大会提案,并做好大会交办的各项服务工作; 4、会后,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和提案的贯彻落实情况,研究处理属本组织权限内的问题; 5、办理职代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6、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工作。 (四)、职工代表团(组)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人员一般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是职工代表的企业党政负责人和职代会专门小组负责人等组成。联席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遇到工作需要,也可随时召开,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可召开,占应出席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决议方可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是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活动的规范性规定,既属于各企业制订的职代会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要有下列几个制度。 (1)民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①民主管理联席会每季召开一次,由厂工会主席主持,由厂工会委员、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各代表组长(车间工会主席)参加。 ②根据会议内容及需要,可邀请党政负责人或其它有关人员参加,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2)职工代表提案(意见)处理制度 ①征集提案,要结合职代会工作进行,企业每半年征集一次。 ②凡征集的提案,由工会负责分类整理。建立提案卡,交有关领导或部门认真研究处理和解答。 ③领导对提案解答处理期限,从接到提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处理意见要通过会议或提案卡反馈形式与职工代表见面后归档。 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应承担的工作任务 (1)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2)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3)主持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4)组织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5)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6)接受和处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7)组织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职代会联席会议在行使职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职代会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问题,应该是临时遇到的、同职工代表大会职权有关的重要问题。属于企业重大决策的问题,应尽可能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重要问题,要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以得到确认。 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的内容 (1)按政策规定本企业业务招待费可列支数; (2)本企业业务招待费实际支出数; (3)业务招待费支出项目和金额; (4)企业领导班子各成员列支数; (5)业务招待费支出情况、超支或节约情况,与上年度同期的对比及原因分析; (6)今后的打算或整改措施; (7)其他应说明的问题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职代会职权: (1)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公司制企业职代会职权: 1、听取和讨论关于本公司发展、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2、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事先提出意见和建议; 3、审议决定公司提出的公益金使用方案; 4、民主评议监督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向有关方面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 5、依法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6、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报告; 7、审议通过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职代会审议通过的事项。 职代会主席团 (1)每次职工代表大会应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领导干部。其中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2)主席团成员必须是同届职工代表,非职工代表和列席代表均不能担任主席团成员。党、政、工的主要领导没有被选为职工代表的,可以从职工代表中的党、政、工副职干部中选举。 (3)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直接选举产生。第一步,在征求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由企业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第二步,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职代会讨论,采用举手表决或拍手通过的办法选举产生。 (4)职代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职代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由工会向下次职代会报告予以确认。 职代会各种专业工作委员会或小组 (1)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的设置,应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般可设生产经营工作委员会(小组)下同;财务经济工作委员会;安全劳保、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生活福利工作委员会;女工工作委员会;宣传、文体工作委员会;民主评议干部及工会组织工作委员会。 (2)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接受职代会和工会的领导,在工会主持下进行。职代会民主管理专门工作委员会与工会有关业务工作委员会力求统一,但不要一刀切,要根据工作实际有分有合,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活动制度。 (3)职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一般平时不脱产。由于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4)职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按专业性质挑选热心群众工作有专长和有经验的人员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聘请少量的非职工代表担任。 (5)职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设主任(组长)一名,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名。正副主任(组长)由熟悉业务,有一定组织领导能力的职工代表担任,一般可与对口的工会业务委员会负责人统一起来。为便于开展工作,行政领导干部一般不宜担任专门工作委员会的正职职务。 (6)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的成员,由职工代表、团(组)酝酿提出名单,工会委员会汇总平衡,经职代会通过产生。 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的基本职责和任务: 职代会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在职代会召开期间,重点工作是参与行政制订有关方案,对提交职代会讨论的有关问题进行审议,提出对某些问题调查研究的报告。职代会闭会期间,重点工作是有目的地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代会的决议,听取和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小组),其主要工作任务: (1)生产经营工作委员会;包括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审议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2)财务经济工作委员会:包括审议企业资金分配,工资改革,晋级方案,各项资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等使用方案和工会财务预决算,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3)安全劳保、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参与安全、劳保方面规章制度的制订和监督检查; (4)生活福利工作委员会:包括处理职工的劳动争议,生活福利工作计划和住房分配方案的制订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生活保险、生活救济、互助互济、离退休职工管理等工作; (5)女工工作委员会:包括女工的“五期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以及幼托工作的监督检查; (6)宣传文体工作委员会:主要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包括职工教育计划的审议,理想纪律等各种思想教育工作的要求;组织文体活动等; (7)民主评议干部及组织工作委员会:包括会员管理,代表的选举、管理、培训、搜集整理大会提案、组织实施评议各级领导干部等。 工会与职代会实行“两会合一”的体制是企业领导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创新,理顺工会与职代会关系。工会工作业务与职代会专门工作委员会的任务要有机结合。避免机构重叠和人员兼职过多。对特殊性质的工作或临时性的重要任务,可设置单一性任务的临时机构(如分房小组、评议干部小组等)。 国有企业的工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而不是它的常设机构。工作机构与常设机构是有原则区别的,常设机构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工作机构没有这种职权。它的任务是: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大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以及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组织工作,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的工作内容包括: 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的宣传教育工作; 提出关于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中心议题和议程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准备会议文件和做好会议的筹备工作; 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审查代表资格; 组织职工代表活动,检查大会决议、提案的落实情况; 组织与支持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开展活动; 培训职工代表等等。 由于职工对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始终与工会紧密相连,工会在代表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的过程中,积累了许多经验,有能力充任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此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在民主管理方面的任务和作用有很多一致的方面。因此,由工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适宜的。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应该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美国破产法简介 美国任何一部法律的产生首先由美国国会议员提出法案,当这个法案获得国会通过后,将被提交给美国总统给予批准,一旦该法案被总统批准(有可能被否决)就成为法律(Act)。当一部法律通过后,国会众议院就把法律的内容公布在美国法典上。 1926年美国人将建国二百多年以来国会制定的所有立法(除独立宣言、联邦条例和联邦宪法外)加以整理编纂,按50个项目系统地分类编排,命名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缩写U.S.C.),首次以15卷的篇幅发表,这是第一版《美国法典》。