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少数股东权 少数股东权是指持有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才能行使的权利。行使少数股东权的股东既可是自己持股数达到一定比例的股东,也可是其所持股份合并达到一定比例的数名股东。 目录 1 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2 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少数股东权的价值 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的划分依据是股东行使权利的方式。前者是指不论股东的持股数量多少,仅持有最低单位股份的股东也可以单独行使的权利;后者是指只有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一定比例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的权利。一般认为,股东的自益权从性质上看均应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共益权由于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原则上也应属于单独股东权。但是,当某项权利容易被滥用时,将其设置为少数股东权无疑可以限制股东行使此种权利,有利于防止个别居心不良的股东滥用此种权利,对维护公司经营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带来负面影响,各个国家均将股东的部分共益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事由之一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同条第三款)。然而,对于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各国公司法存在差异,美国和日本等国将其规定为单独股东权,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德国、我国的公司法,将其规定为少数股东权。 股东代表诉讼中诉权的滥用,不仅对董事个人,而且对公司的经营及发展,都会造成极大的危害。此外,某些诉讼虽不属于诉权滥用,但当通过诉讼给公司带来的利益小于因此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时,提起该代表诉讼也可能会造成牺牲全体股东利益的结果。将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希望设置一定的提诉资格要件,限制代表诉讼的提起数量,从而减少滥用诉权或者不当诉讼的发生。此外,少数股东权的另一个目的,是希望体现原告的代表性。这是因为,以原告身份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法律并未规定其提诉行为必须得到广大股东的推荐和授权,而在单独股东权下,更容易出现原告股东不能很好地代表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可能性。相反,即使是一名不恰当的代表者,诉讼的既判力也可以直接影响大多数股东的利益。此外,当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没有适当地履行其作为代表者的职责时,本应肯定董事责任的诉讼可能产生该责任被否定的结果,最终使公司本应能够实现的权利反而因该股东的提诉行为,陷入可能无法实现的境地中. 少数股东权的弊端 虽然少数股东权在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减少不当诉讼的提起可能性方面有一定的作用,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原告股东的代表性,但是,利用持股比例限制提诉股东的资格,必然会使股东代表诉讼的经营监督机能大打折扣。既然我国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为了强化股东的经营监督,抑制违法行为,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那么我们就还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少数股东权所存在的缺陷。 第一,少数股东权牺牲了制度本身的利益。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常设的业务经营机构,在各项经营活动中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力,但由于经营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能总是保持一致,当董事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以牺牲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为代价时,应当对该董事的责任加以严格的追究,这也是各国赋予股东一定的公司经营监督权的主要目的。在股份大众化、分散化的当今社会,将代表诉讼的提诉权规定为少数股东权,无疑等于排斥了绝大多数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提诉权,对完善公司治理也会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二,少数股东权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是为了使股东可以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可以以代表诉讼为手段监督公司的经营,使公司可以在健全的体制下运营。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追究董事责任的制度,其结果也归属于公司和全体股东。当股东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董事因其违法行为而给公司带来了损失时,股东通过诉讼追究该董事责任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相吻合,是一种应该鼓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无异于扼杀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积极性。 第三,少数股东权不能从根本上防止权利滥用。应该承认,由于任何人都可以简单地成为代表诉讼的原告,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单独股东权,预示着滥用提诉权的可能性非常大。但是单独股东权也并非诉权滥用的直接原因,少数股东权并不能真正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该项权利。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持股比例,只是从形式上限制了部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而达到上述要求的股东仍然可以基于不当目的提起诉讼。 第四,少数股东权并不意味着原告是最佳的代表者。少数股东权本身就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之间存在矛盾,法律赋予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共益权,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中小股东积极地参与公司各项决策。但少数股东权毕竟不能与代表多数股东的利益相等同,认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设置少数股东权的限制就可以体现原告代表的公正性和适当性是一种误解。 如上所述,是希望更有效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身的作用,还是首先考虑如何消除股东滥用权利的顾虑,决定着立法者是否采用少数股东权的立法政策。由于少数股东权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少数股东利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实现其不法目的,在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的同时,仍然要通过其他措施对诉权滥用加以预防。从提高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用性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应尽量减少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其制度价值方面的障碍。 现行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以上,才可以提起追究董事等责任的诉讼。这一少数股东权的要件,极大地限制了广大中小股东积极利用代表诉讼监督公司经营的行为,对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会起到阻碍作用。虽然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日本,担保提供制度作为一种滥诉防止措施,都被认为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是,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两个国家较为健全有着密切的关系,也与担保提供制度外还存在其他多种滥诉防止措施有关。在我国,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刚刚建立,《公司法》在诉权滥用的防止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因此通过担保提供制度防止股东滥用诉权仍然有相当的必要。