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企业制度的定义 所谓自由企业制度,就是确保企业能够拥有在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基础上所享有的自由创业权、自由经营权、自由交易权以及自由支配或处置财产权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它包括产权制度、进入退出制度、公平竞争制度、平等合约制度、平等交易制度以及平等获取信息服务制度等。 自由企业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使劳动者的个性、才能自由发展和全面解放,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主体是企业,企业的状态与活力直接决定着市场经济的兴衰,只有建立自由企业制度才能吻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才能激发企业的活力和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作用。 美国是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的典型国家,在美国,个人业主制企业可以分为经过注册登记的个人业主制和未经登记的个人业主制。依照美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从事任何营利性商业活动,是每个公民天赋法定的权利,无需政府部门再依企业登记的形式加以确认或限制。任何公民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当美国公民以个人为单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时,就自然地成为美国市场主体中的独资企业了。在美国,美国人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是常年的,也可以是季节性的,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在其非常著名的《资本主义与自由》一书中指出: “用‘自由’来形容‘企业’有什么意义呢?在美国,‘自由’被理解为每一个人都有自由来建立企业的意思。”这可能是对自由企业制度最好的诠释。 目录 1 自由企业制度的特征 2 自由企业制度的内容 3 自由企业制度需求的内在逻辑 4 自由企业制度的价值 5 自由企业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前景展望 自由企业制度的特征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自由企业制度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是自由性。自由企业意味着经营主体拥有投资自由、经营自由、交易自由和进入退出市场的自由,企业的生存与否、规模大小、效益好坏以及成长速度快慢均取决于市场的选择,不应该存在违背经济自由原则的任何外在限制或行政性保护。 二是民营性。自由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应该也必须是以非官办的、非政府控制的平等的自由交易者,以此参与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但是,强调自由企业的民营化并非意味着私有化,更不等于私有化。 三是透明性。透明性是指交易的双方力求提供既全面又准确的交易的信息,而且能够信守承诺。 四是自律性。自由不等于放弃自律,恰恰相反,自由的前提是自律。自律既是自由企业的特征,也是自由企业存在的基础。 自由企业制度的内容 一般情况下,自由企业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自由创设权,二是企业自由经营权。 企业自由创设权是自由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自由创设企业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任何人,除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的,如公务员以外,都有权设立企业,创设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人生来具有的权利,在西方国家被视为天赋人权,非经法律特别规定,不得剥夺;第二,在创设企业过程中,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该得到登记注册,任何机关以任何理由“批准”或“核准”,都是对公民自由创设权的侵犯或剥夺,当然,法律规定的特别领域除外。 企业自由经营权是指企业一旦设立,如何从事经营活动、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由企业自己决定,企业自由经营权的含义主要包括:第一,除法律明确规定限制经营和禁止经营的外,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第二,企业的经营活动由企业自主决定,完全依靠企业对市场信息的判断和经营规则的理解,他人不得干涉;第三,企业对其经营活动的后果自负其责、自食其果;第四,对企业的处分,无论是解散还是破产还是与他人合并,由企业自行决定。 自由企业制度的权利基础是人所具有的自由经商的权利,自由经商在商法中称为从商自由,所谓“从商自由”原则是指,除非法律对人的商事资格作出限制,否则,所有人均享有按照自己意愿自由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自由。自由经商或从商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点,亚当·斯密在其《法学讲稿》中就已经给与明确:“自由经商的权利和婚姻自由等权利如果受到侵害,这显然就损害了人自由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也就是人自己想做并且不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情的权利。”虽然不是所有国家在所有时期都严格贯彻从商自由原则,但从商自由原则已经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认可,甚至被认为是一种“宪法性的原则”,如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个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第3款规定: “工商业之自由,应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予以保障。” 自由企业制度需求的内在逻辑 “国退民进”不是改革设计者主动选择的结果,而是市场化进程的必然结果,其实质是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才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所在,没有所有制制度的松动,市场配置资源的进程就会失去动力,单一分配模式也不能获得突破。可以肯定地讲,所有制结构仍将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发生变化。公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的竞争使原来几乎空白的非公有制经济逐渐在某些领域中占据竞争优势并使其优势得以持续,这就必然产生由市场竞争态势决定的职能分工格局,这一结果必然要求在理念上对既定的职能分工格局进行调整。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使制度竞争成为现实,要适应这一环境,国家必须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经营体制进行调整,不仅要实行政企分开使国有企业面向市场,还要实行政资分开以维持市场竞争需要的公平的竞争环境,在具体的运行层次,还要进一步细化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和经营职能。国家面对日益壮大且经营边界不断扩大的非公有制经济,采取什么形式实施社会性管理成为 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市场经济进程动摇了传统的政府公共管理体制的根基。与现实的所有制结构相适应的宏观管理体制的建设也极为滞后。 长期的国有企业制度形成了一定的思维定势,好像不论是什么类型的企业都要置于政府的管制之下,将政府的行政控制作为实现社 会利益的唯一途径。这一思维定势在实践中表现为强烈的体制惯性:在非国有经济已经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重要力量的环境下,政府职能没有实现方向性转变,仍然作为一种直接的经济推进力量发挥作用,现实中的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是两个最为典型的表现形式。