1964年又出版了修订版,以后每年还出增刊。 《美国法典》是美国全部联邦法律的官方汇编和法典化。早期对美国国会法律的法典化都由私人机构进行,1874年1月22日,美国国会开始进行官方法典化活动。 50卷《美国法典》分卷标题中英对照一览表 美国破产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属于美国联邦法律,并由美国联邦法院执行。美国各州的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美国联邦法院专门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申请案件。外国的个人或企业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同美国的企业或个人一样,受美国破产法的保护。美国破产法关于公司破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美国法典》第11编(联邦破产法)中,有四章涉及破产: 第7章——清算; 第11章——重整; 第12章——有固定年收入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个人的债务调整。 根据美国破产条例的规定,个人或公司可以用以下五种方法宣布破产: 1、解散性的破产。美国的公司或个人都能申请解散性的破产,即在破产的同时宣告公司的解散,这是最常见的破产方法。一般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来管理申请人所拥有的所有财产,并按照法律分给所有的债权人。这种破产方法一般是在申请人的企业遇到了长期和无法克服的财务上的困难时实行。在申请人是诚实并同意充分合作的前提下,法院一般不再要求该申请人承担任何他所无法承受的债务。然而,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申请人在申请破产和解散了其商务组织之后,还有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偿还责任。 2、政府重新组建。在公司宣告破产的同时,也有可能因其所在地政府的要求,重新组建该公司。这种由政府出面来重新组建公司的方法比较罕见。 3、公司或个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同时,可以同时要求重新组建其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拥有120天的保护期,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可以不受债权人追讨债务的侵扰,并且提出重新组建的计划。这种方法常被用在公司遇到短期财务困难时,避免因债权人因催讨债务而导致公司无法运作。过了120天以后,债权人可以重新催讨债务,债务人即可以按照其重新组建计划使公司继续营业,也可以申请解散其公司。公司在此120天之内还是可以继续营业。 4、家庭农场重建性的破产。通常发生于小规模的农业或畜牧业公司。 5、个人破产。美国的个人、已婚的家庭或个体营业户,依靠工资收入维持生活,欠债总数在25万美元以下,可以使用此种破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并向法院提交一定数额的钱款,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分期分批地归还其债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以用较长的时间,来归还他们所欠的债务。这是一种在美国较常见的破产方法。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得到债务人还款计划的复印件,并且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的还款计划是基于欺骗或其它不诚实的行为,法院也可以拒绝申请人的破产请求。 美国破产法经过长期的发展,于1978年确立了现行的制度架构。美国《破产法》关于公司破产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章和第11章中,也就是其中有关清算程序和重组程序的规定中。分析的结果显示,破产法面临内在的矛盾或冲突,不能同时消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时实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破产法的实际操作来看,无论清算还是重组,都会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 目录 1 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2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3 美国破产法的经济分析 4 参考文献 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 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根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国法的进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众多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 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随着岁月的变迁,美国破产法在不断改进;1978年以后,破产法又先后在1984年、1994年、1998年、2000年、2001年、2003年历经了多次修改,但仍维持了1978年《破产法》的基本架构。现行的破产法更注重重组(reorganization)而非清算(liquidation)。商业企业破产是如此,个人破产也是如此。直至今天,美国国会仍在考虑如何进一步改造破产法典,以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 ">编辑] 美国破产法的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 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 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 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 第7章,清算; 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 第11章,重组;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债权人收回资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施。