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CPL广告 CPL(Cost per Lead)是以搜集潜在客户名单多少来收费;即每次通过特定链接,进行应答询问或调查、提供其它信息、注册会员等等事先约定的事宜时,向联盟会员支付事先约定佣金费用的方式。注册成功后付费的一个常见广告模式。这是我们通常称谓的引导注册,比如“亚洲交友” CPL广告的计算 CPL广告的有效业绩以24小时唯一IP为准,佣金费用一般设定为**元/IP注册;
什么是破产整顿 破产整顿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了扭转亏损、清偿债务,避免破产宣告,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整顿计划和方案,在法院和债务人会议的监督下开展的调整事务、改善经营管理、恢复偿债能力的活动。 目录 1破产整顿制度的特征 2破产整顿程序的不足 3破产整顿程序完善的对策 4参考文献 破产整顿制度的特征 1、破产整顿是以避免债务人破产为目的的预防措施。它是在债务企业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已经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情况下,适用的拯救企业的法律手段。 2、破产整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进行。破产对整顿制度的适用条件,整顿的申请人,申请期限,整顿程序开始的条件,以及对整顿的监督、整顿的期限、整顿的终结鬲、终结方式、后果等各个阶段或各方面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违反这些程序,整顿就不能开始或正常的进行。破产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两年期满,无论整顿是否达到预期的目的,整顿即告终结。 3、破产整顿以和解成立并生效为前提并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应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的认可。如和解不成立或者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则整顿不能开始。如果在整顿期间出现违反或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则应予终结;根据现行破产法规规定和现行体制,部分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仍然是企业整顿的申请权人和主持人,企业的整顿活动由其直接领导和组织实施。 4、破产整顿必须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进行。为了保证整顿在符合法院程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运行,破产立法把整个整顿过程置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双重监督之下。 ">编辑] 破产整顿程序的不足 我国破产整顿程序中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太窄 我国破产整顿的规定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造成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市场经挤中与其他企业的地位不平等,造成了不平等竞争的局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只给予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能力,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2,整顿原因不够宽泛。我国的破产整顿仅限于破产中的整顿,整顿以破产程序开始为前提,整顿制度的目的不能在更广泛的领域实现。排除破产原因之外的整顿原因,不能使整顿制度以社会利益为重的宗旨凸显,相反,也不利于整顿制度自身的发展和完善3,整顿制度的独立性不够。我国和解与整顿台二为一,二者互为条件和前提而混同一体,因为和解的本身缺陷.整顿程序的独立价值亦未能展现。尤其是和解和整顿混同,使和解中享有的权利,在整顿程序中可能丧失,反之亦然,从而削弱了其预防破产的功能。 4.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权力过大。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在我国的破产整顿程序中的权力太大,不仅有申请权、整顿方案的拟定权,而且直接充当整顿人。主管部门往往是行政部门,行政部门干预整顿企业的经营事务,违背了政企分开的原则。 5.破产整顿程序立法过于粗糙。仅从条文上看和解与整顿总共才六条。 6.整顿申请权主体太单一,我国仅规定整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才有权申请整顿。把债权人、债务和股东等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股东等的合法权益。 ">编辑] 破产整顿程序完善的对策 1.整顿程序独立。纵观国外破产整顿立法,或立于破产法之中,占有单独章节,如美国;或立于公司法中,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将和解与整顿置于一处,而且互相混同的情况则独创于中国。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破产立法经验,分离和解与整顿制度,使破产法体系更加完备。 2.扩大适用范围。不以所有制形式的不同来确定整顿程序适用与否,非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只要其出现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一样的法定整顿原因、具有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事由的,也可申请破产整顿。 3.拓宽整顿原因。我国整顿原因局限于破产原因,不利于保护多元的利害关系人。整顿原因除了破产原因之外·再加一个“有破产之虞时”,即有可能破产,但未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也可认为具备整顿原因。 4.整顿程序中设立整顿机构。借鉴国外整顿机构设置,引人整顿人等概念和制度,加强对整顿程序的监督与管理一设立整顿人、监督人、关系人会议等整顿机构。整顿机构的设置体现为分权制衡的原则,关系人会议对整顿计划行使表决权,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监督人拥有检查和对整顿人的调整权.三权分立,互相制衡,共同促成整顿程序的公正进行。 5.限制别除权 整顿程序制度渗透现代破产法精神,以社会利益为重,强调以公权干预私权,从而更好地保障私权的实现。别除权在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正是基于这样的理由 我国和解协议申请受到限制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传统民法上“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西方破产整顿程序中受到限制,但其私权仍受到相当程度的尊重和保障,这种适当的限制绝不是剥夺了其已有之债权。我国和解协议申请权债权人会议起主导作用,可是在整顿方案的表决上,债权人私权自治的原则却没有得到尊重.必须予以完善。 6.放宽整顿申请人的范围 现行申请人的单一化,不仅对债务人的保护不够 也对债权人和其他各方的利益保护不够。这不合国际惯例的规定,与破产整顿、预防破产的目的相悖。 整顿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或董事 申请权主体应当多元化,整顿程序的启动赋予关系人更多的主动权,提高了关系人自己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从而促成整顿程序的启动机会,给整顿企业以更及时的制度性补救。 7.明确整顿期间新增债务的认识和处理。整顿期问,因整顿人执行整顿计划或其他正常活动费用,其目的是使债务人复兴,拯救其免于陷入困境而使各方受益,使债务人得以再建事业,因此,这种新增费用是共益债权,由整顿人在债务人的资产中直接髓时支付。 8.强化法院的地位。法院不仅在程序上有指挥权,而且也是整顿执行情况的监督人。 总之,破产整顿程序是一种再建型程序,它弥补了破产和解程序的消极性缺陷,从更广泛的范围完善了破产制度,发展了破产法理论。破产整顿程序的研究对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改革,尤其是国有企业改革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 1.0 1.1 胡充寒,李积庆.我国破产整顿程序的缺陷及完善.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19卷3期