从体制视角观察,我们的经济增长方式还是行政主导型占据主导地位。 我们并不是否认政府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而是说政府在发展中的定位没有随着体制内在结构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资源不是无限的,既然体制变革产生了推进经济增长的现实力量,政府为什么还要直接介入,而在另外一极则产生了对发展的环境约束?我们虽然了解市场经济的实质是资源配置市场化,但是不愿承认市场进入的同时必然伴随着行政权力的退出,这实际上抑制了经济市场化进程。西方资本主义发展历程中的政府作用是巨大的,政府不是替代企业,更不是控制企业,而是为企业更加低成本地创业创造条件。在微观层面上说,发展就要依赖自由的企业制度,尽可能地降低甚至是消除公民自由创业的行政性门槛。从宏观上说,促进发展就要营造有利于人们自主创业的经济和社会环境。这就是自由企业制度产生的内在逻辑。 自由企业制度的价值 第一,自由企业制度是人的本性与市场经济的有效契合 自由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企业自由创设权和自由经营权,自由创设权反映了人的创造财富的欲望,为人创造财富的渴望提供了现实的契机和平台,任何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不需要太多的手续或程序就可以设立企业。这种便利的自由创设企业的制度既符合人的本性又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人的本性与市场经济的有效契合。从人的本性的角度出发,人首先是有理性的,其次具有趋利性,同时人具有冒险精神。经济学最基本的假设之一就是“人是有理性的”,“理性人” 即“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人”,“理性人”具有较强的经济计算能力,它能够以自身的条件和对周围环境的判断决定在何时何地从事何种经营,这种判断将会与市场的需求完全吻合,即便出现失误,也会受到市场的调整,任何政府或政府的任何机关无法具有这种判断能力,也不应该为任何人做出这种判断。 作为调整和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律,更应当具有这种品质,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追求最大化自利的人们在人际的往来中,在无法律的干涉下会彼此自行协商达到让双方都获得最大利益的结果,而符合效率的要求(当然,这是假设没有强者胁迫弱者的情况)。因此,对于规范人际互动的法律之设计,应该全面仿真体会:‘若是当事人彼此在自由协商下,他们将会希望是采行何种交易方式’即会达成何种共识。反之,法律若是忽略人性的趋向,却老是死抱一些‘正义的理念’而订出不合人类理性的法律,必定是不符效率,甚至是窒碍难行的。” 自由企业制度符合人性的趋向,人所具有的理性、趋利性及冒险精神在自由企业制度中可以得到充分地展现和发挥。 从市场经济的要求出发,市场经济要求企业应当具有多样性、层次性、灵活性和应变性,只有自由企业制度中的自由创设权和自由经营权才能够保证企业具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这种品质,自由创设权和自由经营权赋予了企业多样性、层次性、灵活性和应变性的特征;市场经济内部的运行是极其复杂的,变化是迅速和微妙的,能够及时捕捉市场经济信息并对其迅速做出反应的只有自由企业制度,因为自由企业制度弘扬了人的最本能的一面,使人的潜在本能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也是自由企业制度最具价值的部分。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这样君主们就被完全解除了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使之最适合于社会利益的义务。要履行这种义务,君主们极易陷于错误,要行之得当,恐不是人间智慧或知识所能做到的。” 自由企业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及前景展望 (一)自由经营权——从理想变为现实 在我国,得到较早落实的是企业的自由经营权。众所周知,1978年底开始的企业改革,特别是国有企业改革,重要内容之一是经营权下放,即企业的经营权逐渐由政府转移到企业,从早期的放权让利到后来的承包、租赁,再到后来的股份制,每一次改革无不涉及到企业的自主经营问题,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的经济实体。可以肯定,今天,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无论是公司制企业还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自主经营问题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国家有足够的法律和政策保障企业的自主经营。不但企业的自主经营受到了法律的保障,而且2005年10月修改的《公司法》还非常明确地贯彻了公司自治原则,从理论上讲,公司自治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更高境界。 传统上公司自治的基本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之一,以公司名义享有私法自治权利,包括公司本身作为平等的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的自由,如契约自由、营业自由、择业(选定经营范围)自由等;二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任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公司自治的具体表现就是公司自己决定自己的事务,他人无权干涉。“只有当私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 公司自治原则的建立表现出了国家权力对公司人格的尊重,使公司企业回归到了原始纯朴的空间,公司自治比自主经营更加宽松和彻底,使公司企业完全独立于国家政治或政府权力,在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自由经营的尺度和范围不言而喻。从落实企业自主经营权到公司自治,这是我国企业制度在理念上的重大飞越,这一飞越奠定了向自由企业制度迈进的基础。 (二)自由创设权——渐行渐近、初见端倪 国家对企业设立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期的企业曾经具有过很明显的公共特征,18世纪的英国,只有国王和议会才能够授予公司特许,发达国家于18世纪末19世纪中期之前,普遍对股份公司的设立采取许可主义,要求经政府审核批准方可成立,但是,19世纪中叶以后,国家对企业的设立逐渐摒弃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开始采取准则主义,企业的设立已经相当自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需要任何机关的审批或核准,企业就可以设立。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企业的设立也经历了从许可主义到准则主义的发展变化过程,以公司为例,修改前的《公司法》第7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后的《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由此可见,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已经由必须经批准转变为只有法律规定需要批准的才需要批准程序,“批准”从“必须”转变成了“例外”,从常态转变成了非常态。 近年来,我国立法不但对企业设立的原则做出了重大的调整,而且企业设立的程序也已经相当简化,主要表现就是企业登记制度从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又发布了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按上述两个规定,申请设立企业,申请人可以“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或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只有“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才需要派两名以上工作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这种做法改变了我国过去企业设立登记的“审批制”或“核准制”,而转向采用“登记制”。“登记制”意味着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企业会无条件地得到注册,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条件之外的审查,这种设立程序的规定无疑已经非常吻合自由企业制度下的自由创设权的要求,意味着在我国,设立企业是任何一个符合条件的公民的自我行为,不会受到任何机关的任何阻挠。 