在破产法庭批准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给予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这种贷款给予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重组的企业被允许拒绝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成为无担保的债务,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担。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在依据第1 1章进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经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成为“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进行投票。重组计划的实施,应当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i)。在决定是否批准计划时,法官必须判断该计划是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测试,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至少相当于若企业按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来可以得到的数额。如果重组计划被一类或几类债权人否决,法官还可以“强制破产”(cramdown);或者法官可以允许债权人提出他们自己的重组计划,或者替换经理,或者按照第11章的规定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going concern)出售或者清算。 在清算和重组的情况下,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在清算时,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低等级的债权人和股东可能一无所获;而在重组中,每一类债权人都得到了部分支付,股东得到重组后企业的部分股份。这意味着,按第11章进行重组的条件下,发生了从高等级的债权人向低等级债权人的财富转移或/和从债权人向股东的财富转移,这种现象被称为“对APR的违反”(deviations fromthe APR)。 ">编辑] 美国破产法的经济分析 从理论上说,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清算和重组两种程序是有效率的。它将陷入无力偿债状态的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经营失败,资产被无效地使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创造的价值低于资产分别出售所获得的价值。显然,此时应当对企业进行清算,将企业的资产出售,就可以将企业的资产转移到可以创造更高价值的替代性用途上,从而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另一种情况是,企业的资产使用是有效率的,目前的用途就是最佳用途,但由于企业资本结构方面的问题,使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对企业进行重组,通过资本结构的调整,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通过规定这两种破产程序。就可以清算无效率的企业,重组有效率的企业,提高经济整体的效率水平。 美国破产法也会遇到现实的问题:判断一个无力偿债的企业是否有效率是十分困难的。它需要对资产的现在用途与能产生最高收益的替代用途进行比较,而后者的信息往往是难以得到的。因此,有可能产生所谓的“过滤失败”(filtering failure)。也就是说,如果运用重组程序拯救无效率的企业,会导致了“存伪”的错误;运用清算程序关闭有效率的企业,则会产生了“去真”的错误。具体哪一种错误出现得更多,取决于哪一种破产程序应用得更广泛。从美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企业经理拥有对破产程序的选择权,他们往往更乐于选择按照第1 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这意味着可能更容易出现“存伪”的错误。(注:经理之所以愿意选择重组程序,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企业依然由他们控制,而在清算程序下他们一般会被解雇。) 重组程序不仅有可能导致破产后的“存伪”错误,还会在破产前向各方当事人提供错误的激励,因为经理一旦预期公司破产后他们仍然可以保住职位,他们在事前努力工作从而避免公司破产的激励就变弱了。由于公司经营的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理的努力,因此经理努力的减弱将使公司的业绩恶化,从而增加了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不仅如此,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在重组的情况下,存在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财富的问题,债权人事前预计到这种可能的损失,就会提高为借贷资本索取的价格,从而增加企业贷款的成本。企业贷款成本的增加会进一步增加企业陷入无力偿债状态乃至破产的可能性,相反,清算通过解雇经理并且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利于实现事前效率(exante efficiency),也就是使各方当事人具有适当的激励因素。 尽管清算程序可以实现事前效率,但它会产生其他方面的问题。首先是自我保护(entrenchment)问题:如果经理预期企业破产后将会失去工作,他们就会进行自我保护,投资于那些使他们变得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的项目,尽管这些项目并不具有最高的价值。其次是过度投资(ov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经理将会乐于将公司的资产投入高风险的项目进行赌博;如果他们赢了,就可以支付债务并获得利润,如果他们输了,所有的损失将由债权人承担。第三是投资不足(und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如果出现了一个有价值的投资机会,经理可能会放弃这一机会,因为由此而带来的收益可能会完全被债权人获得。最后,经理还会扭曲申请破产的决策。在企业无力偿债时,尽早启动破产程序是有效率的:如果企业应当被清算,可以减少价值损失,如果企业具有保留价值,可以及时对企业进行拯救;但是,如果经理人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会失去工作,那么,他们就有推迟申请破产的动机,并浪费资源阻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推迟申请将会增加对企业进行拯救的成本,导致企业价值的损失,甚至可能完全丧失拯救的机会。显然,这些问题在重组程序下可以得到缓解。 综上,可以说,破产法面临着内在的矛盾与权衡(trade-off)。