什么是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法律责任是指为了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而由法律设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制裁机制。 目录 1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 2破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3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 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如果发现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了《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即在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日的期间内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以及放弃自己的债权,应向具有行政处分权利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管理机构建议对该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上述行为还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名,对于涉嫌构成上述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 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承担因对公司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1条,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所列行为,对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所得归入破产财产。 企业因经营失败而破产,在很多情况下与经营人员欠缺经营能力或道德素质不高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经营人员的错误决策或恶意经营直接导致了企业的亏损破产。因此,为了尽量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破产资格限制制度,即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破产的自然人在破产后一段时间内不能从事法律规定的职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破产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根据该条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即可视情况决定向工商管理机构、行业主管机构建议,在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定期限内不批准对该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开办企业的申请。禁止开办企业的期限视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破产负有的责任大小决定,同时,《公司法》第57条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因此,禁止前述对企业破产负主要责任的人员再行开办企业的期限应不短于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3年。与上述有关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相比,《企业破产法》首次设专章对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内容涉及各类破产违法行为以及对破产违法行为所设定的制裁,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和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同《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法律责任不同,现行有关破产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追究的行为,是企业破产以前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而不是企业破产以后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 第二,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要维护的利益,是国有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的所有者利益,而不是破产案件中的公平清偿秩序和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责任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而不能是非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也不能是破产程序职能机构的人员(破产管理人、监督人等)。 第四,现行破产法律责任所采用的制裁手段,不包括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 现行破产法律责任具有的以上四个特点,也是其不足之处。所幸的是,以上不足在《企业破产法》中都得到了改进。 破产法律责任的意义 破产法律责任是为维护破产法律秩序,遏制破产违法行为而由法律设立的制裁机构。所谓破产法律秩序,是指破产法所要求和保障的公平清偿秩序、权利保障秩序和其他社会经济秩序。所谓破产违法行为,是指妨害公平清偿,损害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妨碍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包括程序上的强制措施和刑事处罚,在破产法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现代各国的立法的趋势,是强化对破产违法行为的制裁,无论有关的制裁条款是规定在破产法之内,还是破产法之外。 ">编辑] 破产法律责任的功能 破产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目的是保障破产法的贯彻实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是对某人或某一组织施加法律责任的理由。结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可以将破产法律责任功能具体化为如下几点: (一)惩罚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功能。破产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就是惩罚实施破产违法和破产犯罪行为的人,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在破产实践,侵害、纠纷、争议和冲突在所难免。以公共权力为后盾,由公民个人或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程序要求行为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此惩罚违法侵权者和违法人,从而以文明的方式平息纠纷和冲突,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从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是法律责任的首要功能。惩罚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慑实施破产违法行为的人,并向个人提供了一个遵循法律规则的动力,它就象一柄“达莫克利斯剑”那样起着不容忽视的震慑作用。 (二)救济破产法律关系主体受到的损失,恢复受侵犯的权利。其中的损失和受侵犯的权利在现阶段主要是债权人和国有资产的权利。破产法律责任通过设定一定的财产责任,赔偿或补偿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侵犯的权利或者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受到损失的利益,把物或人尽可能恢复到破产违法行为发生前它们所处的状态。破产责任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财产责任,但不排除其他方式:精神责任(象训诫、降职)、人身责任(象拘留、有期徒刑)。