同时,与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设置为少数股东权相比,采用费用担保制度还可以减少影响股东积极监督公司经营的不利因素。 第一,与股东的持股比例结合的模式。即允许未达到持股比例的股东,在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享有代表诉讼的提起权。这样的结果,不仅没有完全阻断中小股东利用代表诉讼制度的可能性,而且针对持股比例较少的股东更容易滥用诉权的问题,也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制度予以防止。此外,将提供担保义务与持股条件结合,可以在维持我国设置少数股东权限制的立法思路的同时,更好地实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 第二,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分离的模式。即在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代表诉讼提起权由少数股东权修改为单独股东权的同时,单独制定与担保提供义务相关的规定。依照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股东提起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之诉时,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但是,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公司法》并不明确,而且《公司法》对法院下达担保提供命令的要件也并未作出规定。 因此, 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规定,将董事阐明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存有“恶意”作为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要件。这里所说的“恶意”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其一,股东明知其在代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上、法律上的依据,却仍旧提起并继续该诉讼;其二,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加害被告董事以及公司的目的,有通过提起刁难被告的诉讼、获得个人利益这样不当的违法企图,而且基于这样的目的和企图提起并继续该诉讼。
什么是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程序, 审核申请人的申请及其所备的文件后将应登记的事项记录在案的行政行为,工商登记是经济组织(如公司、联营企业、独资企业、个体户等)取得法律人格即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主体的前提。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维系经济秩序,我国采取直接登记为主、审批设立为辅的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工商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确认市场主体资格井监管其经营行为。 ">编辑] 目录 1工商登记的受案范围 2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 3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4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问题的民事法律后果 5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对策 6参考文献 工商登记的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在工商登记管理领域有6种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其他行政处理、行政不作为。现对各种行为的可诉性作一探讨。 行政确认的可诉性。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相对人申请.依法对特定法律事实、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行政确认主要有6种情形:确认法律关系,如婚姻登记对婚姻关系的确认;确认权属,如房屋、土地登记;确认法律事实,如伤情鉴定;确认法律责任,如医疗责任事故鉴定;确认能力,如颁发律师资格证;确认法律主体资格、身份以及法律地位。 工商登记在行为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 具体可归^第6种情形 各种市场主体共有的登记形式有3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开业登记为设立登记,表明国家承认该市场主体取得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开业经营;变更登记记录市场主体经营条件的变化,所有登记事项的变化都要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则表明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终止。 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相比.工商登记与相对人合法权益有着更为密切的关系。因为工商登记与相对人的生存基础利害攸关.如果这种权力不能恰当地运用.则直接威胁相对人的生计 从保障人民权利的角度看.对工商登记必须要有司法审查做保障。然而,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工商登记却不具可诉性,固为按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能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当时的工商登记法规都没有规定3种登记行为是否可诉 行政诉讼法实施 后,工商登记始被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在行政诉讼中时而还会出现一些问题。 有人认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法院只能受理登记机关拒绝登记申请或不予菩复的案件.对原告诉登记行为的案件.法院不能受理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 因为行政诉讼法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针对的主要是行政不作为,即申请人认为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工商登记是作为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排除事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应当属于受案范围 如果原告认为工商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利而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有人认为.由于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对相应的变更登记不服的行政案件,法院不应受理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该观点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混为一谈 公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虽然是内部行政行为 但工商局根据该任免决定作出的变更登记则是外部行政行为。只要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法院就应当受理。 行政检查的可诉性。 行政检查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障相应法律、法规、规章 及行政处理决定得到落实和执行,而对相对人程行法定义务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的行为。在工商登记管理中进行行政检查的目的,就在于掌握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年度检验则是最典型的形式行政检查具有强制性,如果市场主体不配合则会有不利后果。比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如果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既然行政检查之后有强制手段.则行政检查就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侵害 如果原告认为行政检查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征收的可诉性。 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规定, 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的行为。行政征收有两太类:征税和收费。征税主体一般为税务部门,因此,工商登记中的征收指的是收费,主要是管理费的征收 对征收标准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l‰ 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缴纳。 