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关闭无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关闭有效率的企业;重组程序有助于救助有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救助无效率的企业。从激励的效果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实现事前效率,却会导致投资和申请破产决策的扭曲;重组程序有助于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却降低了事前效率。总之,破产法不能同时消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时实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公司破产主要适用第11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在美国的环境中更有可能存在“存伪”的错误而不是“去真”的错误,有助于实现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而不是事前的效率。 美国破产法不仅存在上述的理论问题,它在实践中的操作结果也不尽如人意。在清算程序下,资产出售将会导致相当大的价值损失。以航空公司为例,与正常经营的企业相比,破产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将面I临14-46%的价格折扣率。清算程序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融资问题和竞争问题。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试图购买部分或全部企业资产的竞价者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特别是对于大型上市公司的购买者来说,这种资金约束必然损害资产出售的效率;由于对企业资产的竞价只能有惟一的胜利者,其他的参与者将无法收回他们参与竞价的成本(包括对破产企业进行调查、筹集资金、聘请律师等方面的成本),这将限制参与资产出售的竞价者的数量。这两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企业资产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因而无法实现资产的最大价值。 重组程序的问题在于企业的价值确定问题。与清算相比,在重组程序下,企业的资产并没有被实际出售,因而不存在一个关于资产价值的客观标准。客观标准的缺乏容易诱发各方当事人的策略行为和利益冲突。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当事人数量的增加,利益冲突会更加严重,从而增加司法和管理成本、耗费大量时间并引起价值损失。根据Weiss的估计,重组程序的司法和管理成本占到公司价值的3.1%;Gilson、John和Lang的研究发现,如果进入重组程序,平均耗时2—3年;在著名的“东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lines)破产案”中,价值损失接近l6亿美元,“Texaco破产案”中的损失更高达30亿美元”。重组程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APR的违反。研究者发现,在大型公众公司的重组过程中,大约有2/3的案件都存在对APR的违反。一般来说,无论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偿付,股东都能得到至少相当于债权数额5%的偿付。随着债权人获得的偿付数额的增加,股东获得的偿付数额也相应增加。平均而言,如果债权人获得50%的偿付,股东将获得债权的15%的偿付;如果债权人获得90%的偿付,股东将可以获得债权的40%的偿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股东拥有投票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投票延迟重组过程,而且经理仍然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由于经理往往代表股东的利益,这会进一步增加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结果,债权人为了避免重组的延迟和相应的价值损失,不得不允许对APR的违背,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总之,从美国破产法的实际操作来看,无论是清算程序还是重组程序,都会造成一定的价值损失。清算程序的价值损失来源于融资问题和竞争问题,重组程序的价值损失来源于价值确定问题。此外,重组程序还会导致对APR的违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了提高破产法的效率,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建议,但是这些改革建议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批评,对应当如何改革破产法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 参考文献 ↑ 1.0 1.1 1.2 徐光东.破产法:美国的经验与启示(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5 ↑ 美国联邦政府破产法第十一章之意涵(作者:林金贤) ↑ 1]Michelle J.White.Corporate Bankruptcy as a Filtering Device: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 and Out-of-court Debt Restmcturings.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1994(10):268—29 ↑ Paul Pove1.Optimal“Soft”and“Tough”Bankruptcy Procedure.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 tion,1999(15):659-68 ↑ Todd C.Pulvino.Effects of Bankruptcy Court Protectionon Asset Sales.Journal of Finaneial Economics,1999(52):151—18 ↑ Philippe Aghion,Oliver Hart,and John Moore.The Economics of Bankruptcy Reform .Journal of Law,Economics,and Organization,1992(8):523—546 ↑ Lawrence A.Weiss.Bankruptcy Resolution:Direct Costs and Violation of Priority of Claims.Joum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1990(27):285—314 ↑ Stuart Gilson,Kose John,and La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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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治理概述 传统的公司治理是基于股东与经营者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股东至上单边治理模式,公司控制权属于股东,公司的经营目标是股东利益最大化。