什么是广告审查员 广告审查员是指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广告审查员证》,为其所在单位审查广告的工作人员。 广告审查员的职责 广告审查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本单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签署书面意见。 2、负责管理本单位广告档案。 3、向本单位负责人提出改进广告审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处理本单位遵守广告管理法规的相关事宜。 广告审查员的审查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广告设计定稿、广告创意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并且,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1、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2、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3、检查广告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5、检查广告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6、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 对于已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广告,广告审查员仍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存在的违反广告管理法规的问题,广告审查员可以向审查机关提出,并可以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智力二因论简介 智力二因论,简称“二因论”(two factor theory),是英国心理学家查尔斯·斯皮尔曼(Charles Spearman,1863~1945)于1904年所倡议。 按二因论之要义,人类智力内涵,包括着两种因素:一为普通因素(general factor)简称G因素;另一为非凡因素(specific factor),简称S因素。按斯皮曼的解释,人的普通能力系得自先天遗传,主要表现在一般性生活活动上,从而显示个人能力的高低。 S因素代表的非凡能力,只与少数生活活动有关,是个人在某方面表现的异于别人的能力。一般智力测验所测量者,就是普通能力。 智力二因论评价 斯皮曼的这一理论是最早的智力理论之一,把这一理论放到当时流行的遗传决定论相比,无疑是对智力落后教育的一种鼓舞,智力落后儿童的一般智力低于正常儿童是绝对的,但是也有些非凡儿童拥有一些非凡的能力,因此对智力落后儿童教育的可能性在理论上给予了支持。但是要指出的是改理论无疑过于简化和不成熟,因此又无法给智力落后教育带来更多的方法的改进和原则的探索。
什么是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是指通过司法程序处理的无力偿债事件。 三种破产程序均为独立破产程序,均可直接启动,即债务人可直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债权人可提出对债务人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至于清算中的企业法人,如遇资不抵债,清算责任人应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还可提出和解申请,债务人、或者持有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自然,重整或和解失败的,均可转换为破产清算案件。 目录 1破产案件的裁定和公告 2破产案件的管辖 3破产案件的申请 4破产案件的受理 破产案件的裁定和公告 (一)裁定 1、适用范围 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裁判均采用裁定。(1)受理破产申请;(2)驳回破产申请;(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4)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和破产变价方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5)债务人重整;(6)批准重整计划;(7)终止重整程序;(8)确认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前的无效行为;(9)认可和解申请;(10)认可和解协议;(11)终止和解程序;(12)破产宣告;(13)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14)终结破产程序。 2、效力 法院所作裁定,自裁定之日起生效。对破产案件的裁定,原则上不得提起上诉。对裁定有异议的,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 例外: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二)公告 法院所作裁定,法律要求公告,则应予公告。 破产案件的管辖 1、概述 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因各国司法体制而异。各国大多由普通法院管辖,我国亦然。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均以法定管辖为准,以裁定管辖为补充和变通。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依据破产案件与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确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2006)第3条,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即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则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 3、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依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而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企业破产法》(2006)对此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依据企业的登记机关的地位,分配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即县、县级市或区的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其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裁定管辖也适用于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也可把本院审理的破产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对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报请上级法院审理。 破产案件的申请 (一)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 (二)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这被称作自愿破产申请。 (三)破产申请的效果 1.对撤回破产申请的限制。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可以在法律受理前请求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经法院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再次提出破产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破产程序是集体受偿程序,涉及提众多当事人的利益。故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只有具备法定事由时才能够予以终止,而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不是破产程序终止的法定事由。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2.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性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具有承认一般债务的性质。因此,破产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但是,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而在债务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破产案件的受理 (一)破产案件受理的概念 破产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是法院在收到破产案件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接受,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司法行为。 (二)破产案件受理的条件 1.形式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形式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形式审查。形式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申请人是否具备破产申请资格(即是否为债权人或债务人); (2)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本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4)债务人是否属于破产法适用范围内的民事主体。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实质审查。判定破产申请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破产申请实质条件的工作程序,称为实质审查,又称理由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就是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所以,在破产案件受理阶段的实质审查是一种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审查。 3.破产申请的驳回。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或者有以上所列不予受理的情形的,或者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受理通知。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和债务人。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5.受理前的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在撤回破产申请之前已经支出的费用由破产申请人承担。 (三)受理的效果 1、对债务人的约束。 (1)财产保全义务、说明义务和提交义务。 (2)不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义务。 2、对债权人的约束。 (1)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能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行使优先权。 (3)债务人的开户银行,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3、对其他人的约束。 (1)债务人开户银行的协助义务。 (2)债务人企业职工保护企业财产的义务。 4、对其他民事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 (3)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4)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什么是连续式投放策略 连续式投放策略又称时间连续策略,是指在销售某种产品期间,连续不断地推出这种产品的广告,以求强化其产品在顾客中的印象,保持强大的促销攻势,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销能力。 这种广告策略,主要适用于市场同类产品多、竞争激烈的各种消费品。由于顾客的可选择性强,竞争对手之间为争取顾客、抢占市场所进行的竞争,常常达到白热化的程度。 连续式投放策略的评析 广告的投放策略应根据产品或品牌所要达到的传播效果而定。从市场推广的角度看,产品可以分为市场启动期、市场成长期、市场成熟期及市场衰退期。而从产品宣 传的目的看,可以分为提升产品知名度、打造品牌美誉度、树立产品形象等不同目标。不同的产品入市时期及不同的产品宣传目标,其应采用的广告投放策略就会大 相迳庭。 有些企业机能复杂、售价高昂、消费者对产品了解信息不够充分的新产品,在前期市场推广时就适宜采取连续式的广告投放策略,有目的、有步骤地把产品信息传达给相关客户群。而且,广告投放应该选择与产品特性相近似或者具有较高公信力、品牌知名度的媒体,利用这些媒体影响,提升产品的形象与知名度,为下一步市场推广铺平道路。 连续式的投放策略其优势就在细水流长般地将产品或者品牌渗透进消费者脑海中,使他们对产品的印象与好感持续增加。当然,这种投放策略需要企业有较长远的广告预算,同时也要预防后进的竞争对手以高强度的广告投放进行包围及拦截。这些都是在制定连续式投放策略所要考虑的。 对此,采取连续登广告的策略,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竞争手段。但连续登广告的费用较高,对产品的销售成本影响很大,企业在采用这种时间策略时,要充分考虑到广告费用支出对产品销售利润的影响。只有通过广告促销,能使产品销售利润增长额大于广告费用支出额,采取这种时间策略才是一种正确的抉择。 相关条目 集中投放式策略 间歇式投放策略
什么是破产程序启动 破产程序的启动是指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后予以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破产申请予以受理,并由此开始破产程序的一种司法行为。 目录 1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2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 3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4破产程序启动的法院应采取的紧急措施 5相关条目 破产程序启动的效力 1.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启动之时所拥有的及在程序开始之后新取得的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但自然人维持生存的必需品应从破产程序中排除。 2. 破产程序一经启动,财产的控制权和处分权应转交管理人行使。 3.在不影响担保权及抵销权行使的前提下,破产程序启动之时即已存在的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即“破产请求权”),仅可通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申报程序和债权确认程序得以行使。 4.破产程序一经启动,任何破产债权人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提升自身债权的地位。 5.破产申请提出之后正式启动破产程序之前,法院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保全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程序启动的情形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下列三种情形,法院同意受理后,可启动破产程序: 第一,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 第二,企业因资不抵债而主动向法院主动申请破产的; 第三,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 如果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法院不同意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可向上一级法院上诉。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后果 根据新破产法规定,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2、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未结案件被中止 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审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破产程序启动的法院应采取的紧急措施 (1)指定财产管理人。 (2)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3)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 (4)责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5)授权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6)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7)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8)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相关条目 破产程序终结