行政征收直接设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超出法定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收取规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行政处罚的可诉性。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洼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夸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5种法定处罚形式,此外有些法律根据自身执法特点设定了其它形式的行政处罚.如劳动教养。工商登记法上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法上的5种有名行政处罚。当然有些措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尚值得探讨,比如,取缔营业到底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宴务界对此尚无一致认识。 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罚都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权利侵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他行政处理时可诉性。脒以E4类行政行为外.工商登记上的行政处理还有其它些情形 主要有以下两种{责令相对^为一定行为的行政决定。比如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登记机关对10采种违规行为可以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处理决定。这种处理决定设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作为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第款第(七)项,属于受案范围。 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行政决定。根据工商登记管理法规,工商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无论最终是否批准该申请.都要作出处理决定。因此,即使登记机关不同意申请,也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决定 比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台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棱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工商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是一个行政处理决定.其直接否定了原告的申请.使其预期利益无法实现=如果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违法.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法院应当受理。 登记机关根据政府的命令对企业性质作出的确认行为是否可诉?这种确认往往以内部行文的形式出现,没有送达给相对人,有些人据此认为.这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笔者认为,对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指的是“关于公务员奖惩、任免等决定”,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内。那么,判断内部行文是属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关键要看这个行为是否外化。如果投有虾化,就是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如果外化.州可以视为外部行政行为.可诉 比如,政府得到工商部门确认企业性质的报告后,没有据此作出决定,但法院却根据工商局的确认行为将企业所有权确认给争议一方.登记机关的行政确认直接对外发生作用,损害了另方的利益,这个行政确认也就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固而是可诉的。 行政不作为。 工商登记中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应为一定的行为而不为的状态。与上述几种作为形式的行政行为不同,作为的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不作为则只能是违法的。因此,只要认定工商登记机关存在不作为,即认定了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则具有可诉性工商登记上的行政不作为并不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款第(四)项列举的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情况.对此应作广义理解.即只要工商登记机关有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履行就构成不作为 比如,企业法人名称专用权被其他企业侵犯后,企业法人要求登记机关作出处理,登记机关不作处理就构成不作为 再比如.利害关系人查询企业登记事项等情况,工商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查询也构成不作为。 工商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口头拒绝是否属于不作为?有人认为,口头拒绝是作为.因为行政机关实际上作出了一个意思表示。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按照行政行为教力理论,不予登记行为为要式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只有作出决定书该行为才成立.口头拒绝则意味着行政行为尚不成立,这个状态还是不作为。另外,从审判实务来看,将口头拒绝按作为对待并不顺畅,因为作为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是可撤销的,而口头拒绝则不具有可撤销性。 ">编辑] 工商登记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上的主要问题是:遇到法律规范之间不一致的情况时 如何适用法律?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美于法律适用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住击 这要求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抵触。 有时字面上的不一致并不构成抵触.如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十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地方性法规作了这样的规定, 只要地方性法规没有侵犯中央专属立法权,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就不构成抵触;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普遍性法律规范与特别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律规范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两者有很多不一致的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公司法人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指的是同一机关就同一问题先后制定的法律规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新普通法与旧特别法不一致的,由制定机关裁决。 同位法(或位阶关系不明确的法)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摄高人民法院送请有关部门裁决。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接受挂靠 所谓挂靠,是指挂靠经营者与被挂靠单位商定,挂靠经营者以被挂靠单位为“主管部门”,被挂靠单位为挂靠经营者出具有关证明,申请注册登记,领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经济性质的营业执照,成立的挂靠企业由挂靠经营者独立经营,挂靠经营者按约给付被挂靠单位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往往表现为挂靠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被挂靠单位在其登记申请书“主管部门”处加盖公章。挂靠经营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转换”了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即挂靠经营者不是以自己本来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是以被挂靠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来确定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挂靠经营多出现在80年代至90年代初,个体、私营企业通过挂靠国有或集体企业戴上“红帽子”,在税收、信贷、市场等方面享受到诸多优惠和良好信誉,但挂靠经营的后果和危害在近几年较多的显现出来。 