随着股权的分散、企业之间相互参股的增加、企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发展以及人力资本等非财务资本对于企业经营的日益重要,产生了基于相关利益者利益的共同治理模式,强调各种利益相关者对公司治理的广泛参与。股东至上的治理模式体现一种追求效率的原则和目标,广泛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共同治理模式则更侧重于企业和社会整体的帕累托最优,强调企业与社会的同步协调发展,体现了一种追求公平的原则。在网络经济条件下,治理环境的变化使治理任务所依赖的路径发生改变,引发治理形式的渐变,形成了一种新的治理形式——网络治理。网络治理是正式或非正式的组织和个体通过经济合约的联结与社会关系的嵌入所构成的以企业制度安排为核心的参与者间的关系安排。 信息社会全球峰会将网络治理定义为:“国家、私营企业和公民社会各自按照自己的角色制定和应用互联网的发展和使用过程中的原则、标准、规范、决策步骤和共同规划” 。这个定义既包含了互联网的“技术治理”(网络的发展),也包含了对于网络的治理(网络的使用)。这个定义规定任何一类参与者都不能独自解决互联网及其使用所带来的问题。它同样也肯定了不同类别的参与者——政府、私营企业和公民社会应该共同承担责任。 目录 1 网络治理的内容 2 网络治理的法律规制 3 网络治理与共同治理的趋同性 网络治理的内容 1.公司内部网络治理 即公司内部的股东、经理与员工之间等之间的关系安排。 2.公司外部网络治理 即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者通过正式契约和隐含契约所构成的组织模式中的关系安排。 网络治理的法律规制 1.形式合法性原则 也就是政府的治理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任何政府法规、规章在内容上都要符合上位法,最终符合宪法的规定。就要求实名登记事件而言,法律并没有规定需要实名登记。尽管在2003年,清华大学新闻学教授李希光提出建议,人大应该立法禁止任何人匿名在网上发表东西,包括传统媒体,应该提倡用真名,不用笔名发表文章。但是,迄今为止人大并没有就网络实名登记进行立法,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及“公民权利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公法原理,深圳警方就无权要求对论坛、BBS的版主、QQ群的创建者进行实名登记。 2.必要性原则 也就是政府治理的手段是必要性的,不进行这种手段的治理无法防治网络之害。在政府治理的各种手段中,包括网吧监控与实名登记都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中的一个焦点就是采取这些措施是否必要,如果不采取这些措施是否能达到防止侵权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如实名登记的目的是,出现有害信息后容易寻找到真实身份的人,从而防止和打击犯罪。但有人就提出异议,认为防范互联网上的有害信息,预防打击犯罪,完全可以用其他方式来实现,如以管制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为主,明确网站的法律责任,让网站采取各种方式来远离纠纷。因此,对网络进行政府治理的立法时,必须广泛听取民意,召开各种形式的听证会充分论证治理手段的合理性。 3.最少侵犯公民权利的原则 如果某种政府治理手段是必要的,但是政府在运用这种手段时,也要坚持尽可能最小地侵犯公民的权利。比如在对待网吧监控的问题上,笔者赞同使用监控的手段,但同时认为,行政机关应制定严格规定,严禁管理人员外传在监控中获得的信息;除非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监控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件允许下改进监控软件,避免涉及隐私等。 4.正当程序原则 对网络的政府治理必须制定严格的程序,同时在执行中必须坚持依程序执法。实名登记即使是有必要,也应当有一个严格的程序,规定向谁登记,谁有权获得登记的资料,不能因为程序的不严格而使资料外泄,损害公民的权利。 网络治理与共同治理的趋同性 共同治理作为一种不同于单边治理的模式,得到了理论界的共同认同与重视,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但网络治理与共同治理的关系却有待进一步研究。网络治理与共同治理并不是两种不同的治理形式,二者在理论基础、治理目标、治理机制等方面具有趋同性。 一、理论基础的趋同性 共同治理的理论基础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公司拥有包括股东、顾客、员工、供应商、合作伙伴、社区、舆论影响者和其他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群体。所有利益相关者都是拥有专用性资本的主体,他们分别向企业提供自己的专用性资本,拥有企业专用性资本的利益相关者同时也成为企业的所有者,股东不是企业的惟一所有者。企业则是这些提供专用性资本的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种合约,是治理和管理这些专用性资本的一种制度安排。公司的治理和管理应当平衡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各利益相关者应广泛参与公司的治理。这里的利益相关者是任何影响公司目标的实现或被实现公司目标所影响的集团或个人。利益相关者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显性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利益相关者与企业间是一种影响互动的关系。一方面,企业的行动、决策、政策会影响利益相关者利益,另一方面,利益相关者也会影响企业的行动、决策和政策。 根据这种影响互动,可以将利益相关者分为四类: 1、支持型的利益相关者。其特点是合作性强,威胁性低,包括股东、债权人、经营者、员工与顾客等。 2、边缘性的利益相关者。其特点是对企业的威胁和与企业合作的可能性较低。包括雇员的职业联合会、消费者利益保护组织以及未经组织起来的股东等。 3、不支持型的利益相关者。其特点是对企业的潜在性威胁较高,而合作的可能性较氏,如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企业、工会及新闻媒体等。 4、混合型的利益相关者。其特点是对企业的潜在性威胁和潜在性合作的可能性都较高。包括紧缺的雇员、顾客。 网络治理的理论基础是企业网络理论。1934年美国社会心理学家莫雷诺运用社会计量学的方法对小群体进行实证研究奠定了网络研究的基础。经济学主要从以下两个视角来研究网络的存在性以及网络的功能:一是把网络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网络”概念最初被描绘成组织内部的非正式关系纽带,然后发展为一个表达组织环境是如何被构建起来的术语,最后又成为分析权力与治理关系的研究工具;二是把网络作为一种治理形式。