由此可见,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企业自由创设权在我国也已初步形成。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自由企业制度所要求的自由经营权在我国已经毋庸置疑,自由创设权也已经初见端倪,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自由企业制度已经基本形成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自由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企业的自由创设权与自由经营权,但是,自由创设与自由经营不是自由企业制度的全部,自由企业制度要求更多的是企业宽松、公平、平等、自由的市场环境和外部条件,而这一外部环境我国尚不具备,没有这样的环境,真正的自由企业制度不可能形成。市场经济与自由企业制度是一对孪生兄弟,不实行自由企业制度的市场经济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因此,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探索自由企业制度是不可避免的。
什么是自愿退伙 自愿退伙,又称任意退伙、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 目录 1自愿退伙的形式 自愿退伙的形式 自愿退伙的形式,可以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关于协议退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关于通知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什么是自愿解散 公司的解散有强制解散和自愿解散两种形式。自愿解散又称为任意解散,是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而自动解散公司。这主要是基于公司自己的要求而自愿进行的解散。 公司解散后,在清算完结前,法人资格仍视为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仅限于在清算范围内活动,不得再进行新的营业行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和代表人的权限自公司清算组成立之日起终止,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进行清算行为。 目录 1 自愿解散的原因 2 自愿解散的程序 自愿解散的原因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时。 2、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须股东会特别决议,即由2/3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的。有其特殊性,表现为: 这里的解散只是合并或分立的附属后果,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营业在一定情况下会继续保留; 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 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公司或分立公司继受,而不是消灭。合并、分立解散不实行清算的原因,主要在于合并、分立实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制度。 自愿解散的程序 1、股东会作出解散的决议。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须以重度特别决议进行。 2、董事、监事申请解散登记。在解散开始后一定期限内,董事和监事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进行解散登记。 一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解散登记,解散即告正式生效。 如果董事、监事不在解散后一定期限内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解散登记,政府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公司的设立登记。
什么是自愿破产 自愿破产是指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股东主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启动的破产。从破产程序由谁启动的角度,可以把企业破产区分为自愿破产和强制破产。 自愿破产应当提供各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信息,说明债务人自身的财产状况及所欠债总额。新《破产法》还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自愿启动的破产程序,必须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这是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政府和法院处理企业破产案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需要作出的重要规定。 目录 1自愿破产的发展 2相关条目 自愿破产的发展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破产”对债务人而言不仅意味着倾家荡产,而且更意味着他政治生命、社会生命乃至自然生命的消灭。不仅如此,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对其未能清偿的剩余债务仍负有继续履行的责任,一经有可能债权人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破产有罪观和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反映。这种状况尽管到罗马后期有所改变,但到“黑暗的中世纪”,它又沉渣再泛,笼罩于欧洲大陆直到十七世纪。在这段历史时期,破产法完全倾侧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是债权人实现债权救济的法律工具,对于债务人而言,它不仅从破产法中受不到任何利益维护,甚至在相当程度上还是破产法的施行客体,处于任人宰割的被动地位。如此,债务人绝不可能产生申请自我破产的任何动机,所谓自愿型破产也绝无产生的可能。 英国到1645年,因破产而被关闭在弗利特河畔的债案犯监狱(the Fleet)的100名债案犯,代表8000名被关债务人,联名请愿和申诉,首次向英国当局控诉,指出这种做法是违反宪法的,要求释放,并予以免责。迫于情势,英国当局于次年11月和12月,通过法令解免了贫困的、诚实的债务人的所欠债务,并给予释放。到1705年和1711年,英国正式颁布《安娜法案》,(the Acts of Anne),宣布在英国破产法上实行破产免责主义。破产免责主义的实行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它不仅调动了债务人参加破产程序的积极性,而且使之由客体地位上升到了主体地位,自愿型的破产由此而成为可能。 但是,可能性并不等于现实性。因为,促成债务人自愿实施破产,是许多因素综合形成的结果,而绝非仅免责一项,更何况,在免责主义发展的初期,它还受制于种种条件的规定,而且还有许多例外。历史发展到19世纪,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实现自我救济、自我保护和自我解脱的观念,终于在英国破产法中得到确认。从此,在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上,不仅有债权人,而且债务人也拥有了一席之地。“破产”的概念由此一分为二:自愿型破产和非自愿型破产。美国也在其1841年的《破产法》中初步肯定了“自愿破产”的观念,但两年后此法被废除。直到1898年,美国破产法才正式确认以“自愿破产”和“非自愿破产”为破产的两种基本类型。德、日等大陆法国家的破产概念,也经历了大体相同的过程。完全可以认为,在现代文明国家,要找到一部仍固守债权人申请破产一种形态的破产法,恐怕是很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自愿破产的方法形态确立以后,它在破产法上所占的比重愈来愈大,破产法愈来愈将其调整为重心放在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之上,因而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实现自我救济的积极性与日俱增。