2.出资不到位 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的企业有使其善始善终的义务,并且这一义务是法定的。善始的义务就是企业对其投资开办企业所负的按期足额出资、并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善终的义务即企业对其投资企业所负的清算义务。出资不到位是指企业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根本未出资或出资后全部抽逃,或企业虽已出资但其实际出资未达到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法定的最低限额;二是企业实际出资已达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但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之间存在一定差额。 3.轻率注销 企业注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终止的登记程序。企业的设立和终止都必须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并以此作为生效的要件和标志,成立以设立登记为要件,终止则以注销登记为要件。 从实体上,注销登记必须具备法人的终止要件,而清算就是唯一的终止要件,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企业法律人格的制度。企业对其开办或投资设立企业负有的清算义务是法定的。轻率注销是指不进行清算或清算不彻底,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忽视清算义务、轻率注销的出现,既有企业的自身原因,更主要是因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造成。目前,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上,仅有1996年6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期限、清算组织的组成、清算程序、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对内资企业的清算注销方面尚无统一的法律法规,仅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零星规定,操作性较差。 4.不当使用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是企业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成立。因此,企业对营业执照应该妥善保管、合理使用。不当使用营业执照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直接将营业执照出租、出借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二是以承包、租赁经营等形式将营业执照交给承包方(经营方),承包方在对营业执照进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变更登记后,持该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 同时,企业与承包方(经营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或租赁经营协议时,明确约定“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问题的民事法律后果 1.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 挂靠经营的法律后果直接体现在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被挂靠单位为挂靠企业提供有关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册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性质的企业,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予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500o元以下罚款。”其次,被挂靠单位明知挂靠企业的经济性质,而为其出具有关证明,帮助取得营业执照,是一种故意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使第三人蒙受经济损失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当挂靠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时,被挂靠单位往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企业出资不到位的法律后果 当被投资企业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时,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负有过错赔偿责任。其原因在于:企业在出资方面存在过错,导致被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存在缺陷。根据民法原理,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企业的出资构成被投资企业的最初始资产——注册资本。被投资企业一旦依法设立,就是一个独立于企业的法人组织,而不是其法律主体资格的延伸。被投资企业独有自己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对外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企业仅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但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律人格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不可动摇的。 在出资不到位的第一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的成立要件,如果以独立法人之名来对抗债权人,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因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称“1994年批复”)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由此可见,在此情况下,被投资企业的独立法人资格被否认,其民事责任由出资企业承担。 在出资不到位的第二种情况下,被投资企业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但按照企业以其出资为限对被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原则,企业应在差额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1994年批复中第二条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诉讼程序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所以,企业实际出资与注册资本存在差额时,企业要在差额范围内对被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轻率注销的法律后果 企业轻率注销其所开办的企业,其危害表现在被注销企业存在或有债务时,申请注销的企业要对被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被注销企业如果经过法定清算程序,债权人会得到注销通知,并对主张或放弃自己的权利做出表示,这样财产在清偿债务前就不会随意分配,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往往要求提供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明或债权债务承继的承诺。对此,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轻率注销所开办的企业是有可能要承担注销企业的或有债务的。 4.不当使用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企业出租出借营业执照是一种违法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出租、出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承包、租赁经营的情况下,企业不因“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的约定而免责。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只能设定相对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承包协议的性质应界定为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承包(或租赁经营)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方(经营方)负责”的约定属无效约定,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企业)承担。