把网络视为一种治理形式,实质是把它当作使单个主体整合为一个连贯体系的社会粘合剂,把网络与市场、科层等并列,视为一种独立的交易活动协调方式。把网络视为治理机制或合作机制离不开网络分析工具,而网络分析的最经典对象就是网络。在企业的网络分析中,不论是社会关系网络结构观、弱关系力量假设与社会资源理论,还是嵌入理论、社会资本理论,研究的都是人与人、组织与组织以及人与组织之间形成的关系网络。企业不是孤立的,会与许多关系主体发生各种交易行为,由此形成的网络中如何协调各网络主体的利益,如何对企业内部资源与外部网络资源进行有效的组合,成为网络治理的主要内容。 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网络理论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理论,但二者具有趋同性。在企业网络体系中,与企业相关的网络主体与企业及网络主体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从企业间网络看,企业间基于信任与合作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通过合作、竞争、控股、集团等形式,借助正式或非正式的契约,获取各自的利益,他们是利益相关者。从企业内部网络看,经营者、内部员工、股东等网络主体与企业之间也是一种利益关系,通过建立内部科层组织结构,以保障各自的利益。因此,利益相关者理论与企业网络理论研究的都是同样的对象,即企业的利益相关者。 二、治理目标的趋同性 共同治理的目标是合理平衡各利益相关者间的利益,实现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并以此来安排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力。按照权利制衡权力的逻辑,利益相关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利益),必然要借助一定的权力,通过行使相应的权力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要求在公司治理中根据自己权利的大小分配适应的权力,当公司行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侵害自己的权利时可以通过行使权力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以此参与公司治理。不仅于此,利益相关者对公司资本的投入要追求最大的回报,即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利益相关者利益最大化要求各利益相关者作为整体联盟,对投入公司的资本进行有效的整合,通过资本经营方式,实现资本运营的最佳效率与效果。这里的资本不但包括现有的利益相关者投入公司的现实资本,还包括潜在的利益相关者的潜在资本。 而网络治理的目标一方面是各网络主体利益的协调,另一方面是作为网络组织的企业内部资源与外部网络资源的整合。各网络主体利益的协调实质上就是公司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合理平衡,同样需要按利制衡权力来分配各网络主体之间的权力。按照企业资源基础理论,企业的资源包括有形的资源和无形的资源,资源在企业之间是不可流动的且难以复制,这些独特的资源是企业持久竞争优势的价值。可以认为,所有对能促进企业发展的都可以是企业的资源。虽然企业不能通过流动或复制来获取其他企业的内部资源,但可以借助企业间网络来利用网络中其他主体的内部资源。网络治理就是要通过参与企业间网络获取其他网络主体的资源,并将其与企业内部资源进行有效整合,提高经营效率与效果。现代企业的资本经营,就是通过资本的交易或使用追求资本增值的行为,是生产要素综合动力的总概括。企业所拥有的各种社会资源,各种生产要素都以资本的身份加入到经济活动中,通过流通、收购、兼并、重组、参股、控股、交易、转让、租赁等各种途径优化配置,进行有效经营,以最大限度实现增值目标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这里的社会资源,即有企业内部资源,也有企业外部资源。 可见,共同治理与网络治理目标具有趋同性,一是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二是各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大化。即将各利益主体提供的资本要素综合利用,实现各利益主体综合利益最大化,再按照一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权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保障各利益主体的个体利益。 三、治理机制的趋同性 共同治理的机制主要是科层机制与协调合作机制。共同治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关于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控制权配置上分权制衡,在公司经营上监督制约的问题。企业科层是指一组规范与法人财产相关各方的责、权、利的制度安排,其中包括股东、董事会、管理者和工人。或者说,它是企业内部不同权力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在科层中,生产和交易活动是在雇佣的背景下进行的,企业家居于核心地位,他与其有要素提供者签订要素契约,契约中所未规定的剩余则由企业家利用自己的权威相机处理。由于难以区分不同成员的贡献,因此它是通过命令机制以及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来解决企业内部成员的矛盾并做出必要的行动。在共同治理中,各利益相关者与企业签订详尽的契约,通过正式契约界定自己的权力,通过行使权力保障自己的利益。在企业内部通过正式组织制度,以行政命令进行生产和交易活动。同时,由于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有大小之分,以权利分配的公司控制权力也有强弱之分。弱利益相关者在运用弱势权力维护自己权利时一方面要依赖法律的保护与支持,用法律规范保证权力的正常有效地执行;另一方面还需要借助利益趋同的利益相关者联盟。利益趋同的利益相关者组成的联盟权力高于单个利益相关者,如小股东联盟、债权人联盟、顾客联盟,更能有影响力地行使权力,与大股东、经营者的权力进行抗衡,以达到权力的牵制和制约。利益相关者联盟的形成是基于联盟内各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合作与协调机制,否则难以形成利益相关者联盟。同时,各联盟之间也需要信任合作与协调,才能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否则将陷入争权夺利之势。 网络治理的机制同样也是科层机制与信任合作机制。在企业内部网络治理中,各成员之间如员工、部门等,组织网络的信息交流和创新活动往往由个体完成的,在团队管理和合作开发过程中,很多创新知识的来源依赖于成员的隐性知识和来自个人社会关系网络的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和知识与组织网络资源的整合,而这更多的依靠科层治理机制,通过激励与约束实现整合。信任机制和市场机制的结合常常体现在企业间网络的制度安排,例如与供应商长期性的关系契约和关系融资等。关系契约很大部分是依赖于对合作伙伴的声誉、竞争力、双方在价值和文化上的某种程度一致性,以及组织和个人的社会关系。因此,关系合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可变性,可以依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减少谈判和执行的成本。 由于不同的治理机制各有利弊,科层机制可以实行统一的集中控制,有效地防止被套牢和信息溢出的风险,但是正式科层权威系统的信息传递慢、损耗大,缺少有效的激励手段;以信任为基础的机制可以促进知识的交流和创新活动,以及参与者对资产的专用性投资,但是由于缺少严格的契约约束和权力保证,存在被套牢和信息溢出的风险。不同的治理机制之间存在互补性,可以采用不同治理机制的组合来有效减少治理成本。因此,不管是共同治理还是网络治理,都不可能是单一的某一种治理机制,任何一种机制都不能解决治理的问题,而应是多种治理机制的有机组合和有效的运用以达到治理目标,只是在具体运用时的范围与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因此,共同治理与网络治理在治理机制上有趋同性。