自由财产制度的规定,免责主义的确立,尤其是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整顿制度的相继出现,都一步步地强化着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的动因激励机制,提高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宠地位。破产法最终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法。这种现象尤其突出表现于英美法国家。在那里,立法上的规制中心,从抽象的指导思想、法律原则到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乃至措辞当中所包含的伦理情调,都雄辩地证明已完全转移到了债务人一边。司法实践更是如此。美国学者指出:“破产法在现今,近乎完全成了债务人的救济手段。破产案件中的压倒多数,都是启动于寻求司法救济的债务人的自愿行为。”理论界亦复如此,重“自愿型破产”而轻“非自愿型破产”的现象普遍地存在着。翻开他们动辄上百万字的厚厚的破产法专著,经常可见他们在“前言”或“导论”中直截地指出:“有鉴于非自愿型破产极其少见,所以我们即将探讨的,仅限于自愿型破产。”到了这里,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破产法发展到现代社会,自愿型破产较非自愿型破产还占了压倒优势,“破产”概念中所负载的观念、价值和功能,自古代到现代,已发生了性质的变化。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无论是试行法抑或民事诉讼上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确立了破产的两种形态:自愿的和非自愿(强制)的。而且,在其立法宗旨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是受到相同对待的,都被申明要受到同等保护。但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自愿型破产还是非自愿型破产,在法院受案率上都处于较低状态,一个健全的破产程序的发动机制迄今尚未建立。尤其是,在为数极少的破产案件当中,还往往浸透了行政干预的因素。在行政权力的作用下,不仅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的 “自愿”或“不自愿”无以呈现,即便破产程序本身,也从其原始意义上蜕变成为行政手段的外壳。盛行已久的、企望通过破产法加以克服的“关停并转”,在这里又一次以新的形式——扭曲了的破产程序复活了。深刻地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触及现实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最重要的,恐怕有这么几条:(1)国家政府机构同企业之间的产权界线尚不明晰,法人财产权制度尚未真正落到实处;(2)企业破产法本身有许多缺陷,尤其是在保障本位上究竟倾侧于何方甚是模糊;(3)传统文化的习惯势力和计划体制的惯性运动仍在起作用;等。唯有将企业破产法运行过程中的种种障碍克服殆尽,“破产”概念在自愿型与非自愿型上的分界才能显现出来,破产机制才能步于正常轨道。 相关条目 强制破产
什么是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股权平等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基础而享有平等待遇的原则。出资的性质一致、数额相同,在公司运转中得到平等对待。股东股权平等并不排除股权内容的不同。股东各按其交纳的出资额或所持的股份数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大小、承担义务的轻重与其向公司出资的多少成正比。出资少,享有的权利小,承担的义务轻;出资多,享有的权力大,承担的义务重。股权可以划分为普通股、特别股,享有不同股权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 关于股东股权平等的原则,我国《公司法》多有体现。比如,《公司法》所规定的“一股一权”的表决权原则:拥有一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一个表决权,拥有若干份出资或股份就享有若干个表决权;“同股同价”的发行原则: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股同利”的收益原则:股东拥有相同的股份,就必须获得同等收益,主要体现在股息、红利和剩余财产的分配上。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促使人们打消投资的顾虑,公司的集资能迅速实现,公司的运转机制富有生机活力。 当然,股东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比如,为防止“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消除股东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对股东股权平等进行适当限制等。 目录 1 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2 股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根据 3 股权平等原则的功能 4 股权平等原则的实际操作 5 参考文献 股权平等原则的内涵 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由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适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 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此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关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由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 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而不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根据 (一)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 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 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 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第1款) 、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第3款)等。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坚持和完善了1993 年《公司法》的规定。例如,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既包括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 104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二)确立股权平等原则的根据在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 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之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 (Gleiches geich, ungleiches dagegen ungleich, jedoch seinerunglechhit entsp rechend zu behandeln sei)之命题所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至今仍难谓之过时。在一定意义上,平等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命题,因而能够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个领域。平等的理念与其说是一种自然法,毋宁说是市场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经济基础的深情呼唤。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无不产生并附丽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近世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在其宪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则,无一公开抛弃平等原则,即其明证。