承包期间第三方与承包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企业依据该协议向承包方追偿。因此,不当使用营业执照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 ">编辑] 企业工商登记管理的对策 1.对接受挂靠应采取的措施 首先,要提高对挂靠经营危害的认识,由于有的挂靠经营者一无资产,二无场地,或干脆下落不明,被挂靠企业(多为国有或集体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挂靠经营者取得的追偿权往往虚置,最终侵害了国有或集体企业的资产,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的流失。因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从源头上杜绝挂靠行为。其次,应“亡羊补牢”,及时清理挂靠企业,解除挂靠关系。对无集体投入资产,完全由个人投资经营、自主分配,以集体名义登记的挂靠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重新确定个体、私营性质。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要进行清理,原则上在债权债务清偿结束后办理变更登记;一时不能清偿的,分清责任,签订解除挂靠经营协议,债权债务明确由挂靠经营者承担,对存在或有债务的,应由其提供相应担保,协议经公证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2. 对出资不到位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要加强对注册资本不实法律后果的认识,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到位、是否存在抽逃,构成了衡量企业出资义务履行到位的标准,也是被迫究民事责任的关键。二是对存在问题的现有企业,应通过改制的方式,规范其出资行为。三是对新设企业应规范出资行为。以货币出资时,应按规定将出资货币汇入被投资企业设立的临时帐户;以非货币出资时,一定注意办理相关的手续。一般的实物资产,企业与新设企业签订交接协议,实际交付资产即可。对于车辆、房屋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个月内,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并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否则即认为是出资不到位。同时,被投资企业设立后,企业应及时要求其出具出资证明书。 3.对轻率注销应采取的措施 在目前法律法规不健全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活动。一是企业投资开办的企业营业期限届满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时。应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事务。二是应明确清算的范围,除待清算企业自身外,还应包括其设立的非法人经营单位;清理的财产则不限于实物资产,还有工业产权、对外投资股权等。三是剩余财产的处理必须在清偿债务后进行,否则无偿接受其财产,仍有被追究赔偿责任的可能。 4. 对不当使用营业执照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应建立企业营业执照使用登记台帐,注明使用事项、使用期限、使用人等内容。二是慎重选择资产经营方式。针对承包经营方式存在两难选择,加强管理就可能干涉承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放任不管就存在承包经营者滥用经营权,给企业造成损失可能的实际,可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 本企业职工进行经营的,选用承包经营方式。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由承包经营者提供风险担保,在企业内部加强管理。对招聘外来人员进行经营的,则应采取资产租赁的方式,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注销其营业执照,产权人将厂房、设备等资产与承租方签订资产租赁合同,做到法律关系清楚、简单、不留隐患。 参考文献 ↑ 1.0 1.1 王振宇.谈工商登记的司法审查.人民司法2001年8期 ↑ 2.0 2.1 2.2 周燕.企业工商登记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齐鲁石油化工2002年30卷4期
什么是实物保全控制 实物保全控制主要是指对实物资产的直接保护,主要包括限制接近、定期盘点、记录保护、财产保险和财产记录监控5个方面。 目录 1 实物保全控制的主要内容 2 相关条目 实物保全控制的主要内容 1、限制接近。限制接近主要指严格限制无关人员对实物资产的直接接触,只有经过授权批准的人员才能够接触资产。 2、定期盘点。建立对资产定期盘点制度,并保证盘点时资产的安全性,通常可采用先盘点实物,再核对账册来防止盘盈资产流失的可能性。 3、记录保护。应对企业各种文件资料妥善保管,避免记录受损、被盗、被毁的可能。 4、财产保险。通过对资产投保增加实物受损后的补偿机会,从而保护实物的安全。 5、财产记录监控。建立资产个体档案,对资产的增减变动仪及时、全面地记录,同时加强对财产的所有权证的管理。企业可考虑改进低值易耗品全额推销方式,保留部分价值于账面(如1元),使其价值纳入财务报表体系内,以确保账实一致。 相关条目 组织规划控制 授权批准控制 文件记录控制 职工素质控制 内部审计控制
什么是存货内部控制 存货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 所谓内部控制是指企业为了保证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发现、纠正错误与舞弊,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而制定和实施的政策与程序。 存货内部控制是企业为管理好存货,针对存货收、发、存与供、产、销各环节的特点,事先制定的一套相互牵制、相互验证的内部监控制度。存货内部控制是企业整个内部控制中的重点内容和中心环节。企业制订存货内部控制的目的在于保障存货资产的安全完整,加速存货资金周转,提高存货资金使用效益。 ">编辑] 目录 1 存货内部控制的内容 2 参考文献 存货内部控制的内容 与存货相关的内部控制涉及被审计单位供、产、销各个环节,包括采购、验收入库、仓储、加工、运输等方面,具体而言包括: 1、采购环节内部控制 与采购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所有交易都已经获得了适当授权与批准。使用订货单是一项基本的内部控制措施,订货单应当预先连续编号,事先确定采购价格并获得批准。此外,对订货单还应当定期进行清点。 2、验收环节内部控制 与存货验收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所有收到的货物都已得到记录。使用验收单是一项基本的内部控制措施。被审计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部门负责验收货物,该部门具有验收存货实物、确定存货数量、编制验收单、将验收单传送至会计部门以及运送货物至仓库等一系列职能。 3、仓储环节的内部控制 与仓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确保与存货实物的接触必须得到管理层的指示和批准。被审计单位应当采取实物控制措施,使用适当的存储设施,以使存货免受意外损毁、盗窃或破坏。 4、领用环节的内部控制 与领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所有存货的领用均应得到批准和记录。使用领用单是一项基本的内部控制措施。对存货领用单应当定期进行清点。 5、加工或生产环节内部控制 与加工或生产环节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对所有的生产过程作出适当的记录。使用生产报告单是一项基本控制措施,在生产报告单中,应当对产品质量缺陷和零部件使用及报废情况及时作出说明。 6、装运出库环节的内部控制 与装运出库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总体目标是所有的装运都得到了记录。使用装运单是一项基本的内部控制措施。装运单应当预先编号,定期进行清点,并作为日后开具收款账单的依据。 7、存货数量的盘存制度 存货数量的盘存制度一般分为实地盘存制和永续盘存制。盘存制度不同,对存货数量的控制程度的影响也不同。即使采用永续盘存制,也应对存货进行实地盘点。与存货实地盘点相关的内部控制通常包括:制定合理的盘点计划,确定合理的存货盘点程序,配备相应的监督人员,对存货进行独立的内部验证,将盘点结果与永续存货记录进行独立的调节,对盘点表和盘点标签进行充分控制。 参考文献 ↑ 1.0 1.1 霍全平.《审计理论与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