什么是绝对控股 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这种绝对控股模式虽然可以增强管理监督力度,但同时对公司业绩的提升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投资双方各占50%,且未明确由谁绝对控股的企业,若其中一方为国有或集体的,一律按公有绝对控股经济处理;若投资双方分别为国有、集体的,则按国有绝对控股处理。 目录 1监督机制下绝对控股模式与公司业绩分析 2相关条目 监督机制下绝对控股模式与公司业绩分析 在绝对控股模式下,由于公司股权高度集中,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时,此时大股东的监督成本具有规模效应(胡晓阳2005),该股东就会责无旁贷地担当起监督者的重任。虽然绝对控股模式使得控股股东更换公司管理层轻而易举,但由于让股东认识到自己所作的任命是错误的,或确认自己的代理人确有经营失误的成本比较高,从这个意义上说,股权的高度集中也不利于经理的更换。另外,单一大股东对其直接代理人还会产生“过度监督”现象(Pagano and Roel,1998)。对经理的过度监督,导致的负面结果是可能抑制经理人员的创造性。 在绝对控股模式下,其他中小股东实际上丧失了投票权,无力监督也无心监督。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往往会诱生出机会主义行为,如绝对控股的母公司把上市公司当作提款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等。大股东对私人收益的追逐将会直接降低公司价值,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大股东可能以牺牲企业利益为代价为自身攫取更多利益。 相关条目 相对控股
什么是破产障碍 破产障碍又称破产障碍事由,是指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达到破产界限后,因符合法律特别规定而免于破产宣告的诸情形。例如:在债务人系股份公司时,已开始特别清算程序或更生、重整程序等。 目录 1破产障碍的事由 破产障碍的事由 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可视为破产障碍: 1 国有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2 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3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 由这三种情形明显可见,破产障碍是对于破产宣告而言的,应当属于消极性和排除性的法律事实。正是因为这些法律事实的客观存在,妨碍着破产宣告的有效做出。在我国破产程序中,有的观点认为破产障碍是破产申请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但是,由于在破产开始前破产障碍事由已被破产原因条件吸收,在破产开始之后,又只能作为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或破产宣告的障碍事由,因而,我们认为,破产障碍不是破产申请的实质要件。
什么是组织职权 组织职权是组织各部门、各职位在职责范围内决定事务、支配和影响他人或者集体行为的权力。 目录 1组织职权的特点 2企业组织职权的分类 3组织职权设计 组织职权的特点 (1)组织职权是职位的权力 (2)组织职权具有多种权力行使方式 (3)组织职权具有不同的类型 (4)组织职权具有动力意义 企业组织职权的分类 (1)企业组织职权从层次上可以划分为直线职权、参谋职权、职能职权,直线职权是某个职位或部门所拥有的权力,包括决策、发布命令等,就是通常所说的指挥权。参谋职权是指那些向直线管理者提供建议和服务的个人或团体所拥有的职权,是某个职位或部门所拥有的辅助性权力,包括提供咨询、建议等。职能职权是指参谋人员或某部门的主管人员所拥有的原属直线主管的那部分权力。 (2)企业组织职权从层次上划分为经营决策权、专业管理权和作业管理权。 组织职权设计 组织职权设计的方法: 职权设计的方法主要有授权和控制两个方面,并由此产生出相应的集权和分权。 (1)授权:授权也是一种行使职权的艺术。授权的范围很广,有用人之权、做事之权等,对于管理者来讲,如果授权过分,就等于放弃权力;如果授权不足,管理者仍会被杂乱事物所困扰,下级就会事事谨慎,样样请示,事事报告。管理者要掌握和运用一些基本的授权技巧。包括“因事择人,视能授权”;明确权、责范围;授权的责任要适度;授权而不放任;只能对直接下属授权,绝对不能越级授权。 (2)控制:企业组织的职权通过合理的授权与分权,就进入了运作阶段,权力运作最经常的结果是服从,但不可避免地还会有冲突或不和谐,致使职权的运作发生偏差。它们可能发生在个人身上、个人之间或互相竞争的群体和联盟之间,也可能存在于组织的结构或具体的工作程序中。它产生的根源一定是与现实利益的矛盾或分歧有关。就管理层而言,必然要考虑企业的职权分配之后,应如何进行监督并做到有效地控制。 组织职权控制的方式主要有权力制约、场力控制和信息控制等。 组织职权设计中应考虑的因素: 企业组织的职权设计因不同企业的特点而定,其结果将是相对的集权或分权,影响集权和分权的因素有: (1)决策的代价。应同时考虑经济指标和其他一些无形的指标,如信誉、士气等。对于重要的决策或耗费较多的决策,应由较高的管理部门做出决策的可能性较大。 (2)政策统一性的要求和现代控制手段的使用情况。企业组织内部执行同一政策,集权的程度就会较高,如果组织内部具备良好的控制手段,企业可以进一步分权。 (3)组织的规模和空间分布广度。企业组织的规模大,决策数目多,协调、沟通及控制不易,宜于分权。相反,组织规模小,决策数目少,分散程度较低,则宜于集权。 (4)组织的历史和管理者的情况。若组织是由小到大扩展而来的,则集权程度较高;若组织是经联合或合并而来,则分权程度较高。管理人员的素质与数量也会影响职权的分散与集中,若管理人员数量充足,经历丰富,训练有素,管理能力较强,则可较多地分权,反之则趋向于集权。 (5)企业组织的动态性与职权的稳定性。当组织正处于发展中,则要求分权;老的、较完善的组织,趋于集权。 (6)外部环境的影响:客观地看,决定分权程度的因素大部分属于组织内部的,但影响分权程度的还有一些外部因素,如政治、经济因素,这些外部因素不确定时,常促使企业组织集权,还有在困难时期和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也会助长企业走向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