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普适于股权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股权平等原则的功能 (一)股权平等原则的一般功能 股权平等原则适用于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仅仅适用于抽象的、一般的股东权。相反,凡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独立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公司权力(包括公司治理权)的合法根基在于股东主权思想。公司的权力源于全体股东,公司的权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权力由全体股东来行使。但在资本多数决的治理规则影响下,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的成本并不相同。只有根据股权的种类、内容与数量对持股相同的股东实行平等对待,才能确保股东公平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分享公司经营和发展的成果,进而激发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妥善解决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在现代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经营者虽然是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但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和集中。而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会滋生腐败和道德风险。由于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约束和规范经营者的权力运行全过程,预防经营者将自己界定为个别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对股东实施厚此薄彼行为。 股权平等原则既是法官和仲裁员裁决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指导公司、高管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行为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员对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重要原则,还是股东据以行使股权平等待遇权的重要依据。例如,当公司并入被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时,小股东有权主张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当公司依法购回自己股份时,小股东应当与大股东享有同等机会向公司售出股份。 (二)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与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缺乏足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有义务向特定股东补偿损失,即有悖股权平等原则。倘若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东各自的家庭贫富状况派发股利,也有悖股权平等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决议后,即转化成独立的、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在向股东履行股利支付债务时,必须对全体股东予以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某些股东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仅要平等地通知全体股东有关股利分配的信息,而且要平等确定股利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金股利与非现金股利) 。 (三)公司向股东提供股利或剩余财产外的财产利益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管理层对于行使股东权的某些股东提供财产利益,而拒绝对于行使股东权的其他股东提供财产利益,就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不问其主观动机如何。例如,公司管理层在控制股东的授意下,为了确保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东提供财产利益,交换条件是该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背信懈怠行为姑息养奸甚或“精诚合作”,或者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出去、“淡出江湖”,即有违股权平等原则。公司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向股东提供的利益应当视为不当得利,收取利益的股东应予返还。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其他股东有权为此提起代表诉讼。公司除对接受利益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外,尚可追究提供利益的董事或其他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接受利益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财产利益的公司董事倘若对其他高管人员向股东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之责,应承担违反善管义务之责。 (四)股东表决权之确定、股东大会之召集和决议程序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之召集,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之发送、会议召集地点之选择、参会股东资格之确定、决议程序之确定都应充分体现股权平等原则。《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第3项第1目要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允许全体股东都获得平等待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序对于固定投票造成过分困难或成本高昂的局面。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的座次排定也应符合股权平等原则,不宜有高低贵贱之别,从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东陷入尴尬。我国社会深受官本位和等级思想的影响,应将这种影响荡涤出股东大会制度。 (五)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时亦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 违反股权平等原则的情形也绝不止于上述几例,而是广泛及于公司治理的各类情形。例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在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时,在第2项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内幕交易(Insider trading)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abusive self - dealing) ,第3项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披露其在影响公司的交易或其他事务中的所有重大利益( anymaterial interests) 。起草者认为,内幕交易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构成了对公司良治的破坏。 股权平等原则的实际操作 (一)弱势股东地位的产生根源 1. 股东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某一特定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的控制股东的经济实力,尤其是机构股东、法人股东。