什么是存续分立 存续分立,又称派生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目录 1存续分立后存续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2存续分立的新设公司需提交的文件 3存续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4相关条目 存续分立后存续企业应提交的材料 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 (3)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4)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5)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联合管理委员会委员情况表》; (9)公司刊登的分立公告的报纸纸样; (10)公司作出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11)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2)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13)其他有关文件。 公司分立时同时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意见。 存续分立的新设公司需提交的文件 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的新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其他设立登记所需的文件 (2)原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分立的决议; (3)因公司分立而拟新设的公司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4)原公司刊登的分立公告的报纸纸样; (5)分立前原公司作出的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6)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7)原公司已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证明; (8)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其他有关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则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 存续分立下与会计处理的比较 存续分立是指将被分立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没有法人资格的营业分支机构分离出去成立新的公司,将新公司的股份部分或全部分配给被分立公司的股东,且被分立公司依然存续经营。 无论分立企业有没有增加新的投资者,被分立企业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如为免税分立,被分立企业无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税;如为应税分立,被分立企业需就分离资产的所得交纳所得税。 对于分立企业,当无新的投资者加入时,会计上可以按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有新的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则以评估价值或各出资人商议的价值为基础确定接受被分立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成本。计税基础则因应税分立或免税分立而不同,具体情况如下: 在应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与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计税基础一致,均是评估价值。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允许按评估的价值在税前扣除;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 在免税存续分立情形下,当有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为评估价值,而税法允许扣除的只能是原账面价值,二者存在暂时性差异。无新投资者加入时,分立企业接受资产的入账价值如为分离资产的原账面价值,由于税收上也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会计与税法规定一致;如为分离资产的评估价值,则会计与税法存在差异,因为税收上只允许按原账面价值在税前扣除。 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大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负债,即借记“所得税费用”科目,贷记“递延所得税负债”科目;当资产的入账价值小于计税基础时,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即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贷记“所得税费用”科目。在资产耗用或处置时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转销。 相关条目 新设分立
什么是子公司独立 子公司独立是指上市公司将其资产与负债转移给新建立的公司,新独立于公司的股票按比例分售给上市公司的股东,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于公司独立出去,形成一个与上市公司拥有相同股东的新公司。原先股东像在上市公司一样对新公司享有同样比例的权益。但是新公司作为一个新的法律实体可以拥有不同于上市公司的发展政策与战略。上市公司在向新公司转移其资产过程中得不到任何现金回报,子公司的资产也不用重新评估,只是权益在两个独立实体中的划分,而且原先股东有在上市公司和于公司之间决定是转换股票还是保留股份的选择权。子公司独立是用于帮助公司纠正错误的或者盲目的兼并与收购的一种重要策略,通过消除负经营协同效应和负财务协同效应来提高公司的市场价值。 目录 1 子公司独立的变化形式 子公司独立的变化形式 子公司独立在实施中往往有两种形式上的变化:并股(split-Offs)和拆股(Split-Ups)。 并股是指母公司股东的股份被调换成新公司的股份,而拆股是指母公司分离出来若干子公司,拆股后原先母公司可能不复存在。
大股东控制的内涵 大股东是指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拥有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也称为绝对控股股东,随着公司股权的分散化,持股未达到半数以上的相对控股股东也能有效地控制公司董事会及公司的经营行为。现在市场上所说的大股东也大多都是相对控股股东,即不再单纯强调比例,而是着重看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资本市场上,股东(包括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是公司所有者,所有股东都关心公司的收益。具体到股东内部来看,大股东投入资本较多,相对其他股东有更强的动机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更关心公司经营状况和回报。从股东持股的目的来说,控制权是各股东追求的目标,大股东更是想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 在我国,《公司法》将控制权赋予大股东,并实行一股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第一大股东,无论是绝对控股,还是相对控股,其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及在选举董事上实质上都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现象也被实践所证实。大股东控制并积极行使控制权来管理企业,对中小股东利益来说并非有害,中小股东可以用相对较低的成本获取收益,得到“搭便车”的好处。但是,大股东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性的控制地位做出对自己有利而有损于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大股东控制问题。 目录 1 大股东控制权的偏斜 2 大股东控制的行为分析 3 大股东控制与内部人控制形成原因的比较的分析 4 对大股东控制的控制途径 5 参考文献 大股东控制权的偏斜 我国目前还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鼓励投资、繁荣经济仍然是这一阶段的主要目标。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于这一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也是围绕着股东利益来制定的。根据公司法构建的治理结构,大股东的利益是通过拥有控制权来得到保障的,但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中小股东投资的目标无疑也是追求投资的回报,特别是在上市公司中,中小股东成为纯粹的投资者,由于其投入的资本少,有较少的动机去参与管理,它可以是机会主义者,享受搭便车的好处,即以较低的管理成本取得较高的投资收益;最极端的作法是用脚投票,一走了之,这正是股票市场资源配置的机制。而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中小股东的退出是有难度的,参与管理又不容易,投资者会很慎重,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都是在有一定程度的相互了解后才设立的,包含更多相互信任的成份在内,而合伙制则干脆把大家都绑在一起。共担风险。 事实上,存在控制权,就有可能发生行为的偏斜,因为“以所有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公司行为目标”的假设在现实中不是永远都存在的。比如在有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应外商要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决策权由外商来控制,但是,如果该外商同时还设有独资企业,那么,它是有动机将盈利好的项目转移给其独资企业的,现实中这种做法也时有发生。 再比如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就是经营管理者成为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也可能与股东目标不一致。可见,公司中是存在控制权的,我们反对大股东控制,但如果是小股东控制,同样也可能造成危害,主要是由于其权利与责任不匹配,从而更倾向于冒险和行为短期化。