控制股东一言九鼎、呼风唤雨、左右逢源,而中小股东则拾遗补缺、位卑言轻。更有甚者,由于中小股东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如组织费用的高昂、维权意识和维权智慧的差异性、热心维权人士的稀缺、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之间的猜疑与不团结、控制股东瓦解中小股东阵营的策略等) ,决定了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永远弱于控制股东。 2. 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即使某一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强于某一控制股东,但由于特定公司中的管理层往往处于控制股东的手掌之中,控制股东或其控制下的管理层对其提供的公司财务于经营信息的占有数量和质量远远优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仍逊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易言之,百万富翁的中小股东虽然在经济实力上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处于势均力敌的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摆脱不了弱者地位。传统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预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则的有限性,更是加重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其占有信息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3. 公司经营成本的外部化程度。控制股东或管理层 高举其控制下的“公司”面具,可以从容不迫地委托律师与中小股东展开马拉松式的诉讼。不管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胜诉还是败诉,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总有办法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入公司的经营成本,最终转嫁给广大中小股东。一方面,中小股东维权成本过高,而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违法成本过低;另一方面,随着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一些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误以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是“豆腐政府”,软弱可欺。于是乎,欺诈起中小股东来更是有恃无恐。 4. 股东先行向公司注入股权投资。作为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必须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支付股权认购价款。就投资活动或者消费活动的一般规律而言,一旦消费者向商家、投资者向公司移转了自己曾经合法拥有物权、债权或者股权的财富,就丧失了对这些财富的直接管领、支配和控制。消费者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债权,而债权不是支配权,是请求权。股东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股权,而股权亦非支配权,仍是请求权。在经济学上被笼统称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消费者和投资者一旦丧失对财富的直接支配,往往就变成了弱者,而财富的占有者(债务人、商家和公司管理者)摇身一变成为强者。换言之,能够自由支配他人财富的人是强者,而自己财富被他人支配的人只能是弱者。 (二)向弱势股东倾斜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 1.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贯彻和捍卫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应当承认,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当一碗水端平,对包括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予以一体平等保护。问题在于,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不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恢复强者与弱者之间(尤其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根据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弘扬了实质平等文化,并最终贯彻了权利神圣原则。 2.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的主流价值观的必然要求。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潜移默化地左右着资本市场领域的工作,可谓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憾。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立法与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发人们创造价值的内在驱动力。为了构建和谐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必须树立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新思维。在受到不法侵害的广大投资者仅靠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和全社会的力量,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公共利益。 3.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由于广大人民群众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因此量大面广的投资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具有私权和民事权利的特点,还具有社会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因此,国家向弱者适度倾斜不仅仅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也是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是推进资本市场法治,构建和谐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见,旗帜鲜明向弱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倾斜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与永久胎记, 而非资本市场法治长河中的昙花一现,更不是民粹主义的情感宣泄。公司王国的通行证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控制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对公司决策权(包括股东会决策与董事会决策)与人事权(提名和选举多数董事、再由多数董事控制经理层人事任免)的实际控制而获得自我保护。因此,强化股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 (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基本要求 1993年《公司法》并未完全树立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立法者把所有公司中的所有股东都假定为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上势均力敌的模范股东。实际上,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专业股东与业余股东、股东与管理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强弱对比在丰富多彩的投资实践中千差万别。因此,新《公司法》正视到了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并在字里行间确认了向中小股东倾斜的原则。例如,该法第34条第2款确认的股东查账权的规定主要针对中小股东而设计,对于控制股东往往是多余的法律条款。因为,控制股东有机会亲自或者借助其在公司管理层的利益代言人制作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的制作者对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心知肚明。又如,该法第152条确认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往往面向中小股东而设计。因为,控制股东往往可以直接作出由公司对高管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需舍近求远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 当前,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执法层面和裁判层面,都应旗帜鲜明地树立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新思维。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主要是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要体现出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关心和爱护。法律的执行也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分体现出对广大弱势群体的应有保护和照顾,虽然新《证券法》增加规定了各级地方和部门应当彻底杜绝对强者趋炎附势而对弱者横眉冷对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关心广大弱势群体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伤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 (四)大股东也可能沦为弱势股东 当然,大股东也有可能沦为弱者。无论是在股权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还是在股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都有可能随时陷入内部人控制的泥潭。特别是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些新股东为避免经理层和员工队伍的军心涣散和道德风险,往往对经理层原班人马采取集体留任的安抚、怀柔态度。但有些经理层原班人马并不知恩图报,而是认为新的大股东软弱可欺。如此一来,即使新股东取得了公司大股,但未必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可见,大股东未必是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也未必是大股东。尽管一名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但具有超强的组织能力和人格魅力,也能够借助表决权信托、代理甚或股东投票的横向联合而荣膺控制股东的地位。弱势大股东(控制权旁落的大股东)作为弱势群体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提供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 参考文献 ↑ Aristoteles ,Nikomaschische Ethik v. Buch. ↑ 《法学研究》编辑部编:《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 1990年版,第46 - 48页 ↑ 出口正义:《株主权法理的展开》,文真堂1991年版,第135 - 139页、第147页 ↑ 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11月24日的判例持此意见。《民集》, 12. 24. 1963,《百选》74(2) . ↑ [Annotations to the OECD Princip 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II (A) (2) .
股份虚拟管理概述 所谓股份虚拟管理,就是根据企业每个不同岗位的作用、价值等确定不同的股份值,并通过契约形式规定每个岗位的责权利,再以虚拟形式将企业固定资产(主要是设备)作价变为股份分摊为若干个人股,个人按其岗位股份值的大小投入一定的风险股金即每个员工上交企业的现金资本金,企业每月按照每个职工投入企业的劳动、技术(经验)、管理、资本等要素产生的实际作用,依据个人岗位的股份值发放工资,管理人员依据个人岗位股份值实行年终总量考核,从而实现了既按劳动也按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个人报酬随企业的经营效益上升或下降,使职工利益与企业利益融为一体,在个人利益和企业利益同步增长的基础上,实现企业财富最大化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目录 1 股份虚拟的构成 2 股份虚拟的实质 3 股份虚拟管理的特点 4 股份份虚拟管理的依据 股份虚拟的构成 股份虚拟由虚拟价值股份和风险股份两大部分构成。虚拟价值股金由设备股金、工龄知识技能股金和岗位责任股金三个部分组成。岗位股份是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设备的原值按一定比例划分的股份额,这种比例是根据职工购买风险股金的能力确定的,一般是设备原值的 5%至10%之间,这是虚拟价值股份的原始基体,职工上交风险股金后即“买断”所在岗位的使用权;工龄技能股份是以每个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参加企业工作的时间长短而确定的股份额,每一工龄年递增若干股,员工中途离厂重新计算工龄,既体现了经验的价值,也体现了技能的价值,责任股份是以每个管理人员所在岗位的重要程度和管理范围的责任大小而设立的股份额,是每个管理人员投入企业的管理要素所产生的报酬额,体现了知识和技术要素的价值。 风险股份是按每个员工岗位股份、工龄知识技能股份和责任股份之和的一定比例上交企业的现金股金,是根据每个员工投入企业生产要素的质量、价值、作用而以现金形式上交企业的资本金和应得到的收益比例。 股份虚拟的实质 股份虚拟作为一种激励工具,只是通过合理利用资产权属的人格化、具体化界定的方式而强化经营者和劳动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不改变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股份虚拟的实质是职工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虚拟。岗位股份和责任股份对岗不对人,股权不能转让,上岗者对其岗位股份只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分割后变为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只在本企业有效,职工离岗时,其股份被企业收回,由下一任继任者再持有。同时承担风险,一旦企业亏损或破产,职工所持股份自然贬值,甚至失去依托而失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权利平等,有着共同的利益和责任。 股份虚拟管理的特点 股份虚拟不仅仅是针对经理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还包括企业不同操作层次、各个岗位的全体员工。全员参加、全方位展开、全过程贯彻、岗位股份全面虚拟、风险金全员上交、责任全面落实,是股份虚拟管理的突出特点。从管理者到职工,从技术人员到一线职工,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人人都有岗位股金、技能股金和风险股金。人人处于责任状态,事事处于受控状态,实现了全员的、全过程的、全岗位的股份虚拟管理。股份虚拟管理作为一种经营管理方式,是通过合理利用资产权属的人格化、具体化界定的方式而强化经营者和劳动者对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并不改变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性质。 股份虚拟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也超越了资金的限制,超越了所有权的限制。 