由此,形成了控制权的困境,即控制权交给谁都可能产生行为的偏斜。 控制权的偏斜可能会造成哪些不利影响呢?最显然的,就是大股东经常利用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源从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这些机会主义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的公允原则,侵害了其他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因此是不被允许 并应加以控制的。 大股东控制的行为分析 (一)大股东控制破坏资本市场、侵蚀中小股东利益的手法 在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下,当国家股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会产生政企不分,导致企业目标政治化,公司治理的结果往往是上市公司演变为大股东的“金库”,大股东与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联手,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最终为保留公司形象与在资本市场上的相应资格,编制出虚假报告欺骗中小股东;当不法分子成为一股独大的控股股东时,通常将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治理的缺陷,导致大股东疯狂地掠夺公司财产,并通过编制虚假报告掩盖其侵吞其它股东利益的行为,破坏公司发展。以上两种大股东控制主体不一样,但控制手法大致相同,具体有以下几种: 手法之一,是庞大的集团先注册登记一个同名但性质不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为股份公司)的公司,由集团注入资产推动股份公司上市融资,集团顺当地成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第一大股东,然后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分红等各种方式将资源回送给集团,留给市场的上市公司最后经常只剩下一个债务负担相当沉重的 “壳”,这个债务“壳”却要中小股东一起来负担。 手法之二,是大股东勒令上市公司为其提供债务担保或质押,结果大股东将担保或质押来的资源挥霍殆尽,作为担保或质押方的上市公司最终被一同端上被告席偿还大股东的债务。现在ST尤其是PT公司的问题大多源于此,如曾被作为公司购并经典案例的“恒通”收购“棱光”。 手法之三,是通过大量的关联方交易或重组,将集团的劣质资产,或者价值很低的资产通过所谓的“评估”跃身一变成为优绩资产,转让给上市公司,以抵冲集团对上市公司的欠款或直接套回上市公司的资金,金额上亿元甚至十几亿元。如典型的“粤宏远”为其评估的公司“反水”事件。 大股东控制与内部人控制形成原因的比较的分析 (一)市场细分过程和结果的差异 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资本市场上,大股东有着与小股东不同的投资目的。大股东掌握着更多的资金,其投资的主要目的是拥有控制权进而取得收益。而小股东往往并没有真正的投资意识,他们更关注于公司股票的短期回报而非长期利益,以从股票交易的市场差价中获取投资收益。这样,资本市场细分的结果形成了一批投资集中、要求拥有控制权的大股东和大量投资力度相对小、只要求取得短期利得的小股东。由此可见,大股东控制是在资本市场上与小股东经过投资力度及投资目的的细分过程形成的。 在上市公司的决策过程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公司的终极所有权,理当对公司的经营负责,但市场上股东不会也不可能直接经营企业,而是委托具有企业家才能的职业经理人来管理企业,这就形成了股东投资、公司内部人经营的细分。比如我国的国有上市公司,从理论上来说全体人民拥有所有权,是直接所有者,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一个机构,具体有哪些部门行使所有者职能,并且能切实有效地行使职能始终是一个正在逐步探索并取得阶段性成果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通过代理人——最终形成内部人——来掌控公司的运行。由此可见,内部人控制是在资本市场上内部人与所有者经过委托代理的细分形成的。 (二)市场博弈过程与均衡结果的异同 从资本市场的分布来说,大股东相对集中,与公司的沟通渠道便捷,而中小股东分布在各地,结果行使股东权利成本高于因此可能的收益,成本不经济,因此中小股东在与大股东博弈的过程中往往不是积极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是有利就收,没利就“用脚投票”,选择出让股票。在这个博弈的过程中,中小股东或者因为没有足够的精力来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因为缺乏相应的能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他们的选择是在大股东的选择既定——大股东按公司的收益获取较大的收益份额的情况下的最优选择,这种博弈的结果必然是在公司的大政方针以及重大事项中大股东占优,即大股东控制。 从公司治理的方式来说,股东是资金以及资源的所有者,其身份、地位决定他是从宏观上掌控企业,尤其在多方投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而股东直接经营企业的成本可能高于因此获得的收益,成本不经济,而内部人受托专注于公司的运营,获取代理收益。因此所有者在与内部人博弈的过程中往往不可能达到事无俱细面面俱到的控制,他们的选择是在内部人的选择既定——内部人按公司的绩效获取较大的薪酬——的情况下的最优选择,这种博弈的结果必然是在公司的实际决策权中内部人占优,即内部人控制。 对大股东控制的控制途径 综上所述,如果任由大股东控制行为对其它投资人利益造成损害,将会使社会投资得到极大抑制,使公司制丧失存在的基础。所以,要对大股东的这种机会主义行为进行控制。一般来说,对大股东控制的控制可以从结构、行为和市场监管等几个途径着手。 1.结构控制 既然大股东控制的根源在于大股东具有控制权,那么,解决这一问题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使各股东股权结构类似,形成相互制衡的机制。这一解决办法最直接,但也最需要充分研究。 一般来说,随着股权集中度的提高,控制股东对公司进行“掠夺”的动机会越强,导致公司“掠夺成本”上升,而同时公司经营发展思路会越一致,管理成本会越低;反之则相反。所以,最佳的股权集中度实际上是掠夺成本与管理成本之和最低的股权设置。股权集中度降低了,掠夺成本会下降,但是股东之间达成一致的成本会提高,可能使企业在摇摆中丧失发展机遇,更有甚者,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可能使股东不能将精力放在发展主业上。 由于企业规模、业务特点不同,最佳股权集中度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这就决定了对股权结构不能进行制度性的规定。我国正处于以鼓励投资促进发展的阶段,在历史上形成的优势股东的特殊关系治理合约,即国有股或非国有股一股独大占主导的情况仍将持续。对于结构控制,虽然分散的股权有利于削弱大股东行为的随意性,但是其政策影响也不容忽视。如原某省经贸委规定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时,第二大股东出资额应不低于第一大股东出资额的一定比例。结构虽然可以规定,其后果却是未知的。就像前南斯拉夫搞的工人自治式的民主企业,虽然从结构上满足了某些理念追求,但是造成的客观结果是企业发展的停滞。 分散控制权的有效运作,在股东人数少的时候,依赖的是志同道合和彼此信任;在股东人数多的时候,则意味着更高的协调成本,更多的搭便车行为和更多的机会主义行为。发展思路的不统一可能导致失去合作的基础,投资和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下降,退出的意愿增强。在股东权力下降的同时,内部人控制的力量在增强。可见,企业必须是有控制权的,不是在股东手中,就是在经营管理层手中;不是在大股东手中,就是在小股东手中。任何人拥有控制权都可能产生控制权的偏斜,因此,不能单纯通过结构途径来进行控制。 在我国目前阶段,结构控制更多地要从降低参与治理成本从而鼓励中小股东行使投票权的角度出发。例如,赋予中小股东对若干重大事项的特别表决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控制大股东行为的作用。2004年12月,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所推出的流通股股东类别表决制度有助于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而网络投票则大大简化了投票程序,降低了中小股东的治理成本,在结构控制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行为控制 国外由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和法律救济制度,使大股东控制问题并不象我国那样突出。而我国正是由于缺乏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根据深交所统计,截至2003年底,深市506家上市公司中,317家公司存在大股东占款问题,总发生额1580亿元,仅几百家上市公司就达到如此程度,更不要说全国了。 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在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在更广泛的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建设方面却进展很小。为解决这一问题,证监会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联合发布了56号文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进行限制。但是,由于缺乏执行的详细界定,使得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困难很大,大股东违规占款的低成本令其有增无减。