股份份虚拟管理的依据 对国企而言,实施股份虚拟管理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份虚拟管理符合 “多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原则”,有利于实现企业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确立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动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市场经济是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主要方式的经济,无论何种性质的企业,都是以寻求自身资源的最佳配置,以发挥最大效益为目的。不断挖掘并优化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其有效作用必须靠科学的管理。管理是对企业资源进行有效整合以达到企业既定目标与责任的创造性活动。 股份份虚拟管理按照每个员工投入企业的劳动、技术知识、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产生的实际作用依据个人岗位的股份制发放工资,每个人的岗位作用不同、风险股金不同,投入企业生产要素的质量、价值、作用不同,由此承担的责任和所得利益也不同,企业效益不仅体现了职工的劳动成果,而且积淀着资本、技术(经验)、管理等生产要素的作用。由于实现了股、责、权、利相统一,企业职工的潜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企业资产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个人、企业、国家三者利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共同增长。 第二,股份虚拟管理体现了管理科学的要求,实现了责权利的统一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革,一是为了获取新的资源配置,二是为了改变国企体制与机制的弊端,在优势互补中,使其比原来发展得更快更好。要求责权利相对称、相一致,是实现科学管理的一种基本要求。企业内部机制是否搞活,关键是实现责权利三者的统一,让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共担风险。一种良好的产权关系,最基本的特性,就是通过责权利的体系构架与运行机制,实现对资产所有者资产的保值增值。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但缺乏真正的负责任的主体。对国企来说,理顺产权关系就是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建立责权利明确的体制与机制,确立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体,而非一定要卖掉国有企业的资产。 有人把许多企业在股份制之后效益上仍然没有大的突破的原因归结为国有股一股独大。其实,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没有建立起责权利相统一的运行机制。虚拟股份既有收益性,也具有风险性,一旦企业经营不佳,职工所持虚拟股份将会相应贬值,由此强化员工的自我约束,自觉追求企业财富最大化和长期稳定发展。 第三,股份虚拟管理体现了人本管理的思想,有利于发挥人力资本的价值 人是企业最重要的资源、最宝贵的财富,管理的实质是激发、维护、控制和调动人的自我潜力和积极性,使之指向和实现企业目标。物质资本并不直接创造财富而只是实现价值的转移,不同人力资本创造不同价值应给予不等值分配。需要重视的是,企业人力资本不仅是指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还应包括普通员工在内。实施股份虚拟管理,将会更多地关注由不同人力资本决定的具体劳动创造出不同使用价值及其不同回报期望值,人力资本除了领取一份劳动力再生产的一份工资外有权参与部分利润的分配,即享有股权收益或从年终税后红利中得到一份应得的利益。这将有助于促使经营者、员工与出资者的利益一致,有效凝聚人的合力,充分调动企业员工的潜能,产生“1+1>2”的系统功能,使企业持续发展和价值最大化成为管理者和员工的共同目标。 第四,股份虚拟管理符合我国企业改革的实际,可以有效地预防采用股票期权制度引致经营者与普通员工的矛盾 股份虚拟是中国本土化的产物。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长期激励的方式主要是股票期权。股票期权的突出问题是急剧拉大经营者和普通员工的收入差距。这是股票期权制在实践中产生的负面效应。而且,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其作用也要受企业和市场环境的制约。 目前在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没有上市,其股票并没有市值,也不能通过股票市场变现而获利,期权收益与风险以及期权转让等衍生品更无从谈起。而且,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封闭,流动性差,资产和人力资本的投入没有科学的市场定价,缺乏对未来的应有预期。换句话说,非上市公司和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缺乏国外特别像美国那种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条件。实现对经营者的长期激励,未必一定要照搬别国的模式。即使在上市公司,实施股票期权也要持谨慎科学态度,并且一定要结合我国国情和企业实际情况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而股份虚拟管理就提供了这样一种新的有效的模式。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是指拟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备委员会向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的一种申请报告。它属于一种必备程序,是实行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第一步。 目录 1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的主要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的主要内容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①拟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理人; ②拟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和宗旨; ③拟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④公司的股份设置; ⑤发起人基本情况;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⑦提出申请的时间及发起人单位、法人代表。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申请书一般由标题、称谓、正文和落款四部分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企业股份制改造所必备的文件之一,是筹备委员会向国家管理部门递交的,就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行并从经济效益等有关方面进行充分沦证的研究报告。 目录 1 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写作 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写作 股份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由标题、正文和落款三部分组成。 (1)标题由“关于组建xxx(企业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成。如“关于组建深圳市华为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正文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体: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住所、发起人单位; ②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投资能力; ③股份有限公司总投资,股奉总额、净资产占总资产比例; ④资金投向、规模、建设周期与费用估算; ⑤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经营范围、发展方向及市场需求状况; ⑥经济效益预测; ⑦结论: (3)落款需写明筹备委员会的全称及撰制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