而且由于只借助于行政力量并且只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使其作用有限。 目前,建立适用于普遍意义上的公司股东利益的司法保护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基本做法是确立任何股东或控制人都不能利用股东地位产生自己得利而有损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立法原则,并建立起股东诉讼和惩罚制度,对于违反这一原则的行为应能进行司法诉讼和赔偿、救济。大股东规则是我国《公司法》奉行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公司法应不允许公司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否则法律会给予小股东以各种法律上的救济。我国《公司法》目前无此方面内容的规定。从立法角度来看,如果缺乏这一内容将使更广泛的公司运作无法可依。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如擅自挪用资金,属于犯罪行为,法律如果对这些类似大街上可能发生的抢劫行为都没有约束的话,那么还谈何控制呢?修订中的《公司法》如果能增加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将是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突破。 另外,应对危险交易予以禁止。建立大股东行为监督机制,即通过股东合约,如公司章程,把容易产生大股东控制的行为罗列出来并加以禁止,如大股东占用公司资金及资源,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等,形成对大股东控制行为的惩罚机制。 3.市场控制 市场控制通常有以下几个渠道:为中小股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退出通道;控制权市场的存在使现有股东受到失去控制权的威胁,从而潜在地促使大股东依法经营;通过市场上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起到共同监督的作用。但是,由于大股东控制行为通常是隐密操作,小股东得知的时候往往控制行为已完成了,存在着信息滞后反映的问题,所以,市场对其大股东控制的影响往往是间接的事后控制。在公司资源受到大股东侵占后,中小股东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若想退出,也难以找到买方,所以,退出通道和控制权市场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非上市公司利用市场退出更加困难。 市场控制的关键是使信息披露制度真正地发挥作用。在市场上应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使涉及股东的关联交易,包括资源转移方案的提出、决策过程以及执行的结果都应及时告知中小股东和有关主管机构,接受社会的监督。以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为例,目前,市场上得知大股东占用了资金,都是资金已经转移完成了,转移之前和转移期间都未经过正常的公告和审批程序,挪用资金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在大股东占用资金曝光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却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可见,目前的信息披露和惩罚机制是多么地薄弱。通过形成独立公正的中介机构体系和建立信息披露责任制,才能有助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数量和质量,保证信息的及时披露,也才能使市场控制真正地发挥作用。 参考文献 马惠,姚晓方:《浅析管理层收购中内部人控制问题》,《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7期。 何志毅:《上市公司案例》,2003年版,第211页。
什么是外部治理模式 外部治理模式是强调公司收购的作用。 外部治理模式是存在于公司外部的保证管理阶层按股东的利益去经营的制度。 ">编辑] 目录 1 英国和美国式的外部治理模式 2 外部治理模式中股东的权力 3参考文献 4相关条目 英国和美国式的外部治理模式 英美等国企业特点是股份相当分散,个别股东发挥作用相当有限。银行不能持有公司股份,也不允许代理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机构投资者虽然在一些公司占有较大股份,但由于其持股投机性和短期性,一般没有积极参与公司内部监控的动机。这样,公众公司控制权就掌握在管理者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外部监控机制发挥着主要的监控作用,资本市场和经理市场自然相当发达。经理市场的隐性激励和以高收入为特征的显性激励对经营者的激励约束作用也很明显。这种公开的流动性很强的股票市场、健全的经理市场等对持股企业有直接影响。这种治理模式被称为“外部治理模式”,也被称为“外部人系统”。虽然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中,经理层有较大的自由和独立性,但受股票市场的压力很大,股东的意志得到较多的体现。这种模式也被称为股东决定相对主导型模式。 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革命性变革 1992 年邓小平南巡,中国开始轰轰烈烈的第二波改革大潮之际,大洋彼岸的美国也发生了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其意义不下于中国的深度改革。从1992 年年前年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美国几家最著名大公司的董事会先后解雇了六名声名显赫的超级总裁。他们分别是,美国国际商务机器 IBM 总裁约翰·爱克斯(John Akers),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总裁罗伯特·斯但颇尔 Robert Stempel , 美国捷达 American Express 总裁杰姆斯· 罗宾孙(James Robinson) 西屋公司(Westinghouse 总裁保尔·莱格(Paul Lego)和康柏电脑总裁 Compaq Computer 若德·凯宁 Rod Canion 。在短短的一年多时间里,六位巨星级总裁被炒鱿鱼,这在美国历史还是第一次。究其原因,就是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革命性变革。机构投资者的治理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推动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外部力量。 根据美国一份最近的调查报告,由于机构投资者近年来的积极参与,董事会对总裁的制度制约出现了“硬化”的趋势。被调查的1188 家企业中,有25%的企业在1992 年以来出现了总裁的“非自愿离职”现象,据该调查估计,美国总裁的平均任职周期已经从80 年代的 10 年降到了目前的7 年甚至更短。这标志着美国的企业制度已经从经理人员事实上执掌全权的“经理人资本主义”转变成了投资人对经理人实行有效制约的“投资人资本主义”。从而使得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编辑] 外部治理模式中股东的权力 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时,这些制度允许股东对管理人员进行惩罚。有若干种外部管理模式赋予股东这种权利。 第一种这样的机制是“收购”的威胁。当一个公司的市场价值下降到外部投资者公认的水平之下,这种行为就会发生。当一个公司被另一组所有者收购接管,原管理人员往往也会失业。出于收购威胁的存在,通过利润的最大化使公司市场价值最大化符合管理人员自身的利益。 但是,收购威胁往往只是一种威胁。由于搭便车问题的存在,这样的威胁通常是不可置信的。因为股东们通常不愿在价格低时把股份卖给投标对手,他们希望等到收购完成后价格上升时再卖。由于捷克的金融市场是低效率和流动性差的,所以一个有活力的接管收购市场难以发展。 另一个外部管理机制是管理人才市场。如果聘用新管理者的决定取决于他过去的管理绩效,那么就存在着有效的管理人才市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偷懒会对管理者的未来收益产生不利的影响,那么管理者就可能会较少偷懒。捷克共和国管理人才市场的相对缺乏减缓了其资金市场的发展速度。 第三个外部机制是破产威胁。当一个公司如果经营不善就会破产时,管理者就会努力使利润最大化并降低成本。在英美发展成熟的资金市场上,破产威胁使管理者密切注意当前的现金流动以确保公司财产的流动性。信用约束防止了管理阶层依赖外部资金来支持当前生产。而在捷克,由于政治原因,很少有公司被允许破产。为了维持一个较低的失业率(目前约为3.5%),国家控制的银行会不断地给亏损的私人企业提供资金。许多捷克经济的观察家预言:一旦这些国家间接补贴被取消,失业率就会显著增加。 第四个外部管理机制是一个功能完善的产品市场。当产品市场是自由竞争市场时,公司之间的竞争会使每一个公司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竞争将淘汰竞争不力的公司。管理者如果不愿被解雇,就有积极性去推销产品以增加利润。 参考文献 ↑ 李维安、武立东编著:《公司治理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年版,第46-48 页。 ↑ 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的革命性变革.企业资讯网 ↑ 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私有化之后:捷克共和国的公司治理.政策性研究简报.1995年第07期(总第007期) 相关条目 家族式管理 内部治理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